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68□文/刘祥红法制天地F inance field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仲裁制度的概述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被看作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仲裁的专门规定。
建国后,我国先后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制度。
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国内仲裁则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并曾经过了只裁不审、两裁终局制、先裁后审、两裁两审制以及一裁两审制和一裁终局制。
然而,以往的国内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仲裁,主要由设在政府行政部门内部的仲裁机构行使仲裁裁决权。
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为在此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2个地方法规对仲裁作出了规定,但这些法规只是解决某类纠纷或某方面问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
《仲裁法》颁布对仲裁制度本身的健全和完善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并基本上统一了我国的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但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
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 TO 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行做法也存在一些差距。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
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1、行政干预仲裁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仲裁的民间性受到损害。
仲裁作为争议的一种解决方式起源于民间,它是适应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纠纷的需要而自发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非“公力救济”手段。
但我国的仲裁仍然充满浓厚的行政色彩,例如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这一规定,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机会和理由。
简论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 ) 二 完善撤 销 仲裁 裁 决的 司法 审查 明确 撤销 生效仲 裁 裁决 的审 查范 围 , 并局 限于 程序 问题 。 按
照我 国《 裁法》 《 仲 和 民事诉 讼法 》序 进行 , 却只 能对 裁 决 的程序 性 问题进 行 审查 , 既不 符合 决和涉 外仲 裁裁 决 的审 查是 区别对 待 , “ 轨制 ” 则 。对 国 但 这 实行 双 原
予执 行案 件 , 中级人 民法 院和 基层 人 民法 院都 有管 辖权 , 容 易 这 避 免双重 监 督引起 的 问题 , 以更好 地发 挥 司法 审查 的作 用 。 可 导致法 院之 间 的矛 盾和 冲突 。其 次 , 审 查 内容 上 , 予执 行裁 在 不
决 的 申请只 能在 执 行程 序 中提 出 , 由执 行程 序对 裁决 进行 程序 、 实 体和 法律 的 审查 , 对 撤销 裁决 案件 而言 , 而 由人 民法 院 的审判
关键 词 仲 裁 决 司 法审 查 娥 中 图分类 号 : 95 D 2 约束机 制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0 0 —3 - 1 10 .5 2 2 1 )2 150
完善 的 司法 审查 机制 作 为仲 裁 活动 中 的一种 制衡 与约 束机
制, 通过 相 关主 体之 间 的权利 义 务 的合 理分 配 与相 互作用 , 能够 防 止和 纠 正仲 裁活 动 中各种 偏 失和错 误 , 实现 仲裁 的公 正 。 但我
庭 的组 成或 者仲 裁程 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 则显 而 易见属 于对 仲裁 是不 可分 割 的。 因此 , 当通 过修 改现 行法 律 , , 应 改正对 仲 裁裁 决
程序 的监督 。 四项 、 五项 即“ 决所根 据 的证据 是伪 造 的、 第 第 裁 对 司法 审查作 出的裁 定不 允许上 诉 的规定 , 以保 障对裁 决 的司法 监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目录一、内容概述 (2)1. 背景介绍 (2)2. 研究目的和意义 (3)二、《仲裁法》修订视野下的仲裁调解制度 (5)1. 仲裁调解的概念及特点 (6)1.1 定义与理解 (6)1.2 仲裁调解的特点与价值 (7)2. 《仲裁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8)2.1 关于仲裁调解的修订内容 (9)2.2 修订的目的与意义 (10)三、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现状分析 (11)1. 司法审查的现状 (12)1.1 审查的范围和程序 (13)1.2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4)2. 案例分析 (15)2.1 典型案例分析 (17)2.2 案例反映的问题 (19)四、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反思 (20)1. 审查标准的审视 (21)1.1 合法性审查 (22)1.2 合理性审查 (23)1.3 公正性审查 (24)2. 审查程序的反思与改进建议 (25)2.1 审查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26)2.2 完善审查程序的建议 (27)五、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回应策略 (29)1. 加强司法审查与仲裁机构的沟通协作 (30)1.1 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31)1.2 促进双方的合作与交流 (32)2. 完善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法律法规体系 (33)2.1 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指导意见 (34)2.2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35)3. 提高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专业性和透明度 (36)3.1 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37)3.2 提高审查过程的透明度 (38)六、结论与建议 (39)一、内容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内外经济活动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近年来,仲裁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为了规范仲裁调解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仲裁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旨在从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这一视角,对《仲裁法》修订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 二)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 问题 文 规 定 , 但是实践 中的做法很 多 , 是 很 不
1 、 对仲裁程序的通 则的规 定。 仲裁程 规 范 的 , 如 何 解 决 这 一 程 序 问题 , 有 待 于 序通则所确 定的平等对 待当事人 以及适 相关立法作 出进一步的规定, 用立法加 以 当进行仲裁 的原则, 贯彻仲裁 当事 人意 思 规 范化 、 明确 化 。
上也存 在差异 。1 9 5 8年 《 纽约公约》 第5 1 9 9 8年发布 了 《 关 于人 民法 院撤销涉外 法律规定来看,与中国最 大的不同是, 对
仲裁裁决的情形 , 法院只 审查 当事人关 于 的权利 。 仲裁庭对 当事人 的平等对待。 《 示 仲 裁 庭 的权 力分 配 问题 , 学 界 的 理 论 上 看
是否愿 意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 或者在仲 范 法》 对 该 原则 予 以 明确 规 定 : “ 应 对 当 事 法是这 一制度使仲裁 机构实 际上获得 的
决中的法律 问题 的审查; 仲裁程序从属于 的僵化 。 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共识是仲 围书的拟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 一是 由仲裁
法 院程 序 , 仲 裁程 序 不 具 有 终 局 性 。
裁程序 的进行必 须按照 当事人 的合理 要 庭在收到秘 书处转来的案卷后 , 根据 书面
否则仲裁裁 决会因“ 仲裁程序 与 材 料 拟 定 一个 文 件 ; 二 是 由仲 裁庭 会 同 当 ( 一)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求进 行 , 首先 , 人民法院在对 涉外仲裁裁决 的 当事各方协议不一致 ” 而被拒绝承认与执 事 人 共 同 依 据 当事 人 最 近 提 交 的 意 见 拟
自治 原 则 以及 推 动 仲 裁 程 序 的 顺 利 进 行 ,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7.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任务要求,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土儿胡同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司法部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
我国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仲裁法。
199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仲裁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开有仲裁委员会、有关部门、法院、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到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在总结仲裁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起草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于1993年3月印发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法律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做了修改,形成现在的草案。
总的精神是,仲裁委员会要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
草案对仲裁范围、仲裁组织、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与法院的关系等做了规定。
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仲裁范围关于仲裁的范围,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
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
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
因此,草案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关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夏婧静
( 东政 法 大学 ,上 海 华 2 04 ) 0 0 2
【 摘 要 】仲裁 以其 一裁终局 的特点确立 了其优于法院判决的便利性和彻底性,但其 虽贵为A R D 纠纷解决机制 中的 中流砥柱 ,近些年来在 中国的发展确遇 到了一个 。 瓶颈期 。据最高院,最高检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一份联合报告【 显示,有7 %的专业人士认为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为主 的 1 】 0 司法审查机制就是制约仲裁发展的一个极其重要 因素。 【 关键词 】仲裁;司法审查;裁决撤销
一
、
纵 观 仲 裁 发 展 的 历史 ,可 以发现 仲 裁 立 法始 终在 追 求 解 决纠 纷 的 效 率 与维 护 法 律 的 公 正性 之 间寻 找 和 谐 的平 衡 点 。仲 裁较 于 诉 讼 的最 大 优 势 在 于 其 的 效率 ,但 其 在 追 求 效率 的 同时 必 须 兼顾 司 法 公正 , 因为 这 是 国家 树 立 法 律 统 一 和权 威 的主 旨。 由此 ,司 法 审查 是保 证仲 裁 裁决 公 正 的一个 主 要途 径 。 二 、我 国仲 裁 司法 审 查 的现 状及 问题 目前 我 国对 仲 裁 的 司 法 审 查按 争 议 解 决 的步 骤 可 以分 为几 个 方 面 。首 先 ,开 庭前 的司 法 审 查 ,主 要情 形 为对 仲 裁协 议 效 力 的 确 认 。其 次 ,在 开庭 过 程 中的 审 查 , 主要 情 形 为 获 取 证据 和 财 产 保 全 方 面 。最 后 , 即为 确 认 仲 裁 裁 决 的效 力 上 ,主 要 为仲 裁 裁 决 的不 予 执 行 和撤 销 两 种 情 形 。 可 以 说 ,我 国 的司 法 审查 贯穿 了仲 裁 的大 部 分 程序 ,在 认 同对 仲 裁进 行 司法 审 查 必 要 性 的 同 时 ,也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法律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
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
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
这是因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
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
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
至于临时仲裁,中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
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
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劳动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申诉程序
劳动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申诉程序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有时候仲裁结果可能
不尽如人意,这时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就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或申诉程
序来对仲裁结果进行评议或再审。
下面将分别介绍劳动仲裁的司法审
查与申诉程序。
一、司法审查
1. 仲裁裁决被告知后,申请司法审查的期限是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
日起15日内。
2. 申请司法审查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
3. 法院将依法审查仲裁裁决,如果发现存在违法、事实不清等情况,可以裁定撤销或改判仲裁裁决。
4. 司法审查结果为终审裁定,对于司法裁定不服的一方可以在15
日内向更高法院提起申诉。
二、申诉程序
1. 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以向省级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2. 申诉需要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3. 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进行审查,重新审理案件,可能作出
维持原仲裁裁决、变更仲裁裁决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等决定。
4.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决定,一方不服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
总之,劳动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申诉程序是劳动争议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司法审查或申诉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实现劳动争议的公正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法释〔2017〕2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国家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与约束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是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一、审查主体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人民法院作为审查主体。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包括行政案件。
在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合法、合理,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范围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行政行为的程序公正性。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审查程序司法审查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原告起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受理立案: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材料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3、审理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作出判决。
4、执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四、审查标准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合法性标准: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合理性标准:行政行为必须合理、公正,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偏袒一方。
3、程序公正标准: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审查结果司法审查的结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支持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应当判决支持该行政行为。
2、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3、变更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变更该行政行为。
4、赔偿损失:如果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在我 国 , 仲裁 监督 主要有三种 形式 , 即内部监 督 、 业监 行 督 和司法监督 。( 内部监督 , 仲裁委 员会 对仲 裁员 和 仲 一) 指 裁程 序 的监 督 o ] 了仲裁 员 的聘 任 与 日常管 理 , 除 C 1 内部 监督 大多 数发生 在仲裁程 序开始 后至裁 决作 出前 , 对仲 裁进 程 直 接发 生影 响 , 具有 程序 性 、 捷 性 和预 防性 等 特 点 。( ) 快 二 行
一
、
仲 裁监 督概述
决 和在作 出不予 执行 裁决 的裁定 之 前 , 仲 裁庭 排 除 在外 , 将 不 听取 仲裁员 的意见 , 完全 是在 审查和 听取 当事人 提供 的证 据 材料及 提 出的意见 基 础上 作 出裁 定 。这 种 司法 监 督 的作 法 , 仅不利 于人 民法 院依 法行 使 监 督权 , 且也 不 利 于我 不 而
国内仲裁 裁决 的司法 审查是否 应包 括对裁决 的实 体 审查 , 是
理 论 和 实 务 中争 议 最 大 的 问 题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法 审 查 不 司
基于程 序性理 由或实体 性理 由 , 销裁决 都是对 一项 已决案 撤 件 的否 定 。对 当事人 利 益至 关 重 要 。但 现 行 司法 复 审程 序 中, 没有相对 人 , 也没有 严格 的质证过 程 。在 许 多情况 下 , 若 没有一方 当事人 的陈述 和 辩 证 , 有必 要 的质 证 过 程 , 难 没 是
是 在执行裁 决过程 中对错误 的裁 决不予执 行 。
否确凿 、 用法律 是否 正 确 等 。根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民法 适 人 院在 审理撤销 裁决 申请和执 行裁决 时 , 国内仲裁 裁决 的 审 对 查范 围既包括 程序 审查 , 又包括 对认定 事实 和适用 法律 是 否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9.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202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局长杨向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相关情况。
仲裁是中国特色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面承担重要职责。
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
2023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提质增效,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深受认可,有力促进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持续提升。
为全面展现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取得的成绩,及时总结仲裁司法审查经验,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今天予以发布。
第一部分介绍了2023年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新发展概况。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仲裁法律规则不断完善,深度参与仲裁法修订工作;与司法部建立工作交流会商机制,就完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等重点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统一仲裁司法审查尺度,规范和指引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依法办理仲裁案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迭代升级“一站式”平台;加强与各国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话交流,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摘要: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监督体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标准。
我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应顺应国际潮流,废除双轨制,建立程序单轨制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司法监督体制双轨制程序单轨制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历经了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干预仲裁三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是司法权和仲裁制度本质所决定的。
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适当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然性没有分歧,但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多存疑虑。
在此,笔者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体制首先,根据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容划分,可划分为“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认为,法院对仲裁应进行“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1;“程序监督”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问题。
其次,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在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否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可以划分为“单轨制”监督和“双轨制”监督。
前者指,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同一标准;而后者是针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不同标准。
综合上述模式,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主张:一,“单轨制全面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取全面监督的体制;二,“单轨制程序监督论”,指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用程序监督的体制;三,“双轨制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用不同模式,一般给涉外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2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即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
拿撤销来说,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而撤销涉外裁决,法院仅对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赋予了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之完善——以港、澳、台仲裁制度为视角
替代的重要途径。 民间性和司法性作为仲裁的两大重要特征, 分别从两个层面对仲裁制度进行 了深层次的诠释o [ ]仲
裁作为具有准司法性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 , 充分尊重和满足了当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人的个人意愿。同时, 不可忽略的还有
它 的司法性。因为仲裁 的司法性恰恰是对其 民间性 的一种保护和认诺 , 是对其在 司法领域 中存在合理性
台、 陆两岸三地仲裁制度 , 特别是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问题的 比较 , 对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
作 了一个较 为 深入 的思考 。
关 键 词 仲裁 民间性 司法性 司法审查
本文所指仲裁 , 民商事仲裁, 仅指 它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 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 , 自愿基础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 在 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 进行审理, 由其做 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 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 民间 并 性裁判制度 , 与诉讼不同, 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 , 是一种准司法活 动 。由于仲裁具有 自 、 、 愿 快捷 经济等特点和优势 , 因此 , 在仲裁被法律确定 为解决民事纠纷 的法律途径
月2 8日访 问 )
[ ] 胡军 , 4 贺金林 :仲裁司法监督 的国际走 向及其启示》 《 《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 , 4年第 5卷第 1 。 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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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审查 制度 之完
何更好 的体现仲裁的公正性, 如何使仲裁制度得到更快速的发展 , 这就涉及到了本文所要探讨 的仲裁裁决 的司法审查问题。以下, 笔者将以我 国的特殊国情为背景, 以港、 台三个地区的仲裁制度为视角, 并 澳、 对 不同地区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进行 比较 , 以期对仲裁制度的司法审查问题作一个探讨。
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完善
或贪污情形 、 仲裁员有损害当事人权利 的错误行为 、 仲裁 员超 越权 力 或未 充分 运用权 力 造成 裁 决 未 能最 终形 成 等等 ; 1 条 根据 当事 人 的请 示 作 出修 改 仲 第 1 裁裁 决 的形式 上 错误 的命 令 ; 1 第 2条发 出停 止一 方
法 院的适 度监 督 。 , 第 一个有效 的 仲裁协 议 可 以被州 或者 是联邦 法 院 强制 执行 。仲裁
司法监 督还 表现 在 : 5 选 任 仲裁 员或 者公 断 人 ; 第 条
第8 条对 当事人和仲裁裁决发 出命令 ; l 第 O条根据 当事 人 的请求 撤 销 仲裁 裁 决 , 体 事 由包 括 裁 决 以 具
试 论 我 国仲 裁 司 法 监 督 的 完 善
何 梅
( 中国政法 大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北京 108 ) 008
摘 要 : 裁的司法性 和本身的特 点客观 上需要 对其进行监督。实践 中, 国 已经初 步确立 了以《 裁法》 中心 的监督 仲 我 仲 为
体 系, 并呈现 多元化 的特 点。司法监督 虽然是辅 助的一环但 必不 可少 , 国现在 的 司法监 督 存在着一 些需要 完善的 方面: 我 国
第2 4卷
第 1 期
连云 港职业技 术 学院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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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年 3月 0 1
文章 编 号 :09 38 2 1)1 0 3 一o 10 —4 1(0 10 — 0 7 4
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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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自愿、自治、快捷经济的特点,在西方国家有着久远的发展历史,也深受当事人的欢迎。
在我国,随着 1995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也逐渐建立起一整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
但在仲裁实践中,虽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百余家新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它们受理的案件,每年却只有一万多个。
究其原因,除了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尚不为民众普遍所知以及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之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当是制约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由于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接受严格、繁琐的司法审查后方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当事人自然不愿冒着最终仍需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风险而将纠纷提交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以及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形式。
笔者现就这两种司法审查形式所存在的若干法律缺陷作一简要论述,并以此就教于法律界的诸位同仁。
一、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
1、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
《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
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
上述六种情形中,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都直接规定了裁决所涉及的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员是否公正,还要审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
这样的规定,不仅与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标准,而且也与当今世界仲裁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予以修改。
其次,从仲裁本身的特点来看,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予以解决,其目的是为了能以一种比较友好的方式,快速、经济地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而这都是当事人自己有权处置的事宜。
从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到争议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有较诉讼更大的自主权和参与权,能够就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同时既然当事人愿意采用仲裁来处理争议,一方面表明其相信仲裁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已有充分认识,不论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当事人都自愿接受,否则他可能就会直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这也是各国法院通常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因。
而我国《仲裁法》规定只对这两种因存在证据瑕疵的裁决予以撤销,既不能保证所有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的正确,又严重损害了裁决的终局性原则,实为得不偿失。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废除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但该法却未明确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任何瑕疵,甚至不说明任何理由即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这样极易导致法院滥用司法权。
笔者曾代理过一宗仲裁案:甲公司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药品的全国总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乙企业所生产的某种药品。
双方还约定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药品质量原因,甲公司遂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并要求乙企业赔偿损失。
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乙企业不服该裁决,以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越权裁决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
该中级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仅仅以一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为妥”,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仲裁。
这种不说明任何理由的裁定,自然引起甲公司的极大不满, 但又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得向各级党政机关、人大
申诉,对该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对裁决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通常重新仲裁的条件就是能够撤销裁决的条件。
如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上诉,法院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条件就是“要求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结合法院对作为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重新考虑”。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亦体现了这种原则。
而美国仲裁法则是规定只有“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
对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因第(四)、(五)项笔者认为应予废除,故不在此讨论之列),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当然不能重新仲裁;第(六)项因仲裁员严重违背公正原则,再由其重新仲裁已不可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且其自身也须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也无法再履行职责,所以也不可能重新仲裁;在第 (二)项中,如果提交仲裁的全部事项均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自然不应当重新仲裁,但如果只有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该部分事项与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则应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在第(三)项中,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重新仲裁应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则这种违法情形已无法通过重新仲裁来改变。
但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规则的,如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开庭通知,或者是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的,则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和质证机会,以此来改正程序上的错误。
综上, 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一)裁决的部份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规则,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法院不应当将裁决发回重审,以免影响裁决的终局性原则或者过于拖延撤销裁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