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合集下载

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68□文/刘祥红法制天地F inance field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仲裁制度的概述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被看作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仲裁的专门规定。

建国后,我国先后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制度。

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国内仲裁则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并曾经过了只裁不审、两裁终局制、先裁后审、两裁两审制以及一裁两审制和一裁终局制。

然而,以往的国内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仲裁,主要由设在政府行政部门内部的仲裁机构行使仲裁裁决权。

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为在此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2个地方法规对仲裁作出了规定,但这些法规只是解决某类纠纷或某方面问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

《仲裁法》颁布对仲裁制度本身的健全和完善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并基本上统一了我国的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但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

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 TO 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行做法也存在一些差距。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

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1、行政干预仲裁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仲裁的民间性受到损害。

仲裁作为争议的一种解决方式起源于民间,它是适应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纠纷的需要而自发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非“公力救济”手段。

但我国的仲裁仍然充满浓厚的行政色彩,例如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这一规定,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机会和理由。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

《仲裁法》修订视野下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目录一、内容概述 (2)1. 背景介绍 (2)2. 研究目的和意义 (3)二、《仲裁法》修订视野下的仲裁调解制度 (5)1. 仲裁调解的概念及特点 (6)1.1 定义与理解 (6)1.2 仲裁调解的特点与价值 (7)2. 《仲裁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8)2.1 关于仲裁调解的修订内容 (9)2.2 修订的目的与意义 (10)三、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现状分析 (11)1. 司法审查的现状 (12)1.1 审查的范围和程序 (13)1.2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4)2. 案例分析 (15)2.1 典型案例分析 (17)2.2 案例反映的问题 (19)四、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反思 (20)1. 审查标准的审视 (21)1.1 合法性审查 (22)1.2 合理性审查 (23)1.3 公正性审查 (24)2. 审查程序的反思与改进建议 (25)2.1 审查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26)2.2 完善审查程序的建议 (27)五、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回应策略 (29)1. 加强司法审查与仲裁机构的沟通协作 (30)1.1 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31)1.2 促进双方的合作与交流 (32)2. 完善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法律法规体系 (33)2.1 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指导意见 (34)2.2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35)3. 提高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专业性和透明度 (36)3.1 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37)3.2 提高审查过程的透明度 (38)六、结论与建议 (39)一、内容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内外经济活动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近年来,仲裁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为了规范仲裁调解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仲裁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旨在从仲裁调解司法审查的检视与回应这一视角,对《仲裁法》修订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发展

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发展

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发展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

为了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不断完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体系。

本文将围绕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发展,探讨其中的关键问题和前景。

一、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体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民事事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等法律法规组成。

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涉外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主要以传统法律法规为基础,对于新兴的民商事活动和跨境经营方式尚未进行详细规定。

例如,互联网经济、跨境电商等新模式的兴起给涉外民商事法律带来了新的挑战,但目前的法律并不能完全适应这些新情况的需求。

其次,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和不确定性。

由于我国法律的体系性不完善以及不同法律领域之间的不协调,一些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解决常常面临诸多困难。

同时,一些法律适用的细则也并不是十分清晰,导致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法律后果。

最后,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面临着国际立法的挑战。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跨国企业和国际组织对涉外民商事法律的规制需求也在不断增加。

这就要求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要与国际接轨,以适应日益复杂的跨国业务需求。

二、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发展趋势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正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总体决策下,我国将加强对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重视,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

首先,我国将加大对新兴民商事活动的立法力度。

随着互联网经济、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将加快对这些新兴民商事活动的规制。

例如,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法释〔2017〕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及对策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双轨制问题

及对策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双轨制问题

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双轨制问题及对策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实行“双轨制”,即将国内仲裁权的监督范围与涉外仲裁权的监督范围作出区分,对涉外仲裁或国际仲裁适用不同于解决国内争议的仲裁规则,给予其更加宽松的行使空间。

“双轨制”的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不仅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包括对某些实体方面的审查。

具体体现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原因为:(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原因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两者相比较不难看出,涉外仲裁的审查只限于程序上,而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增加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等内容。

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增加了对证据等实体内容的审查,扩大了法院的审查范围和监督权力,这一点在不予执行的审查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对涉外仲裁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与申请撤销的范围一致,集中在程序的审查上。

而对国内仲裁案件不予执行的审查增加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内容,这两项完全是一种实体审查,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审查有了类似二审的权力。

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总结(3篇)

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总结(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以下简称“中国仲裁”)在过去一年中取得了显著的发展成果,不仅在国内市场影响力不断扩大,而且在国际仲裁舞台上也展现出强大的竞争力。

本报告将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2023年度的发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其取得的成就、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概况(一)案件数量与标的额持续增长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均创下历史新高。

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3-2024)》显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受理的案件数量和涉案争议金额均创历史新高,在全球主要仲裁机构中,近五年来贸仲的受案数量、涉案争议金额等各项主要指标稳居世界前三。

(二)仲裁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取得突破2023年,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全球范围内获得高度认可和广泛执行。

其中,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承认并执行了涉人民币12亿元的贸仲仲裁裁决,刷新了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域外执行标的额的最高纪录。

这标志着中国仲裁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提升。

(三)仲裁法治建设稳步推进2023年,我国仲裁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一方面,我国不断完善仲裁法律法规,为仲裁机构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积极探索仲裁与司法、行政等领域的协同发展,推动仲裁法治化进程。

三、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成就(一)仲裁规则不断完善2023年,贸仲发布了新版《仲裁规则》,进一步优化了仲裁程序,提高了仲裁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

(二)仲裁员队伍日益壮大随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仲裁员队伍日益壮大,涵盖了国内外知名律师、学者和行业专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三)仲裁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为适应信息化时代的发展需求,中国仲裁机构积极探索仲裁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仲裁服务效率和质量。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法律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

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

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

这是因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

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

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

至于临时仲裁,中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

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

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

入世后中国仲裁制度的几点不足及完善建议

入世后中国仲裁制度的几点不足及完善建议
须着重完善 以下几个方 面 : .
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也不尽相 同。我 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 晚, 多规 则是在 很
结合 自己的实 际情况 的基 础上 , 纳 的其他 先 进 国家 的规 采 则, 因而体系还 不健全 , 规则还 不完善 。
( 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删度 一)
仲裁规则是 进行 仲裁 过程 中所应 遵循 和适 用 的程序规 范。一般而 言, 各个 仲裁 机构都 有 自己的仲裁 规则 , 由于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 6年加入的< 和 9 8 承认和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纽约公约》 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建 即《 ,
立 和完善提供 了一个 框架 。同时 我 国还建立 了 比较 完善 的
( 我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理顺 三) 依照中国< 仲裁法》 的有关规定 , 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
效与否的争议作出决定, 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 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 而是在仲裁的申 和受理阶段参与 请
此 问题 的处理 。换 言之 。 在这 一 阶段 , 仲裁委 员会 和 法 院均 有权对 仲裁协议效 力的异议 作出决 定 。 在一定 的情形下 法 并
Ap .O 6 r2 O V0.9 No 2 12 .
入世后 中国仲裁制 度的 几点 不足 及 完善建议
谢 俊 英
(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00 ) 500
[ 摘要】 入世后 , 中国仲裁制度存在着仲裁机构设置方面有很大差距、 仲裁规则上有很多不科学的地方、 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还有待进一步理顺等不足之处。为此, 文章提出了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完善我 国 申 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强化一元化的仲裁体制、 建立专业性仲裁机构等对策建议。 [ 关键词】 仲裁制度 ;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 中圈分类号]6 [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纲号 ̄o9 2320)2 00 — 2 1 —10( 60 — 16 0 o 0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涉外执法存在问题调研报告

涉外执法存在问题调研报告

涉外执法存在问题调研报告涉外执法存在问题调研报告一、引言在当前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之间的经济、社会、政治联系日益紧密,涉外执法问题日益突出。

涉外执法是指当国内执法机关介入处理与外国相关的案件或行为时,所进行的一系列执法活动。

涉外执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国家安全,但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

本报告旨在分析涉外执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以促进涉外执法的改善和发展。

二、存在的问题1. 文化差异导致理解困难: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着文化差异,而这种差异在涉外执法中往往导致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困难,进而影响到执法的效果和公正性。

2. 语言沟通不畅:由于不同国家之间使用的语言不同,涉外执法中的语言沟通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缺乏专业的翻译人员或能够流利使用双方语言的执法人员,可能会导致信息传递的不准确和理解的偏差。

3. 司法制度不同: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存在明显差异,这会在涉外执法中引发一系列问题。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对某些行为作出的判决与本国的刑法制度不一致,这就给执法带来了困难。

4. 跨国犯罪困难重重:涉外执法涉及的案件多涉及跨国犯罪,这给执法部门带来较大的压力和困难。

跨国犯罪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需要各国之间的合作和协调,但受不同法律体系的制约,合作缺乏机制和保障。

三、解决方案1. 加强人才培养:针对涉外执法中的文化差异和语言沟通问题,执法机关应加强相关人员的培养和训练。

培养人才应注重培养对不同文化有敏感度的能力,同时也需要提高执法人员的外语水平。

2. 提升翻译和口译水平:建立专业的翻译和口译机构,为涉外执法提供专业的翻译和口译人员支持。

同时,通过培养掌握双方语言的执法人员,加强双方之间的直接沟通,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传递的效率。

3. 制定统一的国际执法标准:国际社会应加强合作,制定统一的国际执法标准,以便在涉外执法中能够更好地协调和合作,减少因司法制度差异带来的问题。

4. 加强国际合作机制:各国之间应加强合作机制建设,建立跨国犯罪信息共享系统和执法合作机制,提高执法的效率和跨国犯罪的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结束——。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 杨晓迪
作者机构: 苏州大学法学院,苏州215006
出版物刊名: 经济研究导刊
页码: 126-127页
主题词: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摘要:《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仍存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法律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等诸多不足。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

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

最新-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 精品

最新-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 精品

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本文作者周艳波曹培忠工作单位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经济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主流。

然而审视中国法律制度,特别是仲裁法律制度却与中国的经济地位及WTO环境十分不相称,如截止到2010年12月,在WTO争端解决机制UnderstandingoftheDisputesSettlement,简称DSU环境下,中国作为申请人的身份要求裁决的案件仅仅有6件,相反美国有近百件,形成了鲜明对比[1]。

本文通过审视WTO环境下中国仲裁制度面临的问题,从国际化的视野提出中国仲裁法律的完善措施和建议。

一、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国际仲裁的统一化趋势一中国复关入世历史进程与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立自1986年7月中国政府正式提出复关申请到1989年5月,中国和主要缔约方进行十几次双边磋商,就中国复关问题基本达成一致。

然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粗暴干涉中国内政,借口1989年动乱联合西方势力对华实行经济制裁,把阻止中国复关作为其对华实行经济制裁的主要内容,同时台湾问题也被卷入谈判进程,使中国入关政治化[2]。

1992年初,中美达成劳改产品、知识产权和市场准入协议;之后,中国政府代表团权限增大,关键时刻政治决断[3],1999年和美国达成双边协议,清除了中国入世的主要障碍。

2001年11月15日,在WTO多哈会议上,成员国一致接受中国为WTO加入国。

为配合复关入世谈判,适用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在21世纪末最后几年,特别是1995年之后,中国积极推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体系建设,统一仲裁法律制度,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现了和国际仲裁法律的趋同。

溯源中国复关入世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该历史进程几乎和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立历史同步。

二国际仲裁的统一化趋势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仲裁表现出鲜明的国际化特点和统一化趋势。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投资的不断扩大,我国与国外的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

而且,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范围和广度将进一步扩大,商事纠纷的处理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当前,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例如审理周期长、司法效率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国际商事领域的法治化和便利化进程,也制约了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

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完善和提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只有不断优化和完善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国际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发展。

【200字】1.2 问题提出问题提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我国参与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机构,其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当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效率低下的情况,导致一些商事纠纷难以及时有效解决,影响了商事活动的正常开展。

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难以预期结果,降低了商事活动的可预测性。

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和国际化程度也有待提高,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形势。

如何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其效率和公正性,以促进我国商事领域的健康发展,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1.3 研究意义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国门的步伐加快,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

健全的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升我国企业在国际舞台上的形象和声誉。

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还对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规则的形成和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只有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各国在贸易往来中的利益平衡和互惠关系,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繁荣。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涉外商事海事司法中,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属于前沿性业务领域。

根据我国海关总署的统计,2007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排名居世界第三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纠纷选择了在境外仲裁解决的处理方式。

相应地,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涌进国门,要求我国法院依法予以承认和执行。

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法却东鳞西爪,残缺不全,有些问题甚至不得不通过缺乏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解决,以济一时之急,明显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亟待完善。

一、我国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有我国加入的公约及包括诉讼法、司法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程序法规定。

(一)国际公约:即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因1958年缔结于美国纽约,所以习称1958年《纽约公约》。

该公约对保留事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条件、拒绝承认及执行的事由等作出规定,是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为第三编“执行程序”及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规定执行具体程序及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第11条对管辖问题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七章“送达”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四)司法解释: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各项具体问题。

这些司法解释虽然数量不少,但每部解释仅涉及或处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中的个别问题,因此,总体上显得较为零散、缺乏统一性,甚至个别规定不尽合理。

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仲裁在人类历史上作为一种争议解决 益 和 公 正等 特 点 , 一 直 保 持着 旺盛 的生 命 力 , 它 并
且在人类社会 文明突飞猛进的现代仍然被人们所青 睐。但是仲裁因 意思 自治之私权和准司法性而存在着被滥用 的可能, 国仲裁法及有 各 关 国际公约为了对其进行规制 都相应 的规定 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 查制度 。 法院司法审查的 内容往往包括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和仲裁裁 决等方面 。 其中对仲裁协议的司法 审查是整个司法审查制度的开始。 本文将尝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出发, 以涉外仲裁协议
( ) 裁协议 的有效性认定 二 仲
1法 院 的 管辖 权 .
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 。 根据上述法律中的规定 , 国法院对 国内仲 我
仲裁协议的有 效性和法 院司法审查的管辖权直接相关 。如果一
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 审查将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 因此, 院在受理 项仲裁协议是有效 的, 么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 那 如果一项仲裁协议是无
民法 院接受 申请并 已作出决定 , 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如果仲裁机构接 受申请后 尚未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同时通 知仲裁机构终止 仲裁 。第 4条规定 : 一方 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申请仲裁 , 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请求人 民法院确 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 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 , 人民
独 立 性 的基 础 之上 倾 向于 使 仲 裁 协议 有 效 。

涉外仲裁协议 的定性和效力
我 国调 整 仲 裁 司法 审 查 的 法 律主 要 包 括 19 9 4年颁 布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仲裁 法 》 《 、 民事诉 讼 法 》 我 国参 加 的双 边 或 多边 国际条 约 和 ,

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之完善——以港、澳、台仲裁制度为视角

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之完善——以港、澳、台仲裁制度为视角

替代的重要途径。 民间性和司法性作为仲裁的两大重要特征, 分别从两个层面对仲裁制度进行 了深层次的诠释o [ ]仲
裁作为具有准司法性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 , 充分尊重和满足了当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人的个人意愿。同时, 不可忽略的还有
它 的司法性。因为仲裁 的司法性恰恰是对其 民间性 的一种保护和认诺 , 是对其在 司法领域 中存在合理性
台、 陆两岸三地仲裁制度 , 特别是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问题的 比较 , 对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
作 了一个较 为 深入 的思考 。
关 键 词 仲裁 民间性 司法性 司法审查
本文所指仲裁 , 民商事仲裁, 仅指 它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 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 , 自愿基础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 在 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 进行审理, 由其做 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 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 民间 并 性裁判制度 , 与诉讼不同, 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 , 是一种准司法活 动 。由于仲裁具有 自 、 、 愿 快捷 经济等特点和优势 , 因此 , 在仲裁被法律确定 为解决民事纠纷 的法律途径
月2 8日访 问 )
[ ] 胡军 , 4 贺金林 :仲裁司法监督 的国际走 向及其启示》 《 《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 , 4年第 5卷第 1 。 0 期

8 ・ 6
维普资讯
司法 审查 制度 之完
何更好 的体现仲裁的公正性, 如何使仲裁制度得到更快速的发展 , 这就涉及到了本文所要探讨 的仲裁裁决 的司法审查问题。以下, 笔者将以我 国的特殊国情为背景, 以港、 台三个地区的仲裁制度为视角, 并 澳、 对 不同地区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进行 比较 , 以期对仲裁制度的司法审查问题作一个探讨。

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完善

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完善
贿 赂 、 诈或 者不 正 当方 法取得 、 欺 仲裁 员显 然 有偏 袒
或贪污情形 、 仲裁员有损害当事人权利 的错误行为 、 仲裁 员超 越权 力 或未 充分 运用权 力 造成 裁 决 未 能最 终形 成 等等 ; 1 条 根据 当事 人 的请 示 作 出修 改 仲 第 1 裁裁 决 的形式 上 错误 的命 令 ; 1 第 2条发 出停 止一 方
法 院的适 度监 督 。 , 第 一个有效 的 仲裁协 议 可 以被州 或者 是联邦 法 院 强制 执行 。仲裁
司法监 督还 表现 在 : 5 选 任 仲裁 员或 者公 断 人 ; 第 条
第8 条对 当事人和仲裁裁决发 出命令 ; l 第 O条根据 当事 人 的请求 撤 销 仲裁 裁 决 , 体 事 由包 括 裁 决 以 具
试 论 我 国仲 裁 司 法 监 督 的 完 善
何 梅
( 中国政法 大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北京 108 ) 008
摘 要 : 裁的司法性 和本身的特 点客观 上需要 对其进行监督。实践 中, 国 已经初 步确立 了以《 裁法》 中心 的监督 仲 我 仲 为
体 系, 并呈现 多元化 的特 点。司法监督 虽然是辅 助的一环但 必不 可少 , 国现在 的 司法监 督 存在着一 些需要 完善的 方面: 我 国
第2 4卷
第 1 期
连云 港职业技 术 学院 学报
Ju a o or l f“a ) n a gT c nc l olg n n g n eh ia C l e e
Vo . 4 No. I2 1 Ma . 0l r2 l
2 1 年 3月 0 1
文章 编 号 :09 38 2 1)1 0 3 一o 10 —4 1(0 10 — 0 7 4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摘要:《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仍存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法律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等诸多不足。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
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
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预报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
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执行中止问题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
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