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概要

2007年6月19日,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19”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一台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年,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租金230万元;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满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半年合同(以下简称“7.18”合同),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租金115万元,该续租合同同样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因“7.18”合同的起始日与“6.19”合同的期满日冲突,B公司提出变更“7.18”合同,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4日草拟了一份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8.4”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租金115万元,纠纷的解决方式为诉讼。B公司以没有带印章为由,将由A公司先盖章的“8.4”合同带走,但再没有返给A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也从未提及“8.4”合同,均认可的是“7.18”合同。因B公司拖欠A公司租赁费89万余元,A公司依据“6.19”合同和“7.18”合同仲裁条款,于2009年7月7日提请甲地仲裁委仲裁。

甲地仲裁委受理案件后,B公司以“6.19”、“7.18”合同行使抗辩权和反仲裁请求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又以“8.4”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庭审查,仲裁庭作出决定书驳回A公司的管辖异议。后甲地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书。

仲裁裁决生效后,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的乙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交由民事审判二庭进行审查。B公司以甲地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向乙地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听证,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但未作出书面裁定。乙地中院执行局将案件指定B公司所在区法院执行局执行。B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其所在区法院的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经听证,该申请同样被驳回,但同样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书。但B 公司随后又向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裁决处,进行了第三次听证,历经三个月的审查,B公司的申请再次被口头驳回。

正当B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本案执行时,2010年10月,A 公司收到甲地中级法院的听证传票,得知甲地中级法院受理B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甲地法院立案受理B公司的申请时已是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个月。经听证,甲地中级法院以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两次收到B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该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8.4”合同约定纷争的解决方式是诉讼为由,在未向仲裁委调取卷宗的情况下将仲裁裁决撤销。

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1.撤销仲裁裁决权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的行使顺序问题

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依《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通过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实现权利救济。这样,一项裁决有可能面临两次司

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显然是对已生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范,强调在“相同理由”的条件下,以一次审查为限。但该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同的是,以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为前提,对先申请不予执行,后申请撤销,或虽先提出撤销申请,但没有立案,在多次申请不予执行均被驳回的情况下才办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立案手续的情形却没有规制。由此导致B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多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办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案手续。

2.在理由相同情况下,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次数限制问题

仲裁的准司法性要求仲裁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因此,设立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仲裁的契约性又要求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意愿,因而法律应当对当事人对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故而法律应当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次数应作出合理限制,避免频繁启动司法审查给仲裁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涉。法院应当在进行司法监督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到平衡点,寻求适度的平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实质是规范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应以一次为限,可本案中,乙地两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三次受理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这无疑违背了上述立法的初衷。

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提出与立案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第十四条规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仲裁法》所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而法院一旦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就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可本案中B公司于2009年12月以邮寄方式在法定期间内向甲地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该中级法院并没有立案受理。而B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一方面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面又于2010年4月向甲地中级法院邮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甲地中级法院在二次收到B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同样在7日内没有决定立案受理。直到2010年10月,B公司才向甲地中级法院交纳费用。之所以发生这样的问题,原因在于《仲裁法》没有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与人民法院相应的立案审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现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也没有就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立案问题进行规范。

4.仲裁庭驳回管辖异议决定书的效力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