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第一篇: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一、案情概要2007年6月19日,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19”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一台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年,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租金230万元;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
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满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半年合同(以下简称“7.18”合同),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租金115万元,该续租合同同样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
因“7.18”合同的起始日与“6.19”合同的期满日冲突,B公司提出变更“7.18”合同,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4日草拟了一份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8.4”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租金115万元,纠纷的解决方式为诉讼。
B公司以没有带印章为由,将由A公司先盖章的“8.4”合同带走,但再没有返给A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也从未提及“8.4”合同,均认可的是“7.18”合同。
因B公司拖欠A公司租赁费89万余元,A公司依据“6.19”合同和“7.18”合同仲裁条款,于2009年7月7日提请甲地仲裁委仲裁。
甲地仲裁委受理案件后,B公司以“6.19”、“7.18”合同行使抗辩权和反仲裁请求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又以“8.4”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庭审查,仲裁庭作出决定书驳回A公司的管辖异议。
后甲地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书。
仲裁裁决生效后,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的乙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交由民事审判二庭进行审查。
B公司以甲地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向乙地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经听证,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但未作出书面裁定。
仲裁工作存在问题及原因
仲裁工作存在问题及原因
仲裁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透明度不足,一些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包括裁决的依据、
程序和结果等方面。
这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裁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影响仲裁的效力。
2.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仲裁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参
差不齐,可能导致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甚至出现利益冲突等问题。
3. 程序不规范,有些仲裁程序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例
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把握不够清晰、证据审查不严谨等,可能影
响裁决的公正性和效力。
4. 强制执行困难,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存在困难,这可能降低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和使用意愿。
5. 法律制度不完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质疑,甚至存在法律漏洞。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加以解决,例如加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提高仲裁员的素质要求和培训,规范仲裁程序,加强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度,完善法律制度等。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升仲裁工作的公正性和效力,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 二)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 问题 文 规 定 , 但是实践 中的做法很 多 , 是 很 不
1 、 对仲裁程序的通 则的规 定。 仲裁程 规 范 的 , 如 何 解 决 这 一 程 序 问题 , 有 待 于 序通则所确 定的平等对 待当事人 以及适 相关立法作 出进一步的规定, 用立法加 以 当进行仲裁 的原则, 贯彻仲裁 当事 人意 思 规 范化 、 明确 化 。
上也存 在差异 。1 9 5 8年 《 纽约公约》 第5 1 9 9 8年发布 了 《 关 于人 民法 院撤销涉外 法律规定来看,与中国最 大的不同是, 对
仲裁裁决的情形 , 法院只 审查 当事人关 于 的权利 。 仲裁庭对 当事人 的平等对待。 《 示 仲 裁 庭 的权 力分 配 问题 , 学 界 的 理 论 上 看
是否愿 意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 或者在仲 范 法》 对 该 原则 予 以 明确 规 定 : “ 应 对 当 事 法是这 一制度使仲裁 机构实 际上获得 的
决中的法律 问题 的审查; 仲裁程序从属于 的僵化 。 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共识是仲 围书的拟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 一是 由仲裁
法 院程 序 , 仲 裁程 序 不 具 有 终 局 性 。
裁程序 的进行必 须按照 当事人 的合理 要 庭在收到秘 书处转来的案卷后 , 根据 书面
否则仲裁裁 决会因“ 仲裁程序 与 材 料 拟 定 一个 文 件 ; 二 是 由仲 裁庭 会 同 当 ( 一)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求进 行 , 首先 , 人民法院在对 涉外仲裁裁决 的 当事各方协议不一致 ” 而被拒绝承认与执 事 人 共 同 依 据 当事 人 最 近 提 交 的 意 见 拟
自治 原 则 以及 推 动 仲 裁 程 序 的 顺 利 进 行 ,
【精品】浅议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精品】浅议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因其能够直接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和司法诉
讼的有效防范,受到宪法和其他司法程序规范的影响,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关注。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本身是一种司法活动,其目的就是在司法活动的框架下,依
据当前的司法程序和诉讼机制,根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解决商事纠纷。
与此同时,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对于第三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活动,和能够实质影响司法程序和
司法实施的结果进行审查的一种行为。
因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也不能避免其
司法性质下的独立性。
其次,司法审查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司法审查主要有三个基本要素,包括司法
行为的诉讼依据要求、原定事实重上和构造诉讼程序。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
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司法请求行为进行审查,以便对处理司法活动事务的过程和结果都具
有监督作用。
根据以上分析,司法机关在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也应该把法律的原则
和原谅的程序作为考量的主要依据。
最后,司法审查的过程除了依据以上原则外,还要以健全的仲裁程序作为框架,司法
审查的主要监督对象应当是仲裁法律的执行情况、当事人的立场、裁决的形式等,这些是
评估司法审查情况最能体现司法机关判断和情况实际的因素。
试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探讨与研究
试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李静【摘要】:我国法律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无疑是合理且必须的。
但是仲裁实践中法院在行使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时,存在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审查的不合理体制。
本文笔者结合我国仲裁实践中的司法审查案例,揭示出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之建言,以期引起理论界、仲裁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案例】甲某于2000年10月购买了由四川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一套期房和一个车库。
后甲发现车库无法停车。
经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测量,认定其所购为“自行车库”。
甲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成都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
2002年成都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最后,仲裁庭认定,乙公司在订立售房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作出了乙公司支付甲某车库赔偿金及其它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8万余元的裁决。
乙公司不服裁决,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02年9月27日,申请被驳回。
同年11月6日,甲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1日乙公司又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20日,锦江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听证会上,乙公司代理人出具一份由成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中写明是“半地下汽车库”,不存在欺诈问题。
但对这一证据,甲某的代理人指出,同一证据已在仲裁过程中出现过,当时写的是“半地下车库”,多出的一个“汽”字是后来手写加上的,修改的地方虽然加盖了规划部门的公章,但其真实性令人怀疑。
最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采信了此证据,裁定“不予执行”。
[2](以下简称“不予执行案”)笔者认为,就同一案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居然依法地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这在法理上确实难以融通。
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现行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果存在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年级:10级法学4班姓名:高紫妍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
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
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
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法院民商事案件司法鉴定与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法院民商事案件司法鉴定与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司法鉴定与审计的现状司法鉴定与审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与审计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判断、审计的活动。
对于法院审理的部分民商事案件而言,司法鉴定与审计更是法院作出评判的重要依据。
根据统计,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岳阳中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有68件进行了司法鉴定或审计,其中一审案件29件,二审案件34件,再审案件5件;目前已结案38件,在这38件已结案件中,审理周期在两年以上的有3件,一年至两年的8件,不满一年的27件,全部38件案件中仅有2件二审案件在三个月内结案;而仍然在审理中的30件案件中,审限已经超过1年的为10件,且因未结案,审理周期还在不断延长。
在这68件案件中,有房地产、土地等方面的不动产纠纷24件,公司股权、财产损害等方面的财产纠纷24件,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等方面的人身损害纠纷11件,其他各类型案件9件。
就案件的鉴定与审计周期而言,鉴定时间最短的为一起离婚纠纷,鉴定周期为一个月,该案也在三个月内调解结案;鉴定与审计时间最长的为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审计周期为一年又八个月,而该案审理时间总共也只有一年又十个月;平均鉴定与审计周期最长的案件类型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平均周期超过八个月,18件案件中有6件鉴定周期超过一年又两个月,有2件案件鉴定周期已超过一年又五个月且还处于鉴定过程中。
二、部分司法鉴定与审计中存在的问题1、鉴定与审计周期过长。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案件的鉴定与审计周期普遍较长,造成大量案件审理周期过长,造成部分案件的审理期限超过一年以上且仍不能结案,尤其是一些鉴定与审计标的复杂的案件,长年累月处于鉴定与审计过程中,无法快速、准确审结。
2、鉴定与审计结论准确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在部分民商事案件进行鉴定或审计后,因为鉴定与审计机构属于私营性的个体单位,各机构本身不存在行政上的级别关系,其作出的结论也不存在权威上的等级,当事人对结论不服,进行重新鉴定或审计后,原鉴定或审计的结论被推翻。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首先介绍了民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地位,然后分析了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条件。
接着围绕公共利益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衡、仲裁裁决的执行方式以及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定展开讨论,阐述了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和挑战性。
最后提出了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的建议,并指出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深入分析和讨论,本文旨在为解决相关疑难问题提供参考,并提高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的效率和公正性。
【关键词】关键词: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疑难问题、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确认程序规定、建议、研究方向、总结。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并且涉及到诸多疑难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商事活动的增多,民商事仲裁协议的作用逐渐凸显出来,而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对于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的探究和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确认中,需要平衡保障公共利益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仲裁裁决的执行方式和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定也是制约因素。
探讨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有助于完善我国仲裁制度,提高仲裁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
针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以促进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中存在的几个疑难问题,着重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旨在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理论和实务支持。
具体而言,本文将重点讨论民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地位、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条件,以及疑难问题一至三的具体内容。
仲裁司法审查的问题
仲裁司法审查的问题仲裁司法审查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当一方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由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仲裁司法审查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存在一些常见的问题,下面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
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了仲裁的范围,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问题之一。
如果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法院可能会撤销裁决。
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是仲裁司法审查的关键问题。
法律对一些特定的事项规定了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处理,仲裁裁决若涉及这些事项并未经过司法程序,则可能会被视为违法。
三、裁决结果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问题之一。
如果裁决结果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能会撤销裁决或者做出修改。
四、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
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是仲裁司法审查中另一个重要的问题。
如果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法院可能会撤销裁决。
五、裁决是否基于正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
裁决结果是否基于正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也是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关键问题。
如果裁决结果基于错误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则可能会被视为违法。
六、裁决是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行为。
如果仲裁程序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行为,如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等,也可能会导致法院撤销裁决。
总之,仲裁司法审查是对仲裁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是否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是否基于正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以及是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行为等问题都是仲裁司法审查中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第一篇: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全球金融危机蔓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影响逐步显现,由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明显反映。
民商事纠纷呈大幅增长的态势,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日益加大,人民法院面临的压力前所未有。
一、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司法环境方面的问题。
近年来,群众打官司由“讨说法”向“利益必争”型转化,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法院处在矛盾的交汇点上,法官的工作压力和风险越来越大,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受到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威胁与侵害。
尤其是涉诉信访案件压力大、责任大,导致个别法官不敢办案、不愿办案。
这些都给法院独立审判,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裁决产生了很大干扰。
2.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由于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目前社会中仍有不少当事人思想局限于传统的法律观念,缺乏民事诉讼证据意识,消极对待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坐等法院裁判。
当因当事人举证不能,法院依法判决其败诉时,不能理解其败诉的原因,而是采取多种手段对抗法院的生效裁判。
3.庭审程序欠规范问题。
一是在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参加庭审、中途离开,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及时通知、未重新开庭。
二是少数审判人员开庭时拖拉,确定的开庭时间不能准时开庭,或随意迟延。
三是有的审判人员不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而埋头看案卷材料;有的审判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法槌;有的对庭审中出现的情况应变迟缓,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陈述没有及时制止,不能有效地控制庭审局面;有的归纳争议焦点滞后或不准确,或没有归纳争议焦点,致使整个庭审重点不突出。
四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随意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没有经过主管院长的审批,且在转换后没有按规定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转换的理由。
另外,对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有时当事人均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然而却没有得到允许,从而延误了办案的最佳时期,激化了当事人的矛盾。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引言仲裁法作为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在商业领域和国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仲裁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问题一:仲裁机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仲裁机构作为争端解决的第三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对于公众的信任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时会受到质疑。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 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不透明仲裁员是仲裁过程中的关键角色之一,他们的素质和专业能力直接影响到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然而,由于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不透明,导致很难评估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1.2 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问题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可能会对其独立性产生影响。
如果仲裁机构的资金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缴费,那么仲裁机构可能会受到一方或多方的影响,导致其公正性受损。
1.3 冲突利益问题仲裁机构的成员可能同时参与多个仲裁案件,这可能导致冲突利益的问题。
例如,如果仲裁员在其他案件中涉及到了与当前案件有关的当事人,那么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可能受到质疑。
解决方法一: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监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2.1 透明化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仲裁机构应当公开其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评估机制,评估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2 多元化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为了避免仲裁机构受到单一方或多方的影响,可以考虑引入国家资助、公益捐赠等多元化的资金来源,以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2.3 设立冲突利益披露制度仲裁机构应建立冲突利益披露制度,要求仲裁员在接受仲裁案件之前,必须向仲裁机构披露可能存在的与当前案件有关的冲突利益,并接受仲裁机构的评估。
问题二: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仲裁裁决是仲裁过程的最终结果,对于争端解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总是顺利进行,存在以下问题:2.1 提起诉讼的成本高诉讼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相比之下,提起诉讼的成本往往较高。
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视制度存在的问题二、从我国现行仲裁法来看,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视主要包括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方式。
仲裁司法监视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确保仲裁公正性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
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视确实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
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展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那么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
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标准体系效能被否认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开展。
(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载庭前提出 [1]。
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
并且,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已提交实体辩论,应认为其已承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
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机构从世界范围立法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仲裁员或仲裁庭判断;二是法院判断;三是仲裁机构判断。
把仲裁协议效力确实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是当今仲裁立法的趋势。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可以决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案件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这部分权利赋予仲裁机构,显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相称,限制了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力,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视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 [1]。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提要] 《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仍存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法律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等诸多不足。
本文分析关于我国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仲裁程序;仲裁范围审理书一、我国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有两种。
第一种:对自然正义的审查;法院仅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是否超越了权限、仲裁程序是否正当。
第二种: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的审查;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仲裁程序不具有终局性。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首先,人民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主要仅限于在程序方面的审查。
如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法院只审查当事人关于是否愿意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或者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能得到公平的待遇,以及审查仲裁程序是否是按照当事人的授权进行等程序问题。
其次,对于国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双轨制。
国内仲裁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还包括实质审查,审查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并且在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上也存在差异。
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第1款规定的依申请对外国仲裁裁决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五个理由,内容仅涉及程序问题。
第2款规定的依职权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
而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可能是程序方面或实体方面。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几乎采用了与《纽约公约》相同的措辞,也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限于程序。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1、对仲裁程序的通则的规定。
仲裁程序通则所确定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及适当进行仲裁的原则,贯彻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推动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因而仲裁机构在制定或者修订仲裁规则时,都有相关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分析【摘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其特点包括快速、灵活和保密性高。
执行问题、效力认可和司法辅助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难点。
本文从定义、特点、执行问题、效力认可和司法辅助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重要性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提高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
未来,其发展趋势可能在于加强执行力和信任度,并提出了建议如加强国际合作和建立统一的执行机制。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当今全球化经济下具有重要意义,需要不断完善和提高。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研究背景,研究目的,研究意义,定义,特点,执行问题,效力认可,司法辅助,重要性,发展趋势,建议。
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普及和发展,仲裁裁决在跨国商事纠纷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仲裁裁决不仅是纠纷双方最终达成和解的法律依据,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在各国执行。
随着国际商事合作的不断加深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仲裁裁决相关问题也愈发复杂和多样化。
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了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运作机制和特点,还能为解决和预防跨国商事纠纷提供重要参考。
对于完善和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高其执行效率和效力认可,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1.2 研究目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重要方式,其在国际商事领域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增多,相关的仲裁裁决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问题。
本研究旨在深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探讨其特点、执行问题、效力认可和司法辅助等方面的情况。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可以帮助相关法律实践者更好地理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运作机制,为其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提供参考和指导。
本研究还旨在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发展提出建议,促进其在国际商事领域的更好发展。
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进步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者是仲裁条款所依附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
申请撤销、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也不得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受理或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作出的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该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得以非法定事由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第七条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
第八条申请承认和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公约。
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国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约定;该国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九条申请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
论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之存废
论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之存废1 原有理论认识1.1 原有理论关于司法监督必要性的认识:在原有理论看来,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其主要理由是:①仲裁作为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一种活动,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②权力需要监督,仲裁权也不例外;③由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是仲裁发展历史的客观选择,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环境的现实所要求的;④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协议仲裁和仲裁不公开进行等仲裁制度本身具有局限性<sup></sup>。
与公平相比,裁决的终局性应当居于第二位;当事人所放弃的只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非申诉的权利。
1.2 原有理论关于司法监督范围的认识:一种观点,从违法必究的基本法理准则衡量,不论其为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抑或实体上的错误或违法,都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实行仲裁监督之列<sup></sup>,即应进行全面监督。
另一种观点,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仲裁制度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
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仲裁员可能发生的错误以实现社会公平,但监督的范围不宜太广,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谋求经济上的效益从而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立法者的任务就是要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和适当的司法监督之间寻求平衡<sup></sup>,即监督的范围应只限于程序而不包括实体。
2 对原有理论的质疑本文认为,理论的偏颇是导致错误制度实践的重要原因,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澄清和纠正原有理论的错误认识。
2.1 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原有理论偷换概念的产物:商事仲裁作为仲裁庭认识有关财产权益纷争的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一种活动,尤其作为一种准司法权力,加之一裁终局等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某些局限,因而存在着进行错误乃至不公平审理和裁决的可能性。
正因为如此,对商事仲裁进行监督始终都是必要的。
实际上,原有理论充其量也只是说明了这样一种必要性。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快速发展,国际商事争端的数量和复杂程度也不断增加。
国际商事仲裁被广泛视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一种有效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专业、灵活、高效、成本较低以及仲裁裁决可以更容易的执行。
然而,国际商事仲裁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中之一就是司法监督不够完备。
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出来之后,如果对该裁决存在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司法监督制度不尽相同。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存在政策以及文化差异,导致了对于商事仲裁裁决的不同解释和执行。
因此,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研究旨在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寻提升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途径,使其更加合理、完备、公正、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推动国际商事仲裁的良性发展。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1. 研究内容(1)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理论、制度和实践进行描述和分析。
主要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特点、程序以及其与诉讼制度的比较等内容,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优缺点。
(2)研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分析不同主权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实践以及其与国际公共政策之间的冲突等问题,总结各国在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方面的优点与不足。
(3)探讨提升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方式和方法。
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提升其公正、有效、合理性的方案和路径,包括加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协调与衔接、完善商事仲裁规则与范本、提高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专业水平、推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等。
2. 研究方法(1)文献资料法。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学者著作等进行综合调研,全面了解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发展、现状及问题。
(2)案例分析法。
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析存在的司法监督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为提升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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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概要
2007年6月19日,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19”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一台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年,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租金230万元;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
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满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半年合同(以下简称“7.18”合同),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租金115万元,该续租合同同样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
因“7.18”合同的起始日与“6.19”合同的期满日冲突,B公司提出变更“7.18”合同,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4日草拟了一份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8.4”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租金115万元,纠纷的解决方式为诉讼。
B公司以没有带印章为由,将由A公司先盖章的“8.4”合同带走,但再没有返给A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也从未提及“8.4”合同,均认可的是“7.18”合同。
因B公司拖欠A公司租赁费89万余元,A公司依据“6.19”合同和“7.18”合同仲裁条款,于2009年7月7日提请甲地仲裁委仲裁。
甲地仲裁委受理案件后,B公司以“6.19”、“7.18”合同行使抗辩权和反仲裁请求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又以“8.4”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庭审查,仲裁庭作出决定书驳回A公司的管辖异议。
后甲地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书。
仲裁裁决生效后,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的乙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交由民事审判二庭进行审查。
B公司以甲地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向乙地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经听证,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但未作出书面裁定。
乙地中院执行局将案件指定B公司所在区法院执行局执行。
B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其所在区法院的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经听证,该申请同样被驳回,但同样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书。
但B 公司随后又向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裁决处,进行了第三次听证,历经三个月的审查,B公司的申请再次被口头驳回。
正当B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本案执行时,2010年10月,A 公司收到甲地中级法院的听证传票,得知甲地中级法院受理B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但甲地法院立案受理B公司的申请时已是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个月。
经听证,甲地中级法院以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两次收到B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该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8.4”合同约定纷争的解决方式是诉讼为由,在未向仲裁委调取卷宗的情况下将仲裁裁决撤销。
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1.撤销仲裁裁决权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的行使顺序问题
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依《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通过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实现权利救济。
这样,一项裁决有可能面临两次司
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显然是对已生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范,强调在“相同理由”的条件下,以一次审查为限。
但该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同的是,以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为前提,对先申请不予执行,后申请撤销,或虽先提出撤销申请,但没有立案,在多次申请不予执行均被驳回的情况下才办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立案手续的情形却没有规制。
由此导致B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多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办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案手续。
2.在理由相同情况下,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次数限制问题
仲裁的准司法性要求仲裁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因此,设立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但仲裁的契约性又要求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意愿,因而法律应当对当事人对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
故而法律应当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次数应作出合理限制,避免频繁启动司法审查给仲裁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涉。
法院应当在进行司法监督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到平衡点,寻求适度的平衡。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实质是规范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应以一次为限,可本案中,乙地两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三次受理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这无疑违背了上述立法的初衷。
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提出与立案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第十四条规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仲裁法》所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
而法院一旦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就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可本案中B公司于2009年12月以邮寄方式在法定期间内向甲地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该中级法院并没有立案受理。
而B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一方面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面又于2010年4月向甲地中级法院邮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甲地中级法院在二次收到B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同样在7日内没有决定立案受理。
直到2010年10月,B公司才向甲地中级法院交纳费用。
之所以发生这样的问题,原因在于《仲裁法》没有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与人民法院相应的立案审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现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也没有就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立案问题进行规范。
4.仲裁庭驳回管辖异议决定书的效力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
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规定,学理上常被称为“管辖权异议”。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把仲裁管辖异议的决定权赋予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基于当事人的选者,仲裁委员会具有对案件管辖异议的决定权。
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仲裁机构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的决定书,人民法院还享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权,甚至撤销权。
因而,仲裁机构作出的管辖异议决定书,在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针对B公司在庭前以“8.4”合同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仲裁庭经审查,以B公司致A公司的函件,均证明“8.4”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约束力”为由,驳回了B公司的管辖异议。
尽而开庭,并作出仲裁裁决。
但甲地中级法院,在明知甲地仲裁委已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书的情况下,却以“8.4”合同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对仲裁庭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决定书视而不见。
5.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及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文书问题。
从期限上,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没有期限限制,还可能出现义务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同时又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司法冲突在所难免。
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应赋予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审查期限一般应不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报院长审批予以适当延长。
6.对撤销仲裁裁决如何施救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