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豫高法〔2020〕283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283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近期,省法院在审判流程信息监管过程中,发现已结案件中缺席审理案件占比较高,存在原告故意提供被告虚假地址,人为“制造”缺席审理或法院滥用公告送达等情况,增加案件审理时长,影响案件效率,甚至导致错误判决。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避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防止法官疏忽大意导致缺席审理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就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通知如下:一、坚持电子送达前置全省各级法院要认真落实省法院《关于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的通知》要求,将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对于已签署《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应当进行电子送达。

二、依法规范适用公告送达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确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当将详细记录各种送达方式、过程及公告送达原因的书面送达情况报告存卷。

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豫高法〔2020〕241号文件要求规范公告发布管理工作;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图文等资料应当存卷备查。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还应当对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为推动行政审判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促进行政案件依法公正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是指本规定所确定的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之外的法院管辖,以及上级法院通过指定方式将行政案件交由被告所在地之外的法院管辖。

第二条下列案件实行异地管辖:1.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除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由被告所在地之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环境保护行政案件。

第三条全省中级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分工方案由省法院制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制定本辖区基层法院的异地管辖分工方案。

第四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本地法院起诉的,本地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在受理后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五条除上述案件外,对下列情况,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确定异地管辖法院。

1.对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起诉的,上级法院可以在受理后将案件指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其他法院管辖。

2.下级法院认为自己不宜审理,需要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3.当事人认为被告所在地法院难以公正审理的,可以向受案法院申请其他法院管辖,受案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报请上级法院决定。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

第19卷㊀第1期2018年1月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HUA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19㊀No.1 Jan.2018Ѳ法学研究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张㊀建㊀郝梓伊[摘㊀要]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基础,缺乏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强制力,为了保障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能顺利执行,法院既应对仲裁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亦应施以必要的监督和司法审查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以支持仲裁作为基本方向,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就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㊁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㊁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㊂[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境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仲裁协议[中图分类号]D925.7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9-5101(2018)01-0069-07[收稿日期]2017-10-30[DOI]10.19669/j.issn.1009-5101.2018.01.011 [基金项目]国家留学基金委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 (201607070108),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 国际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6BSCX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㊂[作者简介]张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研究;郝梓伊,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㊂(北京㊀100088)一㊁引言商事仲裁与法院诉讼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大基本途径,二者的关系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常谈常新的话题,为了明确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确保仲裁以中立㊁高效㊁公平的方式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各国都宽严不同地确立了法院对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的法律制度㊂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审查,是仲裁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环节,特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诸多事项所给予的支持㊁审查㊁控制和干预㊂法院如何平衡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主要涉及对司法审查范围的划定,从最宽泛的意义分析,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员资质㊁中立性及公正性的审查,对仲裁管辖权是否成立及范围宽窄的审查,对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审查(含送达㊁证据㊁临时措施等方面),对裁决合法性及其可执行性的审查等㊂由于商业环境㊁文化及历史背景㊁法律制度与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审查 适度 ㊁审查范围㊁审查程度㊁审查后果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趋同化倾向:限制法院的过度干预,维持仲裁的独立性与自治性是总体趋势,多数国家将法院实施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为严重违法的程序事项,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对仲裁实体事项(含事实认定㊁法律适用㊁证据可采性等)予以全面地重新审查㊂[1]从确保裁决终局性㊁提升仲裁效率的目的考虑,法院既审查实体又审查程序,与商事仲裁自治的理念不符,且有浪费司法与仲裁资源之嫌,基于此,多数国家未授权法院对仲裁庭已裁决的证据认定㊁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再展开二次审查,而是要求法院尽可能克制司法审查权的行使㊂[2]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不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而且频繁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㊁批复㊁复函中㊂例如,2006年‘仲裁法解释“具体明确了‘仲裁法“实施中出现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㊁申请撤销仲裁裁㊃96㊃决㊁请求不予执行裁决的细节内容㊂①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㊁上海分会独立所引发的仲裁管辖权争议做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归口集中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㊂此外,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㊁中级人民法院也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范化审理制定了相应的专门规定,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㊁上海市二中院等㊂②以上法律规范的相继出台,足可见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在我国受到了高度重视,但同时也反映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多头审理㊁裁判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㊂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一旦错误,难以救济㊂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进行归口管理㊁统一裁判标准实有必要㊂自2016年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即组织司法与仲裁实务界展开了统一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㊂2017年,经过反复研讨㊁深入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简称‘新规定“)进入实质性的讨论环节㊂笔者以该‘新规定“作为依据,评析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㊂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范围与管辖权(一)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范围根据‘新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涵括以下案件类型:(1)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案件(简称 确仲案件 );(2)内地机构裁决强制执行的案件(简称 仲裁执行案件 );(3)内地机构裁决撤销的案件(简称 仲裁撤销案件 );(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㊁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简称 港澳台案件 );(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6)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㊂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定“所适用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特指狭义的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不涵盖投资者与国家间根据投资条约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亦不包括劳动仲裁㊁人事争议行政仲裁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仲裁等非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㊂但在商事仲裁内部,本规定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亦适用于涉外仲裁㊁涉港澳台区际仲裁㊁外国仲裁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发布了涉自贸区司法解释㊂③其中第9条为在自贸区内部进行注册的企业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自贸区司法机关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条件㊁程序㊁方式等细节㊂[3]‘新规定“对案件适用范围采取兜底条款的方式赋予法官亦自由裁量权,允许援用本规定裁判其他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自然也涵盖了对自贸区纠纷的临时仲裁司法审查㊂(二)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诉讼管辖权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可以概括出,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可根据程序所处的不同阶段区分为事前㊁事中㊁事后,而不包括事中审查㊂其中,事前审查主要特指当仲裁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事中审查主要是法院协助组建仲裁庭,决定和执行财产保全㊁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协助仲裁庭获取证据;事后审查是指当仲裁裁决作出且生效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等㊂[4]相比之下,‘新规定“在制定时有意排除了事中审查问题,主要是考虑到临时措施及证据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各方难以达成共识,为了尽可能促成条文的可接受度和顺利通过,制定者拟定对其进行另行规定,未在本法中做出专门规定㊂考虑到不同案件类型各具特性,为了与现行‘民事诉讼法“㊁‘仲裁法“及司法实践相衔接,‘新规定“对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分别规定了其地㊃07㊃张㊀建等㊀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 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①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㊂‘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32号)㊁‘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0]11号)㊁‘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豫高法[2011]294号)㊁‘深圳中院关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㊁‘关于适用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⓪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等㊂‘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㊂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概述如下: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无论是否已经向该机构提出立案申请)㊁仲裁协议签订地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含经常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相比于现行法,该解释明确增加了申请人自身的住所地可予管辖,主要是出于民事诉讼的 两便原则 ㊂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足可见 仲裁机构所在地 标准仍然是我国立法者固守的审查依据,国际仲裁中已经根深蒂固的 仲裁地 概念并未撼动我国惯有的司法审查实践㊂其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实际上与我国现行法保持了高度一致,仅有的变通是在专门法院的问题上,由于利益涉及到不同类型的专门法院,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专家对是否纳入后半句曾产生过激烈论辩,最终予以纳入,实际上也是妥协的产物㊂其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㊁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与撤裁案件相似,本项也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这有利于确保我国法院行使对外国裁决予以承认及执行的管辖权㊂其五,就关联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地域与级别要求㊂如外国裁决与中国法院或中国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存在关联,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住所地㊁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或机构所在地中院管辖㊂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如果恰好是中级法院,则不存在障碍;如果是基层法院,则由该院的上一级中院管辖;如果是高级法院或者最高院管辖关联案件,则应由该法院决定是否自行审查抑或指定某中院审查㊂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关联案件来确定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案件的牵连管辖,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未曾规定的,但在最高院此次起草涉及仲裁的‘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专门予以规定,其在实践中如何发挥作用,还有待观察,但这的确为破解 诉讼无门 的问题提供了一种颇为可行的具体方案㊂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案件,尽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存在异议,但对于仲裁协议的范围㊁仲裁协议的解释㊁某当事人之间涉及的具体纠纷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却可能存在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确认㊂对这类案件,‘新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对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定㊂最后,考虑到对于每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都存在多重的管辖权根据,现实中很可能出现多地法院均有权管辖的情况,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现象,并保障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新规定“作出了明确规范㊂当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或多个均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实际行使管辖权,其他法院应中止审理㊂这一规定,与2015年涉台仲裁新规定及内地民事诉讼的通行实践都是相吻合的㊂①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一)当事人提出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新规定“要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同时,应予提交的文件主要包括:(1)确认效力申请书;(2)仲裁协议正本或者证明无误的副本;(3)其他材料㊂其中,申请书当中一般应载明下列必备事项:(1)无论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需明确披露其个人信息,包括名称㊁住所等资料,以便验证身份的真实性;(2)仲裁协议的内容;(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㊂上诉材料或文件如果是外文的,则应当按要求附具中文正式译本㊂如当事人所提交的仲裁协议㊁证据或其他材料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则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应当及时㊁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确保其可信度及可靠性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机㊃17㊃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2018年第1期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㊂构所作裁决㊁申请执行外国裁决时,亦应当按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㊂其中,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具体事项与申请确仲案件基本一致,此处不再赘述㊂类似的外文文件及证据需经过法定的公证㊁认证㊁翻译等必要步骤㊂如前文所述,仲裁司法审查的主要对象是仲裁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程序性瑕疵,在对仲裁协议或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时,如果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往往会导致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㊁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㊂不过,基于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不同,如果程序方面的微小瑕疵不足以导致裁决结果有失公正,则应当允许法院予以宽容对待,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不仅可以避免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可以使当事人的权益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㊂[5]在这种理念的引导下,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案件受理的规定,法院应当给予一定的释明,‘新规定“恰恰体现了这一点㊂其中指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合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然不符合文件要求,则裁定不予受理㊂申请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申请时,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应裁定不予受理㊂通常认为,不予受理的法院裁定,同判决㊁决定㊁其他裁定共属一类,是司法活动行使的具体方式,因而具有公权属性,须严格基于法律的事先规定,不能由法院依裁量权滥用㊂但同时,不予受理构成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否定,因而影响到了私人当事方的私权救济㊂由于材料方面的瑕疵导致当事人的司法审查请求不予受理,并没有产生当事人诉权被消耗的后果,也不受 一事不再理 或 既判力原则 的束缚,因此待材料补充齐备后,应允许当事人再次提出审查申请㊂[6]同时,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本身,申请人亦有权上诉㊂(二)法院立案后的处理方式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新规定“明确,如果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受理要件,应裁定驳回相应的审查请求;对因材料原因导致申请被驳回的案件,申请人补齐相应的形式要件后,再次提申请并能够符合受案条件,法院应予受理㊂若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当事人拥有上诉权㊂为保障平等的程序权利,对此类申请,法院应在7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发出通知书,无所偏袒地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应的权利义务㊂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如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做出裁定,若对裁定不服,当事人有权上诉㊂考虑到外籍当事人在接受诉讼通知方面耗时较长,为保障其权益,‘新规定“做了变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被申请人如欲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迟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㊂就案件归类而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除了涉及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外,在具体的审理程序方面,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并无本质不同㊂依照‘新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㊂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㊂特别应注意,根据‘新规定“,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做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㊁驳回管辖权异议㊁驳回申请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㊂当事人提出上诉㊁申请复议或再审的,法院都不得受理㊂检察机关对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提起抗诉的,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㊂可见,只有不予受理㊁驳回管辖权异议㊁驳回司法审查申请这三类裁定可以寻求向法院地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他的裁定不存在进行复议㊁上诉或再审的可能,而是贯彻一裁终局㊁一审终审的基本原则㊂四、司法审查中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成立且有效,是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对于特定的商事争议,如果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内,则具有妨诉抗辩的功能,即原则上可排除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未成立㊁无效㊁失效㊂[7]正如其他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法院在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并不当然适用中国‘仲裁法“作为准据法,而是需要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再根据准据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㊂即便理论上如此,立法与司法实践却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㊂在我国‘仲裁法“实施初期,㊃27㊃张㊀建等㊀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 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限于法官与仲裁员运用国际私法的实践经验不足,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行使监督权的管辖法院,发现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意识与方法都乏善可陈,甚至未说明任何理由而径直适用法院地法㊂[8]但通常认为,仲裁协议归根结底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可隶属于特殊类型的合同,因此合同冲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也具有重要价值,即订立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如果基于真实意愿合意选择的法律,可以用于支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效力㊂然而,就实践观察,当事人专为涉外仲裁协议尤其是仲裁条款选择准据法的情况极为罕见㊂相反,绝大部分这类案件中,当事人都没有明确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即使仲裁协议所在的合同中有法律选择条款,所选择的的准据法也主要针对合同争议的实体问题,而较少明确指出是否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㊂就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院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式包括了适用法院地法㊁仲裁地法㊁机构所在地法等不同系属㊂201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涉外仲裁协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若无选择或选择无效的,则适用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㊂‘新规定“在制定中,尽可能凸显司法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明确了三点要求:其一,‘法律适用法“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特指当事人必须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协议选择涉外仲裁协议本身单独适用的法律,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其二,我国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确认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法,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与适用仲裁地法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不同认定的,法院应当适用能够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以此凸显尽可能使仲裁协议为有效的裁判思路;其三,如果当事人既未单独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也未明确机构或仲裁地,作为有条件选择冲突规范的最后顺位,按‘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则应以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作为最后的兜底式选择,据此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㊂①但是为了避免法院地法的扩张和滥用,‘新规定“明确,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某机构仲裁规则或临时仲裁规则,而根据该规则能够间接地确定具体哪一机构或者在何地仲裁,则应当视为已按‘法律适用法“第18条有效约定了机构或者仲裁地,这种尽可能使当事人约定有效的处理立场,符合当前争议解决的主流㊂‘新规定“还明确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即涉外仲裁协议与外国仲裁协议应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认定其效力㊂涉外仲裁协议,特指符合‘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情形,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上述‘法律适用法“第18条;而我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外国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时,被申请人以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此时属于外国仲裁协议的情形,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依意思自治所选定的准据法与裁决做出地的法律㊂五、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其他问题(一)继续保留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 双轨制在2013年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施行所谓的双重双轨制: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司法审查条件,前者的审查更为宽泛,涉及实体事由;同为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也适用不同的法定条件,前者仅限于隐瞒证据或证据伪造等严重情形,后者则针对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㊂[9]经过法律修订,自2013年起实施的新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与‘仲裁法“第58条基本实现了一致,统一了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缩小了实体审查的范围,但是仍然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相去甚远㊂‘新规定“没有突破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双轨制,仍然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㊃37㊃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2018年第1期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018年2月23日公布2.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2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3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3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4条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豫高法〔2024〕15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量刑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豫高法〔2024〕158号1.总则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我省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3.1 通用原则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06•【分类】问答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

(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

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

(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豫高法发(2002)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价两级法院: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和金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对知识产权民事和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案件管辖(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应由省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甲专利纠纷案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均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1.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2)在本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其他涉外商事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宙法院。

二、收案范围知识产权案件(一)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件:1.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件;2.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3.邻接权纠纷案件;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5.委托创作纠纷案件;6.合作创作纠纷案件;7.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8.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9.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10.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11.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12.计算机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商标合同及商标权纠纷案件:1.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2.商标侵权纠纷案件;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4.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专利合同及专利权纠纷案件:1.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2.专利侵权纠纷案件;3.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4.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5. 专利申请优先权纠纷案件;6.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8.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9.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1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省法院制定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指导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质效,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二条【适用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二)标的额不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三)属于单一的金钱给付之诉。

第三条【案件类型】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买卖、租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电信服务、物业服务等服务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五)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金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六)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七)欠款数额明确的银行卡纠纷案件;(八)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九)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十)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报酬【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4]100号【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4.02.27【实施日期】2014.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贯彻落实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依法治国、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重要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监督,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工作。

二、认真学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参
考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02
•【字号】豫高法〔2020〕276号
•【施行日期】2020.12.0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参考性案
例的通知
豫高法〔2020〕276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清理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文件、参阅案例的通知》要求,2020年11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第87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4个指导性文件及1个参考性案例予以废止。

废止的文件和案例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参照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特此通知。

附件:废止的指导性文件及参考性案例目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日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仲裁裁决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法,法院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后,就需要对裁决进⾏执⾏,但执⾏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定的问题,那么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相关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案件,是指当事⼈申请⼈民法院执⾏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条当事⼈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的,由被执⾏⼈住所地或者被执⾏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民法院批准,中级⼈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指定基层⼈民法院管辖:(⼀)执⾏标的额符合基层⼈民法院⼀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被执⾏⼈住所地或者被执⾏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案外⼈对仲裁裁决执⾏案件申请不予执⾏的,负责执⾏的中级⼈民法院应当另⾏⽴案审查处理;执⾏案件已指定基层⼈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申请后三⽇内移送原执⾏法院另⾏⽴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导致⽆法执⾏的,⼈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申请;导致部分⽆法执⾏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申请;导致部分⽆法执⾏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申请。

(⼀)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法不明确导致⽆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法确定;(四)⾏为履⾏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合同,但对继续履⾏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的⽅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法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对仲裁裁决主⽂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民法院应当书⾯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法释〔2017〕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9.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202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局长杨向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相关情况。

仲裁是中国特色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面承担重要职责。

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

2023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提质增效,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深受认可,有力促进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持续提升。

为全面展现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取得的成绩,及时总结仲裁司法审查经验,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今天予以发布。

第一部分介绍了2023年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新发展概况。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仲裁法律规则不断完善,深度参与仲裁法修订工作;与司法部建立工作交流会商机制,就完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等重点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统一仲裁司法审查尺度,规范和指引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依法办理仲裁案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迭代升级“一站式”平台;加强与各国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话交流,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商事仲裁收费法律规定(3篇)

商事仲裁收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事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方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商事仲裁收费行为,保障仲裁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仲裁事业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商事仲裁收费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商事仲裁收费概述1. 商事仲裁收费的概念商事仲裁收费是指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和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的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主要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机构管理费、仲裁文书制作费等。

2. 商事仲裁收费的原则(1)公平合理原则:仲裁费用应公平合理,体现仲裁服务的价值。

(2)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仲裁,以及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

(3)透明原则:仲裁费用标准应公开透明,便于当事人了解。

(4)合法原则:仲裁收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商事仲裁收费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交纳。

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仲裁机构管理费、仲裁文书制作费等。

”2. 《仲裁收费标准》《仲裁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员报酬:根据仲裁员的职务、专业水平和仲裁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2)仲裁机构管理费:根据仲裁机构的规模、服务内容等因素确定。

(3)仲裁文书制作费:根据仲裁文书制作的数量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3. 《仲裁费用交纳办法》《仲裁费用交纳办法》对仲裁费用的交纳方式、交纳时间、交纳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1)交纳方式:当事人可以现金、支票、汇款等方式交纳仲裁费用。

(2)交纳时间:当事人应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3)交纳程序: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交纳凭证。

四、商事仲裁收费争议处理1. 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对仲裁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以公民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的行为,加强对公民代理行为的引导和监督,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查以公民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的人员的身份。

第二条各级法院在立案前,要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有公民代理人的,告知其公民代理人,并分别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第三条各级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要求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公民提交下列材料:(1)《授权委托书》;(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签订的《无偿代理协议》;(3)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4)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5)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供推荐证明;(6)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各级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在诉讼活动开始前,要对公民代理人的姓名、住址、单位、学历、与案件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是否收费、是否有信访经历、是否受过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条件进行审核,公民不符合担任诉讼代理人条件的,可以作出不同意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决定。

第五条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取消其代理:(1)诉讼代理活动收取报酬的;(2)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3)提供虚假证明、证件、骗取同意代理的;(4)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第六条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应建立公民代理一案一登记制度,对于“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从业人员多次以公民代理人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扰乱审判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以建议司法局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七条公民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同意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决定或者取消其继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决定,可以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5天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297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促进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下列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予受理:(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二)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立案审查;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收到行政、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统一接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内编立“监”字案号,通过电脑随机分给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宋旺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宋旺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宋旺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8-7-2关键词: 立案登记/立案审查/程序审查/实体审查内容提要: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国外大多数国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我国实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立案审查制度。

这种制度存在很多弊端,有人主张废除该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度。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对现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立案审查制度进行改良而不是全盘否定,似乎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引言当今,公民的权利意识正在逐步增强,当事人将纠纷诉诸司法的愿望越来越强烈,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但是,社会各界对法院在案件受理中的审查制度非常不满,认为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应该取消,并主张实行立案登记制度,让所有的纠纷有得到法院救济的渠道。

而法院认为,由于案件的立案审查把关不严,将很多纠纷纳入到司法系统中,而法院最终不能解决这些纠纷,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满。

因此,立案审查制度的存废问题已经成为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笔者是一名多年从事立案审查实务的法官,愿从法官的角度谈一谈自己对立案审查制度的看法,以对民诉法的修改尽自己绵薄之力。

一、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制度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受理或简称立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指所有一审、二审和特殊程序等立案,狭义指一审普通程序立案。

本文探讨的是狭义概念,立案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

民事诉讼起源于当事人的起诉,并实行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正如古罗马的法谚所言,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审判权的启动必须是被动的,“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1]。

但是,仅有当事人的起诉,还不足以启动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启动还有赖于当事人起诉行为的正确与否,只有经法院审查才能确定起诉行为的正确性并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审查行为的结合,诉讼程序才能开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2003年11月)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案件的受理(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调整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跨行政区划案件管辖范围的请示》(豫高法〔2019〕10号)收悉。

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15〕8号)的精神,原则同意你院请示。

请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协调下,按照中央机构改革精神和本地区机构改革要求推进改革。

细化落实改革方案时,各地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应予保留,以保持诉讼体系完整性,并服务地方依法行政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案件数量多、审判力量强、司法环境好、交通便利的1至2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中心法院实行集中管辖。

要充分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原告既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选择中心法院管辖。

本地法院和集中管辖法院要加强沟通衔接,统筹调判分离和调判结合,共同做好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

利用铁路法院集中管辖部分行政案件的,必须先处理好行政审判骨干的调入等具体问题,避免行政审判质量下滑,且应一并考虑今后铁路法院改革方向和其他案件集中管辖问题。

要建立裁判标准统一机制,防止因管辖法院不同造成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

《方案》实施前,应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你院要加强调研和指导,请将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结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2023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2023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2023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3.10.07
•【字号】豫高法〔2023〕270号
•【施行日期】2023.10.07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简易程序
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
的限额的通知
豫高法〔2023〕270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和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2年度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新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人民币38814元以下(含38814元)的简单金钱给付民商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上述案件标的额超过人民币38814元但在155254元以下(含155254元)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本通知自即日起实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
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豫高法〔2022〕240号)同时废止。

自2024年度开始,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标的限额的变动不再另行通知。

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基础自行调整(如有小数,按照四舍五入进行计算)。

特此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7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豫高法[2011]294号,2011年7月25日为了统一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标准,建立健全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促进仲裁更加公正、便捷、灵活、高效。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切实发挥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涉及仲裁的案件:(一)当事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其效力的;(二)当事入l申请财产保全,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作出财产保全的;(三)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作出证据保全的;(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五)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国外仲裁裁决的。

以及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国外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七)对于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入的身份证明材料;(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副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副本、送达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副本、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还应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五)债权人根据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制作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调解协议原件。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提起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申请的,还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进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入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有委托入的特别授权。

申请人为外国、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手续。

第五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时应出具公函,并附上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财产和证据保全时,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无需到场。

第六条当事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人民法院不受理下列涉及仲裁的案件:(一)当事入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除外;(二)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欺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

(三)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下列已经司法审查的案件:(一)当事入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四)当事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五)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的;(六)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

第十条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末作答复前,暂不予受理。

第三章移送调解第十一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第十二条经双方当事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其认为适当的民商事案件委托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撇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确认。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结束后,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四章管辖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由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

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

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属涉外仲裁案件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涉外仲裁过程中,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含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债权人根据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制作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当事入未达成仲裁协议,但申请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该调解协议可以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确认,也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当事人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的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移送调解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委托仲裁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应指定一个民事审判庭集中办理仲裁审查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涉外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各县(市)、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国内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金。

第五章仲裁保全第二十条对仲裁机构提交的有关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对仲裁机构提交的有关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

第六章调解协议的确认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诉讼程序应中止。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共同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第二十五条仲裁协议应以书面方式达成,并具备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第二十六条以下列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一)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二)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援引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三)承运人签发的含有租船合同和仲裁条款的海运提单。

第二十七条仲裁协议可以约定的仲裁事项包括以下几类:(一)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争议纠纷,包括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二)如当事人约定了仲裁事项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则仲裁事项还包括基于该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基于该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纠纷;(三)其他民事、经济立法中规定的合同纠纷和有关财产权益纠纷,如著作权纠纷、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四)合同关系以外具有财产内容的侵权纠纷,包括海事侵权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以及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涉及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