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汇总整理

民法总论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总论笔记

民 法 总 论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与适用1、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 (1)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
(2)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对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权利体现的是财产关系;人身权利体现的是人身关系。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其中,人格权利的具体化,就是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名誉权等;身份关系是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人身权利,如亲权、亲属权等。
Ⅰ财产关系①财产是有经济价值,处于自然人格(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的外在客体。
②财产的基本类型:A 、有形财产 物B 、无形财产 精神财富与财产权利③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作为客体的社会关系。
Ⅱ人身关系(人身=人格)①人身关系是指以自己或他人之人身为(支配)客体的社会关系 A 、以自己的人身为客体: 人格权关系B 、以他人的人身为客体: 亲属权关系(狭义上为身份权) ∴人身关系=人格权关系+亲属权关系②人格和身份的法律含义 A 人格a 、事实人格(具体):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权的客体b 、法律人格(抽象):法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B 身份a、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具体:社会地位)b、人的社会地位不平等且无法改变的状况(或制度)(抽象:不平等制度)Ⅲ法人的名称(商号)、名誉☆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民法的调整方法Ⅰ调整性规范与保护性规范①二者的区分:A、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同(法学规范:假定—处理—制裁)a、调整性:假定+处理(行为模式)b、保护性:假定+制裁(打击模式)B、规定内容不同a、调整性:规范的是人们的行为模式b、保护性:规范的是制裁性法律后果C、指导对象不同(相对的:侧重点)a、调整性:指导当事人b、保护性:指导裁判者②结论:民法以调整性为主,以保护性为辅。
民法笔记 史尚宽

史先生还列举了非婚生子女认领权、继承权、选择权、将利息滚入母金权、撤销权、抵消权、继承抛弃权、特留份扣减权等均为能权。
这个概念,在我国民法中已弃之不用,但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有其一定的适用范围,应予以重视和继承。王泽鉴先生对能权亦有论述。
4.亲属权
亲属权者,以权利者立于亲属关系之人为 的之权利也,家长权、夫权、亲权等是也。
自有论者观点:法院裁判第一次适用成文法,然后调查社团由部分的秩序,发现“活法律”。
自由法学派主要观点:
(1)出国家法律之外,还有非国家法律之存在(活法律);
(2)法律概念的构成,应以法律的目的为基础;
(3)裁判为一价值判断,应依法律的目的为创造规范,法官不应成为法律的机器
缺点:(1)仅有原则规定,缺少总则。(2)未区分物权与债权。(3)将人格及能力、亲属关系列为财产编。(4)继承只视为财产取得之一种方法。
德意志式(潘德克吞式):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首采此编制者为萨克逊民法(1863年施行),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和债权颠倒,即债权编在前,物权编在后。日本最新民法典采撒克逊式将物权放到债权之前。台湾民法则采德民法典编制。瑞士虽为此式,但大异其趣:人事、亲属、继承、物权、债权单独立法。将人法放在前面,财产法放在后面,以彰显人文主义色彩。但无逻辑可言。
实体法又名主法,程序法又名助法。
值得注意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分类,只是从宏观上的分类,“非能于各条之中贯彻其性质者也”,即实体法里有程序法,程序法里有实体法。如民法:民法里宣告失踪和死亡的规定属于程序的内容;程序法中的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实体内容之规定,如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的分配份额、关于宣告失踪、死亡的规定与民法重合。所谓程序、实体,只是从总的方面进行分类而已,无须细究。就如公法私法分类一样,不能用显微镜观察。
民法总论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鄢一美教授)一,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1。
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的人。
2。
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有时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包括在人的外延里。
3。
自然人与法人称为私主体,民法与私法同义词。
4。
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相对应,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5。
公法主体不是平等的关系。
二,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
1。
财产关系,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包括占有,支配,使用,处分。
2。
财产:有利益,价值。
能够为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人格的事物。
可分为积极和消极财产。
3。
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所有关系(对物的财产所属),财产流转关系(交换,分配)4。
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5。
财产可分为积极和消极的,有形和无形的。
6。
财产权内容可分为物权,知识产权(准物权),继承权,债权。
7。
财产关系主体地位,身份平等。
财产关系的参与者都是独立的财产生产者和所有者。
8。
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按当事人的意志产生。
此种财产关系基本上是等价有偿关系。
三,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1。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的合称。
2。
人格:作为法律上人的资格。
法律主体关系。
3。
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上要素。
4。
人格关系:每一个人基于彼此的人格要素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5。
身份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6。
民法身份关系是身份法中的关系,家族关系中,人身依附关系中体现身份。
7。
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
8。
罗马法的人法对人身份进行分类,决定主体。
9。
罗马法中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自由人。
家族中的家长。
罗马城邦内市民。
10。
现代将“人身”统称与罗马法有关。
11。
现代民法的身份关系分为:配偶权。
亲权。
亲属权。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

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第三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广义的,是指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债务)的总和;狭义,是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总和。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民法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2、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指财产所有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某项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和身份关系(亲属和监护等)两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第四、五节:民法的性质和本位一、民法的性质:1、民法是私法2、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3、民法是调整是民生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二、本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再去保障权利的实现。
在权利和权利的关系中: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利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
民事权利是人们生产和保障生活的基本权利,民法是法治的基础,是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民法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以权利本位发挥民法功能之本。
第六、七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一、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者表现形式。
民法总论详尽笔记 提纲 [

1-1 民法概论――民法的概念●民法●民事●民法的语源●民法即市民法●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关于平等主体的理解●财产●财产关系●财产关系的类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人身关系●人格关系●身份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民法的调整方法●民法的基本观念1-2 民法概论――民法的性质●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民法即市民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权利法1-3 民法概论――民法与相邻的法律部门的区别●民法和经济法●民法与商法●民法与亲属法1-4 民法概论――民法的渊源●我国的民法渊源●制定法●国家政策●民事习惯1-5 民法概论――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的涉外效力●民法的适用原则●适用法律规范的方法●民法的解释1-6 民法概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权利神圣原则●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内容●平等原则地位●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含义●强调意思自治的原因●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含义●诚实信用原则内容●诚实信用原则作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含义●公序良俗原则作用●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事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性质2-1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概述●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两层含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意义民事法律关系的静态结构●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动态结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分类●行为的分类: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行为的分类: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事实构成2-2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能力●民事主体●民事能力的构成●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分解2-3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权利本质●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特征●权利的目的●权利的范围●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的分类――财产权和人身权●民事权利的分类――绝对权和相对权●民事权利的分类――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民事权利的分类――主权利和从权利●民事权利的分类――专属权和非专属权●民事权利的分类――既得权和期待权●民事权利的分类――原权和救济权●民事权利行使●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滥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因●认定权利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权利滥用的效果●民事权利的保护2-4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民事权利对民事义务的决定性●民事义务●民事义务的特征●民事义务的内容●民事义务的分类●对应义务与附随义务●民事义务的履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关于我国立法中对于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规定●民事责任和救济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民事责任关系的转化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联系●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区别2-5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物●物的特征●物的分类――动产与不动产●物的分类――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物的分类――特定物和种类物●物的分类――可分物和不可分物●物的分类――主物和从物●物的分类――原物与孳息●特殊意义的物――货币●特殊意义的物――有价证券3-1 自然人――概述●自然人●自然人和公民3-2 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出生●出生时间的确定●出生证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死亡方式的分类●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死亡时间的证明●关于二人以上同时遇难死亡顺序的确定3-3 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笔记(总论)

民法(名词解释)1、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2、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3、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
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5、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6、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地归属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7、本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的代理。
8、复代理(再代理)代理人为了实现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代理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选择他人担任复代理人的权利,叫复任权,是代理权的一部分。
9、代理证书又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代理证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不存在代理证书。
10、交易相对人的催告权交易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得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的权利。
11、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法律强使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是广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之设,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对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
朱庆育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章民法基础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起源自然法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万民法是人类一体适用的法律,市民法则是专属罗马市民的法律。
有学者主张,翻译为市民法,以此传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观念,同时表达对于私权神圣的尊崇。
但可能会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义带入啊,这是不应该的。
二、调整对象的学说苏联民法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两个一定理论。
佟柔认为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利益说: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保障法等公法实际上是关于个人利益的。
而一些亲属法则关乎伦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另外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一切法律皆公法。
比如说德国纳粹的法律理论宣称,所有法律均是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工具,因此私法亦是关乎公共利益之法,与公法别无二致。
隶属说:认为公法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性,但是它有不足,因为像一些看似平等的,其实它是公法,比如说国际法,像一些看似部平等的,它却是私法,比如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它并不平等,但却属于私法主体。
旧主体说认为主体只要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人,那就会形成公法关系。
新主体说融合了融合了隶属说和旧主体说,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形成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
随着时代的进步,提出了第三法域的主张,即将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一些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社团法以及一般交易条件法归入第三法域,其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受到约束,但自由度较之公法领域为大。
卡尔森则主张公法私法一元论,也就是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仅仅只在于创制方式不同,但本质上它作为一般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
因此公法和私法具有一元性。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作者认为民商合一虽然是立法趋势,但并不一定适用于本土,因为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苛刻的,所以不应该说商人地位已经不再特殊,把理想当做现实,民商合一会导致将民法人与商法人等量齐观,从而提高民法人的注意义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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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笔记一,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1。
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的人。
2。
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有时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包括在人的外延里。
3。
自然人与法人称为私主体,民法与私法同义词。
4。
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相对应,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5。
公法主体不是平等的关系。
二,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
1。
财产关系,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包括占有,支配,使用,处分。
2。
财产:有利益,价值。
能够为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人格的事物。
可分为积极和消极财产。
3。
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所有关系(对物的财产所属),财产流转关系(交换,分配)4。
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5。
财产可分为积极和消极的,有形和无形的。
6。
财产权内容可分为物权,知识产权(准物权),继承权,债权。
7。
财产关系主体地位,身份平等。
财产关系的参与者都是独立的财产生产者和所有者。
8。
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按当事人的意志产生。
此种财产关系基本上是等价有偿关系。
三,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1。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的合称。
2。
人格:作为法律上人的资格。
法律主体关系。
3。
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上要素。
4。
人格关系:每一个人基于彼此的人格要素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5。
身份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6。
民法身份关系是身份法中的关系,家族关系中,人身依附关系中体现身份。
7。
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
8。
罗马法的人法对人身份进行分类,决定主体。
9。
罗马法中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自由人。
家族中的家长。
罗马城邦内市民。
10。
现代将“人身”统称与罗马法有关。
11。
现代民法的身份关系分为:配偶权。
亲权。
亲属权。
12。
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人格权与身份权与权利主体密切相关。
人格权与身份权有专属性和排他性。
人身权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
13。
民法的理念:人法重于财产法。
四,私法的历史性和私法的法典化。
1。
民法分形式民法(民法典),实质性民法(部门法意义上的)。
2。
近代民法是三大法律系统的产物:罗马法。
日耳曼民族习惯法。
教会法。
3。
罗马法为日耳曼入侵后,由属人原则变为属地原则。
4。
罗马法法源基础:万民法。
市民法(属人,具有封闭性,狭隘性)。
自然法。
二节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1。
规定基本原则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局限性:对特殊事件会产生不含目的性。
具有不周严性和滞后性。
具有模糊性。
以及民法调整关系复杂性。
2。
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涵义:能反映民法的发展规律,反映民事活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表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
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根本原则。
是制定,解释,执行以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指导原则。
3。
基本原则的功能: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身份平等。
2。
人的权利神圣原则(民事权利):自然就有的。
人格和财产权神圣。
民事权利是开放性的。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
不意为着此权绝对不受限制。
3。
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法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
理性判断,自己治理自己。
4。
诚实信用原则。
5。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6。
过失原则责任原则。
三,民法的渊源。
1。
大陆法系渊源:成文法(制定法),民法典,单行法律法规。
不成文法(习惯法)。
法理,学理。
2。
英美法系;判例法。
四,民法的效力。
1。
涵义:民事法律关系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作用。
2。
效力:时间效力,丛生效到失效的时间段,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新法优于旧法。
对人的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人。
空间效力:领海,领土,领空。
五,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1。
事实——法条——结论(的流程)。
2。
民法的类推适用:援引类似的条款。
条件——当事人无法协议、没有习惯法、有类似关系的规定、不能和民法本质抵触。
3。
民法的解释: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六,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1。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规范规定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
特点:民法规范。
平等主体。
具有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权利义务)。
3。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基础地位,原始细胞。
4。
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绝对权关系和相对权关系。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5。
绝对权:权利的一方确定,一方不确定。
6。
相对权:双方都确定。
7。
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构成):主体。
权利义务。
客体。
——三要素8。
主体要素:自然人。
法人。
国家。
9。
权利义务:规范上的,可能的,客观的权利义务关系。
10。
客体:权利义务作用的目标。
七,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1。
法律事实: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影响法律关系。
2。
法律事实的特征:客观现象。
必须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3。
法律事实的类型:事件(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没有直接的关系。
绝对事件,相对事件。
)行为(人的有意志的一个活动。
作为,不作为)行为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
4。
行为分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
5。
表示行为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
6。
法律行为分有效,无效,可撤消与效力未定7。
准法律行为:意思通知。
观念通知。
感情表示。
8。
非表示行为分是法的行为,非法的行为。
9。
法律事实的总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某项法律效果的事实构成。
八,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人1。
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
特点:基于自然规律出生。
具有主体资格(有法律意义)3。
自然人与公民概念的区别:公民(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4.公民概念具有封闭性,自然人具有开放性。
5.人格使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九,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概念: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2.权利能力和权利的区别: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权利是一种现实性。
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权利仅为权利。
权利能力是资格不能够抛弃转让,权利则可。
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
4.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终止于死亡。
5.出生:脱离母体独立存在。
有生命的。
6.权利能力的终止:以自然人的死亡为终止。
7.自然死亡:生理死亡(绝对死亡)以人生命的绝对消灭。
我国以心跳呼吸为准。
8.宣告死亡:法律推定的死亡。
9.失踪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
10宣告失踪: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和居所,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定财产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11.宣告失踪的要件:必须有公民离开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的事实。
满2年,从失踪的次日起算,如战争时期失踪,从战争结束之日期算。
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主动实施。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12.宣告失踪后效力:为失踪人指定代理人。
财产代理人应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清偿债税。
13.宣告死亡:对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居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人申请,经法院推定死亡,宣告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14.宣告死亡的要件:被宣告者必须是失踪人。
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战争时期下落不明,以战争结束之日期满4年)。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之日为死亡之日。
15.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途径。
如滥用权利,他申请人可提出诉讼。
16.宣告死亡后果:终止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注意效力空间。
是私法关系)17.死亡宣告的撤消和撤消后的效果:撤消死亡宣告。
有权取得财产返还。
18.外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中国公民原则上一致。
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概念:只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资格)。
2.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准。
3.意思能力含预见力和判断力。
4.意思能力由个案审察到年龄主义。
5.年龄+智力作为判断意思能力的标准。
6.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类: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
7.完全行为能力;能够独力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
(年满18岁智力正常人。
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维系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
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生活上必要,标的适当的且其结果能被其理解的行为的资格(10周岁以上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9.无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备独立实施有效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幼年人。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节一,自然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1.宣告条件:被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
医院证明。
群众提出。
家认同意。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法院依法宣告,为宣告人设立监护人。
2.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或有心理障碍的人,不能处理事物,禁止处理财产。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概念:自然人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的能力。
2.有辩别好坏的能力就可。
标准:判断力,意思能力。
3.有意思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不以年龄判断,有责任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
4.主观过错产生责任。
5.行为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死亡。
6.行为能力的丧失:由于某些原因不暂时没有不久后恢复。
三,监护制度。
1.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救济制度。
2.监护: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利益设定专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3.监护的类型:法定监护。
意定监护。
无因监护。
4.法定监护: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监护。
5.意定监护:有法定监护人中一人或几人按协议进行监护,协议不成则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由当事人意志。
6.无因监护:无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担任监护人经主管机构同意。
7.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为监护人,包括身体状况,经济情况,与监护人生活关联程度。
8.监护职责:监护权是一种职责。
人身监护职责(有管理权,无处分权)。
财产监护职责(善良管理者,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代理别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或民事诉讼活动。
9.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
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则可撤消。
四,监护权的性质。
1监护是对得不到亲权保护的为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设立专人以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
五,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的概念: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的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2.住所原则上仅一个,居所可以有数个。
六,自然人的人格权。
1.自然人为维护自身的独立,自由和尊严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不受任何侵犯和干预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