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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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冀政函[2013]6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冀政函[2013]6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冀政函〔2013〕68号)省林业厅:你厅《关于提请批复〈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请示》(冀林资字〔2013〕50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严格《规划》实施。

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方针,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认真执行《规划》各项要求,统筹协调林地的保护与利用,妥善处理好保护森林资源与经济社会发展、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优化林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确保森林资源总量。

到2020年,林地保有量控制在739万公顷左右,比2009年增加39.9万公顷;森林保有量达到652.1万公顷,比2009年增加230.7万公顷左右;2011至2020年,全省占用征收林地总额控制在24412公顷以内;森林蓄积量由2009年9655万立方米增加到2020年的1.4亿立方米以上,比2009年增加4300万立方米;现有乔木林地生产率达到38立方米/公顷;重点公益林地和重点商品林地比率分别达到26.39%和22.38%。

森林覆盖率达到35%以上。

三、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加强生态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防止林地退化。

继续加大投入力度,强化政策扶持和科技支撑,努力挖掘林地生产潜力,提高森林经营水平,促进全省林地生产率持续快速提高。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7【实施日期】2004.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造福于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和坝上地区人工造林困难或者具有乔、灌、草天然下种、萌芽、萌蘖能力的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疏林地等,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措施,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利益驱动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造福于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和坝上地区人工造林困难或者具有乔、灌、草天然下种、萌芽、萌蘖能力的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疏林地等,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措施,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利益驱动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

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

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5.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并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全文如下。

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为全面提升森林和草原等生态系统功能,进一步压实各级党委和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草原资源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意见》(厅字〔2020〕34号)精神,现就全面推行林长制,结合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明确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以落实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草原资源目标责任为核心,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不断开创新时代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建设新局面,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坚持基本原则——生态优先、系统治理。

建立健全最严格的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制度,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全面增强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绿色发展、改善民生。

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积极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提升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供给能力,打造优美生态环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生态需求。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

结合区域自然条件和生态现状,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坚持分类保护、科学规划、精准施策,统筹兼顾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推进森林草原资源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16•【字号】办字[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意见的通知(办字〔2007〕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意见(河北省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保护管理,保障我省林业健康持续发展,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根据森林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认真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把林地资源保护管理落实到山头地块。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满足规划区域森林覆盖率目标的最低要求,把郁闭度0?2以上的有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适宜造林绿化的宜林地纳入林地规划范围,并落实到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五大林种,生态区位特别重要的区域要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凡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的林业用地严格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二、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由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占地单位与林地使用权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林权证明、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依法严把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关,严格控制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规模,尤其要严格控制建设工程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河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等具有重要生态区位的林地规模。

河北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4年9月27日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造福于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和坝上地区人工造林困难或者具有乔、灌、草天然下种、萌芽、萌糵能力的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疏林地等,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措施,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

第四条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利益驱动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一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封山育林规划,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育方式。

边远山区、河流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可以实行全封;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以采用半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核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封育区,可以采用轮封。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3.19【实施日期】1988.03.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采伐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河北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八条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及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及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及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6.05.06•【字号】冀林字〔2016〕138号•【施行日期】2016.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及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林字〔2016〕138号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根据省厅统一部署,从2015年开始我省开始了新一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下简称“二类调查”),并计划依据二类调查成果开展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编工作。

为确保这两项工作顺利推进,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周密部署,确保二类调查外业任务顺利完成2015年4月,省厅正式印发了《河北省林业厅关于开展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工作的通知》(冀林字〔2015〕141号),决定利用三到五年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新一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按照《河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工作方案》,在有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省林业规划设计院2015年共完成了19个县(市)4.28万平方公里的外业调查任务,占全省任务量的22.8%。

按照省厅年度工作计划,今年二类调查任务量为5万平方公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谋划、周密部署,确保外业调查任务顺利完成。

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要继续组织调好查队伍,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和技术细则,认真开展技术培训与指导,确保外业调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要求。

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安排今年开展二类调查的县(市、区),积极做好与省林业规划设计院的协调、联系,确保辖区内二类调查外业工作顺利推进。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力量,配合省林业规划设计院外业调查人员开展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关心外业调查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在交通工具、后勤保障方面帮助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工作。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林字〔2018〕23号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林字〔2018〕23号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林字〔2018〕23号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林业局,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局,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积极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切实增强保护管理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监测巡护春季候鸟集群迁徙即将来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谋划部署,组织人员力量对本辖区内候鸟等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和繁衍地、迁徙通道及停歇地等重点区域进行认真细致的排查,全面清除鸟网、猎套等非法捕猎工具,严防偷捕盗猎情况发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测和巡护,严防各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内林地、林木、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要积极采用无人机、遥感影像等技术手段提高监测巡护效率,及时搜集汇总社会各界反映的问题线索,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不留盲区、不留死角。

各市、县要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90号)要求,结合当地野生动物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各自的野生动物禁猎区,并向社会公布。

二、加大执法打击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力量配备,提高执法效力,坚决遏制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的违法犯罪势头,坚决遏制自然保护区受侵蚀和破坏的趋势。

一是持续开展专项打击行动,斩断违法利益链条,协同森林公安等执法机关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严查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形成强大震慑声势。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发[2009]20号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发[2009]20号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发[2009]20号)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全省绿化和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5〕97号)发布以来,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入全面推进的新阶段,按照“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的要求,扎实推进以明晰产权和勘界发证为重点的主体改革,初步建立起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多种经营形式并存、责权利相统一的集体林业经营体制。

但现行林木采伐、林地流转、林业投融资等政策与新的集体林业经营体制还不适应,促进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还不健全,迫切需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建立健全林业支持保护体系,进一步优化林业改革发展的政策环境。

为此,省委、省政府决定,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巩固完善主体改革成果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深化配套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二、巩固完善主体改革成果按照中央要求,各地要认真查找主体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提高改革质量。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信息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2008-1-31 已有0人联系【字体:大中小】【打印本稿】【】【关闭】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木采伐第三章林木更新第四章采伐更新验收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严格控制林木资源消耗,保护和利用好林木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必须遵照本办法。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看和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条林木采伐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材,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林木资源、控制林木资源消耗纳入国民济和社会发展发展计划。

严格实施依法采伐林木。

条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内的林木采伐,行使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林木采伐第六条林木采伐包括:森林主伐、更新采伐、抚育同伐、低质林改造以及零散树木的砍伐。

第七条以森林经营方案为依据。

制定林木采伐限额,每年采伐消耗的林木总蓄积量不得超过总生长量的50%各类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均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制定林木采伐限额,全民所有的林木,以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为单位;铁路、公路、城镇等以部门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林木和农村居民自留上的林木以县为单位。

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木来伐限额,编制年度采伐计划,农级上报省林上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经批准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九条采伐林木必须迸行施工设计。

施工设计的审批权限:(一)国营林场单位的林木采伐施工设计文件,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其主伐和国家专项投资营造林木采伐的施工设计文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所有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上林木的采伐施工设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非林业系统的林木采伐施工设计文件,由其省或地、节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县级林上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采伐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采伐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八条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

河北省林长长制实施方案

河北省林长长制实施方案

河北省林长长制实施方案河北省林长制实施方案一、背景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动森林生态建设,河北省决定全面实施林长制,以建立健全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保障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实施目标1. 建立健全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提高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水平;2. 推动森林生态建设,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健康度;3. 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三、实施原则1. 依法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加强对森林资源的合法保护和管理;2. 科学规划:科学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规划,合理布局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3. 公众参与: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4. 综合治理: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全面提高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水平,实现多方面效益的统一。

四、实施措施1. 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建立健全的森林资源数据库,为森林资源的科学保护和管理提供数据支持;2. 完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建立健全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加强对违法破坏行为的打击和惩处;3. 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提高森林火灾防控能力,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4. 推动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森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管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5. 完善林木权属制度,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五、保障措施1. 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保障水平;2. 健全政策扶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3. 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健全的森林资源管理人才队伍,提高森林资源管理水平。

六、实施效果经过实施,河北省林长制将有效提高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水平,促进森林生态建设,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河北省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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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禁区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繁衍生息。严禁猎捕国家一、二类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护、发展林区野生植物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应根据培育目的,针对林分状况分别采取抚育间伐、低质林改造和主伐的方式。严格控制大面积皆伐。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最晚翌年完成更新造林。凡未按时完成更新造林或质量不合格者,下年度不准采伐。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木材。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木材,必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严禁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盗伐滥伐的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盗伐滥伐林木、超额或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用火或因用火引起火灾等行为,国家森林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级防火区系指宜林荒山。在防火期内,应指定人员负责防火。
经批准用火的单位或个人须有严密防范措施,并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铁路、公路、河渠两旁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检疫和病虫害防治。
凡调运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县级以上林木检疫部门签发的证件办理调运和邮寄手续。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和名胜古迹的森林、林木的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林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林的基层单位,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渠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全部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运输、经营木材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检疫调运、邮寄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林产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二)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采伐。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古树、珍贵树种,严禁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每年全省采伐消耗的林木总蓄积量不得超过年总生长量的50%。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十二条 采伐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必须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求,并在上年度提出施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采伐计划。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 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原来有过协议或经过裁决的,以原协议或者原裁决为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闲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森林经营档案。加强统计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动态,加强森林经营技术效果的监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方面的单项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采伐须认真及时组织全额查验,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查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80319(颁布时间)
19880319(实施时间)
20000927(失效时间)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坏果树、林木、偷盗、哄抢林果主副产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3倍至7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毁林开荒或者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的,除赔偿损失,责令其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外,并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权属按《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须依法办理手续,申请发证机关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处理;跨市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按照规定提取或安排的造林绿化资金,本部门可以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用于造林,可以与国营林场或集体经济组织合作造林;本部门不造林又不合作造林的,也可以将造林绿化资金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育林,并签订收益分配合同。
林区应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检测报告制度。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进行除治,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经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体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毁林面积。
第二十五条 全省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系指自然保护区、林业风景游览区和万亩以上连片的有林地。区内应有消防、通讯器材和防火设施。在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实弹演习。因特殊情况,必须野外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级防火区系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和草山、草地。区内应设置护林防火标志。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地及其附近用火。必须用火时,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除国家调拨者外,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跨省运输的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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