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张明楷
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
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作者:蔡怡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0期摘要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它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罪在犯罪主体、客体、犯罪目的等方面相似,但重要的区别是两种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而且一个属于自诉轻罪,一个属于公诉罪,处罚相差很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严格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占有犯罪对象盗窃罪与侵占罪在理论上有严格的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侵占的案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梁丽事件"就是一个典型。
侵占罪相对于盗窃罪而言,其是轻罪,也是自诉罪。
因此,准确掌握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至关重要。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定义我国刑法理论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定义没有具体说明窃取对象由谁占有。
根据各国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公认的定义,盗窃罪窃取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即将自己占有的财物”排除在外。
客观上的公开窃取行为,也可以成立盗窃罪,所谓的秘密窃取是指针对窃取对象的所有者而言该行为是不为其所知的,不表示任何人都不知道。
盗窃罪的成立,必须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委托物侵占,二是脱离占有物侵占。
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相似点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都不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都属结果犯;处罚上危害不严重的,都不认为是犯罪。
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
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摘要:从侵占罪与盗窃罪各自的构成要件比较中来区分两者是比较容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搞清两者之间的界限绝非易事,但又不是没有规律可寻。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占罪客观上表现为侵占,即变自己并非非法地占有为非法占有,侵占行为的对象是自己已经占有的他人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行为人通过平和的非暴力手段将他人财物转为己有,盗窃行为与持有他人财务的不法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占有一、案例引入甲潜入乙的住宅盗窃,将乙的皮箱(内有现金3万元)扔到院墙外,准备一会儿翻墙出去再捡。
偶尔经过此处的丙发现皮箱无人看管,遂将其拿走,据为己有。
15分钟后,甲来到院墙外,发现皮箱已无踪影。
对于甲、丙行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2008年试卷二第6题)司法部公布的答案:甲成立盗窃罪(既遂),丙成立侵占罪。
从案例描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主观上甲、丙都有秘密地将他人(乙)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且客观上二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
但为何二者却成立不同的罪名呢?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辨析刑法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刑法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下面笔者从犯罪主体、犯罪故意、犯罪对象以及客观表现等方面逐一分析二者的不同。
(一)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身份犯,系特殊主体,除行为人具备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要求行为人是他人之物的合法持有人;盗窃罪只能是一般主体。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说明了侵占罪中“持有”的法律性质。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从民法角度探析盗窃罪与侵占罪
从民法角度探析盗窃罪与侵占罪作者:刘延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5期摘要盗窃罪和侵占罪都是财产犯罪,因此在刑法和民法规定中存在着交集。
本文在原有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基础上,结合犯罪构成理论与民法理论对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分方法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物权所有权盗窃罪侵占罪作者简介: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平顶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金融法事务操作、建筑工程及房地产法律服务等。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97-01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往往存在某些问题。
而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一、盗窃罪和侵占罪(一)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更好打击采用“非传统”手段的盗窃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到借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是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一般是动产,与不动产可以分离的附着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由侵占罪的定义可知,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仅仅有三种,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以及他人的埋藏物。
该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区别就是“合法”持有与“非法”占有,即前期行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归为自己所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
二、基于犯罪构成理论和民法理论对两罪本质的区分(一)主体方面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_张明楷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V o.l 21,N o .1(2009)pp .30-56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张明楷*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
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112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
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0),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0122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0解释为/秘密窃取0。
132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0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0。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
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112122132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根据与方法,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0,5法律适用62008年第9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5刑法学6,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566。
尽管根据这一定义,也可以得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但这一定义并不准确,导致不少人以许霆并未/秘密窃取0为由否认许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所以,有必要重新定义盗窃罪。
罪。
0142据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无关紧要。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侵占罪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和侵占罪都属于刑法中的财产侵权犯罪,虽然它们都对他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在法律上有一些细微的区别。
本文将以刑法中的盗窃罪和侵占罪作为主题,探讨两者的定义、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的异同点。
一、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构成要件包括:1. 擅自占有他人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所有权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 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意味着犯罪主体不仅需要擅自占有他人的财物,还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行为。
3. 盗窃手段:犯罪主体通过实施偷盗、侵入、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行为。
盗窃罪是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因为它直接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益。
根据盗窃罪的情节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大小,处罚的刑罚可以从拘役、管制到有期徒刑,甚至终身监禁。
二、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主要以盗窃罪的衍生罪形式存在,不过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预存物或特定物:犯罪主体需要侵占他人的预存物或特定物,这些物品是犯罪主体在具有一定特殊性质前提下获得的。
2. 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预存物或特定物据为己有。
3. 不属于本人的权利机关或组织:侵占罪是指犯罪主体侵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财物,而不是针对个人财产。
因为侵占罪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占有权,所以也会受到刑事制裁。
侵占罪的刑罚程度通常根据犯罪主体的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小进行量刑。
三、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异同点虽然盗窃罪和侵占罪都属于财产侵权犯罪,但它们在构成要件和犯罪对象上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同。
1. 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擅自占有他人财物,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为侵占预存物或特定物。
2. 目的性不同:盗窃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侵占罪的目的是占有不属于自己的权利机关或组织的财物。
盗窃罪与侵占罪区别
盗窃罪与侵占罪区别盗窃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
而侵占罪的概念在中国战国时期是以盗窃罪被规定的,魏国李惶创制的《法经》中贼盗律所规定的罪名就包含有“拾遗”,并且所处的刑罚很重,即“拾遗者诛”。
而“拾遗”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侵占遗忘物罪。
’侵占罪在国外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罪被规定于法律文本之中,最早见之于罗马法。
时至今日,盗窃罪成为一种最常见的财产型犯罪,而侵占罪也越来越多。
这两类犯罪因为牵涉到人们的财产利益,而财产又是人类社会除了人类自身之外最重要的利益载体,因此人们普遍予以关注。
1.概念区别1.1盗窃的概念盗窃罪作为一种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罪,己成为各国打击和防范的重点,相应地,对其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也日益成为热点。
这当中,关于盗窃罪定性问题的探讨,逐渐为刑法学界所重视。
盗窃罪不仅是财产犯罪中最多发的犯罪,甚至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其发案率也高居首位。
1.2侵占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是规定在270条之中的,若再作细化,其中第 1 款规定的普通侵占罪,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第 2 款所规定的可称之为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即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因此要准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就必须分两步走,首先要判断该财物的性质,即是否构成侵占罪的对象。
是否为由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在得出否定答案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判断该财物是否为遗忘物或是埋藏物,如果同样得出了否定的答案时,才能考虑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在通常情况下,在否定由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时,就可以否定该财物为遗忘物或埋藏物(即这两种情形具有重合的一面),因为此时通常会有原所有人对财物支配力的存在,此时可以直接认定为盗窃罪。
2.犯罪构成的区别2.1盗窃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占有权。
按照通说,盗窃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很容易理解的,但是笔者认为刑法中保护的财产权,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占有权。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从本案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从本案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与侵占罪是两种常见的财产犯罪,虽然它们都是针对财产进行的犯罪行为,但是两者在犯罪的方式、动机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不同。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两种罪行进行分析和区分。
一、犯罪的方式盗窃罪的犯罪方式是“非法侵占他人动产或者他人用于居住、经营、科研等场所的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或者全部,并将其占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大多是通过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来实现的,属于典型的剥夺型犯罪,其犯罪手段比较暴力和直接。
而侵占罪则是指“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或者占有他人无主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的犯罪方式相对来说更为隐蔽和间接,其主要表现为在未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占有他人的财物或无主财物。
“侵占”这个词的含义本身就是指未经合法授权而进行占有行为,因此侵占罪这种行为模式所涉及的手段和手法相对盗窃罪要更加的难以察觉和隐蔽。
二、犯罪的动机盗窃罪通常是因为个人财物的追求,需要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财物。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实施者是缺乏经济来源的个人,他们往往是因为经历突发事件或者长时间无业而被逼上梁山。
由于经济来源的匮乏,导致他们寻找非法途径来谋取财物收入。
而侵占罪通常是由于个人的占有欲望,想要在人际关系、企业经营等方面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一些企业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的所为,往往是由于利益分配不均或者存在争议不和而导致占有行为的发生。
三、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动产或者用于居住、经营、科研等场所的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或者全部占有。
盗窃罪最关键的构成要件是非法侵占,该要件要求盗窃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质,无论是采用暴力手段、威胁恐吓方式侵占,还是采用欺骗手段侵占,都构成盗窃罪。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或占有他人无主财物。
侵占罪最关键的要件是侵占,即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行为人擅自侵占他人财物或占有他人无主财物。
四、惩罚标准盗窃罪和侵占罪的侵害对象不同,因此也有着不同的惩罚标准。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你肯定知道,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以及没有人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但是,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由谁占有呢?如果认为财物这时已经脱离了原所有人的占有,并转移给宾馆管理者占有,那新客人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就成立盗窃罪;如果认为财物这时既脱离了原所有人的占有,也不由宾馆管理者占有,那它就属于脱离占有物,新客人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就成立侵占罪。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对财物被谁占有的判断,而这对盗窃罪的认定至关重要。
下面就来看一下究竟该如何判断。
什么是占有盗窃罪中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
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的情况,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
那么,这种事实上的支配该如何判断呢?事实上的支配并不等于物理上的支配,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
如果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物属于他人占有,就意味着一般人不能擅自转移该占有。
也就可以说,在规范意义上,他人占有了这个财物。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把对占有的判断叫作规范的判断。
但是,社会一般观念只是判断的标准,具体来说,应该把哪些事实拿出来让一般人判断呢?答案是所有事实。
也就是说,在判断占有时,要把行为时的所有事实拿出来作为判断资料。
比如,我每次从清华明理楼回家都会经过一条小路,有段时间,路边每天都有一个很小的蔬菜摊,上面一般只摆着几种蔬菜,一袋一袋的,并且标明了每袋的价格,明确告知买菜的行人要把相应的钱投入一个特定的铁盒。
菜农并不会一直待在这个菜摊,把蔬菜分装好后,他就会到三公里外的另一个市场卖菜。
以上所有事实都是判断资料。
虽然从物理事实上看,菜农离菜摊的距离很远,对蔬菜缺乏物理上的支配,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菜农仍然占有着这些蔬菜。
所以,拿走蔬菜不给钱的行为侵犯了菜农的占有,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就可以成立盗窃罪。
再比如,你买了一台新款的iPhone手机,上班时,同事说想看一看,于是你把手机递给了同事。
张明楷:侵占罪
张明楷:侵占罪【侵占罪】之所以在盗窃罪之后接着讲侵占罪,是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讲,或者说,就部分情形而言,盗窃罪与侵占罪是一种对立关系。
所以,在盗窃罪之后讲侵占罪,对侵占罪的理解就相对容易一点。
一、侵占罪概述侵占罪在旧中国、日本刑法分为三类:遗忘物埋藏物侵占或者叫侵占脱离占有物、委托物侵占、职务侵占或业务侵占。
这三类犯罪是什么关系呢?在日本刑法中,这三类犯罪的法定刑不同,讨论这三个罪的关系,就是要说明哪一个是特别法条,哪一个是普通法条。
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物侵占罪是普通法条,职务侵占罪是特别法条,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是和前面两个侵占罪没有特别关系的异质的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埋藏物侵占是基本法条,委托物侵占与职务侵占是加重法条或特别法条。
其实,两种观点并不是对立的,只是比较的范围不一样。
前一种观点,只是将行为人自己占有的财物作为比较对象的,所以,委托物侵占罪是普通法条,职务侵占罪是特别法条,遗忘物埋藏物不存在行为人自己占有的问题,所以是异质的犯罪。
后一种观点是把他人没有占有的财物作为比较对象的,亦即,就他人没有占有的财物而言,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是普通法条,另外两个罪是特别法条。
所以,我不认为两种观点是对立的。
国外刑法所规定的侵占罪中,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委托物侵占罪的法定刑,于是,国外刑法理论会认为,委托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保护法益,这样就能说明为什么二者的法定刑不同。
但是,我国对这两种侵占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一样的,于是,在我国说委托关系是保护法益的内容就没有什么意义。
在我国,只需要说,两种侵占罪的保护法益都是所有权就可以了。
在我国,侵占罪是一种取得行为,而不可能是越权行为。
对于法条中的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不要按字面含义理解,而要把握法条的真实含义。
只要能认定行为人把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了,就不需要再判断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了。
比如,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电脑变卖了,就成立委托物侵占了。
不能说,如果行为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不构成侵占罪了只有在不能证明行为人已经据为己有的时候,才需要通过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行为进行判断,得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结论。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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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发现,所以,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二字。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抢夺时, 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按秘密性持续的长短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做法。例如,甲与乙经预谋 后,在被害人A驾驶轿车在马路上缓慢行驶时,甲突然窜到A的车前,佯装被车撞伤。待A下车观看时,乙乘 机将轿车后座门打开,将A放在后座位上的提包拿走;在A追赶乙时,甲乘机逃跑。某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甲 和乙,某人民法院以“甲乙行为的秘密性差一点”为由,认定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所谓的“秘密性差一点”, 大体上是指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可是,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 人,一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汽车到站开门时,立即下车逃走。这种行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 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再如,一些顺手牵羊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 被认定为盗窃罪。所以,无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1)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 夺罪,对抢夺行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行为;①(2)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 不松手便存在生命、身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成立抢劫罪;②(3)如果利用行驶中 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③(4)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便成立抢劫致死罪。“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力',存在伴随对生命、身体、自由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力、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④我国刑法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行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便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文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 罪的界限。
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摘要盗窃罪和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罪中两种不同的形式,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做出清楚确切的界定。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务占为己有。
而侵占个人财物罪的基本特征,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
一方面盗窃罪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的共通点;另一方面,盗窃罪的客观危害行为特点是犯罪主体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而侵占罪的客观危害行为特点是犯罪主体将自己合法占有行为变为非法所有,两者看似明显的区别在纷繁复杂案情中审判人员受认知程度限制很难做出精准判断。
文章从许霆案入手,第一部分分析解读许霆案,第二部分解读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最后一部分阐述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联系与区别。
关键字:盗窃罪;侵占罪;界限第一章、许霆案之解读一、“许霆案”案情综述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霆取出17.5万元,郭安山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不是秘密与公开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不是秘密与公开刑辩⽹⼀直专注刑事辩护理论前沿、办案实务技巧、企业合规研究、刑事风险防控,为您提供有深度、有⼒度、有温度的刑事专业服务!公众号【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禁⽌⽤于商业⽤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转⾃:陈述刑法分则作者:张明楷(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来源:节选⾃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
(⼀)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
德国、法国、⽇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
我国刑法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所以,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夺是指乘⼈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为。
但是,将“乘⼈不备”称作盗窃特征的,也并不罕见。
例如,旧中国最⾼法院1933年上字第1334号判例指出:“……抢夺罪,系指公然夺取⽽⾔。
若乘⼈不备窃取他⼈所有物,并⾮出于公然夺取,⾃应构成窃盗罪。
”或许传统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秘密窃取时,被害⼈⼀般不能⽴即发现;⽽乘⼈不备抢夺时,被害⼈—般能够⽴即发现,所以。
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字。
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 抢夺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
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
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为⼈,⼀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到站开门时,⽴即下车逃⾛。
这种⾏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
再如,⼀些顺⼿牵⽺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被认定为盗窃罪。
所以,⽆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三)正因为如此,许多教科书删除了抢夺罪定义中的“乘⼈不备”⼀词,形成了如下定义: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为。
张明楷: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张明楷: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载自:《刑法学》第五版转载请注明出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
例如,沈某骑自行车到摩托车修理店,见有一辆摩托车停在修理店门口,遂起占有之念,又见该修理店里货架上没有摩托车锁,于是问店主“你店里有没有摩托车锁?”店主说:“这里没有,你要的话,等一会我回去拿。
”沈某便说:“你快点去拿吧,我要办事去呢。
”店主在沈某的催促下,离开了修理店到 50 米外的家里取锁,临走时对沈某讲:“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下店。
”店主离开后,沈某骑走摩托车。
在本案中,虽然沈某欺骗店主使其离开修理店,但店主并没将财产转移给沈某占有。
店主虽然说了一声“帮我看下店”,但此时沈某充其量只是修理店财物的占有辅助者。
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即使店主暂时离开了修理店,修理店中的财物仍然由店主占有,所以,沈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再如,帮他人照看房屋的人,并没有占有房屋与房屋内的财物,其将他人房屋内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关于乘客“遗忘”在小型出租车内财物(暂时不考虑数额要求),本书的基本看法如下:(1)乘客刚下车时,将行李“遗忘”车内,在短暂的时间内,只要出租车尚未离开,该行李仍由乘客占有。
司机在乘客刚下车后,发现车内留有行李而迅速逃离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前乘客刚下车、后乘客立即上车的情形下,后乘客立即将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行李据为己有的,也成立盗窃罪。
(2)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后备箱的行李,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为司机占有。
司机事后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
如果后乘客也将自己的行李放在后备箱,在下车时间时将前乘客的行李一并取走的,成立盗窃罪。
张明楷论文系列
张明楷论文系列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一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完整word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2011-11-02 00:00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盗窃与侵占的区别都有哪些
盗窃与侵占的区别都有哪些首先,犯罪的前提不同。
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
其次,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
侵占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发生在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的托管物以及拾得他人的遗忘物和发现他人的埋藏物之后;而盗窃行为人的不法占有目的,则发生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前。
最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盗窃达到了一定数额或者情节被认定的是盗窃罪,而侵占行为则会被认定为侵占罪,不得时候有些情况下人们会将这二者搞混,确实是存在了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定罪的时候就容易出现错误。
那究竟盗窃与侵占的区别有哪些呢?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了解吧。
一、盗窃与侵占的区别有哪些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
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
侵占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持有他人财物的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2、犯罪故意的内容和时间不同。
侵占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盗窃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或半公开的,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盗窃罪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而且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
4、行为对象不同。
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及遗忘物、埋藏物,且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可能成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侵占罪的行为对象;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动产。
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作者:何维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往往存在某些问题。
现有的主流观点都在解决大多数典型案件时能起到作用,但也并不是不存在漏洞的。
本文作者以犯罪构成为基础,从客观要件出发,综合考虑主观要件,对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提出相关见解。
关键词盗窃罪侵占罪犯罪对象危害行为作者简介:何维笛,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80-03早在我国成文法经典——战国时期的《法经》中就把“盗”罪列为首篇,可见人类社会对侵犯财产罪的高度重视,而盗窃罪又是侵犯财产罪中的典型。
所以对盗窃罪的准确认定以及将盗窃罪和其他侵犯财产罪相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笔者想主要谈谈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分。
一、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的意义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对盗窃罪的处罚量刑幅度很广,从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而对侵占罪的处罚,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有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区分某一行为触犯的究竟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不仅直接关系行为人所受责难的严重程度,而且由于我国刑法中将侵占罪明确规定为亲告罪,即要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进行惩罚的前提,所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还可能影响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
二、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流观点(一)从对财物的占有、持有关系角度来区分该说认为,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
因为,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脱离物侵占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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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2011-11-02 00:00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
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
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
后甲报案,乙被查获。
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
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
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
(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
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
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
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
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
但如果他人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他人占有。
行为人拿走该钱包的,属于盗窃。
在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遗忘物时,还要通过考察财物的形状、体积、价值、通常的存放状态等,得出合理结论。
例如,一辆新轿车,一般来说,无论停放在何处,也无论是否锁门,都不能认定为遗忘物,而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一辆停在马路边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一般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认定为遗忘物。
而马路上的一个钱包,一般会被认为是遗忘物。
但如果钱包所有者就在旁边注视着钱包,则仍然由所有者占有。
对财物占有的判断,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
第一,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这关系到下位者的犯罪行为性质。
例如,私营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商店的财物,店员是否占有商店的财物?如持肯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只能成立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持否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
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
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
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第二,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如B将手提箱(箱内有贵重金属)上锁后委托A保管时,A是否占有其中的贵重金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B占有。
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
修正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A与B共同占有。
因此,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按盗窃罪论处。
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与其中的贵重金属没有区别,性质相同。
其中有人认为均由A占有;有人认为均由B占有。
本文赞成区别说。
表面上看,区别说有自相矛盾之嫌,即不法取得贵重金属的成立较重的盗窃罪,而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反而成立较轻的侵占罪,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因为即使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但只要没有打开手提箱物,B对手提箱中贵重金属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侵害;如果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并打开手提箱进而不法取得其中的贵重金属,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
实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间接说明封缄物的内容仍然由委托人占有。
第三,关于死者的占有性质,也直接关系到行为的性质。
死者的占有主要有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意思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
对于第(1)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
在国外争论较大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2)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3)种情况成立侵占罪。
应当肯定,后两种情况值得科处刑罚。
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
但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
这可能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将遗忘物作实质意义的解释,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
但将死者身上或身边的财物解释为遗忘物,能否被国民接受,还值得研究。
二是肯定
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这种解释容易被国民接受,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
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
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也存在疑问。
尽管如此,笔者仍然倾向于肯定死者的占有,将上述后两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当然,如果无关的第三者在他人死亡相当长时间后,才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的,则有认定为侵占罪的可能性。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某些财物,本来由他人占有,但行为人可能误认为遗忘物。
这是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是财物本身的性质问题。
例如,长途客车司机B将代为他人购买的10余部手机装入一黑色包内,然后将包放在驾驶座位后(第一排乘客座位前)。
A上车后坐在第一排时,就发现该包,并以为该包为与自己同排并坐的C所有。
C下车后,A发现该包仍在车内,便以为C遗忘了包,于是A提前下车,将包据为己有。
实际上,该包属于B占有,而非遗忘物,但A误以为是遗忘物。
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即本来是遗忘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对此类案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