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普通法系下的传媒体制与司法关系
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任明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美国的法律建构之下,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有着各自的法源基础,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是相互关联,而又相对独立的。
相互关联源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职能,相对独立则源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设计和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当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之间出现矛盾时,美国的做法简单地说有三条:法制化、程序化和人性化。
法制化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和第六修正案(公正审判)中。
一方面,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人们言论、出版等自由,媒体表达自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这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美国高度强调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因此,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都有着各自的法律基础,二者之间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各自在法制的轨道上运作。
程序化则要求媒体采访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
媒体的出发点是尽力挖掘公众感兴趣的案件信息,特别是那些能产生轰动效应的案件,从而满足读者的知情权甚至是好奇心,以吸引读者,扩大媒体的影响力,并赢得更多的广告客户。
但这一切必须遵循一定的规程。
如果法官对某个案件发布了“禁声令”,那么媒体就不能再对该案进行报道了,即使允许报道的案件,媒体也不准携带照相、录像和录音设备进入法庭,以免影响法庭的“安静”审判。
人性化则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允许报道。
美国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创设了“禁声令”制度,即当法官认为符合一定条件时,当事人及律师、法庭的工作人员等知晓案件信息的人不得向媒体透露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
这是对案件当事人的人性化保护。
另一方面,法院也为新闻记者的案件采访提供了非常人性化的帮助。
剖析我国传媒和司法的关系论文
剖析我国传媒和司法的关系论文[关键词]传媒司法美国制度中国制度设计[摘要]独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发达的传媒之于法治、民主与文明有着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的价值,同时又能在媒体报道之中实现公正的判决结果,这是大众传媒、法官、司法制度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面对的两难选择。
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恒久性问题,传媒与司法的尖锐矛盾却是新近才浮现于中国社会实践中的。
因此,从制度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可行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制度经验。
而后有针对性地分析我国“司法”与“传媒”的现状,在比较之后完善我国的司法与传媒关系之法庭规则的立法原则和具体规范设计。
独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发达的传媒之于法治民主与文明有着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两者之间的价值平衡、制度配设又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在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上,言论自由属于社会成员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传媒报道司法的依据在于其享有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且具体化为“新闻/出版自由”。
而司法独立是司法的本质要求。
随着传媒技术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普及,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联姻”越来越难以分离,而它们之间的矛盾也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显著。
作为两种在宪政体制中同等重要的价值,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只能通过具体的利害权衡来解决。
能否找到某种实际有效的标准或模式来解决传媒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这仍需结合各国具体情况,在复杂的实际案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各自价值,从而求得公正的判决结果。
一、美国的制度实践(一)历史与现状。
美国最早意识到这个时代带来的“基本问题之一将是如何最好地协调新的传媒技术与对民主和审判的传统约束手段之间的关系”。
在调整司法与传媒之关系方面,美国是最为值得研究和借鉴的“蓝本”。
自20世纪60年代起,鉴于“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案件急剧增多,美国各州对于法庭向镜头开放进行了大量的实验与调查。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开展,司法独立得到有效的进步,但是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关系仍然存在天然的排斥。
如何在新常态下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无论是对司法改革还是依法治国战略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影响。
基于传媒的特性,应该从传媒和司法系统两个方面来构建良性的互动关系,共同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构建司法独立。
如何构建司法独立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从轰轰烈烈地改革措施来看,改革措施并没有过多地触及司法独立和传媒之间的关系。
但是事实上,传媒监督对司法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一方面,传媒舆论作为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在关注案件进展、促进案件公正透明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分化重组,一些矛盾对立冲突,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更加弥足珍贵。
虽然一些情绪化的观点可能对社会的主流价值具有冲击,但自由表达所焕发的乃是社会的活力,而非暴力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还缺少专门的“新闻法”,以及新闻工作者自身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传媒监督会出现一些误导,甚至会出现“舆论审判”等现象。
一、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之矛盾性司法独立,又称审判独立,孟德斯鸿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②意味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的矛盾性:第一,司法独立所需的“隔音空间”与传媒自由的行使。
新闻传媒是公民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体现,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新闻舆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是必要的。
然而,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独立性,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或干涉,这是法治的体现。
浅谈英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从‚媒体审判‛说起——浅谈英美国家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矛盾与渊源1.先大体谈一下有关媒体审判的相关内容,看一下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2.然后说一下美国媒体和司法机关是如何制约的,又有哪些相辅相成点;3.大体提一下英国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及欧美法系的历史根源;4.最后点一下纠结于他们之间的矛盾,然后找求一种相对平衡的方法去解决,或者期待去解决。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司法及媒体实践当中。
在那些设立陪审团的案件之中,由于陪审员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的普通公民,很容易受到媒体对于未决案件先入为主的报道和评论的影响,不利于公正裁判,西方把这种新闻媒体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
适当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侵犯的不仅仅是‚用事实说话‛的现代新闻理念,更有可能侵犯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中心环节——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媒体通过运用自身独特的炒作或者其他手段,借助行政、立法等权力,煽动大规模的民意浪潮,使法院处于身不由己的地位,左右审判的结果,就形成了上述所说的‚媒体审判‛。
如果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而受制于某种外在力量,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而不判的情形也会相应的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该是一个有法律创造的,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而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相对封闭的‚隔音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司法审判的核心是证据,新闻报道的灵魂是事实。
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影响下,媒体通过对事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陪审团成员的意志从而导致陪审团对事实判断发生偏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将决定事实‚真相‛。
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正是陪审员的知识构成和在审判作用中的角色不对称,才给媒体带来‚审判‛的机会。
在‚尼克松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中,美国新闻媒体发挥了极大作用,成为美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得意之作‛。
试论司法与传媒的关系
正 手段 , 它有 助 于促进 司法 的公 正 。 阳 光 是 最 好 的 “
向社会 大众 传播 各种 社会 信息 的媒 体 。传统 的传 媒
有 3大类: 刊 、 播和 电视 。 刊是 纸质 传媒 , 称 报 广 报 也
防腐 剂 。 [ 审 判公 正是 现 代诉 讼 的一 项 基 本 原 则 , ”1 3
是 司 法 民 主 的 重 要 标 志 。 出 发 点 是 实 现 社 会 公 众 其
为 平 面媒 体 。广 播 和 电视 是 模 拟信 号 媒 体 , 称 声 也
像 媒体 。网络媒 体是 新兴 的 大众传 播媒 体 。 今 , 如 随 着 网络 的普 及 以及 网络 所 具 有 的其 他 媒 体 无 法 比 拟 的 自由性 , 所发 挥 的 作用 也 越来 越 大 。手 机 的 其 普 及性 和 信息 传 递 的快 捷 性 , 也使 其 成 为新 传媒 的
中图分 类号 : 9 5 D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 8 X 2 1 )4 0 9 — 3 1 8 4 6 (0 00 — 0 10 0
0 引 言
当代 既 是传 媒 活跃 的 时代 , 又是 司法 作用 日益 强化 的时 代 。如何 既充 分发挥 传 媒对 司法 的监督 作
活动_ 】 1 。
21 传媒 监 督有 助 于审判公 正 、 制司 法腐败 . 遏
我 国司法 队伍 的 整 体 素 质 是好 的 , 还有 待于 但
12 传媒 的概 念 .
所 谓传 媒 , 传播 媒 介 的简 称 , 以特 定 的方 式 是 即
提 高 , 存 在有 法 不依 、 法 不严 、 私枉 法 等 现象 还 执 徇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浅谈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关系
浅谈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当今时代是一个传媒愈来愈活跃的时代,也是一个司法对社会的调整愈来愈强有力的时代。
而无论在哪个国家,传媒与司法体系的良好运作之间又总是存在着相当复杂的关系。
因此,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特别是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之间的关系,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且看当今社会,传媒对司法出现重大影响的例子比比皆是,这些影响是有利有弊。
看看最近颇红的“药家鑫案”,在庭审过程中,媒体向外公布了药家鑫下跪痛哭乞求原谅的片段,使得群众对之产生强烈的同情,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当然,媒体对司法起到积极作用的例子也并非没有,像今年年初的“解救被拐卖儿童事件”,媒体在其中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见,传媒对于司法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那么就司法对传媒的影响呢?——至少我没有在当今的中国看到我想要看到的情形。
可能是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使得一些由大众传媒所引起的一系列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被置之不理,这让我一个即将以法律为终生职业的学生十分困惑。
我猜想了许多原因,最终稍微确定下来的主要原因是:中国的法律的所限范围太过狭隘,当面临大规模的介乎道德与法律的范围内的问题便束手无策,例如网络上盛行的“人肉搜索”如今还未在中国的法律中找到它的身影,对此我感到十分的悲哀,也希望能通过我们这一代法律人的努力使这种状况得以改变。
进一步探讨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它们不仅仅是简单的监督与被监督,对它们进行制度层面上的比较考察,有助于全面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价值追求的统一性。
司法与传媒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
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事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
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
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一、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新闻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它并不是超越其他一切价值的绝对价值。
现代社会的出版界大多数都有自身的伦理纲领,要求新闻自由不能有害于人道主义、儿童利益、社会风俗等。
就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而言,虽然传媒对某些案件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权更公正地行使,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司法常常受制于“领导批示”的情况下,传媒的曝光有助于某些违法犯罪的“权贵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伸张社会正义。
但是,从近年来很多案件经过传媒的大力介入从而在一定水准上影响判决结果来看,传媒的新闻自由与法院的司法独立价值,两者存有一定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中一项重要的价值、制度。
在政府三权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既没有财政力量,也没有军事力量,可以说是最弱小的权力,甚至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得依靠行政机关的执行。
那么,如何保证司法权在保障社会公正方面的作用呢?除了司法判决本身的权威性外,必须保证司法独立。
在国际社会中,司法独立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其次从法官角度而言,法官应有权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个人,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干涉,通俗地讲,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再没有其他的上司。
那么,司法独立究竟应该独立于什么?对此,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分为以下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可见,学者们很早就认识到,司法必须对新闻舆论保持独立,这在很大的水准上是因为两者的特性不同所致。
(本文来自于《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杂志简介详见)首先,媒体作为一种商业存有,其商业性质决定了它必须以市场为导向,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特别是时间效应,对于获取的资料要第一时间进行报道;而司法过程则不然,讲究程序性的特点,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等环节才能认定,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还必须依法排除,所以,客观上存有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契合的情况。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解析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问题缘起及从制度原理角度分析的重要性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目前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从大的背景分析,这是因为,实行法治在中国社会已成为难以逆转的趋势,而在此过程中,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人们的心目中日显突出,相应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愈益迫切,对作为公权腐败之“冰山一角”的司法腐败尤显注目。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新闻媒体作为党的“喉舌”,义不容辞地担负了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任务;另一方面,司法决策者为改善公众形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度,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增加司法透明度,对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持开放欢迎态度。
法治、司法公正、司法腐败和舆论监督等观念在现实生活中推演,在当今中国已构成一道由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构成的特殊风景线。
说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意味它们之间并不只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们并不常是友好合作的伙伴,它们更是相互角力的对手,从而也存在相互抑制的负相关关系。
如果说传媒和司法皆有自己正当作用的领域,那么从原理上说,当这两个领域发生交叉时,当各自认为自己的“领地”被对方不受欢迎地侵入时,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
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在决策时的良好愿望就会显得空泛,制度规范层面的操作分析就成为必需。
在这里,必须强调专家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实际操作上避实就虚,把一些决策中基于常识、一时之需、想当然的愿望付诸于制度建设,那么制度建设就难上轨道。
在传媒和司法的关系上,时下除了要注意决策的妥帖慎重、以及制度设计相对于决策的不可替代性外,还应该强调在一般制度原理上探讨和认识问题的极端重要性。
不容否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是活生生的,它往往发生于具体的个案之中,要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必须在具体事实情节上作出考量。
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看,即使一般制度原理,也是经由法官在一个个判例中阐发而成。
但是,中国的制度实践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法院的司法判决除了给具体的纠纷一个“权威的”答案外,并不在判决理由、甚至在一般原理上作细致的说明。
两大法系在传媒与司法关系上的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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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 大法系 在传媒与司 关系 立法 较 法 上的 比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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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媒体对司法行为的 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 间的冲突和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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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并进行 报 道 。但 这 种 自由报 道 并不包 括 13 9 3年 《 少年法 》 青 第 3 条 、 4 条 涉及 的青 少年 为 证人 的猥亵 案件 。 7 第 7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 二 限制 性立 法制 度 1宪 法层 面 . 美 国联邦 宪法 一方 面要 保证 新 闻 自由 、 达 自由, 表 另一方 面 又要 保护犯 罪嫌 疑人 的合 法权利 , 国宪法 修正案 的努 力就 在于 美
平衡 这二 者之 间 的关 系 , 了保 护犯 罪嫌 疑人 的合 法权 益 , 法 为 宪 第六 条修 正案 规定 。 在一 切 刑事 诉讼 中 , 告有 权 由犯罪 行 为发 被 生地 的州和 地区 的公 正陪 审团予 以迅速 和公 开的 审判 , 该地 区应 事先 已由法 律确 定 ; 知控 告 的性质 和理 由; 得 同原 告证人 对质 ; 以 强制 程序 取得 对其 有利 的证 人 ; 并取 得律 师帮 助为 其辩 护 。 2法 律 限制 : 要 体现 为英 国 的《 . 主 藐视 法 庭法》 《 和 诽谤法 》
利之间的冲突是传媒 与司法最重要的两大冲突。在规 制二者 的关系问题上,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 系的做 法有所不同, 各有特 点 。本文 在梳 理 两 大法 系典 型 国 家对传 媒 与 司法 关 系立法 的基础 上 , 两 大法 系的立 法进 行 了比较 , 终提 出解 决我 国传 对 最 媒 与 司法 冲 突的相 关 建议 .
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
摘
要 : 处 理 媒 体 与 司法 关 系 的 问题 上 , 在 西方 主 要 法 治 国 家采 用 的 模 式 是 不 相 同的 。 美 国 采 用 的是 不
限制媒体 的“ 司法 自我约束模 式” 英 国采用的是“ , 司法限制媒 体模 式” 而大 陆法 国家则 采用 了一种 近乎 “ , 放 任 自流” 司法 向媒体开放模式” 中国的 司法模 式 类似 于大 陆法 系 国家, 司法与媒 体的 关 系规 则模 式 的“ 。 在 上 , 当采纳大陆法 国家模式。 应
mo e C iaS u i i d e i lrt h i i lw c u t e 。we s o l d p e cv llw mo e d . h n ’ d ca mo ls a te cv 1 a o n r s l mi o i h u d a o tt ii a d . h
・ 收稿 日期 2 0 0 9—1 2 l一 o 基金项 目 20 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 究项 目“ 08 新闻媒体监督 与司法公 正问题 研究 ” 立项 号为 S B 0 8 的阶段性 成果 。 ( F 20 )
作者 简介
高一飞 (9 5 ) 男 , 16 一 , 湖南桃江人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国丹佛大学博士后 , 美 主要研 究方 向: 事诉 讼法 、 刑 媒体与 司法
关 系。
[) 1 贺卫方 . 司法与传媒 三题 [ ] 法学研究 , 9 ,6 : . J. 1 8 ( )2 9 4
9
律, 就会受到事后 的刑事或民事处罚 , 那么就理所当然。[ ] ”2
在 以上 的论述 中贺卫 方教 授 以一 个 国家 的立法 得 出了言论 自由必须 “ 给予更 高 的重 视 ” 的结论 , 而
论传媒与司法的统一对立关系
论传媒与司法的统一对立关系作者:刘大为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05期摘要:当代既是传媒活跃的时代,又是司法作用日益强化的时代。
司法和传媒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都担负着重要的角色,独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发达的传媒之于法治民主与文明有着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如何既充分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又避免传媒干预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两者关系的和谐与平衡,是需要认真解决的现实问题。
所以,对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关系进行理性的探讨也变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传媒与司法;统一;对立;关系一、传媒与司法概述所谓传媒是传播媒介的简称,即以特定的方式向社会大众传播各种社会信息的媒体。
传统的传媒有三大类:报刊、广播和电视。
报刊是纸质传媒,也称为平面媒体。
新式传媒可以容纳网络、手机等。
网络媒体是新兴的大众传播媒体。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司法公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概述司法与传媒作为两种重要的社会力量,彼此之间存在广泛而密切的联系。
无论是传媒行业还是司法机关,都对我国实现法治、民主与文明的社会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传媒与司法呈现出统一的一面。
就业务角度讲,两者是报道与被报道的关系。
对大众传播而言,有关司法的报道是专业知识最为密集的领域。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司法部门也属于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两者又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司法与传媒在最终价值的追求方面也是—致的,根本目标都是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除此之外,两者还具有兼容性。
媒体对司法活动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传播是帮助公众行使知情权,公众据此对司法进行监督,促成司法公正;同时,司法存在的目的、开展司法活动的宗旨,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天生是同腐败、不公等阴暗面相排斥的。
外国媒体与我国司法的关系
外国媒体与我国司法的关系新闻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它也是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形式。
交流自由除了通过通讯、谈话进行讨论、辩论外,更经常、更广泛的是借助传播媒介来实现。
司法独立与表达自由都是正义的社会不可缺少的部分。
一方面传媒对司法程序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是传递司法信息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某些报道又可能对法官、陪审员和证人及公众造成影响,因而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关系。
而外国媒体与国内司法则是一种更加复杂的关系。
新闻自由无国界是国际公约的要求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
”可见言论自由是“不论国界”的,即该公约事实上确立了“记者无国界”、“新闻无国界”、“言论自由无国界”原则。
我国只是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今没有由人大批准加入,但是这一公约可以作为国际准则指导立法和司法。
《公约》特别规定,在行使这些自由时,“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其他媒介”应包括电脑网络,这是当代最迅速、最有效的传播媒介。
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就是运用传播媒介实现的交流自由。
作为美国政府制度基石的美国《宪法》,如果不附加旨在维护个人自由的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是不会在1791年获得美国最早13个州的批准的。
而修正案中的第一条便确定了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这决非偶然。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First Amendment)中有一段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缩减(abridge)[i]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
”在起草《宪法》与《权利法案》的开国先贤们看来,文字读物——通常是报纸和小册子——属于公开发表思想言论的媒体。
国际上处理传媒与司法间冲突的经验
国际上处理传媒与司法间冲突的经验摘要:随着传媒业的发展与民众对司法运行情况的关心,我国传媒与司法间的互动逐渐增多,也存在明显的冲突,“媒体审判”的现象就是这一冲突的典型形式。
讨论了传媒与司法冲突的表现,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英国、德国以及国际文件《马德里准则》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经验。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比较法;藐视法庭罪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27-02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近几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特别是随着我国传媒业的发展,新闻开始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民众越来越关心的司法的运行情况,也是媒体热衷报道的领域。
一方面,新闻自由与媒体的职责要求传媒适时地报道与监督司法的运作情况,通过独立调查、发表评论等方式表达自己对司法公正的看法,以满足民众的知情权。
另一方面,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
德国学者在总结司法独立的内容时,普遍认为司法独立于新闻舆论是应有之义,法官应当只服从法律,而不是被舆论左右的意志不坚定的人。
那么,在媒体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连篇累牍、铺天盖地的带有偏见的报道中,是不是有侵犯诉讼参与人接受公正、中立的审判之虞,甚至是否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值得我们深思。
从1995年的夹江打假案开始,媒体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就时有发生,例如在随后的张金柱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经媒体曝光后激起了极大的民愤,最终判决书中一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到最近的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广大民众的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最终的判决结果,故有人将这种现象称为“媒体审判”或者说“舆论审判”。
这种现象使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或者说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间的冲突,成为一个当前中国不可回避的问题。
但这个问题不是当前中国特有的,无论是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国家,还是在没有陪审团的德国、日本等国,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浅论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
浅论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关键词: 司法自我约束/司法限制媒体/司法向媒体开放/发展趋势内容提要: 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采用的模式是不相同的。
美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而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而大陆法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
大陆法国家采用开放模式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陪审团,职业法官不担心媒体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官根据法典法裁判,并没有英美国家那样的“造法”的空间,使其受媒体影响的可能性也较小。
而英国与美国形成不同模式的原因在于:在美国,人民大众有直接监督司法的民主权利;美国有“言论自由不可以预先限制”的传统。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有以下的特点:言论自由形式平等使司法与媒体关系简单化、自主媒体出现使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媒体影响和促成司法裁判体现价值的多元化,这些特点导致我们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既不合理,也不可能。
中国的司法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规则模式上,应当采纳大陆法国家模式。
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这一热门的研究课题上,学者们往往引用不同国家的立法来支持中国应当开放还是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如贺卫方教授根据美国的实例得出结论:“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平衡两种价值发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学说和原则。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较之名誉权位阶更高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对于后者给予更高的重视。
”[1]张志铭教授则认为“新闻自由在绝对意义上意味着不受事前审查。
但是,尽管在实践中,事前审查往往被混同于事前约束。
”“从法治国家的实践看,事前限制在范围上均受到严格限定,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应该受到免于事前限制的保障。
至于事后惩罚,如果其含义是指有关表达一旦被裁定触犯了法律,就会受到事后的刑事或民事处罚,那么就理所当然。
浅析英美法三国司法制度异同
浅析英美法三国司法制度的异同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启示曲鸿渤司法制度是人类管理国家事务一个重要的政治制度,通过对英美法国家司法制度的比较学习,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英美两国虽然均属英美法系,但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以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两国在司法制度方面有异有同。
而法国则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司法制度与英美两国所属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有明显的本质差异。
一、英美司法制度的异同(一)法院组织系统英国法院组织系统较为复杂,按上下级关系分为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两级。
高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低级法院主要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
按照审理案件的性质,英国法院体系又可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其中,民事法院按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上议院、最高法院。
刑事法院按等级分为治安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上议院、最高法院①。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两套法院组织系统。
它们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从属关系,区别在于司法管辖范围上的不同。
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方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和组成。
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联邦司法系统内的专门法院判决不服或者对拥有部分司法权力的政府独立机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司法体系内最高审判机关,但由于只有极少数案件才能向最高法院上诉,所以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绝大部分是最终判决。
美国的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
各州的各级法院名称、组织、管辖权等都不一样,一般由州的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
但部分州并不设上诉法院,由州的最高法院直接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
除了普通法院以外,根据特别需要,英美两国都设有专门法院,用以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
英国设有欧洲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劳工上诉法院和验尸官法院等。
简析司法与传媒的关系_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简析司法与传媒的关系_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无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还是发生在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行政争议,抑或是谋财害命、烧杀淫掠的犯罪行为,都是对文明社会所珍视的自由、秩序、正义的严重破坏。
传媒作为社会公正的守望者自然不会对这些现象无动于衷,传媒作为公民传播信息、表达观点、交流思想的载体,对这些社会矛盾的关注、挖掘其终极目的在于查清事实、激浊扬清、弘扬正义。
然而传媒毕竟不是专门解决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机关,其与专门的、意在惩恶扬善的司法机关无论是在工作程序、工作方法还是操作理念上都有所不同,二者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Hugo L. Black,1937-1971任职)有句名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①妥善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和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
作为社会监督者的传媒“政治的目的绝不是把人从有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生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们的身心,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愤怒或欺骗,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监视。
实在说来,政治的目的是自由。
”②正如麦迪逊所说,人们之间自由交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唯一有效保障。
③传媒是人们传播消息、表达观点、交流思想的载体,传媒自由根源于人们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学艺术表现自由等。
在西方,媒体被视为“第四势力”(Fourth Estate)、“第四种权力”(Fourth Power),是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之外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其社会职能是“监法”,即对上述三种社会权力进行舆论监督,以保证这三种权力的运作透明,以及社会肌体的健康运行。
④美国立国先贤托马斯・杰弗逊深刻地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方法,就是通过公共报道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
外国媒体与我国司法的关系(一)
外国媒体与我国司法的关系(一)新闻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它也是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形式。
交流自由除了通过通讯、谈话进行讨论、辩论外,更经常、更广泛的是借助传播媒介来实现。
司法独立与表达自由都是正义的社会不可缺少的部分。
一方面传媒对司法程序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是传递司法信息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某些报道又可能对法官、陪审员和证人及公众造成影响,因而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关系。
而外国媒体与国内司法则是一种更加复杂的关系。
新闻自由无国界是国际公约的要求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
”可见言论自由是“不论国界”的,即该公约事实上确立了“记者无国界”、“新闻无国界”、“言论自由无国界”原则。
我国只是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今没有由人大批准加入,但是这一公约可以作为国际准则指导立法和司法。
《公约》特别规定,在行使这些自由时,“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其他媒介”应包括电脑网络,这是当代最迅速、最有效的传播媒介。
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就是运用传播媒介实现的交流自由。
作为美国政府制度基石的美国《宪法》,如果不附加旨在维护个人自由的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BillofRights),是不会在1791年获得美国最早13个州的批准的。
而修正案中的第一条便确定了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这决非偶然。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FirstAmendment)中有一段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缩减(abridge)i]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
”在起草《宪法》与《权利法案》的开国先贤们看来,文字读物——通常是报纸和小册子——属于公开发表思想言论的媒体。
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
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关键词: 司法自我约束/司法限制媒体/司法向媒体开放/发展趋势内容提要: 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采用的模式是不相同的。
美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而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而大陆法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
大陆法国家采用开放模式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陪审团,职业法官不担心媒体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官根据法典法裁判,并没有英美国家那样的“造法”的空间,使其受媒体影响的可能性也较小。
而英国与美国形成不同模式的原因在于:在美国,人民大众有直接监督司法的民主权利;美国有“言论自由不可以预先限制”的传统。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有以下的特点:言论自由形式平等使司法与媒体关系简单化、自主媒体出现使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媒体影响和促成司法裁判体现价值的多元化,这些特点导致我们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既不合理,也不可能。
中国的司法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规则模式上,应当采纳大陆法国家模式。
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这一热门的研究课题上,学者们往往引用不同国家的立法来支持中国应当开放还是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如贺卫方教授根据美国的实例得出结论:“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平衡两种价值发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学说和原则。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出版自由是较之名誉权位阶更高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对于后者给予更高的重视。
”[1]张志铭教授则认为“新闻自由在绝对意义上意味着不受事前审查。
但是,尽管在实践(如美国的实践)中,事前审查往往被混同于事前约束。
”“从法治国家的实践看,事前限制在范围上均受到严格限定,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应该受到免于事前限制的保障。
至于事后惩罚,如果其含义是指有关表达一旦被裁定触犯了法律,就会受到事后的刑事或民事处罚,那么就理所当然。
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媒体审判”的现象时有出现。
美国在处理两者关系的实践中,通过严格适用的藐视法庭罪、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司法机关的自我补救措施,较好地平衡了两者的利益,保障了诉讼参与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我国当前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媒体审判;藐视法庭罪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在现代社会中,传媒对保障民众的自由有重要作用。
因为它保障了民众自由发表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也保障了民众获取信息的权利。
而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可以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
故而两者在现代社会都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现实中,两者客观上也存在冲突。
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热情日益高涨,同时由于网络舆论的兴起,传媒与受众之间的距离日益缩小,甚至能够实现“实时报道”,所以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能激起广大民众的激烈讨论,有时还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媒体审判可能妨害无罪推定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p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那么,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是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还是在侵犯被追诉人获取公正审判的权利呢,值得我们思考。
诚然,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但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无论是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抑或是在传媒业逐渐发展、公众逐渐关心司法运行情况的我国,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了平衡此两种价值的价值冲突,美国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总结,值得我们借鉴。
二、美国的做法美国在立国之初就特别重视言论自由以及新闻自由,《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就说过一句经典的话:“如果由我来选择,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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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普通法系下的传媒体制与司法关系一.导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众所周知,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两大支柱。
新闻自由一般从狭义上指新闻传媒和新闻工作者依法享有的言论,出版和新闻自由,既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权力。
①(摘自童兵。
比较新闻传播学。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6)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是宪政理念不可缺少的部分。
而司法独立,一般包括司法机关地位独立,司法权专属于法院,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三方面,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权力配臵及运行的基本要求,是人类政治走向文明和法治的体现。
二者相互制约,构建着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但它们之间因为目的追求,运行机理的不同而有着天然的矛盾,并时常表现在现实生活中的冲突中。
因此,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存,是每个追求民主发展的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
当代社会普遍认同一个定义,即新闻是社会,经济和政治的产物,根据这一点,每个社会所建立的公众信息体系都是不同的。
当今世界政治体制多样,社会背景复杂,因此各国传媒体制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也不尽相同,下面,我将以英美为例,就普通法系国家中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历史与渊源----英美的新闻历史旅程1.英国新闻自由出版史1476年,威廉〃卡克斯顿开办了英国历史上的第一家印刷所,成为了英国新闻出版史的开端,当时,英国不存在出版业的事前制约。
但1485年后,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限制新闻出版自由,如政府专营,垄断,煽动罪,税收,出版社开办费用限制,宣传等。
其中,政府专营与垄断涉及出版业的方方面面,包括印刷,出版,销售等环节,这些对新闻出版业的限制主要目的是控制政治与宗教思想,确保现存制度。
这一阶段,新闻行业和政府矛盾冲突达到极端。
1688年,光荣革命有利的推动了两党制和议会的发展,从而促进了新闻出版自由,由于社会民众的强烈反抗,当局又在1771年取消对下议院报道的禁令。
1774年,法庭裁决否定了普通法下的永久版权,从而打破了出版行业的垄断。
在这之后的时期里,英国新闻媒体行业发展迅速。
1836年----1855年商业与非商业报刊图书均由实际性的增长,1856年英国发行量最大的报纸突破十万大关。
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发展,广告税,出版印花税,保证金体制等分别在1853年,1855年与1869年被一一取消。
进入19世纪,英国逐渐在摆脱了原来的新闻出版业前制约体制,建立了新闻出版业产权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意义是对新闻出版业的产权要求。
这揭示了英国新闻出版自由与政府蕴含着深刻的矛盾。
在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体系中,产权自由即与政治自由与思想文化自由相一致,又存在着彼此冲突的一面。
2.美国-----传承自英国而又有所区别的新闻出版历史旅程美国近代新闻出版自由的发展,一方面在实践与理论中都深受英国自由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又在与英国专制势力的斗争中推陈出新,大大推进了英国新闻出版自由传统。
1704年4月,北美英国殖民地产生了第一份真正连续出版的报纸,这之前,早就存在着出版许可法,不经过政府事先同意就进行印刷活动属于犯罪。
这段时期新闻出版业和政府之间冲突连连,且政府总是控制着强势地位。
1791年,美国出版宪法第一修正案,其意义可以说在美国新闻出版自由传统发展史上是空前绝后的,美国新闻出版自由传统由此实现了对英国传统的超越,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具有了能够制约国会的宪法保障,在法律理念上一定程度上倾向于制约以前普通法惩罚新闻出版的英国法律传统。
这一法案从法律层面保护了新闻业的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对新闻媒体的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美国对新闻行业并非一味的纵容其自由的发表言论。
在美国新闻出版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另一件大事是美国国会在1798年通过的《煽动法》,该法的目的主要是约束新闻界不顾事实的叙以诽谤,其后法律实践也产生对新闻出版自由相当大的压制,尤其是心理事前压迫。
后来,该法不断遭到非议的抗争,1801年该法到期失效,国会没有延续之。
然而,20世纪60年代以前没有管煽动法时候合宪问题荏苒在政界与学术界争论不息,类似法案不断颁布。
至今,司法机关与媒体新闻自由的讨论一直在持续。
三.冲突与合作-----英美司法体制与媒体的关系美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宪法里的规定,对于有关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判例法的发展具有指导作用.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实质上体现为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和第六条的关系。
依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因而对司法的自由报道受到宪法的保护,美国传媒也因此经常被称为‚政府的监督者"或‚公众知情权‛的捍卫者.依据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获得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因而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又应受到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限制。
美国虽然有‚蔑视法庭罪‛,但在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之后,藐视法庭罪的行使受到限制,现在已不再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表现出对新闻自由的极大保护。
美国的法庭一般允许使用摄影摄像设备。
20世纪初,美国司法部门对媒体报道几乎不予干涉。
到了60,70年代后期,社会秩序较为动荡,新闻媒体报道曾对独立审判带来严重干扰,这个时期美国也曾经出现过关闭法庭的趋势,而近年来又开始放松了对媒体的限制。
总结来说,美国司法界与媒体现行的合作与相互制约模式表现为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对媒体进行事前约束和有冲突时通过诉诸司法程序三方面。
首先,为了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避免出现尴尬局面,美国司法界鼓励在自愿前提下,媒体,律师,和法官在面对司法案件时通过协商来签订协议,这样,既能保证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其新闻自由权利不被损伤并得到帮助,由能避免被告的供证审判权受损。
这样的做法能从最大程度上保证媒体不应不实报道干扰司法程序而受惩罚,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所谓的媒体审判而对被告不公,在伤害其宪法权利的同时亵渎法律的尊严。
其次,美国司法会议要求各地法院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法院工作人员发布信息严加管理,限制媒体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未决案件信息。
这一对司法界的噤声令保存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对避免媒体干扰司法程序有重大作用。
第三,为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美国很早就对媒体可能对司法造成的干扰表示关切。
历史上,美国法院的大门向来对公众和媒体敞开,可是在上世纪70年代,随着司法机构对据称由于将审判公之于众而对公正审判构成威胁所作出的回应,关闭法院的趋势有所发展。
截至70年代末,全美有几十个预审和庭审通过司法命令将公众和媒体排斥在法庭大门之外。
美国现在只有两个州允许媒体进入。
法官认为,在广泛的有偏见的民意面前,不公正的审判是不可避免的。
为了让法院能‚安静‛地完成审判任务,各州法院可以颁布‚事先禁止令‛,不准媒体携带照相、录像及录音设备进入法庭,也可以下令不准媒体报道任何就该案可能造成误导的消息。
同时,为避免对媒体实施各种限制,法官首先应通过程序方法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
这些方法包括: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监督对陪审员候选人的预先审核,避免受媒体影响的人进入陪审团;隔离证人,或者要求他们在作证前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等等。
总之,美国现在司法和媒体之间的关系为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今天的美国法院和媒体之间日趋规范和良性的互动关系。
对于媒体对法官个人及案件的批评和指责,法官往往保持谦抑的态度。
这样的良性互动对整个美国法制的发展都是十分有利的。
在英国,宪法亦规定新闻自由受法律保护,媒体有自主报道和监督的自由。
但是,这种宪法赋予的自由不能滥用,不得与其他宪法原则相冲突。
英国是对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控制比较严的国家,它们有专门的藐视法庭法,该项法律针对媒体记者设立了‚藐视法庭罪‛一英国设立藐视法庭法是为了防止陪审员或法官就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受到媒体的影响,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都有藐视法庭行为。
‚藐视法庭罪"分为两种情况.I一是记者不遵守法庭命令;二是记者干涉法庭程序,如扰乱法庭秩序或者发表文章严重影响法庭公正审判和司法独立。
‚英国实行藐视法庭罪可以说历史悠久,早在1742年即发生过‚圣詹姆晚报案’’,表明一个报纸的报道可处藐视法庭罪,此后1873年的‚史奇握斯案"、1930年的‚威廉.汤姆斯船公司案"进一步发展了这个规则。
他们用判例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当案件正在由法院积极而不是拖延审理的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价。
即使你确保自己的评论是诚实的,但只要是在法庭审定以前过早地说出真情,也会被认为是藐视法庭的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
"。
在英国,新闻媒体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受到许多限制,下列情况都有可能被判藐视法庭罪:1.在法庭上偷拍录像、偷录录音;2.称未被定罪的被告人为‚罪犯‛;3.由于报道带有倾向性而致使人们同情或憎恨当事人;4.对审理案件的法官的执法进行评价,法庭要求提供而拒不提供报道的消息来源等等。
因为案件还未判决而媒体就乱加评论会影响公正审判。
英国司法界奉行的是对司法权威的倾向性维护和对新闻报道的较严限制。
’1在这个国家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一种普遍认同的观点,即报纸报道庭审是错误的,应予以制止。
当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英国的法院都不接受媒体监督,在诉讼开始以前或案件审结以后媒体可以发表评论,在案件被拖延不积极审理的时候,也允许人们发表意见。
即使是案件正在积极审理过程中,也只有在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的时候,才有上面所说的那些限制。
英国司法对媒体的限制是呈由紧到松的趋势发展的。
新闻媒体代表公众利益监督审判活动,主任务在于揭露社会腐败,揭露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以此启动司法机构的惩戒程序,任何影响司法审判不公正的言论和行动都应该受到惩罚。
同时,英国媒体的新闻自律也比较完善。
英国于1991年成立的新闻投诉委员会(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是全英报纸、杂志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的职责是制定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并处理公众的新闻投诉,从而避免进一步的司法诉讼程序,使新闻媒体得以规避耗时费力的诉讼。
英美两国由于实行陪审团制,所以,新闻媒体往往是通过发表对案件过分、倾向性的报道以及未审先判的评论来影响陪审团的判断力,从而影响和损害了案件公平审判的,基于此,英美两国形成了以保护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以求最大程度地维护新闻媒体监督权和保障案件公平、独立审判。
而美英之间,在公正审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的衡平上,亦存在明显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