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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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研究论文

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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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通过对中国及世界各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 行深入研究,分析其优缺点,提出完善法 定继承制度的建议,以促进社会和谐、稳 定和发展。
VS
研究方法
采用文献资料调查、比较分析、案例分析 和实证研究等方法,对法定继承制度的起 源、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进行全面探讨 。
研究范围和限制
研究范围
解决方案
完善继承法律制度,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加强司法监督 和执行力度等。
03
外国法定继承制度研究
外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01
古罗马法中的继承
02
欧洲中世纪的继承
古罗马法是最早的继承法,规定了遗 嘱继承、无遗嘱继承等多种继承方式 。
欧洲中世纪时期,继承制度主要受到 封建制度的影响,重视家族财产和贵 族特权。
05
结论
研究成果总结
证实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在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下 的差异和共性。
探讨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的主要原则和政策导向,包 括平等原则、保护原则和鼓励原则。
分析并比较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的继承范围、顺序、 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揭示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在实践中所面临的挑战和问 题。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本论文主要研究世界各国及中国的法定继承制度,重点比较分析其异同点及 优缺点。
研究限制
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差异较大,本论文仅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进 行比较分析,同时由于篇幅有限,只能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 。
02
中国法定继承制度研究
中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夏商周时期
随着私有财产的出现,继承制度开 始萌芽。

中日の家族特徴の比较

中日の家族特徴の比较
• 中国的宗族拥有自己一族的宗祠 ( 祠堂しどう),而传统日本家 族则有分牌祭祀 • 中国的宗族是在同姓之下团结行动 ,而日本的同族集团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二、中日家族结构比较
1、中国家族结构
中国普遍的家族类型是: • 自然家族:包括父母与子女的核心 家庭划分为三种类型: 本家庭制度与家庭模式: • 1948年新《日本宪法》全面修改1898年《明治民法》。废除父权家长
制,父子关系为核心的纵式延伸的家制度被横向夫妻关系取代。 “核
家族”化取消长子单独继承制,实行诸子均分制。男女继承权平等。 夫妻别姓。夫妻同姓。 • 七、八十年代, “核家族” 。丈夫企业“武士”,主妇,相父教子 。“粗大垃圾”。 九十年代以后,家庭观念的多元化。丈夫注重家 庭。
家族
• 经济家族:一群以血缘或者婚姻关 系为基础而居住在一起的经济单位 • 宗教家族:由祭祀共同祖先的复数 家族构成的单位

主干家庭:父母、未婚子女与已婚
的儿子及其妻子

联合家庭:由父母亲及其未婚子女
、两个人以上的已婚的儿子们及其
妻子构成的
2、日本家族结构
日本家族属于主干家族,原则上由父系血统继承。日本家的特色 在于:家里无论长嗣,养子、姐妹、或者弟弟都可以继承家名。家是 一个社会最小的单位,家的联合体是亲族组织。亲族集团有本家( 本家ほんけ)和分家(分家ぶんけ)的结构,本家分家有主从关系。 根据日本的分家制度,自己分出来之前的出处就是本家。
中日の家族特徴の比較
中国
日本
一、中日家族概念比较
中日同为父权家长制(家父長 制かふちょうせい),中国早在公 元前3000年确立,日本约在平安时 代(794年—1192年)晚期;日本 的父权形成晚,却十分发达。父权

中日家文化的比较

中日家文化的比较

中日家文化的相异性比较中国社会是一个关系本位的社会关系构建的核心是血缘家族关系。

中国人在后天生活中,仍能通过认干亲、拜把子、套近乎、做人情等多种方式,将先天注定的血缘关系进一步泛化、扩展和延伸到与没有血缘联系的其他人的交往关系之中,即在家族以外的团体或组织中仍会依据家族的长幼有序等逻辑进行运作,形成如费孝通(1945) 所说的“差序格局”社会。

日本的家文化起源于中国的儒家家族主义。

儒家家族主义导致日本企业普遍使用模拟血缘家族式的经营模式,对日本社会的影响深远。

初始条件、正式制度和岛国危机意识等因素使日本形成与中国迥然有异的家文化,进而致使日本形成如中根千枝(1975)所说的“纵向社会”结构。

中日家族制度和家文化的不同之处很多,本文从影响家族企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选取家文化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见表1)。

1.父系观念。

从氏族的角度看,中日两国形成的都是“父子型”的社会结构。

但中国是东亚社会中父系制最为发达的国家,而日本则是近似父系制,或者说日本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父系制。

中日两国父系观念的强弱差别主要表现在:(1)家长权力不同。

中国的家长权力为终身制,注重的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概念,只要子女的父亲活着,他就拥有家长权威;而日本的家长权力为阶段制,对家长才能和品德的注重要超过生物学上的意义,家长在上了年纪或者因病而难于料理家业的情况下,就要把家长权力交付给继承人。

一旦让出家长权,父亲的地位就降至与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一样,要服从新的家长的管理与领导。

(2)养子条件不同。

中国的父母在没有亲生子女(少数家庭为没有亲生儿子) 的情况下,就会收养他人做养子,并且一般要求养子具有父系血缘;而日本的父母在亲生儿子和赘婿不成器的情况下,就会考虑收养他人做养子,且对养子没有父系血缘限制。

没有父系血缘限制,使日本家庭中的养子备选范围广,并且可以在德才方面相应提高要求,因而日本家庭中的养子能够人才辈出,享誉日本的政界、财界、军界和艺界,如政治家木户孝允、岩仓具视、社会活动家大杉郁夫、实业家古河市兵卫等,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著名的战后首相吉田茂荣。

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对比

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对比

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对比作者:刘静来源:《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2014年第01期摘要:面对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各国都有一套属于自己的独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

本文从传承人的认定、传承人的保护、传承人的传承三个方面比较了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不同,为促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更好保护与传承,从而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活态的文化,不论是口头传说、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传统手工艺技能等,还是有关自然界的知识与实践,都依赖特定的人群和特定的环境,存在于人们生产生活实践之中,靠群众或个体的口传心授而流传。

要想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绵延的发展,就必须关注并保护好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载体-----传承人,使其更好的传承有关的知识和技能。

一、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比较(一)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由于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着一个以上的传承人,从众多的传承人中挑选出来,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

日本的人间国宝基本相当于我国所指的“代表性传承人”。

日本的“人间国宝”的产生是非常谨慎的。

日本政府对于无形文化财传承人认定的一个重要条件,即要对非物质传统文化的传承起到一定作用的人。

可以是一个个人,也可以是多数人。

“人间国宝”是一项日本艺能界认可的最高且是终身的荣誉。

这些艺术家在传承技艺时要进行记录、保存并公开。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采取层级认定方式,非遗产传承人也分为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省市等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非遗传承人包括普通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人。

普通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群众基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代表性传承人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他们的作用显得更加注目。

(二)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需要传承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传承人一旦认定,政府就应该提供各方面的支持保障。

各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2篇)

各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2篇)

第1篇一、引言继承法律适用原则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基本准则。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各有特点,但都遵循一定的适用原则。

本文将探讨各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继承法律适用原则概述1. 国内法优先原则国内法优先原则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首先适用本国法律。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和法律的独立性。

当涉及继承问题时,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所在国法律具有优先适用地位。

2. 国际私法适用原则国际私法适用原则是指在涉及国际继承关系时,依据国际私法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属人法原则:以被继承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来确定适用法律。

(2)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以被继承财产所在地来确定适用法律。

(3)行为地法原则:以继承行为发生地来确定适用法律。

(4)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与继承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来确定适用法律。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在适用外国法时,如发现其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可以不予适用。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4. 最优保护原则最优保护原则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遵循最优原则。

即在适用法律时,优先考虑对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各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的具体体现1. 中国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法律适用原则为国内法优先原则。

在涉及国际继承关系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被继承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2. 美国美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较为复杂,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遗嘱自由原则: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2)继承顺序原则: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3)州际法律适用原则:在涉及州际继承关系时,依据相关州的法律确定适用法律。

3. 德国德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国籍原则:以被继承人的国籍来确定适用法律。

浅谈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研究

浅谈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研究

浅谈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研究Simply analyse and research the comparison of Chinese and Japanes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日本是世界上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文化财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对无形文化财的保护及其认定、解除等规定。

我国于2011年6月1日颁布了《非遗法》,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随着我国“申遗热”不断升温,在对无形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上,虽然取得了重大进步,但还是存在着很多体制上的问题。

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该在结合本国实际保护情况和人文情况的条件下,借鉴吸收国外的保护措施,以更好的发掘和保护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保护;传承。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机器大工业时代的兴起和现代化城市的建设,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流失。

近年来,人们意识到了人类祖先留下的瑰宝的重要性,从而“文化自觉”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抢救、保护以及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此起彼伏。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更是在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保护人类正在发掘的仅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日本是世界上最早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日本就开始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程。

日本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从而确立了有关文化财指定、管理、保护、利用、调查的制度体系,完善了保护的内容。

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道路上,参考借鉴日本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然而,面对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文化多样的现状,对保护理论方法的探索明显落后于保护实践的现实需求。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本文主要对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引言部分从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在首先概述了法定继承制度的基本概念,然后对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包括继承人资格、遗产分配方式等方面的差异。

对中日两国在法定继承制度下遗产流转进行比较研究。

结论部分总结了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差异及其影响,提出了借鉴与启示,并展望了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在实践中的差异,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中日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继承人资格、遗产分配、遗产流转、差异、影响、借鉴、启示、未来研究方向。

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中日两国交流日益密切,中日之间的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变得更加重要。

在继承法领域,法定继承制度作为重要的继承方式,直接关系到个人财产的传承和家族财富的延续。

中日两国分别拥有自己独特的法定继承制度,其中蕴含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价值观念。

中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受传统礼法文化和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影响,强调家庭的责任和传承。

而日本的法定继承制度则更加注重平等和个人自由,体现了日本现代法律体系的特点。

通过比较研究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可以深入探讨两国在家族观念、私有财产保护、社会公平等方面的差异和共同点,为跨国家庭财产传承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

对中日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对两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和启示,不仅可以促进中日两国法律制度的互动交流,也可以为全球继承法制度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范例。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部分的内容应该是围绕着研究为何进行以及想要达到什么样的目标展开。

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中,研究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通过比较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探讨其制度设计的差异和相似之处,从而深入了解中日两国在遗产继承方面的立法思路和政策取向,为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日本的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

日本的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

日本的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近年来,日本的法律和道德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特别是随着日本政治、经济和文化地位的不断提升,人们更加关注日本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

本文将从日本的律令制度和文化传承两方面展开探讨,并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日本律令制度的演进律令制度是日本古代以来的一种制度,主要规定了天皇、贵族、士庶的权利和义务,是其社会、政治和文化的基础。

在此制度之下,日本建立了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并长期保持着其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独特性。

不过,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历史的演进,日本的律令制度也经历了多次改革。

例如,公元710年日本宣布成为日本,开始实行律令政治。

此后,律令制度在不断发展中逐渐趋于完善。

公元1889年,日本颁布了《明治宪法》,将律令制度转变为宪政制度,成为日本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

在日本的律令制度演进过程中,有许多灵感来源于中国和其他东亚国家。

因此,日本的律令制度与东亚的伦理观念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

二、日本文化传承的问题日本是一个富有历史和文化的国家。

其文化传承已有数百年,并形成了独特的日本文化。

从传统茶道、武士文化到现代动漫、流行音乐,日本文化一直在不断地向外输出。

然而,随着现代化的深入和全球化的影响,日本的文化传承也面临一些问题。

例如,对日本传统文化的认识和接受程度逐渐降低,日本的文化传承逐渐淡化。

此外,日本的年轻人更加喜欢追求西式文化,例如美国流行音乐、电影等,这也导致了日本传统文化的衰落。

就像日本有些年轻人拒绝穿着传统和服,而更喜欢穿着西装一样。

针对这些问题,政府和学术界正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试图保护和传承日本的传统文化。

政府提供各种资助和教育机会,让更多人了解和接受日本传统文化。

同时,学术界也在研究如何将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融合,从而让传统文化得以保留和继承。

三、个人对于日本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的看法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日本的律令制度和文化传承问题的解决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日本政府应该进一步提高对日本传统文化的重视和保护,通过各种教育渠道向年轻一代灌输日本传统文化的美妙和价值,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

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研究论文

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研究论文

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研究论文摘要:法定继承制度是一种保护和维护家族财产传承的方式,对于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论文旨在探讨中外不同法定继承制度的特点和效果,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综述研究,本论文得出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的相似之处和差异之处,同时提出了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一、引言法定继承制度是指通过立法对继承权进行规定,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族财产的正常传承。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定继承制度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异,但目标都是为了保护弱势继承人的利益,防止财产不正当流失。

本论文将分别对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的特点和效果进行探讨,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

二、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的特点1.中法定继承制度的特点中国实行的是法定继承制度,即财产由法律根据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来确定继承人,保障了家族成员的继承权益。

其中,继承顺序为“子、孙、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继承份额根据法定继承人的数量和与被继承财产的关系来决定。

2.欧美法定继承制度的特点欧美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较为灵活,通常采用近亲属优先的原则,比如子女优先、配偶优先等。

这种制度注重合理分配,注重维持亲情关系,并且有一定的保障贫困人口的制度措施。

三、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的效果1.中法定继承制度的效果中法定继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家族财产流失。

同时,这种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不考虑个案情况、容易引发家庭纠纷等。

2.欧美法定继承制度的效果欧美法定继承制度注重继承人之间的平等和公平,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比如在分配方面存在固定比例限制、忽视个案情况等。

四、中外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1.法定继承制度对个案情况不够灵活无论是中法定继承制度还是欧美法定继承制度,都存在对个案情况不够灵活的问题。

在实践中,每个家庭的情况都不尽相同,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有一定的局限性。

2.容易引发家庭纠纷在家族财产继承过程中,由于权益分配不均等等原因,容易引发家庭纠纷,导致家庭关系破裂。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本研究对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

通过概述了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主要特点,分析了两国制度的异同点,并对其实施效果进行了评估。

研究发现,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继承顺序、份额分配和继承人资格等方面。

在总结了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异同,指出了两国制度对于继承权保障的重要性,并提出了中日法定继承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借鉴意义,为完善两国继承制度提供参考。

通过本研究可以促进中日两国继承制度的交流和学习,提高继承制度的法律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中日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研究背景、研究意义、概述、历史演变、主要特点、比较分析、实施效果、异同、借鉴意义1. 引言1.1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继承制度是每个国家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社会稳定和家庭财产传承问题。

中日两国作为亚洲文化圈内的重要国家,其法定继承制度具有独特性和相似性。

中日在历史、文化、宗教等方面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在继承制度方面也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情况。

随着两国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的加深,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中日两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研究背景,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了解两国法律体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对方的经验和教训,从而完善自己的法定继承制度,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发展。

本文旨在通过比较研究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探讨其异同点和借鉴意义,为完善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提供参考和建议。

1.2 研究意义法定继承制度是各国民法典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对于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财产合理分配、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中日两国作为亚洲地区的重要国家,其法定继承制度在历史、文化、社会背景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和共同点。

对中日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通过比较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的异同,可以深入了解两国民族的传统文化和法律体系,从中探索彼此之间的差异和相似之处,促进文化交流与法律合作。

中_日_意三国法定继承制度之比较

中_日_意三国法定继承制度之比较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的先 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 的对称 , 它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 效 、或者某部分遗产未列入遗嘱中 , 或者遗嘱中指定的继承 人拒绝接受继承等等情况下 , 才能发生 [ 1 ] 。英美法系国家受 罗马法的影响 , 以遗嘱继承为主 , 以法定继承辅之 。大陆法 系国家则深受日耳曼法定继承制度的影响 , 以法定继承为 主 , 对遗嘱继承有诸多限制 。中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 家 , 以法定继承为主 , 而日本和意大利都是重要的大陆法系 国家 , 比较三国的法定继承制度 , 在我国修改继承法已提上 议事日程的今天 , 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
生效 , 其法定继承制度在生效后的 60 多年里经多次修改 , 其中 1975 年的修改是对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大改革 : 对配偶 的财产继承权 , 用配偶的所有权代替了配偶的用益权 ; 对私 生子的继承权 , 规定私生子可以和婚生子女一起继承父母的 遗产 , 但私生子只能取得和婚生子女应继份额相等的年金 。 目前 , 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二编关于法定继承制度 的规定 , 是意大利法定继承制度的主要渊源 。 在我国 , 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 , 法定继承关系 由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1979 年《关于贯 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与 1984 年《关于贯彻执行民 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继承法的诞生作了重要准 备 。1985 年 4 月 10 日 ,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自 1985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该法共五章 37 条 , 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 。 此后 ,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 于 1985 年 9 月 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 , 对审判实践中适用继承法的问题作了 司法解释 。目前 , 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 > 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主要渊源 。

关于日本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日本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继承问题日益突出。

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但在日本,继承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

本文将以一起关于《日本民法》中继承权的争议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日本继承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适用。

二、案例简介甲、乙、丙三人为兄妹,父母已故。

甲在父母生前,一直负责照顾家庭和父母的生活。

乙、丙在父母生前,因工作繁忙,未能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

父母去世后,甲、乙、丙三人争夺父母留下的房产。

甲认为,自己在父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享有继承权。

乙、丙则认为,继承权应按照法定比例分配,不应仅因赡养义务而改变继承比例。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日本民法》中,继承权的认定是否仅依据法定比例,还是应考虑赡养义务等因素。

四、案例分析1.《日本民法》关于继承权的规定《日本民法》第901条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继承人应当依照法定比例继承遗产。

”从该规定来看,日本继承法律制度以法定继承顺序和法定比例为基本原则。

2.赡养义务在继承权认定中的作用《日本民法》第903条规定:“继承人中有尽赡养义务的人,其继承份额可以适当增加。

”这一规定表明,在继承权的认定中,赡养义务是一个重要因素。

3.案例分析在本案中,甲在父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乙、丙未能尽到赡养义务。

根据《日本民法》第903条的规定,甲的继承份额可以适当增加。

然而,乙、丙认为,继承权应按照法定比例分配,不应仅因赡养义务而改变继承比例。

对此,有以下几点分析:(1)赡养义务在继承权认定中的重要性。

赡养义务是家庭成员间应尽的义务,体现了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关系。

在继承权的认定中,考虑赡养义务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体现公平原则。

(2)法定比例与赡养义务的平衡。

虽然《日本民法》规定继承权应按照法定比例分配,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充分考虑赡养义务等因素。

对于尽到赡养义务的继承人,适当增加其继承份额,有利于鼓励家庭成员间的互助互爱。

中国民法的近代化及其当代课题——以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之比较研究为视角

中国民法的近代化及其当代课题——以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之比较研究为视角

内容提要: 在中国近代,特别是清末同西方法律文化的接触以及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继受过程中,日本起到了桥梁的作用,其影响不容忽视。

中日两国在法制改革的方向上,均以大量移植西方近代民法作为推动民法近代化的根本途径,其中固然有其深层的历史、文化的根源,但在法制改革目的、司法人才培养等方面,两国却又存在巨大差异。

比较和总结其中的异同,将对法制的现代化带来启迪。

关键词: 法律移植/民法典/民事立法一、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概览五千年的中华文明至今依然闪耀着灿烂的辉煌,中国历史上也无数次经历过极度昌盛的时期,但法律传统中重刑轻民的特点妨碍了中国在中世纪引进外国民法及在本土滋生自己的民法文化。

直到鸦片战争打开中国的大门,列强的治外法权才使中国人感到有制订自己的法典和学习西方先进制度的必要。

19世纪末,中国社会及其统治者普遍认识到富国强民的途径不仅仅在于引进西方的工业技术,更重要的是对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变革。

1898年,清政府开始推行以法律改革为核心的变革运动。

1903年修订法律馆成立。

于是,以法律移植为基调的变法运动在中国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

回顾中国的法制历史,《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无疑是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开端。

它是在参照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中国第一部民法法典文献。

“这一草案不仅在民国民法典颁行前得到了实际的施行,并成为此后中国民法典起草制定的基础。

”[1]标志着中国民法在法典化和近代化的道路上跨出了第一步。

事实上,这一时期的修律工作就是大量利用了欧洲国家和日本的法典成就。

从此,中国新的法律制度逐渐走进以罗马法体系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这种历史现象,和中国法律传统对成文法的偏爱不无关联。

另外,这也是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近的文化背景、观念形态和相似的思维模式共同作用的结果。

由于文化及地域上的接近,中国民法从日本民法中也受益多多[2]。

中“五权政治”等思想作为建国的指导方针。

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以孙中山“三民主义”、国民政府设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其中,立法院负责法律的制定。

日本法律规定的继承人(3篇)

日本法律规定的继承人(3篇)

第1篇在日本,继承人的身份和继承顺序是由《日本民法典》规定的。

这部法律详细阐述了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则,包括继承人的资格、继承顺序、继承份额以及继承的方式等。

以下是对日本法律规定继承人的详细解析。

一、继承人的资格在日本法律中,继承人主要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1. 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亲属。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1)配偶: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2)子女:子女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3)父母:父母是第三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第四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5)祖父母:祖父母是第五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2. 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根据遗嘱指定的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继承顺序在日本法律中,继承顺序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来确定。

当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时,按照以下顺序继承:1. 配偶2. 子女3. 父母4. 兄弟姐妹5. 祖父母如果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存在或者放弃继承权,后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次继承。

三、继承份额在日本法律中,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份额。

这意味着,如果被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他们应当平均分配遗产。

四、继承方式在日本,继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法定继承:当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时,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2. 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根据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

3. 遗赠:被继承人将财产赠与他人,不涉及继承问题。

4. 代位继承:当法定继承人因故不能继承时,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五、继承权的放弃在日本法律中,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

放弃继承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 明示放弃: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2. 默示放弃: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实际行为表明放弃继承权。

3. 事后放弃: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权。

日本二婚继承法律规定(3篇)

日本二婚继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也在不断变化。

在我国,二婚现象日益普遍,尤其是在日本,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二婚家庭在继承法律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为了保障二婚家庭的合法权益,日本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二婚继承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日本二婚继承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日本二婚继承法律概述1. 二婚家庭继承法律地位在日本,二婚家庭在继承法律地位上与一婚家庭相同。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901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法定继承人。

”这意味着,无论是一婚家庭还是二婚家庭,配偶、子女和父母都有权继承遗产。

2. 二婚家庭继承顺序在日本,二婚家庭继承顺序与一婚家庭相同。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902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即配偶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子女和父母享有第二顺序继承权。

3. 二婚家庭继承份额在日本,二婚家庭继承份额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903条规定:“法定继承人中,配偶、子女、父母各得遗产之半数;若继承人中有人死亡,其应得之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

”这意味着,在二婚家庭中,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继承份额相等。

三、日本二婚继承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1. 配偶继承权案例一:甲乙结婚,婚后甲乙育有一子丙。

甲去世后,乙与丙共同继承甲的遗产。

不久,乙再婚,丙反对乙再婚,认为乙再婚会侵害自己的继承权。

分析:根据《日本民法典》第901条规定,配偶享有继承权。

在本案中,乙作为甲的配偶,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尽管乙再婚,但丙作为乙的儿子,依然享有继承权。

因此,丙反对乙再婚侵害自己继承权的说法不成立。

2. 子女继承权案例二:甲乙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甲去世后,乙与丙共同继承甲的遗产。

不久,乙再婚,丙反对乙再婚,认为乙再婚会侵害自己的继承权。

分析:根据《日本民法典》第901条规定,子女享有继承权。

在本案中,丙作为甲的儿子,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尽管乙再婚,但丙的继承权不受影响。

日本亲属、继承法的主要变化

日本亲属、继承法的主要变化

日本亲属、继承法的主要变化一、《明治民法》以来的变化――摆脱家父长制家族法走向近代法日本民法总的来说采取的是法典主义,日本民法典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篇。

日本采取的是大陆法主义而非英美的判例法主义,所以日本是潘得克顿体系得民法。

日本最早的民法典是1898年制成的《明治民法》即明治时期的民法。

《明治民法》分成五大篇,即总则篇、债权篇、物权篇、亲属篇和继承篇。

其中总则、债权与物权合称为财产法,亲属与继承则合称为家族法又称为身份法。

应该说。

总则篇中的内容应包括债权、物权、继承三部分,但是在日本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所以明治民法中总则、债权和物权合称为财产法而继承与亲属则统称为身份法。

明治时期的民法中财产法方面主要参考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第一草案,所以财产法的原则是近代法的原则,而家族法则有所不同。

明治时期以前的江户时期,一般人所适用的家族法与武士即武家所适用的武家法是不同的,明治民法将武家法纳入其中采取了家父长制。

按照武家法的原则日本家族法的特点可概括为:男尊女卑、长幼尊卑、户主制度。

家督继承以及大家族的户籍制度。

在同一民法典中财产法与家族法的原则不同。

日本战败后,在宪法中主张男女平等、个人独立,家族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1947年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的解释以个人的尊严及两性平等为宗旨。

亲属和继承篇废除以家父长制度为基础的户主制度、家长继承和大家族的户籍制度。

进行以男女平等,个人的尊严(宪法13条)为原则的法律修改。

以下简要介绍以下日本的大家族户籍制度和男尊女卑制度。

1、大家族户籍制度:日本在二战以前为增加战斗能力鼓励生育,一户家庭中有夫妻二人和多个(如六个)子女的情况较常见。

如在一户家庭中,父亲为户主,在户籍登记中会将其家中全部成员全部登记。

父亲即户主去世之后,按照家督继承由最大的儿子即长子继承而不能由长女继承,而且家中女儿出嫁之后即应从户籍中迁出。

户主享有很大的权利,如长男成为户主之后,次男的儿子如果要结婚在其三十岁之前要经过父母的同意,而不管其何时结婚都必须经过户主的意见。

中日比较视野下世袭萨满的创设

中日比较视野下世袭萨满的创设

中日比较视野下世袭萨满的创设
世袭萨满是一个很有特色的文化现象,主要存在于亚洲的一些原始部落社会中,也存在于一些历史悠久的国家之中。

这种文化现象代表着一种从代际传承的信仰系统,相信人们可以通过祷告、咒语和良心来与自然和上帝沟通。

同时,世袭萨满还具有一种类似于家族文化的传承方式,即由父亲或母亲传给子女。

在中日两国的比较视野下,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各自的世袭萨满文化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

其次,在信仰系统和传承方式上,中日两国的世袭萨满也有一些不同。

就信仰系统而言,日本的世袭萨满主要是通过祈祷、召唤、驱邪和术教授等方式来对治疗疾病、祭祀神明或鬼神进行崇拜。

它与道家、佛教等信仰体系产生了很大的关联。

而中国的世袭萨满则是主要涉及到人神、山水等事物中灵性方面的力量,使用乐器、祷文等方式来进行降神并以沟通上天为主要目的。

在传承方面,日本的世袭萨满往往由父传子或家族内部传承。

而在中国的世袭萨满文化中,大部分是由母亲传子。

这一点也很有特色,将女性视为家庭的“神明”的传统观念显现无遗。

总之,在中日比较视野下,我们不难发现,虽然世袭萨满这种文化现象在这两个国家中都非常重要,但在其信仰系统、传承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这反映了两国在历史发展、文化演变等方面的差异。

正是这种差异,构成了我们更加多元化的文化遗产和传承,本身就是实现文化多元性和丰富多彩性的一个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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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来源:考试吧()2003-9-15 9:36:00【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论文大全[摘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中日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不同之处的比较。

进而,为我国的继承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其主要问题集中在配偶在继承中的顺序;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等方面。

希望它们的提出和讨论能够有利于我国民法典的早日制定![关键字] 法定继承代位继承继承顺序继承权目前,对于制定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已经提到人大工作的议事日程。

我国《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进行积极的修订之中。

十多年的实践证明,1985年的《继承法》在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原有的《继承法》显现出一些明显的不足: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问题。

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尤其是日本继承法)经验,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正在修订中的《继承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关于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这样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①《日本民法典》第八八九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死者之子女。

第二顺位:死者之直系尊亲属。

第三顺位:死者之兄弟姐妹。

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

②《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

③从以上法条比较中我们会问:为什么我国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日本却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呢?(一)我国之所以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从以下历史和现实的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的:1、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从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来看,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对配偶的规定相当的不利,大部分时间是把死者的全部财产(特别是男性死者的全部财产)视同为死者的遗产,让死者的配偶与子女按人均分配,这样损害了配偶应得的继承份额!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一个事例“一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给老人留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为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

”更有甚者当男性一方死后,其子女为了防止家族财产的外流无故的剥夺了母亲的继承权,母亲只有依靠儿女的供养,而这种供养只有道德的约束,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

基于此种历史背景我国1985《继承法》作出了有利于保护配偶继承权的规定。

2、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

由于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相对而言,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而社会的保障体系又十分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公民的家庭压力巨大,公民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对内还要承担起家庭经济的重担。

因此,一旦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幸早逝,他(她)的遗产就必须起到保障家庭、养老育幼的基本社会职能。

故我国的《继承法》从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家庭稳固、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规定。

总之,我国85年《继承法》是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所制订的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继承权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和执行再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其到了巨大的社会推倒作用,其社会价值和实践效果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随着历史时期的变化它的有待完善也是众望所归的!(二)相比而言,日本民法典对配偶规定了无固定顺序。

它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同时维护配偶利益及死者血亲利益的需要。

我们可以这样假象:如果把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在没有直系卑血亲时,其所有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死者的父母及旁系血亲不可能获得遗产,这必然不符合死者的愿望。

而把配偶列为第二顺序,在有直系卑血亲的情况下,配偶又会一无所得,这也是死者所不希望的。

因此,日本民法典不把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的这一做法平衡了死者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反映了死者的部分愿望,可以兼顾实现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的公平分配目的的双向社会功能。

(三)总上分析,笔者建议在修定我国《继承法》时不再将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而是使之与任一应召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这样从理论上来讲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通例,保护了遗产在死者家庭直系内部的流动而防止了向旁系的扩散,同时保护了死者配偶和直系血亲的共同遗产继承权利。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这样做将有利于解决夫妻双方一方死后,配偶与死者家庭直系血亲之间关于处理死者遗产份额的关系问题,有利于化解现实生活中的矛盾问题,维护家庭内部的和睦团结,创造良好的社会、家庭气氛。

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④《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

⑤(注: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条事由)。

从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继承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

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

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均采用此主张。

⑥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

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

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

⑦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对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应以固有权说为宜。

这主要是我国现有的代表权说面临着法理上和现实上的双重质疑。

(一)代表权说从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1、代表权说有背于民法的基本原理。

民法学原理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

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

代表权说违反民法关于自然****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表权说的这一矛盾。

2、代表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权的实质依据。

代表权说不能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

只有固有权说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问题。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她)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3、代表权说不符和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是有背于现代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

(二)代表权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的尴尬。

1、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对其(外)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外)孙2、(外)孙子女因为其父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外)祖父母的继承权。

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3、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后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必然会引起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的不满,也有背于被继承人的遗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实现,进而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三)总上分析,基于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考虑,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上采用固有权说以解释法理与现实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同时建议扩大代位继承权人的范围,减少公民的私有财产被“充公”的可能性,以维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⑧而《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

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的晚年的幸福生活。

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但是,这种立法却有背于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理论。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

”这种立法还不利于维护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容易造成我国的民营经济、私营经济的经济实力难以增强,经营范围过于分散,不利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加入WTO 之后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不符合全球经济的集团化、规模化的大趋势。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新的《继承法》时删除这一条而改作适用《继承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同时,规定他们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

综上所述,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分析比较之后,笔者具体的为修订我国的《继承法》提出以下的三条意见:(一)改变配偶的法定继承中的固定顺序而使其可以与任一顺序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

配偶继承的数额可以根据具体的遗产的数量而规定一个配偶所应得的累进比率。

(二)改变以代表权说为基础的代位继承制度而采用固有权说理论。

同时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建议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三)删除《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而改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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