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临骏: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面临的风险分析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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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银行出售的不良资产中,存在一些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的贷款。因为我国法律不完善及应收账款本身的特点,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面临诸多的风险。这些风险影响着不良资产的价值。本文尝试对质权人在普通金钱债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一部分)中面临的风险进行初步探讨。

一、应收账款的法律含义

"应收账款"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入法。《物权法》第223条以"具体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出质的权利,其第六项单独将"应收账款"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予以明确。但《物权法》并未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做进一步的规定。

同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作为《物权法》配套的部门规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的内涵、类别予以了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鉴于篇幅考虑,本文主要探讨应收账款中的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形成的债权,即本文所说的普通金钱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面临的风险分析

《物权法》措辞中包含应收账款的条文只有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等,相对于应收账款的复杂性而言,《物权法》的规定相对简单。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应收账款自身的特点,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订立、主合同履行期间及质押权实现等过程中均面临着风险。

(一)质押合同订立时质权人面临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时,可能因为应收账款存在瑕疵,而给质权人带来风险:

1、应收账款不存在或无效,具体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即应收账款是虚构的。第二,应收账款先前存在,但是出质前已被清偿或转让。第三,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如果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在应收账款不存在或无效的情况下,即质押标的不存在或者无效,质押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质押合同无效后,质权人拟通过质押保障自己权益的初衷无法实现。当然,出质人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质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2、应收账款存在其他瑕疵,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应收账款不能转让。按照学界的一

般观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可以转让,因为应收账款质押实质上是变相地启动了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如果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已经规定该应收账款不能转让,则出质人不能以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如果将该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应属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质押合同被认为有效,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也会受到应收账款中的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的抗辩。第二,已经设定了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即该办法并未禁止同一应收账款设立多个质押。如果该应收账款先前已被设立质押,那么现在的质权人可供支配的权益价值会减少。

(二)主合同履行期间质权人面临的风险

即使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时不存在上述风险,在主合同履行期间也会产生影响质权人权益的风险。主要情形如下:

1、债权被转让。实务中,存在出质人先质押再转让(比如保理)而将所获转让价款不清偿、不提存的情形。虽然《物权法》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出质人恶意转让的法律后果。且善意受让人的权益是否受保护,也存有争议。故而,如果债权被转让,质权人的权益可能受损。退一步,即使债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也会存在维权成本。

2、债权被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则"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且"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也就是说,如果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互负债务,则其中任何一方在条件满足时,可以主张抵销,而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一经抵销,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质押标的消灭,质权也消失。

3、出质人收到钱之后未清偿、未提存。实务中,存在应收账款可能比主债权提前到期,或者是次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但是出质人未清偿、未提存。因次债务人已经清偿债权,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质押标的消灭,质权也消失。

4、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变更。基础合同无效情形已予以介绍,此处不再赘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等情形,则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合同撤销,质押标的不存在;如果合同变更,则质押标的发生变化。

5、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被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次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生效。合同解除后,质押标的应收账款消灭。

6、次债务人的履行抗辩。出质人已经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后,如果次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货物或服务进行检查,而出质人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那么次债务人则可以对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他权利主体要求其依约付款予以抗辩。质权的价值会减少。

7、诉讼时效。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应受诉讼时效约束。如果出质人在诉讼时效内未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将丧失法院的保护或支持,应收账款将成为自然债权。除非次债务人自愿履行,质权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不可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质押担保将失去意义。

(三)权利实现时质权人面临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应收账款)作为另一种请求权的担保,属人的担保。质权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归根到底由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决定。即使应收账款质押不存在上述的缺陷,如果次债务人存在歇业、重整、破产等状况,质权人的权利实现也会受到影响。

三、对应收账款质押审查的建议

考虑到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上述风险,故而在不良资产收购过程中,如遇有应收账款质押,建议分两步对之进行核实:首先,考察应收账款质押在形式上是否完备。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考察应从两方面进行:有无书面质押合同;是否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电费受益权质押等非普通金钱债权质押,则需要注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与先前部委颁布的规章的协调。其次,考察形式要件之后,再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实质考察,即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被抵销、被清偿、过时效、被更改、被抗辩等。在此过程中,可以与次债务人联系,询问应收账款的法律状态,最好能取得次债务人的书面文件。最后,需要提示的是,如果我司取得不良资产后起诉主债务人、出质人时,可以依法将次债务人一起起诉,从而确定次债务人的偿还义务。虽然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质权人不便于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可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责任。

总之,虽然应收账款质押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便利,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应收账款自身的特点,应收账款质押存在诸多风险。故而,在面临应收账款质押时,建议持审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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