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
浅析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罪
浅析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罪作者:张宏举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35期摘要:近期,某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由于个人合伙是否具有单位属性,其合伙资金共有性质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理论界有分歧,故本案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侵占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可第三个观点,并通过文章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个人合伙;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民事侵权一、案情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洗煤业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是通过租赁他人煤矿方式经营。
甲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利用执行合伙事务之便,与会计合谋通过做假账等方式侵占合伙资金,数额巨大。
乙、丙报案,公安介入后,按照职务侵占罪将甲逮捕,案件处理出现重大分歧。
二、分歧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利用执行合伙事务职务之便,通过做假账侵吞合伙组织经营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因此,甲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但甲作为合伙人,其侵吞其他合伙人财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合伙人侵占的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其行为不是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意见,并分析如下。
三、分析(一)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合伙财产占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被告人所在的组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这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在开公司的时候为了规避风险,很多人都会找自己的家人、朋友等来合伙,但却没有想到对方侵占了合伙共同的财产,导致自己有巨大的损失,这时肯定要通过法律来进行维权的。
那么,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下面由我结合案例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意思是必须要你自己到法院去起诉,如果你有证据,对方不但要归还侵占你的财产,还要赔偿你的损失,还可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王女士与赵先生等人合伙经营图书资料销售业务。
由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他们就借用某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以该中心的名义承包经营某公司的图书资料部。
王女士担任业务经理。
此后,王女士多次以预付书款、进折扣书等为名,从图书资料部领取现金4.8万余元,并将这些钱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
赵先生等人无奈,将王女士扭送公安机关。
分歧:关于本案的定性,合议庭存在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士在某公司图书资料部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司书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女士所在公司的图书资料部是个人合伙经营,王女士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是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女士所在公司的图书资料部是个人合伙经营,因此,王女士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但王女士作为业务经理,其侵吞其他合伙人财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分析: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它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上述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中,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以上。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非法侵占罪立案标准
非法侵占罪立案标准
非法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
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占行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就要求在立案时,需要充分证明
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通过搜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有意识地侵占他人财物,而非出于其他合法目的。
其次,侵占行为必须是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具体来说,这就要求在立案时,需
要证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某种行为,以达到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种行为可以是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行为,就可以符合非法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再次,被侵占的财物必须是他人的财物。
在立案时,需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
针对他人财物的侵占行为,而非对自己的财物进行处理。
这就要求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充分证明被侵占的财物是属于他人的,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对他人财物的侵占行为。
最后,被侵占的财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
在立案时,需要证明被侵占的财物
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是非法侵占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只有证明被侵占的财物具有一定的价值,才能够构成非法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综上所述,非法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侵占行为的非法性、实施了一定的
行为、被侵占的财物是他人的、被侵占的财物具有一定的价值等方面。
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充分搜集证据,严格依法办案,确保非法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得到严格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村民小组长将合作方资金用于个人开支,该如何定性?
村民小组长将合作方资金用于个人开支,该如何定性?作者:文_ 吴晓菊来源:《廉政瞭望》 2016年第9期基本案情2015 年8 月,某村村民小组长卿某(党员),负责本组与某爆破公司共同出资修建饮水池工程。
在饮水池修建过程中,爆破公司出资1960 元,但卿某未将爆破公司提供的资金记入集体收入账务中,而是用于个人开支。
2015 年11 月,卿某被举报。
分歧意见对于卿某的行为适用何种党纪处分时,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
1 .第一种意见认为: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资金用于个人开支,鉴于该组组长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卿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错误。
2 .第二种意见认为: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集体资金记入账目,卿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错误。
评析意见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
在实际工作中,现行的村组财务工作,基本账务是村财乡管或组财村管,入账问题应由村委会监管而非村民小组。
而卿某将本组与某爆破公司共同出资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不符合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因为卿某发案和案发时间在2016 年前,故根据2003 年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卿某属于“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负责本组与某爆破公司共同出资修建饮水池的过程中,将由爆破公司提供的应该入账的1960元集体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错误。
故纪委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于2015 年12 月给予卿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追缴违纪所得。
合伙人财产侵占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伙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具有灵活的运作机制和较强的市场适应性。
然而,在合伙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合伙人财产侵占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人财产侵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合伙人财产侵占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合伙人财产侵占的概念合伙人财产侵占,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处置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收益的行为。
三、合伙人财产侵占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1)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1)构成侵占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占行为,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占行为,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民事责任(1)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合伙人财产侵占的预防措施1.完善合伙企业内部管理制度(1)明确合伙人职责,规范合伙人行为。
(2)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3)加强审计监督,防止财产侵占。
2.强化合伙人诚信意识(1)加强对合伙人的法律、道德教育,提高合伙人的诚信意识。
(2)建立合伙人信用评价体系,对信用不良的合伙人进行限制。
3.加强外部监管(1)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合伙企业的监管,严厉打击合伙人财产侵占行为。
(2)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共同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合伙人侵占合伙体财物能否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合伙人侵占合伙体财物能否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作者:路畅勇刘德勇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案情]2011年1月1日,河南省汤阴县纪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程某某自行组织合伙经营团队,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2011年2月15日,程某某组织刘某某、温某、孙某某等12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纪元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1年2月至7月,孙某某先后将销售到安阳市轻纺城、内衣城等地的棉纱款收回,以数年前自己在纪元公司(时任经理为程某某)工作期间曾经遭受工伤,该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其补偿款为由,截留占有棉纱款共计435699.9元,经程某某、刘某某、温某等人多次催要,拒不退还。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孙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速解]本文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孙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所谓“其他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而程某某、刘某某、温某、孙某某等12人协议组成的只是一个松散的合伙体,属于民法规范的特殊民事主体,不符合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组织性特征,从刑法意义上讲,孙某某作为合伙体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关系平等,也不能界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因此,孙某某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将合伙体棉纱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也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
其次,从刑法的谦抑性审视,孙某某的行为不必要作犯罪认定。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侵占合伙资产能构成职务侵占吗
侵占合伙资产能构成职务侵占吗合伙⼈要设⽴合伙企业的,是需要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合伙协议书要确定各合伙⼈的权利和义务,退伙的情形等问题,那么侵占合伙资产会不会构成职务侵占?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侵占合伙资产能构成职务侵占吗职务侵占罪是指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进⾏⾮法侵占的⾏为,⽽合伙企业由于不具有法⼈资格,所以是不会构成职务侵占的。
相关法律规定《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47、个⼈合伙的全体合伙⼈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
个⼈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可以推选代表⼈;被推选的代表⼈,应由全体合伙⼈出具推选书。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条、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存不存在未遂状态犯罪⾏为的既遂或未遂⽅⾯,关键是看犯罪结果是否发⽣。
侵犯财性犯罪的结果,应当以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造成损害为标志。
区分职务侵占既遂或未遂的标准就是看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到他⼈⾝上。
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单位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当认定为该罪的既遂,⽽不应当考虑犯罪⼈员是否控制了该财物。
因⽽简⽽⾔之就是,要认定侵占罪未遂,必须认定被侵犯的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发⽣了转移,犯,公司、企业等是否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
如果没有发⽣转移,公司、企业没有丧失控制那么就是职务侵占未遂,如果发⽣了转移,公司、企业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那么就是既遂。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职务侵占罪是指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进⾏⾮法侵占的⾏为,⽽合伙企业由于不具有法⼈资格,所以是不会构成职务侵占的。
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
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侵占他人的财产。
这里的财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商业票据、贵重物品等,但不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利、知识产权等。
只有侵占的对象是合法所有权人的财产,才能构成非法侵占罪。
其次,侵占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也就是说,侵占行为不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
比如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以欺骗、胁迫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都属于非法侵占行为。
再次,侵占行为必须是占有为目的。
也就是说,侵占行为是出于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进行的。
如果只是暂时使用或者借用他人财物,而非以占有为目的,就不构成非法侵占罪。
最后,侵占的数额较大。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人民币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货币十万元以上。
在立案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会根据上述标准对案件进行认定。
首先要调查清楚被告是否存在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其次要证实侵占行为是否是非法的,再次要确定侵占行为是否是以占有为目的,最后要计算侵占的数额是否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会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询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全面搜集证据,确保案件的立案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在确凿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对涉嫌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最终依法进行起诉和审判。
总之,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的立案标准是严格的,必须符合侵占行为是非法的、以占有为目的、侵占的数额较大等条件。
只有在符合这些标准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和起诉。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是否构成犯罪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构成犯罪在合伙企业法起草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合伙企业财产经常受得侵犯,包括挪用和侵占,而以往对于合伙企业财产被侵占和挪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只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主要原因之一。
合伙企业法就这方面的问题明确规定,侵占和挪用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破。
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在侵犯财产罪中,进一步规定了对包括合伙企业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的财产侵害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对合伙企业的的实施将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合伙企业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一是第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侵害合伙企业利益,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侵占是指将他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
依据新修订的刑法,比照第二百七十一条有关侵占财产罪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是第七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涉及两种罪名:第一,合伙企业的职工,包括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侵占合伙企业的财物构成财产的侵占罪;第二,合伙企业职工,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挪用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挪用财产罪;这两种行为的具体处罚应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的性质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积累,皆为合伙企业共有。
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对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占的客观行为,二是侵占的主观故意。
侵占的客观行为是指具体的行为表现,包括占有、转移、隐匿、挪用等行为。
而侵占的主观故意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侵占行为的主观认识和目的。
只有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侵占罪。
其次,对于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审查立案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被侵占财物的价值大小。
对于价值较小的财物,司法机关可能会更倾向于调解和解决,而对于价值较大的财物,则更有可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侵占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频率。
如果侵占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频率较高,就更容易构成犯罪行为。
三是侵占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程度。
如果侵占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也更有可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和犯罪动机。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和犯罪动机较为恶劣,也会更容易构成犯罪行为。
最后,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考虑到相关的证据和法律适用。
在立案过程中,需要充分收集、审查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同时,还需要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正确适用法律,确保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总的来说,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价值大小、持续时间和频率、损失程度、主观恶意和犯罪动机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公正地审查立案,依法打击侵占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合伙人签的合同收到工程款后私吞
合伙人签订合同收到工程款后私吞,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触犯了刑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履行合同的方式、时间、地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意思的一致确定。
”合伙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果合伙人收到工程款后私吞,那么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合伙人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签订合同并收到工程款的过程中,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吞工程款,那么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1. 请求法律救济: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 报警处理:受害方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务侵占行为。
3. 内部解决:如果受害方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有内部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规定,可以依据这些规定寻求内部解决途径。
4. 律师协助:受害方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合伙人签订合同收到工程款后私吞,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触犯了刑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害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当加强对合伙关系的法律监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正义。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如何处理
一、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如何处理(民事)轻则构成民事的财产侵占,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返还。
共同共有是指同一项财产有几个所有权主体,他们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就不能划分共有财产中哪一部分属于自己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协议确定每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在共同共有关系下,共有财产不能成为任何一方权利人侵占的对象,因一方擅自处置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而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二、合伙财产出资种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作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一)货币出资。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劳务出资。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三)知识产权出资。
合伙企业的出资要求没有公司法人那么高,因为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而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公司的出资中不易评估,但完全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如何处理(刑事)达到法定的数额则可能涉嫌构成侵占罪等刑事罪名,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共同共有是指同一项财产有几个所有权主体,他们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就不能划分共有财产中哪一部分属于自己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协议确定每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在共同共有关系下,共有财产不能成为任何一方权利人侵占的对象,因一方擅自处置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而不应以侵占罪论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虽然公私财产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是如果财产是共有财产就应该有所区别。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我们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占罪,主要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那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现在,赢了网小编将在下文就该问题为您做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下面就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侵占罪的特点与内容。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
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
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
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
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
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
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
合伙人资金侵占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伙人资金侵占是指合伙人利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地位和职权,非法占有、挪用或者侵占合伙企业的资金。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合伙人资金侵占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合伙人资金侵占法律规定。
二、合伙企业及合伙人1.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企业。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 合伙人合伙人是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人。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合伙人资金侵占的法律规定1. 侵占合伙企业资金的法律责任(1)侵占合伙企业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侵占合伙企业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合伙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占人返还侵占的资金。
2. 侵占合伙企业资金的行为认定(1)侵占合伙企业资金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合伙人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挪用或者侵占合伙企业的资金;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将合伙企业的资金用于个人用途;③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④合伙人将合伙企业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侵占合伙企业资金的行为认定标准:①侵占数额较大,足以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②侵占行为具有恶意,故意侵占合伙企业的资金;③侵占行为具有连续性,多次侵占合伙企业的资金。
3. 侵占合伙企业资金的法律救济(1)合伙企业可以向侵占人提出返还侵占的资金;(2)合伙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占人返还侵占的资金;(3)合伙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侵占合伙企业资金的行为。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甲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在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甲利用职权将合伙企业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共计侵占资金100万元。
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
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作者:吕磊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近期,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
笔者通过文章按照逻辑顺序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合伙;侵占罪;认定【案情】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做煤炭生意时,认识了湖北省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曾某某找高某某商量,借用长盛商贸公司的资质经销煤炭,高某某同意并给了曾某某一枚长盛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长盛商贸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委托书,授权曾某某可以用长盛商贸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需经公司备案,合同款项受公司财务管理。
后被告人曾某某为自己能独立经销煤炭,伪造了一枚“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冒充高某某签名,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性质为分公司的“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从而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销煤炭。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合股同邹某、余某某、易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经营煤炭销售生意。
曾某某系办事处负责人,即合伙执行负责人,负责经营、代管合伙生意事项(含煤款资金的收缴)。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隐瞒合伙收入现金45.666万元,拒不归还。
之后采用伪造公司印章、变更银行账号和截留煤炭销售收入的不法手段,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7日分别将合伙人煤款收入30万元和94.8万元转入私人账户后潜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公司印章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曾某某移送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成立,告知当事人以侵占罪向巫山县人检察院走自诉程序。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
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为了正确认定侵占罪,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侵占罪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
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
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
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对这一基本权能的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 2 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基本依据。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人。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
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
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
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作者:吕磊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近期,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
笔者通过文章按照逻辑顺序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合伙;侵占罪;认定【案情】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做煤炭生意时,认识了湖北省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曾某某找高某某商量,借用长盛商贸公司的资质经销煤炭,高某某同意并给了曾某某一枚长盛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长盛商贸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委托书,授权曾某某可以用长盛商贸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需经公司备案,合同款项受公司财务管理。
后被告人曾某某为自己能独立经销煤炭,伪造了一枚“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冒充高某某签名,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性质为分公司的“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从而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销煤炭。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合股同邹某、余某某、易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经营煤炭销售生意。
曾某某系办事处负责人,即合伙执行负责人,负责经营、代管合伙生意事项(含煤款资金的收缴)。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隐瞒合伙收入现金45.666万元,拒不归还。
之后采用伪造公司印章、变更银行账号和截留煤炭销售收入的不法手段,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7日分别将合伙人煤款收入30万元和94.8万元转入私人账户后潜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公司印章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曾某某移送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成立,告知当事人以侵占罪向巫山县人检察院走自诉程序。
合伙人不分红可以侵占合伙财产吗
合伙人不分红可以侵占合伙财产吗合伙企业在年终的时候要给合伙人分红,但是合伙企业在年终故意不分红,合伙人可以将合伙财产作为分红使用吗,今天店铺为你们介绍合伙企业分红不是将合伙财产等分的内容,希望对你们有帮助。
合伙人不分红不能侵占合伙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可以拿资金、实物、技术、技术性劳务等,作为合伙的投资。
应该说,凡是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的标的,都可作为个人合伙时的投资。
合伙公司分红的规定按法律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及年底分红法律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另外,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人挪用资金什么罪-
What gives people confidence and confidence is never appearance and decoration, but the ability of a person tosolve problem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合伙人挪用资金什么罪?合伙人挪用资金属于民事侵权罪,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债务人应当立即归还对方,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债务人可以分期偿还,对于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一、合伙人挪用资金什么罪?1、挪用个人的资金,一般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立即归还对方即可。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未经合伙人同意挪用合伙企业资金的,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则涉嫌犯罪,可以报警处理。
四、《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侵占罪金额立案标准
侵占罪金额立案标准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对于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占罪的金额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的金额标准是指被侵占的财物价值。
一般情况下,被侵占的财物价值达到一定金额以上,才能构成侵占罪。
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侵占的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才能构成侵占罪。
而如果被侵占的财物价值较低,可能会被认定为小额侵占罪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其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侵占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故意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
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明显的故意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其对被侵占财物有故意占有的意图,才能构成侵占罪。
再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实施行为和结果。
实施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被侵占财物的具体行为,包括占有、使用、转移等。
而结果则是指被侵占财物的实际损失情况,即被侵占财物的价值损失。
最后,侵占罪的其他相关标准。
除了金额标准、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标准外,侵占罪的立案还需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别、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等。
这些因素都可能对侵占罪的认定和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总的来说,侵占罪金额立案标准是依据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相关规定而确定的。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金额标准、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侵占罪,并依法进行立案和处理。
同时,公民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遵纪守法,不得侵占他人财物,以免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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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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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
[论文摘要]近期,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
笔者通过文章按照逻辑顺序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合伙侵占罪认定
一、案情
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做煤炭生意时,认识了湖北省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曾某某找高某某商量,借用长盛商贸公司的资质经销煤炭,高某某同意并给了曾某某一枚长盛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长盛商贸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委托书,授权曾某某可以用长盛商贸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需经公司备案,合同款项受公司财务管理。
后被告人曾某某为自己能独立经销煤炭,伪造了一枚“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冒充高某某签名,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性质为分公司的“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从而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销煤炭。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合股同邹某、余某某、易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经营煤炭销售生意。
曾某某系办事处负责人,即合伙执行负责人,负责经营、代管合伙生意事项(含煤款资金的收缴)。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
隐瞒合伙人收入现金45.666万元,拒不归还。
之后采用伪造公司印章、变更银行账号和截留煤炭销售收入等手段,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7日分别将合伙人煤款收入30万元和94.8万元转入私人账户后潜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公司印章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特被告人曾某某移送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成立,告知当事人以侵占罪向巫山县人检察院提起自诉程序。
2013年3月11日自诉人邹某、余某某、易某某、谭某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自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36.77万元(45.666万元+30万元+94.8万元-公安追回33.7万元)。
二、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侵占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构成侵占罪。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以下分为三个层级进行阐释:
1.法院有没有权力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
九江办事处从法律角度来看属于什么样性质的组织对本案的处理来说是前提与关键。
但目前对法院有没有权力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仍然存在争议。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就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
理由在于工商部门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行政部门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进行运作,法院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就有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嫌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力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
在涉及到相关案件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就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的性质进行认定,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现实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精神,在企业性质和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进行认定。
2.既然承认法院拥有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的权力,具体到本案,九江办事处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组织又成了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
准确认定九江办事处的性质,是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九江办事处属于分公司。
虽然被告人曾某某采取的手段不合法:伪造长盛商贸公司的行政公章、伪造长盛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假冒长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签名等方式,通过欺骗九江工商局进行登记,但这只能说明九江办事处的成立是有瑕疵的,可撤销的。
而九江办事处却是实实在在地拥有了各种证照,且都是合法真实的,不是虚假的。
从法律上看,九江办事处就是合法的长盛商贸公司的分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九江办事处不是长盛商贸公司的分公司,就是各自诉人与被告人
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1)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构,它除总公司委派的业务负责人(经理人员或支配人)外,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构或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定。
而九江办事处的各项经营决定完全是通过被告人曾某某与邹某、余某某、易某某、谭某共同协商决定的,长盛商贸公司对九江办事处的决策不构成任何影响。
(2)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资本,其营运资金是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公司的财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其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盈亏不直接向股东负责,只有总公司的统一核算向股东负责。
而九江办事处的资金完全是各个合伙人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出资的。
经营的赢亏也完全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处理。
九江办事处的资金状况完全独立于长盛商贸公司。
(3)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能仅以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作为承担责任的界限,总公司应对所属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负责。
九江办事处则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各出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作为“总公司”的长盛商贸公司当然不会对九江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也不可能分享权利。
综上分析,九江办事处完全属于一种个人合伙经营的方式。
3.被告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个人合伙的资金属于共有财产的性质。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者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共有按其性质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结合本案的证据,各出资人签订了合伙协议。
其中第一条
约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为500万元,甲方占全部股份的54%,乙方占全部股份的36%,丙方占全部股份的10%。
”(甲方指余某某、邹某,乙方指被告人曾某某及谭某,丙方指易某某)。
第二条约定:“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所有盈余按照合伙三方所占股份比例分配。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各出资人对投资以及盈亏在各出资人之间是约定了明确的比例的,也就意味着各出资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按份共有的关系。
共有财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呢?笔者持肯定态度。
从按份共有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侵占了别人份额内的财产,当然构成了对别人财产法益的侵害。
当然,理论通说认为,本人财物是不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的。
如果行为人将按份共有的财产以各种方式进行侵占,在计算犯罪数额的时候,就应当扣除行为人按其出资比例所应有的那一部分。
因此,本案在计算被告人侵占罪犯罪数额的时候,就应当把被告人侵占的财产中属于被告人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扣除,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在共同共有的场合,财产在分割之前是不划分比例的,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同共有物。
在这种情况下,共有物既是行为人的自有财产,同时也是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行为人处分共同共有物就要依据法律或者依据各共有人的决定,如果行为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而又没有将其他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交付给共有人,就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综上,本案个人合伙的资金作为一种按份共有的财产,被侵占之后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四、结语
要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尝试从多个角度按照逻辑顺序层层递进进行剖析。
首先需要法院对九江办事处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了其性质实质为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
要
认定侵占罪,还需要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则需要解决共有财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的问题,本文持肯定态度。
本案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中的按份共有的性质,自然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从而认定本案适用侵占罪进行处理。
同时,本案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侵占罪的对象属于按份共有财产关系的场合,计算犯罪数额时要将行为人按其出资比例所应有的那一部分财产进行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