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案县审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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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xxx纪委 xxx监察局
乡案县审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基层纪检监察机构的办案质量,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中央纪委关于试行“乡案县审”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审核处理案件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社会和法纪效果,使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第三条“乡案县审”是指乡镇纪委立案调查并需审理的案件;在处理之前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核把关,提出审核意见,再由乡镇纪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业务指导方式。
第四条乡镇纪委立案调查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案件,应当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或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案件,可不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核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1.报送案件审理请示;
2.《移送审理登记表》 ;
3.立案依据;
4.错误事实见面材料;
5.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6.调查组关于“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的说明;
7.调查报告;
8.全部证据材料(含有关党组织或单位出具的被调查人简历等) ;
9.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乡镇纪委报送审核的案件,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指定承办人员负责审核。
经审核,发现案件材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完备的,应提出具体意见,要求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合法,应退回重新调查。
案件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乡镇纪委。
第七条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审核乡镇纪委报送的案件,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对于乡镇党委、政府或纪委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受处分人员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乡镇党委、政府或纪委按照规定受理。
第九条案件办结后,乡镇纪委要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统一归档管理,防止案件档案材料流失。
案件档案卷内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2.乡镇纪委讨论处理有关案件的会议记录;
3.乡镇党委或政府讨论处理有关案件的会议记录;
4.有关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5.处分决定宣布、执行情况;
6.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案件审理工作目标管理、案件质量检查和业务培训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基层纪检监察案件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有计划地抽调乡镇纪委或派出(驻)机构人员帮助工作,通过实践不断增强基层纪检监察干部的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人员的配备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不得少于2人,缺额的应及时调整配齐。
第十二条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出(驻)机构查办的案件,可以按照本试行制度报送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本试行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制度,并报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中共xxx纪律检查委员会、xxx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