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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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王陈岑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 【字号: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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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延长是一种无限的延长,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①本条是由原《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改而来。比较两者,很明显有三处修改:一是新刑法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中增加了“国家安全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刑事管辖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就统一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二是将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间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三是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从而增加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适用情形。认真分析新《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间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一、第一款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8年,犯罪嫌疑人潘某与王某(已死亡)、李某(另案处理)合伙与杭州太子宾馆经理孙某签订承包装修合同,并预付了16万元保证金,后因故未能动工,经多次催要未能退还保证金。1998年11月20日。王某、李某将孙某、苏某(太子宾馆副经理)骗至浙江省永康市,犯罪嫌疑人潘某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施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将孙某、苏某等二人非法拘禁长达5天,后通知孙某家属退还16万保证金后才放人。永康市公安局在当年即1998年12月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立案侦查。从案卷中的反映来看,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涉嫌人员金某的供述已经非常清楚地反映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多名犯罪嫌疑人也都供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的犯罪事实。但该局此后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该案最终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犯罪嫌疑人潘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该局才对此案重新侦查,而此时距非法拘禁发案时间已达7年之久。本案在开庭过程中,便提出了对非法拘禁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已立案,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都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1998年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潘某在1999年12月供述中否认自己这一犯罪事实,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非法拘禁的事实,具有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实施非法拘禁,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其后对该案就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才重新进行侦查,这期间潘某一直居住在永康市内正常生活,也没有改变其姓名等行为,不属于逃避侦查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88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非法拘禁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第一种意见显然只抓住了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半部分,仅以司法机关是否立案、受理作为是否延长追诉时效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因为其忽略了该款中还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限制性条件。

首先,这种观点忽略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如前文所述,如果犯罪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对他追诉而他也没有再犯新罪,就没有必要再对他进行惩罚了。若依照上述第一种意见,案件一经司法机关立案受理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会使犯罪嫌疑人永远处于被追诉的可能之中,不管其是否有悔过自新或者有无重新犯罪。同时,这样也会造成大量案件被长期积压下来,司法机关将难以集中精力有效打击现行犯罪,而且对于国家刑事追诉权也缺乏一定的限制。最终,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无疑也将落空。

其次,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一般程序是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案件甚至是秘密侦查;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并不立即通知被告人应诉。而我国立案标准相当低。所以有些案件,尽管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并不知道犯罪人是谁,犯罪人也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立案侦查。如果仅以立案了就作为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标准,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轻罪轻刑犯罪嫌疑人永远处于随时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压力之中。这样的规定难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一定程度上说也不利于保障现有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这种观点也是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矛盾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若按第一种观点的逻辑,案件一经立案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不再可能会出现因已过追诉时效而需撤销案件的情况。

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2、第二种意见将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交代理解为是一种消极的逃避,从

而认为其符合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显然是对“逃避”这一概念的错误认识。

首先,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对抗司法机关的行为,如逃跑或藏匿,包括采取伪造身份证明,收买证人,销毁证据等使侦查难以进行的行为,这也符合《现代汉语新辞典》从一般意义上关于“逃避”一词的解释:“躲开不愿或不敢接触的人或事物”。②而且从心理学上看,逃避是主体对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险威胁的刺激反应。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一样,行为主体逃避某事物也应以他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否则,这种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础。由此看来,行为人逃避刑事追诉,也应以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而本案中,行为人恰恰是不明知的。

其次,按第二种意见的逻辑分析,如果消极逃避侦查属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限制条件的话,那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就必须投案自首或主动交代,否则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认罪态度也只是量刑情节,刑法是为了鼓励自首而将其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将不自首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从自首制度的价值出发也不能将不自首作为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否则自首便失去了其制度的价值意义。

最后,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立了案但由于追诉机关长时间破不了案,直到追诉时效过了才侦破案件的,也不能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追诉时效内不能破案,是追诉机关的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离开居住地,也没有采取收买证人,毁灭证据等积极的逃避行为的,就不应当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本案中潘某没有积极逃避的行为,也没有使侦查活动无法进行,不符合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

3、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持肯定态度。如果追诉机关已经立案,但立案之后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使案子不了了之,在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

首先,因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而使案件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应视为是追诉机关对追诉权的放弃,如果在此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的行为,并且在此期间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就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另一角度讲,因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而使犯罪嫌疑人过了追诉时效进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在于追诉机关而不在于犯罪嫌疑人,因对追诉机关以渎职罪追究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则不符合刑法第88条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即在此种情况下,应裁定过了追诉时效而使其免于刑事处罚。

其次,刑法第88条只是对刑法第87条的限制,不应被滥用,适用刑法88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已经立案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超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妥。

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存在着用语不准确的问题,如“逃避”就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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