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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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的风险与防范问题思考研究论文(共6篇)

担保法的风险与防范问题思考研究论文(共6篇)

担保法的风险与防范问题思考研究论文(共6篇)第1篇:油田职工担保法律风险与防范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理念发生了变化,通过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用于生产生活的情况不断增多,而除了有抵押物的个人贷款之外,现在银行贷款担保人贷款的应用方式也不断增多,特别是油田职工作为收入稳定的职工群体,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替人进行贷款担保的情况。

虽然贷款担保看似签字等简单事项,但其中蕴含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有必要对职工替人进行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对风险防范措施进行探究。

一、担保人所付的法律责任在第三方担保的贷款形式中,需要借款人联系一定数量的风险担保人共同签字,才能为自己争取到贷款审批。

在这种贷款模式中,贷款担保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是一般保证责任。

就是在借款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到期未按时归还相应数量的钱款,或是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贷款担保人就要承担起还款的责任,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还款。

二是连带担保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就是在借款人的债务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没有能力或无法及时足额的归还银行的债务,可以要求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說即使借款人本身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无法及时足额还款,而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需要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而一般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在借款人的债务到期后,在债权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还款责任或是执行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借款人提出的请求还款的责任。

二、油田职工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法律后果油田职工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法律后果,与一般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具体而言,要首先看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签订的合同中限定的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如果没有体现出是何种形式的担保方式,则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说油田职工只要在担保中没有明确自己承担的是一般的担保责任,就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在借款人没有及时足额归还银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申请让油田职工作为担保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担保制度

2008届毕业生毕业论文题目: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04级2班学生姓名:马涛学号: 20044400216 指导教师:赵均明陈政教师职称:讲师助教2008年6月 3 日马涛: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次中文摘要 (I)英文摘要 (II)引言 (1)一、抵押制度的历史及其现状 (2)二、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2)三、《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3)(一)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3)(二)扩大了能够抵押的财产的范围 (4)(三)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5)(四)改善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5)(五)改进了对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6)(六)完善了房产地产统一抵押制度 (7)(七)取消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抵押合同从属性的权利 (7)(八)确立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结合的制度 (8)(九)改善了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时的处分规则 (8)(十)取消了禁止超额抵押的不合理规定 (9)(十一)扩大了当事人在抵押方面的意思自治空间 (9)四、对物权法中抵押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部分建议 (10)(一)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规定为公司法人 (10)(二)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10)(三)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受偿次序 (10)(四)规定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 (11)结论 (11)参考文献 (13)后记 (14)马涛: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I中文摘要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有“担保之王”的美誉,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也得到了逐步地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为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完善和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的规定中,抵押权制度相对于其在担保法中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改进,对于抵押权,《物权法》作出了许多和《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通过两种法律的对比分析, 将两者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的不一致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担保法论文范文一。

题目:基于对比法分析法国担保法及其启示摘要:文章认为法国安慰函能起到一种衔接的作用,填充了道义上的保证与严格的保证之间的空隙。

这一方面能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此外也能让债权人得以规避传统担保制度中法院对保证人的倾斜保护,通过分析法国担保法与我国的差异,并以安慰函制度阐述了法国担保法对我国的启发。

关键词:法国民法; 担保法; 安慰函;一、法国担保法与我国担保法的差异法国担保法独立长卷,并分为上下二编。

一编为人的担保,二编为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中又进一步分为保证、独立保证与安慰函制度;物的担保分为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与其他担保。

(一)人的担保2006年前,法国关于人的担保仅限于保证,而2006年后,法国增设了独立担保与安慰函制度,但保证在法国担保法、亦在我国担保法中人的担保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法律制度。

1. 保证与我国的保证制度相似,法国担保法中的保证亦要求具单务性、合意性与从属性,但是差异有两点:(1)法国担保法分为民事保证与商事保证(1) ,前者是基于亲属或者朋友之间的、无偿的保证,不以营利为目的。

商事保证是商主体为了营利而对债务作出的保证,一般要求债务人支付对价;(2)与我国一样,法国亦有一般保证(法国法中为简单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分(2) 。

但是在法国法中,简单保证是原则,连带保证是例外,因此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否则推定所有的保证均为简单保证。

2. 独立担保独立担保与安慰函制度均属于“不具有附属性的担保”(3) ,独立担保也叫第一请求担保,是指担保人在债权人首次提出请求时,便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给付一定金额的担保。

独立担保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债”,其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即担保之债的标的可以大于、小于原基础合同的标的;(2)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新债”与原合同关系的命运并不相连,原合同的解除、无效不影响新债的效力,担保人亦不得以原合同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债权人。

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

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

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内容提要] 保证的效力取决于保证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合同订立时,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根据保证人当时的财产数量。

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主体资格要件之一,但具备了保证主体资格,并不能保证完全实现担保效力,保证的担保效力还取决于保证人的资产质量。

为了有效减少保证风险,必须对保证人的保证总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 担保保证担保效力一为了确保保证的效力,保证人必须具有债务代偿能力。

《担保法》第7条明确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关于构成保证主体资格的要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的规定并不是说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人就不能担任保证人,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均属无效,而只是说作为保证人一般应具备这种能力,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并不是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件,不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

①还有一种观点与上述观点基本相同,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仅是一种提示性条款,意在提醒债权人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不能把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作为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比认定合同有效对债权人有利,也就没有必要去认定合同无效。

②上述这两种观点均认为清偿债务能力不是构成保证主体资格的要件,这样只要符合法定主体条件就能够成为保证人,由其作出的保证均是有效保证,这实际上是曲解了《担保法》的立法意图。

全国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即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

目前,采取这种担保方式的比较多,问题也比较多,主要是保证人的资格问题。

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关键是要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

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具有代为履行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论抵押担保的论文

论抵押担保的论文

论抵押担保的论文担保是一种由债仅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相互间的约定,为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论抵押担保论文。

担保的产生是人们社会化活动和生产的必然结果。

从古代存在简单商品交换开始至今,担保就不同程度地发挥着作用,这在各国不同时期历史文献中都有印证。

尤其古罗马法中有关担保规定已相当完善,为后世担保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并几乎为法、德两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全盘继承和接受。

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这部懂事特别法对于规范担保制度,保障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担保在民法理论上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

人的担保即通常所说的“保证”,它是指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裨是以从合同之债保障主合同之债权的实现。

与人的担保相比,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债的担保,故比“人的信用”担保更具有可靠性、安全性,其裨是以担保物权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

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四种物的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是最具典型的担保方式。

抵押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成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权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优先受偿。

抵押因其优点和特点在实践中被推崇为一种最重要、最理想的担保方式,被称为“担保之王”。

抵押权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近代抵押权制度基本是沿袭罗马法抵押权而来的,一般指不移动物之占有而为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并主要是以不动产抵押为内容,法学论文《论抵押担保论文》。

近代抵押权制度发展至今,抵押权的标的已扩展到动产及至一些无形财产权等。

抵押权种类也大为增多,除传统民法上的普通不动产抵押之外,许多特别法也规定了相应的特殊抵押权,出现了船舶抵押、铁路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抵押)、证券抵押等。

现代社会之抵押已包括一切有交换价值的财产,而不再论其标的是否为动产还是不动产。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的区别摘要:抵押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又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抵押的情况比比皆是,随之产生的各种抵押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而《担保法》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中出现的抵押关系。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抵押抵押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研读,对于它们的区别总结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抵押《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看起来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出入,但《物权法》中规定了不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且还添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添加更加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是因为经营不佳导致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从自己的合法利益出发约定相应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物权法》扩展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和《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看起来是大同小异,仔细分析一下,就会看到其存在着本质区别。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担保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物权的实现分析论文

担保物权的实现分析论文

担保物权的实现分析论文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

而在我国,目前虽然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物权法》也只是在起草当中,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确。

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使得物权法理论界呈现出一片百家争鸣的局面。

尤其关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以物的用益为核心,从而顺应物权价值化趋势的发展,推进我国物权立法的现代化进程。

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统一的两个方面,用益物权注重物之使用、收益固然重要,但从一个完整的物权概念着眼,以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的担保物权,亦十分重要。

在将来的《物权法》立法当中也应当同样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本身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作用被各国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制定和行成了大量的法律和判例。

但在我国,长时间的计划经济的存在,人为的割裂了市场与商品流通的联系,物权制度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有关物权制度的立法工作了,因此在建国之后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权制度的立法和完善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物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果。

但是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担保制度本身完善和发展的需求,使得《担保法》逐渐表现出它的不足,尤其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冲突、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一些缺欠。

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本文力图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以及中外法律的比较着手,就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谈一点自己拙浅的想法。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种类1、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在解释担保物权竞合之前,首先必须解释何为担保物权。

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论文(全文)

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论文(全文)

企业信用担保治理论文(全文)一、构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资金不足问题目前已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进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融资困难成为了制约中小企业进展的“瓶颈”。

而通过对融资困难的原因进行分析,发现担保困难又是“瓶颈”中的“瓶颈”。

由于中小企业经营规模小,实力弱,因而融资风险大,而中小企业又没有相应的担保体系为其进行融资担保,所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风险操纵与治理的角度出发,不情愿对中小企业进行融资,从而造成中小企业的进展不能得到足够的融资支持。

所以,就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中小企业的经营特点而言,构建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势在必行。

信用担保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它介于商业银行和企业之间,担保人对商业银行作出承诺,对企业提供担保,从而提高企业的资信等级。

通过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可以建立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良好的关系,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程度,推动我国信用制度的改革与进展。

同时,作为我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近期内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长期目标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进展,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技术创新以及推动国民经济进展等各方面的作用。

其实,有些GJ早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日本有52个信贷担保公司,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个全国性信贷担保联合会,它同日本小企业信贷保险公司一道致力于为日本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韩国有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信用保证基金,其资金来源,ZY一级全部由ZY政府出资,地方一级则由地方政府和企业各出50%。

菲律宾于1984年成立了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会,该基金会担保85%的贷款补偿,一旦贷款无法偿还,基金会承诺向贷款银行支付所担保的贷款部分。

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及早构建我国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

实际上,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早在1998年10月,全国推动中小企业进展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决定起草《关于鼓舞和扶持中小企业进展的政策意见》,并确定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作为突破口;12月召开的全国经贸会议决定在、山东济南、安徽铜陵等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1999年6月14日,根据ZY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同时征求了ZGRM银行、财政部等部门的意见,GJ经贸委印发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民法担保与保全论文作业

民法担保与保全论文作业

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关系[摘要]同一债权上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如何处理物的担保与保证的关系,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论很大,反映在立法(司法解释)上,主要体现为“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适用,以及以“节约社会成本”为由,对物的担保作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区分,从而斟酌是否适用“物权优于债权”原则。

[关键词]物的担保保证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时,物的担保与保证的关系如何?一直以来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论很大。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分别对物的担保与保证双重担保并存的关系作了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没有对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作出区分,规定只要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物的担保就优先于保证。

立法理由上完全采用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认为“人的担保即保证属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因担保而享有的担保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是保障执行过程公正、顺利进行的一种法律手段。

通过设定一定的法律保障机制,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保障和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

然而,目前我国在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建立、执行与监管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

因此,对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二、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基本理论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是指通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保证或担保物等方式,保证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的法律制度。

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现状我国在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立法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如《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法律文件对执行担保的设立、执行和监管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该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二)问题1. 制度设计不够完善:如对担保人的资格、担保物的范围等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

2. 执行力度不足:部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担保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制度无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 监管机制不健全:对担保人、担保物的监管存在漏洞,导致一些不良的担保行为出现。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建议(一)完善制度设计明确担保人的资格条件、担保物的范围及价值评估等规定,为制度的实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加强执行力度法院应提高对执行担保制度的重视程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健全监管机制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对担保人、担保物进行严格的监管,防止不良的担保行为发生。

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四)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案例分析等方式,提高公众对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

担保法论文(共10篇)

担保法论文(共10篇)

担保法论文(共10篇)担保法论文(一): 担保法解释及担保法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意思是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是等于《担保法解释》是对《担保法》的补充吧有点晕.因为担保法中“以下情形”并没有“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这条.不过如果不是.那《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不是等于没用我想会不会有人作文章呢他的真实意思我想我没有理解错吧注意《担保法解释》所说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处理”,要理解法条中所说的“处理”的含义.从法理的角度说,《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都是法律规则,一个法律规则就包含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中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是假定条件;而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才是法律后果.《担保法解释》所说的“处理”就是适用《担保法》30条的法律后果,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连30条的假定条件也一起适用.看起来比较复杂,你看看法理学的法律规则一章就比较好理解了.担保法论文(二): 有关《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疑问?《担保法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毕业论文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毕业论文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毕业论文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创造社会财富、发展国民经济、缓解就业压力、提升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毕业论文篇1浅谈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与对策摘要融资难已经成为阻碍我国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的突出问题,这其中,不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则是其根本原因。

本文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必要性着手,分析了存在问题并提出改善措施。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经过十年的发展和摸索,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已经具备了一定基础,以政策性担保为龙头、以商业性担保为主体、多种担保形式共存,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主要特征。

但许多问题和风险也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发展过程中出现,如不加以规范和管理,势必影响其健康发展。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必要性1.促进金融市场完善发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通过金融机构分担风险,分摊成本,为金融业务的全面渗透提供了商机,实现了金融工具的创新应用,强化了金融市场机制。

2.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高融资担保体系建立起来之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是贷款的银行利息加上一定金额的手续费,远低于从民间筹集资金的费用,从而降低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功率,这能够有效解决目前中小企业由于无法从证券市场上进行直接筹资,只能以高息为代价从民间市场筹借资金的问题。

3.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融资担保更多的满足了社会需求,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了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融资担保不仅仅关系到中小企业自身利益的实现,更体现了政府的扶持和其职能的改变。

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存在的问题1.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合作目前在实际操作中,银行按存款的百分比发放贷款,希望担保的放大倍数越小越好,承担风险越小越好,这导致担保机构出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在被担保机构、企业急需资金的时候,担保机构却受到银行不能按协议定额贷款的限制,担保机构的资产流动性也将逐渐变差,担保业务逐渐萎缩。

浅论我国浅论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应用

浅论我国浅论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应用

浅论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或者起诉前,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起诉前申请的,应当提供担保。

起诉后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均要求提供担保,担保方式限于保证金,担保数额相当于保全数额。

笔者认为如此操作财产保全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法律价值。

故提出本文看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这就是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

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对于诉讼前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

以上三条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

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

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廖炳光中文摘要《担保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尚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一些条款甚至与其它现行的法律相抵触。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能。

笔者试图探究《担保法》的若干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方法或意见。

主要是:因第三人提供担保只有风险而无利益,故提出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问题;通常理解的“一般保证”,正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提出保证方式设计错位的问题;法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提出保证期间设计失当的问题;根据现实需要和效率原则,对禁止流抵押和禁止流质提出质疑;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不问债权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提出留置的对价和留置后履行期限的问题;定金的使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于适应经济生活的多样化需求。

一、序论我国《担保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而当时《合同法》尚未制定,且物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担保法》在设计上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能。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有较多机会学习和运用《担保法》,深知其重要、不足和深奥难懂,故而知难而上,努力探究其完善方法。

这正是笔者首选本论文课题的原因。

《担保法》存在不少的缺陷和漏洞,本文拟侧重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1、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2、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五种担保方式各自在设计上的不足及其完善方法。

二、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纵观《担保法》的全部,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或者抵押、或者质押,均存在利益的平衡问题。

尽管《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无力自行担保才需要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几乎不可能。

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任何的额外补偿。

担保法方向论文选题

担保法方向论文选题

担保法方向论文选题
学术堂整理了六个方向好写的法学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
(一)宪法方向
1.以宪法修改为契机全面推进依宪治国
2.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的重大意义
3.论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
4.宪法宣誓制度评析
5.推进合宪性审查
6.论道路自信
7.论制度自信
(二)法律伦理方向
1.论德法兼修
2.论法律人的自律与他律
3.大法官蜕变为大贪官的警示
4.论法律人的美德培养
5.法律职业伦理建设的主要路径
(三)物权法方向
1.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适用规则
2.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3.不动产事实物权
4.让与担保的制度思考
5.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
6.商铺租赁权担保的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
7.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之善意取得
8.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动产担保物权对抗规则之重构(四)物权法相关方向
1.论夫妻财产的潜在共有
2.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及救济
3.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
4.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规则适用(五)民法
1.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2.人工智能的风险与法律规制
3.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归责制度探讨
4.数据的民法定位
5.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6.个人信用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六)房地产法
1.宅基地收回的制度困境与破解
2.三权分置下的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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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论文-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随着《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担保物权的界定,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担保物权的目标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是充分发挥财产效用的法律手段,目前国内学术界对担保物权的研究日趋丰富化、多元化、深入化。

本文精选了8篇专业担保物权论文范文,以供参考。

担保物权论文(行业热点范文8篇)之第一篇: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摘要:担保物权作为重要的物权类型近年来有不断发展繁荣的态势,而担保物权包含的种概念担保物权之间在民事活动中竞合存在时的效力次序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这种尴尬混乱的局面给民事担保活动的发展带来了诸多障碍,也是担保物权理论研究应当注意的问题。

通过对不同担保物权效力属性的研究表明,同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问题,需要依赖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完善来解决。

三种担保物权中,留置权一般情况下具有绝对优先性,但在特定情形下,为各方权益之平衡,应予减让;抵押权和质押权依其形成时间先后和公示方法的不同,其优先次序需具体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效力次序担保物权,其本质是物权,其特征在担保。

担保者,负担保证也,系在法律上的物之上设立负担,保证债权利的如期实现。

易言之,如若债权本身未能如期实现,则由设定了担保的法律上的物代位负担之。

一般以转化为等值货币的方式实现。

依据担保物权效力的不同,可将担保物权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1]。

担保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包括同种担保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也包括不同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前者较为简单,后者相对复杂,共同构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完整形态。

近年来,我国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研究多有成果,但往往仅限于部分担保物权之间而不及于全部,且研究路径受限于传统民法思维,故鲜有研究完整而又有突破者。

本文试图从新的视角对此问题做出分析,立足法的合理性与社会公平正义,给出对担保物权竞合时效力次序问题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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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专业担保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的研究英文: GuGuarantee in the contract law of howto apply research责任领导:张正权责 任 人:张登斌课题成员:周烨、黄立山、张灵芝法院系统 调研论文摘要:担保法的产生是经济和法律互动的结果。

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发挥物的效用,是担保法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法的立法价值日趋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

为适应担保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担保法无论在立法体例还是制度设计上,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文仅从担保法的适用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索研究。

关键词:担保适用研究担保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的研究拉丁语中的ligare一词是“束缚”的意思,后经过法语演变为英语中的lien一词。

Lien一词是一个总括性术语,用来指代各种各样的担保利益。

在英语中其它经常可以与lien相替换的词是security interest和encumbrance.有时,security interest用来特指由合同创设的担保利益,而lien就被严格地用来指未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产生的担保利益。

本文中用担保或者担保利益来泛指各种类型的担保。

法律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文化现象,担保法则是这种文化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我们静心回溯担保法的发展历史之后,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冥冥之中有一只无形之手,在时刻拨动其前行的车轮。

这只手,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正是这种需要,导致了担保法应运而生,促进了担保法的发展完善。

因此,认真研究完善我国的担保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担保法的成因在人类文明进化的过程中,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

因此,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史。

当社会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商品交换的逐步频繁、社会经济的相对繁荣,人们自然产生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

如何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实现对商业信用的切实保障、如何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实现对物的多重利用,势必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立法重心。

由此,担保法不仅在近代真正得以确立,而且还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扩展了自身容量。

显而易见,由单个的商品交换而至全社会的商品交换、由简单的经济运行模式而至复杂的经济运行模式、由对物的单纯利用到对物的综合利用,成了担保法形成发展的根本原因。

我国《担保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而当时《合同法》尚未制定,且物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担保法》在设计上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能。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有较多机会学习和运用《担保法》,深知其重要、不足和深奥难懂,故而知难而上,努力探究其完善方法。

二、担保法的沿革规律及其发展趋势担保法自源于古希腊文明以来,已伴随人类涉过了漫漫数千年的长夜与白昼,成为人类文明史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这奔腾不息的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其总是呈现出一种由蒙昧而至理性的规律。

这种规律,具体体现为人们对担保法价值的重新解读和对担保类型的解构与重组。

其结果必然表现为担保法价值的日益多元化以及担保类型的不断拓展。

可以预见,这种沿革规律也将是担保法在21世纪的基本发展趋势。

担保法的价值,是指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

该制度越能满足人们的多种需要,就越具有价值。

担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为满足愈来愈精致、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经济模式的需要,其价值取向突出呈现出由单一性向多元化转换的规律及趋势。

三、我国担保法的适用和研究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担保立法无论在体例还是制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其核心在于,现行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实践。

就目前的理论发展和社会需要而言,我们认为担保法的立法体例应以民法典为主、单行法为辅;物权编为主、债权法为辅。

(一)、所有权保留和优先受偿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所以应当成为一种法定的特殊担保方式,首先在于其符合担保的本质属性。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依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行占有、使用买得物,但在特定条件成就(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买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担保方式。

该制度不仅具有对债权的可靠保障性,而且也具有经济上的可融资性,具备担保的本质特征。

其次,这种担保方式在当今社会十分重要。

至于优先权问题,主张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

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则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

其实质上是立法者基于某种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借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优先实现。

因此,优先权从根本上不具有担保属性,其只是对原有债权效力的加强;何况,优先权的种类繁多、存在的法域也不尽相同,故难以而且也不应在民法典中作出统一规定.(二)、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纵观《担保法》的全部,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或者抵押、或者质押,均存在利益的平衡问题。

尽管《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无力自行担保才需要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几乎不可能。

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任何的额外补偿。

一般情况是,往往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之时,担保的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因为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担保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往往落空。

换言之,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风险极大,而无任何的利益空间。

笔者认为,为鼓励第三人以担保人身份参与交易,活跃交易市场,有必要在立法上肯定和允许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提供担保可获得一定的利益。

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债权债务合同一样,体现《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公平原则。

(三)、保证的适用及研究1、保证方式的设计错位《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两个条款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含义及法律责任界定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设计错位。

根据多年来的实践所知,一般人对“保证”的理解,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特别约定;这正是债权人要求设定“保证”的普遍动机和基本目的,其通常含义就是《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相对而言,保证人为了避免自己先于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同时连带履行义务,才特别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这正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

可见,《担保法》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设计相互错位。

这种错位很容易导致市场经济主体运用保证方式的错误,即其所理解并实际运用的保证方式,却不是《担保法》所界定的保证方式,因而不能产生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导致了不良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2、一般保证的缺陷《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条款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限定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旨在吻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但排除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如《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显然,《担保法》的该条款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3、保证期间的含义和性质辨析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故又称保证责任期间。

(2)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3)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对保证期间含义的不同认识,反映了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笔者同意上述第(2)个观点,即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因为,债权人要求或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意在期望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

(1)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因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保证期间属于特殊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特点即除权,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纯粹的除斥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混合的除斥期间。

(4)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形态。

(5)一般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上述的不同认识均各有其理,问题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一致,对保证期间概念的界定模糊。

笔者认为:立法当然应当以法学理论为基础,但不同法系或不同流派的理论渊源和理论成果各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如何取舍,关键要考虑立法的现实需要和可行性。

依笔者之见,保证期间应当具有双重性质,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4、保证期间的设计失当《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比诉讼时效短的期间,虽对保护保证人有利,但十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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