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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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下列附加险为船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附加驾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船舶运输旅客的途中且在客运船舶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下列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本附加险合同所称驾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驾乘人员因疾病(包括在客运船舶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驾乘人员在客运船舶外遭受的人身伤亡;
(四)任何财产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水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运送旅客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旅客死亡、伤残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客运船舶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仅因本船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二)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责任限额
第三条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5万元,累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不超过主险累计责任保险限额的30%。
赔偿处理
第四条保险人可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或也可按照经协商、调解结果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