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进步与局限评新民诉法第55条 (1)
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
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王汝强
【期刊名称】《青年与社会:下》
【年(卷),期】2013(000)004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页数】1页(P54-54)
【作者】王汝强
【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南京211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我国公益诉讼发展之困惑与展望——以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视角 [J], 蒋铁滔;唐德才
2.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以《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为视角 [J], 闫志
3.浅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释义为视角 [J], 曲乔乔
4.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解读 [J], 李亮国;韩子燕
5.对启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析——基于民诉法解释第387、388条 [J], 黄丹琳;李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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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公益诉讼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可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被纳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范围,与公益诉讼相关的当事人的范围也会相应扩大,同时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公益诉讼制度自从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地成效,但毕竟处于实施的初始阶段,不管是在对条款的理解方面还是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我们注意到问题的存在并尽快解决。
(一)原告主体模糊、范围狭小诉讼主体问题是公益诉讼制度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对新条款中所表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理解可能存在分歧。
一种理解(也是目前大多数人的理解)是:依文义来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
然而,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和个人都被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
另外一种理解是: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尤其是检察机关,有可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大家对原告主体具体包括哪些存在争议,尤其是此前业界普遍认为最为适宜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而且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原告主体的范围显然很有限,会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二)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从以上《民事诉讼法》第55条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对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是简单地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方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但是缺陷也是很明显的[1]。
现实中除了污染环境案件、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之外,还有哪些权益类型可以归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我们无从查知,也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由法官自由裁量。
对新民诉第五十五条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解读
对新民诉第五十五条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解读作者:丁怿芳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摘要】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这次将公益诉讼首次写入民事诉讼法,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适应我国目前在不断发展中出现很多诸如食品安全为题、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的环境下产生的。
虽然公益诉讼被写入新的民诉法,但也只是只有一条简单的发条进行了简单的提及,公益诉讼的未来完善还有很大的空间,在新民诉中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的非常模糊。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公民近些年来,出现了大量的群体性权益被损害的案件,诸如吃了“瘦肉精”的“健美猪”,添加了“瘦肉精”的火腿,用苏丹红提色的辣椒酱,加了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新民诉法的出台对于解决这些群体性事件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通过,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次将公益诉讼首次写入民事诉讼法,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适应我国目前在不断发展中出现很多诸如食品安全为题、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的环境下产生的。
虽然公益诉讼被写入新的民诉法,但也只是只有一条简单的法条进行了简单的提及,公益诉讼的未来完善还有很大的空间,在新民诉中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的非常模糊,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此次民诉修改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在未来我国法治化进程推进的过程中,对于这些尚待解决的问题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必要的,有明确的起诉主体才能更好的维护好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避免滥诉、恶意诉讼等尴尬问题的出现。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新民诉法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然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叶民事诉讼法曳第55条解读
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叶民事诉讼法曳第55条解读摘要:确立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因其多义而得以在法治的框架下予以艺术性地宽松解释,从而拓展我国公益保障的空间。
宽松解释该条以扩展受案的范围和适格原告的范围,以有效地保障公共利益,这在当前的我国可欲且应当。
在剖析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后,认为后《民事诉讼法》时代的司法者在该领域似乎反倒表现出某种程度的自我设限,失去了前《民事诉讼法》时代勇于探索的激情。
因此,建议对该条进行宽松解释,实现立法和司法的巧妙配合,以求“如法所能”。
Abstract: "Civil Procedure Law" Article 55 establishe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ecause of its ambiguity, it can be widely interpretedunder the framework of the ruleof law. This will expand the scope of public interest protection. The idea is very appropriate in the current.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ivil practice, we think that after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was enactedand implemented, the judiciary seems to self-handicapping and loses the courage to explore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refore, thisessay suggests that the article 55be widely interpreted in order to coordinate legislating with its enforcement ingeniously. The law as itcould be.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法律适用;宽松解释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 Law;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application of law;widely interpreting中图分类号院D925 文献标识码院A 文章编号院1006-4311(2014)07-0316-06引言:依据2012 年8 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2013 年1 月1 日起正式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于第五十五条淤确立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论公益诉讼法律规定之成功与不足
论公益诉讼法律规定之成功与不足经过多年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公益诉讼,终于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得以规定,这是一件值得庆幸的大好事情。
但是,该法在有关公益诉讼立法的一些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对此,笔者略书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规定的成功之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公益诉讼作出立法规定。
其成功之处是:1.顺应了国际上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美国于上世纪70年代初期,在世界上首创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对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如英国、加拿大等,均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公民诉讼或公益诉讼制度。
欧盟还把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引进到区域国际环境法中,将违反欧盟环境条例、指令的成员国告上欧洲法院。
有学者认为,研究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发展状况,已成为民主国家加强环境公民或公益诉讼立法的必要工作。
印度是亚洲第一个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并在其特定的社会和经济背景下融入了自身的特点。
我国虽然现在才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毕竟顺应了世界潮流,仍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2.回应了国内各界的立法呼声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很高。
主要表现在:(1)普遍要求在公益诉讼中,突破传统的“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放宽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开启他益性公益诉讼的大门。
公益与私益具有不可分性,任何公益都可能包括有私益,但是,原告的私益往往存在于宽泛的公益之中而基本上被法律所忽略。
因此,如果其诉求或者针对抽象的规定,或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遭受损害,甚至法治受到破坏的情况。
因这些情况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可称其为“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
从形式上看,他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其也是公益的享有者,尽管其享有部分微乎其微或易为他人忽略,按现代宪政理念,也应当具有诉的利益,成为适格主体。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释义为视角
体 的表述 “ 法律 规定 的机 关 和有关 社会 团体 ”, 表 决通过 修 改为 “ 法 律规定 的机关 和有 关组织 ” 。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副 主 任 王 胜 明表 示 ,
2 0 1 1 年在 民政 部 门登记 的社 会 组织 有 4 6 2 0 0 0多
浅析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似 新 民事诉讼 法 第五十五条 的释 义为视 角
曲乔 乔
(中国政 法 大学研 究生 院 ,北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 益诉讼条款 ,使 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迈 出了
跨越性 的一步。但是我们也看到,这简单的一条规定仅仅是肯定了公益诉讼这种案件类型在 民事诉
、
新 民事 诉 讼 法 关 于 民事 公 益 诉 讼 启 动
主体 的规 定
收稿 日期 :2 0 1 2 — 1 2 — 1 8
作者简介 :曲乔乔 ,女 ,研究生 ,在读 硕士 , 研究方 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
7 0
2 0 1 3 年第 1 期 ( 总第 5 6 期)
广州广播 电视大学学报
院 提起 诉 讼 。此 次 “ 公 益诉 讼 ”入 法 为 此 类 案
会各界 的广泛关注。部分专家认为 ,这一条 款 的确立使 中国公益诉讼 制度走上 了中国民事诉 讼 改革 的破 冰之 旅 。 《 民事诉讼法 》新 增第五十五条 : “ 对污
染 环 境 、侵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合法 权 益 等 损 害社 会
引 言 Biblioteka 2 0 1 2年 8月 3 1日,十一 届全 国人 大 常委会
随着 社 会 经 济 快 速 发 展 , 民事 案 件 数量 不
我国公益诉讼发展之困惑与展望——以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视角
以 向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
联邦 宪法第 1 4 条修 正案关于平等保 护的原 则, 向地 区法院起诉。结果 , 该法院以” 隔离但平等” 原则 为依据 , 判其败诉。布朗夫妇 不服 以同
样的理 由上诉至联邦最 高法院。最终 , 联 邦最高法院以公 立学校采取” 隔 离但平等 ” 原则违背法律平等保护的规 定为由判布 朗夫妇胜诉。
广西政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第2 8 卷第 6期
2 0 1 3年 1 1 月
J OURNAL oF GUANGXI ADM I NI S TRATI VE
CADRE I NS TI TUTE OF P oLI TI CS AND LAW
VO 1 . 2 8 . NO . 6 No v . 2 0 1 3
我 国 公 益 诉 讼 发 展 之 困 惑 与 展 望
— —
以新 民诉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为视角
蒋铁 滔 , 唐 德 才
( 1 . 广西南 宁市 良庆 区人 民法院 2 .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广西 南宁 5 3 0 0 2 3 )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浅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0431.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理基础社会公共利益备受关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做出了相关规定。
传统民事诉讼是具体民事纠纷中相对民事主体之间的私益救济,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公益诉讼中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原告资格不限于此。
诉讼担当理论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法理基础。
诉讼担当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原权利主体。
①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点,不便集体进行诉讼。
个人诉讼不经济、与对方对比力量悬殊等原因加剧了权利保护的困难,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权利人授权某个团体或机关代为诉讼,以便更好的通过法律手段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被担当者利益为基本考虑的目的。
2.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告范围2.1法律规定的机关我国的机关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此处“法律所规定的机关”大多被认为是行政机关。
立法者本意通过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推动保护公共利益,但备受学界质疑。
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的本质不同使立法愿景与现实情况相左。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分支应当符合民事诉讼中“等腰三角形”的架构,即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处于同一地位。
而行政机关所特有的资源等因素让诉讼的结构变得不平等。
此外,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主要维护者,在社会公益受侵害时积极介入是其应尽的职责,是否有必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存在疑问。
2.2法律规定的组织从立法层面来看,众多部门法都规定了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让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减少诉讼环节、程序利益等耗费。
②赋予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符合社会组织实现公共利益的宗旨,比公民、企业等社会个体占有较大优势,成为了国家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补充和监督力量。
浅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浅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兼评新民诉法第55条冯万伟2013-06-01 20:51:00 来源:中国法学网【作者简介】冯万伟: 社科法硕2012级(法本)【关键词】公益诉讼新民诉法制度框架机制完善【内容摘要】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学界争论多年的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提供了依据,在我国法治建设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同时新民诉法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比较笼统,存在不足;本文立足于新民诉法第55条之规定,对下一步如何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简单探讨。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在我国的研究也达十多年,近几年更是如火如荼,尤以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公益诉讼理论"和行政法学者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为显著代表。
201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公益诉讼在我国的重大突破,实现了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目标,在我国法治建设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同时又有一些不足之处,文章在对民诉法第55条的简单评析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何谓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起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乌尔比安提出法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并将其界定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1】,与之行对应的诉讼即可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
而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概念则成熟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美国在经历民权运动、反越战等社会运动的冲击后,许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许多致力于推动社会进步与革新的律师和法学家投身其中,为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开展活动,倡导更公正的制度,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2】。
公益诉讼概念在学理上存在较大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3】:经济法学者眼中的经济公益诉讼;一元论,即行政公益诉讼;二元论,即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制度即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并非单独的一种诉讼制度或形式。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困境——新《民事诉讼法》55条文本解读
为今 后保 护环境 、 保护 消费者权 益提 供 了更 为坚 实的法律 基础 。 ( 一) ‘ 钡 害社 会公共 利益 的行为”
条对 受案 范围 的规定采 用 了“ 列举 + 概括 ” 的模式 , 但这里 的列 举 显然 是不全 面 的。 “ 国有资产 流失案 件” 、 “ 反垄断 案件” 、 “ 食 品安
( 一) “ 环境污染” 、 ‘ 馁 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新《 民事诉 讼法》 第5 5 条 首先将我 国实践 中频繁发 生且呼声 益受到侵 害 , 才 能提起 诉讼 。在 民诉 法修改 之前 , 因为直接 利害
最高 的两种 诉讼类 型首 次纳入 到公益诉 讼 的范围 中。 在 此之前 , 关系人理 论 的存在 , 大量 涉及 公益诉讼 的案 件没有被 法 院受理 , 环境污 染案件及 侵害消 费者权益案 件都只 能依据 《 侵 权责任法》 、 即使受 理也 只针 对原 告个人 进行 审理 。经过这 次 民诉法 的修 改
二、 我 国公益诉 讼制 度的 困境
群体利 益 的环境污 染 、 侵害 消费者权 益 为首 的案 件大量 出现 , 私
益诉讼 无法保护 已经形 成公共利益 的环境污 染 、 消 费者权益等 问
( 一) 受案 范 围狭 窄
虽然“ 环境 污染” 、 “ 侵犯消 费者 权益” 案件 已被纳入 到 公益 诉
害众 多 消费者合 法权 益” 、 “ 损 害社会 公共利 益的行 为” 、 “ 法 律规 益 的范 围就是“ 社会 公共 利 益” 。 定 的有 关机关” 、 “ 有 关组织 ” 。本 文 中笔 者将 分析法 条文本 中 出 现 的这 些关 键词 ,对我 国公益 诉讼 制度今 后 的发展 提 出看 法建
题。 这 次 民诉法 的修 改, 把环 境污染 及侵害 消费者 权益案 件最 先 讼的受案 范 围中, 而且也 有“ 损害社 会公共利 益的行 为” 作为兜 底 确定 为公益 诉讼 的受案 范围 , 符合 我 国经 济社会 的发展 需求 , 也 条款 , 但是我 国 目前 公益诉 讼 的受 案范 围依然狭 窄 。 新 民诉法 5 5
由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反思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
Hale Waihona Puke 关键词 :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5 5条 ; 检察机关 ; 环 境 公 益诉 讼 ; 职 能
中图 分 类 号 : D9 1 5 .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2 — 3 3 5 X( 2 0 1 3 ) 0 2 0 0 7 2 0 7
新 型业务 的云南省 、 山东 省人 民检察 院 , 也 只 能摸索
着 前进 。 ②
*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0 3 — 2 9
基金项 目: 司 法 部 国 家 法 治 与 法 学理 论 研 究 项 目“ 人 民 检 察 院提 起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职 能 及其 立 法 保 障 研 究 ” ( 0 9 S F B 3 0 4 0 )
年来 , 四J I I 省 阆 中市 人 民检 察 院 、 贵卅 I 省 贵 阳市 人 民检 察 院 、 江 西 省新 余 市 渝 水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广卅 l 市 番 禺 区人 民 检 察 院 和 江 西 省 星 子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为维 护环 境 正 义 , 先 后 向法 院 提 起环 境 公 益 诉 讼 。 ② 为创 新 民行 工 作 , 山东 省 人 民 检 察 院设 立 民行 二 处 , 专 门 负 责 诸 如公 益 诉 讼 等 新 型 民 行 检 察 工作 的开 展 。2 0 0 9年 1 1月 2 8 日, 山东 省 第
2 0 1 2年 8月 3 1日, 全 国人 大 常 委会 第 十一 届 二 十八次 会 议表决 通过关 于 修改《 民事诉 讼法 》 的决
先行实 践期 待理 论解疑 、 立 法进一 步 明确 、 法 律解 释
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进步与局限——评新民诉法第55条
、
不 确 定 的 民 间组 织公 益 诉 讼
这 次 新 民诉 法 第 5 5 条 增 加 的公 益诉 讼 条款 最大 的 亮点 是 , 它允 许 与案 件不 一定 存 在直 接利 害关 系 的 “ 有关 组织 ” 可 以对 “ 侵 害社 会 公共 利 益 的行 为 ” 提 起 民事 诉 讼 。 这个 规 定 标 志 着 我 国在 诉讼 法 层 面首 次 实 现 了对 传 统 原 告 起诉 资格 制 度 的历 史性 突破 。 这种 突破 对 于公 益诉 讼 而言 确 实是 一 个难得 的福 音 。
2 0 1 4年 第 2期
法 治研 究
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中的进步与局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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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民诉法第 5 5 条
黄 金 荣
摘 要 : 修 订后 的《 民 事诉讼 法》 第5 5条 公 益诉 讼 条款 引起 了广 泛争议 。 其 允许 “ 有 关组 织” 提起 民事公 益诉讼 的规 范 方式使得 民间组 织在 未 来能否 实 际获得 公 益诉讼 起诉 资格仍 存 在很 大的不确 定 性 : 该 条款 未将 公 民个人 作 为公益诉 讼 主体 无论从 实质 内容 还是 从 立法技 术 上 说都 是 非常 不明 智 的 ; 该条 款创 造 的“ 官方公 益 诉讼 ” 既 有违 中 国传 统执 法体 制 。 也极 大地
1 2 / 2 6 / c o n t e n t _ 3 2 4 2 8 3 2 - h t m ? n o d e = 7 9 3 2 , 2 0 1 2年 1 0月 2 日访 问 。
1 0 2
公益 诉讼 制度 构 建 中的进 步与局 限
义 可 以看 出 . 法 律 似乎 还为 “ 有关 组 织 ” 的类 型 留 下 了非 常 广 阔 的想 象 空 间 。 从 其字 面含 义看 , “ 有 关 组织 ” 可 以说包 括 了机关 以外 的所有组 织 , 而不 仅 仅包 括 社会 团体 和 民办 非 企业 这 两类 。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最后 通 过 时将原 来 草案 仅 限于 “ 有关 社 会 团体 ” 改为“ 有关 组 织 ” 在 主 体范 围上 可 以说 是 个 很 大 的扩 张 。 在 中国 的法律 语 境下 。 “ 社会 团 体” 一般 只能是 指 国务 院 1 9 9 8年 《 社 会 团体 登 记 管 理条 例 》 第 2条规 定 的 由“ 中国公 民 自愿组 成 。 为 实现 会 员共 同意愿 . 按照 其 章程 开展 活 动 的非 营利 性 社会 组 织 ” , 如果 新 民诉 法 仅确 认 “ 社 会 团 体” 具 备 民事 公 益 诉 讼 原 告 资格 . 那 么很 显 然 就 把 根 据 国务 院 《 民办 非 企业 登记 管 理 条 例 》 成 立 的另 一 大 类 民间 组 织— — 民办 非 企 业 排 除 在 外
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以《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为分析对象
第21卷㊀第6期2020年11月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HUA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21㊀No.6 Nov.2020Ѳ法学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以‘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为分析对象吴海航㊀库尔班白克·艾尼瓦[摘㊀要]‘民事诉讼法“第55条在法条前后两款衔接㊁原告身份㊁公共利益的界定等方面存在不够完善之处㊂第一,应当进一步放宽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条件,将更多的社会团体㊁基金会等机关和组织纳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体系中㊂第二,统一的标准,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主体资格㊂第三,为最大限度范围内调动公众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在综合考虑节约司法成本和降低诉讼成本的前提下,赋予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㊂[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原告资格;法益保护顺序[中图分类号]D925.1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9-5101(2020)06-0081-08[收稿日期]2020-09-28[DOI]10.19669/j.issn.1009-5101.2020.06.011[作者简介]吴海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社会学㊁法律史㊁比较法学研究;库尔班白克㊃艾尼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㊁诉讼法学研究㊂(北京㊀100875)关于公益诉讼制度,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相比于2012年有所完善,规定了检察机关附条件参加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㊂通过对该法条的分析不难发现,该法条的制定仍不够完善,存在几点待磋商之处㊂一㊁法律关系定位之考量公共利益具有法定性㊁社会性和抽象性的特征,法定性要求何为公共利益的范畴应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㊁法规的方式予以确定㊂公益性要求其满足全社会共同需要之目的㊂需引起注意的问题是因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易出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相混淆的问题㊂因此,需要通过法治的思维对法律关系及相关概念予以明确㊂(一)关于公共利益的法律位接考量不充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㊁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㊂值得深思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该是宪法法律关系还是公益诉讼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㊁水流㊁森林㊁山岭㊁草原㊁荒地㊁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㊂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㊂从‘宪法“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矿藏㊁水流㊁森林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有保障自然资源㊁保护动物和植物的权利和义务㊂第二,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代为人民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㊂第三,宪法规定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生态环境等涉及不特定公众公共利益的资源不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㊂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概念应当㊃18㊃是宪法规定的范畴,正如男女平等权㊁平等就业权㊁平等休息权㊁平等受教育权㊁税收公平㊁环境权等涉及公民诉权的宪法权利应当是与宪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一样㊂但是我国的宪法有很多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没有解释什么是公共利益①,仅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享有对土地征收征用的权力以及公民行使权利不得同国家㊁社会㊁集体利益相抵触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由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加以规定较为合适?由于公共利益为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相比较于程序法,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具体规定的实体法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做出规定更加合理㊂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并不是由宪法㊁民法㊁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规定,而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㊂ 可见,将环境权作为实现人权的工具㊁通过既存人权保障机制给予被害人法律救济是目前最为行之有效的方法㊂ [1]我国没有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权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在现有的制度下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加以解决是较合理的途径㊂无论是从国家层面还是个人层面,绿色环保理念被越来越重视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部分强调,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㊂2020年两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㊂ 将环境权作为贯穿民法始终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在法治中国建设道路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㊂因此,无论是从宪法的基本人权角度出发还是公序良俗的道德层面考虑,环境权应当被明确规定在宪法条文当中㊂(二)相关概念界定不够清晰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环境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依据的是民法和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并非代表宪法上的公共利益㊂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将国家利益㊁公共利益㊁公共秩序以及公共政策利益等概念混淆的情形㊂那么,什么是国家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它们与公共秩序㊁公共政策㊁公序良俗以及私人利益的联系与区别如何㊂对于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概念,现行法律㊁法规或司法解释都没有确切的界定㊂根据学界的普遍认同,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共同的利益㊂在环境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是指, 为不特定多数人独立享受生态服务功能的私人利益㊂ [2]如果仅根据条文字面解释,国家利益不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㊂但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力来自于全体公民,但是每个公民行使这项权力又不切实际,因此由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人代为不特定多数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㊂ 国家利益是基于公共利益信托而由国家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持有的重要利益㊂ [3]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公共利益被随意化和被扩大化,凡是涉及公共利益就可能牵扯到公共政策,大量出于公共政策价值追求的问题都被 公共利益 化㊂例如,政府拆迁房屋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公共政策的需要,或是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被滥用除了法律规定不明确之外,另一个原因是我国的公共政策制度不够完善,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界定不清,以公共政策取代公共利益现象较为普遍㊂公共政策是指政府为维护社会秩序运用一套科学㊁民主㊁法治程序和方法制定的一系列方针和决策㊂为防止滥用公共政策损害公共利益,以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为目标,政府制定涉及国家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公共政策时应当通过业内专家学者㊁普通民众广泛参与的听证会,网络征求意见,同专业性智囊㊁智库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在追求多数人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和照顾到公共政策可能受到影响的少数群体尤其㊃28㊃吴海航等㊀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以‘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为分析对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宪法㊁民法㊁民事诉讼法㊁环境保护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㊂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不能片面追求部门利益和工作业绩㊂见表1㊁表2㊂表1㊀行业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效力级别类型出现次数百分比(%)行业规定社会公共利益11376.35公共利益3020.27社会公众利益2 1.36公众利益3 2.02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利益2(同时出现) 1.35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利益1(同时出现)0.68㊀资料来源: 北大法宝 数据库㊂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章制度较多,本文仅以行业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为分析对象㊂表2㊀行业规定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定主体及文件名称类型印发单位名称社会公共利益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的通知‘ 十三五 时期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资产评估行业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指导意见博客服务自律公约‘2014年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制定工作方案“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制定办法“的通知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银行卡基支付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的通知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关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选工作的通知中国信托业协会关于发布‘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及配套文件的公告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0)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1)中国法学会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2)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3)中国互联网定向广告用户信息保护行业框架标准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等文件的公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深化职称改革㊁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意见的通知中国家具协会关于家具设计保护试行办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城中村改造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公共利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印发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文件的通知㊃38㊃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2020年第6期(续)表2类型印发单位名称公众利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5修订)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社会公众利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相关人员行为守则㊀资料来源: 北大法宝 数据库㊂通过表1和表2可知:一是,我国规章制度中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㊁公众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等概念混淆使用或并列使用情况较为普遍①㊂二是,规章制度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或规定较多②㊂公共秩序是指国家和政府以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以公共权力为主要手段,通过寻求公民权利与公共服务㊁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平衡,为达到稳定㊁有序的统治状态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制定行为规范和管理制度㊂公序良俗是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㊂公序良俗是从社会道德角度出发鼓励和提倡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是道德与法律相结合共同治理社会事务的集中体现㊂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合称为公序良俗㊂守法与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为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有效解决司法纠纷发挥着特殊作用㊂虽然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有紧密的关联,但公共秩序不等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非公共利益唯一的价值追求㊂虽然公共权力是非人格化的理性权力,但用权者是具体的人,是人就可能存在利益驱动㊂如果公共秩序制定者过分追求达到政府利益㊁个人功绩等利益,忽视对公民权利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缺乏有效对抗和监督公共权力与生俱来的强制性特征前提下,公共权力就可能被滥用,公共秩序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和社会效果就会大大折扣㊂ 当这种特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冲突的时候,作为政策执行者的政府如果缺少外在的监督,很容易牺牲社会利益,而公共权力的特性如强制力等使得对政府利益的制约成为难题㊂ [4]公共秩序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既可以维护社会秩序,服务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用不好也可能成为损害社会利益和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㊂二、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窄我国立法机关赋予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但社会组织与公共利益之间的 共识 ㊃48㊃吴海航等㊀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以‘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为分析对象①②截至2019年6月1日,通过 北大法宝 数据库检索 社会公共利益 (范围限定在中央法规)可检索到2637篇文件,其中法律233部㊁行政法规234部㊁司法解释298部㊁部门规章1658部㊁军事法规规章7部㊁党内法规51部㊁团体规定7件㊁行业规定149件㊂其中行业规定中经甄别排除1件,剩余148件,被排除文件系中国法学会关于表彰第二届 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 获奖者的决定,非条文类㊂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文占四分之三左右,因此未一一列举㊂第二,这148篇文章中有3件规定存在2种概念并列现象,故表1数字总和为151篇㊂其中,同一规定中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均出现的2篇,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印发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文件的通知“㊂同一规定中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均出现的1篇,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5修订)“㊂不够明显㊂ 共识的达成是社会组织直接推进社会公共利益之实现的前提㊂ [5]由于社会组织与生俱来的某些特性与公共利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非强制性共识的达成对维护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㊂因此,对现行立法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推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可持续发展㊂(一)前后两款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完全一致‘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立法活动最大障碍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意思不明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仅限于污染环境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同,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法律衔接不够规范,好像两款规定指向的可救济性损害并非同一类违法行为㊂当然,‘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修订的时间相隔5年①,前后两款可能并非出于相同立法者之手,也有可能是发现问题后对第1款进行的改进㊂第1款规定的情形是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第2款规定的是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㊁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两者情形存在一定的交叉又相对不同,且两款规定的主体不同并存在先后顺序,因此,当两者未交叉,第2款所附条件不成立时,可能存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空缺问题②㊂以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为例可以看出,第1款规定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范围较大,而第2款规定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范围仅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㊂当遇到针对非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而发生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1款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时,根据第2款的规定,检察院只能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内发生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该法条规定得稍有不当㊂当然,有人可能会反驳,法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等 字说明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不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只要实施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时就可以提起诉讼㊂但笔者认为,既然 等 字不限于这类范围,且第1款也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后加了一个 等 字来概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㊂两款规定出现不一致情形,而单单列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可以得出,无论是在环境保护领域还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领域,第2款规定的范围要比第1款的范围要窄,归根到底是没能将制定该法条立法目的之核心问题 社会公共利益 概括和表现出来㊂(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门槛过高㊁作用不明显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因该条文设定的标准过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数量相对较少,2015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明确了 社会组织 的具体类型,并放宽了社会组织的范围;明确并扩大了审批的民政部门;明确了 无违法记录 的内涵,这些在立法框架下的司法解释,能有效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㊂ [6]结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放宽范围的规定③,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㊃58㊃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2020年第6期①②③第1款是2012年修订的,第2款是2017年在前款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款㊂根据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人数及案件具体情形,当事人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起侵权诉讼和违约诉讼,即代表人诉讼㊁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个人名义提起违约之诉㊂但此种方式均为私益诉讼,而不具有公益诉讼的公益性㊂符合放宽后的社会组织需要满足3个条件:一是组织宗旨和主营范围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在设区的市㊁自治州㊁盟㊁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三是5年内未因从事的业务活动违法而受到行政㊁刑事处罚㊂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三类:社会团体㊁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㊂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不同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仅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未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的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地位㊂针对海洋污染案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普遍认可㊂例如:山东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㊂但社会组织是否能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较大争议,因‘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较‘环境保护法“具有特殊法地位,社会组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会受到阻力,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有所不同㊂王文波㊁被上诉人何延青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一案,山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①,认定自然之友不具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㊂广东世纪青山镍业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广东高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②,认定重庆两江志愿者服务发展中心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具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㊂此外,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扩区域进行, 并非是在一个地方登记就只能在这个地方活动,而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活动,这样就扩大了环保组织起诉的范围,有利于调动环保组织的积极性 [7]㊂然而,公益诉讼主体的社会组织范围仍旧相对较少,自然之友㊁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等近700家社会组织获得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资格,但数量仍然较少㊂(三)自然人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渠道不畅采取何种模式,应由一国的历史背景㊁政治体制㊁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所决定㊂现阶段无论是民事诉讼法㊁行政诉讼法㊁环境保护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赋予自然人参与公益诉讼的权利㊂在当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剧增,环境污染问题仍然较为凸显的状况下, 已有统计数据表明,在中国当下,呈现出环境法律猛增与环境危机频发的悖论 [8]㊂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基于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过程中优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地位③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重要作用㊂然而,仍未赋予自然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自然人因环境侵权导致人身权㊁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与案件有直接利㊃68㊃吴海航等㊀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以‘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为分析对象①②③针对自然之友不服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认定其不具备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只有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有权提起海洋公益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同‘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是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㊂针对重庆两江志愿者服务发展中心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初122号民事裁定认定其不具备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6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并不单纯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同样破坏了陆地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重庆两江志愿者服务发展中心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审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若干规定“第16条㊁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不同处理㊂第一种情形:某一法院在已经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另一法院又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由受理生态环境赔偿诉讼的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㊂第二种情形:同一法院在受理以上两种环境诉讼案件时,应现行中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后,继续审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未覆盖的诉讼请求㊂第三种情况:以上两类环境诉讼中的某一类判决生效后,如发现新证据,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提起另一种环境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㊂。
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分析——兼谈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
笔 者认 为其 有合 理之 处 。环境 本身 的复杂 性决 定 了环境 问题具 讼的 示范意 义和政 策 目标就 很难服 众 。 有 较 强的 隐蔽性 、 复杂 性和长 期性 , 对其 识和 解决 需要较 高 的专 综上 , 笔 者认 为 , 尽管环 境 公益诉讼 的原告 资格范 围 以及 受
l , m ' J 占 善 ▲ 会 ◆ 法律 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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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3 ・1 1 ( 上)
环境公益诉 讼的法理分析
兼谈对《 民事诉讼法》 第‘ 5 5 条的理解
杨 秀 琛
摘 要 2 0 1 2年修订后的《 民事诉讼法》 新增第 5 5 条专门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 , 这一规定不仅缓解了过去由于司法制度缺 失对环 境公 益案件 的救 济准入 而使 环境公 益屡遭 侵 害的局 面 ,更是 为我 国的环境 公益诉 讼制 度 乃至公 益诉讼 制度 的发展
参 与环境 管理与保 护提供 了支持 , 同时也 为司法机 关受理 此类案 益诉讼 的客体 关键在 于 区分对人 和对 环境 的损害 , 吕教授把 “ 对 件 提供 了法律依据 , 环境 公益诉讼 制度 的发展正进 入一 个全新 的 人的损害 ” 界定为现 行侵权 行为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损 害— — 人身
讼法。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5
引言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1 - 0 6 6 - 0 2
一
、
度上 还可 以减少滥 诉行 为 , 防止造 成司法 资源 的浪 费。 不具 备原
2 0 1 2年 8月 3 1 日, 十一 届全 国人大 常委会 第二十 八次 会议 告 资格 并不 意味着公 民就不 能参与公 益诉讼 , 当公共环境 利益受 表 决通 过关 于修改 《 民事诉讼 法》 的决定 , 修 改后 的《 民事诉讼 法》 到侵 害或威胁 时 , 公 民可以 向法 律规定 的机关或 有关组织 反映或 亮 点之一 即环 境公 益诉 讼 正式入法 。这 一 条款一 经公 布便 引来 求救 , 由这 些机 关或组 织代 为提起 诉讼 。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作者:闫志来源:《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6年第01期〔摘要〕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添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及受案的范围,为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5年1月开始实行的新《环境保护法》在第58条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扩大了受案范围。
与民诉法相比,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并未完善,亟需在不断地理论探讨和实践中发展壮大。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674-1676(2016)01-0075-03[基金项目] 西藏民族大学“高水平人才培养计划”。
[作者简介] 闫志(1989- ),女,山东菏泽人,西藏民族大学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
2013年3月7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提交了要求第三猪场停止污染行为,并赔偿700万元的公益诉状,却遭遇了立案困难的尴尬。
2015年1月1日,新的《环境保护法》刚刚实施,中级法院受理了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绿家园针对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审理。
可以看出我国在公益诉讼方面正在逐步正规化。
然而,众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体现出了一些共同的问题:诸如怎样界定提起诉讼的主体、如何将诉讼制度与实践相结合,以及涉及到管辖、举证责任承担等问题。
本文拟通过对法条的解析,结合实际中的问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受案范围等作了一定的比较、梳理,从而引出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提出建议。
一、公益诉讼基本概述有学者研究指出:国内“公益诉讼”概念的提出,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日本“现代型诉讼”的概念的影响。
在日本,通常将公益诉讼与环境诉讼、消费者诉讼、公共诉讼等联系起来,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
在此启发下,提出了“公益诉讼”这一术语。
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建议及理由——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
Suggestions and Reasons o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Understandings on Code 55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作者: 颜运秋 余彦
作者机构: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32-42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7期
主题词: 公益诉讼 司法解释 建议《民事诉讼法》第55条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意义重大,公益诉讼获得了立法上的确认,必将为公共
利益司法保护机制打开闸门,结束长期以来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
但是,该立法过于
简短、概括、模糊,甚至存在缺漏。
目前,我国几乎还无任何法律授权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公
益诉讼,对于公益诉讼的审判原则、审判程序、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作出
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再思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再思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
第55条
白洁;赵景顺
【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年(卷),期】2013(026)001
【摘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已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在我国的检察实务中,该制度亦有少量运用.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却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仅用“法律规定的机关”一词予以含糊界定,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困难.笔者拟通过对学界立法建议的重新梳理和审视,提出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修改完善建议,以期对建构符合我国国情和实践需要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制有所裨益.
【总页数】5页(P140-144)
【作者】白洁;赵景顺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7;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7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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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再思考——兼评新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4.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思考——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九条5.折旧会计的再思考--兼评《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对折旧会计的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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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进步与局限——评新民诉法第55条-法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进步与局限——评新民诉法第55条黄金荣摘要: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公益诉讼条款引起了广泛争议。
其允许“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方式使得民间组织在未来能否实际获得公益诉讼起诉资格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该条款未将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无论从实质内容还是从立法技术上说都是非常不明智的:该条款创造的“官方公益诉讼”既有违中国传统执法体制,也极大地扭曲了公益诉讼原本所具有的含义:尽管新民诉法第55条对未来公益诉讼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仅凭这个条款并不足以克服现在公益诉讼发展面临的真正障碍。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起诉资格民间组织2012年8月31日,历经一年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第55条首次在诉讼法中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
该条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国内公益诉讼实践如火如荼进行十多年之后,公益诉讼这一广受公众和媒体追捧却又备受司法机关冷落的实践终于首次在诉讼法上获得了正名,人们没有理由不为这次立法的历史性突破而欢呼。
不过,对于公益诉讼这一立法上的新生事物,立法者和学界对于其立法内容的争议却始终存在,也正因如此,该公益诉讼条款在不同的立法阶段也一再被重新表述。
现在法律的修订已经落幕,但围绕该公益诉讼条款内容和适用前景的疑虑却远未消除,目前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公益诉讼条款争议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对于有志于从事公益诉讼实践的个人和组织而言,新民诉法公益诉讼条款对未来公益诉讼实践的可能影响也远不能用乐观来形容。
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民诉法第55条的解读,评析其区别对待不同公益诉讼主体政策的利弊得失,并结合目前中国公益诉讼的实践评估该条款对未来公益诉讼实践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及其所具有的局限性。
一、不确定的民间组织公益诉讼这次新民诉法第55条增加的公益诉讼条款最大的亮点是,它允许与案件不一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组织”可以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这个规定标志着我国在诉讼法层面首次实现了对传统原告起诉资格制度的历史性突破。
这种突破对于公益诉讼而言确实是一个难得的福音。
从新民诉法第55条的修订过程及其字面含义可以看出,法律似乎还为“有关组织”的类型留下了非常广阔的想象空间。
从其字面含义看,“有关组织”可以说包括了机关以外的所有组织,而不仅仅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这两类。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通过时将原来草案仅限于“有关社会团体”改为“有关组织”在主体范围上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扩张。
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下,“社会团体”一般只能是指国务院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果新民诉法仅确认“社会团体”具备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那么很显然就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另一大类民间组织——民办非企业排除在外了。
若此就意味着基于政治限制而只能作为民办非企业登记的众多民间组织(如著名的“自然之友”)就无法提起公益诉讼了,尽管它们早就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先行者。
与此同时,上述修改也意味着“有关组织”不仅不限于“民间组织”,理论上说它还可以包括企业等各种不属于政府机关的组织形式。
由于“有关组织”范围极其宽泛,再加上与之并列的“机关”,新民诉法第55条可以说几乎把所有的组织类型都囊括其中了。
那么,“有关组织”的宽泛含义是否就意味着第55条确认的诉讼主体就完全漫无边际呢?答案显然又是否定的,并且事实可能恰恰相反。
第55条对“有关组织”的限定方式(限于“法律规定的”)意味着实际它们只有在经过其他法律对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一步确认之后才真正具备这种资格,在有其他法律确认之前,这些组织实际并不享有这种资格。
从字面含义看,新民诉法第55条有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似乎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方式,一种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则不然,至于哪些是“有关组织”则留待司法机关予以确定:还有一种解读方式是,无论是“机关”还是“有关组织”都以存在“法律规定”为限。
作前一种理解的理由在于,第一,从语法上作这种理解完全是可以的,并且如果认定“法律规定”同时修饰“机关和有关组织”,那么更符合汉语表述习惯的表述应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因为既然都由“法律规定”,就没有必要再说“有关组织”,就像这里没必要用“有关机关”一样。
第二,从实际内容看,机关行使职权本来就应以有法律授权为限,因此加“法律规定”是应该的,而一般组织的活动自由并非必然要以存在法律规定为限,因此不以“法律规定”进行限定完全是可以的。
第二种将可提起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都以存在“法律规定”为限的理解方式从语法角度看也没有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如此理解似乎更加符合立法者的实际立法意图,新民诉法通过后相继开始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都加入了明确环保领域和消费者权益保障领域公益诉讼主体的公益诉讼条款也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明这一点。
也正基于此,这一种理解已基本成为对第55条的通行理解。
如果只有“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那就意味着新民诉法第55条本身的规定实际并没有直接赋予“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它只是确认,这些组织只有在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这种起诉主体资格,因此在其他法律确认“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新民诉法第55条充其量只是给“有关组织”一张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画饼而已,要真正吃上公益诉讼这张饼还要留待其他法律进一步予以确认。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诉法第55条从法律技术角度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是多余的,因为即使民诉法不作此规定,只要现在或将来有其他法律确认某类组织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就不会妨碍它们也获得这种起诉资格。
对于一些已经通过某些地方规定获得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而言,新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可能非但对其参与公益诉讼起不到任何促进作用,而且还可能起到反作用。
根据立法的一般惯例,第55条中“法律规定”所指的”法律”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都无权确认有关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更不用说行政规章了、、但在新民诉法修订之前,却已有个别地方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公益诉讼条款。
例如,2010年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23条确认,“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
”然而,由于确认环保公益组织公益诉讼资格的只是地方性法规而不是法律,因此在其内容得到将来法律确认前,它会因与新民诉法第55条相冲突而无效。
此外,受2005年《围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有关“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鼓励,自2009年以来江苏、云南、贵州等地的法院已经受理了一些由民间组织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这些地方的法院开始严格依照新民诉法第55条受理案件,那么在现有环保法律修订之前,目前已经成方兴未艾之势的环保组织公益诉讼可能不得不暂时偃旗息鼓。
这就是新民诉法第55条对目前公益诉讼实践可能带来的意料之外的不利后果。
二、失落的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此次民诉法公益诉讼条款修订最令人遗憾的一个地方是没有确认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资格。
自上世纪90年代末公益诉讼在中国兴起以来,公民(尤其是法律职业者)不仅是公益诉讼的先行者,而且还一直都是公益诉讼最有活力的主力军。
但长期以来,公民个人提起的很多公益诉讼都被法院以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正因如此,人们都非常期待法律能够确认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
从此次民诉法修改可以看出,立法者虽然呼应了社会对公益诉讼的强烈要求,但对于开放对推动公益诉讼发展至关重要的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却仍未做好思想准备。
立法者不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一个最大原因是担心会导致滥诉,从而导致法院不堪重负;其次也考虑到在世界范围内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法例众多而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资格比较鲜见这个现实。
此外,还有人担心目前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时炒作成分较多,因而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
不可否认,立法者对赋予个人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很多担心并非全然没道理,这也是此类审慎观点在学术界不乏支持声音的原因所在。
但尽管如此,我们仍有必要对于上述担心的理由作一个理性的分析。
首先,在人们最担心的滥诉问题上我们应该看到,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松绑固然会极大地鼓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但也必须考虑到任何诉讼都是需要时间和经济成本的,这也是为什么即便是事关自身切身利益的纠纷,也有很大一部分公民仍然会选择放弃诉讼的原因;真正愿意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惜成本提起诉讼的个人总是极少数。
近些年来,尽管媒体对个人提起的某些公益诉讼案件的追捧给公众造成公益诉讼案件此起彼伏、源源不断的印象,但几乎可以肯定地说,这些案件相对于全国法院案件受理总数而言几乎仍然可以忽略不计。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的一个类似例子是,从理论上说,近些年某些地方法院允许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做法可能会造成此类诉讼的蜂拥而至,但实际却完全是另一种景象。
对环保公益诉讼张开双臂欢迎的昆明中级法院环保法庭却长期没有见到有环保组织向其提起公益诉讼,同样允许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贵阳地区法院尽管已经受理了几起此类公益诉讼,但其数量至今仍然屈指可数。
另一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类比的例子是法规备案审查制度。
《立法法》对提起合法性审查建议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个人、组织和机关都可以提出。
但这种规定也没有导致审查建议蜂拥而至。
2008年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的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只有86件,并且还包括很多不属于其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国务院过去10年平均每年收到国家机关、个人、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提出的合法性审查建议书总共只有63件左右,其中81.5%来自公民个人,这个数据也包含那些实际不属于国务院审查范围的建议书。
与此相似,那种对于全面放开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可能导致滥诉的担心也很可能只是杞人忧天而已。
如果立法者确实对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引发滥诉表示担心,世界上还有现成的有益经验可以吸取。
美国众多环境保护立法对个人提起环保公益诉讼资格的限制性措施就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