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德】考夫曼 着)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3[德]阿图尔・考夫曼 郑永流译一 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
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
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①的这一基本问题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竟”问题。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
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
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
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②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
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③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
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研究。
人们自能明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完美无缺的方法”:不允许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允许提出其真实性未经证明的主张。
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因为它们必定导致无穷复归。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问题和基本前提,(象今人喜欢3 本文是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与其学生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共同主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第6版)一书的导言。
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演讲范文
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演讲范文者鲁道夫施塔姆勒把法律观念分解为两个组成部门: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the concept to law and the idea of law)。
这里的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
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
(1)价值法学通过揭示法的价值内容。
为法的规范设置提供了根据,是对合法性的一种合理性拷问。
正如黑格尔指出:在法中人必然会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
这就是我们这门科学的事业,它与仅仅处理矛盾的实定法学殊属不同。
(2)黑格尔在此所说的我们这门科学,指的就是法哲学。
法哲学将法规范围于理性的法庭上进行审问,对法进行价值的审视。
例如美国学者罗尔斯将正义规定为首要价值,并以正义作为衡量法的合理性的一般根据,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3)因此,法哲学所确定的价值标准,具有对实在法的批判性。
在这种意义上说,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性考察。
这也正是法哲学对于价值研究与哲学,尤其是政治哲学对于价值研究有所不同的地方。
哲学,这里主要是指价值哲学包括政治哲学,是以一般价值为研究对象的,确立价值的一般概念。
而法哲学是在价值哲学的基础上,以法为出发点,对法所应当体现的价值内容的揭示。
因此,法哲学就成为哲学与法学之间传递人文蕴涵的一种中介,一座桥梁。
正是通过法哲学,使法学内涵一种人文精神,从而融入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
这也是法哲学研究的主要功用,一种没有法哲学思考的法学知识体系,必定是一种封闭的、自足的、因而是墨守规范而缺乏人文性的知识体系,体现不出法学的批判精神,难以与社会发展的脉搏相合拍。
法教义学是什么
对今天的中国法学研究而言,真正有助益的不是两个正在成长的学派之间那种意气化的、截然对立式的立场宣誓,而是在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和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的彼此欣赏和互鉴。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得本应对中国法学发展有益的学术争论,实际沦为那些“不在场的在场”的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以至于在简单重复着当年德国的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评或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抨击,又或者是固守于所谓的法学老传统而拒不思考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在某些案件中的“正当性”。说到底,中国法律人最需要关注的,首先应该是中国法律实践这一本土之“物”,而不是那些也可以与中国法律实践发生勾连的外来之“词”。
在200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北京大学苏力教授从宏观角度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法学发展格局进行了检视,认为其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重要范式——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这三种范式虽然有大致的先后出现顺序,但并非此兴彼灭的完全替代关系,而是以不同程度上共存的形式奠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在展望中国法学的未来发展之时,苏力认为,注重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法法学将走向衰落,起主导作用的,将是高度关注具体法律条文、法律制度和法律纠纷解决技术的诠释法学,以及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试图发现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等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社科法学。苏力断言,尽管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对于法治和法学的发展而言是功能互补的,但“它们之间不无可能产生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
这种所掌握的理论资源的差异,有时也会造成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学者彼此之间存在一些误解。例如,一些社科法学研究者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尚停留在“概念法学”阶段,或直接将之等同于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而未能充分了解德国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的批评及其所促使的法教义学之更新发展,未能认识到今天德国的法教义学其实并未排斥价值判断;在一些法教义学研究者的眼中,社科法学研究者被认为轻视规范本身而热衷于从法学之外探讨规范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影响。以社科法学旗下的主力之一的法社会学为例。美国法社会学家理查德·埃贝尔曾调侃地说,法社会学“所有关于法律的事情都研究,只有法律规范除外”。但事实上,即便在法社会学的阵营中,对待法律规范的态度也各有差别,例如美国法社会学家菲利普·塞尔兹尼克领衔的伯克利学派就相当重视对法律规范本身的研究。
法治形式与实质的法学理论.docx
法治形式与实质的法学理论一、法治的概念及其基本内涵对于“法治”的概念和基本内涵,正如“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也都有不同的定义。
(一)西方学者关于法治的解释西方的法治概念起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对比法治和人治的利弊,他认为,法治的优越性在于:法是经众人审慎考虑后制定的,同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多的准确性;法无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法不会说话,不会像人那样信口开河,今天这样讲,明天那样讲,具有稳定性;法是通过规范形式,特别是借助文字形式表达,具有明确性……他对法治有很经典的论述,认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论证了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但他指出,法治“普遍的服从”“制定的良好”只能在具体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中赋予具体的、也许完全不同的界定。
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也有很多关于法治的解释对后世有较大影响。
英国的洛克认为,法治即是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威,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人”。
法国的卢梭认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惟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强调了法治的平等和民主。
(二)我国学者关于法治的解释历史上先秦法家对“法治”一词使用比较多,韩非子曾说“治民无常,惟法为治”,并明确提出统治者应“不务德而务法”,商鞅提出统治者应“垂法而治”,这说明当时法家把法看成治理国家的一种重要手段。
现代法学界张文显教授曾为法治明确下了一个定义。
他认为法治“应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主张法律最终追求的是民主,而且相对于社会来说,法最终会贯穿各个层面,渗透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社会会变成法治化了的社会,整个国家和社会将依靠法律进行良性的运转。
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概念、特征及其功能内容摘要:法教义学乃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
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
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
对我国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沟通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构建法律共同体等方面的功能应受重视。
关键词:法教义学现行实在法秩序体系化解释在众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当属法教义学。
一、概念的源流法律问题自身的独特性要求特别的“答案”,而此“答案”只有通过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才能获得。
此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便是传统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
而要准确了解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则需要首先对此概念的源流作一番简要的回溯。
(一)神学中的教义学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曾较为直观地强调了教义对于基督教信仰以及神学的重要性。
他认为,教义是神学的起点,也是神学的界限,脱出教义框架的神学就不再具有神学的身份了。
可以说,教义成了神学的心脏,神学正是通过解释把教义的精神血液传达给丰富的信仰生活。
这种连接教义与信仰生活的神学就是“教义神学”。
在基督教神学中,教义学具有如下三项特征:1.其拥有一些未经批判即被确信认为真的“教义”;2.以此教义作为研究的基础和界限;3.较为重视通过解释教义的方式应对实践问题。
(二)法教义学的历史及其定义在沉睡在古罗马的废墟中五个多世纪之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重现人间。
这一事件对于当时欧洲的意义是如此的重大,以至于现代人可能会对欧洲人强烈的反应——他们把这部法律原典奉为圭臬——感到惊讶。
正是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神圣光芒的照耀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在11、12世纪左右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诞生了。
法理学期末重点
1.法教义学: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
法教义学,也有译为法释义学、法教条学,指固有意义上的法学,其主要活动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
2.法理学:法理学是一门关于法(或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的理论学科。
质言之,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
它研究整体的法,一般的法,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探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
3.法理学和理论法学不是一个概念。
1、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主要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立法学、法律逻辑学、法律教育学和法律心理学等学科。
2、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4.法哲学:法哲学历来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狭义,即指的对法的最一般理论问题的哲理性思考,或者说,是人们观察法、思考法所持有的一些最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即一定社会人们的法学世界观的理论表述。
我们可以把这看作是本来意义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哲学概念。
二是广义,即凡是涉及到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原理,都可以归属于法哲学,也即是现在西方所称的法理学的内容。
5.违宪审查: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司法审查:即指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方式制约权力。
违宪审查是一个范围更大的概念,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的一种具体类型。
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即司法审查,也就是由普通司法机关负责审查国家立法、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体制。
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
近年来,“法教义学”作为一种法学研究立场,在与其他研究立场的竞争与辩论中已经渐渐被国内学界所认可。
法教义学主要是从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成长起来的,但是它的影响力却远远超出了德国而波及了许多其他国家,包括中国。
为什么这种发源于独特文化背景的法学研究方式会产生那么大的影响力?这肯定不完全是因为历史的偶然,而一定有其理论逻辑上的理由。
目前,国内学界的研究要么围绕某个部门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展开,要么就法教义学本身的一般主题或特定主题展开,而极少关注法教义学的内在机理及其对于国家治理的意义。
本文尝试从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的联系中来探寻法教义学在这方面的意义。
如果说法治代表着人类普遍的政治理想,也是值得追求的国家治理模式的话,那么诞生于18、19世纪之交的法教义学一定暗合了这种理想与模式的内在主张,因而它才能够为法律人所接纳,并在各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据有自己独特的地位。
由此,本文的核心问题在于: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的联系如何可能,或者说法教义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法治?鉴于法教义学和法治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对于前者,本文将通过简要的观念史梳理,提炼出历史的“常量”;对于后者,则满足于发掘其最低限度的含义。
如果能证明法教义学常量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那么法教义学与任意类型法治观念之间的联系都将得到证成。
以下将先梳理法教义学的基本内涵,接着在阐明最低限度之法治概念的基础上,从价值目标与制度目标两方面说明法教义学对于法治,包括中国法治的意义,最后勾勒出中国法教义学体系形成路径的轮廓。
1什么是法教义学(一)简要的观念史梳理德语Dogma(教义)一词来自古希腊文δóγμα。
在希腊语中,“教义”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如“固定的想法”“指示”“有拘束力的原理”等。
城邦的法律也是教义的一种,即民众集会所采纳的教义,或者被称为“民众的政治教义”“城邦的教义”“明智之众人的教义”“群体或有威望之人的政治教义”。
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概念、特征及其功能内容摘要:法教义学乃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
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
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
对我国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沟通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构建法律共同体等方面的功能应受重视。
关键词:法教义学现行实在法秩序体系化解释在众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当属法教义学。
一、概念的源流法律问题自身的独特性要求特别的“答案”,而此“答案”只有通过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才能获得。
此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便是传统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
而要准确了解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则需要首先对此概念的源流作一番简要的回溯。
(一)神学中的教义学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曾较为直观地强调了教义对于基督教信仰以及神学的重要性。
他认为,教义是神学的起点,也是神学的界限,脱出教义框架的神学就不再具有神学的身份了。
可以说,教义成了神学的心脏,神学正是通过解释把教义的精神血液传达给丰富的信仰生活。
这种连接教义与信仰生活的神学就是“教义神学”。
在基督教神学中,教义学具有如下三项特征:1.其拥有一些未经批判即被确信认为真的“教义”;2.以此教义作为研究的基础和界限;3.较为重视通过解释教义的方式应对实践问题。
(二)法教义学的历史及其定义在沉睡在古罗马的废墟中五个多世纪之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重现人间。
这一事件对于当时欧洲的意义是如此的重大,以至于现代人可能会对欧洲人强烈的反应——他们把这部法律原典奉为圭臬——感到惊讶。
正是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神圣光芒的照耀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在11、12世纪左右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诞生了。
法教义学的应用_许德风
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25,No.5(2013)pp.937-973法教义学的应用许德风*摘 要 法教义学存在于法律虚无与法典万能之间,是以法律文本为依据,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解释、应用及发展法律的做法。
其功能是:在争议事实有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规则时,为裁判者提供可言说、可交流、可检验的规则选择与法律论证机制。
尊重体系与逻辑是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而形式推理是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
价值共识是法教义学的推理前提,也始终贯彻在法教义学的应用之中。
法教义学的应用,在立法、司法与法学研究中均有体现。
其中,确立基本价值共识和基础性请求权规范是法教义学形成与固定的关键;而法官解释与补充法律,包括在法律适用中进行漏洞补充(法官造法),是法教义学尤其是民法教义学持续发展的主要动力。
法教义学在法学研究中也有所体现。
法教义学基本理论的建构,有赖于理论法学的支持;法教义学具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有赖于比较法的经验;而法教义学的应用实效,则取决于对本土实践的准确把握与及时反馈。
关键词 法教义学 立法 法官造法 实证研究 经验研究 形式推理 实质推理 法学方法*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郑杰、徐成、茅少伟、孙新宽、石佳霖、张戴旭、胥振阳、邵明潇、曾理的研究协助,得益于葛云松、陈若英、侯猛、朱苏力、冯象、王凌皞、王轶、吴光荣、申卫星、冯珏、贺剑、朱广新、耿林、李昊、姜强、宋鱼水、崔建远、汤文平等师友的讨论、批评、指点与督促,在此特别感谢。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度一般项目《法教义学的基本要素研究》(项目批准号:09YJC820003)的阶段性成果。
诚如星野英一所说(作者引用了田中耕太郎的观点),虽然方法先于论理,但学问的顺序,应当首先是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因此,在个人学术道路的早期,在法学方法研究兴旺发达的背景下撰写这一题目的论文,时机极为不当。
(规范隐退论与反教义学化)以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有罪论为例 附授权暂停法律适用的合宪性分析
(规范隐退论与反教义学化)以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有罪论为例罪刑法定既是刑法的帝王原则,也是刑法教义学中的帝王教义。
原则理应遵守,教义必须服从「教义就是听从,根据立法者〃的意思。
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成立的犯罪是为单位犯罪;其他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如果现实中单位实施了,比如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则为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
为行文简约,本文将法无明文规定而现实中单位实施了的犯罪称为非单位犯罪,必要之处,则仍然使用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之表述。
近年来,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大量非单位犯罪的情况,我国刑法理论界出现了有罪与无罪两种论调,前者主张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后者主张按照无罪对待。
为了解决实务与理论上的这一争议问题,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数量较多且前后立场不一,它们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造成了很多新的问题。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该解释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持有罪论的立场。
立法解释出台后,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司法实务定罪有据,理论争议中的有罪论胜出,各方争议看似顿消。
然而,在中国法学界教义学化方兴未艾之际,尤其是刑法教义学化兴盛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以及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仍坚持单位犯罪法定主义的情况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持有罪论的立场,其实问题重重。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法教义学的概念、内涵及其在法哲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对于理解法的本质、功能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法教义学的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限制。
文章首先将对法教义学进行定义和界定,明确其研究对象和方法。
接着,将分析法教义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探讨法教义学在法哲学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文章将分别从法教义学的历史发展、基本内容、方法论特点等方面展开论述,揭示法教义学的独特价值和贡献。
文章还将对法教义学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进行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法教义学作为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桥梁,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因此,深入研究法教义学对于推进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将总结法教义学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法教义学的视角,同时也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法教义学的基本概念法教义学,作为一门法学研究方法,其核心概念主要围绕“教义”和“法学”两个词汇展开。
在法学领域,“教义”通常指的是经过长期学术积累和实践检验的、被普遍接受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而“法学”则是对这些理论和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阐述和应用的学科。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实践性和实用性。
它不仅仅关注法学理论本身,更关注这些理论如何被应用到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如何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
因此,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是那些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法教义学注重法学理论的体系性和系统性。
它认为,法学理论不是孤立的、零散的,而是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
因此,法教义学致力于构建一个完整、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以便更好地指导法律实践。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法教义学和
法教义学和
普通教义学
法教义学:法教义学是一门关于法律的哲学研究,它主要解释了法律的本质、目的、作用以及其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法教义学旨在提供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运行原理,从而使人们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
普通教义学:普通教义学是一门致力于探索人类行为动机、认识论、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学科。
它主要对人类行为和思想的真理进行探究,并提出一些关于如何更好地构建社会的建议。
普通教义学的研究范围比法教义学更广泛,它涵盖了道德、哲学、文化、社会、政治等多个领域。
[教义,宪法]浅析宪法教义学初阶
浅析宪法教义学初阶一、法教义学:概念、任务、功能与方法(一)法教义学的概念法教义学是对德文术语juristische Dogmatik或者Rechtsdogmatik术语的翻译,其他的译法还包括法释义学、法解释学、法律信条学(论)等。
法教义学这一中文译名容易被误解为一种法学流派,但实际上,在德国人的观念中,法教义学乃是法学的本义,或者说法学=法教义学,其他诸如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只是基于其他学科的视野和方法而对法律的研究。
在德国的法学文献中,法教义学这一术语的用法有多个不同的层次:可以在学科整体意义上使用,如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可以在某个领域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权利教义学、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教义学也可以在非常具体的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教义学、平等原则的教义学,甚至某判决的教义学。
围绕整个法律文本或者个别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而形成的规则和理论,就是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简单而言,就是对于法律素材的科学体系化的预备,或者对给定的法律素材的体系性建(重)构。
按照魏德士的概括,法教义学提供对实定法的论证,给出法律问题的解决模式,包括一切可以在法律中找到的以及法学与法律实践为法律增加的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
阿列克西将法教义学概括为三个不同层面的工作:①对现行的有效法律的描述;②对贯穿于现行法律中的概念和体系的研究;③给出解决法律争议问题的建议。
通过对实定法的解释,将复杂的规范进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教义学为法规范的适用、为实践问题的解决预先作出准备。
(二)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为什么需要法教义学?法教义学是不是法律人的一种生存策略,只是法律人为了确立法学的学科地位甚至为了维护自己的饭碗而故弄玄虚?事实上,如果我们需要法治,我们就需要法教义学。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依据法律规范裁判争议。
然而,法律是一般性的规则,无法自己对具体争议作出判断,因此法律人必须把待裁判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定法秩序的、或多或少存在抽象性的规则联系起来以作出判断。
民法法教义学结构
民法法教义学结构
民法教义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一种法学理论体系,它通过对民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构建了一套系统化的民法知识体系。
民法教义学的结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概念:民法教义学中涉及到大量的法律概念,如物权、债权、侵权责任等。
这些概念是理解民法规范的基础。
- 法律原则:民法教义学中的法律原则是指一些基本的法律理念,如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等。
这些原则是民法的精神内核,也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依据。
- 法律规范:民法教义学中的法律规范是指具体的法律条文,如《民法典》中的各种条款。
这些规范是民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进行裁判的直接依据。
- 法律推理:民法教义学中的法律推理是指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根据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
法律推理是民法教义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个案公正的关键。
民法教义学的结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不仅涉及到具体的法律规范,还涉及到法律理念、法律推理等方面。
通过对民法教义学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民法的精神内核,提高民法的适用水平。
法教义学构建民法双重体系-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法教义学构建民法双重体系-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问题的提出2011年3月10日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己经形成。
这意味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将从立法转向司法,法学研究同样也应当从立法中心转向司法中心。
但是,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应当如何顺利转型,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
目前,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在法律体系基本完备的情况下,应当注重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型,也就是从注重有法可依向有法必依的转变。
达成这共识的原因在于,我国在立法为面,用短短几十年时间走过了西为发达国家几百年才能走完的道路。
这样的立法的速度固然很快,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缺少时间的沉淀,还有很多的法律还处于纸面上,离成为人们的行动之法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
为了促进后立法时代中国法治的建设,不少具有前瞻性思维的学界同仁提出了重视和推广法教义学的呼声。
①也有不少的学者就法教义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的总结。
②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学,在民法学领域,基于其司法实践的需要,民法的教学与研究基本上己经完成了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向。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教义学与民法体系化之间的紧密关系,尚未受到学界应有的重视。
在很大程度上,学界讨论民法的体系化,是基于编纂民法典的口的而进行。
在法典完成以后,体系化还能否成为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是不无疑问的。
我们认为,即使是进入后立法时代,民法的体系化,依然构成了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
体系化的思维,是法教义学的逻辑主线。
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系化既有助于减轻法律适用者的负担,也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法教义学所建构的民法的双重体系,有助于保障民法规范体系的相对性,同时又能促进法律适用与社会活动的互动。
二、法教义学体系化功能的具体表现关于法教义学,我们接受如下定义:法教义学是一门规范科学,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以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作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和解释工作的。
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
第三,秩序失控风险的化解关系到法制现代化的成败。
在法制转型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社会动乱和秩序失控,将可能导致社会崩溃,不仅已经获得的现代化的成果会丧失殆尽,而且社会成员将会处于极其悲惨的境地。
在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中,秩序失控风险的化解与政府对本国法制现代化的战略规划密切相关。
如果政府能够对社会的承受能力做出准确判断,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制定科学的法制现代化战略,就能够有效化解法制转型过程引发的社会失控的风险。
中国改革遵循的是先经济、再社会、后政治的思路。
中国的法治建设应当与这种改革思路相协调以维持社会稳定。
从改革开放到上世纪末,中国法治建设的中心是服务于经济发展,属于以国家经济发展优先战略为核心,即经济发展主导的法治建设阶段。
从本世纪初以来,法治建设以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发展优先战略为核心,属于社会发展主导的法治建设阶段。
在目前这个阶段,法治建设的核心是要建立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和促进法律秩序的生长。
这个阶段的实现,将会为未来进入政治改革主导的法治建设阶段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进而减少政治改革的风险。
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张 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很难接受没有道德内容的形式法治观。
历史上的法家曾经主张以同一的、单纯的法律来约束所有人民,反对考虑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美恶等因素,反对用抽象的伦理道德原则来治理国家,批评儒家是“坐候尧舜”,但中国古代法的主要传统仍然是儒家的礼法之治。
尽管汉以后一家独大的儒家,基于治理国家必须依靠法律的事实,也在吸收法家的思想,但以儒家经义引导法律的运作,要求法律的执行合于儒家的道德观,却构成了中华文化的主体法律观念,而着重于法律本身,强调法律的同一性和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的法家则是一直背负污名的。
近代以来,在被迫发生的现代转型中,各种理念纷至沓来,但遵守成文法这一形式法治的底线要求却也并未成为精英阶层的普遍自觉意识。
宋教仁案和“五四”运动中的“火烧赵家楼”事件可以作为例证。
形式法治学说
形式法治学说
《形式法治学说》是法学领域内一个重要理论,致力于探讨社会维护秩序,在解决社会冲突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形式法治学说》中,作者认为形式法治为社会提供了一系列确定性规则,从而推动社会秩序发展,有效应对社会冲突。
其中,形式法治更多的是指形式法律,即法律机构经过正式程序批准、发布的法律文件,它的最终目的是形成一个稳定的、确定的社会秩序框架,可以有效防止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更好地体现社会各方对于公正法治的共通要求。
此外,形式法治还起到一种“表决器”的作用,它能有效“宣泄”被激发的给社会带来的混乱,并且在社会的制度框架下实现各方的利益共享,以达到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形式法治学说强调将实现法律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的理论和实践主体的利益尽可能结合起来,使公平正义发挥出最佳效果,让人们在受保护的公平法律实践中实现友好共融,从而实现和谐社会建设。
总之,形式法治学说在推动社会合理和公平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理论思考和实践尝试的动力,应当被我们深入研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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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秩序失控风险的化解关系到法制现代化的成败。
在法制转型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社会动乱和秩序失控,将可能导致社会崩溃,不仅已经获得的现代化的成果会丧失殆尽,而且社会成员将会处于极其悲惨的境地。
在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中,秩序失控风险的化解与政府对本国法制现代化的战略规划密切相关。
如果政府能够对社会的承受能力做出准确判断,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制定科学的法制现代化战略,就能够有效化解法制转型过程引发的社会失控的风险。
中国改革遵循的是先经济、再社会、后政治的思路。
中国的法治建设应当与这种改革思路相协调以维持社会稳定。
从改革开放到上世纪末,中国法治建设的中心是服务于经济发展,属于以国家经济发展优先战略为核心,即经济发展主导的法治建设阶段。
从本世纪初以来,法治建设以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发展优先战略为核心,属于社会发展主导的法治建设阶段。
在目前这个阶段,法治建设的核心是要建立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和促进法律秩序的生长。
这个阶段的实现,将会为未来进入政治改革主导的法治建设阶段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进而减少政治改革的风险。
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张 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很难接受没有道德内容的形式法治观。
历史上的法家曾经主张以同一的、单纯的法律来约束所有人民,反对考虑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美恶等因素,反对用抽象的伦理道德原则来治理国家,批评儒家是“坐候尧舜”,但中国古代法的主要传统仍然是儒家的礼法之治。
尽管汉以后一家独大的儒家,基于治理国家必须依靠法律的事实,也在吸收法家的思想,但以儒家经义引导法律的运作,要求法律的执行合于儒家的道德观,却构成了中华文化的主体法律观念,而着重于法律本身,强调法律的同一性和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的法家则是一直背负污名的。
近代以来,在被迫发生的现代转型中,各种理念纷至沓来,但遵守成文法这一形式法治的底线要求却也并未成为精英阶层的普遍自觉意识。
宋教仁案和“五四”运动中的“火烧赵家楼”事件可以作为例证。
宋教仁遇刺后,在案件初步侦破,人证物证完备,并且司法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孙中山这位钦慕服膺美国宪政的政治家,却拒绝黄兴等人建议法律解决的主张,自我破毁《临时约法》下的法律秩序,发动“二次革命”武力讨袁。
“五四”运动发生爱国学生火烧赵家楼的事件后,梁漱溟曾经呼吁学生主动投案,经公诉公审后应遵判服罪。
梁漱溟的主张在后来得到了胡适等人的背书,但在当时的意见领袖陈独秀等人以及普通学生眼中,却无疑是迂腐甚至反动的。
在“反专制”、“爱国”的正义旗帜下,法律被轻蔑抛弃,而一时贤者孙中山、陈独秀等人却不以为意,某种意义上这体现的正是国人重视实质正义而缺乏对形式法治的理解。
“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口号是“民主”与“科学”,在极端强调民主正当性的观念之下,具有最高权威的是人民意志,而法律至上的观念难以确立。
尽管法治建设一直在进行并有相当的成就,但在那个时代的潮流中,法治话语始终是声音微弱的,中国也从来没有出现过托克维尔所称的那种能够约束民主狂热性的法律人精神。
在“文革”结束后的法治萌芽阶段,学者们提出的法治观念也几乎都是实质法治观,认为法治必须取向于民主、自由、人权、平等等实体价值。
法治只是人们捆绑式主张的诸种目标之一,对于法治价值的论证往往是认为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价值。
人们普遍接受的是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论和朴素的自然法观念,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内容的正义性,人们遵守法律乃是因为法律符合道德准则,符合人们的正义理想。
实质法治观旨在寻求法律的实质正当性,反对把法律视作自我封闭的系统,认为法律始终与道德、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相关联。
在这种观念之下,中国的法学也从来不曾拒绝其他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学界热衷于从国家哲学、社会理论和现实实效性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研究,各种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人类学的知识和方法都成为法学者研究法律的理论资源,并最终形成了“社科法学”的热潮。
与此同时,部门法学科局限于实定法内的研究被鄙薄嘲讽为“法条主义”或“注释法学”,并很轻易地被贴上了盲目、僵化、肤浅、虚无、庸俗等标签。
与此同时,由于立法成为各部门法学科主要的课题,“法律应该如何被制定和修改”成为引导部门法研究的核心问题,部门法学科也非常主动地寻求实质价值观的引导而忽视树立成文法形式权威的必要性。
这一方面表现为热衷于为本部门法寻找道德与哲学基础,另一方面表现为“批判现有法条之不足———提出立法或修法方案”的惯常研究思路。
人们习惯于把法治理想寄托于制定出完美的法律,而不是对现存法律的充分落实。
与中国法治状况的不尽如人意同步的,是法学研究未能深植于现存有效法律的事实。
但是,学者们很快就开始了冷静反思,开始对处于混沌状态的捆绑式法治观念进行区隔分析。
人们认识到,一个包含了过多实质内容的、负担过重的法治概念会使法治更加不可能,因为基于正义观念和社会实效性而产生的对实定法的质疑很容易转化为不尊重乃至轻视的态度,这使得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建立变得更加困难。
如果一个不纠缠伦理争议的、内容有限的、最低程度的形式法治都无法实现,实质法治的各种宏大价值诉求就更没有实现的机会。
人们认识到,在理论层面,实质法治观意味着阐释法治本身就必须附带去阐述一整套政治哲学和社会理论,而在这个层次上永远是观点对立的。
在具体争议的解决层面,实质法治观使法律判断承担了过多的政治判断、社会判断和后果裁量的负担,不仅无法完成,还影响了法律判断的可预期性、处断一致性和稳定性,最终损害了法治。
基于这样的认识,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区分开始被认识和梳理,而法律实证主义开始逐步摆脱污名。
同时,各个部门法基本法律的粗备,也使得部门法学者开始更多注目于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并意识到评价法条优劣并不断提出“再修改”主张,既无助于现有法秩序的稳定和展开,又会导致学术上无休止的循环争议,因为没有哪部法律会被所有人视为完美。
学者们的反思,首先是通过对富勒、拉兹等人的法治理论以及法学传统中萨维尼、普赫塔、拉班德、凯尔森以及奥斯丁、戴雪等的方法论的梳理追溯。
基于此,人们对于形式法治的内涵及其价值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
法治在其形式层面被概括为一系列的基本准则: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开性、法律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法律的体系一致性、法律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法律至上、司法独立。
形式法治观要求公正无偏私和前后一致地执行法律,而不管法律的实质内容如何。
在这一点上,形式法治比纠缠于道德立场的实质法治更容易达成共识。
在法律适用的形式平等和法律制度的安定性之下,人们可以有依据地规划其未来的生活,从而使得人类生活变得可以预期和可以控制,社会秩序和安全感由此得以形成。
对于历史的追溯,也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形式法治所具有的约束权力和保卫自由的功能。
形式法治观最早是市民阶层对抗专制的口号。
形式法治意味着,即使国家可以决定法律的内容,也必须遵守这些由它制定的规则,国家限制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形式法律让人们预先了解国家在何种情况下将采取何种行动,这种规则是公开的和具有一般性的,并不考虑特定的时空与人的因素。
这种形式一致性使得法治天然具有了遏制公权力的专横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功能。
比如,罪刑法定原则虽然不能决定法律会把什么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却可以制止国家把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犯罪与刑罚强加于个人;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使得社会环境对于个人而言是可预测的,而这将增加人们自由行为的可能。
伴随着对形式法治的深入理解,曾经被普遍拒斥的法律实证主义也重新得到理解。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传统中的法律实证主义,是以一种建构性的方法,排除掉政治、哲学和历史的观点,通过对教义的基本概念的详细阐明,创立一个科学体系。
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伦理、政治和社会现实的考量,不是法学家的事,所有法律外的因素对于实定法的解释都是没有意义的。
法学只应该将成文法本身作为研究对象,通过价值中立的和逻辑周延的方法去形塑法律规范和阐释法律的真实内涵。
同样,在英美法传统下,法学教授的职责被认为首先在于阐明法律由哪些规则、习惯组成,并安排这些规则之间的等级秩序,解释它们的涵义、展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
用科学的方法去观察和描述法律,切断其与其他因素的联系而确立一个自治的学科,就是法学的主要工作。
尽管当代已经鲜有人持极端实证主义的主张,但我们至少应该认识到,在法学方法上切割伦理、政治、历史和社会的因素,能够保证法的安定性和自治性,使法外因素的偶然和恣意得到控制,特别是能保证人们的生活免于政治的恣意,实现一种法律下的安全。
法学界对于形式法治观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解与接受,除了表现为法理学界的主题讨论外,更具体地体现为部门法学科各种法教义学主张的出现。
民法学科关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区分,刑法学科从刑法哲学、刑事政策学等多元视角回归到对刑法教义学的强调,并未落实司法可适用性的宪法领域的“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的主张,都有着明显的教义学取向。
法教义学与形式法治观的关联在于,形式法治的基本目标(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明确性、法律的体系一致性、法律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等)的实现,有赖于法教义学层面的技术保障。
形式法治追求法律至上,但被当作至上权威的法律并不会自己解决个案,而是要通过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工作。
如何保证法律被严格遵守和执行,就是形式法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而法教义学正是一套约束法律判断,避免恣意,避免法律外因素对法律判断的影响,保证形式公正的基本工具。
所谓法教义学,简言之,就是“对于法律素材的科学体系化的预备”。
法教义学不执着于追问“什么是法”、“什么是好的法”、“获得对法的认识是否可能”等问题,而是专注于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系统化。
按照阿列克西的经典概括,法教义学的基本工作有三个层次:(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3)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
法教义学通过对复杂的规范进行解释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的概念和结构,从而为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
法学是一门实践学科,其指向的是现实中争议问题的解决。
正因为如此,为法律人解释法律和处理案件提供框架性的知识指引的法教义学就是法学的核心工作,舍此无法落实法学的基本功能。
但是,法教义学的价值,并非只在于其方便了法律人的工作,更重要的在于其可以落实法的安定性价值。
法教义学使我们在面对实践问题时,不必每次都从头开始在每个问题点上去考虑所有的解决方案,而是可以参考过去对于类似问题形成的固定的解决路径。
法教义学通过对某种裁判模式的总结和概括,使未来的裁判有可遵循的规则,使法律判决的做出在很长的时间段被固定化。
通过提供安定的行为规则,群体行为得以稳定,社会冲突得以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