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分公司拖欠工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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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分公司拖欠工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998年1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工作,并被收取押金2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欠付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未安排年休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337.35元及加付赔偿金58668.6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2579.92元、2013年9月及10月工资15854.80元及加付赔偿金3963.70元;二、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退还原告押金200元;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告远大公司及远大西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原告在2013年9月及10月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押金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工作。2007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原告岗位为工程经理。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期间,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公司拖欠本人2013年9月的工资……本人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0日,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收到该通知。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220元,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4685元,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4960.33元,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5616.17元,原告2012年、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7927.40元。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

2013年11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337.35元及加付赔偿金58668.6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2579.92元、2013年9月及10月工资15854.80元及加付赔偿金3963.70元;二、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退还原告押金200元;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2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一、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193.10元并退还押金200元;二、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欠付工资。二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10月未提供劳动,其未向原告发放上述两月工资合法,法院认为,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15854.80元(7927.40元/月×2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欠发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7564.40元(7927.40元/月×6个月)。对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了原告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0.92元(1220元/月÷21.75天×5天×200%)、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308.05元(4685元/月÷21.75天×10天×200%)、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61.22元(4960.33元/月÷21.75天×10天×200%)、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164.29元(5616.17元/月÷21.75天×10天×200%)、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89.56元(7927.40元/月÷21.75天×10天×200%)、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31.36元{(7927.40元/月÷21.75天×((302天÷365天)×10天)×200%)},共计27915.40元。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退还押金2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远大西南分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退还其押金2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欠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法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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