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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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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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11]1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11]1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11〕14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是我国首部全面规范政府服务行为的政府规章,是我省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是我省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推进“四化两型”、“四个湖南”、“四个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宣传学习培训工作(一)加强宣传普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大力宣传《规定》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为《规定》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要把《规定》纳入普法规划。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要将《规定》纳入教学内容。

《规定》相关知识纳入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内容。

(二)领导干部带头学习。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委办厅局务会议、法制讲座等形式,在2011年10月1日《规定》施行前,全面完成集中学习《规定》的任务。

(三)开展培训工作。

在2011年10月1日《规定》施行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规定》的集中培训。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培训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法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省直部门有关负责人、法制机构有关负责人。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2021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施“三高四新”战略,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新湖南,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入实施“一件事一次办”,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市场竞争公平、行政效率高效、法治体系完善的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人员力量配置和经费保障,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工作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学习借鉴先进经验,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对探索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湘江新区、国家级园区等区域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

”二、对《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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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前置性服务指导,但不得收取费用.设置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等可直接产生户外广告宣传效果的广告、招牌设施和宣传品,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进行管理.第三十七条户外设施安全管理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设施运行安全状况,及时加固、拆除、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陈旧的户外设施.第三十八条户外设施禁止规定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不得影响道路照明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车身或车载广告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禁止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违规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照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保持设施完善、功能完好,采用节能环保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景观照明应当限区、限时、合理设置,防止过度照明和光污染.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第四十条基本要求城市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应当按照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城市内具有一定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价值的自然山体、水体、林地和绿地,应当因地制宜保护利用,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和生态控制.商业服务设施集中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集中绿地.第四十一条种植要求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林荫式的道路、公园、广场和庭院建设;推广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绿化等立体绿化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落叶植物和常绿植物结合,控制使用高档树种、过大规格苗木以及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鼓励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工程实行总承包.第四十三条绿化工程监管与规划核实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实施监管或者技术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地率、绿地集中建设面积和位置等规划条件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四条异地绿化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异地绿化建设资金按照同地段平均房价的十倍缴纳,由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第四十五条绿地养护管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住宅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在住宅区显着位置永久公示;二及时修剪清除枯枝死树、救治病虫害树木、清除垃圾;三满足城市道路行道树木和绿带的生长空间和环境条件,具备抗台风、暴雨、冰冻等灾害的能力;四不得以悬挂广告、灯饰或者以树木做支撑物等方式损害园林绿化植物或者设施;五不得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焚烧物料;六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使用,不得危害道路、电线、护坡、围墙等建构筑物的安全.第四节市政道路及公用设施管理第四十六条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随同工程一并移交市政道路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第四十七条桥梁管理规定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不得擅自占用.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对桥梁进行除雪、除冰,应当采用人工或者机械清除方式.确需使用融雪剂清除的,不得使用氯盐等腐蚀性融雪剂.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专项管线信息.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完善供水设施,关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质检测,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第五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第五十一条节水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园林绿化、清扫保洁、景观补水等事项中推广可再生水和雨水的就近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设施和器具.第五十二条排水生态设施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等生态型设施.新建小区、大型单体建筑应当建设雨水调蓄和利用设施,保持建设项目场地开发前后排水流量基本不变.第五十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实施雨污分流,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处置污泥.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明确管网维护周期,定期开展管网维护.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涵洞、下沉式立交桥等下沉式交通设施设置危险积水警告装置.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及安全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燃气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对庭院、单位、室内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使用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五节城市综合交通管理及其他规定第五十五条综合交通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路网体系,推行绿色出行、公交优先,完善步行道、自行车道、快速公交车道、车辆停放场点等专项设施.第五十六条慢行系统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连续、通达、安全、无障碍、林荫化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向市民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应当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网点和城市绿地系统对接,方便市民出行.第五十七条水域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溪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保护范围.公共水域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态自然,堤岸绿化、减少硬质铺装.公共水域保护范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水体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废弃物;三种植蔬菜和饲养家禽家畜;四使用电击、投药、爆炸等危险方式捕鱼.第五十八条烟花燃放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人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要求,确保与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距离燃放;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第五十九条殡葬管理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居民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六十条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第六十一条政务公开与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信箱、网站、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六十二条考核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一在店外堆物、经营或者作业的;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造成环境污染的;。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6.04•【字号】湘财行〔2019〕9号•【施行日期】201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19〕9号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4日附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9-2021年省级专项资金清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由省财政厅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管理,支持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用于保障市场监管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管理相关制度规定,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专项资金设置年限为2019年-2021年。

省财政厅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申报流程、评审结果、资金分配方案、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进行公开。

第二章支持范围及分配方法第五条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一)市场监管补助。

主要用于为完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部署或者组织的市场监管任务而给予的资金补助,包括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信用监管、反垄断、价格监督和反不正当竞争、网络交易监管、广告监管、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计量监管、认证认可、消费者权益保护、优秀案例评选、法制建设、科技、综合规划与管理等市场监管工作补助;(二)执法办案补助。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9•【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24.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制工作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4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废止《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三)废止《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一)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市监发〔2019〕1号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市监发〔2019〕1号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市监发〔2019〕1号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挂靠)单位、部门管理单位:现将《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月29日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制定的质量和水平,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含标准样品的制定和标准的修订)、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省级地方标准制定的立项、编号和批准发布以及全省地方标准的上报备案。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批准发XXX 上报备案。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应当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结合国情、省情,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符合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积极推动将创新成果、成熟经验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多方参与、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组按照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24年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24年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24年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湘政办发〔2024〕17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24年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1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2024年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工作要点》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5月31日湖南省2024年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工作要点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关于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系列决策部署和我省“八大行动”总体安排,以“数惠三湘”为引领,以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为主线,坚持数据管理开拓创新与政务服务提质增效协同联动,统筹推进数字湖南、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务建设,着力健全基础制度、释放要素潜能、强化科技创新、完善基础设施、加快转型赋能、强化安全保障,推动省级一体化政务服务能力提升、力争达到“非常高”水平,努力开创数据和政务服务新局面,为实现“三高四新”美好蓝图,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提供有力支撑。

一、完善数据基础制度体系1.推进数据立法。

加快推动出台《湖南省数据条例》,为实现数据“供得出、流得动、用得好、保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省数据局、省司法厅等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均为责任单位,以下不再列出)2.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

落实国家关于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创新安排,因地制宜探索建立湖南统一数据要素登记存证等系列制度,破解数据产权界定难题。

(省数据局牵头,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3.完善数据流通标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28•【字号】湘政办发〔2022〕15号•【施行日期】2022.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1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28日湖南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为落实好国家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有关决策部署,振作工业经济运行,稳定工业经济增长,确保全年工业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关于财政税费政策(一)加大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力度,中小微企业2022年度内新购置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设备器具,折旧年限为3年的可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可减半扣除;企业可按季度享受优惠,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按规定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适用政策的中小微企业范围:一是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为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二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标准为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三是其他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须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不再重复列出)(二)2021年四季度实施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延续实施6个月。

继续实施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充电设施奖补、车船税减免等优惠政策。

(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三)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对工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于2022年7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理、有序规范、安全审慎、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金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97年修正)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97年修正)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凡在本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和发展集市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条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经济和方便生活的需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4.01【实施日期】2004.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于2004年4月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4月1日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鼓励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交易和技术信息交易;鼓励境外、省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技术市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发展技术市场与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技术市场规范第七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在《全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执法换证培训班结束时的讲话

在《全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执法换证培训班结束时的讲话
导作 用。
投资 、 国家产 业政 策鼓励发展 、 国务 院 审批总 投 资
限额 以下 的各 类项 目, 家计 委 不再 审批 。按 照 国 准投 资 、 谁决 策 的原则 , 则上属 于地 方政府 出资 原 的由地 方计 划 部 门审 批 , 于企 业 出 资 的 由企 业 属 自主决策 。按 照这 个 原则 , 后行 政 审 批 的 事项 今 会 大大减少 , 别是 市州计 委和县计 委 , 特 有几 个政 府 投资的钱 要 审批 ?把 工 作 重点 放 在 审批 上 , 工 作职 能 只有 越 来 越 弱 , 作 范 围 只 有 越 来 越 窄 工 随着改革 的深 化 , 社会 经 济 关 系和 各种 利 益 关 系 不断的调整 , 来 越多 的深 层次 问题需 要通 过 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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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台论述
渐南饲料
20 0 2年第 】 期

澄溥狩 憩帑物 譬 恭 》

湖南省 发展计 划委 员会 副主任 邹贻谋
斌 接 谴 港 测 波 游
编 者 按 本 文 是 省 计 委 邹 贻 谋 副 主 任 于
正在进行 全 面 清理 , 步决 定 对 不需 要 中央政 府 初
是抓 宏 观 的 , 观 调 控 应 包 括 法 律 手 段 、 划 手 宏 规 段 、 政手段 。对计划 部门来 说 , 有 的经济 法规 行 所 都要 学 , 要懂 , 都 都要 用 。 目前 由计 委直 接负 责抓
标 准要 求 , 我们这几天 的短促 突击是 不够的 今天
大 家都 领到 了执法证 , 这只能意 味着我 们今后在工 作 中学法 、 用法 、 执法 、 法的责任更重 。培训班安 守 排要我讲 几句话 , 我想讲 两个问题。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市监办字〔2019〕67号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市监办字〔2019〕67号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市监办字〔2019〕67号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单位、部门管理单位: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实名登记制度的决策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有效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骗取登记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19〕9号)部署,省局决定自2019年4月25日起,联网全国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在全省范围推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管理”)。

为确保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名验证范围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部署要求,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验明相关自然人身份信息。

实名验证适用的市场主体类型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

实名验证适用的登记业务类型包括: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下统一简称企业登记)。

二、实名验证对象实名验证对象是指在办理企业登记业务时,已经或即将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

1.设立登记实名验证对象:股东(发起人、投资人、合伙人、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联络员、财务负责人。

2.变更登记实名验证对象: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变更登记过程中新增的相关自然人(与设立登记相同)。

办理股东(合伙人、投资人)变更登记的,还需要验证出让的股东(合伙人、投资人)的身份信息。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管理有序、卫生整洁、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的原则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社区和物业服务单位作用】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支持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

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定

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定

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投资贸易和创新开放,激发市场活力,营造稳定、公正、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职责应当适用本规定。

公共服务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公开透明、廉洁高效、诚实守信、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部门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深入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改革,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政务服务事项一次性办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规程,主要包括:(一)编制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服务事项目录;(二)逐项编制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办事指南和办理流程图。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定的环节、材料应当精简;(三)科学细化、量化公共服务事项裁量标准,推进同一事项的受理、办理标准统一。

行政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分析和评估办理情况,定期改进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推行预约、轮休等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错时、延时服务和节假日受理、办理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政务服务大厅综合服务功能,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本级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并提供现场咨询、指导、引导服务。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公告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公告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公告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公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我办正组织省政府工作部门对我省由政府部门执行的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目录附后),欢迎社会各界就下列方面提出意见:1、哪些地方性法规及具体条文与国家确定的区域发展战略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明显不适应;2、哪些地方性法规及具体条文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3、哪些地方性法规及具体条文之间明显不协调;4、哪些地方性法规及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

单位和个人的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3月15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邮编:410004电子邮箱:****************网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由政府部门负责执行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一、民族华侨宗教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二、内务司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南省扶持革命老区发展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湖南省禁止赌博条例湖南省禁毒条例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湖南省中医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四、财政经济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办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湖南省通信条例湖南省邮政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五、农业与农村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渔业条例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贯彻执行《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的决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湖南省水文条例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六、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3•【字号】湘政办发[2004]31号•【施行日期】2004.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3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4]2号)精神,原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订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宏观调控、总量平衡,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增加的职能负责研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划出的职能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归省商务厅。

(三)划入的职能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所管理的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

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

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率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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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的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划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格证书经营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信息资格证书的,没收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七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经济信息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要求歇业、终止经营、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1128(颁布时间)
19970501(实施时间)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六)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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