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5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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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三日作出2019闸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询汇款通知书,通讯记录和手机截取短信,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工作情况,上海市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白某某到广东省汕头市购买冰毒,因携款不够,遂多次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二万元,并让李某某将款划入其随身携带的妻子朱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同时将帐号以短信发送给李某某,且答应回沪后以毒品抵扣。
同年7月25日李某某委托张某某将人民币二万元划入朱某某账号为601428391106913的帐户中。
同年7月29日22时许,李某某接白某某电话后到本市三泉路银都一村某号402室白某某暂住处取到三包毒品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二包冰毒晶体5455克、一包冰毒片剂919克。
随后,公安人员进入该住处卧室将白某某抓获,并查获九包冰毒晶体19779克、二包冰毒片剂1869克。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648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37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令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否认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未从白某某处获取过毒品。
经查,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李某某借款2万元给白某某的事实;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工作情况能够证明从本市三泉路银都一村某号402室厨房水池内及地上查获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持有并抛弃,且毒品数量、价值与人民币2万元等同的事实;上述二节事实及证人朱某某关于案发当时曾见李某某与白某某一同查看毒品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白某某关于其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2万元并在回沪后即以毒品相抵的供述。
故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其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白某某、李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