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标准复审管理的实施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02•【文号】国标委发〔2024〕30号•【施行日期】2024.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国标委发〔2024〕30号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体育总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工局、国家林草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疾控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药监局、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常态化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是推动标准更新迭代、持续提升标准水平的重要手段。
为加快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升级,持续提升标准的适用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协调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审标准范围截至2024年底,实施满5年或距上次复审满5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本次复审范围,已下达修订计划或已提出修订项目的除外,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
未列入附件1中的标准也可根据需要纳入复审范围。
二、标准复审内容(一)标准的适用性。
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是否已被淘汰,已被淘汰的,应给出“废止”的结论。
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详细具体,是否能够覆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新服务,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或不能覆盖新情况的,应给出“修订”的结论。
(二)标准的规范性。
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可验证、可操作,若技术内容存在不可验证、不可操作的情况,或者标准中未规定证实方法,应给出“修订”的结论。
标准是否为全部技术要求强制,若标准为条文强制,应给出“修订”的结论。
标准编写常见的问题与规范性

标准编写常见的问题与规范性标准编写应按照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而标准制修订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管理规定》《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国家标准复审管理的实施意见》《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等标准化法律、法规及规章文件的规定。
保障标准制修订程序的合法性是保证标准质量的最基本要求。
出现标准质量的问题,究其原因,更多的是出现在标准制修订的某些环节标准的协调性以及标准的编写规范性方面。
标准编写常见的问题主要由以下几大类。
一、未按既定程序开展工作没有按照标准制修订程序开展标准的制定工作。
如在标准的立项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和报批阶段等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
(一)立项阶段经常出现的问题。
对立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没有进行充分论证,目立项;如,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还重复制定地方标准,超出地方标准的立项范围。
(二)编制阶段容易出现的问题。
没有进行相关技术内容的分析和验证,造成标准技术内容不够合理和科学,从而影响了标准的质量。
标准在技术内容合理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标准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不充分;标准技术内容不完整;标准技术内容的属性不合理等。
(三)征求意见阶段经常出现的问题。
征求意见发函对象过少,发函对象不具代表性,不能够将标准涉及的各方面即生产、用户、科研、检验、管理、教学等方面的意见都征求到,有时甚至在听到某一方面的反对意见后便不再征求这方面意见了;征求意见回函中重要反对意见没有体现;征求意见汇总对未采纳的意见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甚至出现对有些反对意见不作任何解释就予以拒绝等。
(四)审查阶段经常出现的问题。
审查会代表面不够,缺乏相关利益方代表;审查人员较少,代表性差,全体专家代表加起来不过5~6人;强制性标准采用了函审的错误审查方式;审查中的主要修改意见没有在会议纪要中或会议纪要附件中体现;会议修改意见没有反应在报批材料中;审查会专家名单签字不全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9.09.21•【文号】建办标函[2009]805号•【施行日期】2009.09.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定额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建办标函[2009]805号)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司,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有关协会,总后营房基建部工程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有关标准主编单位:为保障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工程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建标[2006]221号,以下简称“《复审办法》”)的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2009年工程建设标准复审计划》(以下简称“《复审计划》”),对2001至2004年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结合国家有关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实施,适应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突出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方便人民群众、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要求,积极推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技术水平提高。
二、复审要求(一)复审工作应严格按照《复审办法》的规定进行,对《复审计划》所列标准进行逐项复审;(二)《复审计划》中的组织单位按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复审工作实施计划,将复审任务及有关要求通知相关标准的主编单位,并做好复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三)主编单位应结合标准发布后的实施、咨询、反馈等情况,按照复审工作实施计划开展标准具体复审工作,填写《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并附专家审查意见,报送组织单位。
(四)组织单位应对每项标准的审议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工程建设标准复审意见汇总表》;(五)复审工作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及时完成复审工作总结报告,连同《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工程建设标准复审意见汇总表》、专家审查意见及其电子文档报送我部标准定额司。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06]221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06]2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9c6b7a1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92.png)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06]22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国家人防办,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2.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九月四日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审。
经备案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复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复审是指对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技术水平、指标参数等内容进行复查和审议,以确认其继续有效、废止或予以修订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在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2.24•【文号】国标委计划[2002]15号•【施行日期】2002.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将本《规定》尽快转发至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并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二0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标准委办公室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住房城建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结果的通知 建标[2008]104号
![住房城建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结果的通知 建标[2008]10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e840d38376baf1ffc4fad4c.png)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结果的通知(建标[2008]104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结果的通知建标[2008]104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总后营房基建部,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复审计划》(建标[2007]126号)的安排,我部组织有关部门的单位对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城镇建设和建筑工程行业标准中2000年及以前的共199项标准进行了复审,其中,确认继续有效的工程建设标准13项,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67项,予以修订的工程建设标准119项。
为落实本通知的复审结果,请有关部门、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按以下要求做好有关工作:一、确认为继续有效的工程建设标准,再版时应在该标准封面和扉页的英文名称下方居中增加“2008年6月确认继续有效”标记。
二、确认为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自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实施。
三、确认为予以修订的工程建设标准,请该标准的主编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或《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并填写《技术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于2008年11月30日前,向我部提出修订申请;逾期未提交修订申请的标准项目,我部将另择单位承担修订工作。
四、2008年10月1日后,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不得再使用本公告确认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请各有关部门、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对现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复查,及时予以修订。
五、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规划、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工程咨询、检测鉴定、监督检查等机构,应当结合本通知的复审结果及有关要求,做好本单位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现行有效标准执行。
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结果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附件: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6月4日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主编部门主编单位复审结果一、继续有效工程建设标准1.GBJ 110—87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公安部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继续有效2.GB/T50123—99土工试验方法标准水利部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继续有效3.GBJ 142—90中、短波广播发射台与电缆载波通信系统的防护间距标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标准化规划研究所继续有效4.GBJ 143—90架空电力线路、变电所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标准化规划研究所继续有效5.GB 50163—92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公安部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继续有效6.GB 50181—93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继续有效7.GB/T50283—1999公路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继续有效8.GB 50285—98调幅收音台和调频电视转播台与公路防护间距标准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标准化规划研究所继续有效9.GB 50288—1999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水利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继续有效10.CJJ 74—99城镇地道桥顶进施工及验收规程建设部河北省石家庄市政建设总公司继续有效11.CJJ/T87—2000乡镇集贸市场规划设计标准建设部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村镇规划设计研究所继续有效12.JGJ 40—87疗养院建筑设计规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福建省建筑设计院继续有效13.JGJ 117—98民用建筑修缮工程查勘与设计规程建设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继续有效报告二、废止工程建设标准1.GBJ 42—81工业企业通信设计规范邮电部邮电部北京设计所废止2.GBJ 43—82室外给水排水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北京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设计院北京市煤气热力设计所废止3.GBJ 44—82室外煤气热力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试行)北京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设计院北京市煤气热力设计所废止4.GBJ 47—83混响室法吸声系数测量规范广电部广电部设计院废止5.GBJ 66—84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机械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废止6.GBJ 75—84建筑隔声测量规范建设部同济大学废止7.GBJ 79—85工业企业通信接地设计规范邮电部邮电部北京设计所废止8.GBJ 88—85驻波管法吸声系数与声阻抗率测量规范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同济大学废止9.GBJ 101—87建筑楼梯模数协调标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废止10.GBJ 120—88工业企业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规范邮电部邮电部北京设计所废止11.GBJ 131—90自动化仪表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化学工业部化工部施工技术研究所废止12.GB 50182—9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梯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能源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研究所废止13.GB 50184—93工业金属管道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部施工技术研究所废止14.GB 50185—93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部施工技术研究所废止15.GB 50192—93河港工程设计规范交通部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废止16.GBJ 301—88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17.GBJ 302—88建筑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废止18.CJJ 3—90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建设部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废止19.CJJ 4—97粉煤灰石灰类道路基层施工及验收规程建设部天津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废止20.CJJ 5—83煤渣石灰类道路基层施工暂行技术规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沈阳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所废止21.CJJ 9—85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城市防洪工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武汉市防汛指挥部废止22.CJJ 10—86供水管井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院废止23.CJJ 16—88城市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建设部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院废止24.CJJ 19—89城市勘察测量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人事司废止25.CJJ 20—89城市园林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人事司废止26.CJJ 21—89古建筑修建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人事司废止27.CJJ 22—89城市公共交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人事司废止28.CJJ 23—89城市供水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人事司废止29.CJJ 24—89城市煤气、热力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人事司废止30.CJJ 25—89环卫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人事司废止31.CJJ 26—89房屋修建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人事司废止32.CJJ 31—89城镇污水处理厂附属建筑和附属设备设计标准建设部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院废止33.CJJ 35—90钢渣石灰类道路基层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部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废止34.CJJ 38—90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建设部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废止35.CJJ 41—92城镇给水厂附属建筑和附属设备设计标准建设部上海市政工程设计院废止36.CJJ 42—91乳化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程建设部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废止37.CJJ 44—91城市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部西安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所废止38.CJJ 46—91城市用地分类代码建设部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废止39.CJJ/T59—94柔性路面设计参数测定方法标准建设部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废止40.CJJ 77—98城市桥梁设计荷载标准建设部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废止41.CJJ 79—98联锁型路面砖路面施工及验收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42.CJJ/T80—98固化类路面基层和底基层技术规程建设部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废止43.CJJ 84—2000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建设部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废止44.JGJ 4—80工业与民用建筑灌注桩基础设计与施工规程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45.JGJ 5—80中型砌块建筑设计与施工规程国家建筑工程总局上海市建筑工程局浙江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废止46.JGJ 9—78液压滑升模板工程设计与施工规程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建委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47.JGJ 11—82住宅隔声标准国家建筑工程总局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48.JGJ 20—84大模板多层住宅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废止49.JGJ 28—86粉煤灰在混凝土和砂浆中应用技术规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材料及制品研究所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所废止50.JGJ 34—86建筑机械技术试验规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北京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废止51.JGJ 42—88土木建筑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综合计划财务司废止52.JGJ 43—88安装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综合计划财务司废止53.JGJ 44—88机械施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综合计划财务司废止54.JGJ 45—88建筑制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设部建设部综合计划财务司废止55.JGJ 47—88住宅建筑技术经济评价标准建设部中国建筑技术发展中心建筑经济研究所废止56.JGJ 54—79木质素磺酸钙减水剂在混凝土中使用的技术规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建委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57.JGJ 56—84混凝土减水剂质量标准和试验方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所废止58.JGJ 68—90多孔砖(KP1型)建筑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59.JGJ 71—90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60.JGJ 78—91网架结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61.JGJ 89—92原状土取样技术标准建设部中南勘察设计院废止62.JGJ/T90—92建设领域计算机软件工程技术规范建设部建设部信息中心废止63.JGJ/T93—95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规程建设部、地矿部地矿部勘察技术司废止64.JGJ 112—97天然沸石粉在混凝土和砂浆中应用技术规程建设部清华大学废止65.BJG 13—64蒸养粉煤灰混凝土砌块生产应用规程建筑工程部上海建筑工程局建筑工程部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66.BJG 19—65特细砂混凝土配制及应用规程(试行)建筑工程部建筑工程部科技局废止67.BJG 24—6616锰和25锰硅普通低合金钢钢筋暂行应用规定建筑工程部建工部建筑科学研究院废止三、予以修订工程建设标准1.GBJ 2—86建筑模数协调统一标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修订2.GBJ 22—87厂矿道路设计规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修订3.GB 50031—91乙炔站设计规范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设计研究院修订4.GB 50056—93电热设备电力装置设计规范机械工业部机械部设计研究院局部修订5.GB/T50083—97建筑结构设计术语和符号标准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6.GBJ 87—85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北京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修订7.GBJ 50092—96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修订8.GB 50094—98球形储罐施工及验收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修订9.GB/T50095—98水文基本术语和符号标准国家水利部国家水利部南京水文水资源研究所修订10.GBJ 97—87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交通部浙江省交通厅修订11.GBJ 99—86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修订12.GBJ 112—87膨胀土地区建筑技术规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13.GBJ 117—88工业构筑物抗震鉴定标准冶金工业部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修订14.GB 50122—88工业企业噪声测量规范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保护研究所修订15.GBJ 124—88道路工程术语标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修订16.GBJ 125—89给水排水设计基本术语标准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政工程设计院修订17.GBJ 129—90砌体基本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局部修订18.GBJ 132—90工程结构设计基本术语和通用符号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19.GBJ 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建设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订20.GB 50155—92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术语标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修订21.GB 50162—92道路工程制图标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修订22.GB 50165—92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23.GB 50167—92工程摄影测量标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西安勘察院修订24.GB 50171—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及验收规范能源部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修订25.GB 50172—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蓄电池施工及验收规范能源部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修订26.GB 50173—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35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能源部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修订27.GB 50174—93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电子工业部电子工业部第十设计院修订28.GB 50175—94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能源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修订29.GB 50176—9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30.GB 50178—93建筑气候区划标准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31.GB 50186—93港口工程基本术语标准交通部交通部水运规划设计院修订32.GB 50193—93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公安部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修订33.GB 50194—93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供电安全规范电力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修订34.GB 50199—94水利水电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能源部、水利部电力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修订35.GB 50200—94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广播电影电视部武汉市广播电视局修订36.GBJ 201—83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修订37.GB 50216—94铁路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铁道部铁道部科学研究院修订38.GB 50218—94工程岩体分级标准水利部水利部长江科学院修订39.GB 50220—9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建设部同济大学修订40.GB/T50228—96工程测量基本术语标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院修订41.GB 50254—9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低压电器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工业部电力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修订42.GB 50255—9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力变流设备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工业部电力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修订43.GB 50256—9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工业部电力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修订44.GB 50257—9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工业部电力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修订45.GB/T50262—97铁路工程基本术语标准铁道部铁道部建设司标准科情所修订46.GB 50264—97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部中国成达化学工程公司修订47.GB/T50266—99工程岩体试验方法标准电力工业部电力工业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修订48.GB 50267—97核电厂抗震设计规范国家地震局国家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修订49.GB/T50269—97地基动力特性测试规范机械工业部机械工业部研究所修订50.GB/T50279—1998岩土工程基本术语标准水利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北京研究生部修订51.GB 50282-98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建设部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修订52.GB 50289-98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设部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订53.GB 50290—98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水利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修订54.GB 50292—19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局部修订55.GB 50293-1999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建设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订56.GB/T50294—1999核电厂总平面及运输设计规范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核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修订57.GB 50296—1999供水管井技术规范国家冶金工业局冶金工业部武汉勘察研究院修订58.GB 50298-1999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建设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订59.GB/T50315—2000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局部修订60.GB 50317—2000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修订61.GB 50318-2000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建设部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修订62.CJJ 12—99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建设部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修订63.CJJ 13—87供水水文地质钻探与凿井操作规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院修订64.CJJ 32—89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建设部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院修订65.CJJ 39—91古建筑修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北方地区)建设部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修订66.CJJ 40—91高浊度水给水设计规范建设部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院修订67.CJJ 43—91热拌再生沥青混合料路面施工及验收规程建设部上海市政工程研究所修订68.CJJ 48—92公园设计规范建设部北京市园林局修订69.CJJ 50—92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建设部水利部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院修订70.CJJ/T53—93民用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规程建设部天津市房产住宅科学研究所修订71.CJJ/T54—93污水稳定塘设计规范建设部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修订72.CJJ 55—93供热术语标准建设部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修订73.CJJ 56—94市政工程勘察规范建设部北京市勘察院修订74.CJJ 57—94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建设部北京市勘察院修订75.CJJ 62—95房屋渗漏修缮技术规程建设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修订76.CJJ 66—95路面稀浆封层施工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修订77.CJJ 67—95风景园林图例图示标准建设部同济大学建筑城市规划学院修订78.CJJ 70—96古建筑修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南方地区)建设部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修订79.CJJ 71—2000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建设部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修订80.CJJ 75—97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建设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订81.CJJ/T 76—98城市地下水动态观测规程建设部建设部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修订82.CJJ/T 78—97供热工程制图标准建设部哈尔滨建筑大学修订83.CJJ/T 82—99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部天津市园林管理局修订84.CJJ 83—99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建设部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局部修订85.CJJ/T88—2000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建设部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修订86.JGJ/T10—95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87.JGJ/T13—2000体育馆声学设计及测量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88.JGJ 19—92冷拔钢丝预应力混凝土构件设计与施工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89.JGJ/T22—98钢筋混凝土薄壳结构设计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90.JGJ 25—2000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修订91.JGJ 35—87建筑气象参数标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组办公室国家气象局北京气象中心气候资料室修订92.JGJ 38—99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中国建筑西北设修文化部教育部计研究院订93.JGJ 39—87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教育委员会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修订94.JGJ 49—88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卫生部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修订95.JGJ 57—2000剧场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文化部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修订96.JGJ 5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设部天津建工集团总公司修订97.JGJ 60—99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交通部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修订98.JGJ 62—90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商业部国家旅游局建设部建筑设计院修订99.JGJ 65—89液压滑动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修订100.JGJ 66—91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文化部华东建筑设计院修订101.JGJ 69—90PY型预钻式旁压试验规程建设部常州市建筑设计院修订102.JGJ 84—2000建筑岩土工程勘察基本术语标准建设部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院修订103.JGJ 86—92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大连市建筑设计院修订104.JGJ 87—92建筑工程地质钻探技术标准建设部中南勘察设计院修订105.JGJ 88—92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建设部天津市建筑工程局修订106.JGJ 91—93科学实验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中科院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修订107.JGJ 96—95钢框胶合板模板技术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108.JGJ/T97—95工程抗震术语标准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109.JGJ 98—2000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建设部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修订110.JGJ 100—98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北京建筑工程学院修订111.JGJ 101—96建筑抗震试验方法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112.JGJ 104—97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建设部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113.JGJ/T105—96机械喷涂抹灰技术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所修订114.JGJ 111—98建筑与市政降水工程技术规范建设部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修订115.JGJ 118—98冻土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设部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116.JGJ/T121—99工程网络计划技术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统筹管理分会修订117.JGJ 123—2000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118.JGJ 124—99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建设部民政部民政部101研究所修订119.JGJ 126—2000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修订。
中国建材标准

中国标准管理一、制造标准的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3、国家标准管理办法3.1关于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3.2国家标准复审管理实施意见4、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5、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6、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7、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8、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二、标准分类1、国际标准:ISO、IEC、ITU相关机构制定的标准2、区域标准:CEN的EN、APEC、CTI、SCSC3、国家标准:GB、DIN、ANSI、BC、NF、JES4、行业标准/协会标准:JC、JG、HG、ASTM、UL、FM5、地方标准:DB6、企业标准:Q标准分类:一、材料方法标准1、GB/T328沥青防水卷材试验方法(建筑防水卷材)2、GB/T13477建筑密封材料试验方法3、GB/T16777建筑防水材料试验方法4、GB/T18244建筑防水材料老化试验方法二、施工规范1、GB50108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2、GB50208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3、GB50207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4、GB50345屋面工程技术规范5、JGT155种植屋面工程技术规范三、术语标准1、GB/T14682建筑密封材料术语2、GB/T18378防水沥青与防水卷材术语四、产品标准五、基础标准命名、代号、标志、编码、抽样规则、机械制图六、安全标准七、卫生、健康标准八、环保标准九、能源标准十、管理标准十一、信息服务标准标准种类(标准约束力)1、强制性标准1.1全文强制1.2条文强制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标准的安全、卫生要求。
2、推荐性标准2.1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2.2企业一旦采用了推荐性标准,或作为合同条款,该推荐性标准就具有了相应的约束力,成为强制性。
引用标准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本文件。
国家铁路局关于征求铁路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意见的通知

国家铁路局关于征求铁路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意见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铁路局
•【公布日期】2024.11.0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铁路局关于征求铁路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国标委发〔2024〕47号)的要求,国家铁路局组织开展铁路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复审内容、复审意见表见附件1和附件2),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请公众填写复审意见表,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法实名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cn。
2.函寄至以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邮编:1008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4日。
附件:1.铁路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内容
2.铁路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意见表。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实施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4.21•【字号】武政办〔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4月21日武汉市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实施方案根据《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评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5〕4号)和《全国爱卫办关于2021年国家卫生城镇复审工作安排的通知》(全爱卫办函〔2021〕2号)等文件要求,2021年我市将接受国家卫生城市第二轮复审。
为确保我市顺利通过国家卫生城市复审,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要求,围绕建设美丽武汉、健康武汉、精致武汉目标定位,以优化完善超大城市治理体系为载体,以提高城市品位和现代化管理水平为目标,广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有效巩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成果,持续提升城市文明卫生程度和城市生活品质,不断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确保完成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各项工作任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标本兼治、重点突破、统筹推进”“为民创建、创建为民、成果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市统筹,区为主”“谁主管,谁负责”“谁丢分,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广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巩固、扩大和提升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成果。
(三)工作目标。
在我市2014年成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2017年通过国家卫生城市首次复审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和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我市卫生水平,不断优化市容环境,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增强城市实力、提升城市品位,充分展现我市天更蓝、水更清、草更绿、空气更洁净、市容更优美、食品更安全、居民更健康的良好形象,全面动员、全民参与、全域行动,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达到90%以上,确保2021年顺利通过国家卫生城市复审。
囯卫复审实施方案

囯卫复审实施方案国卫复审实施方案。
一、背景。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近期发布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其中提到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对全国各地的卫生健康机构进行复审工作。
这一举措是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国卫生健康服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二、复审目的。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此次复审的目的是全面了解各地卫生健康机构的运行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通过复审,促进各地卫生健康机构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复审内容。
1. 机构管理。
对卫生健康机构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机构管理规范、运行高效。
2. 医疗质量。
重点关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包括医疗安全、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设备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3. 服务水平。
对医疗服务、护理服务、康复服务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促进服务水平的提升。
4. 安全保障。
重点审查卫生健康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医疗事故处理、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
5. 信息化建设。
关注卫生健康机构的信息化建设情况,包括电子病历、医保结算、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情况。
四、复审程序。
1. 提前准备。
卫生健康机构应提前准备相关资料和信息,确保复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现场检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组织专业人员对卫生健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全面了解机构的运行情况。
3. 资料审核。
对卫生健康机构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包括管理制度、医疗质量报告、服务水平评估等。
4. 汇总评估。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对复审结果进行汇总评估,形成复审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五、复审要求。
1. 配合工作。
卫生健康机构应积极配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复审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和资料。
2. 主动整改。
对于复审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卫生健康机构应主动整改,提出改进措施,并按时完成整改任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6.08•【文号】国标委综合[2010]39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标委综合[2010]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标准化协会,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加强国家标准修改单的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为加强国家标准修改单的管理,使国家标准修改工作快速反应市场需求、修改程序公开透明、修改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提供,现就国家标准修改单的有关管理事项规定如下:一、国家标准修改单的适用范围(一)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对原标准内容进行增减时,可以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国家标准。
(二)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国家标准时,每项国家标准修改一般不超过两次,每次修改内容一般不超过两项。
二、国家标准修改单的制定程序(一)国家标准修改时,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直属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进行国家标准修改单的起草、征求意见及审查,形成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稿及相关材料,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发布。
国家标准修改单起草阶段的征求意见时间可以缩短为1个月。
(二)国家标准修改单的报批材料包括:1.国家标准修改申报单(见附件1);2.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稿;3.国家标准修改单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4.国家标准修改单审查纪要;5.国家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2);6.国家标准修改单审查投票汇总表(见附件3);7.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公文格式(见附件4)。
国家标准总局关于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标准总局关于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02.01•【文号】•【施行日期】198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8月24日实施日期:1990年8月24日)废止国家标准总局关于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1982年2月)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加速建立国家标准,提高国家标准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国家标准的制订和复审工作的主要程序及其要求暂行规定如下:一、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主要工作程序及其内容和要求1.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提出(1)国家标准总局在每年六月提出编制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计划的原则、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专业归口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及建议书(其中包括采纳有关单位、团体或个人提出的建议),经汇总、协调、审查后,于十月底提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送国家标准总局。
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协调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过程中有困难时,可要求国家标准总局协助解决。
2.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下达和执行(1)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经国家标准总局汇总、审定、批准后于十二月下达。
(2)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国家标准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项目后,即向有关单位下达任务。
(3)各负责起草标准的单位接到上级下达的制订国家标准计划任务后,应迅速确定执行人员,制订并上报计划任务书或工作计划,积极认真开展工作。
(4)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如有困难需要调整时,由负责起草标准单位提出报告,说明调整意见及理由,经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后报国家标准总局批准。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10•【文号】国标委发〔2020〕18号•【施行日期】2021.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标委发〔2020〕18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0年4月10日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管理的指导意见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加快建立协调配套、简化高效的标准体系,充分发挥行业标准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晰行业标准的范围。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公益类标准。
行业标准的范围应限定在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重点围绕本行业领域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需求制定行业标准。
适量控制新增行业标准数量,鼓励进一步整合优化相关行业标准,提升单项行业标准覆盖面,增强行业标准的系统性、通用性。
行业标准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行业标准交叉问题等需要调整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征求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应按规定申报制定国家标准。
二、优化行业标准供给结构。
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总体要求,推动行业标准更多聚焦支撑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益属性,逐步清理和缩减不适应改革要求的行业标准数量和规模,为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留出发展空间。
有关标准“有效”、“作废”、“代替”、“废止”的概念再解读

有关标准“有效”、“作废”、“代替”、“废止”的概念再解读最近小编发现,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人在使用标准时都出现了一个普遍的问题——混淆了标准“作废”与“废止”的关系。
认为标准一旦更新,以前的标准就不可再使用了。
其实,这是一个概念性的错误,下面小编就来帮大家捋一下标准版本有效性相关的概念。
首先,要明确,标准版本有效性中几个概念:有效、作废、代替和废止。
一、作废包含废止,有四类标准属于作废标准:1.已被新标准所代替的旧标准;2.审批单位已宣布废止的标准;3.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的;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的;4.企业标准复审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不进行复审的。
作废:是指该标准不适用了,被重新制、修订的标准代替了。
废止:是指该标准不适用了,并且没有再重新制、修订的必要。
GB/T 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的第 2.9.4条定义:复审是决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应予以确认、更改或废止的审查活动。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二章第十三条中给出了更具体的定义:“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由此可见,标准的继续有效、代替与废止产生于标准的复审活动。
二、标准的复审主要包含哪些内容?《关于国家标准复审管理的实施意见》的第二段“复审确认”里给出了具体的解释:1.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就变得简单了。
有效与作废是一对对立关系,经过复审,标准只存在“继续有效”或者“作废”两种结果,而作废又导致“修订”与“废止”两种结果。
通过下图,我们可以直观的看出标准继续有效与作废、代替与废止的关系。
注:①同号代替:是指修订后标准号不变,仅改变年代号。
②异号代替:是指不仅改变了年代号,而且改变了标准号。
这其中又包含:同范畴代替(即国标代替国标、行标代替行标)、非同范畴代替(即从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从国家标准调整为行业标准)和调整转号(即仅改变标准号,不改变内容)。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部,中国气象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4.05.17•【文号】国标委联〔2024〕23号•【施行日期】2024.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标委联〔2024〕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厅(局)、气象局、粮食和储备局(粮食局),各有关标准化技术组织:现将《关于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中国气象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2024年5月17日关于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公共安全形势总体平稳向好,但面临的风险隐患仍不容忽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传统领域安全风险日益增加,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新模式带来的新兴安全风险挑战更加严峻,防控重特大突发事件难度加大。
深入推进公共安全领域标准化建设,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是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重要举措。
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有关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标准化在推进我国公共安全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公共安全和标准化发展的重大部署,推动完善公共安全标准体系,加快重点领域标准(含标准样品)研制,加强公共安全标准实施应用,为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标准化工作支撑。
关于国家标准复审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国家标准复审管理的实施意见(国标委计划(2004)28号)国家标准复审是指国家标准自开始实施后5年之内,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及时对国家标准进行重新审查,以确认现行国家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为加强对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管理,保证复审的正常进行,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复审管理(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复审工作。
(二)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由负责国家标准制修订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
各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每年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国家标准复审意见。
(三)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是国家标准制修订的重要环节,应纳入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正常工作计划。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做好国家标准的复审的督促工作。
(四)国家标准的复审应广泛征求技术委员会委员和相关使用方的意见。
(五)经复审的国家标准,由相关的技术委员会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填写《国家标准复审意见表》(附件1)和《国家标准复审结果汇总表》(附件2),报国家标准委。
(六)未按时完成国家标准复审工作计划的单位,国家标准委原则上不下达下一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二、复审确认(一)国家标准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2.市场和企业是否需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3.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政策措施,对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4.是否符合国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政策;5.是否同其他国家标准有矛盾;6.国家标准的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和消费水平的要求; 7.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委提出的其他要求。
(二)复审结果的确定:经复审,国家标准内容能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与现行法律法规无抵触的,应确认继续有效。
经复审,国家标准修订后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或局部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不一致的,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的修订程序进行修订。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实施监督,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和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与复审等工作.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对外通报,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项目提出和立项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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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标准复审管理的实施意见
(国标委计划(2004)28号)
国家标准复审是指国家标准自开始实施后5年之内,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及时对国家标准进行重新审查,以确认现行国家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为加强对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的管理,保证复审的正常进行,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复审管理
(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复审工作。
(二)国家标准复审工作由负责国家标准制修订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
各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每年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国家标准复审意见。
(三)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是国家标准制修订的重要环节,应纳入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正常工作计划。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做好国家标准的复审的督促工作。
(四)国家标准的复审应广泛征求技术委员会委员和相关使用方的意见。
(五)经复审的国家标准,由相关的技术委员会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填写《国家标准复审意见表》(附件1)和《国家标准复审结果汇总表》(附件2),报国家标准委。
(六)未按时完成国家标准复审工作计划的单位,国家标准委原则上不下达下一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二、复审确认
(一)国家标准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
2.市场和企业是否需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3.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政策措施,对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
4.是否符合国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政策;
5.是否同其他国家标准有矛盾;
6.国家标准的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和消费水平的要求; 7.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委提出的其他要求。
(二)复审结果的确定:
经复审,国家标准内容能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与现行法律法规无抵触的,应确认继续有效。
经复审,国家标准修订后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或局部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不一致的,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的修订程序进行修订。
经复审,国家标准的内容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应予以废止。
(三)国家标准委对有关单位报送的国家标准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后,确定国家标准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此结果通知报批复审意见的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四)确定修订的国家标准,列入国家标准修订计划。
(五)确定废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向社会公布。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