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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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范本(2篇)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范本(2篇)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范本一、总则1.为了加强对船舶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水域环境的保护,制定本规则。

2.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船舶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安全监督管理的目标3.确保船舶交通安全有序进行,防止事故发生。

4.提高船舶交通的效率,保障船舶运输的顺利进行。

5.加强船舶交通系统的监控,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三、船舶备案和审批管理6.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船舶进行备案,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审批。

7.船舶备案和审批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8.对于不符合备案和审批要求的船舶,应当予以拒绝备案和审批。

四、船舶运行管理9.船舶在运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10.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持有效证件,熟悉航道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11.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航道标志,并配合交通管制。

12.船舶在遇到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船舶装备管理13.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艇、救生圈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14.船舶设备的购置和维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具备相应的材料和证明。

15.对于无法提供必要安全设备的船舶,应当暂停运行,并责令整改。

六、船舶安全监测和报告16.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技术手段,对船舶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17.针对船舶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18.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的船舶事故报告和调查机制,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七、船舶事故应急救援19.建立船舶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20.确保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完备,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

21.发生船舶事故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救援机制,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和灾后处理工作。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范本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范本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船舶交通运输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按照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包括交通监测、交通管制、通航信息服务和交通指导四个方面。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船舶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配合。

第六条船舶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确保其有效性和适用性。

第二章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指的是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船舶交通安全的相关机构。

第八条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和完善船舶交通管理政策、规则和标准;(二)组织实施船舶交通监测、交通管制、通航信息服务和交通指导工作;(三)组织开展船舶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四)组织开展船舶交通安全检查和评估;(五)组织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六)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合作,共同推进船舶交通管理工作。

第九条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关证书。

第十条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一条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作的需求,及时制定并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船舶交通监测措施:建立船舶交通监测网络,监测船舶的位置、速度、航向等信息,及时掌握水域交通态势;(二)交通管制措施:通过交通指挥中心,对水域交通进行预测、调度和管控,确保船舶交通有序、安全;(三)通航信息服务措施:提供航行信息、气象信息等相关服务,帮助船舶合理选择航道和航速,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四)交通指导措施:通过无线电通信、导航标志等方式,向船舶提供交通指导,引导船舶航行。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安全管理行为,保障船舶安全运行,维护船舶乘员、货物和环境的安全,根据《海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注册或者运行的船舶及其乘员、船东、船舶管理公司等相关方。

第三条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科学、合理、优化的原则,确保船舶安全管理的全面、系统和连续性。

第四条船舶安全管理应根据船舶的性质、用途、运行区域等进行分类管理,并根据管理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五条船舶安全管理应强调风险管理,促进船舶和船员的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和应对船舶安全事故。

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流程,明确责任、权限和程序,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评估。

第七条船舶安全管理应注重培训和教育,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他们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章船舶建设与装备管理第八条船舶建设应符合国际和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船舶的结构、设备和装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九条船舶建设应进行设计、建造和验收,在每个环节都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和检测,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十条船舶装备应符合国际和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船舶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完好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船舶装备管理应落实定期检查、维护和修理的制度,确保船舶装备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

第三章船员管理第十二条船舶应配备符合相关资质和技能要求的船员,确保船舶的操作和管理有高素质的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船员应具备相关的航海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国家和国际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船员的值班、轮班和休息制度应科学合理,杜绝疲劳驾驶和过劳作业的发生。

第十五条船员应具备应急救援和灭火等紧急情况处理的能力,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迅速地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事态。

第四章航行安全管理第十六条航行前应进行船舶及其装备的检查,确保船舶和装备的良好状态,准备好行驶所需的文件和证书。

第十七条船舶的航行计划和航线应合理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当的航行策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3〕20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12.29【实施日期】1983.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国发[1983]202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

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正式)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正式)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9567-37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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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五条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外国籍船舶;(三)客船;(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港作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本(3篇)

港作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本(3篇)

港作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本一、引言船舶安全环境管理是保障港口船舶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和管理港口船舶的安全环境,保障船舶的安全运行,制定本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进入港口的船舶,包括货船、客船、渔船等各类船舶。

三、安全环境管理要求1. 船舶进港前应提前报备,港口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环境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的安排和指导。

2. 港口管理机构应对船舶的安全环境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船舶符合安全环境管理要求。

3. 船舶需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备和器材,包括消防设备、救生设备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4. 船舶应制定安全环境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做好安全环境管理工作。

5. 港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安全环境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安全环境管理水平。

6. 船舶应配备专门的安全环境管理人员,负责船舶的安全环境管理工作。

7. 港口管理机构应与船舶安全环境管理人员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及时交流信息,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8. 船舶在港期间应定期进行安全环境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9. 港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船舶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支持。

10. 船舶在港期间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港口船舶的良好形象。

四、安全环境管理责任1.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船舶的安全环境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2. 船舶安全环境管理人员负责船舶的安全环境管理工作,落实相关制度和措施,确保船舶的安全环境。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重视船舶的安全环境管理工作,配合港口管理机构和船舶安全环境管理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支持。

4. 船员应接受相应的安全环境管理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积极参与船舶的安全环境管理工作。

五、安全环境管理监督和处罚1. 港口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环境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给予警告、罚款等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1)船舶污染事 故分为以下等级:
②重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500吨以上不足 1000吨,或者 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1亿元以上不 足2亿元 ③较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100吨以上不足 500吨,或者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0万元以上 不足1亿元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1)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 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 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 任。
从事船舶水上 拆解作业,造 成海洋环境污 染损害。
船舶未取得并 随船携带防治 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的证书、 文书; 船舶、港口、 码头、装卸站 未配备防治污 (2)有下 染设备、器材;
①特别重大船舶 污染事故:船舶 溢油1000吨以 上,或者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2亿 元以上
④一般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不足100吨,或 者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不足5000 万元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2)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 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3)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船舶应按公约、法规要求与标准排放 污染物,否则应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2)应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垃圾 记录簿留船保留2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 害物质污水记录簿3年) (3)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时应 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 物接收证明,并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九章78条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为了维护防城港水域的安全和环境的稳定,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通行安全,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维护水域生态环境,在防城港市水域实施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范围。

第三条防城港市政府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管理、监督和执行负重要责任。

第四条水上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实在规定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本规定规定不明确的事项,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船舶全部人、经营人、船长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船舶通航安全管理第六条船舶从事航行、停靠、锚泊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船舶法律法规和海事安全规定,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一)船只水尺应当与防城港海事局规定的最大船只水尺相符。

(二)未经允许,严禁在水路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置物品。

(三)船舶进出港口等水域时应按路线、速度和时间规定行驶,并遵守靠泊次序,听从监管部门指挥。

(四)强制性国际公约要求的船舶应具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并严格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船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并持有相应证明文件到港当地教育与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和训练,合格后方可担负船员。

第七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检测、检验船舶,并随时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要求船舶不得违规操作。

第八条船员应当学习海上安全通信、海上遇险救助等航行安全基本学问,并依照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作好船员日常工作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九条船舶与船舶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船员应当把握并敬重船舶信号通信规定,并遵守行驶的交通规定,确保船只运行的安全。

第十条船舶显现事故或者其他安全风险时,应当适时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

北海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北海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北海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北海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北海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北海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北海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五条进出北海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09频道向北海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外国籍船舶;(三)客船、客滚船、滚装船;(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二)船位;(三)上一港或目的港;(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船舶、设施在北海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一)进、出北海港主航道及侨港、铁山港、涠洲港航道;(二)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北海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北海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北海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北海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北海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下称船舶)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北海港海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四条进出北海港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09频道向北海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外国籍船舶;(三)客船、客滚船、滚装船;(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第五条报告内容包括:(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二)当前船位;(三)上一港或目的港;(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第六条船舶、设施在北海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CH09频道)向指挥中心报告:(一)进、出北海港主航道及侨港、铁山港、涠洲港航道;(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三)靠泊完毕、离泊或者移泊(四)在港内调头航行;(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有引航员引航的,由引航员负责报告。

第八条港口、引航站调度部门或者码头业主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书面报告。

第三章船舶航行第九条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3篇)

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安全环境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船舶及其船员、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船舶安全环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规范运作、强化责任;(三)以人为本、关爱生命、保障健康。

二、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责任第四条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应当依法对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环境管理措施,确保船舶安全、环保、健康。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环保设备,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环保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环保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及时上报事故情况,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船舶安全环境管理内容第八条船舶安全环境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安全技术管理:包括船舶结构、设备、系统、部件的安全性能,船舶的稳定性、操纵性、消防、救生、污染防护等。

(二)船舶环保管理:包括船舶污染物排放、处理和储存,船舶垃圾收集、处理和排放,船舶油料、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等。

(三)船舶健康管理:包括船员健康检查、防疫、卫生、营养、休息等。

(四)船舶安全管理:包括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装卸、维修、改造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四、船舶安全环境管理措施第九条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应当采取以下安全环境管理措施:(一)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环境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环保责任,落实安全环保措施;(二)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三)对船员进行安全环保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环保意识和操作技能;(四)配备必要的安全环保设备,对船舶进行实时监测和报警;(五)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和环保。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一、前言近年来,随着防城港市经济的迅速发展,水路交通运输也日益繁忙。

为了保障防城港市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防城港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本文旨在详细介绍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以帮助广大水路交通从业人员、企事业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增强安全意识。

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水路交通企业、船舶公司、港口码头等组织。

二、航行安全管理规范1. 船员资质防城港市对从事船舶驾驶职业的人员身体和技能状况设定了严格标准。

驾驶职业资格、体检报告等,都是船员上岗资格的基本要求。

此外,还要求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证书,具备相关技能。

对于职业不相符或者没有相应资格证明的人员不能从事船舶驾驶职业。

2. 船舶检验防城港市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进行了严格规范。

船舶申请注册时,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检验。

同时,对于已经注册的船舶,防城港市政府部门进行定期检测,以检测船舶是否安全合格。

不合格的船只将被注销,禁止上岗运输。

3. 航行限速为了保证航行安全,特别是在拥挤的水域、厂、码头,防城港市政府制定了航行速度限制。

通常,船舶在水域、码头区域的航行速度不能超过某个值,以免造成危险和噪音污染。

4. 航行规范防城港市规定了各种船舶运行的航行规范。

运行时必须遵循规范,以免发生事故。

规范包括船舶的油料、航线、航行速度、船只之间的通讯等要求。

不遵守规范的船只将被给予处罚,甚至取消许可证。

5. 通讯系统为了保证航行的安全,船舶必须配备通讯系统。

通讯系统可以是无线电、电话或者卫星信号。

通过通讯系统可以保持与其他船只或者港口的联系,了解沿途情况,及时响应事件等。

此外,还可以用于进行实时监控和数据传输。

三、污染控制管理规定1. 油料管理为了防止油船泄漏、船舶意外排放等污染现象,防城港市制定了油料管理规定。

规定了船舶油料的储存、加油、消耗和处理措施。

船舶必须遵守相关法规,及时进行油料加油或者储存装置的清洗,同时进行垃圾分类和处理,以保证良好环境。

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出海航行安全,防范事故的发生,保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船舶出海航行的航运企业、船东及其管理机构、船舶管理人员和船员。

第三条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四条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应当建立科学、合理、严格的制度、流程和规范,并定期进行自查和评估。

第五条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应当注重培养船员安全意识,提高船员技能水平,并加强船舶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应当与国际惯例和相关国家的规定相适应,确保船舶符合国际安全标准和要求。

第二章船舶管理责任第七条船东是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的主要责任方,船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配备合格的船舶管理人员,确保其具备相关岗位资质和技能;(三)定期对船舶进行维修、检验和检查,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四)保证船员的休息和工作环境,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五)负责船舶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六)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相关指导和培训。

第八条船舶管理人员是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的直接责任方,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船舶出海航行安全;(二)协助船东制定和完善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制度;(三)组织并参与船舶的维修、检验和检查工作,并保证工作质量;(四)指导和培训船员,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五)及时向船东报告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安全情况;(六)做好船舶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七)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相关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船员管理责任第九条船员是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的核心力量,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遵守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二)具备相关岗位资质和技能,保证船舶正常运行;(三)保证个人安全和船舶安全,严禁违章作业和随意更改操作规程;(四)参加船舶安全培训和考核,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五)保持良好工作状态,保障船舶正常运行;(六)及时上报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安全情况。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24版)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24版)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24版)合同编号:__________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24版)甲方:乙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的签订,旨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海洋环境,实现船舶污染防治目标。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于甲方所属船舶在航行、停泊、装卸作业等过程中对海洋环境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本合同所称甲方,是指依法成立并拥有船舶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本合同所称乙方,是指为甲方提供船舶污染防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防治措施第五条甲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确保船舶污染物得到有效处理。

第六条甲方应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甲方应对船舶污染物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和处理,确保污染物不影响海洋环境。

第八条甲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专业、高效的船舶污染防治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和效果。

第十条乙方应协助甲方开展船舶污染防治培训和宣传,提高船员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及时的船舶污染防治服务。

第十三条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污染防治服务进行监督和评价,提出改进意见,共同提高污染防治水平。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四条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服务费用的1%。

第十五条乙方未按照约定提供污染防治服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十六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第十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3.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1. 目的与适用范围本规定旨在确保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加强防治水域污染监督管理,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适用于防城港辖区内全部船舶单位和相应管理部门,包含但不限于商业船舶、渔船、游艇等。

2. 管理标准2.1 船舶通航安全管理1.全部船舶必需遵守国家航海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2.船舶全部人、经营管理单位和水手必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保证船舶正常运行。

3.实施船舶巡航巡查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完好、作业安全。

4.供应适当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水手的紧急救援本领和应急处理水平。

2.2 防治污染监督管理1.船舶必需依法落实处理船舶污染的责任,乐观参加水域环境保护。

2.船舶应依据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备,确保船舶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

3. 考核标准3.1 船舶通航安全考核标准1.船舶运行情况:检查船舶是否定时进行维护保养、检修,而且具备运行所需的设备和工具。

2.水手资质和本领:核实船舶全部人和水手是否具备相应的船舶驾驶和应急救援技能证书。

3.安全培训和教育:检查船舶管理单位是否为水手供应必需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并核实培训记录。

3.2 防治污染监督考核标准1.污染防治设备:核查船舶是否依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备,并检查设备的工作情形和运行是否正常。

2.污染物处理与处理:核实船舶是否依照规定正确处理和妥当处理船舶产生的污染物。

4. 管理措施4.1 船舶通航安全管理措施1.船舶巡航巡查制度:建立巡航巡查制度,订立巡航路线和巡航频次,对航行水域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安全培训和教育:组织船舶全部人和水手参加相关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水手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本领。

3.安全检查和维护和修理:建立船舶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的完好和运行安全。

4.2 防治污染监督管理措施1.污染防治设备安装与使用:船舶全部人必需依照相关要求安装和使用适当的污染防治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港作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文(4篇)

港作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文(4篇)

港作船舶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1.1 目的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港作船舶的安全环境,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港作船舶运营的可持续发展。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进行港作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港口疏浚船、港口引航船等。

二、安全环境管理责任2.1 船舶所有人责任船舶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拥有的船舶的安全环境负有直接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船舶设备的维护、人员的培训等。

2.2 港作企业责任港作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船舶的安全环境负有监督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监控港作船舶的操作、安排合格的港作人员等。

2.3 港口管理机构责任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内进行港作的船舶的安全环境负有管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配备必要的港作设施、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等。

三、船舶设备要求3.1 港作船舶设备的选用船舶所有人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设备,确保其安全可靠。

3.2 港作船舶设备的维护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港作船舶的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四、人员要求4.1 港作人员资质要求港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证书的港作人员,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4.2 港作人员培训要求港作企业应当组织港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其港作技能和安全意识,确保其能够正确应对各种应急情况。

五、安全管理制度5.1 港作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港作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工作职责和要求,保障港作船舶的安全环境。

5.2 港作船舶操作规程港作企业应当制定详细的港作船舶操作规程,明确各项操作步骤和要求,确保港作船舶的安全性。

六、安全事件管理6.1 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港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机制,及时报告和调查发生的安全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6.2 安全事件处理与追责港作企业应当对安全事件进行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安全事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七、监督与检查7.1 监督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港作船舶的监督与检查,确保港作船舶的安全环境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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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示范文本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某某管理中心XX年XX月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示范文本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五条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外国籍船舶;(三)客船;(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二)船位;(三)上一港或目的港;(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船舶航行第十条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条两船在航道会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

第十二条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

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

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

第十三条在能见距离小于1海里时,下列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吨级以上船舶;(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10000吨级以上船舶;(三)在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5000吨级以下船舶。

第十四条避让原则(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

第十五条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

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等恶劣天气;(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四)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第十七条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

第十八条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四章船舶停泊第十九条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

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能力靠泊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停泊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条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船舶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10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当选择37#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

(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B9、B10锚地锚泊。

(三)禁止船舶在桥梁等重要设施安全距离内停泊或者锚泊。

第五章水上水下活动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前应当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遇有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施、航标等进行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应提前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

在作业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九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配备并有效使用VHF 和AIS或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航行设备。

第三十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

未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经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六章危险品运输与防治污染第三十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条码头、装卸站(点)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配备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对码头、装卸站(点)的安全装卸能力、污染物处理能力和通航环境情况组织评估,并将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码头、装卸站(点)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航运企业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高污染风险作业活动,应当委托业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单位编制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七条在港外其他海域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须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作业海域或锚地通航安全与污染风险评审,提供该海域或锚地的扫测资料和地质勘察报告。

禁止装载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内水域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必要性抽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便利,负责集装箱的开箱、货物搬移和还原,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禁止进出防城港水域。

禁止载运烟花爆竹船舶进出防城港和在码头、装卸站(点)装卸烟花炮竹。

第四十条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船舶、设施排放以上污染物,应当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接收。

排放压载水应当事先取得许可。

第四十一条从事船舶打捞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按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审核备案。

第四十三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驶往境外的船舶离港前,应按规定将船上污染物进行处理,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出示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四十四条船舶进行供燃油受油作业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管一年。

从事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经公布并持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七章安全保障第四十六条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为船舶提供满足安全作业条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对所属码头港池、调头水域和航道进行测量,同时将测量数据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达到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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