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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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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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受理申诉后确认违法用)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三)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裁定书(受理申诉后确认违法用)() 确申字第号确认申诉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提出确认请求。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以() 确字第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不服,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叙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确认的理由,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确认原司法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不足、申诉人提出的确认请求应予支持的理由进行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____________人民法院()确字第号裁定;二、确认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行为(裁定、决定,或者裁定、决定中的违法部分)违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确认申诉人可据本裁定向(写明被确认违法的下级法院全称)提出赔偿请求。

(合议庭署名)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____________裁定书(指令限期作出裁定用)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五)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裁定书(指令限期作出裁定用)() 确申字第号确认申诉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局局长。

被告:王昌胜,54岁,驾驶员,住xxx。

被告:吕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x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xxx。

负责人:袁雪楼,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高淳县民政局)因与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诉称: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吕芳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

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

王昌胜、吕芳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原告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其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

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 331元。

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

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05-24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精选3篇)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篇1(_____________)____民初____号原告: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原告_______________与被告_______________、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案。

_______________诉称,____(概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____(概述异议内容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民事诉讼法》第_____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异议成立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写明:_________________)驳回_______________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书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书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书(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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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8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龙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绍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油咀坑。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15栋53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志洪,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白叶坑村箭坑7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15栋533号。

申请再审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台山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6月,台山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山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曲解了权利要求1“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表述的含义,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应为并列的关系,而非选择的关系。

2、二审法院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错误地以说明书实施例的技术内容任意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3、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不高,应该严格限定其保护范围。

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若有不当,也是被申请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刑复字第214号被告人成克杰,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城所七星路片区党委大院××路×号。

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7月31日以(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成克杰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全面审查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有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二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第1128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香港居民,另案处理)于1993年底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并商定先赚钱后结婚,利用成克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以备婚后使用。

1994年初至1997年底,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承建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和广西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等,可获得“好处费”,便接受银业公司负责人周坤的请托,利用职权,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向银兴公司低价出让该工程85亩用地;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多次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亿元;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审 判 长 李岳鹏审 判 员 武 彧代理审判员 田 燕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成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西民初字第4801号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 座2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少红,董事长。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覃宏,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将军路32号。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zj/)上向公众提供电影《门》的在线播放服务。

该影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通过对现有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提供电影《门》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网址是/zj/,而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2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均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模板范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用)

民事裁定书模板范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用)

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撤……号起诉人:×××,……。

……(以上写明起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年××月××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

起诉人×××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概述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书记员×××【说明】1. 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起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用。

2. 案号类型代字为“民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魏国明,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昌黎县错×××镇×××村×××号。

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在押。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国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以(2017)冀0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国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7年10月26日以(2017)冀刑核8986581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魏国明因离婚之事对其前妻卢甲一家人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之念。

2016年8月9日19时许,魏国明携带尖刀来到河北省昌黎县×××镇×××村卢甲父亲卢某甲(被害人,殁年65岁)家中,先后用尖刀刺砍卢某甲、边某某(被害人,卢某甲之妻,殁年64岁),致卢某甲肺动脉和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边某某肺脏及气管破裂引起血液吸入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后魏国明又持刀砍刺卢某甲孙子卢某乙(被害人,殁年2岁)、卢某丙(被害人,殁年2岁),致卢某乙、卢某丙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后魏国明持刀追杀刚回到家的卢乙妻子张某未成,骑张某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依法提取的尖刀、刀鞘、血迹、电动车、黑色皮包、蓝色雨衣和被告人魏国明作案时所穿的外套、裤子等物证;证人张某、卢某丁、卢甲、郭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前述外套、裤子上检出被害人卢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梅,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黄河西路2号3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庆,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陵园路76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莫树俊,江苏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闫春梅与被申请人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闫春梅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24日举行了听证,闫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越、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闫春梅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并改判: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令朱国庆给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驳回朱国庆的诉讼请求;4、判令朱国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具体理由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是错误的。

涉案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是为合作经营服务的,闫春梅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技术转让费,而是与朱国庆一起合作经营饲料生产、销售业务,因此,朱国庆不仅要支付技术转让费,还要出资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去申办相关生产手续进行生产经营。

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范例

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范例

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范例一、概念及作用行政裁定书属于诉讼法律文书的一种,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解决有关诉讼的程序问题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起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期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一)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1.首部依次写明文书标题、编号、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一般可表述为:“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正文在简述原告起诉事由之后,写明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引用驳回起诉的法律条款,裁定结果可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3.尾部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告知上诉事项,合议庭成员署名,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加盖印章等。

(二)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书1.首部依次写明文书的标题、字号和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有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

由于此种裁定是在没有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其文书应另编字号,不要使用立案编号的同一序列。

同时,由于起诉未被受理,起诉人不具备受案的原告资格,因此,不能在裁定书中写上“原告”字样,当然也不必列写被告,更无须通知“被告”应诉。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对案件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判决书从送达或当事人接到的第二天起,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过了上诉和抗诉期限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的判决,宣判后立即生效。

民事判决指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所作出的解决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判定。

刑事诉讼中的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判决、裁定的区别: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3、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裁定与判决的区别是什么?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审理终结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案件,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就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民事判决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

民事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虽然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二者又不相同:1、适用的事项不同。

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

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

2、作出的依据不同。

裁定根据的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作出。

判决根据的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判决只能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16号原告Canopus Co.,Ltd.,住所地日本神户市西区室谷1-2-2。

法定代表人藤原睦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夏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2号楼0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

原告Canopus Co.,Ltd.诉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Canopus Co.,Ltd.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anopus Co.,Ltd.诉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修改并销售了原告的CANOPUS EDIUS Pro3 v3.50(简称EDIUS v3.50)、CANOPUS Xplode Professional 4.0(简称Xplode 4.0)软件。

被告修改了原告软件的标识和界面,并安装在其非线性编辑产品中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润。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收回、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在《广播与电视技术》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审 判 长 张晓津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光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立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美乐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爱达荷州博纳维尔县爱达荷福尔斯镇提顿广场2222号。

法定代表人Tyrie Barrott 。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峰华,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小塘布街8号。

法定代表人温甲伟。

被告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镇江。

被告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2405房。

法定代表人岳俊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乐家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公司、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美乐家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美乐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美乐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美乐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 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后代表可以结案了吗?

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后代表可以结案了吗?

Real happiness is internal, and it can only be found in the human mind.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后代表可以结案了吗?导读: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后代表可以结案了,通常来说,只有是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履行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之中规定义务,法院为了保证文书能被正常执行,才会出具、下发执行裁定书。

一、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后代表可以结案了吗?1、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后代表可以结案了,已发执行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2、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出异议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能会被人民法院查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二、法院什么情形下会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厦民初字第81号之三原告江小凤,女,汉族,1955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鑫银公寓2梯605室。

原告周俊敏,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长岸路3号D座602室。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爱英,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方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远方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光明媒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金谷园1—5—603。

法定代表人张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光明媒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法定代表人鲁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耕,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新华学知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嘉禾路341号潇湘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怀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忆萍,厦门新华学知书店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南路408—3号。

法定代表人建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贵亮,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小凤、周俊敏与被告远方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光明媒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厦门新华学知书店有限公司、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小凤、周俊敏于2005年7月18日以其与被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自愿的且未损害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小凤、周俊敏撤回起诉。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03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政法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委托代理人蒋存耀。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洪军因诉上海政法学院教育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416号行政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姚洪军诉称,原审原告于2015年同时向原审被告上海政法学院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投诉举报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法律学院院长侯怀霞的学术不端问题。

2017年6月9日,原审被告作出《关于举报侯怀霞学术不端问题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结论为:“侯怀霞以上海政法学院名义发表的《我国信用制度的确立与完善》、《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两篇论文,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原审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审被告提出《关于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的申请》,原审被告于同年11月3日作出《关于<关于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的申请>的回复》,决定“不予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

原审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审被告提出《关于公开侯怀霞学术问题调查组成员姓名及身份的申请》,原审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关于公开侯怀霞学术问题调查组成员姓名及身份的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审原告“不再受理你提出的关于本事项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使原审原告无法对评审专家和调查组成员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作出判断,无法行使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原审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认定侯怀霞不构成学术不端违反常识,认定标准应予公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原审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的申请>的回复》违法;二、判令原审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三、确认原审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公开侯怀霞学术问题调查组成员姓名及身份的申请>的回复》违法;四、判令原审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公开参与处理侯怀霞学术问题的调查组成员姓名及身份;五、判令原审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公开其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认定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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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保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因……(写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写明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写明担保的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等)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的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
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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