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保险的税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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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税务知识

保险行业税务知识

保险行业税务知识1、保险行业税务知识(1)保险税的概念保险税是指政府向保险公司征收的各类财产性税务。

不同国家、不同行业所设定的税种及征收规定也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国家法定的保险税可分为收入、利润、交易税和营业税。

(2)保险业税务的种类a.收入税: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税收法,向保险公司征收的税种之一,一般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收入计算。

b.利润税:按所得现金制计算。

因其计算方法简单,因此它是目前政府对企业征收税款的主要方法。

c.交易税:也称财政税,指由保险公司缴纳的购销、增值税、特许经营税、消费税及其他交易性质的税收。

d.营业税:主要按其经营收入的大小来征管,也可以依照其业务的类型划分为按投保收入征税、按收益收入征税,或者按与产品销售有关联的经营收入计税。

(3)保险业税务管理体制保险业税务管理体制依据政府的税收法规来制定,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营业税收管理、利润税管理、收入税正确缴纳等。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定期向税务机关上报其本年度实缴税款情况。

(4)保险业税收政策一般来说,政府会针对保险公司实行优惠性的税收政策,以鼓励及协助保险业发展。

具体而言,这些政策可按下述几种方式加以总结:减免某些税种;减税政策;准予优惠税率;对二次保费所得实行优惠政策;研究制定风险投资股权投资领域的减免税政策;减免、免除法定责任保险金税务等。

(5)保险税收环境政府不仅通过出台税法等政策积极调整保险市场税收环境,并且为鼓励行业内合理和高效地分配财务资源,也大力支持保险业的发展。

一方面,政府和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加强税收管理,改进税收程序及法规,推出更多优惠税率,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发展的需要,采取合理的税收策略,以降低业务成本,提升经营效益。

给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扣个人所得税吗

给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扣个人所得税吗

给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扣个人所得税吗?问:单位给职工除了按规定正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又缴纳一份补充养老保险,请问该补充养老保险是否要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一条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的免税保险外的保险所得,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贵公司可按以上规定办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项。

合理运用优惠政策节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均应当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工资、薪金所得在个人所得税缴纳中占主导地位,涉及面广,对如何充分运用税收政策对其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本文对此作如下探讨,以抛砖引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06.02
•【文号】财税[2009]27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

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红云红河烟办〔2013〕46号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中心、部室、生产厂:为进一步完善集团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在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使集团员工得到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云南省“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精神,结合集团实际,特制定《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经各生产厂职代会分团长会议和集团办公会讨论,集团第二届九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现予印发,请- 1 -认真贯彻执行。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3日抄送:集团领导。

党政办公室 2013年5月15日印发打字:孙玉琛 校对:何珊珊 共印6份(其余网发)- 2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集团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在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使集团员工得到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2009〕75号)文件精神,结合集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补充医疗保险是由集团通过投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员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保险的基础上,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的企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云红河集团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岗员工、内退员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投保人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 3 -限责任公司。

保险代理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机构财务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管理行为,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保证机构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制定本财务管理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的所有财务管理工作。

二、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2.独立性原则: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核算应独立于其他部门,财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财务管理原则,维护财务核算的独立性和真实性。

3.审核原则: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财务审核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杜绝错误和失误。

4.管理原则:保险代理机构应制定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流程和控制手段,确保财务活动的高效和有序进行。

5.安全性原则:保险代理机构应加强财务信息的保密工作,防止财务信息泄露和损失,确保财务活动的安全性。

三、财务管理的组织架构1.财务部门:负责保险代理机构的日常财务工作,包括财务核算、会计报表的编制、税务申报等。

2.预算部门:负责保险代理机构的预算编制、执行和监控,确保财务活动的合理性和规范性。

3.审计部门:负责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核实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风控部门:负责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控,提出相关风险防范措施。

四、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1.财务核算:保险代理机构应按照会计原则进行财务核算,编制日记账、总账和会计报表,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预算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制定年度预算,按照预算执行,在预算调整时需经过预算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3.资金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资金预测、资金调度和资金监控等,确保资金的合理运用和安全性。

4.税务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按时申报税务,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

5.内部控制: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财务核算、审计、风险控制、业务操作等方面,确保财务活动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2010)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2010)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3.30
•【字号】川地税发[2010]39号
•【施行日期】1998.09.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税收征管
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39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6〕454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
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地税函发〔1998〕297号)作如下修订:第二条修改为“二、费用的扣除。

保险公司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
额扣除法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
缴纳税款;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佣金是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佣金中的展业
成本,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地税函发〔1998〕297号,2010年年3月10日修订)(略)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软件的计价:
(一)对独立购置的软件,需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并按实际购置价格入账。
(二)对随同硬件设备一同购入的软件,作为硬件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需单独登记,其价值并入硬件设备登记入账。
(三)对无偿发放的软件,按发放单位确定的价值入账。发放单位无法确定价值的,按估价入账。
第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七)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使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落实本部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ຫໍສະໝຸດ 保管和维护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对长期闲置固定资产及时退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4•【文号】国税发[2005]66号•【施行日期】2005.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66号)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座谈会要求,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组织收入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以组织社保费收入为中心,围绕“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强化主体,提高效率”的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交给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

组织收入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是衡量工作成效的关键。

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社保费收入观,依法征费,应收尽收,既不人为调控社保费收入,也坚决不收“过头费”。

要着力抓好年度征收计划的分解和落实,明确责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切实加强收入督导的力度,搞好收入统计分析工作,定期通报社保费征管工作情况,跟踪掌握各地区征缴进度,及时解决组织收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进度较慢的地区采取措施狠抓费款入库。

二、加强管理,夯实社会保险费征管基础(一)加强费源管理,提高监控水平。

费源管理是社保费征收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做好费源管理工作。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

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供大家参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治区有关规定,现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裁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应依据判决或裁定办理。

二、对已审核确认的欠费单位申请补缴时,社保经办机构应认真进行核查,由参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人数10人(含10人)以下,连续欠费六个月、累计欠费不足一年的,由各区(县)社保分局审核办理;人数10人以上或连续欠费超过六个月、累计欠费一年以上的由各区(县)社保分局签署审核意见,报市社保局审批。

长期欠费户及欠费1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时,由区(县)社保分局提出意见,提交市社保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核。

三、区(县)社保分局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市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从下达通知书或报告书当月起办理社保登记和正常缴费申报手续。

凡新参保单位及个人应从注册登记当月起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参保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基数调整业务时,须填写《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调整申报表》,并提交书面申请。

本年度缴费基数调整由区(县)社保分局审核确认;上年度缴费基数调整由市社保局审批;法院判决或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裁定涉及其它年度补基数业务的,各区(县)社保分局依据判决书或裁定书办理。

五、参保职工调动因组织原因间断缴费的,申请补缴时,应提供调函证明材料和工资发放凭证,到所在区(县)社保分局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

六、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处理程序(一)养老保险补缴1、国有单位职工(含大集体身份)因各种原因脱离原单位自谋职业的人员,申请补缴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该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本人档案,按新劳社养字[2002]84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批,各区(县)社保分局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补缴。

保险业地方税收稽查实务

保险业地方税收稽查实务

保险业地方税收稽查实务一、保险业地方税收稽查概述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地方税收的征收与管理具有重要影响。

保险业地方税收稽查是指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税收合规性的检查和审查工作,以确保税收征收的公平、合理和有效。

本文将介绍保险业地方税收稽查的相关实务内容。

二、保险业地方税收的税种和税务管理机构保险业地方税收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在税务管理机构方面,保险业地方税收主要由地方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分局负责,他们负责对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进行税收征收和管理。

三、保险公司地方税收稽查实务1. 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机构,其销售的保险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但其购买的一些开支如办公用品、租赁服务等则需要缴纳增值税。

稽查人员在开展增值税稽查工作时,通常会对保险公司的销售凭证、进项凭证以及相关发票等进行审查,以确认其销售和购买行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2.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险公司所得的保费收入是其主要的经营收入来源,根据税法规定,保险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稽查实务中,稽查人员会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税务申报表以及相关会计凭证等进行审查,以验证其所得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是保险业地方税收稽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相关稽查工作主要包括核实从业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各项收入,确定其纳税义务,并核实其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情况。

四、保险代理机构地方税收稽查实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销售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中介作用,其税收合规性也是保险业地方税收稽查的重点对象之一。

1. 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险代理机构作为销售保险产品的中介,其销售行为涉及到增值税的征收。

在稽查实务中,稽查人员往往会对保险代理机构的销售凭证、代理协议以及相关发票进行审查,以核实其销售行为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2.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险代理机构作为独立经营实体,其所得也需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2.10•【字号】苏地税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12〕81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3、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4、强制执行申请书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税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条凡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接收社保登记信息并及时、完整、准确地导入省级大集中系统,完善社保登记信息。

社保登记信息包括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信息、参保变更信息、参保注销信息。

第五条社保登记信息应与税务登记信息相关联,无关联的应单独办理社保登记。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局应及时进行社会保险费扣款账户的录入与维护。

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用人单位税务登记注销时,应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用人单位注销情况反馈至社保登记部门。

第三章征缴管理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办理社保应征信息、社保入库信息的交互传递。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水平,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乡居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缴费档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待遇予以财政补贴。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参保人当年不缴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七条对无子女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且未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低收入参保人,省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其待遇补贴,保障年收入在政府发布的低收入标准之上。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性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补助。

税务管理制度

税务管理制度

税务管理制度税务管理制度(一)第1章总则第1条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及《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加强本公司的税务管理工作,确保公司诚信纳税、合法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第2章纳税凭证管理第2条税务证书的管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的审核验证,需提供的审验资料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核表。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3)纳税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4)纳税人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的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件年审所需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的正本及副本。

2)税务登记证的年度审核表。

3)纳税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审核验证及换证,需提供的审验资料。

1)出口企业登记表。

2)出口企业供货资格证书。

3)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年度检查、变更登记表。

4)税务登记证。

(4)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年度审核,需提供的审核资料。

1)出口退税登记表。

2)出口退税登记证。

3)出口退税税员证。

4)其他相关资料。

第3条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1)税务登记证由专人负责保管,不得转借、损毁、遗失及出租。

(2)税务登记证原件存放在总经理办公室。

(3)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证书、出口退税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由财务部会计主管签收并存放。

(4)因工作需要财务部提供相关税务登记证件,并对登记证书进行复印时,需填写申请书,交由财务部主管审批后,方可进行复印。

第3章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第4条由财务部指定的专人才有资格进入防伪税控系统。

第5条购买专用发票时,凭IC卡领购并将发票通过IC卡读入防伪税控系统。

第6条开具专用发票时,应严格按照增值税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操作。

如果发票有误,应在防伪税控系统提供的“发票管理/当期发票作废”功能下进行处理。

跨月发票不允许进行作废处理。

作废的发票需加盖作废章,存档管理。

第7条进行退换处理向客户开具红字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有关销售退回及索取折让和证明等开具红字发票的相关管理规定下进行操作,按票取得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后,按照同等数量及金额开具负数发票。

所得税汇算清缴-年金、补充医疗保险总结(完整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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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保险一、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1.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如何缴纳个税?问:公司打算今年开展年金计划,请问企业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是否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超过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2.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发放企业年金是否需要报送年金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第四条规定,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

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

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概述保险行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企业的经营稳定和风险控制,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的概念、特点、内容和实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概念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是指为规范和调控保险企业财务活动,明确财务职责,确保公司财务安全和法律合规性,制定的一系列有关财务管理的制度、规程和操作流程。

特点高度规范性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是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度,具有高度规范性,旨在为财务管理行为划定清晰、明确的边界和方向,使财务管理行为得以更好的执行和可控。

稳健性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在制定和执行时,注重对自身财务风险的分析和控制,能够有效提高行业的财务稳健性和可持续性,防范各种风险并维护企业的利益。

开放性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制定的,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业发展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和改进,以适应行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变革。

内容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是包括以下方面的制度和规章。

会计制度会计制度是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在保险行业财务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保险企业应按照税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会计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会计制度,为正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提供真实的数据基础。

财务预算财务预算是保险行业财务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财务预算是指企业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支出和利润进行预测和安排,并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和预案,以保障企业在未来日子里的经营活动和风险控制。

资金管理资金管理是保险行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企业的日常经营资金安全和合规性。

包括资金实际流动情况的监察、管理和控制等方面,具体内容包括企业的资金周转、现金管理、支付结算和银行账户管理等。

费用控制费用控制是保险行业财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费用控制是指通过调整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开支,使企业的经营效益和盈利水平得到更好的提升。

包括各种经营费用、工资福利、劳务费用和资本支出等。

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第四章纳税申报第五章税款征收第六章税务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税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类税种的税务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种的开征、停征与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司内任何部门、单位与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种开征、停征与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与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务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公司内各有关部门与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办税人员务必忠于职守,不得行贿,应及时掌握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交纳税款。

第七条公司内各部门、单位与个人不得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八条本公司应根据各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公司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税务局与税务局的稽查局都有权对偷税、躲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税务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保密的规定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执法。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为同一代码,信息共享,微机管理代码不一致。

第十一条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同级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以获得相应的证明与证件。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苏州地税规[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1〕1号)为了规范苏州市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进一步明晰工作职责,健全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制度,维护基金费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

附件: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规定由地税机关代征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地税局受托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必须列入《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和《江苏省行政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目录中,或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

受托代征的基金费,必须按规定完成代征的各项必要手续。

第三条基金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缓、退,必须依照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文件执行。

税务管理办法精简版

税务管理办法精简版

税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管理,维护国家财政秩序,保障税收收入的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以及纳税人、缴费义务人和其他有关方面。

第二章: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的税务义务第三条: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并纳税。

如实申报是指纳税人按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报表、资料,以及纳税人自行编制的报表、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纳税情况。

第五条: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费用,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章: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第六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收管理的机构,负责征收税款,监督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的税务行为。

第七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提供相关的纳税申报资料等,并进行税务核查、税务审查等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的涉税事项进行调查,要求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章: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的权益第九条: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有知情权,有权了解相关的税收政策和法规,知晓自己的税务义务。

第十条: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有申诉权,有权对税务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有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税务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二条:纳税人和缴费义务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延缴税款、查封财产等处罚措施。

未按时缴纳税款或者缴费义务;提供虚假税务申报资料;恶意逃避缴纳税款或者缴费义务;干扰税务机关履行职责,阻碍税务机关执行法定任务。

第十三条:对于恶意逃税、偷税漏税等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缴税款,并可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对于扰乱税收秩序、妨碍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对于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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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国家鼓励其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近年来,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若干文件对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规范。

两项补充保险会计处理发生的变化及纳税处理,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一、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会计处理变化(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

根据该文件,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而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会计处理并不完全一致: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补充养老保险则与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基本一致,即所需费用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财企[2003]61号文,企业缴纳的各项保险费,除应从“应付福利费”列支外,规定的列支渠道都是“成本(费用)”,而《企业会计制度》中人工费用的核算内容,只包括工资性支出和根据规定计算提取的应付福利费。

所以,文件中从“成本(费用)”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实际上都应计入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用”。

(二)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理。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

这里我们要注意,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截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应付福利费有账面余额的,应继续保留在账面上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也就是说,原来根据财企[2003]61号文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各种保险费,仍应按原渠道列支,直至保留的应付福利费使用结束为止。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进一步强调,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但《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该文明确了实施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后企业负担的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其比例上限与财企[2003]61号文一样,都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4%,但列支渠道有所变化,即不再区分试点和非试点地区企业,只要应付福利费有余额,均应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以后再统一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执行企业新会计准则的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以下简称“职工薪酬准则”)将凡是与职工个人有关的支出全部纳入职工薪酬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同时统一了职工薪酬的处理原则,除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的补偿外,企业支付的职工薪酬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计入产品或劳务等有关资产成本及期间费用。

企业执行新准则后,也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

《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企业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职工薪酬准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工作小组会议纪要(2007年第2期)》进一步强调了这一规定。

有观点认为,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如果同时属于《企业财务通则》的适用范围,在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也应按财企[2007]48号文、财企[2008]34号文的规定处理,先在结转后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中列支,待该余额使用完以后,再根据新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但是,根据“职工薪酬准则”,职工福利费与包括补充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费虽然同属货币性职工薪酬,但后者具有明确计提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提,计提的各项保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二级科目核算;职工福利费则无明确计提标准,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自身情况计算确定应付职工福利,计提的职工福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二级科目核算。

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无论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是否有余额,两项补充保险都不应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中核算。

财企[2007]48号文也明确,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所得税处理及与会计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进一步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正确理解该政策,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该文执行时间。

财税[2009]27号文是新税法实施后,首次明确两项补充保险税前扣除政策的文件,该文与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税法同步实施,然而其发文日期2009年6月2日已超过2008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期,纳税人不可能再根据该文调整2008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

对此,我们应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的相关规定,即对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2.关于可扣除范围和标准的确定主体。

根据《实施条例》,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障费扣除范围和标准的确定主体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因而各地可能会有所不同;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扣除范围和标准的确定主体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即各地的执行标准和范围是统一的。

这与《企业财务通则》及“两税”合一前税法的相关规定都不相同。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为职工建立两项补充保险的标准,应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而根据“两税”合一前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企业税前可扣除的两项补充保险的比例或标准,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3.扣除对象。

根据《实施条例》,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对象包括投资者和职工,而其他职工薪酬可在税前扣除的对象都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

投资者并不属于企业员工,为其缴纳的补充保险在税前扣除显然不合适;再者,税前扣除工资薪金的人员也并不包括投资者,而两项补充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额是根据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计算的,如果为其支付的补充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实际上也没有计算扣除的基数。

财税[2009]27号文也只明确了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缴纳的两项补充保险费如何扣除,因此,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两项补充保险费是否允许扣除,及如何扣除,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4.对于适用《企业财务通则》的企业,尽管财税[2009]27号文明确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扣除标准是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然而会计上根据财企[2008]34号文,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只能是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补充保险费的账载金额大于税收金额时,并不允许作纳税调减处理。

因此,目前适用《企业财务通则》的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只能是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

5.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一样,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在税前扣除的前提是必须已实际缴纳,而会计上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各项保险费应在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内按标准先予计提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为负债,实际缴纳时再冲减已确认的负债。

由于会计与税法确认成本费用和扣除项目的标准、时间不同,因而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注意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期计提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既有作为期间费用全部计入当期损益的,也有存在于期末存货等资产中的人工成本。

纳税调整时对此不作区分,而只根据提取数与实际缴纳数及允许税前扣除限额相比较后作纳税调整。

这里可能既存在永久性差异,又存在暂时性差异。

如某企业本期计提计入成本费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60万元,已实际缴纳45万元,按税法规定可扣除限额为50万元。

期末“应付职工薪酬”中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账面价值为15万元,其中提取数大于税法可扣除限额为60-50=10(万元),属永久性差异;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为50-45=5(万元),属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6.补充养老保险会计处理的特殊性对纳税调整的影响。

对于《企业财务通则》适用范围内的企业,财企[2008]34号文在明确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应先从保留的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同时,强调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

那么,适用《企业财务通则》的企业,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否应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呢?根据《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因此,如果税法上也将补充养老保险作为职工福利费的一部分处理,势必影响企业列支的其他职工福利费的纳税调整,这对企业显然是不利的。

实际上,在财企[2003]61号文中,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也是作为职工福利范畴处理,而补充养老保险只有非试点地区作为职工福利处理,财企[2008]34号文明确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的意义,在于统一了不同地区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会计处理。

无论是“两税”合一前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还是在国税函[2008]1081号文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两项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费都是单独作为纳税调整项目的,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除为企业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缴纳的包括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福利费支出,为其他部门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并不属税法上福利费的支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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