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上 法律 冲 突 有着 本 质 区别 。因此 , 区际 冲 突 中应 在 否定 公共 秩序 保 留制度 的存在 。越 来越 多 的 国际私 法学 者 已不荐 支持 这种 主张 。 3 区 别论 ( 、 又称 限制 适 用 论 )这 种 观 点首 先 肯 , 定 了 公共 秩 序保 留在 区 际冲 突 法 中存 在 的必 要性 ,
[] 4
公共 秩序 保 留的 思想 早在 1 、 4 纪 的意 大利 31世
国 际私 法 学 家 巴托 鲁 斯 的“ 则 区 别 说 ” 已有 萌 法 中 芽 。在荷 兰法 则 区别 说代 表人 胡伯 在“ 胡伯 三 原则 ” 第 三 原则 中也 能 找到 公共秩 序保 留 的踪 迹 。公共 秩
瞄从 区 际 私 法 的 整个 理 论 体 系 的发 展 史 来看 , 有 只 少数 学者 坚持 这一 观 点 。 2 否 定论 , 、 该观 点认 为 区 际冲 突 法 与 国 际私 法
排 除 条款 , 我 国则 谓 “ 共 秩 序 保 留 ” “ 共 秩 在 公 或 公 序” 。正 如沃 尔 夫 所 说 : 时常 有 人 企 图把 这 个模 糊 “
同时又 主 张 在 区 际冲 突 法 中 , 共秩 序 保 留 的适 用 公
些法 律 具 有直 接 适 用 于涉 外 民事 关 系 的效 力 , 而 从
也可 排 除外 国法 的适 用 。 3 法 院在 被请 求 承认 或执 () 行 外 国法 院所 作 出 的发生 法律 效力 的判 决 或外 国仲 裁机 构 作 出的裁 决 时 , 如其 承 认 或执 行 将 违 反法 院
而 不 易捉 摸 的概 念 给 予清 楚 明确 的 定义 , 是 并未 但
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010年第3期(总第78期)-B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0.32010(Sum N o.78)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汪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关于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同时,各复合法域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也不尽一致。
在我国,目前存在四个不同的法域,在解决其间法律冲突的时候,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如何维护本法域的公共秩序,便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各法域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冲突法这两种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中,应该采取“有限适用说”。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区际法律冲突;结果说中图分类号:D F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3—0126—03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R eser vat i on of publ l cpol i cy)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实质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制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另一方面,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和台湾问题的解决,中国将出现一国四法域的局面,跨区域的民商事交往关系必然会导致区际冲突的产生。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存制度摘要:公共秩序保存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粗浅分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存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浅显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存立法概况完善一、公共秩序保存的概念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根本制度、根本政策、根本原那么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公共秩序保存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标准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
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表达,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
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那么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根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躲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成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论问题耿浩然摘要:本文从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征出发,追溯其理论沿革路径,进而观察在当今国际形势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各国司法实践的差异问题,着力探讨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发展。
abstract:the eay begins with describing thedefinition,characteristics and history of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then observe its limitation,jurisdiction and diversities of the proceeding in the present world.further prob into its problems an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keywords: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restricted application, eclusiv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 the principl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引言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律的法定理由。
作为一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维护着本国法律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得到了各国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对此我国也一直持肯定态度。
然而,在什么是公共秩序保留、其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司法实践运作等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点与作用(一)概念对于公共秩序,国际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它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各国立法中也是有着各种各样的名称,总的来说,公共秩序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问题,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 ) 二 香港地 区公共秩序保 留立法与适用 香港属 于判例 法地 区, 其法 律制 度与英 美 国家类似 , 其 冲突规范大多 由英 国普通 法判例 明确 规定 。而英 美普通 法
国家 对 国际 冲 突 和 区 际 冲 突 不 加 以 区 分 , 为 冲 突 法 的 意义 认
在国际私法上 的地 位和作用 一样 , 区际冲突法 中也 应保 留 在 公共 秩序保 留的适用 , 如冯 . 巴尔就 曾经说过 “ 就法律性 质而
言, 区际冲突法 的公 共秩序 保 留与 国际私 法 中的公 共秩 序 保 留是相 同的。[ 从 区际私 法 的整个理 论体 系 的发展史 来 ”]
看, 只有 少数 学者 坚持这一 观点 。
上规定 了公 共秩 序保 留条 款。《 民事诉 讼法 》 2 2条 第 2 第 6
款规定 :外 国法 院请 求协 助 的事 项有损 于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
的主 权 、 全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民 法 院 不 予 执 行 。 18 安 人 ” 98
秩序 , 则可不予承认 与执行 …。正如 德 国学者安 得利 ・ 魏斯
所 说 。“ 赋 予 公 共 秩 序 的 一 定 的 范 围 , 遇 到 难 以 克 服 的 要 会
年《 关于处理涉 台民事 案件 的几个 法律 问题》 等一 些涉及港
澳 台 的 司 法 解 释 , 大 陆 与 港 澳 台之 间 的关 系 视 为 涉 外 的 民 将
困难 。在 什 么 限 度 内适 用 公 共 秩 序 , 官 有 广 泛 的 裁 量 法
第 1 3月 6卷 21 00年 第 2期
工 会 论 坛
Tr d in ’Trb n a eUn o s iu e
浅谈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方式
浅谈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方式一、我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之立法方式从上述概念看来,公共秩序仅仅起着防卫的作用,即防备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对法院地国的根本利益造成损害,学理上称之为消极功能。
但事实上,法院不顾冲突规范,对某些关乎国家重大利益、基本政策的法律直接适用,此亦为公共秩序的功能之一,即积极功能。
公共秩序的消极、积极功能反映在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方式上,通说认为包括三种形式: 直接限制之立法方式、间接限制之立法方式、合并限制之立法方式。
二、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与直接适用的法之关系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不能混淆的有之,认为系属同一问题的有之,至今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二者无法划清界限,实为不同历史时期认知不同的一个概念。
二者具有同一性,有如下原因可以佐证: ( 1) 从概念上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即规定内国某些涉及本国的社会利益、公共政策等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效力,撇开冲突规范援引,必须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
比对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二者的主体、客体、法律用语出于一辙,实质是相同含义,仅仅采取了不同的表述; ( 2) 从性质上来看,二者均为强行性规范,通过法律之规定被赋予绝对效力,法院必须遵循此条款从事审判活动; ( 3) 从目的上来看,二者都是出于对国家根本利益之考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二致; ( 4) 从内涵上来看,二者属于内国法规范,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院地国出于对本国根本利益的考虑而为之的一种做法绝对适用强制性法律,禁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排除外国法在域内的实施; ( 5) 从步骤上来看,二者均为在案件审理中,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选择法律适用,也省略援引本国冲突规范的步骤,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法; ( 6) 从适用范围上看,二者均涵盖了公私法领域。
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20 世纪50 年代国家权力频繁干预私法关系所衍生出的一种新理论,最早见于经济法领域。
随着经济全球化规模的扩张,其范围已经从经济等公法领域扩展至私法领域。
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侯微微(北京交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0044)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占据重要地位,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对国家而言,尤其是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司法协助时扮演重要角色。
它的确立有助于国家主权独立、民族安定团结、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得到了各国学者广泛的肯定,并且被纳入国际条约、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也不例外。
本文主要从立法的角度上简析我国现行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关键字: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社会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58—01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定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一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由于这种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或者提供司法协助将违背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故而有权予以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国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为理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从而达到捍卫本国利益之目的。
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称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
二、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我国相关立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肯定,而且从多种角度出发,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本文主要从《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规定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海商法》第276条、《航空法》第190条用相同表述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且上述条款中明确指出除了包括依照我国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却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外国法律外,还包括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者:蔡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对于维护法院地基本政策、保护本国核心利益等方面存在不可替代的作用。
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及现代的一些国际私法条约中都存在此制度。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直持肯定态度,在立法上,有多部法律法规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了规定。
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数个涉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案例的研究,探究该制度的具体运作。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司法实践制度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法律选择中的分割方法”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蔡鑫,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54-04一、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是国际私法的一项传统制度。
由于其在维护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政策、道德理念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
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均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现代的一些国际私法条约中也纷纷对其进行规定。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此外,公共秩序还可被据以拒绝承认和执行那些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外國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价值与发展趋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追溯至巴托鲁斯为代表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所提出的“令人厌恶的法则”没有域外效力的观点可以被认为是公共秩序保留的萌芽。
在其之后,荷兰学者胡伯在其创立的国际礼让说之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
时至今日,大多数国家都在其民法典或相关立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况(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国际私法是一个部门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促进国际上各种民事和商业交往,维护国际经济秩序。
而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广泛适用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中去。
关于公共秩序的概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每个国家,每个地区的含义各不相同,在国际上没有统一起来。
在英美普通法国家把它叫做“公共政策”,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达出来,大意是:如果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外国诉讼或承认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承认,会违反国内的公共政策,就不适用本该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承认外国法律效力和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
学者在研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时,普遍认为主要有三种情况:1、根据法院国法律或者国际私法公约冲突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但如果适用的话,违背法院国国家的切身利益、基本政策、道德或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则不适用该外国的法律。
2、法院国的法律能直接适用于外国的民事关系,从而排除外国法的应用。
3、被外国法院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定,如违反公共秩序,法院国不予承认或执行。
(二)公共秩序的发展纵观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公共秩序起源于13和14世纪的意大利“区分法律说”。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次把公共秩序上升为法律规定,其第六条规定:“个人的特别约定不能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普通法概念称为公共政策,在法国的法律为公共秩序。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特征公共秩序一方面体现出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体现了各国的外交政策和基本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的概念,公共秩序概念相对复杂。
然而,我们的法律尚未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下定义,这意味着,没有具体的公共利益概念,不能准确定义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解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
试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摘要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本国用以排除适用外国法和拒绝提供国际司法协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文分析了该制度的一般理论,论述了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就运用时有必要注意的问题发表看法。
关键词公共秩序立法状况司法实践作者简介:毛鹏杰,四川农业大学法学系2010级本科在读。
早在14世纪,巴托鲁斯在最早的国际私法学说“法则区别说”中就提出,一个城邦对于另一个城邦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可以拒绝承认和适用;17世纪荷兰人胡伯提出“胡伯三原则”,其第三项认为,一个国家出于“礼让”可以尊重和承认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以不违反本国及其人民的利益为限。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法定条款首次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后逐渐成为各国涉外民商事领域普遍的法律制度。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般理论(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依国内冲突规范援引指定外国法时,如认为该外国法有碍国内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便可拒绝适用该外国法或者提供国际司法协助。
然而各国对“公共秩序”这一概念很难取得一致理解。
英美国家通常称该制度为“公共政策”,法语国家通常称之为“公共秩序”,德国则称之为“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
我国使用了“国家主权、安全”“社会经济秩序”等词语,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表述不同,其本质和目的都在于以此弹性概念为依据限制外国法的适用,立法者对“公共秩序”这一重要概念的外延不进行列举式规定,使“公共秩序”在运用中具有明显的伸缩性。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点和作用1.效力特点公共秩序保留在效力上的特点可称为内国利益的“安全阀”或“紧急情况下最后的武器”,具有保留性和兜底性。
因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公共秩序保留还具有下述特点:(1)鲜明的主权性。
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各国的国际私法规范都受到国家主权的支配和保护,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的自由裁判权建立在司法主权之上,这既表现在该制度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否定准据法的适用,也表现在其能够拒绝外国判决和国际商事仲裁在本国生效;(2)广泛的排斥外国法的效力。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引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称为公共秩序保留机构或公共秩序维护机构,是指一种由政府设立并负责维护公共秩序的组织。
公共秩序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则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必然产物。
在现代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促进公民参与和社会发展。
本文将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分析其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探讨其在当前社会中的挑战和问题,最后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社会稳定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要保障。
它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和制度来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处理各种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率,提高社会的安全感和公平正义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幸福感。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必要性和可行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必然需求。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和冲突日益复杂多样化,对公共秩序保持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只有通过建立专门的机构和制度来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保障社会的平稳发展和公民的基本权益。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也是可行的。
现代社会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成功案例,可以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制定适合本国国情和文化特点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同时,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也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技术支持,为机构的运作和管理提供了便利。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尽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和可行性,但它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复杂性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变得更加困难。
其次,制度的效能和公信力也需要不断提高和加强,才能赢得公众的认可和信任。
此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还需要应对信息化时代新兴问题的挑战,如网络犯罪和恐怖主义等。
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的方案为了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案:1.提高制度的效能和公信力。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023-11-04
目录
•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论基础 •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表现形式 •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0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定义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国家在依据国 内法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为维护 本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 “公共秩序保留”为理由,对涉外民
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可以有效地解决因法律制度差异而产生 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平和正义。
02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论 基础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法理基础
主权豁免
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遵守国际法,包括尊重外国人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当外国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利益 或公共秩序时,国家可以采取限制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和公共秩序。这种主权豁免原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合 法性基础之一。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过大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往往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过大,这可能违背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
完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议
明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和适用标准
01
通过立法明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和操作方法
,减少制度的不确定性和滥用。
加强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监督
02
建立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监督机制,对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
要点二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 规范化
国际社会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规范 化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各国在立法 和司法实践中开始更加注重公共秩序 保留制度的规范化,以避免滥用该制 度而损害国际合作和发展。
要点三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 多元化发展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周天实【摘要】"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着很多不确定性,在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中,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增加了审判的难度.中国没有对适用这项制度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这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一致性和相关法律的可知性、明确性,如何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期刊名称】《经济研究导刊》【年(卷),期】2010(000)008【总页数】3页(P160-162)【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冲突规范【作者】周天实【作者单位】长春税务学院,长春13011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4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
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1]。
在日常的理论教学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相关原理并不是一个难点,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这项原则是基于维护本国社会统治、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涉及外国法适用的一道安全阀,因此各国都持赞同的态度。
论我国涉区际民商事审判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认定问题
论我国涉区际民商事审判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认定问题作者:王刚温清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摘要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涉港澳台案件在我国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总量占绝大比例,但由于各地区的社会制度及所属法系不同,区际法律冲突不断显现。
故探讨区际民商事审判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运作问题在我国尤其具有特殊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对公共秩序保留概念的界定并不足以涵盖公共秩序概念本身的含义,因此,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合理的司法运作十分有必要,但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应注意对司法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顺应现代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呈现出的限制适用趋势。
同时,通过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听证程序、逐级上报备案与不予承认和执行案件的核准制度以及案例指导制度,实现将抽象的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民商事审判中的软着路。
关键词区际民商事审判公共秩序保留司法运作作者简介:王刚、温清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56-02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vorbehaltsklausel),是指依照相应冲突规范的规定,一国法院应该适用外国法、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提供司法协助,但基于法院地利益、基本政策、基本法律原则或者基本道德观念的考虑,有权排除适用外国法、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制度。
一、区际民商事审判框架下探讨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运作问题的特殊意义公共秩序保留是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不仅存在于国际法律冲突中,还存在于区际法律冲突中,而对于我国的特殊意义在于:一方面,随着内地经济的发展,我国区际民商事案件数日益增多,尤其是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与仲裁案件亦成为我国涉外商事审判案件的重要内容。
试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试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内容提要] 随着各国民商事关系不断向纵深发展,国际私法的各项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限制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拟对该制度作一番探讨,简述当今国际私法发展趋势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响,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国际公共秩序的引入,并对我国的立法作简单的评述,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定的建议[关键词] 公共秩序公共秩序保留国际私法国际公共秩序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入世步伐的加快,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国际民间交往必将更趋活跃,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也必然会越来越多。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外国法的机会随之相应增大。
但是,由于冲突规范对外国法的援引具有“一般”性质,它指出可以适用的是范围不确定的外国法律。
这样,根据冲突规范援引的某一外国法律所包含的规范的适用结果,将可能与法院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
在这种情况下,势必要排除其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是据以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个重要手段,有的学者形象地把它喻为适用外国法的“安全阀”。
○1目前,这种对外国法适用的限制手段已成了各国普遍承认与运用的国际私法基本制度之一。
已被实际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所肯定,但尚有不少问题有待我们作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般理论(一)公共秩序的称谓及内涵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英美法国家称为“公共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国家称为“排除条款”、“保留条款”或迳称“公共秩序”。
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2公共秩序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早在十三、十四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降至十三世纪,主张“国际礼让说”的荷兰学者胡伯提出了法律适用三原则,其中第三条原则认为,一国出于“礼让”虽然承认外国法在内国也具有效力,但不得损害内国主权者及其臣民的利益。
论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以澳门和内地间的司法协助为例
论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以澳门和内地间的司法协助为例引言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澳门99年回归后仍基本保留了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并且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从司法的角度看,澳门,与内地、香港和统一后的台湾并列,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一个独立的法域。
内地和澳门两法域相对独立,任何一法域的司法权都不能延伸到另一法域,因此,区际司法协助就成为一种必然。
那么在内地和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中是否仍然需要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这项制度,如果需要,如何具体适用,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首先简单阐释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内涵,然后分析指出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仍有适用的必要,但应有所限制,即采取“限制适用”的模式,并具体构建了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模式。
一、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后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
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具体是指:如果请求司法协助的事项与被请求国(或法域,下同)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由于司法协助涉及外国的法律或外国进行的司法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可能与本国根本利益相冲突,此时就需要公共秩序保留这样的“安全阀”(safe valve)从制度上防止利益受损。
在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后果是消极性的“程序终止”,不同于冲突法中的积极性的“排除效应”,但基本功能仍是保护被请求国的不可减损的根本利益。
二、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上对于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主要有三种主张,即“否定论”、“同一论”和“限制适用论”。
浅谈公共秩序保留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浅谈公共秩序保留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摘要]文章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基本问题入手,对公共秩序保留政策的限制应用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其他国际私法上的原则性问题的冲突进行分析。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自由裁量权;国际惯例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的不可预见性公共秩序是一个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它与一个国家的主权、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息息相关。
公共秩序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任意性,各国关于这个概念的理解和解释各不相同,其内涵和外延都难以界定。
而且,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都处于不断的变化当中,同一个习俗或者规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否表现为公共秩序不能确定。
因此,对于公共秩序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决定了该制度实施的对象、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使得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运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
目前,学界对于公共秩序的内涵和范畴没有统一的观点,各国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惯例。
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可以对任何外国法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因为公共秩序保留是国家建立在国际私法时对适用外国法所作的总体性保留。
[1]在什么时候可以采取保留措施,通常只取决于各国的政策和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从这两条法条来看,我国明显采取直接限制的方式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出规定,同时,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之后,法院应适用法院地国法来处理该国际民商事案件。
这两条法条不仅表明了我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态度,而且灵活性较大,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适用起来也比较方便,有利于法院或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决。
但同时也出现了上段所述的问题,也就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公共秩序”缺乏客观、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法律的实施面临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可预见性。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虽然各国对具体构成公共秩序的制度存在分歧,但一般都认为,只有涉及国家根本法律观念、社会道德基础、国家根本利益的制度、政策、观念才有资格构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的公共秩序。
论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前言公共秩序保留是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一个问题,也是冲突法上最古老的原则之一。
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内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内国法院便以此为由拒绝该外国法的一种制度。
早在十三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中就包含了这种思想,但是并没有提出“公共秩序”这个名词。
公共秩序这个名词是在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提出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制度。
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已得到普遍承认。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一贯持肯定态度。
现行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票据法》中都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
我国虽然确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先进性,但也留下了不少的缺陷、矛盾和遗漏之处,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民事交流,同时也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的展开。
只有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才能保证该制度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目录摘要 (1)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 (1)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现状 (2)2.1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相关规定 (2)2.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不足 (3)2.2.1 立法内涵不一致与立法规定不协调 (3)2.2.2 立法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的趋势 (3)2.2.3 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作出规定 (4)2.2.4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包括国际惯例 (4)2.2.5 在司法实践方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5)3.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7)3.1立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做出统一的规定 (7)3.2立法中应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采用“明显违反”的措辞 (7)3.3规定排除外国法适用后,必要时可代之我国的法律 (8)3.4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删除 (8)3.5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公共秩序保留予以必要的限制 (9)结语 (10)注释 (11)参考文献 (12)致谢 (14)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用来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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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Hale Waihona Puke 刚: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法律制度差异很大,而且存在大量不可调和的法律 冲突。[8]各法域的法律制度以及这种制度所维护的 生活方式、文化价值等如果差异很大,当各法域的冲 突不可调和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来遏制出现矛盾 死角就成为了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 中适用
2、否定论,该观点认为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 上法律冲突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在区际冲突中应 否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越来越多的国际私 法学者已不再支持这种主张。
3、区别论(又称限制适用论),这种观点首先肯 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存在的必要性, 同时又主张在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具体到我国内地与香港间的 区际司法协助,有些学者认为如果现在仍以公共秩 序保留作为处理两地纠纷的原则,不仅有违“一国两 制”,而且不利于内地与香港共同发展长远目标的最 终实现。
各复合法域国家关于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 65
左银刚: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留的实践虽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两 类:一类复合法国家的区际冲突法中并不包括公共 秩序保留制度。在许多复合法域单一制国家内, 其 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并不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如波兰、西班牙在其立法中规定,在国际法律冲突中 公共政策施行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区际法律冲 突。另一类复合法域国家则在其区际法律冲突中对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持肯定的态度。往往借助公共秩 序 保 留 原 则 来 解 决 其 国 内 的 区 际 法 律 冲 突 ,如 法 国。[6]
从目前看,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公共秩 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适用都得到了肯定,但 大多数学者对该制度持“有限适用论”,即对公共秩 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上的适用较之其在我国国 际私法中的适用,应施加更多的限制。[9]
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依其协助的范围不同,有 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送达司法 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行为,而广义的司法协助还包 括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在 区际法律适用领域采用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没有争 议,但是司法协助领域是否有必要全部适用公共秩 序保留制度存在许多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在区际调 查 取 证 、财 产 和 证 据 保 全 等 方 面 可 以 考 虑 排 除 适 用。一般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法律适用和司法 协助这两个大的领域适用。 2、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标准。 在各国立法以及实践中,对于究竟何为违反公 共秩序,有两种不同的主张:(1)主观论,即法院认为 根据其冲突规则本应适用的外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 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 用。其强调外国法本身的可恶性、有害性、邪恶性, 而不问适用该外国法是否产生了损害的结果。(2)客 观论,即指法院根据冲突规则指定的外国法,不能仅 仅因为该外国法的内容与国内公共秩序相矛盾,就 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当适用外国法的结果 危及国内利益时或案件与法院地有联系时,才能适 用公共秩序保留。 目前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多采用客观的标准。因 此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应比在国 际司法协助中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可以考虑两地协
[关键词]法域;公共秩序保留;客观论;主观论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8—6153(2012)04—0065—03 [作者简介]左银刚,男,硕士,济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一、秩序保留在区际法律冲突中的理论与实践 公共秩序保留的思想早在 13、14 世纪的意大利 国际私法学家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 芽。在荷兰法则区别说代表人胡伯在“胡伯三原则” 第三原则中也能找到公共秩序保留的踪迹。公共秩 序的称谓因国家不同而很不相同,英美普通法称为 公共政策,法国称为公共秩序,德国称为保留条款或 排除条款,在我国则谓“公共秩序保留”或“公共秩 序”。正如沃尔夫所说:“时常有人企图把这个模糊 而不易捉摸的概念给予清楚明确的定义,但是并未 成功。”[1] 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涵纳以下三重含义:(1)在依 法院地国或国际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外国 实体法作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 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 触而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2)法院国认为自己的某 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效力,从而 也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3)法院在被请求承认或执 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 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如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 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与执行[2]。正如德国 学者安得利·魏斯所说。“要赋予公共秩序一定的范 围,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在什么限度内适用公 共秩序,法官有广泛的裁量权。”[3]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具有两 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即排除该外国
第 18 卷第 4 期 2012 年 7 月
工会论坛 Trade Unions ’Tribune
Vol.18 No.4 Jul.2012
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左银刚
(济南大学,山东 济南 250022)
[摘 要]公共秩序保留最早起源于区际冲突法中,今天其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为学者们所公认。公共秩序 保留制度作为主权国家的“安全阀”,起着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维护本国利益的作用,是其他制度无可替代的,但对于区际冲突 法、区际司法协助中应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却意见不一。在中国目前一国两制四法域现状下,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 协助中是去是留以及如何规范这一制度的适用成为中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个热点问题。
二、公共秩序保留在中国各法域中的立法与适 用
(一)大陆地区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适用 《民法通则》第 150 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 秩序保留予以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 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 公共利益。”《海商法》和《航空法》也做了类似规定。 在国际民事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分别在司法协 助及外国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规定了公 共秩序保留条款。《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第 2 款规 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 行。”1988 年《关于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 题》等一些涉及港澳台的司法解释,将大陆与港澳台 之间的关系视为涉外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将有 关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规定推定 适用于港澳台地区。由于大陆尚无在解决区际法律 冲突时能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明文规定,因此并 不排除适用的可能。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 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 定》第 9 条第 6 款规定:“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 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二)香港地区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适用 香港属于判例法地区,其法律制度与英美国家 类 似 ,其 冲 突 规 范 大 多 由 英 国 普 通 法 判 例 明 确 规 定。而英美普通法国家对国际冲突和区际冲突不加 以区分,认为冲突法的意义只在调整法域之间的冲 突,而不论这些法域属于一个单一主权国家还是多 个主权国家。香港回归之后,并没有制定自己的区 际冲突法,在解决香港与大陆及澳门、台湾之间的区 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时,一般是类推适用其国际私法 66
规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也规定双方法院在 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时可援用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加以拒绝。
(三)澳门地区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适用 澳门对于国际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没有加 以区分。《澳门民法典》第二十条对公共秩序作了直 接规定,澳门地区在处理涉及大陆、香港和台湾的民 商事案件时也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公共秩序 保留制度同样是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 法文书及调查取证的安排》中规定双方可以援引公 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四)台湾地区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与适用 在调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 突方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是我 国目前四法域中唯一的一部区际冲突法。该条例第 44 条规定:“依本条例规定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 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此外,台湾在《香港澳门 关系条例》第 38 条中规定:“民事案件,涉及香港或 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 牵连关系地法律。”可见,台湾对解决与港澳法律冲 突问题,并没有像对大陆那样分门别类来设立冲突 规范,而是原则上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 相关规定。[7]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四个法域都对公共秩序 保留做了规定,表明我国各法域对公共秩序保留制 度在区际司法中的适用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适用的几 点建议 (一)保留“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 适用 区际冲突的现状决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我国目前的区际法律冲突可以概括为一国两制四法 域的局面。大陆地区、香港、澳门以及台湾是四个相 互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表现出 很大的复杂性,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 的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 法律冲突。既有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又有 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因此我国各法域间的
调理解公共秩序的内涵,列举出违反公共秩序的情 形,使各在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民商事判决时 有具体的参照标准,减少法律冲突。[10]
3、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后果问题。 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 有些国家规定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国内法,助长 了法官从属地优越和方便而滥用其自由裁量权。有 些国家规定可以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国内法但应有附 加的限制条件,还有些国家规定在排除本应适用的 外国法后,可以拒绝审理案件,从而间接限制了法官 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各法域 的法官素质存在差异,可以从程序的角度限制公共 秩序保留的适用,即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终决 定权赋予最高法院,这样既能保证适用公共秩序的 严肃性,又能减少其适用机会。[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