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
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即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又称为“保留条款”,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本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体现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的总概括。
因此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当本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冲突规范是怎么规定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模式由于公共秩序具有肯定和否定两方面的作用,各国规定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方式可分为三种:1、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这种规定方式只指出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强制性,即必须直接适用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适用的可能性。
2、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法律适用中的界定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法律适用中的界定作者:齐凯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我国最新制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施行和相关理论的发展,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比较等方法,旨在探讨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法律中的适用问题,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向限制性适用方向发展。
关键词公共秩序限制适用国际惯例作者简介:齐凯悦,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在读学生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22-02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基本理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目前一般称为“公共秩序保留”或“公共利益”,其是指一国法院在运用冲突规范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为准据法,但是由于该外国法的内容或是其适用后的结果导致其违反了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观念等的公共秩序而排除该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着积极肯定国内法、消极否定外国法的双重作用,既体现一国自身的道德观念和公共利益,又体现该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之中的立场和态度。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法律适用中的立法体现(一)我国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体现我国2011年4月1日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除最新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我国一系列的处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律之中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都有所规定。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项规定体现了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模式,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当然其也存在着一定的特点,那边是将国际惯例同样作为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排除适用的对象。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涉外婚姻中的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婚姻中的适用随着国际交流与婚姻自由的提升,我国涉外婚姻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日益重要。
这一制度基于国家对公共道德、法律制度的保护,关乎涉外婚姻的成立、维持与解决。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阐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涉外婚姻中的适用,并结合三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理论基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在涉外婚姻中,若所涉嫌疑事项违背我国公共道德、法律制度,就可拒绝认可涉婚关系。
这一制度是我国涉外婚姻法律的基础性原则,源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政策”原则,也是适用于其他私法领域的重要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有夫/妻,婚姻关系不存在;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无效;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涉及性侵、暴力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婚姻关系无效等。
这些情形均属于我国公共道德与法律制度严格反对和禁止的范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制度和稳定社会秩序。
二、实践案例1. 黎姓男子及其外籍妻子2016年,河南省安阳市的黎姓男子与其外籍女友举行了婚礼,并在中国民政部门注册结婚。
随后,黎男的婚姻关系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其之前已婚且家庭关系尚未解除。
虽然黎男的妻子认为此次婚姻是真实合法的,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认为黎男在婚姻注册时所涉嫌违法、犯罪情况严重违背我国法律道德精神,因此不予承认婚姻关系。
2. 李姓女子及其外国丈夫2019年,江苏省南京市李姓女子与其外国丈夫离婚一事被打上舆论烙印。
据报道,李女在结婚时并未告知自己已与多名外籍男子结婚,也未解除之前的婚姻。
而李女的外国丈夫并不知情,直到双方的婚姻关系陷入争执时才得知此事。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认为李女在婚姻注册时有欺诈行为,其婚姻关系无效,不予保护。
3. 胡姓男子及其日籍妻子2021年,浙江省杭州市的胡姓男子与其日籍妻子引起了一场涉外婚姻的险象环生。
胡男婚前持有旅游签证,其签证即将到期时与日籍女子结婚。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52011一、公共秩序保留概述公共秩序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各国立法对公共秩序表述并不一致,诸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善良风俗”、“法律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秩序”、“公共政策”或“特殊政策”。
实际上,公共秩序与内国的道德规范、善良风俗和法律基本原则总有着密不可分的渊源。
公共秩序保留,指内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引需援引特定的外国法,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存在妨碍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的危险,该外国法被拒绝适用。
它是国际私法领域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如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美国法官柯林斯即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德国法[1]61。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早把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体现在法律中,该法第6条规定:“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该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更多的是针对国内契约缔结,尚未成为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基本规则,但法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其运用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使其具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0条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
”明确了公共秩序保留,以限制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问题各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有必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外国法在内国适用所产生的危险性。
但总体来说,圉于公共秩序保留本身的性质,在该领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相当大。
但公共秩序保留若被无限制地扩张适用,无疑会使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降低,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2]。
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恰当适用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仔细考察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会发现存在着不适当扩张适用的倾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关键词,“公共秩序”未能准确界定。
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010年第3期(总第78期)-B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0.32010(Sum N o.78)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汪滢(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关于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同时,各复合法域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也不尽一致。
在我国,目前存在四个不同的法域,在解决其间法律冲突的时候,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如何维护本法域的公共秩序,便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各法域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冲突法这两种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中,应该采取“有限适用说”。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区际法律冲突;结果说中图分类号:D F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3—0126—03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R eser vat i on of publ l cpol i cy)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实质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制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另一方面,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和台湾问题的解决,中国将出现一国四法域的局面,跨区域的民商事交往关系必然会导致区际冲突的产生。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粗浅分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浅显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立法概况完善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
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夕卜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
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立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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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侯微微(北京交通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0044)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占据重要地位,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对国家而言,尤其是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司法协助时扮演重要角色。
它的确立有助于国家主权独立、民族安定团结、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得到了各国学者广泛的肯定,并且被纳入国际条约、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也不例外。
本文主要从立法的角度上简析我国现行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关键字: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社会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58—01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定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一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由于这种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或者提供司法协助将违背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故而有权予以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国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为理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从而达到捍卫本国利益之目的。
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称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
二、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我国相关立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肯定,而且从多种角度出发,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本文主要从《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规定简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海商法》第276条、《航空法》第190条用相同表述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且上述条款中明确指出除了包括依照我国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却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外国法律外,还包括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基础上尊重和保障个体权利的制度。
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然后探讨了其历史演变和现状。
接着分析了这一制度的意义,指出其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个体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
也指出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执行不严格、法律规定不明确等。
得出结论指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还有进一步完善和提高的空间。
【关键词】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念、历史演变、现状、意义、不足、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我国社会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不可忽视。
在现代社会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全、促进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探讨,并对其概念、历史演变、现状、意义和不足进行分析,以期更好地了解和认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能够增强人们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认识,提高社会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推动社会管理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部分的内容到此结束,接下来将进入正文部分对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2. 正文2.1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是指国家依法保护、维护和传承传统文化、道德标准以及社会秩序的制度。
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对于公共秩序的重视,旨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文明有序的发展。
公共秩序包括法律法规规范的社会秩序、道德伦理规范、传统文化等多个方面,涵盖了社会的各个领域。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核心是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价值观念,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文明和秩序的稳定。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根植于我国历史悠久的文化传统和法治思想。
自古以来,中国就强调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倡导礼法廉耻等传统道德观念。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体现了法治理念和文明进步的要求。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及发展趋势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及发展趋势【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被喻为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安全阀”,是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但是,该制度又如同一把“双刃剑”,如果不分场合的滥用势必损害他国人利益,进而妨碍国际民商事活动的交往与发展。
当前国际社会中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性与互补性日益增强,经济全球化与法律趋同化进一步发展的背景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已成为大趋势。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意义;适用;限制适用;发展趋势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一)公共秩序、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1.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又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系指一个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①。
从现有的国际私法著作来看,目前对公共秩序还没有形成一个权威概念。
多数学者认为,公共秩序是一个笼统的、含糊的、不确定的概念,是随着时间、所涉及的问题和其他条件不同而变化着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在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都不相同的各个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一个共同、统一的理解。
2.公共秩序保留(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②。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制度,或者说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秩序是一个法律和政治兼而有之的综合概念,不仅具有抽象性,也具有不确定性,它包括了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既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又具有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况(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国际私法是一个部门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促进国际上各种民事和商业交往,维护国际经济秩序。
而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广泛适用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中去。
关于公共秩序的概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每个国家,每个地区的含义各不相同,在国际上没有统一起来。
在英美普通法国家把它叫做“公共政策”,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达出来,大意是:如果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外国诉讼或承认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承认,会违反国内的公共政策,就不适用本该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承认外国法律效力和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
学者在研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时,普遍认为主要有三种情况:1、根据法院国法律或者国际私法公约冲突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但如果适用的话,违背法院国国家的切身利益、基本政策、道德或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则不适用该外国的法律。
2、法院国的法律能直接适用于外国的民事关系,从而排除外国法的应用。
3、被外国法院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定,如违反公共秩序,法院国不予承认或执行。
(二)公共秩序的发展纵观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公共秩序起源于13和14世纪的意大利“区分法律说”。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次把公共秩序上升为法律规定,其第六条规定:“个人的特别约定不能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普通法概念称为公共政策,在法国的法律为公共秩序。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特征公共秩序一方面体现出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体现了各国的外交政策和基本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的概念,公共秩序概念相对复杂。
然而,我们的法律尚未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下定义,这意味着,没有具体的公共利益概念,不能准确定义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解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
试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摘要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本国用以排除适用外国法和拒绝提供国际司法协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文分析了该制度的一般理论,论述了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就运用时有必要注意的问题发表看法。
关键词公共秩序立法状况司法实践作者简介:毛鹏杰,四川农业大学法学系2010级本科在读。
早在14世纪,巴托鲁斯在最早的国际私法学说“法则区别说”中就提出,一个城邦对于另一个城邦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可以拒绝承认和适用;17世纪荷兰人胡伯提出“胡伯三原则”,其第三项认为,一个国家出于“礼让”可以尊重和承认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以不违反本国及其人民的利益为限。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法定条款首次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后逐渐成为各国涉外民商事领域普遍的法律制度。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般理论(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依国内冲突规范援引指定外国法时,如认为该外国法有碍国内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便可拒绝适用该外国法或者提供国际司法协助。
然而各国对“公共秩序”这一概念很难取得一致理解。
英美国家通常称该制度为“公共政策”,法语国家通常称之为“公共秩序”,德国则称之为“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
我国使用了“国家主权、安全”“社会经济秩序”等词语,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表述不同,其本质和目的都在于以此弹性概念为依据限制外国法的适用,立法者对“公共秩序”这一重要概念的外延不进行列举式规定,使“公共秩序”在运用中具有明显的伸缩性。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点和作用1.效力特点公共秩序保留在效力上的特点可称为内国利益的“安全阀”或“紧急情况下最后的武器”,具有保留性和兜底性。
因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公共秩序保留还具有下述特点:(1)鲜明的主权性。
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各国的国际私法规范都受到国家主权的支配和保护,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的自由裁判权建立在司法主权之上,这既表现在该制度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否定准据法的适用,也表现在其能够拒绝外国判决和国际商事仲裁在本国生效;(2)广泛的排斥外国法的效力。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引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称为公共秩序保留机构或公共秩序维护机构,是指一种由政府设立并负责维护公共秩序的组织。
公共秩序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则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必然产物。
在现代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促进公民参与和社会发展。
本文将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分析其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探讨其在当前社会中的挑战和问题,最后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社会稳定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要保障。
它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和制度来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处理各种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率,提高社会的安全感和公平正义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幸福感。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必要性和可行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必然需求。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和冲突日益复杂多样化,对公共秩序保持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只有通过建立专门的机构和制度来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保障社会的平稳发展和公民的基本权益。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也是可行的。
现代社会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成功案例,可以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制定适合本国国情和文化特点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同时,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也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技术支持,为机构的运作和管理提供了便利。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尽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和可行性,但它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复杂性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变得更加困难。
其次,制度的效能和公信力也需要不断提高和加强,才能赢得公众的认可和信任。
此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还需要应对信息化时代新兴问题的挑战,如网络犯罪和恐怖主义等。
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的方案为了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案:1.提高制度的效能和公信力。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问题探析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问题探析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法律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直起着维护法院地的基本制度和公共利益的“安全阀”的作用。
我国在实践中对于这一制度一直存在滥用和消极回避的情况,如何合理完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促进法官合理适用,是当下亟待解决的紧要问题。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适用;制度完善一、公共秩序保留之概述1.公共秩序保留之历史背景公共秩序保留属于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法语中称公共秩序,而德国中称保留条款,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1]。
公共秩序的来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三世纪的“法则区别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做出了规定。
而后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以及《意大利民法典》也都相继对此制度进行了更为清晰的确认,而后这一制度逐步发展为国际私法中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2]。
1.共同秩序保留之功能承担“安全阀”的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秩序的意义在于能有效防止适用外国法所带来的对本国法律秩序和公序良俗的冲击,是法院地国自我保护的有效措施。
肯定内国法的积极功能。
即不需要表明需要依据冲突规范而适用外国法,可直接认定因涉外民事关系与法院地有重要联系即可,所以具体指向公共秩序的法律应直接适用。
1.共同秩序保留之形式各国法律对公共秩序保留规定的形式,大致有下列三种:直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即法律中明文规定,如适用外国法违反内国公共秩序,即予排除,如《日本法例》、埃及民法等。
间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确定部分内国法律的绝对强制性,在这类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不得适用外国法。
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有关规定。
综合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既确定部分内国法的绝对强制性,又规定违反内国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不得适用,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3]。
中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中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我国在立法上已有比较完备的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开始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外国法或国际惯例的适用。
早在1950年11月,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在中国结婚或离婚,不仅适用中国的婚姻法,且宜于适当限度内照顾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背中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
这里使用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政策”等措辞。
原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9条第1款进一步强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反映。
在这一规定中,其所使用的“法律”应该理解为我国的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公共秩序”同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作为一条通则性的公共秩序条款,也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而是这样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显然,在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应与通用的“公共秩序”同义。
应注意的是,较之于其他国家的同类法律条文,我国民法通则中这一公共秩序条款的矛头所向,不仅是依我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但却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法律,而且还包括那些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
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共秩序条款的独特之处。
不过,这里所讲的“国际惯例”到底指的什么,尚不明确,有待权威解释。
一般认为,它指的是任意性的国际商事惯例,而绝非强制性的国际惯例。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对于维护法院地基本政策、保护本国核心利益等方面存在不可替代的作用。
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及现代的一些国际私法条约中都存在此制度。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直持肯定态度,在立法上,有多部法律法规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了规定。
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数个涉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案例的研究,探究该制度的具体运作。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司法实践制度基金项目:本文为2022年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法律选择中的分割方法”研究成果。
一、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ervationofpublicorder,ordrepublic)是国际私法的一项传统制度。
由于其在维护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政策、道德理念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
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均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现代的一些国际私法条约中也纷纷对其进行规定。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此外,公共秩序还可被据以拒绝承认和执行那些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价值与发展趋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追溯至巴托鲁斯为代表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所提出的“令人厌恶的法则”没有域外效力的观点可以被认为是公共秩序保留的萌芽。
在其之后,荷兰学者胡伯在其创立的国际礼让说之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
时至今日,大多数国家都在其民法典或相关立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
这一制度之所以得到了如此广泛的承认是同其特点密不可分的。
纵观各国相关立法,各国都未对什么是公共秩序进行规定,大多都只是简单的规定:“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将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换言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在于“公共秩序”这一概念的模糊性。
论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五、结论
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次演示从概念、特点、实践和优化建议等 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全面分析。通过完善制度建设、明确法律适用和提高司 法效率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强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确保其在涉外民事 纠纷解决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被誉为“秩序条款”或“安全阀”,其重要性不 言而喻。本次演示将从概念解析、历史背景、现状分析等方面,对国际私法中 的公共秩序保留进行阐述和探讨。
在早期的国际法中,公共秩序保留被视为国家主权的体现,用于维护国家的基 本制度和核心利益。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也经 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和演变。如今,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项不可或 缺的原则,用于平衡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冲突,确保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 与和谐。
针对这些问题,本次演示提出以下解决方法:
首先,完善公共秩序保留的相关法律。通过明确的立法规定,明确公共秩序保 留的概念、适用范围和标准,减少实践中的混乱。
其次,加强国家间合作。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的方式,明确各国在公共秩序保 留问题上的立场和合作原则,以促进国际司法的和谐与稳定。
最后,推进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通过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等方式,逐步统一各 国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减少差异和冲突。
4、平衡各方利益: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国之间的利益诉求往往存在差异。 通过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各方利益,使得各方能够 在相互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
五、制度完善
虽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其在实践中 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为了进一步提高该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 下建议值得:
论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前言公共秩序保留是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一个问题,也是冲突法上最古老的原则之一。
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内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内国法院便以此为由拒绝该外国法的一种制度。
早在十三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中就包含了这种思想,但是并没有提出“公共秩序”这个名词。
公共秩序这个名词是在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提出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制度。
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已得到普遍承认。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一贯持肯定态度。
现行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票据法》中都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
我国虽然确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先进性,但也留下了不少的缺陷、矛盾和遗漏之处,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民事交流,同时也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的展开。
只有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才能保证该制度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目录摘要 (1)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 (1)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现状 (2)2.1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相关规定 (2)2.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不足 (3)2.2.1 立法内涵不一致与立法规定不协调 (3)2.2.2 立法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的趋势 (3)2.2.3 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作出规定 (4)2.2.4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包括国际惯例 (4)2.2.5 在司法实践方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5)3.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7)3.1立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做出统一的规定 (7)3.2立法中应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采用“明显违反”的措辞 (7)3.3规定排除外国法适用后,必要时可代之我国的法律 (8)3.4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删除 (8)3.5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公共秩序保留予以必要的限制 (9)结语 (10)注释 (11)参考文献 (12)致谢 (14)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用来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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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下,以排除外国法适用,保护本国利益为目的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何更加合理地适用便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一贯持肯定态度,在立法上有较完备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
但也应该看到,与当今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比,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应当尽快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法律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在外国法的适用和排除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具有维护法院地国立法管辖权的"安全阀"作用;另一方面,对该制度的过度适用会使法律选择的过程变得愈发的不稳定。
所以,针对我国的特殊国情,如何合理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共同面对的课题。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
公共秩序保留在英美法中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称为"公共秩序"或"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1]
体现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般归结为: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承认或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管辖的承认,会违反内国的公共政策,就不适用这种本可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或诉讼法,也不承认该外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和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的管辖权。
[2]
二、我国立法对公共秩序保留的肯定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1986年《民法通则》的第8章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所作的规定。
可见,《民法通则》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
较之其他国家的同类法律条文,《民法通则》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对象不仅是依照我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而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律,并且还包括那些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国际惯例。
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独特之处。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可见,该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
此外,这一条款在立法方式上采取的是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并在立法标准上采取的是客观说标准中的结果说标准,且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采取代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做法。
[3]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及其改进建议
(一)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
1.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存在问题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排除的对象不仅包括外国法,还包括国际惯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6条、《航空法》第190条和《民法通则》第150条,说明如果适用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则予以排除适用。
这种规定并不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而失效。
这种规定也是我国所特有的,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公共
秩序保留所排除的对象都不包括国际惯例。
我国的做法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符,这会影响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民商事交流,从而使我国难以取信与于国际社会。
2.排除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
在依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法院面临着一个重新选择准据法的问题。
但是以前我国法律中所有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对于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的法律选择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不过我国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填补了这个空白,该法第五条规定在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而这种不区分具体情况就一律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欠妥,其理由在于如果根据冲突规范规定案件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这说明我国法律并不适合审理该案件,此时在外国法被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后仍适用我国法律,有失妥当。
3.与国际上限制使用的趋势不符
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提倡以"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为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
为了保证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顺应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就必须对公共秩序保留加以限制适用。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却没有"明显违背"此种限制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措辞,这表明我国有关公共秩序的立法不仅表现出对公共秩序的适用规定过于宽泛,也表现出它不能顺应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发展趋势。
[4]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1.取消国际惯例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
在对外的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国际惯例。
当事人既然已经选择了国际惯例,那么国际惯例对当事人就具有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不应随意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就排除其适用,这样才能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秩序。
法官如果以自由裁量的手段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效力,就会影响我国的对外经济与交流,不利于长远发展。
2.明确排除外国法适用后的法律选择
对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的使用后应选择什么法律,许多国家对此做出了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另一种是可以适用法院地法。
个人认为可以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必要时可以考虑适用与外国法有较密切联系的另一外国法,如果再没有与该外国法有较密切联系的另一外国法时,则可以适用本国法。
这样规定可以间接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使用,有利于国际民商事的交往。
[5]
3.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由于公共秩序本身的灵活性,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运用,立法中不可能作出明确的硬性规定,它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但是,在各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越来越多,适用的机会越来越少。
因此,有必要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个人认为,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可以这样设计"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必要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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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楚风华.论中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完善[j].社科纵横,2006(7):79
[6]马德才.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80
作者简介:朱文萱(1989-),女,江苏扬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