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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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梁某1肖像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梁某与梁某1肖像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梁某与梁某1肖像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7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珊陈庆莉陈云【审理法官】周珊陈庆莉陈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国流;梁健文【当事人】梁国流梁健文【当事人-个人】梁国流梁健文【代理律师/律所】黄少娟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何万龙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少娟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何万龙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少娟何万龙【代理律所】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梁国流【被告】梁健文【本院观点】本案为肖像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肖像权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梁健文是否侵害梁国流的肖像权;2.梁健文是否侵害梁国流的健康权。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即法律依法保护公民的肖像权,而肖像权保护的内容是肖像权人依法享有(支配)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妨碍,但是在某种场合下受到限制,如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公民的肖像;为了新闻报道的目的,新闻工作者有权在照片中使用他人的肖像等。

在本案中,虽然梁健文未经梁国流同意拍摄了含有梁国流肖像的图片,但梁健文拍摄含有梁健文肖像的图片行为是出于消防检查工作留档需要,目的是建立有关部门检查消防通道被占用情况的台账,使用梁国流的肖像限于一定的范围,也不面向不特定人群公示,且在梁国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即时予以删除。

侵犯肖像权反方辩论

侵犯肖像权反方辩论

侵犯肖像权反方辩论1、肖像权概述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

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

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绘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

如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权。

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限制,主要包括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

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

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

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2、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民法典》重要知识点梳理

《民法典》重要知识点梳理

《民法典》重要知识点梳理1.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

2.之所以说“编纂”民法典,而不是“制定”民法典,是因为民法典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在民事单行法中制定好了,民法典属于在已有法律基础上的重新编排,最终“诸法汇一典,一典废九法”。

3.《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在之前的《民法通则》,由于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财产关系是放在人身关系前面的。

4.《民法典》没有像《民法通则》那样使用“公民”或“公民(自然人)”的表述,而是直接通篇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这说明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民法典也能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

5.关于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条件,以前法律规定需要以营利为目的,现在《民法典》第1019条不再有这个要求。

6.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以前法律规定仅适用于选择分别财产制(也就是AA制)的夫妻,但现实中更普遍采用的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现在《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了分别财产制的前置条件,只要夫妻一方(不管男女)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就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

7.《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8.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以前《担保法》的规定有利于债权人,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保证,而现在《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保证人,约定不明推定为一般保证。

9.关于保证期间,以前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在《民法典》第692条变更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效果,债权人为保障自己权益,最好一开始就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

10.关于抵押不破租赁原则,以前《合同法》没有强调需在占有期间,现在中很常出现倒签租赁合同的情形,现在《民法典》第405条增加多了一个条件,强调要在实际占有期间才能发生这种抵押不破租赁的对抗力。

肖像权赔偿标准

肖像权赔偿标准

肖像权赔偿标准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肖像享有的权利,包括了对其肖像的使用、公开和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肖像权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一旦个人的肖像权受到侵犯,就需要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那么,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首先,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定的。

如果侵权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或者给被侵权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那么赔偿标准会相应提高。

例如,某商家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位明星的肖像,导致该明星的形象受损,这种情况下,赔偿标准会相对较高。

其次,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还与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有关。

如果侵权行为是通过互联网、电视等大范围传播的方式进行的,那么赔偿标准会相应增加。

因为这种方式的侵权行为可能会给被侵权人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也更加需要得到有效的制裁和赔偿。

此外,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还与被侵权人的社会地位和名誉有关。

如果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或者名人,那么其肖像权的赔偿标准可能会比普通人更高。

因为公众人物或名人的肖像权一旦受到侵犯,可能会对其职业形象和社会地位造成更大的影响,需要更高的赔偿来进行补偿。

最后,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还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频率有关。

如果侵权行为是长期持续的,或者频繁发生的,那么赔偿标准会相应增加。

因为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能需要承受更长时间的精神压力和负面影响,需要更多的赔偿来进行补偿。

总的来说,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根据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的。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评估和裁定,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希望相关法律法规能够更加完善,以便更好地保护每个人的肖像权。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可编..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可编..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 100 条进行文义解释,在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之违法性判断上,有一个特殊的标准――加害人须以营利为目的。

这一构成要件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2]虽然在最新的学术观点上呼声日渐减弱,但在实务中仍得到了诸多支持,认为其应作为认定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 但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反对的声音亦形成针锋相对之势,认为其不应成为判断肖像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依据。

[3]由此可见,在以营利为目的和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务存在严重脱节和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更全面展现这一问题,作者收集了 108 例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例,并从中选取了较具典型意义的 24 例作为分析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3 例、[4]《人民法院案例选》4例、[5]《人民法院审判案例要览》17 例。

[6]在其中,判决书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件有 12 个,[7]明确表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案件有 9 个,[8]而以其他原因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案例有 3 个。

[9]肖像权与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人格权。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来看,营利性并非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以 1907 年的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第 22、23 条为开端,欧洲和拉丁美洲各国的著作权法或民法都相继承认了肖像权。

在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如《葡萄牙民法典》第 79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 80 条、《越南民法典》第 31 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7 条以及《巴西新民法典》第 20 条都认为,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或者本人死亡或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当征得有关人士的同意,并以此作为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侵犯肖像权是指未经被拍摄者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传播、展示、复制等行为。

在我国,侵犯肖像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被侵权者可以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那么,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首先,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名誉损害赔偿等。

其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侵权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如果侵权行为是故意的或者具有恶意,那么赔偿数额往往会更高。

相反,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于疏忽或者无意识导致的,赔偿数额可能会相对较低。

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全面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

最后,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还应当参照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而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侵权者和被侵权者都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一个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过程,需要全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同时,也需要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规定,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公正的社会环境。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

未经允许使⽤他⼈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 肖像权是每个⼈都有的权利,对于未经允许,擅⾃使⽤他⼈肖像盈利⽽造成的侵权,可以通过⼀些案例分析来了解其中的处理原则。

下⾯⼀起了解未经允许使⽤他⼈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的内容吧! 未经允许使⽤他⼈肖像盈利侵权案例 案例介绍 南京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演员童某的许可将童某的照⽚⽤于报道宣传,童某发现后起诉⾄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近⽇,北京市⼀中院审结了该案,最终认定某品牌管理公司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

某品牌管理公司在某报纸上发表“不动⼑专利美眼受热捧紧急追加50名眼衰⼥⼠”的⽂章,⽂章中使⽤了童某的⼀张照⽚⽤于配图。

童某以侵犯肖像权、报道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为由诉⾄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审中,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涉案图⽚系购买所得,只是单纯⽤于配图,并⽆恶意。

同时,涉案报道仅发布⼀天,情节轻微,没有损害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童某授权使⽤其照⽚,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

但涉案⾏为不会对童某造成⼼理或精神上的痛苦,某品牌管理公司未侵犯童某的名誉。

综上,⼀审法院判决某品牌管理公司向童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万五千元。

判决后,某品牌管理公司不服,认为图⽚取得途径合法,亦未对童某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上诉⾄北京市⼀中院,要求依法改判。

北京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品牌管理公司主张涉案图⽚系从第三⽅购买,但是其⽆法举证第三⽅获得了童某本⼈的授权,⽽且涉案⾏为具有明显盈利⽬的,故其⾏为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

最终,北京市⼀中院驳回了某品牌管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同意,⾮以营利为⽬的的使⽤他⼈肖像的⾏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肖像权。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的使⽤公民的肖像。

”第⼀百⼆⼗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侵犯肖像权是指未经被拍摄者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造成对被拍摄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的确立,对于维护个人肖像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被拍摄者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这意味着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被拍摄者造成的损失等。

其次,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赔偿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指导意见。

一般情况下,对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法院会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对侵权者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进行裁定,一般情况下,会考虑到侵权行为对被拍摄者声誉、名誉、形象等方面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对被拍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

此外,对于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程度。

如果侵权行为是故意的,那么赔偿标准可能会相对较高;如果是过失的,赔偿标准可能会相对较低。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维护被拍摄者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以及被拍摄者的损失情况等因素。

只有在综合考虑了这些因素之后,才能够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维护被拍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

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

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其肖像享有的权利,包括肖像的使用权和保护权。

而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则是指未经被拍摄者同意,擅自使用、公开、传播其肖像的行为。

在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以保护公民的肖像权益。

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肖像权侵权赔偿的标准。

首先,对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要求公开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公民的肖像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要求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肖像权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因肖像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合理支出。

同时,被侵权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因肖像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折磨。

最后,对于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判决,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将考虑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情节,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以起到震慑和警示的作用。

综上所述,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侵权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尊重他人的肖像权,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大家能够更加了解肖像权侵权赔偿的相关标准,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 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其 构成要件为: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 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 害人不明。 共同危险行为是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采取法 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 担连带责任。参与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属于 “选择因果关系”或者“择一因果关系”。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 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 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 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 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 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 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实践中,损失额本身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 价格计算,同时考虑判决时间距离损失发生 时间的长短和损失额本身大小等因素,可以 合理确定是否同时判令侵权人支付相应期间 的利息损失。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 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 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 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 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 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此条旨在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 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 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 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 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 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应包括避险行为导致本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情形,以利于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倡导。

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

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

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肖像享有的权利,包括了肖像的使用权、署名权和公开权等。

而在现实生活中,肖像权的侵权现象时有发生,那么在发生肖像权侵权时,侵权者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呢?下面将对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进行详细的探讨。

首先,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那么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非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其次,对于肖像权的侵权行为,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一般来说,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损失,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主要指的是因肖像权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了因肖像权侵权而导致的名誉损害、精神损害等。

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因肖像权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侵权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再次,对于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等因素。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采取合理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侵权者的经济能力和过错程度,避免因赔偿数额过高而对侵权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困难。

最后,对于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侵权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赔偿数额过高而对侵权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困难。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和监管,减少肖像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侵权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赔偿数额过高而对侵权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困难。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和监管,减少肖像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侵犯肖像权是指未经被拍摄者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权利的行为。

在我国,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者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呢?首先,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给被拍摄者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折磨等心理损害,而经济损失赔偿则是指因侵权行为给被拍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比如名誉受损、形象受损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被拍摄者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对侵权行为进行合理赔偿。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根据被拍摄者受到的精神折磨程度来确定的。

如果侵权行为给被拍摄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折磨,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也会相应增加。

而经济损失赔偿的标准则是根据侵权行为给被拍摄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来确定的,比如因侵权行为导致名誉受损而造成的商业合作中断、广告代言取消等经济损失,都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

另外,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还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如果侵权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那么赔偿金额会相应增加;如果侵权行为是无意的、轻微的,那么赔偿金额则会相应减少。

此外,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还需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和后果,比如侵权行为对被拍摄者的名誉、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那么赔偿金额也会相应增加。

最后,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被拍摄者受到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和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确定的。

总之,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被拍摄者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和后果等因素。

只有在全面、客观地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确定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保护被拍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A man is not old as long as he is seeking something. A man is not old until regrets take the place of dreams. 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存在着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或者肖像权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立即的停止侵害,并且赔礼道歉,或者是进行相关的赔偿损失,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来进行赔偿。

一、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是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隐私利益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一项人格利益,因此构成侵害隐私利益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我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停止侵害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可以请求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等。

(2)赔礼道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二、赔偿损失的范围是什么?隐私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二是对受害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主要指财产损失。

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侵害隐私利益的民事责任方式,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隐私,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原则,予以全部赔偿。

侵害他人隐私,致他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肖像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于其肖像的自主权和完整权,任何未经允许而对他人肖像的使用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那么,一旦发生侵犯肖像权的情况,侵权者应该如何进行赔偿呢?首先,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肖像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因侵权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情感痛苦等非物质损害,这一方面的赔偿往往是比较难以确定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也有一定的规定。

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因侵犯肖像权造成的损害,肖像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以及侵权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此外,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还需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

如果侵权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或者给肖像权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那么赔偿数额往往会相应增加。

而如果侵权行为是无意识的或者是出于善意但侵害了肖像权,赔偿数额可能会相对减少。

总的来说,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充分尊重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的合理性,最终达到公平合理的赔偿结果。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尊重他人的肖像权,不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以免触犯法律。

同时,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肖像权人也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只有通过严格的法律保护和合理的赔偿标准,才能有效地维护每个人的肖像权,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肖像享有的权利,包括肖像的使用权、署名权和保护权。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侵犯肖像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一旦他人侵犯了个人的肖像权,受害人可以获得怎样的赔偿呢?首先,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对肖像进行篡改、捏造等行为。

侵权行为一经确认,受害人可以主张肖像权的合法权益,并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侵权行为严重,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伤害等,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可以参考类似案例的裁判结果,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也不应过低,应当体现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受到的精神伤害。

而对于经济损失赔偿,主要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比如,因肖像被未经许可使用而导致的商业利益损失、名誉权受损等情况。

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时,需要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可以通过证据材料、相关合同、经济损失的计算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估。

同时,也要注意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况,要体现实际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的赔偿要求。

总的来说,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而确定的。

在维护自己的肖像权益时,受害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侵权者也应当充分认识到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肖像权益。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尊重他人的肖像权,同时也要保护好自己的肖像权益。

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规定

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规定

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规定什么是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其肖像享有进行肖像使用、发表和继承的权利。

公民享有肖像使用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公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公民的肖像。

公民肖像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使用他人肖像应当经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改变肖像权人同意使用肖像信息的内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肖像权人肖像用于广告宣传等其他用途。

公民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其肖像享有的人格权及其他各项权利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

公民享有肖像权和其他人格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和其他肖像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不影响公民享有肖像权和其他人格权的除外。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实施和所实施的所有形象表现所享有的人格权益都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1、使用他人肖像必须经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改变或者变更肖像权人同意使用肖像权信息的内容。

对于自然人肖像是否同意,《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对于自然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理由有三种:1、使他人知道或可能知道他人同意使用其肖像,如未经本人同意将此肖像用于广告、展览等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

2、使他人知晓并同意将此肖像用于广告、展览等行为;如肖像用于商业用途,则可以认定侵犯了肖像权人拥有隐私权的一种肖像权。

3、让他人知道或者认可自己同意使用其肖像是为了让他人更好地了解自己的形象或者能更好地认识自己。

3、使他人知道或认可自己同意使用该肖像可以通过对肖像上所载内容进行一定形式上或非经本人同意所进行广告、展览等行为可以认定侵犯了肖像权。

在自然人肖像权保护中最重要的是尊重肖像权人的权利和自由。

肖像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格权益之一,在一定意义上讲肖像权是公民不可侵犯而且没有法律赋予行为人的一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格权益。

它体现了人类法律体系中人格权独立于身体权和财产权之外存在的第三种基本权利。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侵犯肖像权是指未经被拍摄者或者其同意,他人对其肖像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展示、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行为。

在我国,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主要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两方面。

首先,经济赔偿是侵犯肖像权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的一项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侵犯肖像权的情况下,经济赔偿的标准主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来说,如果侵权行为是故意的,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那么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较高的经济赔偿;如果是过失行为,并且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那么经济赔偿的数额会相应减少。

此外,被侵权人还可以要求侵权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其次,精神赔偿是侵犯肖像权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的另一项赔偿。

侵犯肖像权可能会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比如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名誉受损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赔偿的标准主要是根据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精神上的痛苦程度、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来说,如果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那么可以要求较高的精神赔偿;如果是轻微的精神伤害,那么精神赔偿的数额会相应减少。

综上所述,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的。

被侵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地要求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

同时,侵权者也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当尊重他人的肖像权,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如果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侵犯,也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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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Tsinghua Law Revie wVol 12,No 12(2008)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王 成3摘 要 肖像权加害行为的认定是肖像权侵权案件处理的难点。

肖像权属于私权,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自治。

如何限制肖像权才具有正当性,无法设置一般的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将肖像分为不同类型分别给予不同的保护是此原则的体现。

关键词 肖像权 加害行为 保护原则一、问题的属性按照四要件说,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及加害行为。

〔1〕在侵害肖像权的案件中,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

学说讨论及分歧也集中在加害行为上,因此,本文讨论的问题属于加害行为的范畴。

对加害行为的判断需要关注细节,故而本文对有关案例的介绍也较为详尽。

二、作为讨论工具的案例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甚为简洁、抽象,因法院判决而获得规范生命,促进法律进步,使侵权法具有案例法的性质。

〔2〕侵权法的研究及发展有赖于具体案例的处理。

下文讨论中,也选择一个案例,作为讨论的工具。

3〔1〕〔2〕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2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页。

王成: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本案原告为刘翔,被告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下简称精品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

本案事实很简单,但是,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判断却颇为复杂。

一审和二审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学者意见及社会舆论也存在很大的分歧。

〔3〕因此,将其作为讨论工具,不仅有助于问题的说明,为民事主体提供行为的指导,也有助于增进法律思维。

为使话题集中,本文主要讨论刘翔与精品报社之间的诉辩称,仅在需要的地方,将话题展开。

(一)案件的事实精品报社于2004年10月21日出版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

封面主题为“影响2004”,封面右上角标有“出版千期特别纪念专刊”。

封面使用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的跨栏形象。

该形象在封面上所具备的特点如下:(1)刘翔身着奥运会上所穿1363号运动装跨栏形象;(2)奥运现场背景为红旗所取代,该封面底色亦为红色;(3)刘翔上方有醒目的金色标题“影响2004”;(4)原照片中奥运五环标识和刘翔运动鞋的商标被修改。

封面下方另有约占封面1/6的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广告内容为“中友百货第6届购物节,开节狂欢连续”等文字,并有卡通人物形象,该广告使用以蓝色为主的多种颜色,与上方的刘翔及背景以红色为主的图案之间有较明显区别。

《精品购物指南》第18版有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场怀抱国旗作扭头挥右拳奔跑形象的图片,该图片左下角写有“中国能赢!”,上方有《刘翔:栏间的飓风》一文。

该期《精品购物指南》分别回顾评述了2004年与中国有关的大事,其中包括北京市市长接奥运会会旗、西安宝马案等事件。

(二)当事人的诉辩称原告刘翔诉称,精品报社未经同意将我的肖像用作封面,并为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作广告。

精品报社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故请求判令:停止使用肖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

精品报社辩称,对刘翔肖像的使用属于回顾性的新闻报道,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

将刘翔作为封面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没有关系,其广告是连续的行为,且具有广告边框,广告画面中没有刘翔的肖像,刘翔的肖像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是两个彼此分割、独立的画面。

我报社正当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中友百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精品报社直接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广告发布协议,发布广告是连续行为。

我公司同时在四家媒体上刊登完全一样的广告,广告内容与刘翔无关。

《精品购物指南》的版面安排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事实。

(三)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可将肖像分为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

肖像权是以肖像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基于上述对不同肖像的分类,必然产生具有不同权利内容的肖像权。

法律对两种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和保护范围不同。

前者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3〕关于此问题的讨论,参见杜华才、黄继章:“试析刘翔肖像权案的相关法律问题”,《浙江体育科学》第5期;周召勇、万小丽:“国家运动员肖像权的法律探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李明毫:“试论对公众人物人身权利的分层次限制及保护”,《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沈天水:“新闻报道中的肖像权问题”,《新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另外,张新宝教授也在不同场合表达了对这一案件的看法。

清华法学 2008年第2期决定而自由支配的私人领域,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侵权;后者肖像是指权利人进入公共领域,其形象融入某公共事件,此时法律对权利人的肖像权予以限制,如果构成合理使用,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及刘翔的肖像正属于后者。

刘翔在赛场上的形象与具有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成为具有持久新闻报道价值的事件。

法律保护刘翔的肖像权,但在一定范围内刘翔的肖像权受到限制。

本案所涉《精品购物指南》,无论从印象,还是细读其内容,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报道。

故精品报社对刘翔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中的肖像,不构成侵权。

关于中友百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翔的跨栏形象与中友百货公司广告在同一页中出现,但两者却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不同的位置属于各自独立的主题。

刘翔跨栏形象和国旗红色以暖色为主,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广告以蓝色等冷色调为主。

根据《精品购物指南》长期使用人物形象作为封面的特点,其读者群体对该报的认知常识以及从一般大众阅读理解角度分析,刘翔跨栏形象与购物节之间不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中友百货公司选择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时,并不知道报刊封面会有刘翔的肖像,刘翔肖像与其选择发布的广告出现在同一期刊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翔诉讼请求。

〔4〕刘翔不服,提出上诉。

(四)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如何使用肖像,原则上应由个人决定;但因社会事件以人为主,新闻报道、事物记叙评论以及信息宣传若要真实再现当时情况,增加准确性、生动性和感染力,不免要经常使用个人肖像;加之众多与特定场景相结合的特殊人物肖像,往往具有代表国家、民族或者某一历史时期的特殊象征意义,此等肖像亦不免被经常使用。

在本案中,千期专刊内容中虽然有关于刘翔奥运夺金的信息,但千期专刊封面使用的刘翔肖像,其背景、衣着、跨栏均有较大改动,而且头部紧连文字“影响2004”。

可见封面刊载的刘翔肖像并不是完全为了报道刘翔奥运夺金这一事件。

故不属于单纯的新闻报道,不能因此当然排除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的关联性。

《广告法》第13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同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据此,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广告,除广告本身具有可识别性以外,还必须使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之间具有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标记区别。

因此,就本案封面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而言,首先应确定刘翔肖像是否为购物节广告的组成部分;其次要确定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是否具有不使他人产生误解的区别标记。

对前者,可称之为是否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对后者,则可称之为是否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就购物节广告本身的观察分析而言:该广告居于千期专刊封面下方,仅约占封面的1/ 6。

广告以浅蓝色为背景、与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红色背景反差较大。

不同颜色之间形成的自然整齐的分界线,以及购物节广告周边的由彩灯状圆点形成的整齐线条,明确显现购物节广告为相对独立的画面。

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刘翔肖像有关,而且购物节广告中自有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代言。

可见刘翔肖像并不是该广告的组成部分,该广告自身内容与刘翔肖像没有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

但就千期专刊封面〔4〕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

王成: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购物节广告虽为浅蓝色背景,但其周边背景为红色,与刘翔肖像背景红色为同色,确有“刘翔与广告背景相同”之感觉;购物节广告紧接跨栏两竖杆,且竖杆本身为蓝色,确有“广告悬挂在跨栏下”之感觉;刘翔跨栏形象的背景由赛场改为红旗,现场的半截跨栏改为艺术化的整体跨栏,突出了刘翔肖像本身,而同时却弱化了新闻效果。

被突出的刘翔肖像本身的跨栏动作,与跨栏直接相连的宣传“购物节”的广告相结合,已有“刘翔跨向购物节”之感觉,再加上“精品购物指南”文字本身的呼应,足以令人产生“刘翔为中友百货购物节做广告”的误解。

此种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根据,而并非无合理根据的单纯的主观想象。

所以,千期专刊封面上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但具有一定的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精品报社在发布千期专刊封面广告之时,未尽力注意避让他人肖像权,从而对载有刘翔肖像的图片进行了不妥当的修改,违反了《广告法》第13条“广告必须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规定,显然具有过错。

故就精品报社此种行为,确认其侵犯刘翔的肖像权,与《民法通则》第100条之规范宗旨并无违背。

据此,二审法院判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精品报社向刘翔公开道歉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驳回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5〕三、肖像权、肖像的界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一)界定11肖像权现行法律并没有肖像权定义及内容的规定。

一般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其内容包括肖像的使用、制作及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的权利。

〔6〕需要讨论的是,作为绝对权,肖像权具有哪些排他效力?即权利人基于自己的肖像权可以制止他人进行哪些关于自己肖像的行为?法律对此并未规定。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在界定侵犯肖像权的加害行为,也是在界定肖像权的边界。

本文讨论的重点也集中在此。

肖像权属于私权,但是肖像与社会公共活动及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因此界定肖像权的边界,也就显得异常复杂。

21肖像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个人形象以图画影像等方式的客观再现,即为肖像。

依此,肖像仅指形象的再现,而不包括形象本身。

这种观点也是学界主流观点。

〔7〕另有学者认为,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而肖像是与人身不可脱离的外部形象,包括容貌和体貌。

因此,肖像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而不是精神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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