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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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6]165号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6]165号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正文:----------------------------------------------------------------------------------------------------------------------------------------------------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十二月二十七日京政发[1986]165 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座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2、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本市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度缴纳,于一、四、七、十月的前十五日内缴纳。

第八条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城市:为市区和郊区;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

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

至此,房产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征收。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文件国发〔1986〕90号发布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者注:除本条规定者外,现规定:一、下列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具体操作细则,旨在明确房产税的纳税主体、计税依据、税率、纳税申报和缴纳等相关事项,以确保房产税的有效征收和管理。

二、纳税主体1. 自然人纳税主体:- 持有房产的自然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 房产共有人,按照共有份额分别纳税。

- 房产租赁方,按照租赁收入纳税。

2. 法人纳税主体:-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按照持有的房产价值纳税。

三、计税依据1. 自然人计税依据:- 自住房产的计税依据为房产的市场价值。

- 出租房产的计税依据为租金收入。

2. 法人计税依据:- 房产的市场价值。

四、税率1. 自然人税率:- 自住房产:按照市场价值的0.5%计征。

- 出租房产:按照租金收入的20%计征。

2. 法人税率:- 按照市场价值的1%计征。

五、纳税申报和缴纳1. 纳税申报:- 自然人纳税主体每年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税。

- 法人纳税主体每季度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税。

2. 缴纳方式:- 自然人纳税主体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房产税。

- 法人纳税主体需按季度缴纳房产税。

六、税务机关的职责1. 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的申报进行审核和核实,并对纳税人提供相关咨询和指导。

2.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房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计税依据。

3. 税务机关负责监督和检查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七、税务争议解决1.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 如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纳税人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八、处罚措施对于未按时申报、缴纳房产税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和追缴税款等。

九、附则根据实际情况,省税务局可以对本细则进行调整和补充,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以上是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旨在为纳税人提供明确的纳税指南,确保房产税的有效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颁布日期:19860915 实施日期:1986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纳税义务人及征税对象一、纳税义务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二)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房地产市场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实现税收的公平与合理,我国推出了房产税暂行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全面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的,旨在明确房产税的适用范围、计算方法、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第二条:《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房产税的纳税人和相关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根据《实施细则》,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如实、准确地申报纳税信息。

第四条:依据《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房产税的征收工作,对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进行税务登记、核算和征收工作。

第二章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第五条:纳税人的义务包括:依法纳税、及时申报纳税信息、提供真实纳税资料等。

第六条:纳税人有权享受合法优惠政策,如在房产税方面享受减免税、减免罚息等优惠政策,但需符合法定条件。

第七条:纳税人有权申请税款的分期缴纳或调整,但需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章纳税信息的申报和核实第八条:纳税人应按期限申报房产税相关信息,并提供完整的纳税资料。

房产的评估价值由纳税人提供,并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核实。

第九条:纳税人应及时更新房产信息,并在发生重大变动时及时报备税务机关,如房产的转让、抵押等。

第十条: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如有虚假陈述或漏报情况,将依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加征罚息。

第四章房产税的计算和征收第十一条:房产税的计算按照纳税人的房产评估价值和税率进行。

纳税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计算出应纳税额,并按期限缴纳。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权对房产税的计算结果提出异议,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税务机关申请核查。

第十三条:房产税的征收由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缓缴或减免,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是房产税实施的细则:
1. 房产税涵盖的范围:房产税适用于所有在境内的房地产,包括住宅、商业用地、工
业用地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

2. 房产税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纳税主体是指所有持有房地
产的个人;法人纳税主体是指所有持有房地产的企业、机构和其他组织。

3. 房产税计算方法:房产税的计算是根据房地产的评估值和税率来确定的。

评估值是
根据市场价格、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因素确定的价值。

税率是根据房地
产的用途和所在地区的规定来确定的。

4. 纳税申报和缴纳:房产税的纳税申报和缴纳由纳税主体自行负责。

纳税主体需要按
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税,并按时缴纳税款。

5. 税务机关监督和执法:税务机关负责监督和执法房产税的执行。

他们有权对纳税主
体进行税务检查,查验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6. 税收使用和管理:房产税的收入将用于公共事业建设、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公共
利益的支出。

税务部门将负责房产税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税款的合理利用和公正分配。

以上是对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介绍,具体的实施细则可能根据地区和国家
的政策变化而有所调整。

对于具体的纳税事宜,建议咨询相关税务部门或专业人士。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

2024年房产税征收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收入管理,提高地方财政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拥有不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三条房产税的征收主体为国家税务局,负责具体的征收实施工作。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拥有不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房产税的计税主体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评估价值。

第七条房产税的征收周期为每年一次。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根据评估价值确定,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房产税的征收方式为自主申报和核定征收相结合。

第十条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有义务如实申报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程序应当按照合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征收程序包括评估、申报、核定和缴纳。

第十三条房产税的评估是指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四条房产税的申报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报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

第十五条房产税的核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申报情况,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核定,并确定相应的税款。

第十六条房产税的缴纳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和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房产税征收时,税务机关有权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不实申报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税收优惠和减免第十八条房产税的减免和优惠政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持有不动产的自然人,如果同时居住在该不动产的,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第二十条在一定范围内兴办教育、医疗、文化等公益事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第二十一条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农田开发利用或者基本农田保护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房产税减免。

2019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9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9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全文

房产税暂行条例全文

房产税暂⾏条例全⽂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收⼊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征收的⼀种财产税。

那么你阅读过房产税暂⾏条例全⽂吗?下⾯店铺⼩编为你提供了全⽂,欢迎你的阅读。

中华⼈民共和国房产税暂⾏条例全⽂第⼀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征收。

第⼆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缴纳。

产权所有⼈、承典⼈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或者使⽤⼈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经营管理单位、承典⼈、房产代管⼈或者使⽤⼈,统称为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纳税⼈)。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收⼊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收⼊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国家机关、⼈民团体、军队⾃⽤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房产;四、个⼈所有⾮营业⽤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细则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条本条例⾃⼀九⼋六年⼗⽉⼀⽇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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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0月30日云政发[1986]155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一、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二、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条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房产税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从租计征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县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日期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细则的解释由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本细则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

占地。

(抱歉,占了二天的地,不好意思。

)这个问题表面看是税务上的问题,但又不能简单的拿税法来套。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在《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凡在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一切房产,除特定的免税房产外,均应按《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建行、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参考当地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职工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如出租或作营业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间数、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等资料,据实向所在地税机关办理房产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并按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全文

房产税暂行条例全文

房产税暂⾏条例全⽂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收⼊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征收的⼀种财产税。

那么你阅读过房产税暂⾏条例全⽂吗?下⾯店铺⼩编为你提供了全⽂,欢迎你的阅读。

中华⼈民共和国房产税暂⾏条例全⽂第⼀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征收。

第⼆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缴纳。

产权所有⼈、承典⼈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或者使⽤⼈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经营管理单位、承典⼈、房产代管⼈或者使⽤⼈,统称为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纳税⼈)。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收⼊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收⼊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国家机关、⼈民团体、军队⾃⽤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房产;四、个⼈所有⾮营业⽤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细则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条本条例⾃⼀九⼋六年⼗⽉⼀⽇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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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应征收房产税。

“城市”包括设区的市的市区和郊区,不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企业及应缴纳房产税的单位无租占用免税单位的房屋,应由使用单位缴纳房产税。

对免征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房屋,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依照房产余值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一九八0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对改扩建或装修后的房屋,应调整房产原值。

第五条新建房屋从房屋入帐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没有验收入帐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二、营业用的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

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

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税金,按月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跨地区的企业,由房产座落地税务机关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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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房产税最新细则。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总结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鄙人列地域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规模;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规模;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当局地点地的镇区规模,不包罗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地点地非农业生齿达二千人以上,工贸易比力发财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核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办理的单元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办理的单元缴纳。

产权出典胶葛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利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办理单元、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利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遵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较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政管帐轨制划定,在帐簿记录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政管帐轨制划定记录,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地点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期间的同类房产审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房钱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遵照房产余值计较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遵照房产房钱收入计较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度机关、人民集体、戎行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度财务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元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胜景奇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黉舍、藏书楼(室)、文化馆(室)、体育馆、病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元自用的房产;
五、小我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分审定属危房、禁绝利用的房产;
七、经财务部分和省税务局核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域、山区和其他地域部门新成立的建制镇,因为经济不发财,衡宇简陋,县人民当局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核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划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坚苦,可向房产地点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核准,酌情赐与按期减税或免税的赐顾帮衬。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具体的缴纳刻日,由市、县税务局划定。

第十条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布局、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房钱等环境据实向房主地点地的税务机关申报挂号。

申报挂号后,纳税人变动地址,新建或采办的房产,产权转移,衡宇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
应于变动、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完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地点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办理,除本细则第十条划定者外,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办理实施法子》的划定打点。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地点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诠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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