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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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不同之处表现在九个方面:一是适用依据不同。前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后者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二是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药品行政监督检查或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取证手段,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后者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三是行为目的不同。前者只是为了保全当事人违法行为中可能灭失的证据;后者则是为了制止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行为和违禁物品潜在危害的扩大。四是实施条件不同。
前者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均可实施;后者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拟查封、扣押的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方可实施。五是实施对象不同。前者仅针对证据;后者依法针对药品和有关材料,对象范围包括了证据。六是实施主体不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均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无权实施。
七是控制方式不同。前者一般是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共同签名确认,并将证据就地保存,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此措施不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但其若擅自处分已被登记保存的证据,在追究违法责任时应当适用从
重处罚情形;而后者则是对可能产生危害的药品和有关材料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就地查封或者异地扣押。此措施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物品或有关材料的占有权。八是处理决定不同。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 7 日内应当作出何种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有司法界人士认为,先行登记保存 7 日内无法得出行政结果,如果继续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将是违法的。
笔者的理解是,先行登记保存 7 日内的处理决定应当包括四种方式,一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予以没收;二是需要检验(检测)的,送交检验(检测);三是进一步获得证据证明已经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时,依法作出查封或扣押的决定;四是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而对于查封、扣押,《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药品监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七日内必须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四种方式。九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