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氏叔侄案的刑诉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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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氏叔侄案的刑诉法思考

张氏叔侄案成为了中国法学界热议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的热点,从媒体的陆续报道中,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逐一展现在我们眼前,通过这些客观的报道,我们不得不深思,中国的法制化进程远远没有达到我们的预期,中国人权现状依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恰逢这两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潮,出现这样的冤案,一方面印证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完全有必要的,另一方面也旨在警醒我们,在日后的法律工作中,程序公正与保障人权应得到我们的足够重视,以期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俗话说吃一堑长一智,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已然成为了冤案,遭到公众对侦察起诉审判过程的质疑,但我国各级机关依然没有从中汲取教训,办案草率,刻意追求效率与政绩评价,从而导致悲剧一再上演,无辜的群众被冤枉,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我认为法律打击的是罪犯不是人民。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虽然法律制度不尽完善,但已经形成了法律体系,对于人们的行为给予了普遍的规范。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各类权利和利益,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触犯刑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法律是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最后底线。一旦失守那将使无数的人民蒙受不白之冤。显然,这样的事件在中国已不是个例,它频繁的发生的背后一定隐藏着某些共性的规律,我们需要透过案件现象来揭露其本质的内

容,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运用过程中,公检法是如何一步步背离其立法原意以及其背离的动机。下面我就来谈谈,我对该案件的一些看法。

对于十年的冤案,很多痕迹和证据都已随着岁月的流逝而不复存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整个案件的办理程序进行梳理。公安机关作为通常刑事案件的第一把关人,在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的过程之中理应恪守自己的职责与办案的程序性要求,但在此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严重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氏叔侄二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同时指令同监犯袁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而且还以该同监犯证言作为证据。而且张辉于2003年5月23日被抓获后刑拘,5月29日才被送进看守所。这一做法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恰恰是这样的案件,还有幸出现在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的某栏目的“浙江神探”系列报道中,一期节目详细叙述了警方如何在没有找到任何强奸物证的情况下,通过“突审”,让“惊魂未定”的张氏叔侄交代犯罪事实的过程。通过以上描述,我们不难发现,公安机关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为什么他们要这样做呢?究其原因,一、出于对恶性杀人案件限期侦破的规定,过分强调“命案必破”必然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增添无形的压力,甚至会形成外在的干预因素,进而可能影响到办案质量,致使公安机关只得加紧办案效率,从而忽略了对程序及法律的尊重。加之此案件作为女刑警队长聂海芬办理的‘典型案件’,成为了机关单位审

核评比的典型,而且媒体也大加报道,也强化了公安机关把此案办成铁案的决心。二、长期以来积累的办案“经验”与实践,有罪推定的思想基础依然无法动摇,使得公安机关对待此类案件先入为主,运用熟悉的刑讯手段和监所内部大量存在的逼供、诱供手段,指使他人参与侦查工作,严重破坏了公安机关正常的侦破案件程序。我们也能从另一个侧面看出,公安机关内部的行政化规定,过度强调的行政化管理,使得办案人员认为工作的重心是只对领导负责,宪法法律的遵行被放在了次要的位置。三、没有充分认识到技侦手段的重要性,对待科学验证的结果视而不见,科学技术侦查的运用少之又少。在证据相互之间矛盾,缺乏定罪的证据链条时,人为的创制出证据,过分强调口供的收集,完全依照口供展开案件的侦查。法律程序的进展过程之中难以坚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以,许多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就成为最后最重要的定案证据。

检察机关在履行移送审查起诉职能时对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负有审查的义务,但我们从案件情况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虽然履行了部分审查义务,但最终的效果不大,最终的结果检察机关出现了某种妥协,顺利的成为了公安机关的“传声筒”,虽然张氏叔侄案曾两次被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第一次退侦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坚持无罪辩护的律师曾前往检察院,看到了DNA鉴定报告,这份报告完全可以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提交法庭,对张氏叔侄极为有利,表明真凶可能另有其人。但在案件起诉后,律师在法院复印案件材料,发现检方只移送了两份有罪供述的笔录,并未看到那份DNA鉴定报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显然,法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收集罪轻、无罪的证据,也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法定的义务。但是为何现实的情况为何会这样呢,为什么检察机关要背弃自己的义务,敢于冒如此大的风险,要将犯罪嫌疑人至于死地呢?我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干扰,案件纠错没有最终止于检察院,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首先长期以来检察院侦查监督模式主要是事后监督,一般都是违法情况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实施的监督,监督明显滞后,损失和不良后果已造成,监督效果较差。其次,检察院获取侦查监督线索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从实际监督效果来看,从案卷中很难发现侦查活动的具体实施情况。书面审查的结果导致检察人员很难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引、诱供、违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受害当事人面对违法侦查行为也多是忍而不报,或者举报、控告后举证困难,公安机关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认为阻碍检察院的工作,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发现,事后的审查模式也使其丧失了最佳的监督时机,无法调查核实。最后我认为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有关制度构建缺乏,没有明确指出什么样的具体情形该监督,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检察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公安部门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侦查监督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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