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了有效管理和合理规划长沙市的城市建设,提高城市发展的质量和水平,长沙市制定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指导城市规划工作的进行。
一、城市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发展需求。
编制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征求广大市民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城市规划编制应包括长期规划和中期规划两个层面,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二、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划定用地范围和用途,合理安排建筑物的布局和高度,确保城市用地的合理利用。
禁止违法扩大占用农用地和无序建设。
三、建筑规划设计建筑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的适应性、功能性和美观性。
建筑设计应当尊重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环境保护,强调节能减排。
四、市容环境管理市容环境管理应注重公共空间的规划和管理,包括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
市容环境管理应注重绿化和景观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城市的舒适度和美观性。
市容环境管理还应注重垃圾分类和处理,保持环境的清洁和卫生。
五、交通规划与管理交通规划与管理应根据城市的建设规模和交通需求,合理规划道路网络、交通设施和公共交通系统。
交通规划与管理应注重交通的安全性、高效性和便利性,同时注重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
六、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应注重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环境质量的改善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和评估系统,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七、综合管理与监督城市规划的综合管理与监督是保障规划实施的重要手段。
综合管理与监督应包括规划的审核和评估、建设项目的监管和验收、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参与等方面。
综合管理与监督应强化制度建设和法制监管,确保规划实施的顺利进行。
通过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实施,可以推动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促进城市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公布日期】2016.08.05•【字号】长规发〔2016〕65号•【施行日期】2016.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长规发〔2016〕65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版技术规定适用范围问题(一)对2016年1月4日前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已取得的规划条件书且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已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对于申请总图变更但规划条件书不重新下发的、或没有单独审批总图(无行政审批章)但申请单体变更的项目,如变更内容不涉及容积率变化、用地性质、商住比改变等需修改国土合同的且不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和降低绿地率的,按原规定(以规划条件为准)执行;否则视同规划条件发生变化,按新规定执行。
(三)对含多个地块,按地块分别下达规划条件书的分期建设项目,以单个地块下达规划条件书的时间确定;对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前期开发建筑量未达到规划条件书约定的可建计容总面积,后期将未开发地块转让,如整个地块可建计容总建筑面积未发生变化,并不涉及土地性质、商住比、不同性质容量指标转换等需修改国土合同内容的,且不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和降低绿地率的,按原规定(以规划条件为准)执行。
需重新下达设计条件的项目按新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前款(一)至(三)条按原规定执行,但根据规划要求补征零星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增加后,虽可计容建筑面积相应增加,但容积率、用地性质等指标不发生变化的,按原规定执行。
(五)对于2016年1月4日前已出让的有规划条件的土地,在2016年1月4日前取得了规划修改论证通知单或来文意见反馈同意进入调规程序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XXXX0415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统一规划许可审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下称《技术规定》)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
无单独建设条件和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
第二条同一建设项目,各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
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第三条与居住建筑平面形式相似的各类建筑。
用地性质为居住的为酒店式公寓,用地性质为商业的为公寓式办公或酒店式办公。
第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两栋建筑间距值内插建的情况除外)。
第五条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注:①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②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
③表中“间距”为建筑正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
④当a≤30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21M、24M、27M。
当300<a<600时,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18M、21M、24M。
当a≥600时,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15M、18M、21M。
第六条高层建筑的建筑主朝向临城市道路主体直接落地,或多层商业建筑设有骑楼的,退让规划道路的距离可按《技术规定》相关要求减少2米。
第七条建筑离界、退让等不满足《技术规定》相关要求,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会通过后,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认可。
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说明:1.绿色字体是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2.蓝色字体为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内容;3.紫色字体是原技术规定但拟删除的内容;4.将长沙市划为旧城区和其它区两个区域,拟取消原Ⅲ类区,以减少执行难度和疏散旧城区的建设;5.拟取消低层建筑的规定,将其纳入多层建筑类。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长沙市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控制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建筑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第十一章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第十二章相关指标的计算规则第十三章建筑名词解释第十四章附则附件:附录一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 2011),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续表3.3.2续表3.3.2续表3.3.22.2 对于用地标准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二00九年二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1.1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1.3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2.1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备注:在国家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本分类根据长沙地方的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局部调整:1)细分了部分类别:——原居住用地中R12、R22、R32、R42公共设施用地分别细分为R121、R122; R221、R222; R321、R322; R421、R422;两个小小类——C51医院用地细分为C511 综合医院、C512专科医院两个小小类——U2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1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12轨道交通用地两个小小类——U2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91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U292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两个小小类——U3邮电设施用地细分为U31邮政设施用地、U32电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S11主干路用地中细分了S111快速路用地、S112主干路用地两个小小类2)修改了部分类别的用地范围——针对近来出现的农民安置货币补偿办法,将农民生活安置用地(R2n)和老年公寓用地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民生产安置用地纳入规划所需的任一类别,农民生活、生产安置地具体位置在农民安置地规划图中体现。
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版)
说明:1.绿色字体是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2.蓝色字体为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内容;3.紫色字体是原技术规定但拟删除的内容;4.将长沙市划为旧城区和其它区两个区域,拟取消原Ⅲ类区,以减少执行难度和疏散旧城区的建设;5.拟取消低层建筑的规定,将其纳入多层建筑类。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长沙市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控制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建筑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第十一章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第十二章相关指标的计算规则第十三章建筑名词解释第十四章附则附件:附录一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 2011),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续表3.3.2续表3.3.2续表3.3.22.2 对于用地标准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
XX0415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XX0415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治理,统一规划许可审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对《长沙市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修订)》(下称《技术规定》)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都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样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
无单独建设条件和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
第二条同一建设项目,各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畴内总量平稳。
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第三条与居住建筑平面形式相似的各类建筑。
用地性质为居住的为酒店式公寓,用地性质为商业的为公寓式办公或酒店式办公。
第五条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刻距按下表:注:①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②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
③表中“间距”为建筑正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
④当a≤30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不不得小于21M、24M、27M。
当300<a<600时,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不不得小于18M、21M、24M。
当a≥600时,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不不得小于15M、18M、21M。
第七条建筑离界、退让等不满足《技术规定》相关要求,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会通过后,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认可。
第八条居住及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原则上应集中设置。
临12米以上都市道路的商业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4米的骑楼(临都市道路仅设置集中的人流出入口的大型商业可不设骑楼),且应配建为其服务的相对独立的停车场(库)。
骑楼部分不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九条居住用地临都市道路的住宅建筑底层原则上不设置商业。
居住区规范要求配套的商业无独立设置条件须在住宅建筑底层配设的,不应超出主体建筑最外围轮廓线。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06•【字号】长政发[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统一规划许可标准,增强《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操作性,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称《技术规定》)作出如下补充。
第一条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
无单独建设条件或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
第二条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商住用地其住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对应的上限值,在不突破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容量的前提下可浮动1%。
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总图备案。
规划修改项目原则上应根据控规地块容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建设容积率低的地块。
第三条与居住建筑平面形式相似的公寓,用地性质是居住的为酒店式公寓,用地性质是商业的为公寓式办公或酒店式办公。
第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的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统一规划许可标准,增强《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操作性,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称《技术规定》)作出如下补充.第一条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无单独建设条件或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
第二条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商住用地其住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对应的上限值,在不突破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容量的前提下可浮动1%。
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总图备案。
规划修改项目原则上应根据控规地块容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建设容积率低的地块。
第三条与居住建筑平面形式相似的公寓,用地性质是居住的为酒店式公寓,用地性质是商业的为公寓式办公或酒店式办公.第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的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第五条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1、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2、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3、表中“间距”为建筑正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4、当a≤3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21米、24米、27米。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欧阳法创编
长政发〔2009〕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日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二OO九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注:原文备注部分删除)2.2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版)
说明:1.绿色字体是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2.蓝色字体为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内容;3.紫色字体是原技术规定但拟删除的内容;4.将长沙市划为旧城区和其它区两个区域,拟取消原Ⅲ类区,以减少执行难度和疏散旧城区的建设;5.拟取消低层建筑的规定,将其纳入多层建筑类。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长沙市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控制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建筑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第十一章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第十二章相关指标的计算规则第十三章建筑名词解释第十四章附则附件:附录一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2.1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 2011),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续表3.3.2续表3.3.2续表3.3.22.2 对于用地标准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第七章市政工程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第九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长政发【2012】3号
CSCR-2012-0000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统一规划许可标准,增强《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操作性,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称《技术规定》)作出如下补充。
第一条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
无单独建设条件或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
第二条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商住用地其住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对应的上限值,在不突破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容量的前提下可浮动1%。
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总图备案。
规划修改项目原则上应根据控规地块容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建设容积率低的地块。
第三条与居住建筑平面形式相似的公寓,用地性质是居住的为酒店式公寓,用地性质是商业的为公寓式办公或酒店式办公。
第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的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五条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间距类区Ⅰ类地区Ⅱ类地区Ⅲ类地区距方位a≤30°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a <60°0.7S0.8S0.9S a≥60°0.6S0.7S0.8S 注:1、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2、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3、表中“间距”为建筑正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4、当a≤3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21米、24米、27米。
最新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第七章市政工程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第九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细则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第七章市政工程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第九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XXXX0415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XXXX0415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统一规划许可审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下称《技术规定》)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
无单独建设条件和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
第二条同一建设项目,各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
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第三条与居住建筑平面形式相似的各类建筑。
用地性质为居住的为酒店式公寓,用地性质为商业的为公寓式办公或酒店式办公。
第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两栋建筑间距值内插建的情况除外)。
第五条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注:①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②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
③表中“间距”为建筑正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
④当a≤30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21M、24M、27M。
当300<a<600时,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18M、21M、24M。
当a≥600时,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15M、18M、21M。
第六条高层建筑的建筑主朝向临城市道路主体直接落地,或多层商业建筑设有骑楼的,退让规划道路的距离可按《技术规定》相关要求减少2米。
第七条建筑离界、退让等不满足《技术规定》相关要求,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会通过后,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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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第七章市政工程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第九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其中: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仓储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第二类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其中: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港口用地(T4)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其中: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广场用地(S2)指公共广场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其中: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其中: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其中: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外事用地(D2)指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注:①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③最小距离为6M;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5M,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②H指南侧(或教高)建筑高度;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