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上使用贬损性的语言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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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上使用贬损性的语言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形象构成不正当竞

争吗?

在互联网上使用贬损性的语言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案情介绍】

2003年7月1日,A公司在中国聚氨醋网()上刊登《本网有关TDI研讨会郑重声明》。声明称:“中国聚氨醋网TDI研讨会将在C市召开,近期许多客户向本网反映,在C市另有类似的TDI市场技术研讨会,邀请函与本网十分相似。为了避免混淆视听,特在此声明……”7月2日,B公司经营的聚氨醋中国网(www. chinapu. com)以自动弹出的方式刊出一则醒目的“郑重声明”,指责中国聚氨醋网的声明使用“两面三刀的把戏”、“卑鄙的嘴脸”、“阴险狡猾的另有用心”。同时该网站还相继刊登了“竞争源自公平、公正”和“掀开‘廉价’的面纱”等文章,有所指地声称C市某某聚氨醋网“市场分析存在问题”,“很多不知底情的客户会不知所措,业内知情人士此刻骂其无耻!”等。为此,中国聚氨醋网的经营者A公司即以B公司的行为严重诋毁他们的商业信誉,破坏了中国聚氨醋网在社会公众及化工界的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B公司对A公司的指控则不以为然,他们强调,之所以在网上发表争议文章,起因在于A公司刊登的声明贬低了B公司的声誉,根据过错相抵原则,B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结果】

法院庭审后认为,A公司在网上刊登的声明并没有使用贬低性的语言损害B公司的利益。相反,B公司在网上发表的声明和文章中,毫无根据地散布虚假事实,并带有侮辱性的词语,严重偏离了公认的商业原则,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形象,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令B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互联网上使用贬损性的语言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形象的案件。案件的焦点在于,被告针对原告,在网上发表的声明和文章中,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词语,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确认定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即其是否属于诋毁商誉的行为,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诋毁商誉行为的含义与性质。所谓诋毁商誉行为,也称为商业诽谤或者商业诋毁的行为,是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关于商业信誉的概念(商品声誉从本质上讲,可以归入商业信誉之中)。对于商业信誉这个概念,在法律上很难给出一个确切的概念。前面引用的关于商业信誉的定义,也仅仅是一个大概的描述,并非精确的界定。在会计学上,有商誉的概念,可以拿来借鉴和比较。会计学上的商誉是指企业获得超额收益的能力,通常是指企业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优越,或由于信誉好而获得了客户的信任,或由于组织得当、生产经营效益高,或由于技术先进、掌握了生产的诀窍等原因而形成的无形价值,它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在资产评估的过程中,商誉的价值可以通过割差法和超额收益法等方法计算。抛开具体价值的计算不谈,商业信誉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现代社会由于市场机构的复杂和竞争的日趋激烈,商誉对于经营者的生存和竞争来说,是其他任何因素都无法替代的。如果一个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则其发展甚至生存都会受到严重影响。通过贬低、诋毁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来达

到宣传自己的目的,不仅给其他竞争者造成了损害,而且破坏了市场的基本竞争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自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其次一个概念是商品声誉。对于商品声誉,有人认为可以归入商业信誉之中,作为商业信誉的一个组成部分来看待。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仔细追究起来,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差别的。商业信誉强调的是一个经营者整体的、综合的声誉,而商品声誉则是强调其生产的产品(或服务,下同),比如价格或者质量等。当然,如果侵犯了经营者的商品声誉,肯定也就侵犯了其商业信誉,但是反之则未必,因为商业信誉的构成因素很多,商品声誉只是其中之一。

了解了诋毁商誉行为的含义,我们再来分析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主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在竞争对手之间才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这里的竞争对手通常要求是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产品或服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实际上,商业诋毁的主要目的就是贬低同行,如果不是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通常经营者也不会去从事这种诋毁或诽谤行为。另外,如果进行诋毁的主体并不是进行商业竞争的经营者,则也不会构成“商业”诋毁,而只能构成民法中所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2)主观过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很明显,“捏造、散布”的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包括明知结果的发生而希望其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明知结果的发生而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不过也有人认为在“散布”的情况下,过失也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某一事实是虚假事实,但是对该事实进行了散布的行为,则不论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3)行为的客观表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表现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捏造,是指凭空编造的意思,散布则是将虚假的事实予以传播,比如通过广告等方式。从立法本意来看,捏造和散布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商业诋毁。现实生活中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是形形色色的,以下几种比较显著:

第一,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第二,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诋毁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第三,利用商品的说明书,吹嘘本产品质量上乘,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第四,唆使他人在公众中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的商品质量有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信赖,以便自己的同类产品取而代之。第五,组织人员以顾客或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做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4)损害。对于商业诋毁行为来讲,由于其侵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一种无形资产,主要体现在社会评价等难以量化和准确界定的东西上。很多情况下,判断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否受到了真正的损害是很困难的。因此,法律并不要求一定要对经营者实际造成了损害才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即使是可能造成这种损害,一样可以被确认为商业诋毁。而且实际上,以实际造成损害作为构成要件也是很难认定的。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发布《本网有关TDI研讨会郑重声明》的行为不构成诋毁商誉的行为。因为在该声明中,其并没有使用时用任何贬低性的言辞损害B 公司的利益,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其不具有借此声明损害B公司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也很难说此声明对被告B公司造成了什么损害,因而不属于诋毁商誉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反,被告B公司在其网站上刊出的声明和文章当中,指责中国聚氨醋网的声明使用“两面三刀的把戏”、“卑鄙的嘴脸”、“阴险狡猾的另有用心”,并且违背事实,有所指地声称C市某某聚氨醋网“市场分析存在问题”,“很多不知底情的客户会不知所措,业内知情人士此刻骂其无耻”等。其作为A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捏造和散布这种具有诋毁性质的虚假事实,明显具有损害A公司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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