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待遇-北京海淀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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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为推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税务机构改革工作支配,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其次、第三、第四税务分局4个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责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负责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指导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实施专业化管理和供应共性化服务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其次税务分局。

负责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参加纳税辅导、询问服务、税收法律救济,负责驻华使(领)馆和离境退税管理工作,负责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指导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负责反避税管理工作,担当反避税行业联查、集团联查和帮助、谈签与执行税收协定相关工作。

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负责税收政策询问服务、税收学问库和纳税服务平台的运维、纳税服务投诉和涉税违法举报的接收转办等工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3年8月16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一、背景为推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税务机构改革工作支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我局')成立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其次、第三、第四税务分局4个派出机构。

二、目的为进一步明确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职责的公告》,并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507号【发文日期】2009-09-14【实施时间】2009-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一、《办法》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二、《办法》要点解读(一)扩大适用范围《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二)取消行政审批《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

《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0月14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并非理所当然

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并非理所当然

总结
81号文连同最近的税务案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颁布,展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强调施行反避税条例和强化监管税收协定滥用的决心。已经或仍在考虑通过设立离岸控股公司结构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外国投资者不应该以其控股公司的地理位置选择或者这种控股结构很常见为理由来推定其可以自动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在税务规制和征管环境不断趋向严谨的今天,外国投资者应该意识到重新审视控股公司结构的重要性以确保有足够的商业实质(例如人员,决策制定等)和同期资料准备来支持税务上的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的要求。进一步而言,拟享受优惠协定待遇的离岸控股公司应开始着手准备取得并提供有关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背景概述
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在现行的中国国內税法中是10%,然而某些中国大陆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可能会提供更低的税率待遇,特别是中国大陆与香港和新加坡的税收安排/协定(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及“中新税收协定”)
把该税率降到了5%。对那些想通过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较低税率的公司,81号文为其设定了以下一系列条件:
2. 资料提交
81号文第五款对资料提交的要求不应该被看成是单纯的行政要求,其中所需的资料列表使一些外国控股公司意识到了重新审视其中国大陆投资控股公司结构的重要性。这点在2008年以前经常被投资者忽视,当时股息所得在中国国内税法下无需缴纳预提所得税,因此即便是在与中国大陆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也不需要依赖税收协定所提供的优惠待遇。
虽然在中国大陆的国内税法下,有关两家税收居民公司之间的股息的征免税处理条款中也有类似的持有期规定,但这可能是针对股息的持有期规定首次出现在中国税收协定征管中。有意思的是,这一持有期规定是对于中国税收协定中股息条款在国内执行层面的实施细则;无论相关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是否提及此持有期限制,中国都可能把该限制应用于所有的税收协定。从这一角度来看中国似乎是单方面地附加了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因此或许存在一种猜测,即在这些规定付诸实施以前,中国是否需要与缔约对方达成相关的议定书。但无论如何,意欲通过中国大陆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优惠待遇的公司仍需要注意这些规定可能带来的影响。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附填表说明)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附填表说明)
A06907《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分类索引】 业务部门 国际税务司 业务类别 自主办理事项 表单类型 纳税人填报 设置依据(表单来源) 政策规定表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表单】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to prove the residence status of
non-resident taxpayer for the year or its previous year during which
the payment is received
14.享受协定待遇所得金额 Amount of the income with respect to which tax treaty benefits are claimed
11.享受协定名称 The applicable treaty
8.在居民国(地区) 的联系电话 Telephone number in resident jurisdiction 10.电子邮箱 E-mail address 12.适用协定条款名 称 Applicable articles of the treaty
17.我谨声明: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我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相关安排 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我自行判断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自行享受协定待 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将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I hereby declare: According to the laws, regulations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article of resident of the tax treaty, I am a resident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the principal purpose of the relevant arrangement and transaction is not to obtain tax treaty benefits. Through self-assessment, I believe that I am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ditions for claiming tax treaty benefits, so I will enjoy tax treaty benefits. Therefore, I take du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I will collect and retain relevant materials for revie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and accept the follow-up administration of the tax authority.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
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方案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第502号令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
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本通知附件的协定税率是对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031号文件附表的汇总和更新。

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二○○七年八月七日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07年8月13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附件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大增,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系统地促进税收协定工作的执行,于2009年8月下发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2010年6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国税函〔2010〕2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本文为您详细解答关于非居民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十二个常见问题。

一、为什么要出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谈判和签订税收协定,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些程序性文件指导各地操作执行税收协定。

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但总体上仍处于零散和不系统的状态,难以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数量大增趋势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税收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存在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失控的风险。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调查了解各地执行税收协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该办法。

办法体现了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视同减免税管理的总体思路,较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执行税收协定的特点作了适当改变。

同时,办法采取了多条措施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执行时间有什么讲究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如某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度股息时,董事会作出派息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但是在2009年10月2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就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海淀园)股权激励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海淀园)股权激励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海淀园)股权激励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2.05.06
•【文号】财税〔2022〕16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海淀园)股权激励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2〕16号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先行先试改革,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对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海淀园)注册的上市高新技术企业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3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上市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2年5月6日。

国税发〔2009〕124号

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14施行日期2006.03.14文号国税发[2006]35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

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

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

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数 额较 大的, 照前款 的规 定处 罚。 依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 为, 经处 理的,按照累计 数额 计 算 。 未
有 第一 款 行 为, 税 务 机 关 依 法下 达 追 缴 通 知 后,补缴 应 纳 税 设 定 了额 外 的要求 。这 些 要求 在 纳税 人 享 受税 收 协 定待 遇 方面 进 行 经 款 , 纳滞 纳金,已受 行政 处 罚的,不予 追 究刑 事责 任 ; 是,五年内 了限制。 缴 但

修 订 后的刑 法 第二 百 零 一 条全 文
纳 税 人 在 税 务 救 济 和应 对 涉 税 犯 罪 指控 时 , 当重 视证 据,识 应
纳 税人 采 取欺 骗 、 隐瞒手 段 进 行虚 假 纳税 申报或者 不 申报, 避 别 和妥善 处 理 证据 不 足的执法 、取证 不 足的执法 、非法 取证 。 逃 缴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大并 且 占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十 以上 的, 三 年 以下有 处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额 巨大 并且 占应纳 税额 百 分 之三 十以 数
法解 规读
删 法修 正案 ( ) 七
(规・elos 法 Rga n ut 1 i
和防 控, 免由于 自 疏忽 而造 成不 必要 的税务 损失。 避 身 纳税 人 应 当重 视 税务 约 谈 及税 务 稽 查, 到充 分 陈述 与申 ; 做 辩 同
依 合 20 0 9年 2月 2 日 8 ,十一 届 全国人 大 常委 会 第七 次会 议 高 票通 过 时 应学 会 识别和应 对 法 律 依据 不足 的简单 执法 , 法 、 理 地维 护自 身税 务 权 利和利益 。 了刑法 修 正案 ( ) 法修 正 案 ( 共 计十 五条 ,公 布 之日 施 行 , 七 。刑 七) 自 起 在 应 对 税 务稽 查 和 税务 处 罚时,纳税 人 可以通 过 监 督 税务 行 政 其 中第 三 条 对 涉 税 犯 罪 的有 关条 款 ( 即刑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做 出了 执 法的范 围和 手段 是 否合 法, 以维 护自 身程 序法 方 面的税 务权 益 。 调 整。

国税总局〔2008〕897、〔2008〕955、〔2009〕47号文件

国税总局〔2008〕897、〔2008〕955、〔2009〕47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8〕897号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的作用,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8〕955号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9〕47号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税收协定及协定待遇简介

税收协定及协定待遇简介
美洲
欧洲
40
11
非洲 14
40 亚洲和 大洋洲
税收协定及协定待遇简介 协 定 与 国 内 法 孰 优 原 则
协 定 优 先 原 则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 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 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 的规定办理。
如果国内税法的规定比协 定更优惠的,则优先适用 国内法
准备性辅助性不构成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 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 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 活动的场所通常具备以下 特点: 一是该场所不独立从事经 营活动,并其活动也不构 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或 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是该场所进行第四款列 举的活动时,仅为本企业 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 务; 三是其职责限于事务性服 务,且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发展中国家 •保护我国走出 企业和个人的税 收权益
90年代中期至21 世纪前
•重点对80年代签 署的税收协定进 行修订并有选择 地谈签新协定
21世纪初至今
我国税收协定发展历程
税收协定及协定待遇简介 我国税收协定网络区域分布 目前我国签约情况:102+2+1+1 102个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 2个安排(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1个多边征管互助条约 1个还未生效的“海峡两岸合作协议”(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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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类)
北京海淀国税局
提交的材料:
一、授权书(原件,外方盖章)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国税函(2009)124号附件2一式两份,
纸质版和电子版,盖中方章)
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见国税函(2009)124号附件3)
四、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香港
可出具商业登记合正本,若居民身份证明或商业登记核证本已经递交且在有效期内,则提交存储地证明)
五、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董事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重
甲,公正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盖中方章)
六、形式发票(盖中方章)
七、香港公司分配股息年度的利得税申报表,周年申报表,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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