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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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3.24•【字号】沪国税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发[2003]4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03]5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的精神,现将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商贸型企业是指:从事商业贸易(从事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的界定按照《通知》的精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为失业、下岗协保及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失业、协保人员)。

(一)失业人员是指:按规定进行过失业登记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二)下岗协保人员是指: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1997]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三)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后,领取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沪国税办[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沪国税办[2009]12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6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立信息管税思路,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健全税源管理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征管质效,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现代化。

为贯彻落实总局会议要求,大力推进信息管税,全面提高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水平,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如下:一、加强税收分析(一)深化拓展税收经济分析,将分析贯穿于征管全过程。

准确把握经济发展总体态势,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对税收的影响。

加强对重点税源地区、重点税源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的经济税收分析,发现组织收入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从而寻求对策和手段及时加以解决,使征管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

(二)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的综合利用,全面开展税源分析、税收预警分析、税收管理风险分析和政策效应分析,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的变化因素,增强组织收入工作的可预见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基础管理(一)加强户籍管理1.新办企业管理。

年内积极推进本市企业开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最大程度地缩短税务开业登记工作时限;梳理工商登记信息,提高信息比对效率,制定利用外部门登记信息加强本市税务登记工作的意见,并纳入综合征管系统预警监控,突出重点,提高查找漏征漏管户命中率;推广身份识别系统,杜绝发生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登记现象发生。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5.09•【字号】沪劳综[1997]20号•【施行日期】1997.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综[1997]20号1997年5月9日)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精神和本市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的意见,现对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房地产企业的工资管理,对至今未纳入管理的企业,应按以下管理渠道进行管理。

1、市属国有、国有控股房地产企业按资产关系由控股(集团)公司或企业主管局、主管委、办管理;2、区、县属房地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区、县劳动局管理;3、多方投资建立的房地产企业,原则上按资产关系进行管理,即由控股方或出任董事长一方的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二、各类房地产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市关于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有关通知的精神,《手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及没有《手册》的企业不得在银行支取工资。

三、国有房地产企业1997年工资提取和发放的管理。

(一)工资基数核定1、凡没有核定过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房地产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按该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总额发放水平进行核定。

1996年人均工资总额达到全市平均水平200%以上的企业,应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作适当调整。

2、新建房地产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可按不超过扶办企业或控股方企业的人均工资总额水平确定。

(二)工资增长办法1、实行工资总量一头调控的控股(集团)公司,由控股(集团)公司在其总量范围内对所属房地产企业进行核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的工作要求,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办理年金计划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报送103号文要求的备案资料与相关受托管理合同。

分(子)公司参与总(母)公司年金计划的,还应报送经人社部门或总(母)公司确认的参与年金计划证明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申请表》留存,其他备案资料予以退回。

申请单位应妥善保存相关备案资料,以备核查。

三、单位应将当月递延缴纳税款的单位、个人缴费信息同当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信息在次月申报期内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具体填报规则详见上海税务网站发布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相关说明。

四、103号文实施前已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金税收递延政策执行(申请书样式附后)。

上述单位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对于逾期未备案的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追回已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发多久(二)2024

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发多久(二)2024

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发多久(二)引言概述:上海市设立了劳务派遣稳岗补贴政策,为受疫情影响失业的劳务派遣人员提供资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本文将详细介绍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的发放周期和相关细则。

正文:一、发放周期1.劳务派遣稳岗补贴的发放周期一般为每月一次。

2.具体发放日期根据政府部门的安排而定,通常在每月的中旬进行发放。

3.领取补贴的劳务派遣人员需通过相关渠道查询具体发放日期,如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或公告栏。

二、发放细则1.符合劳务派遣稳岗补贴条件的劳务派遣人员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就业证明、失业证明等。

2.申请材料的审核周期一般为10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后即可开始享受补贴待遇。

3.劳务派遣稳岗补贴的金额根据个人失业时长和工作经验等因素而定,具体标准一般由政府部门制定并公布。

4.政府会定期对已获得补贴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复核,确保享受补贴的人员符合政策要求。

三、申请流程1.劳务派遣人员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申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

2.线上申请需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填写申请表并上传所需材料。

3.线下申请需前往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或就业服务中心,填写申请表并递交相关材料。

4.申请材料的递交后,劳务派遣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等待审核结果。

四、注意事项1.劳务派遣人员需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有虚假资料或遗漏材料,将影响补贴的申请和发放。

2.补贴金额应及时领取,逾期未领取的补贴将视为放弃。

3.劳务派遣人员在补贴发放后,应妥善管理资金,合理使用。

4.如有补贴发放相关问题或申诉,劳务派遣人员可致电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或投诉。

五、总结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一般为每月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日期由政府部门安排。

申请流程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审核周期约为10个工作日。

补贴金额根据个人失业时长和工作经验等因素而定,具体标准由政府制定并公布。

劳务派遣人员在申请和领取补贴时需注意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合理使用补贴资金。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四、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二○○九年一月四日。

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总1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海事局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管理,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公平、合理的待遇,激励劳务派遣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海事局通过劳务派遣协议向第三方公司租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包括海事协管员,及受岗位和编制数的限制,未纳入海事协管员管理的其他劳务派遣人员。

其中船员、内勤人员为海事协管员,勤杂人员为其他劳务派遣人员。

第三条薪酬标准遵循统一构成、统一标准、注重绩效、兼顾地区差异的原则,同时考虑相应岗位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第四条 **海事局(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负责本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管理工作,各用工部门负责日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薪酬构成第五条劳务派遣人员薪酬待遇由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津(补)贴和福利四部分组成。

第六条岗位工资。

主要体现工作职责和风险大小,分为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水手、机工、囤船水手、VTS操作员、汽车驾驶员、综合协管、勤杂人员等,不同岗位执行不同岗位工资标准。

第七条绩效考核奖。

主要体现工作表现和业绩情况,分船员、内勤人员、勤杂人员三个序列,每个序列分为若干层级,每一层级又分若干档次。

第八条津(补)贴。

津(补)贴指年功津贴、伙食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里程补贴、夜班津贴、岗位补贴、夏季清凉饮料费(具体标准详见附件)。

第九条福利。

福利由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工劳保、节日慰问费、夏季防暑饮品、教育培训等组成。

(一)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构成,同时应不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标准,个人承担部分在个人月度工资发放时一次性扣除。

劳务派遣人员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单位停止缴纳该职工的社会保险。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所﹝2012﹞10号【发文日期】2012-03-07【实施时间】2012-03-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所﹝2013﹞7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 2.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结果通知书 3.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表 4.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证明 5.关于核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的函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配比例备案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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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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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为员工支付保险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所二﹝2005﹞9号
【发文日期】2005-05-31
【实施时间】2005-05-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扣代缴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现将该文转发你局,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劳务派遣工和工资薪酬的税务处理

劳务派遣工和工资薪酬的税务处理

劳务派遣工和工资薪酬的税务处理一、劳务派遣工工资的税务处理1、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费,取得劳务费发票进行税前扣除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定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的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

(2)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分别注明。

(4)用工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扣除的基数。

2、劳务派遣工的会计核算《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基于此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务派遣工的人工费用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3、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税务处理1、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上海劳务合同税务规定

上海劳务合同税务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务市场日益繁荣,劳务合同作为劳务关系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其税务规定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本文将针对上海地区的劳务合同税务规定进行详细解析,以帮助企业和个人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一、劳务合同的概念劳务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签订的合同。

在劳务合同中,劳动者为自然人,用人单位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上海劳务合同税务规定1. 税收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2. 税率及计算方法(1)综合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综合所得是指劳动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的总额。

(2)劳务报酬所得按次计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1-20%),其中800元为起征点。

3. 税务申报与缴纳(1)劳务报酬所得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支付所得的单位应在支付劳务报酬后7日内,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给主管税务机关。

(2)劳务报酬所得的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前。

4. 税务优惠政策(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下列情况,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①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劳动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低于5000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劳动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超过5000元,但不超过2万元的,可减除费用3000元,按减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等特定群体,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上海劳务合同税务注意事项1. 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报酬应明确、具体,避免产生争议。

2. 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确保税务申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劳务合同双方应了解相关税务规定,合理避税,避免因不了解税务规定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上海劳务派遣合同底薪

上海劳务派遣合同底薪

甲方(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名称]地址:[用工单位地址]邮编:[用工单位邮编]电话:[用工单位电话]传真:[用工单位传真]乙方(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名称]地址:[劳务派遣公司地址]邮编:[劳务派遣公司邮编]电话:[劳务派遣公司电话]传真:[劳务派遣公司传真]鉴于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需招聘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乙方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劳务派遣公司,愿意向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劳务派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派遣工作1.1 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委托乙方派遣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至甲方工作,具体岗位、人数、工作时间等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1.2 乙方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劳务人员,并确保派遣人员符合甲方的要求。

第二条底薪待遇2.1 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的底薪标准如下:- 月底薪:人民币[底薪金额]元(具体金额根据甲方实际需求和行业标准确定)。

2.2 底薪的计算方式为:- 以自然月为计算周期,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

2.3 甲方应按月足额支付乙方派遣劳务人员的底薪。

第三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1 乙方负责为派遣至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缴纳以下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3.2 乙方按照国家及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为派遣至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3.3 乙方按照国家及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为派遣至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四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4.1 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应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4.2 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2 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

第六条合同期限6.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合同期限]年。

上海劳务费扣税标准

上海劳务费扣税标准

上海劳务费扣税标准在上海,劳务费扣税标准是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执行标准来确定的。

劳务费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个人劳动者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津贴、奖金、劳务费等。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办法》,上海地区对劳务费的扣税标准有一定的规定。

首先,对于劳务报酬超过800元的个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的扣税标准如下,劳务报酬在800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在800元至4000元的,适用3%的税率;劳务报酬在4000元至20000元的,适用10%的税率;劳务报酬在20000元至50000元的,适用20%的税率;劳务报酬在50000元以上的,适用30%的税率。

其次,对于劳务报酬的计算,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来进行。

劳务报酬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收入-5000元-五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

其中,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等。

另外,对于劳务报酬的纳税申报,个人需要在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需要填写《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并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和报税材料。

如果个人有多份劳务报酬收入,需要将多份收入合并计算纳税。

最后,对于劳务报酬的税收优惠政策,上海地区也有一定的规定。

例如,对于创业初期的个人劳务报酬收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免一定比例的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于某些特定行业或岗位的个人劳务报酬收入,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上海劳务费扣税标准是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执行标准来确定的。

个人在领取劳务费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也可以根据税收优惠政策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负担。

希望以上信息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上海劳务费扣税标准的相关内容。

上海市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若干意见

上海市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若干意见

上海市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若干意见上海市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若干意见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代表组织),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工会组织:为促进本市劳务派遣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重要意义劳务派遣用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化配置人力资源、适用《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的补充用工形式,对于保持市场的灵活度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同时,本市劳务派遣市场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局部影响了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当前,上海正处在“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事关广大劳务派遣员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整个职工队伍的团结,事关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妥善处理劳务派遣领域的突出问题。

市国资系统要发挥率先示范作用,总结国有企业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的成功经验,在国资系统内予以推广,引领其他企业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有效推进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

要通过社会各方共同努力,实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统一,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准确把握原则,突出工作重点,积极稳妥推进规范措施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要准确把握原则、突出工作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规范措施,控制派遣规模,逐步降低比例。

一要准确把握规范工作的指导原则。

通过深入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准确把握“四个坚持”的指导原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研究实施规范工作措施,确保规范工作取得实效。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票据及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票据及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票据及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8.20•【字号】沪财预[2002]98号•【施行日期】2002.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票据及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沪财预[2002]98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精神,为了促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规范其票据管理和纳税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取得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需使用税务发票的,可向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办理户管核准,并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经受理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颁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登记证。

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并依法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免税项目的税收优惠。

1.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各税;2.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3.根据市社团局提供的项目,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免税项目,如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服务等,可按规定程序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要求审核批准后,依法享受减免营业税的税收优惠。

今后,如遇上述列举项目以外减免税项目的,则由市社团局向市税务机关提供,经核准后执行。

三、已领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购用印制簿》手续,经批准后,凭《发票购用印制簿》领购税务发票,其应税项目一律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沪税外[1994]74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沪税外[1994]74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沪税外[1994]74号)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各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其职员的探亲费、搬迁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如果数额合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不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

将住房费定额后给外籍职员,应计入其职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可以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应得额扣除。

三、外籍驻华人员在中国境内临时出差,或因事临时离境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出差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付给其外籍职员按单据凭证报销的洗衣费可以不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按日或按月发给其外籍职员的伙食补贴,应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但凭就餐单据,实报实销的伙食补贴,可以不计入职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货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2、职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家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互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互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施行日期】2008.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八年八月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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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标 签】派遣员工,工资薪金,费用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2012﹞1号
【发文日期】2012-01-06
【实施时间】2011-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浦东新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代发薪酬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所〔2011〕66号)收悉。

根据《》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专门从事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和提供雇员派遣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并为其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险费,可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
实施条例
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号)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收取的与派遣员工相关的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

劳务派遣单位在提供给用工单位的发票上应分别列明工资薪金数额、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数额、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二、关于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负担的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统一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
不再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费用的,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不得再重复税前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的费用。

(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收取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还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这部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
用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依据。

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且已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除外。

用工单位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

本通知下发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若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doc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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