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宁波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告
宁波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告如下:
宁波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22311元,下限确定为3957元。
失业、工伤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的上下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宁波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22311元,下限确定为3957元。
此外,宁波市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分为两档,分别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100%,个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选择任意一档进行缴纳。
以上通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内容可咨询当地社保机构或公积金管理机构。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浙地税函[2007]249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方在社会保险缴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着缴费基数计算口径不统一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一)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检查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检查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发﹝2007﹞92号【发文日期】2007-10-30【实施时间】2007-10-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保证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是地方税务局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社会保险费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查处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保障社会保险费收入,维护社会保险费征缴秩序,保证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检查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的稽查局按照职权范围行使社会保险费检查职能。
对社会保险费的漏征漏管户、催报催缴、缴费评估等日常管理行为由税务分局负责。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地方税务局内部管理要求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确保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遵循科学、合法、规范、公正原则,依靠群众,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七条 稽查部门与规费管理部门、税务分局要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会议,通报有关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共同研究、分析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协调解决检查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和工作建议等。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05•【文号】国税发[2006]140号•【施行日期】2006.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以来,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当地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要求,不断加大欠费管理和清缴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由于社会保险费欠费成因复杂,欠费管理不规范、清缴欠费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入库,是税务机关履行这一职责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基本要求。
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欠费及其管理、清缴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因此,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对更好地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开展欠费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缴费人超过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或者缴费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以下简称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应作为欠费进行管理和清缴。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变更登记,非正常户管理【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09﹞193号【发文日期】2009-05-22【实施时间】2009-05-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不断提高地税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水平,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88号令),结合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抓紧贯彻落实。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基础工作,是地税机关建立缴费人户籍档案、掌握缴费人基本信息、摸清费源底数的重要手段。
各地要切实做好具体贯彻落实工作,建立规范的缴费人档案。
二、加强缴费服务。
为了使缴费登记工作做到程序严密、手续简便、赢得广大缴费人的配合,各级地税机关要树立热情服务的意识,认真宣传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各项政策规定,耐心解答缴费人的咨询,并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缴费人办理登记提供各种便利。
三、加强组织协调。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缴费登记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认真研究和解决问题,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同时要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沟通与协调,确保登记信息全面、准确,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四、加强信息反馈。
对《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 1、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2、缴费单位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 3、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4、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书(略) 5、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解除书(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2.28•【字号】浙财社〔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社〔2018〕6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等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地要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二、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新财务制度的培训实施工作。
三、各地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8年2月28日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浙江省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
浙江省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2.11.30
•【字号】浙人社发〔2022〕86号
•【施行日期】2022.1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
正文
浙江省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2〕86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统计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行业统筹单位,省级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杭有关单位:
根据有关数据测算,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为89240元。
请各地以此为依据计算2022年社会保险相关待遇,并按规定及时调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限。
2022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仍按2021年标准执行,养老保险缴费指数据实计算。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01.15
•【字号】浙人社发〔2015〕3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失业保险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
税务局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3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助推企业转型升级,建立更加公平
可持续的失业保险制度,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全省失业保险费率。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失业保险费率统一由3%调整为2%。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1.5%、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0.5%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因降低费率造成统筹地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先由当地基金历年结余支付,不足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当地财政按规定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要加大调剂力度,根据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赤字情况、历年基金结余情况和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贴比例。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月15日。
V1_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集团公司各单位:为进一步做好集团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维护参保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劳动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员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员工工资总额;不在岗员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l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三、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一)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员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员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09年度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集中减征工作的
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
【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地税发﹝2009﹞10号
【发文日期】2009-02-05
【实施时间】2009-02-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25号)下发后,各地积极行动,周密部署,措施得力,圆满完成了2008年度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集中减征工作,为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要求的若干政策意见》(浙委﹝2009﹞2号)文件精神和省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部署,全省2009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临时性适当下浮集中减征提前至3月份统一操作,《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采取帮扶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
就﹝2009﹞6号)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临时性下浮“采用全省集中减征的办法统一在4月份操作”的规定不再执行。
具体下浮范围、标准和衔接处理政策仍按浙劳社老﹝2008﹞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关联知识:
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采取帮扶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业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业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9.23
•【字号】浙财社字[2004]75号
•【施行日期】2004.09.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业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4]7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行社会保险基金“五费合一”征收办法,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率,增强社保基金支付能力,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全省地税部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业务费由各级财政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实际征缴入库额的1%-1.2%予以安排,征收业务费的具体比例要与基金征缴率适当挂钩。
征收业务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票证帐表印刷费、稽查业务费、教育培训费、设备购置费、代征代扣手续费等征管业务支出。
对完成省政府考核目标任务的地税机关,也适当安排一定的奖励费支出。
2004年9月23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现代社会中,提供充足的社会保障是对政府的基本要求。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该如何制定?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行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
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地税发[2001]14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1.12.24
【实施日期】2001.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行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地税发[2001]143号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各省级行业主管单位、省级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浙地税[2001]92号)下发后,由于行业单位及经办机构对操作理解等方面原因,各省级行业主管单位、省级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结算单位)在汇缴养老保险费过程中遇到了
一些具体问题,为统一口径,便于征缴,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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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07﹞249号【发文日期】2007-05-21【实施时间】2007-05-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方在社会保险缴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着缴费基数计算口径不统一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一)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二)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奖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四)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
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
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
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
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
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
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
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五)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六)加班加点工资; (七)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八)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
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账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1998﹞120号)﹞;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 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
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号)﹞;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
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
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
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7家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
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