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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6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6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对2015年1月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出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49件。

现将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13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编号说明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7号ZJSP13-2014-000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0号)替代2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8号ZJSP13-2014-0010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1号)替代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2014年对部分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46号ZJSP13-2014-0036文件已过适用期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开展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85号ZJSP13-2013-0007该项工作已完成5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87号ZJSP13-2013-0008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8号)替代,浙人社发〔2014〕58号已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1号)替代6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92号ZJSP13-2013-000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7号)替代,浙人社发〔2014〕57号已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0号)替代7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基地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62号ZJSP13-2013-0016文件已过适用期8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对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01号ZJSP13-2013-0025文件已过适用期9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79 号ZJSP13-2012-003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0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96 号ZJSP13-2012-003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2012 年对部分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309 号ZJSP13-2012-0043文件已过适用期1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32 号ZJSP13-2011-003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51 号ZJSP13-2011-004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3 号ZJSP13-2010-003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53 号ZJSP13-2010-0034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9〕16 号ZJSP13-2009-0026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9〕17 号ZJSP13-2009-002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8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2010 年对部分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09〕233 号ZJSP13-2009-0033文件已过适用期19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浙人发〔2008〕84号ZJSP13-2008-001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各类假期待遇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28号)替代20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退休干部职工管理服务活动经费的通知浙人发〔2008〕166号ZJSP13-2008-0014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退休干部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活动经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60号)替代2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6 号ZJSP13-2008-002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7 号ZJSP13-2008-002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25 号ZJSP13-2008-0036文件已过适用期2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7〕114 号ZJSP13-2007-005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7〕115 号ZJSP13-2007-005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23 号ZJSP13-2006-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24 号ZJSP13-2006-003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8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5〕188 号ZJSP13-2005-004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9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4 号ZJSP13-2004-003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0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5 号ZJSP13-2004-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3〕224 号ZJSP13-2003-003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3〕225 号ZJSP13-2003-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3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特殊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57号ZJSP13-2002-001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特殊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86号)替代34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等级的退休技术工人补贴标准调整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167ZJSP13-2001-0007该制度已取消3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1〕87 号ZJSP13-2001-002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1〕89 号ZJSP13-2001-002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7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9〕256 号ZJSP13-1999-001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8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9〕258 号ZJSP13-1999-001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9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和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的通知浙劳政〔1999〕89号ZJSP13-1999-0034该项工作已完成40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6〕131 号ZJSP13-1996-001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1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6〕132 号ZJSP13-1996-001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2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程序规定的通知浙劳政〔1996〕149号ZJSP13-1996-0021执行《劳动合同法》43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浙劳政〔1995〕120号ZJSP13-1995-0025执行《劳动合同法》4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加强对省政府工作部门授予省级系统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浙人奖〔1994〕113号ZJSP13-1994-0006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0〕33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委办〔2012〕104号)45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高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4〕146 号ZJSP13-1994-0015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6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转发《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2〕49号ZJSP13-1992-0016执行《社会保险法》47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部分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浙劳人险〔1989〕159 号ZJSP13-1989-000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8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由工会移交给民政部门管理的国营企业退休工人病故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劳人险〔87〕286 号ZJSP13-1987-001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9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人险〔86〕113 号ZJSP13-1986-000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结束——。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差旅费津贴【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发﹝2004﹞17号【发文日期】2004-02-04【实施时间】2004-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全文失效废止。

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10号)注释全文废止:根据《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本文件自2006年1月1日起作废。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当前,我省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发放标准不一,还有不少单位采取包干办法发放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中“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现就我省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我省个人每月取得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统一规定为:差旅费津贴200元、误餐补助200元。

超过部分并计“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联知识:1.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营改增【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发﹝2013﹞40号【发文日期】2013-06-04【实施时间】2013-06-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注释:自2014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全文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废止。

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财税[2013]37号文件精神,准确把握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市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相关实施办法,平稳有序地推进我市“营改增”试点工作。

二、各地应对照财税[2013]37号文件及附件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等相关政策规定,对前阶段“营改增”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梳理、排查和总结。

对发现的遗漏户要及时办理户籍移交、税票清缴等相关手续。

对新纳入试点范围的广播影视服务行业,要把握时间节点,抓紧开展各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联系人:汤珂 联系电话:87188052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关于表扬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关于表扬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函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关于表扬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函【标 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流便函﹝2005﹞165号【发文日期】2005-12-21【实施时间】2005-12-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全国流转税工作任务圆满完成,各地营业税主管部门为贯彻总局工作指示,完成各项营业税工作任务做了大量工作。

经研究,我司决定对工作表现突出、完成各项营业税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

名单如下(排名不分先后): 一、表扬的单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处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内蒙古区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 广西区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二、表扬的个人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金宝福王京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袁震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马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惠彦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高虹姜长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王理明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解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胡自春洪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李春鹏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黄靓李成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刘向勇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沈蓉丹 2006年营业税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希望受到表扬的单位和个人继续发扬成绩,开拓进取,把营业税工作做得更好。

各地区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的文件

各地区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的文件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只有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的实际发放情况调查测算后,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一定标准之内的公务交通、通信费用才可以扣除。

除此之外,或者超出这一标准的公务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各个省市关于交通和通信费补贴标准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在此给大家整理了一下。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标准文件汇总一、天津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津地税所〔2007〕18号《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近接部分区县地税局请示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1、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3、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辽宁关于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辽宁省已下发了文件规定省直机关按照辽人发[2004]13号规定通讯费补贴可以全额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目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营 国税函[2004]8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

营 国税函[2004]8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

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毕君业整理。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2013-1-7 10:15:47来源:网络作者:【大中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只有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的实际发放情况调查测算后,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一定标准之内的公务交通、通信费用才可以扣除。

除此之外,或者超出这一标准的公务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各个省市关于交通和通信费补贴标准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在此给大家整理了一下。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标准文件汇总一、天津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津地税所〔2007〕18号《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近接部分区县地税局请示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1、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3、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辽宁关于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辽宁省已下发了文件规定省直机关按照辽人发[2004]13号规定通讯费补贴可以全额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目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4]24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4]24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4]24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征管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总局文件第一条,对于在京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雇员多发放的一个月工资的计税方法,应比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6)573号)文件执行。

对于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薪所得不足12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薪收入所得合并减除12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个人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

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人因从事代销彩票而取得的代售收入,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文件办理。

三、对于纳税人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并上网公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171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略)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2010年度税务系统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2010年度税务系统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2010年度税务系统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5.26•【文号】国税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2010年度税务系统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决定(国税发[201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0年,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在当地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扎实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在继续保持打击虚假发票“卖方市场”高压态势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整治力度,成效显著,为维护税收经济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

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等151个单位和苏洋等183名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希望各地税务机关再接再厉,坚持“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方针,强化责任意识和全局意识,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争取取得更大成绩。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戒骄戒躁,珍惜荣誉,再创佳绩。

附件: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名单表彰单位北京市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天津市天津市大港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邯郸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分局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辽宁省锦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盘锦市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营口市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吉林省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吉林省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吉林省辽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绥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稽查局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浙江省临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苍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马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黄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亳州市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南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宜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菏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聊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聊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荆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十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宜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南省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南省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海南省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重庆市重庆市北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庆市渝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庆市北碚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庆市大渡口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绵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黔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毕节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临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云南省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铜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渭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甘肃省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庆阳市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酒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海省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青海省西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大连市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宁波市宁波市奉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厦门市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厦门市集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岛市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深圳市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表彰个人北京市苏洋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磊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范云霞北京市延庆县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李建农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振云天津市塘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蒋之青天津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张子胜天津市武清区地方税务局李政文天津市滨海新区第六地方税务分局河北省赵相林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XXX东河北省秦皇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薇河北省邢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白鸿胜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李艳东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柴富河北省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卢永胜河北省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杨平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毛八仙山西省忻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霍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内蒙古自治区霍彩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陈涛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刘占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分局辽宁省李震宇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焱辽宁省锦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叶荫周辽宁省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任松寒辽宁省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军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季贵林辽宁省铁岭市地方税务局田泳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吉林省刘飞朋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冯一彤吉林省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吴元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韩维平吉林省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刘长玮吉林省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刘百灵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冯黎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荣丽岩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韩秀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蔡可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陈伟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桓晓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管文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陈军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江军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稽查局潘金龙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稽查局杨嘉伟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稽查局李金彪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稽查局江苏省季晓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孙武军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XXX 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刘璐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朗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施胜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朱非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文同江苏省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庞晨江苏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王黎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董蕾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郑雪斗浙江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徐世光浙江省乐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黄立新浙江省金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周青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孙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程晓明浙江省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倪新祥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傅建龙浙江省上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朱钰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汪道龙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丁靖华安徽省巢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霁暐安徽省安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刘险峰安徽省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马凡云安徽省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戴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陆汝建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周光伟安徽省巢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晖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龙子湖分局福建省林剑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健福建省南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姚佳器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林燕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吴凯琳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乐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游辉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占勇华江西省乐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刘军江西省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建华江西省上饶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王锡联山东省招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姚桂林山东省德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郭谦山东省汶上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宝民山东省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城分局稽查局权君峰山东省聊城市地方税务局东昌府分局稽查局河南省王唯成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寒冬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左会勇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樊小军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风景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陈东军河南省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柴建宁河南省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乔保民河南省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张建峰河南省新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乐琴丽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邓明生湖北省襄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严承光湖北省宜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丁金琼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XXX军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易建旺湖北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马贵平湖北省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胡恩柏湖北省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盛祥立湖北省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南省于艳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宏辉湖南省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钟大江湖南省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段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罗建平湖南省常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马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戴文艳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陈俊璠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曾伟忠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姚诗谋广东省汕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蔡英旺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祁建锋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李鸿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郭伟东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章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韦海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杨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海南省王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志龙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庆市王波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吴桀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刘涛重庆市南岸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屈涛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谢迎春重庆市酉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XXX伦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冯丹徽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蒋海云四川省绵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孙贵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彭光荣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贵州省安剑春贵州省贵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黄进贵州省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孟一兵贵州省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谭尚辉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刘纪匀贵州省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李顺安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姚红波云南省曲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军云南省玉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黄剑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地方税务局张宣美云南省红河州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德吉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呼爱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建陕西省咸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党建武陕西省渭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峰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马林乾陕西省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魏邦英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国家税务局赵宗江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刘炜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璋甘肃省平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海省李善元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高庆忠青海省西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陈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赵敏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杨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恒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学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白永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大连市马晶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谨哲大连市金州区地方税务局宁波市郑建良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卫东宁波市奉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蒉雄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厦门市许丁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智森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朱毅玲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陈娓娓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蔡明月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局青岛市刘海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凡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深圳市巫东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胡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陈楚永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一、收入总额(一)收入总额范围的规定1、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1)生产、经营收入。

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其他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转让固定资产收入、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2、特殊规定(1)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应作为收入处理。

(2)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价格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不得以成本价作收入。

(3)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4)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规定:①纳税人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②纳税人接受捐赠以《企业会计制度》确认标准执行入帐价值扣除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扣缴个人所得税【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1﹞50号【发文日期】2001-03-27【实施时间】2001-03-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以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凡向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以及再向职工支付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到当地地税机关办理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接受地税机关的日常管理和纳税检查。

二、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及《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将每月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其他所得,应与财政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负责汇算清缴工作。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尽快适应财政工资发放制度的改革,对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财政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加强管理,特别是要加大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发给职工工资以外的其他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力度,堵塞征管漏洞,做到应收尽收。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18•【字号】浙地税函[2009]190号•【施行日期】2009.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19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附件第三条“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备案期限、报送资料等内容作如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备案期限: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实行一年一备。

二、报送资料:(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3.技术转让合同(副本);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3.技术出口合同(副本);4.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5.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7.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文件精神,总局对截至2004年底总局发布的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发布了一批全文或部分条款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税发[2006]62号)。

同时,对于总局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在近期对外发布第二批清理结果。

按照工作安排,今年下半年将集中开展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现就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依法行政的逐步推进,特别是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中央及社会各界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规范的要求越来越高。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8条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

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和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为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重要措施,已经成为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3.11•【字号】浙地税征[1998]59号•【施行日期】1998.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的通知(浙地税征[1998]59号1998年3月11日)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为适应我省税务机构进一步分设以后的新形势,明确界定各级地税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责和范围,充分发挥各级地税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税发票的使用管理、促进地方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对全省现行适用的发票样张进行归并整理的基础上,编印制定了《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样本是各级地税机关鉴别、设计、监印地税发票的范本,仅供内部管理之用。

现就发票样本及有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地税发票样本的编印说明1、我省地税发票暂按行业和用途分10类54种(含涉税管理凭证为11类56种),少数地区确因业务所需,需增设发票种类的,必须报经省局批准。

2、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统一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统一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统一为蓝色。

交通货运发票和收购发票增设第四联报查联,取消原“抵扣联”,报查联与原发票抵扣联的功能一致,印色统一为绿色。

除发票联外,其余联次均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有权批印地税发票的市地县地税局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监印的发票版面金额或适当增减联次并明确其用途。

3、地税发票按每本25份装订,定(限)额100元以下的也可按每本50份装订。

为完善发票的验旧购新审批手续,除综合类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均在首面增设一份发票验旧购新审批单,审批单一式三联,以发票防伪专用水印纸印制,各联印色与发票的相应联次相同。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税前扣除标准文件汇总2013-1-7 10:15:47来源:网络作者:【大中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只有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的实际发放情况调查测算后,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一定标准之内的公务交通、通信费用才可以扣除。

除此之外,或者超出这一标准的公务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各个省市关于交通和通信费补贴标准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在此给大家整理了一下。

各省市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贴标准文件汇总一、天津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津地税所〔2007〕18号《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近接部分区县地税局请示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1、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3、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辽宁关于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辽宁省已下发了文件规定省直机关按照辽人发[2004]13号规定通讯费补贴可以全额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目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规定-浙政[198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规定-浙政[198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浙政〔1988〕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已经取得初步成效,科技面向经济的局面正在形成。

但是,科技与经济相脱节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科研机构还缺乏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动力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科技人员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少政策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放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一)科研机构必须把振兴经济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同形式进入经济,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可以与企业发展各种横向联合,可以承包发展成为行业的开发中心,也可以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

原科研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必须确保科研机构在行政领导体制、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自主权。

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同时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

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已做到事业费自给的科研机构,其所长及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另行给予奖励。

对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可以试行由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

规格较大的综合性科研机构,可以试行划小核算单位,由集体或个人承包。

(三)科研机构承担上级计划科研项目,经鉴定后,可以从该项目仪器设备购置以外的结余经费中提取10~30%,用于奖励项目参加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3.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4.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5.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须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6.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新办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软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是从获利年度,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利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按规定逐年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的年度。

如果获利年度中间有亏损的应连续计算。

如:某企业2000年成立,当年亏损100万元,2001年盈利30万元,2002年亏损50万元,2003年盈利120万元。

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为2003年,因为2001年虽然有盈利但是不足弥补2000年的亏损,而2003年将2000年和2002年发生的亏损弥补以后开始有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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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
的通知
【标 签】技术开发业务
【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地税函﹝2004﹞361号
【发文日期】2004-08-22
【实施时间】2004-08-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根据《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文件规定,取消免征营业税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应到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办理鉴证的,可将中介机构出具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鉴证材料一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取消审核手续后的衔接工作,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理。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按照《》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其他纳税资料。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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