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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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多的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认为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的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对“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笔者结合当前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对下列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二)亲属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以及共同实行犯。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对学术界存在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一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的纯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二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对“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参与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分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一)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主体;(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问题的认定;(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类。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阐明自己赞同肯定说,并说明了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列举了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并一一指出了存在的不足。在第三个问题中,笔者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成四类,并一一做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受贿职务便利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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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是一个情况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理论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引起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诸多困惑。笔者试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共同故意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

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下列内容:第一,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三,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他们可能同为一个单位,也可能分属不同的单位,可能在职务上具有上下级关系,也可能处于一种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在共同受贿中,可能参加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各自利用了自己

的职务便利,也可能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能够构成共同受贿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无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那么即使他们因为同一件事情,收受同一个行贿人的贿赂也不能构成共同受贿罪,而只能根据他们的受贿所得数额及犯罪情节分别定受贿罪。如:某县招标承建县政府新办公大楼,一建筑公司经理为了承揽该项工程,分别送给该县县长3万元现金,送给主管基建的副县长2万元现金。县长与主管基建的副县长在缺乏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利用自己的职权同意将该办公楼承建工程发包给该建筑公司。这种情况下,县长与主管基建的副县长都是具有完整犯罪构成的单独实行犯,分别单独构成受贿罪,应各自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

(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的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

有人认为由于受贿罪是身份犯,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高低对受贿罪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有着决定作用,职务(级别)高的人应确定为共同受贿中的主犯,而职务(级别)低的人只可以构成共同受贿中的从犯或胁从犯,对于教唆犯则职务(级别)高的人和职务(级别)低的人都可以构成。笔者认为,以职务(级别)的高低来确认共同受贿人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的方法是不科学的。首先,我国目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较为宽泛,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并不一定具有职务(级别)。如:人大代表中的农民代表、个体工商

户代表;人民法院中从事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这些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有可能同具有一定职务(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而按照职务(级别)高低的分类标准作为划分依据时,这些人在共同受贿中将无法进行分类,进而无法确定他们应负的刑事责任。其次,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的高低可以进行比较,但对于跨部门、跨行业、跨行政区划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来说,这种以职务(级别)高低划分共同犯罪的方法仍然毫无意义。如:甲县某乡要盖乡政府办公楼,该乡乡长主动邀请乙县分管城建的副县长找一家乙县的建筑公司承揽此工程,并与之共谋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共同受贿。此案中,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发包权实际掌握在甲县该乡乡长手中,其主动邀请乙县的副县长参与共同受贿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因为如果乙县副县长不参与共同犯罪的话,甲县的该乡乡长完全可以再找其它县分管城建的副县长来完成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职务(级别)低的甲县乡长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的主犯,而职务(级别)高的乙县副县长则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中的从犯。第三,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但在共同受贿中仍然不能根据其职务(级别)的高低来划分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有些情况下,职务(级别)高的领导可能在共同受贿中仅为从犯或胁从犯,而职务(级别)低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主犯。如:某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女)以揭发该医院院长(男)和自己有不正当性关系为要挟,多次胁迫该院长同意从某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并从中索取和收受大量的回扣,归二人所有。这种情况下,处于领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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