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除了传统的收钱办事之外,又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打击贿赂犯罪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
《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活动,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对此在研究新型受贿犯罪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及预防对策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新型受贿犯罪的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两高《意见》明确了十种新型受贿犯罪,笔者将之概括为十种形态:1.交易型。
即《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2.干股型。
即《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3.合作型。
即《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4.委托理财型。
即《意见》第四条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5.赌博型。
即《意见》第五条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6.挂名工资型。
即《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7.他人收受型。
即《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8.实际占有型。
即《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9.上交退还型。
即《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10.期货、期权型。
即《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上述十种新型受贿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蚀性极强,其产生有深刻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原因:(一)从政治层面看,是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资源过度集中控制的结果。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期,国家权力对社会市场资源的控制方式发生变化,这种控制总体讲是市场对资源起配置作用,但部分国家权力依然集中控制着大量市场社会资源。
由于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当多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有了权力寻租的本钱,权力挟带着私利渗透进市场,致使私利严重地侵害着公权。
最新-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精品
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最⾼⼈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此意见的全⽂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有关部门遂向最⾼⼈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主要争议问题⼀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所得额”⽽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种意见认为,根据⽴法精神及“部分实⾏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贿⼈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且按照各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法和司法的做法不⼀。
在⽴法上,1952年《中华⼈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律根据个⼈所得数额处罚。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_赵煜
在此情况
。
。
因 此 国 家 下 也 不 能 认 为 股 份 实 际 转 让 给 了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乙
,
一
还
工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他 人 谋 利
,
,
收 受 他人 所 送 干 有
,
些 案 件 中 虽 然 签订 股 份 转 让 协 议 甚 至办 理 了 股
,
不 能 仅把 进 行 了 变 更 登 记 的 情 况 视 为
,
权 在受贿案件中
。
干 股 是 指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未 出 资 而股 份 转 让 对 其 他 有 证 据 证 明 股 份 发 生 了 实 际 转 让 的
"
,
获 得 的 股份
、
。
对 收 受 干 股型 受贿 的认定
最 高 人 民 法也 应 依 法 认 定 但 股 份 是 否 发 生 实 际 转 让 又 不 能 仅 以
, , , ,
股 依 法 进 行 上 述 股 权转 让 变 更 登 记 的 股 份 转 让 正 式 份变 更 登 记 手 续 但 请 托 人 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明 确 约 定
,
生 效 应 当 认 定受 贿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只 能 按 相 应 比 例 获 取 分 红 无 权 处 置 转
,
,
,
私 营企 业 主 甲 与 某 市 市 委 副 书 记 乙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
应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和 股 东 名 册 中 有 关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额 的 协 议 将 其 公 司
记载
。
2 0
% 股份 转 让 给 乙 按
[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大学生调研报告范文3000字
[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大学生调研报告范文3000字关键词行贿案件若干问题一、行贿案件的特点2.从行贿人的身份来看,身份复杂难以界定,但非国有单位人员居多。
在转型期的市场经济中,行贿者身份大多复杂,有的是国企中的职工,与企业实行承包制;有的挂着单位的牌子,实质上个人经营,如建筑市场的包工头、项目经理等;更多的是个私企业、民营企业,这些非国有单位人员缺乏组织管理,为谋取私利,往往任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3.行贿行为长效化。
大多数行贿人已经不再是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一些领导干部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将这些领导干部牢牢地控制住,为以后办事打基础。
4.行贿金额不断增大。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是行贿的“武器”,也是行贿者追求的主要目的。
行贿者由于对权力、金钱追求无止境,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惜重金大肆行贿,使行贿犯罪呈现一种内在的加速发展趋势。
二、行贿案件产生的原因1.在思想上放松对自己的要求。
在行贿犯罪的行贿人中,除了少部分是因受贿人不断索要而不得已向受贿人行贿外,大部分人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主动向受贿人行贿,这部分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忘记了党纪国法,在思想上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法制和道德防线被冲垮,于是他们逐步蜕化,走上了犯罪道路。
2.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不尽完善。
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但何谓“不正当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致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难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
3.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人打击力度不够。
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
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
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等腐败现象也开始滋生和蔓延,并表现出了新的形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受贿的特征。
其受贿手段不断翻新,受贿方式也更加隐蔽,给司法活动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为了严惩这种新型受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的将十种新型受贿方式列为受贿罪的行列。
本文就是以其中的几种新型受贿行为,如以交易形势收受贿赂,以开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等作为主要研究内容,思考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这些新型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新型受贿;受贿罪认定受贿罪是我国近年来严厉打击的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之一,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最复杂,但近年来,违法者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和形式的变化多样,更是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难度。
最高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是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以下是它的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的开题报告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其司法认定涉及到诸多法律、事实、证据等要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
在实践中,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常常面临着一些争议和疑难,如何准确、公正地认定受贿罪成立,已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司法问题。
因此,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研究,既有助于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也有助于推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围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受贿罪中的“行为人”谁为主体?2、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应如何认定?3、受贿罪的“受贿数额”如何判断?4、受贿罪的“非法所得”应如何计算?5、对于关键证据的真伪认定,应根据何种标准?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实证调查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着重从法律规定、实践案例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三、研究预期成果及贡献本研究旨在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借鉴,同时也可为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和建议。
具体预期成果如下:1、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系统梳理了相关的法律、事实、证据等要素,从而提高了受贿罪的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2、通过案例分析法,深入研究了受贿罪的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特定案例,总结了其中的经验和教训,为今后类似案例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3、全面剖析了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四、研究进度安排本研究预计耗时为6个月,具体进度如下:第一阶段(1个月):调研和文献资料收集,研究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案例和实践。
第二阶段(2个月):深入分析和探讨受贿罪中的“行为人”谁为主体,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对关键证据的真伪认定等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 谋取利益, 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 , 事后双方均称 二者之间没有预谋, 互 验的人才 , 在本行业 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 所以为了避免 不知情。对于这类案件 , 由于其共同生活 的紧密性和相对封闭性, 办
身败名裂 , 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 何收受财物才安全 ,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 查, 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 逃脱法律制裁等等, 反侦查意识极为强 烈。这也使得共 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 问能够 装得十分坦然, 口否认共同受贿 的事实。 矢 ( ) 三 犯罪手段 日趋 多样性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 的加快, 反贪污贿赂的力度不断加大, 很多受 贿手段 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 不少蠢蠢欲动的 “ 边缘人”勤于 “ 学 习” 不断观看揣摩各种反腐倡廉的影片 . , 研究各种 纪实案例, 苦心钻 研“ 安全” 的受贿手段 。 一旦想出 自认为万无一失的手段会付诸实践, 案人员很难收集到证 明二人共 同故意的直接证据 , 从而使法庭认定这
的驱使下产生的。 由于不是直接送 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那么该国家
工作人员为他谋取利益也就不是为了“ 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收 好 : 受财物也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利益,只是和送钱物的人私人关系好罢
白” 。 了
( ) 罪数 额 的递 增 性 五 犯
这种积极的方式隐蔽地进行着“ 权力寻租” 的交 易。 而对法律界来说,
文 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o90 .1.2 10.522 0)4100
受贿人出于对 自身地位和发展 的考虑, 必然要求行贿人的行为要“ 神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 共同受贿现象逐渐为业 内人士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摘要】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不以财物进行的贿赂;贿赂的手段也由以往常见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发展到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使得有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时产生困难。
由于法律不完善,此类贿赂行为成了打击的难点或盲点。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我国的形势发展所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特定关系人推定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贿赂犯罪,出现了较之传统犯罪手段更高明、方法更隐秘、规避法律制裁能力更强、实施犯罪安全系数更高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传统的贿赂犯罪大多是直接的权钱交易,即以金钱和物品为行为对象,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以金钱和物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贿赂,或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打击的难度。
下面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研究:一、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上述规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
“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
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
受贿罪研究(13级3班甄曦、祁容羽)
受贿罪研究2013级法学3班130401315祁容羽130401316甄曦一、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二节受贿罪二、规范整理(一)刑法典1.核心条文(1)现条文:①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②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③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④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原条文:(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受贿犯罪未遂问题研究报告
受贿犯罪未遂问题研究【论文摘要】:犯罪形态是受贿犯罪中的重要问题。
目前,关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尚存争议,本文拟从对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以及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分析论证出发,分析受贿犯罪的既遂条件。
提出受贿犯罪成立既遂的首要条件是实际取得财物,在此基础上,收受型受贿和斡旋受贿都应该分别根据法律规定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和请求”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
其中对收受型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条件,本文持“承诺说”,意即行为人一旦收受财物并承诺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为更好的维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参照国外立法例,取消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消除学说界以及实践中分歧的根本之途。
【关键词】受贿罪;未得逞;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受贿罪也具有犯罪的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
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受贿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之一,如何认定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的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可见,“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所谓“犯罪未得逞”,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主X构成要件说。
[1]但在理论上,对“未得逞”仍存在很大争议。
除通说外,还有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没有达到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即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如果将“犯罪未得逞”理解为犯罪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意味着犯罪未遂与既遂完全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认识,而同一行为可能是由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将犯罪目的作为标准,可能导致主观归罪。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假设干问题的剖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
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
同一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
但无可置疑的是,“两高〞对该罪罪名确实立,将会对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一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两高〞确定的这一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两高〞这一罪名的命题,正是在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与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两种类型。
这一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一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一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摘要】受贿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所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不够完善,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发案率也愈演愈烈。
文章通过对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借鉴并结合本土理论与实践情况,健全我国刑法的受贿罪体系。
【关键词】受贿罪;罪名;财物一、我国受贿罪概述1.1 受贿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2 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
二是收受贿赂。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除了有索贿和收受贿赂外,还包括以下表现形式:a:收受回扣、手续费。
b:斡旋受贿。
c:事后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在岗期间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在其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的。
二、中日两国关于受贿罪刑事立法的规定比较2.1 关于罪名2.1.1 日本关于受贿罪名的规定日本刑法从第一百九十七条至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了7 个受贿罪的具体罪名,即:(1)单纯受贿罪:公务员和仲裁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2)受托受贿罪:公务员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7年以下惩役(3)事前受贿罪:将要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接受与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有关的请托并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在其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之后,处5年以下惩役(4)向第三者供贿:公务员或仲裁人接受与其职务有关的请托,并实施、要求或约定对第三者提供贿赂的,处5年下惩役(5)加重受贿罪:公务员或仲裁人犯本条前二项罪,并因而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的,处1年以上惩役(6)事后受贿罪:曾任公务员的人,于其任职时接受请托而实施不正当行为,并在卸任后收受、要求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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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 词 : 贿赂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斡 旋 受贿
中图分类号 :94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 3 (07 O -13 ) 1 02 1 20 ) l 5 4 0 7 0 4
利 益 , 包括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即凡 是 能 够 满 足 受 也
清廉为政。而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 中, 却利用其 职权 , 非法收受或者索取财物 以及其他
非法利益 , 害了党 和政府在人 民群众心 目中的形 损 象, 败坏了社会风气 , 被社会视为腐 败现象 之~ , 成 为社会各界讨论较为激烈的话题 。因此 , 探讨 、 研究
受贿犯罪 , 于惩 治腐败 , 对 加强廉政 建设 , 有十分 具
收稿 日期 :0 60 -5 修 【 20 -50 ; 叫H期 :0 6l—l 2 0 一12
从 日本的司法实践和刑法解释来 考量 , 内容包括 : 其 ① 满足人们需要 、 欲望 的一切利 益; 金融利益 ; ②
③ 还清债 务 ; 艺妓 的表演艺术 ; 男女 间的交 ④ ⑧
情 ; 公司职务的有利地位 ; 参 与投机事业的机 ⑥ ⑦ 会 ; 帮忙介绍职业 ; 金额 、 行期未确定 的谢 ⑧ ⑨ 履 礼 ; 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 。从我 国港 台地 ⑩ J
重 要 的意义 。
一
的东西均构成受贿 罪。其 中“ 任何有价值 的东西”
包括 金 钱 、 物 、 权 、 位 、 务 、 处 或 特 权 ’ 财 债 职 服 好 等…。《 日本刑法》 17条规定 , 第 9 公务员或仲裁人 关于职务上的事情 , 收受 、 要求或约定贿赂 的, 构成 受贿罪。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贿赂 的具体 内容 ,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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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_ 大学学报 ( 一 E 哲学社会科学 版 ) 20 0 7年 1月 , 3 第 7卷第 1 ,a .20 , o.7 N . 期 Jn ,0 7 V 13 , o 1
Ju a o N  ̄ w s U i r t( hlsp yadSc l cecs d i ) o r l f o h et nv sy P i oh n oi i e io n ei o a S n E tn
区的刑事立法来看 , 如香港特 区的《 I 防J贿赂条例》 二
作者简介 : 鸣利 (97 ) 男 , 西西 安人 , 邵 15一 , 陕 陕西警官 职业学 院副教授 , 从事刑事 侦查 学研 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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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台湾地区的《 贪污治罪条例》 都规定 , 贿赂并不 限 于财物, 而是包括 财物在 内的一切“ 好处 ” 中华 。《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 8条 规定 , 第 经营者 不得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 以销售或者购 买产品。在这里, 贿赂不仅可 以是 财物 , 还可 以是 “ 其他手段” 。所 以, 我们认为 , 应该把“ 贿赂” 概念
法的。为他 人谋取非法利益 的, 实践 中也叫“ 贪赃
枉法” 。其 中, 贪赃” 亦是指非 法收受他人财 物; “ ,
我 国《 刑法》 35条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利 第 8 “
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 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 , 是受贿罪。 国家和 人 ” 民赋予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职责, 要求其奉公守法 ,
贿人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 的或无 形的 、 物质 的或非物质的、 财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 均应视 为贿
“ 枉法” 是指为他 人谋取 的利益是 非法性利 益。 则 我国台湾刑法将 其规 定为 “ 背职务 的受贿 罪。 违 ” “ 违背职务” 是指不应为而为 , , 或应为而不为或不
正 当为之 。
从单纯“ 财物” 的定义 中抽离 出来 , 使其外延扩大 ,
不再苛求仅 限于财物。尤其是 司法 实践 中的性贿
从实践 中看 ,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有以下 四 种: 一是已经许诺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 尚未实际进 但 行; 二是已经宴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尚未取 但 得成果 ; 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 但 尚未完全实现 ; 四是为他人谋取 了利益 , 全部实现 了他人的要求 。
、
贿赂的范 围
关于贿赂 的范 围学术 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 一是 财物说 。该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 算的物 品, 不包括其他 权益。二 是财产性利 益说。 该说认为贿赂不仅指有形的财物 , 即金钱和物品, 而
且也包括无形 的物质利益 , 如提供房屋所有权 、 免费 旅游 、 设立债 权 、 除债 权 等。三 是利 说 , 免 又叫 “ 要说 ” 需 。该 说认 为 , 贿赂 不 应 当 仅 仅 指 财 物 , 也 不应限 f 财产性利益 , 它应 当既包括 财产 和财产性
赂 。不正当利益包括安排子女就业 、 解决招工指标 、 提供 出国机会 、 提供晋级 以及性 贿赂 。我们同意第 三种观点 。从 国外 的刑事 立法例来看 , 单纯将其规
定为财产的很少 , 大多数 国家都是把物质利益以外 的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 的 内容 , 美 国法典 ・ 如《 刑 事法卷》 2 1 规定 , 务员等收受任 何有价 值 第 0条 公
【 法学研究】
受 贿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邹鸣利 柴 华 ,
(, 1陕西警 官职业学院 侦查 系;. 2 陕西 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 , 陕西 西安 70 5 104)
摘 要 : 了弥补 法律 的缺陷, 为 为预防和惩治受贿犯 罪提供更加科 学的理论依据 , 通过评述 国 内法学界 学者的观 点, 并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 对受贿犯 罪有争议 的几 个问题 进行 了探讨 , 为受 认 贿罪中“ 贿赂” 的范围既 包 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 也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指 “ , 国家工作人 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 不要 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客观行 为与结果 ; 已离、 退休 的国家工作人 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在斡旋受贿 中行为人与被 利用者的职务之 间不存在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