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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

工作研究: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

工作研究: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本文节选自论文《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之第三章,经作者对部分文字进行部分修改并以《论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命名。

本文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和各自承担责任进行了探讨。

由于司法实践中“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常见而又比较难以认定,本文对此种共同受贿犯罪形式单独进行了探讨。

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就是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大量上升,往往是一起受贿罪案件牵出一大批贪官,也有的是一个官员受贿,其配偶、子女或者情人一起被审判,例如李嘉廷父子受贿案、肖作新夫妇共同受贿案等等。

对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态进行研究,对司法实践颇具现实意义。

本文就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进行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一)各个行为人都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人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往往要涉及到多个国家机关或多个部门、多个工作人员,这些多个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在履行职务的时候,相互勾结起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或索取相对人的贿赂。

在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在各个受贿人中,没有什么明显的组织、领导、策划者,各人在相互勾结受贿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都一样,那每个受贿人都是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简单共犯,无主犯、从犯之分,各人按照各自的受贿数额及其他情节处罚。

如果在多个受贿人中,有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在犯罪过程中起领导、组织、策划作用,那么这个人或这几个人是组织犯,属于主犯,应该按照该案件中受贿数额的总额及其他犯罪情节进行处罚。

如某市巡警二中队抓获三名贩卖假钞的犯罪嫌疑人,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卓某托人向巡警大队副大队长陈某疏通,陈某要价15万元,后来陈某又和巡警二中队的领导商量,决定最低收取11万元,后陈某实际收取12万元。

陈某收到钱后在巡警大队内部进行了分赃,自己拿了2万余元。

在这个案件中,与行贿方的中间人接洽、与公安局内部的人协商、实际接受贿赂以及把贿赂款在各受贿人之间分配,都是由陈某进行的,陈某在这个案件中实际上起了策划、组织的作用,应该把陈某定为该案的主犯,以该案的贿赂总金额12万处罚,其他案犯应该以各人的受贿数额处罚。

受贿罪定罪中若干问题研究【精品论文】

受贿罪定罪中若干问题研究【精品论文】

受贿罪定罪中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也是最多发的犯罪,这种犯罪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由于现实生活复杂性,使得受贿罪在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表现出繁杂性,因此,本文从受贿罪在定罪中如何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这些介绍,使读者初步了解了受贿罪及其社会危害。

接下来,文章对罪与非罪中分别介绍受贿罪与接受馈赠、获取合法报酬、不当得利行为、亲朋好友之间请客送礼、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受贿的问题等等。

本文在此罪与彼罪中作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贪污罪、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最后,综合谈了一下在侦查受贿犯罪案件应当查清主要事实、情节方面,这样才不至于错定、错判。

关键词:受贿罪定罪研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也是最多发的犯罪,这种犯罪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由于现实生活复杂性,使得受贿罪在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表现出繁杂性,因此,准确把握定罪中的一些界限问题,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一)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接受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间交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

接受馈赠的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

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析受贿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损害了国家利益,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以下从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一、受贿共同犯罪构成的条件受贿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受贿行为需由两个以上人实施,还要求对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其中,“两个以上人实施”是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意味着其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破坏性更大;“重大损失”是判断犯罪构成的关键因素,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定性。

二、采纳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属于次要作用的“从犯”,往往会考虑采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比如,嫌疑人因为被组织“拉拢”,在案件中充当了“次要角色”,在协调案件时也积极配合,且能够积极退赃,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纳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加强证据的规范性在受贿共同犯罪中,为了能够拿下关键的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但一些警方或法院可能会存在过度追求“政绩”的问题,可能在取证时违反规定,损害证据合法性。

因此,加强证据的规范性,避免取证行为违反规定,才能够确保受贿共同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更加公正合理。

四、严格纪律与法律的执行受贿共同犯罪严重破坏社会关系,破坏法律秩序,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

警方和法院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处理案件,避免因其他因素干扰了案件处理进度,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同时,为了防止出现贪污受贿等现象,要加强对公务员和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压缩权力运作空间。

受贿共同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加强对其的打击力度。

同时,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中加强证明责任的规范性,确保定罪量刑更加公正合理。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3篇)

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3篇)

第1篇摘要:受贿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关系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分析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受贿,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深入研究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不统一在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一方面,部分法院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过于依赖地方性法规,忽视了上位法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与上位法精神不符。

2. 证据认定标准不明确在受贿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认定标准不明确是一个突出问题。

一方面,部分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把握不准,导致判决结果不稳定;另一方面,部分案件因证据不足,难以达到定罪标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

3. 刑罚裁量不均衡在受贿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刑罚裁量不均衡现象较为普遍。

一方面,部分法院在量刑时,过分依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忽视了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在量刑时,对同类型案件采取不同的量刑标准,导致刑罚裁量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4. 证人作证困难在受贿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作证困难是一个普遍现象。

一方面,部分证人因担心自身安全,不敢作证;另一方面,部分证人因与被告人存在利益关系,不愿作证。

证人作证困难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三、解决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对策1.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二是建立健全司法解释制度,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三是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循上位法的规定。

浅析若干典型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

浅析若干典型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

司法天地
不能成为直接行为犯,只能构成间接实行犯。也不能构成教唆犯, 否则由于其亲属不具备特定身份而不能成为实行犯导致该共同犯 罪中没有实行, 且亲属对教唆犯予以帮助, 这是很荒谬的。 3. 如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为家属所收, 自已并不知情为 由规避罪行 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 理论界有三种不同主张: 第一 种意见认为, 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收受贿赂, 无论明知与否, 都应 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法律推定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坚持主客 观相一致的定界原则,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真不清楚其家属收受了贿 赂, 不能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 谋利益的行为, 也知道其家属接受贿赂的基本内容 (不能要求知道 数额等内容) 就可以定为共同受贿, ,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值得重视, 并且具有科学性, 对特定的财产共有人共同受贿案件实行法律推定 是我国反腐斗争的需要, 也是财产共有人 (特别是夫妻) 之间的特殊 关系和双方负有某种特定义务所能承受的, 当出现只要一方收受贿 赂时,法律要求有职务一方承担一定说明义务是完全合理的⑦。同 时, 这种情况下的法律推定是现代诉讼效率的要求, 也是符合世界 司法发展趋势的, 在许多发达国家法律推定已成为普遍认可的一种 司法实践。我国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也已规定了法律推 定, 因而对夫妻受贿主观故意实行法律推定, 是法律推定制度在我 国的进一步发展, 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制原则。 三、 关于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共同受贿犯罪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基 于实践的需要, 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和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一 问题, 理论界存在肯定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 认为刑法中关 于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的规定中的 “人” 即包括自然 人, 也包括单位, 有单位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⑧。 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自然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 确认单位能够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并加大打击力度, 也是反腐败斗 争的必然需要。 “否定说” 认为在许多情况下, 单位与个人共同故意 犯罪所触犯的罪名并不完全相同, 在操作上也不便按共同犯罪认定。 对于单位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的, 不应以受贿罪共犯处理, 应当负刑 事责任的, 按照参与单位及个人所犯之罪分别处罚为宜。 笔者倾向于赞同肯定说的观点, 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刑法 1、 即然肯定了单位可以作为受贿罪的主体, 则应当认为单位是法律上 拟制的人, 其在某些方面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行为能力。2、 尽管刑 法对单位与自然人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未作明确规定,但刑法第 350 条第 3 款在规定制造毒品罪时却明确规定单位可以与自然人构 成共犯, 笔者认为, 在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 罪问题上完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3、司法实践上的不好操作不能 成为否定单位与自然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的理由, 即使在自然人的 共同犯罪中也存在这一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尽管要这用有关刑法理 论, 操作起来较为麻烦, 但并非无法解决⑨。4、 司法实践上已有案例 佐证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同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关于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关于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关于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研究作者:曾威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62期【摘要】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处罚侦查力度,其共同受贿罪此类贿赂犯罪案件的社会关注度也在显著大幅提升,共同贪污受贿贿赂犯罪案件作為共同受贿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式,为我国司法检察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法律挑战。

本文将法学理论与国家实践有机结合,通过对共同直接受贿违法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以及在国家司法管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等等进行调查分析,提出相关完善政策建议,完善国家法律制度规制中的漏洞,提高国家司法机关办案处理能力,有利于更好地严厉打击违法腐败分子,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法治氛围。

【关键词】共同受贿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一、共同受贿犯罪的概述(一)共同受贿犯罪的概念共同受贿即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由此可见,共同受贿犯罪需要在持有共同故意的基础上实施。

此外,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386条至388条都对受贿罪的各种形式,包括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行为作出了相关法律规定。

共同受贿即是指两人或者其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向人受贿的贿赂行为。

结合这种共同犯罪与涉嫌受贿罪的关系相关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共同涉嫌受贿罪的犯罪还需要在共同受贿罪的法律基础上同时具备满足这种共同犯罪的基本要件,从犯罪整体上角度出发,考察各个犯罪主体人员是否都已经具备了共同的受贿犯罪法律意识,是否有机会通过某种意思上的联络方式来联合实施这种共同犯罪受贿行为。

(二)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与多样性受贿罪的犯事主体必须是特殊犯罪主体,其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法定主体身份,而在共同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中,主体的身份特定性要求至少只能有一人必须是同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oc.pdf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oc.pdf

摘要近年来,官员受贿落马案例不断见诸媒体或报端,受贿犯罪也逐渐踏出法律人的“私邸”而“走人寻常百姓家”,常常成为人们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

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

本文简单讲述了受贿罪的主体的界定及立法演变,通过对受贿罪中疑难问题的分析,并,联系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及中有关贿赂的立法规定,从我国当前受贿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笔者对受贿罪的一些争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及对我国受贿罪体系的前景做了展望。

关键词:受贿;疑难问题;犯罪AbstractIn recent years, official bribery case constantly appear in the media or in the newspapers, the crime of bribery has gradually stepped out of the legal person of "private" and "leave the homes of ordinary people", often become the talk of the town. Bribery is a main form of corruption, but also a typical post crime. This paper briefly describes the definition and the legislative evolution of the subject of acceptance of bribe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of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in the legislation, and contact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nd foreign countries and bribery, starting from the actual need of our country current bribery crime,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of some controversy to put forward its own views and to the bribery crime system of our country has done a prospect.Keywords: bribery;The difficult problem;Crime目录序言---------------------------------------------------------1一、受贿罪基本类型-------------------------------------------2(一)违背职务受贿罪与不违背职务受贿罪------------------------------2(二)职前受贿罪与职后受贿罪----------------------------------------2(三)收受贿赂罪与索取贿赂罪----------------------------------------2(四)直接受贿罪与间接受贿罪----------------------------------------3二、受贿罪疑难问题的探讨研究---------------------------------3(一)受贿罪与取得合法报酬的正确界定--------------------------------3(二)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的准确区分--------------------------------3(三)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严格区分--------------------------------4(四)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正确界定------------------------------------5(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5(2)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5(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职务”特性的正确理解----------------------6(1)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具有现时性--------------------------------6(2)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直接性。

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

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

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受贿是指行贿、受贿两方之间,以行贿者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请求受贿者在其职权范围内或其职务所涉及的事务中为其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提供帮助。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也是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妨害司法公正,危害公共利益。

本文将就受贿罪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一、受贿的方法和手段受贿罪是干部、职工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下的罪行,通常就是收受行贿者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以谋取个人或团体利益,从而达到违法目的。

受贿有时候会通过行贿人交纳的“薄礼”形式,也会采用给予高价或超额的报酬,提供女性或其他性贿赂形式进行。

在公共资源分配、执法办案、政策执行等方面,受贿行为更是屡见不鲜。

在非公有制经济中,企业中的员工受贿的情况少则数百元,多则七八百万,甚至数亿元以上,严重危害了经济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受贿奖惩与保护伞为了预防受贿行为和教育管理者、领导干部,我国采取了多种惩罚措施,以便防范和还原公共秩序和道德领域。

此外,建立斯瓦巴兰中央反fraud公共管理标准、成立监管部门、加强单位监督等也是阻碍受贿的措施之一。

而反腐败问题也是中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中国的反腐败斗争已经成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反腐堵漏、治理职业道德的先进力量和重要战略手段,取得了防止腐败的显著效果。

三、受贿带来的社会影响与对策受贿罪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而且直接妨碍了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危及统治基础、增加社会不满和动荡风险。

如果没有公正的运营机制,经济社会就难以集成。

为了实现财务良性循环,维护公共生态,冲击受贿、遏制受贿,有必要采取以下要点:1、成立专门机构进行防范和打击2、决断的意识形态斗争3、改进相关制度及管理方式4、进一步打击跨国违规贸易5、严厉制裁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四、建立脚踏实地的领导形象领导人员应当具备勤政、诚信、廉洁、明事理、思宏图等敬业精神和道德追求,自觉心肺明亮,地位保持高质量人生保障。

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多的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认为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的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

对“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笔者结合当前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对下列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二)亲属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以及共同实行犯。

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对学术界存在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一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的纯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

二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对“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参与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分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一)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主体;(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问题的认定;(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类。

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阐明自己赞同肯定说,并说明了理由。

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列举了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并一一指出了存在的不足。

在第三个问题中,笔者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成四类,并一一做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受贿职务便利共同犯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是一个情况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

理论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引起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诸多困惑。

笔者试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共同故意受贿。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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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罪研究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姜 伟 侯亚辉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 , 共同受贿犯罪问题错综复杂、 歧义甚多 , 有进行深入研究的 必要性。首先, 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理论研究比较薄弱 , 有创新的理论成果也较为鲜见。其 次, 司法实践中的共同受贿犯罪问题亟待解决。第三, 处理共同受贿案件时执法不统一。认 识上的分歧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 造成司法机关处理共同受贿案件执法的不统一。因此 , 只 有深入研究受贿犯罪的理论和实际问题 , 深刻理解受贿罪的立法原意 , 才能取得新的理论成 果, 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文拟就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依据、 共同受贿犯罪的 认定和处罚等问题进行探讨, 请各位同仁指正。
但我们仍然认为在我国刑法中,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受贿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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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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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客体 , 但两罪的主要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侵犯这一客体, 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或者教唆国家工作人员 , 伙同受 贿, 同样也会对这一客体造成侵害。 1997 年刑法对内外勾结贪污共犯作了明确规定, 在于 起提示强调作用 , 这涉及到立法技术是否科学协调的问题 , 但并不意味着除贪污罪之外, 其 他身份犯中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共犯。例如 1998 年 4 月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挪用 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 使用人与挪用人共 谋, 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 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 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同样 , 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 , 也可以 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此外 , 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 , 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 也为 1997 年刑 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所认同。如 2000 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成克杰、 李平受贿案, 被告人李平系香港商人,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成克杰与李平相互勾结, 成单独或与李 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 4109 余万元 , 李平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最高法 最高检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法 最高检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研究——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研究背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受贿犯罪的方式也不断创新。

于是,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研究成为了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而《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解决新型受贿问题上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受贿人利用自身职务、资源等优势,通过各种渠道收受财物或获得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往往使得受贿人的行为难以被发现和查处。

下面,本文将从最近的三个案例中,对新型受贿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和探讨。

案例1:某市公务员通过内部信息提前进行了投资,并成功获得了高额回报。

案件中被判刑。

这个案例中的受贿行为,显然是一种难以被发现的新型受贿犯罪行为。

受贿人通过内部信息获取投资信息,提前进行打板,再借机卖出,从而获得了不菲的收益。

这种行为通常需要受贿人借助公司内部的关系和资料,才能做到成功投资。

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影响到了公司的公正性,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公正原则。

因此,类似这样的贪污行为在判罚时应被予以严厉的打击。

案例2:某公司老板通过请客送礼等手段,让公安人员对其公司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这个案例中,受贿人并没有直接利用上司给予的权力,而是通过请客、送礼等手段来赢得公安人员的信任和好感,从而保住了他的一些违法行为。

这种行为是以“贿赂交友”等形式进行的受贿行为,对社会正常的公共治理机制带来了威胁。

因此,在处理此类行为时,不能因其“温和的”、间接的手段而轻视,这必须被细心、严厉地追究到底。

案例3:某企业老板以承接工程项目为由,向负责该项目的官员行贿。

这个案例中,受贿行为是通过寻求项目经理等关键人物,来争取公司的利益。

这种利用职位的便利、熟人关系的受贿行为是现代化特征的,因此在判罚时也要予以严厉打击。

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构,加大对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调查、处置力度,以提高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度。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受 贿罪 成 立 共犯 的 几 种 类 型 首先我们必须肯定的是 , 按照刑 法 中关 于共 同犯罪的相 关理论 , 受贿罪作为 一种故意犯罪 , 是存 在共 同犯罪形 态的。 从 实践 中来看 , 这种 共同犯罪形 态主要包括 两种类 型 : ( 共同犯罪人都是 国家工作 人员 。如果 对这 种情况 一) 加 以细分 , 共同犯罪人可 以是在一个单位 同一个 或不同部 门 的国家工作人员 , 也可以是在不同单位 的两个 或多个 国家工 作人员 , 但其共同点是 共 同犯罪人都 是 国家工作 人员 , 他们 可以利用各 自职 权共 同 实施 受贿 行 为 , 也可 以其 中一方 唆 使、 帮助其他共同犯罪 人实 施受贿行 为 , 前者 构成 了刑法理 论上的共 同正犯 , 后者则为狭义共犯 。对 于此种情况笔者将 不做重点讨论 。 ( ) 同犯罪人 一方是非 国家工作 人员 。非 国家工作 二 共 人员不具有受贿罪 的主体资格 ( 因为受贿罪的主体是 国家工 作人员 ) 如果其受贿行为 是单独实施 的 , , 当然不可 以定 受贿 罪 , 是如果其伙 同国家工 作人 员共 同受贿 , 但 由于行为人 之 间的关系特殊 , 以收集证 明两 人有共 同犯 罪故 意的证据 , 难 给受贿犯罪的共 同犯 罪问题的认定 带来 了一 定的 困难 , 也给 学界 留下了 尚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 者将对此 问题作 以详细 笔
NO. 01 42 0
Ge e a . 0 n rl No 7
受贿罪的共 同犯罪 问题研 究
王学峰 于

敏 Βιβλιοθήκη (、 1 沈阳广播 电视 大学, 辽宁 沈 阳 10 0 ;、 阳师 范高等专科学校 , 宁 朝 阳 12 0 ) 10 32 朝 辽 20 0

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游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司法机关在受贿个案的处理中遇到不少适用难题。

虽说从刑法理论上讲,“两院”司法解释并非独创刑法禁止性规范,不存在独立的是否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判断问题,但由于解释所列受贿犯罪类型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少作为犯罪认定,或者即使予以认定也存在做法不尽统一的情况,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以后,仍然需要对相关争议、疑难问题加以研究,以期统一认识、明确界限。

一、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的犯罪认定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已经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新的形式。

对此,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犯罪范围。

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却遇到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这两个相关联的问题。

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就意味着应当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对受贿性质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但两者毕竟存在重大的差别,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以实际拥有产权的房屋市价计算(因为行为人毕竟没有实际的房屋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当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

在对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案件的认定时,我认为应当把握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主客观统一原则,二是罪罚相当原则。

首先,就前者而言,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经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当以受贿罪加以认定。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目前,法学界的研究人员对受贿罪有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并向立法部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建议,也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起到了一定的理论指导作用。

为了进一步深化受贿罪有关问题的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笔者将对受贿罪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探讨。

一、受贿罪主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式的规定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

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特点是“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关于从事公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1]有的认为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2]还有的进一步指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3]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显得不易把握。

浅议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浅议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浅议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提要: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复杂性,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本文从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认定、客体、主观方面的认定、客观方面的认定以及立法、司法上需要完善的相关问题做了相应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受贿罪;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立法完善;受贿犯罪是否存在共犯自新《刑法》颁行后,对受贿犯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就产生了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常有人举棋不定。

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而未对受贿罪共犯予以保留。

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1997年刑法虽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可按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实施受贿的,仍然应该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予以惩罚。

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告诉我们,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一是两个以上犯罪主体(或称犯罪人);二是各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各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也就是说,只有故意犯罪才存在共同犯罪,这是共同犯罪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上述三个要件则是构成共同犯罪的现实要件,换言之,只要两个以上的犯罪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故意犯罪,均可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大多数属于故意犯罪,除贪污罪外,无一专门规定共同犯罪阶情形,难道就能籍此而否定它们均无共同犯罪。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探析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探析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探析受贿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收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俗地讲,就是收受贿赂的行为。

在我国的法律中,受贿罪有共同犯罪的情形,即多人共同实施受贿罪行为。

在这样的情况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就变得非常重要。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受贿罪的主犯和从犯都会构成共同犯罪。

主犯是指直接收受贿赂的人,从犯是指帮助主犯实施受贿罪,或者是在事后协助销赃或隐藏罪证等行为的人。

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只要参与了犯罪活动,就会被视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者。

其次,有时候犯罪人是以集体的形式行事的,这时候每个人都可能参与到犯罪中,这些人都会被视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比如,在一个公司中,多个领导和职员都参与到行贿行为中,那么这些人都被视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第三,在某些情况下,未能阻止犯罪行为的人也会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

比如,在工程施工案中,如果监理人员明知承包商存在贿赂行为,但未作出有效阻止,那么其也会被定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最后,在实际情况中,有些犯罪主体存在不同于上述情况的共同犯罪伙伴,这些人可能是帮凶、策划者或利益受益人等。

这些人在参与受贿罪犯罪活动中,也会被视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需要就其主体的责任、主观故意和罚则问题进行探析:首先是责任问题。

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每个参与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犯罪行为的直接执行者,其犯罪责任应当是最重的;对于其他参与者,必须根据其具体的参与程度进行量刑。

其次是主观故意问题。

受贿罪行为涉及到贪污腐败等社会问题,必须从根源上予以遏制。

因此,犯罪人在实施受贿罪行为时所表现出的主观故意成为了其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依据。

最后是罚则问题。

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和参与程度,应当制定不同的罚则,以期起到公正、一视同仁的效果。

同时,在确定罚则时也需要考虑到犯罪人的犯罪背景、反省态度以及可能存在的立功表现等因素。

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的若⼲问题⽂拟从微观⾓度切⼊共同受贿案件的⼀些问题,总结相关规律,提出个⼈看法,以供⼤家共同探讨。

⼀、混合主体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罪?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份者与⽆特定⾝份者的共同犯罪。

在⾝份犯诸如受贿罪、挪⽤公款罪等犯罪中,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份的国家⼯作⼈员,那么⾮国家⼯作⼈员例如国家⼯作⼈员的家属所实施的⾏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回顾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规定:与国家⼯作⼈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国家⼯作⼈员显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但是新刑法的修订取消了此条,仅对共同贪污⾏为有所规定,⽽对混合主体的伙同受贿问题没有涉及。

基于此,许多同志对新刑法实施以后如何认定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为产⽣了模糊认识。

笔者认为: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遵循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国家⼯作⼈员勾结国家⼯作⼈员伙同受贿的⾏为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

具体分析如下:1.共同犯罪只要求共同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为,其⾏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可。

对照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类型,只要混合主体的受贿⾏为符合以上条件就完全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罪。

2.不能以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由否认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罪的存在。

因为虽然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对该种⾏为作出定性,但是应适⽤总则中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予以认定。

这样操作正是体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即有特殊规定时应优先适⽤特殊规定,否则可以适⽤总则的⼀般原理。

另外基于刑法的基本理论,⾮⾝份犯不可能单独实施⾝份犯罪,但可以与特定⾝份者共同完成此类犯罪⾏为。

因此,⾮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形成的混合主体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形式之⼀。

⼆、⾮国家⼯作⼈员的⾏为如何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实践中⾮国家⼯作⼈员特别是国家⼯作⼈员的家属,因与国家⼯作⼈员共同⽣活,常常发⽣⼀些代为收受他⼈贿赂的⾏为,是否⼀概⽽论地均认定为共同受贿罪呢?显然是不可能的。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武彬摘要:共同受贿和单独受贿相比有许多特殊之处,在分析这些特点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的难点进行研究,并阐释了相应的对策。

最后,作者陈述了预防共同受贿犯罪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共同受贿;对策;犯罪预防。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共同受贿现象逐渐为业内人士所关注。

由于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的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慑于法律的威严,有些欲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转而曲径通幽,由配偶、亲戚或朋友代为收受,自己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方式能给受贿人带来许多方便,不少腐败分子便以这种积极的方式隐蔽地进行着“权力寻租”的交易。

而对法律界来说,这种新的受贿方式的出现,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给思考者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犯罪主体如何界定;认定共同主观故意的证据如何提取;此类案件如何预防等等。

本文现就共同受贿案件的特点、实践中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及共同受贿案件的预防工作做一初步探讨。

一、与单独受贿案件相比,近年来出现的共同受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则不一定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共同受贿人当中,必须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其他的共同受贿人则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亲属或是朋友。

在理论上,共同受贿人可以是两人以上,同时涉及配偶、亲属和朋友。

但是在实践中,共同受贿人出于保密性的考虑,多控制为两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这也是“家庭财产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特殊情况造成的。

(二)犯罪主体的反侦查意识很强,预审时顽抗心理很重。

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验的人才,在本行业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

所以为了避免身败名裂,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何收受财物才安全,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逃脱法律制裁等等,反侦查意识极为强烈。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共同受贿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在相互勾结的情况下,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情节较重的可以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共同受贿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利用职务之便,公开、隐蔽地接受来自他人的贿赂等等。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共同受贿犯罪行为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被重视。

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共同受贿犯罪的相关问题,包括形式、成因、危害等等,旨在为他人提供深入,并能够为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三、研究内容
(一)共同受贿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二)共同受贿的犯罪形式及其特点。

(三)共同受贿的危害及其影响。

(四)影响共同受贿的因素分析及对策建议。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个案分析法等方法,针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实际案例进行深入剖析。

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较为全面地探讨共同受贿的相关问题。

五、研究结论
本研究旨在提供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相关问题等方面的深入探讨,希望能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并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人们对共同受贿犯罪性质的认识,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大共同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因此,研究结论将会针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形式、成因、危害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见解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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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武彬-摘要:共同受贿和单独受贿相比有许多特殊之处,在分析这些特点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的难点进行研究,并阐释了相应的对策。

最后,作者陈述了预防共同受贿犯罪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共同受贿;对策;犯罪预防。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共同受贿现象逐渐为业内人士所关注。

由于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的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慑于法律的威严,有些欲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转而曲径通幽,由配偶、亲戚或朋友代为收受,自己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方式能给受贿人带来许多方便,不少腐败分子便以这种积极的方式隐蔽地进行着“权力寻租” 的交易。

而对法律界来说,这种新的受贿方式的出现,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给思考者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犯罪主体如何界定;认定共同主观故意的证据如何提取;此类案件如何预防等等。

本文现就共同受贿案件的特点、实践中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及共同受贿案件的预防工作做一初步探讨。

一、与单独受贿案件相比,近年来出现的共同受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则不一定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共同受贿人当中,必须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其他的共同受贿人则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亲属或是朋友。

在理论上,共同受贿人可以是两人以上,同时涉及配偶、亲属和朋友。

但是在实践中,共同受贿人出于保密性的考虑,多控制为两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这也是“家庭财产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特殊情况造成的。

(二)犯罪主体的反侦查意识很强,预审时顽抗心理很重。

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验的人才,在本行业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

所以为了避免身败名裂,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何收受财物才安全,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逃脱法律制裁等等,反侦查意识极为强烈。

这也使得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够装得十分坦然,矢口否认共同受贿的事实。

(三)犯罪手段日趋多样性。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反贪污贿赂的力度不断加大,很多受贿手段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不少蠢蠢欲动的”边缘人”勤于“学习”,不断观看揣摩各种反腐倡廉的影片,研究各种纪实案例,苦心钻研“安全”的受贿手段。

一旦想出自认为万无一失的手段会付诸实践,在合法外衣的包装下完成肮脏的交易。

单是“家庭共同受贿”这一种方法,就可按受贿时间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和分期受贿等;按财物品种可分为现金受贿、实物受贿、有价证券受贿、“雅贿”(指收受古玩字画)等等,受贿手段层出不穷,这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与方法是一种很强的考验。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日趋隐蔽性和受贿行为的“漂白” 性。

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行贿方必须将行贿行为隐蔽化,让被行贿人放心收下贿赂,才能达到利用受贿人手中权力获取利益的目的;受贿人出于对自身地位和发展的考虑,必然要求行贿人的行为要“神不知鬼不觉”,并且要尽可能地进行合法化包装,将行受贿行为“漂白”成正当经济往来或者其他合法行为,共同受贿的出现就是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产生的。

由于不是直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谋取利益也就不是为了“好处”;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收受财物也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利益,只是和送钱物的人私人关系好罢了。

经过这样一番倒手,本来十分清晰的行受贿关系被隐藏、被“漂白”了。

(五)犯罪数额的递增性。

由于现阶段被查处的共同受贿案件只占实际发生案件的“冰山一角”,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再加上有“贤内助”、“好儿女”等从旁协助,犯罪分子们更加有恃无恐的索贿受贿,胃口越来越大。

在近年来被查处的共同受贿案件中,多数案件的涉案金额都在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上的共同受贿案件在基层反贪局也屡见不鲜。

二、在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往往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对共同受贿案件的共同受贿人“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不好认定。

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受贿人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在日常生活中,一方不在家,配偶代为接待来访客人属于十分正常的现象,也很可能收下客人留下的一些礼品,事后忘了跟丈夫(或妻子)打招呼。

共同受贿人就是利用这一点来进行分工:一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二者之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

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其共同生活的紧密性和相对封闭性,办案人员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从而使法庭认定这类共同受贿罪困难重重。

(二)对“是否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收受财物”不好认定。

在共同受贿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受贿方收受他人财物,但还没有来得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已事发的情况,或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隐蔽化,漂白化,叫侦查人员无法查证。

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受贿人均会一口否认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如何认定共同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成为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三)共同受贿案件嫌疑人的口供、知情人的证言极难取得。

现阶段的举报人多在向检察院举报之前就已经向受贿人的单位、上级组织多次反映有关事实,甚至以举报来威胁被举报人。

经过单位纪委、上级组织的反复调查或是私下的一些小道消息,受贿人早已得到风声,行受贿双方串供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共同受贿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就能完成串供),国家工作人员还会对知情人采取或收买或恐吓的“封口”措施,造成侦查人员对共同受贿的线索进行初查时困难重重,很多案件因为得不到知情人的配合而被迫结案,不禁令人叹惋。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好获得。

由于受贿案件多为一对一的隐蔽行为,行受贿双方均知道此种行为触犯法律,故在进行交易时双方就尽可能不留下任何证据,并对行受贿痕迹精心掩盖。

因此这类案件的直接证据很少,侦查人员获得账本、银行日记账等有可能是经过行受贿双方精心处理过的,很难直接反映出赃款走向,有时甚至会误导侦查方向。

这也是共同受贿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

(五)不仅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有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时候,往往能够搜出大量来历不明财物,但是仅有很少的犯罪嫌疑人会被认定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因为犯罪嫌疑人会编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说明这些钱物是合法的,让侦查人员去查证。

这些理由多半是外国亲友馈赠、倒卖邮票所得等等,均无法查证。

其中也包括“是配偶财产”或“是配偶亲属馈赠”这类来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来历不明财产有说明的义务,而对其配偶则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要求。

所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只要承认是自己的财产并编造一个听起来不怎么荒谬的理由,侦查人员的查证工作就无法继续下去。

这无疑是惩治共同受贿犯罪的一处法律漏洞。

三、加强打击共同受贿案件的对策(一)共同受贿故意的法律界定标准。

认定一起单独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具备双重故意:既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

而共同受贿案件在主观方面的认定要复杂得多:除了证明各个主体单独具备双重故意之外,必须证明共同受贿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即同一犯罪故意,也就是对主体之间“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较高程度盖然性是明知认定的最低限度标准。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根据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其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其是否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即基于一个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认定受贿的一个必要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但没有或没来得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侦查人员往往将其视为对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是默示自己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笔者认为,认定受贿犯罪,不应以“为他人谋利益”为必要成立要件。

因为现阶段一些行贿人进行感情投资,对国家工作人员或是直接对其配偶、成年子女拱手送上各类贵重礼品甚至现金,但短期内不要求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还有一些受贿人只收钱不办事,行贿方也无可奈何。

按照现在“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条件,这类案件都不能被定为受贿案件。

可以看出,这些案件的危害性并不亚于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案件,但由于立法上的缺憾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利于反腐败的深入开展。

(三)从共同受贿人的身边人、身边事入手,在时机成熟前避免与共同受贿人正面接触。

无论是共同受贿人方面的证据,还是有关证人的证据,在对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侦查时,不到万不得已,不宜过早与犯罪嫌疑人正面对话,要善于从其身边人、身边事上寻找突破口。

侦查人员可以利用策略减轻或消除证人的抵触心理,使其配合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

比如,对与犯罪嫌疑人建立“攻守同盟”的证人,侦查人员可以采取“离间计”分化他们,使证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建立“同盟”的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拉个“垫背的”等等,动摇“同盟”基础,从证人思想的薄弱点入手瓦解“同盟”;对有心理负担的证人可以“欲擒故纵”,先与其闲聊使其放松,循序渐进的卸下证人的心理包袱而后再进入正题;对调查事项需要保密不愿让证人知晓时可以“声东击西”,对某一不太重要的事实较为详细的询问、使证人误以为取证关键是这里,而对真正取证要点用几个清晰简练的问题涵盖,在不泄漏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取得相关证言;……在调查取证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侦查人员应注意平日积累经验,取证时根据当时情况随机应对。

需要直接接触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也应精心制订侦查计划,要特别注意作好保密工作;其次,充分运用好强制措施,尤其是对共同受贿人的第一次拘传尤为重要。

在共同受贿案件的预审阶段,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同时传唤,交叉讯问的方式,通过打时间差,攻破被传唤人的心里防线,促其交代。

适当时可以采取一些讯问技巧使得其中一个被讯问者相信“攻守同盟”已经破灭,从而放弃固守到底的想法。

一旦共同受贿方有人供述犯罪事实,要抓紧时间寻找证据固定证言,并运用好各种强制措施,如搜查、冻结、查封、扣押等等,全力保全证据,做到“以证定供”,把案件办得扎扎实实。

(四)针对共同受贿的犯罪嫌疑人精心掩盖其行为,甚至不惜销毁相关证据的情况,侦查人员应注意从案件外围入手,从平常中找出不寻常之处。

查询银行帐、查找手机记录等技术侦查手段的充分应用,往往能够找到行受贿双方留下的蛛丝马迹,从而找到案件突破口。

除了运用多种常规侦查手段之外,侦查人员还要积极开拓侦查思路,不能一味消极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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