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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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法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探析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探析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探析
韩成军
【专题名称】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事法学
【专 题 号】D414
【复印期号】2011年08期
【原文出处】《学术界》(合肥)2011年5期第166~172页
【英文标题】Study on the Bribery Crime to the Non-governmental Employees
因此,我国《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存在片面性,即只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一般情形,忽视了实践中存在的因索贿而被动提供贿赂的情形。因此,与受贿罪和行贿罪相对应,《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也应该对索贿的情形作出规定。即在第163条增加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在第164条增加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好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 键 词】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犯罪/商业贿赂
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第164条专门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从而正式吹响了打击商业行贿犯罪的号角。不过,由于这一罪名无法规制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行贿行为,故而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① 为适应反商业贿赂专项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遂将商业行贿对象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的,原条文之罪名也被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变更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则对第164条又进行了修改,主要是以第2款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回应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条约义务要求。不过,此次修正并未涉及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

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2008】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怎样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怎样的

⾮国家⼯作⼈员受贿罪是怎样的⾮国家⼯作⼈员受贿罪的法律概念是什么,⾮国家⼯作⼈员受贿罪的⽴罪由来是怎样的呢。

只要你好好阅读接下来⽂章的有关内容,希望你的问题能够迎刃⽽解。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国家⼯作⼈员受贿罪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07年11⽉5⽇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

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员受贿罪”罪名,由“⾮国家⼯作⼈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

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6⽇起施⾏。

《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员受贿罪”罪名,由“⾮国家⼯作⼈员受贿罪”替代。

“对⾮国家⼯作⼈员⾏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员⾏贿罪”。

⾮国家⼯作⼈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的⾏为。

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种。

⽴罪由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07年11⽉5⽇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

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员受贿罪”罪名,由“⾮国家⼯作⼈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

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6⽇起施⾏。

《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员受贿罪”罪名,由“⾮国家⼯作⼈员受贿罪”替代。

“对⾮国家⼯作⼈员⾏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员⾏贿罪”。

具体的说⾮国家⼯作⼈员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其他企业职⼯或其他⾮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的⾏为。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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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国家⼯作⼈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交易形,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等,有关⾮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请阅读下⽂。

⾮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收受⼲股问题⼲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范文(6篇)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范文(6篇)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范文(6篇)贪贿案件剖析材料篇1 通过本次学习让我让我深刻意识到,不要在欲望和利益的驱使下逐步淡漠了法制观念,在权力、金钱面前丧失原则、迷失自我。

并利用手上现有的权利,做一些违背初衷的事情,最后把自己送入了监狱之门。

个人方面我觉得应始终保持良好的学习习惯。

不断加强学习才能提高自身素质、能力和思想。

思想得不到改变,欲望将会滋生变大、繁衍,从而不可收拾。

坚定信念始终保持廉洁自律的行为规范。

对能滋生欲望的事情远而拒之。

严格自律,因此,我们一定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拒绝贪污腐化,避免走上犯罪的道路。

自觉接受监督要严于自律,听从他人善意的意见和见解。

吸取别人的教训,远离不良之风,洁身自好。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篇2 近日,按照上级,我学习了《反腐倡廉警示录》---气象部门部分案例剖析,我认真学习某气象局樊某贪污受贿案。

樊某是组织培养多年的干部,但是却倒在了金钱的诱-惑之下,本案给我的教训是深刻的。

下面我仅谈一下自身的一点认识和体会。

通过警示案例我发现,樊某并不是一开始就腐-败,他也曾满怀理想踌躇满志,也曾踏实工作,他从一点一滴做起,十多年时间就从一个学校毕业生成长为基层气象局局长,不能不说是一个出类拔萃的人,也确实为党和人民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但是,后来逐步淡化了党性修养,放弃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转变为不能很好的把握自己,贪污受贿,独断专行,扭曲了自身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最终沦为人民的罪人。

正如安徽巨贪-服刑前在狱中悔恨不已地说:“如果让我再选择一次,我一定会脱胎换骨,重新做人。

”从贪官的轨迹我们不难看出,他们从最初的侥幸逐步发展到最后的丧心病狂、腐化堕落,这都源于信仰的缺失。

当一个人手中有了权,就必然要和金钱利益打交道,各个方面的诱-惑也随之而来,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是否将事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是对每一个为官者的严峻考验。

也就从这时起才能真正衡量出一个人道德的防线牢不牢,政治修养高不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1-26作者简介:闫 艳(1987-),女,河南周口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宋进(1982-),女,山东齐河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书记员。

①参见3年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闫 艳1,宋 进2(1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摘 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集中滋生于商业交易与经济往来环节,行为主体非法利用职务便利是一个复杂的、运动过程。

应当结合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财物的主观内容与客观基础判断受贿性质。

应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法条关系的角度进行联动分析,将受贿且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便利;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061-03 实务部门对如何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一罪与数罪等问题存在较多困惑,本文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期待能对刑法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便利附着于不同罪名,其内涵具有较大差别。

刑事司法实践将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①所以,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是对公共事务管理权限的非法使用。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派生于商业交易强势、经济垄断特权、优势资源独占,利用的是对经济社会活动控制、支配、安排等权限或权利,侧重于对资产管理、资本运作、社会资源、知识信息决定性、处置性的管理。

受贿案件剖析报告

受贿案件剖析报告

受贿案件剖析报告近年来,受贿犯罪在社会各个领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本报告将对一起典型的受贿案件进行深入剖析,旨在揭示其发生的原因、特点以及所带来的警示。

一、案件概述具体时间,_____因涉嫌受贿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经查,_____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相关人员或企业在具体项目或事务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_____元。

二、受贿手段及情节1、权钱交易_____通过直接干预项目审批、资源分配等关键环节,为行贿方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从而换取巨额贿赂。

2、利益输送利用职务影响,帮助特定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进而收受企业给予的股份、房产等贵重财物。

3、迂回受贿通过其亲属、朋友等中间人的账户收受财物,试图掩盖受贿行为,增加调查难度。

三、案件发生的原因1、个人贪欲膨胀_____在长期的工作中,逐渐丧失了廉洁自律的意识,对金钱和物质的追求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

2、权力缺乏监督所在单位的内部监督机制存在漏洞,对_____的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使其能够轻易地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3、外部诱惑增多市场经济环境下,各种利益诱惑不断涌现,_____在面对诱惑时未能坚守原则,最终陷入受贿的泥潭。

四、案件造成的危害1、损害公共利益受贿行为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公平分配,影响了相关项目的正常开展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2、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使合法经营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3、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此类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降低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五、防范此类案件的建议1、加强廉政教育通过开展定期的廉政培训、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

2、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3、加大打击力度对于受贿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形成强大的威慑力,让潜在的违法者望而却步。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国家⼯作⼈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国家⼯作⼈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案例⼀:黄某于 2012 年 3 ⽉ 1 ⽇⼊职 A 公司,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品牌规划、公司产品架构规划等⼯作。

2013 年 4 ⽉ 28 ⽇,黄某兼任 A 公司总经理,协管公关传播部。

2015 年 9 ⽉黄某⾃⾏离职。

在职期间,屈某为与 A 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关系及在承办业务上得到黄某的关照,万某为感谢黄某对其⼯作的关照及为在⼯作中获得更⼤的⾃由与便利的原因,向黄某给予好处价值共计⼈民币 250 余万元。

上述赃款后已全数由黄某家属代为退还。

黄某收受周某代其出资 40 万元⽽持有 B 公关公司 20% 的股份(陈某代持)事实。

2017 年 1 ⽉,公诉机关以黄某涉嫌⾮国家⼯作⼈员受贿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黄某犯⾮国家⼯作⼈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

案例⼆:2002 年 12 ⽉,被告⼈元某进⼊ A 汽车贸易公司⼯作,先后担任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汽车⾳响采购事宜,⾄ 2008 年底离职。

元某在任职期间,于 2006 年春节、2007 年春节前后,分别以⾃⼰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两次向供应商 B 商贸公司法定代表⼈简某某索取现⾦⼈民币共 20 万元据为⼰有。

2006 年 6 ⽉20 ⽇,元某向 A 汽车贸易公司审计部⼯作⼈员坦⽩其任职期间收受好处费 20 万元的事实。

A 汽车贸易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元某涉嫌⾮国家⼯作⼈员受贿的线索,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元某退出赃款⼈民币20 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元某在任职期间,利⽤职务便利收受他⼈财物,数额巨⼤,其⾏为已构成⾮国家⼯作⼈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法院予以⽀持。

被告⼈元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坦⽩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

在量刑时,法院根据被告⼈元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缓刑。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简称《意见》),《意见》共有十一条,要紧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

《意见》的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关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与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准确懂得与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要紧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与单位行贿罪等八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等问题认识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懂得,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含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与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经研究,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者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

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含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与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

同时,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同意馈送与同意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懂得。

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表现在哪些行为

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表现在哪些行为

什么是⾮国家⼯作⼈员受贿罪,表现在哪些⾏为在我国,国家⼯作⼈员受贿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国家⼯作⼈员受贿罪,表现在哪些⾏为,关于⾮国家⼯作⼈员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国家⼯作⼈员受贿罪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什么是⾮国家⼯作⼈员受贿罪,表现在哪些⾏为⼀、⾮国家⼯作⼈员受贿罪⾮国家⼯作⼈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的⾏为。

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种。

⼆、⾮国家⼯作⼈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第⼀百六⼗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两款⾏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条、第三百⼋⼗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五条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作⼈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百⼋⼗四条第⼀款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在⾦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依照本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合上⾯的介绍,⾮国家⼯作⼈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进⾏受贿活动。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 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 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
8
商业贿赂的行为界限
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 同,商业贿赂分为不正当交易行为、一 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不正当交易行为
商业贿赂
一般违法行为 犯 罪 行 为
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 ,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 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 被侵吞; 为假冒伪劣商品开方便之门,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引发不少突发公共事件和其他社会问题; 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业从业人员, 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 》(法[2001]8号)
41
(4)刑法分则对商业贿赂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定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
罪两个单位犯罪罪名。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
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
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意见》第6条第1款
34
*特定关系人
2007年7月9日,两高的司法解规定“特 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进一步扩充的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21
2.《刑法修正案六》的扩充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商业回扣、手续费背后的刑事风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给予一般员工、职员商业回扣、手续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给予一定的回扣、返点本身就属于行业之中约定成俗的惯例。

然而这种收受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相比之下,社会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有着清晰而深入的认识,非常清楚其背后隐含着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的刑事风险。

所谓无知者无畏,在此背景下,近年来很多人因为明目张胆的收受商业回扣、手续费而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而让自己锒铛入狱。

备注:近年来处于高发、频发状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王海龙律师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初步分析,同时结合自身的案件办理经验,对该罪的辩护要点做出归纳总结。

一、犯罪的构成要想满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符合四要件构成,具体如下:从主体方面来说,构成此罪的人是特殊的主体,要求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从主观方面来看,触犯该罪要求是故意,即一种明知的状态。

从客观方面来说,要求行为人使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上具有的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方面的便利条件,收取或者索要他人的财务,进而为他人获取商业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

从客体方面来说,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主体(即:公司、企业)的管理,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总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上的收买,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而为他人获取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的行为。

二、行为模式及典型案例(一)行为模式——钱权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并不复杂,其核心就在于“钱权交易”。

具体而言,这里是“权”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公权,是指在公司、企业之中的工作人员所具有的权力,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包括在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诸多方面决定、影响的权力。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假设干问题的剖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

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

同一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

但无可置疑的是,“两高〞对该罪罪名确实立,将会对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一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两高〞确定的这一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两高〞这一罪名的命题,正是在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与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两种类型。

这一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一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一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

常见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及后果感想

常见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及后果感想

常见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及后果感想引言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是指公民利用自己在社会活动中所具有的职务便利条件,在经济、文化等方面违法和犯罪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给个人、组织和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失。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一些常见的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并对这些行为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讨论。

一、行贿受贿1. 行贿的后果行贿是指个人或组织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予或承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为国家利益服务的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行贿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给国家、企业和个人带来了巨大的财产和信誉损失。

2. 受贿的后果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为国家利益服务的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益的行为。

受贿行为不仅破坏了公正廉洁的政治生态,也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也使得执法公正、司法公正等领域受到了质疑,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个人观点和理解:行贿受贿是一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法治社会的基础,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对于行贿受贿行为,我们应该加强监管和惩罚力度,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宣传教育,让人们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和职业道德。

二、侵犯知识产权1. 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侵犯知识产权是指盗用他人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侵犯,也是对创新的抑制和破坏。

侵犯知识产权不仅损害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个人观点和理解:知识产权是创新的保护,是鼓励创新和进步的重要制度安排。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我们应该加强法律保护,加大执法力度,严惩侵权行为,同时也应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意识。

三、传销和欺诈1. 传销和欺诈的后果传销是指以招聘成员、发展下线为目的,以产品或服务的方式掩盖招商引资的违法行为;欺诈是以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的行为。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思考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思考

On t eTh n i go m p ii f i e y Crm eo n n to a fcas i k n fCo h l t o b r i cy Br f No - a i n l i il Of
P/Gu — i n i xa g
( a g eUnv  ̄i f o d at dT lvso , a g e Hu a 5 0 ) Ch d ie t o a c s ee iin Ch d , n 41 0 0 n y Br n a n n
题进行探讨。

该条款属注意规定 ,而非法律拟 制。注意规定具有提示性 ,
它 并 不 改 变相 关规 定 的 内容 ,而 是对 相 关 内容 的 重 申; 即使
不设置注 意规 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 ,不会导致将 原来
非 国家工作 人 员构 成 受 贿罪共 犯 的法理 分析
不 符 合 相 关规 定 的行 为 按 相 关 规 定论 处 。 刑 法 》第 32条 第 《 8 3 款 不会 导致 将 原 来 不 符 合 贪 污 罪构 成 要 件 的 行 为认 定 为贪
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行为I。 1 l 在受贿犯罪领域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收
受 贿 赂 的 情 况越 来越 多 ,共 同犯 罪 的 形 式 趋 于 多样 化 、复 杂 化 。国家 工 作人 员之 间 的共 同受 贿 很 容 易认 定 , 没什 么分 歧 , 在 此 不 多 讨 论 。 本文 拟 对 非 国家 工 作 人 员 构 成 受贿 罪 共 犯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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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论文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个人占有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

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人员受贿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

同一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

但无可置疑的是,“两高”对该罪罪名的确立,将会对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中一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两高”确定的这一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两高”这一罪名的命题,正是在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与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两种类型。

这一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一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一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

受贿罪的实质就是权利寻租,实行权钱交易。

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力的性质不同,在受贿犯罪中利用权力受贿起到的作用其效果各异。

因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鉴于此,对修正后的有关本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要件,在原来的基础上有必要做一重新审视。

一、关于本罪的概念及侵犯的法益(一)本罪的概念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内容和“两高”针对其内容所确立的罪名,本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括在单位的从业身份)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并收受贿赂数额较大,致使其单位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其概念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淡化了在本条语境下“单位”一词的公共属性,还其法人化的本色,使其回归于市民社会。

在以往我们传统的观念中,把这种“单位”作为在公权力的支配下的集合体,赋予浓郁的公有特色。

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实体脱离于公权力的控制和支配,生存于市民社会之中;其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是具有独立经济实力,依法成立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实体,突破了原《刑法》条文中仅指公司、之限制;其三,行为人接受贿赂的行为与其利用职务或者利用在单位从业的身份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四,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且损害了单位利益。

本行为构成犯罪,受贿数额要达到法定标准。

一般表现出是以损害单位利益为代价。

(二)本罪的侵犯法益按照通说的观点,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即公司、及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随着改革的深入,事情的变化,对于本罪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

就刑法对本罪原保护的以公有制为前提的管理制度,随着改制和股份制改造的进程,其作为公共体的公有制性质已经蜕化,尤其是民营的蓬勃发展,越发凸现私营经济的特色,因而这样的公司、及其他单位以原刑法重点保护其公有制为特色的管理制度的历史使命已经完结。

继而刑法所担当起的保护法益也随之发生了变异,这种变异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作为集合体的单位,再不是按照财产所有制性质进行归类,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而是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且投资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尤其是这次《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及其他单位”的内容,其投资主体更具灵活性和宽泛性。

这样的划分其实质也说明了这些集合体的非公有制的性质。

第二,随着这些单位性质的民事主体化,其成员中所任职务的公权力的属性逐趋向弱化,因而,其职务反映出要求工作人员自身廉洁与否对公共权力的危害相对下降,对此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减小。

但另一种具有刑事惩罚性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事随之而生,即公司、等单位的管理者对单位负有的职责和忠诚义务的违反,严重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形凸现出来。

这从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新增的第6章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有关规定可作佐证,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第6章的148条分两款作了规定,第1款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2款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从此条法理上分析,“忠实和勤勉义务”应是其上位概念,换言之,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是属于对其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在随后的第150条、第152条对违反这些义务的高管人员如何进行责任追究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本罪的设置正是对这些公司、的高管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刑事责任追究。

第三,如果某些公司、人员的职权具有公共权利的特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如: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163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本罪侵犯的法益应是非国有公司、、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公司、等单位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及公司、和其他单位的经济利益。

二、对本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与审视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国有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是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以上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表述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第1、2款修正后的规定,从这两款的逻辑关系看,第2款规定的内容是包含于第1款之中的,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专条规定,关于这一点,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作了充分论证。

他认为:《刑法))163条第2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的问题,所谓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因而即使第163条没有第2款的规定,对公司、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对此,以下几个问题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一)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何谓利用职务之便?对此,学界的通说主张,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主管、经营、管理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

可见,这里的职务应限于管理性质的活动。

至于劳务之便、工作之便,则不应涵盖在内,从以上对本罪侵害法益的论述中可知,公司、、其他单位的人员,其职务所涉的公共属性已经蜕化,更多体现出是其成员对单位的勤勉和忠诚义务,表现出的是职业操守的优劣,直接影响的是公司、等单位的经济利益。

所以有学者认为本罪的职务之便是在公司、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这种业务既包括单位的管理工作,也包括劳务活动。

这次《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第2款修改中所增加的“以职务之便”的内容,无不体现出这种立法倾向,而医生以自己的工作之便,收受病人的红包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在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几乎是持否定态度,认为“行为人仅仅基于身份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医生收受患者或家属的红包,教师收受学生及其家长的红包等行为,尚不宜以‘公司、人员受贿罪论处’”。

将医生收红包笼统说成是基于身份的便利是不确切的,除个体医生外,医生均是在一定的医疗卫生部门从事医务工作,从合同关系讲,医生是代表单位为患者从事医疗服务。

利用自己的服务便利,即属于工作之便,收受患者红包,实则既违背了员工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又未履行代表单位向患者应尽的合同义务。

因此,单位医生违背自己的职责,以其技术优势索要或收受患者的红包,就是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修改后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索取和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受贿罪一样,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主动索取型和被动收受型两种形式,但法律在这里规定本罪情形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

不管是索取财物还是非法收受财物,都需要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必要要件。

易言之,法律在这里是将两种类型的受贿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分上下,而是等量齐观,“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以上两种类型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也未作区别规定。

说明这两种类型的受贿对公司等单位利益的侵害程度是相当的。

它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主动索贿行为要重于被动非法收受贿赂行为。

因而法律规定其索贿行为不以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前提条件。

这也是立法践行罪刑均衡原则的理性选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在对财物的索取形式上是否适用“两高”最近所做出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规定的内容。

换言之,该《意见》对于本罪有无适用效力?为什么提出此问题,因为该《意见》在每条中都明确无误地写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形式,按文字表述的逻辑关系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不属该《意见》中规定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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