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一季度本市认

合集下载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开展发票管理专项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开展发票管理专项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开展发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国税征科[2012]4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2.11.01【实施日期】2012.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开展发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2〕41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市地税票证管理中心:为进一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和《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2〕10号)精神,并按照年初市局行政信用等级管理要求,决定今年11月至12月间组织各分局进行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的意义通过检查清理缴销纳税人旧版实物发票(包括冠名发票)及电子数据,一方面落实税务总局及市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理顺发票信息基础数据,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另一方面通过检查达到提升全市发票管理质量及效能,堵塞内部管理漏洞,为税务总局实施“金税三期”工程做好基础数据保障的目的。

二、检查方式检查方式分自查和抽查相结合。

自查工作分纳税人自查和各基层税务分局自查。

抽查工作由市局组织专项检查小组,对纳税人和各基层税务分局自查工作进行抽查。

三、检查内容、范围(一)重点检查纳税人和各基层税务机关对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落实情况。

对涉及以前年度应清理缴销而未清理缴销的发票,也列入本次检查的范围。

(二)重点检查各基层税务机关发票内部管理工作,各管理环节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资料保存是否完备等。

(三)检查发票仓库账面数量与仓库实物数量是否一致,领用、保管手续是否齐全。

(四)检查纳税人发票(通用发票和冠名发票)核定信息的正确性和发票供应数量的合理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3.24•【字号】沪国税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发[2003]4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03]5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的精神,现将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商贸型企业是指:从事商业贸易(从事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的界定按照《通知》的精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为失业、下岗协保及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失业、协保人员)。

(一)失业人员是指:按规定进行过失业登记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二)下岗协保人员是指: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1997]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三)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后,领取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07•【字号】沪国税四[1997]23号•【施行日期】1997.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7]23号1997年8月7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沛财税第五分局: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健全和规范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并从1997年9月1日起实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5)6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规定程序,对本办法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月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在内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沪国税征[2007]48号•【施行日期】200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国税征[2007]4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本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水平,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工作指导意见。

一、纳税服务指导思想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树立责任、公平、维权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流程为导向,以引导和提高纳税遵从为目标,改进和完善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高效、成本降低、社会满意。

二、纳税服务总体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三、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纳税服务工作应当以满足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点,紧密围绕征管工作实际,在纳税服务方式上突出功能性,内容上突出公开性,时间上突出及时性,手段上突出科学性,形式上突出针对性,不断拓展纳税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深入开展纳税服务工作。

(一)加强税收宣传税收宣传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增强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促进依法治税和改进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的重要渠道。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14•【字号】沪国税征[2006]35号•【施行日期】2006.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沪国税征[2006]3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市局决定统一换发本市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证范围(一)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换证种类及适用范围为降低纳税人成本,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共同核发一套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换证时间、方式、程序(一)换证时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各税务分局在此期间内合理安排换证。

(二)换证方式采取“分局受理、市局制证”方式,即换证资料由各分局负责受理、审核、输入,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负责制证。

(三)换证程序1、纳税人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在准确、完整地填写后,连同下列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附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所﹝2012﹞10号【发文日期】2012-03-07【实施时间】2012-03-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所﹝2013﹞7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 2.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结果通知书 3.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表 4.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证明 5.关于核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的函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配比例备案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转知你们。

各单位应统一思想,组织学习,并结合《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征〔2007〕33号)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市局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9号)和《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建账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沪国税四〔1998〕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04•【字号】沪国税办[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办〔2014〕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税务机关公务接待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4月4日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上海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税务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国内公务接待应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为本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财务部门主要负责本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财务审核、会计核算等工作。

(一)市局机关公务接待工作采取分类管理、部门分工合作的方式。

1. 省部级干部的接待工作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市局办公室负责计划制定、报批和统筹协调,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落实具体接待事项。

2. 其他人员的接待工作由市局对口条线的分管局领导牵头,对口处室负责接待的计划制定和报批,机关服务中心配合处室落实具体接待事项。

(二)各基层单位应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参照市局管理方式,确保各类国内公务接待活动规范有序。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12•【字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各类附表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0.19•【字号】•【施行日期】2009.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按照461号文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二、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在其员工实施股票期权的施权和行权时,应统一填报《企业员工接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计划施权情况报告表》、《企业员工接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行权情况报告表》;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上市公司,除应统一填报《企业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情况报告表》或《企业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情况报告表》外,还应填报《企业员工接受上市公司股票增值权计划行权情况报告表》或《企业员工接受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情况报告表》,并采用电子文档方式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附件:1、《企业员工接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计划施权情况报告表》;2、《企业员工接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行权情况报告表》;3、《企业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情况报告表》;4、《企业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情况报告表》;5、《企业员工接受上市公司股票增值权计划行权情况报告表》;6、《企业员工接受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情况报告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12•【文号】国税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决定(国税发[201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9年1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8]124号)精神,精心组织,迅速行动,积极开展部门协作和区域联动,查处了一批重大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有力地遏制了发票违法犯罪持续泛滥的势头,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作出了积极贡献,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完成阶段性工作目标。

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等132个单位和王民等197名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希望各地税务机关充分认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和其他涉税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在各地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恪尽职守,打防并举,综合治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经济秩序作出更大贡献。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创佳绩。

附件: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十二日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名单表彰单位北京市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天津市武清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邯郸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廊坊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晋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分局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辽宁省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吉林省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鸡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绥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处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安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安徽省马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安徽省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南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三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吉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莱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临沂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宜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南省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南省娄底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湖南省娄底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揭阳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普宁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庆市重庆市渝中区国家税务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庆市黔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宜宾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遂宁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毕节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大理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曲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榆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平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武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酒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国家税务局青海省西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大连市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岛市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即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岛胶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深圳市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一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表彰个人北京市王民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苏彬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孙婷婷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但启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程宇北京市宣武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付春泽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检查一科天津市白静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国全天津市塘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处刘宝明天津市北辰区地方税务局李宗旭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吕晓琳河北省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献春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金刚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继红河北省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李光民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赵卫东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司新文山西省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贵喜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艳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李凤玉山西省吕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内蒙古自治区周永军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冯玉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赵洪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赤峰地税稽查局叶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分局辽宁省康福生辽宁省抚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福辽宁省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孟凡崇辽宁省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凤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李晨曦辽宁省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贾宁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吉林省王宁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大力吉林省延边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陈学栋吉林省延边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金华吉林省辽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黑龙江省张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冯黎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孔祥东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任志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吴紫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地方税务局栗建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朱蕾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处张惠兴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何国祥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黄树宏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邹凌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樊永强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江苏省周曙东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黄建军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曹阳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马建国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沙力奋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倪东升江苏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李强江苏省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文岚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怡甫江苏省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浙江省韩莉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史新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鲁新昌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林岩虎浙江省苍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义宝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徐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徐世颖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华维水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李军浙江省安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赵前卫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范文武安徽省巢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汪道龙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智武安徽省黄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章建国安徽省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俞俊泽安徽省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卞加林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吴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麻磊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潘瑜琨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宁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赵斯仪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吴忠东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季建国福建省南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福明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卢泽燕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张敏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西省徐谷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群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黄明勇江西省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刘友斌江西省赣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滕永胜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其勇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世春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志媛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陈共恩山东省日照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张惠民山东省滨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卢宏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叶继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永生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健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周炳河南省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志勇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汴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乔保民河南省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康保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地方税务局陆利祥河南省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北省吕蕾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虹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鲍江平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郑唯湖北省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程国强湖北省襄樊市地方税务局徐锋湖北省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湖南省于艳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柳溢青湖南省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卢开美湖南省常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杨志兵湖南省怀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陈继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肖学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敏生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万霞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李榕滨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杨潜康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黄济敏广东省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方广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运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姚诗谋广东省汕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纪家绵广东省普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吴广烈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邓华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鸿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韦海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周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科重庆市秦兵重庆市长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树清重庆市璧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罗媛媛重庆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肖强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邓晓东重庆市大渡口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郭双全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吴红渝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川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刘敬四川省宜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鹏四川省遂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小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普云贵四川省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熊桄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州省钱春贵州省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谢维邦贵州省毕节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曹星贵州省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苟平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谭尚辉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陈勇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李翔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毛开平云南省楚雄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杨继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洪泉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周正皎云南省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杨帆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李树平云南省曲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陕西省王天明陕西省汉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孙评文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建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体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支卫陕西省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管理处石建国陕西省延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甘肃省胡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恒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郑浩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张光彪甘肃省武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王昌银甘肃省平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纪永和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马正杰甘肃省临夏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马维忠甘肃省酒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海省段志林青海省海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苏海钧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陈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马克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彭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张军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张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于雅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尚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李少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大连市马建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海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郭天德大连市西岗区地方税务局张涛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宁波市王智波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黄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陆文豪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周荣荣宁波市镇海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岛市曹燎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春良青岛市四方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科赵德良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孙军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以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丁仕洲青岛胶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深圳市胡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巫东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冯海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颜朝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李坚定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1997〕1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28•【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进一步确保信用等级评定质量,降低评定风险,实现对A类纳税人评定工作“宁缺勿滥”的原则,真正使A类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具有社会示范效应,市局对原《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稽〔2005〕23号)中有关评定范围、评定指标、评定分值等内容作了修订和细化;引入会计信用等级理念,对已被评为A类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增设了中途退出机制等条款。

同时,在计算机应用业务需求中,对相关评定数据由原来的集中采集改为通过日常管理进行采集、维护,以进一步减轻税收管理员的工作压力,提高评定效率。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在2008年3月前完成所辖纳税人2006—2007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以此类推确认考核计分年度和考核评定年度,并于每期考核评定年度次年的4月10日前,将评定工作总结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统计表》、《A、D类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名册》(见附表五、六)以EXCEL表格形式,通过FTP上传征管处(上述三个文件放入名称为“××分局上报”文件夹内上传public/征管处/2006-2007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目录下)。

本通知下发后,原《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稽[2005]2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依法查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构建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9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一)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1.指令性检查项目(1)大型连锁超市及电视购物企业;(2)建筑安装业;(3)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包括“免、抵、退”税业务)的重点企业。

2.指导性检查项目(1)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2)中介服务业;(3)品牌经销及分销商;(4)拍卖企业;(5)非居民企业;(6)三年以上未实施稽查的重点税源企业。

各地税务机关在完成税务总局指令性检查项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从税务总局确定的指导性检查项目或本地区其他重点行业中选择若干项目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要对符合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条件的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核查。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各地税务机关要选择利用“四小票”进行偷、骗税及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税务总局将选择问题较多、影响面较广且处理难度较大的重点地区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

(三)大型企业集团专项检查税务总局将继续统一组织各地对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施行日期】2008.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八年八月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一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的通知
【标 签】认定软件业名单,登记软件产品名单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所﹝2009﹞21号
【发文日期】2009-05-07
【实施时间】2009-05-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第三、七分局:
现将2009年第一季度上海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下发给你们。

登记的软件产品享受有关流转税优惠政策,请按照市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政﹝2000﹞15号)规定执行;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请按照市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8﹞69号)规定执行。

其中软件企业认定号为沪R-2009-0005、0008、0035、0038、0065、0068的六家企业,属以前年度年检未通过后重新申报认定的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三条第(五)款“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上述六家企业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附件:1.2009年1月份上海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
2. 2009年2月份上海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
3. 2009年3月份上海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
4. 2009年1月份上海市登记软件产品名单;
5. 2009年2月份上海市登记软件产品名单;
6.2009年3月份上海市登记软件产品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五月七日认定软件企业名单.rar。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