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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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一、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背景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在广泛调研、反复分析测算、充分借鉴外省市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送审稿)》,并多次征求了有关专家、主管部门、部分局(总公司)和中央企业的意见,征求了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18个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听取和采纳了相关建议。12月4日,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正式发布,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4、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比例 根据国发38号文件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183号令实施后,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原规定的本人在最低工资至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选择确定,调整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22%调整为20%。
一、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背景
根据国发38号文件精神,183号令对2号令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标题由《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修改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分为总则、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三十七条。基本保留了2号令的框架和主要内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保留、合并和修改了二十九条,新增五条,删除二十二条。 183号令与2号令相比,183号令的内容更加简洁,便于理解、易于操作。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 J 为:基础养老金; C平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C平×Z实指数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Z实指数为:被保险人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 N实+同 为:全部缴费年限。即,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
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京社保发[2002]75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2-12-17
【实施时间】2003-01-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原行业统筹单位及相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及《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比例调整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76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进行调整,现将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调整为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比例由7%调整为8%(缴费基数
1-3月暂不调整)。

二、原行业统筹单位的企业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参照上述比例调整。

三、按照京劳险发[1999]8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调整到8%,这类人员缴费比例总和为22%。

四、为配合此次调整工作,全市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缴费比例参数须做相应调整,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计算机人员在缴费比例调整
模块中录入如下数值:
变更日期 经济类型单位比例%个人比例% 2003-01-01 个体、自职 148
2003-01-01 其它 208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五、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被保险人符合《规定》养老条件时,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手续。
七、企业与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只记入个人缴费的部分,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补记全部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十、被保险人按《规定》条件办理养老手续后,停止个人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公式二)。
十一、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纳入统筹时不含副食补贴7.5元)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企业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1998)-京劳就发[1998]8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1998)-京劳就发[1998]8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1998)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88号1998年6月4日)
各区、县劳动局: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市政府的统一安排,现将调整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救济金调整后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17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33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48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64元;
(五)从第十三个月起,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一律为217元。

二、失业职工医疗费的补助标准也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1994)364号)文件规定比例,随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而调整。

三、调整后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做好失业救济金标准调整后的核定和发放工作。

——结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5.05•【字号】京劳险发[1998]69号•【施行日期】1998.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1998年5月5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有关缴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止。

企业与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规定》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总额。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其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发生伤残前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4.08.23•【字号】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施行日期】1994.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1994年8月23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今年6月6日全市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上,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要在抓好试点的基础上迅速在全市推开”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市城镇企业中普遍实行。

现将该办法和《关于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企业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镇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先行试点企业中1994年1月1日后按试点办法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凡与本通知规定办法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办法进行调整。

二、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全市城镇企业均要建立职工个人收入台帐,认真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准确记载个人缴费情况。

原未实行以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办法的企业,应抓紧建立1990年以来职工个人收入台帐,经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报市劳动局批准后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三、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基本养老金新的计发办法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由于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利益的调整,各区、县、局、总公司应予以高度重视,帮助企业做好基础工作。

按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办理退休人员的审批工作由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负责。

在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企业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企业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企业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8.06.11•【字号】京劳资发[1998]94号•【施行日期】1998.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企业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资发[1998]94号1998年6月11日)各试点企业:为进一步增强企业工资分配自我约束能力,加快建立“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我们在总结前两年试点情况的基础上,本着加强指导与管理、为企业创造较宽松的试点环境的原则,对1998年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关于集体协商决定工资中有关问题(一)试点企业在进行集体协商决定工资时,应综合考虑本企业实现利润,实现利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收益率、职工平均工资和地区、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总成本水平,北京市城镇居民生活费价格指数等经济指标,并且要遵循政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合理确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

(二)试点企业中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在保证完成资产所有者下达的各项年度经营目标,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实现经济效益增长的前提下,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可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1.企业当年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指标考核)与上年相比有所增长,其增长率低于工资指导线基准线确定的幅度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可以在工资指导线的下线和基准线之间,根据企业人工成本状况和成本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最高不应超过基准线。

2.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超过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确定的幅度,低于预警线幅度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视成本承受能力可以在基准线与预警线之间确定,最高不得超过预警线。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公布日期】1998.03.19•【字号】京劳资发[1998]43号•【施行日期】1998.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京劳资发[1998]43号1998年3月19日)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计划单列企业,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印发〈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劳薪检发(1998)1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做好我市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检查的范围1998年工资内外收入自查的企业范围为地方国有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联社企业及多种经营企业);重点检查及抽查的企业范围为地方国有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控股企业)。

二、检查的内容(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1.实行各种工效挂钩办法企业是否严格按照京劳资发(1997)65号及京财工(1997)2194号、京财建(1997)2078号、京财商(1997)26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清算1997年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其中,需重点检查的内容有:(1)企业是否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是否按规定未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企业是否按照京劳资发(1997)65号文件规定的挂钩浮动比例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3)企业工资基金结余情况(包括历年工资基金结余)。

主要检查企业财务报表与劳资报表的金额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其中有没有应提未提的指标结余。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做好北京市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重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做好北京市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重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做好北京市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重点抽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公布日期】1998.06.15•【字号】京劳资发[1998]96号•【施行日期】199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做好北京市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重点抽查工作的通知(京劳资发(1998)96号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计划单列企业,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我市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自查、重点检查工作已经完成,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印发《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精神及我市《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京劳资发〔1998〕43号)文件的有关安排,市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一步将开展重点抽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点抽查的对象重点抽查的对象为地方国有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控股企业)中1997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突破北京市发布的1997年企业工资增长上线(预警线)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较高的北京市沥青混凝土厂等21户企业(名单附后)。

二、重点抽查的内容重点抽查的内容为京劳资发〔1998〕43号文中所规定的检查内容。

三、重点抽查的方法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重点抽查工作以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的方式进行。

具体做法是:(1)被抽查企业自行委托经市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名单附后),并于6月30日前将委托结果报市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2)被抽查企业于1998年8月15日前将中介机构对其所做的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槐柏树街2号北京市劳动局计划与工资处邮政编码:100053 联系电话:63179664)。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2.11.26•【字号】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1992年11月26日)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的重要措施,是企业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现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

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2%按月缴纳;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仍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按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企业应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一并按现渠道上缴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企业要建立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帐,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通告[1998]第2号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通告[1998]第2号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通告(通告[1998]第2号)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第81号公告)及北京市国民经济发展对就业人员的需求状况,现将1998年北京市允许和限制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1998年1月12日1998年本市允许和限制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工种(岗位)范围一、允许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共计行业12个,工种198个。

商业03—048 制冷设备维修工03—058 生猪屠宰加工工03—063 牛羊屠宰工03—066 禽类屠宰加工工农业07—002 果树工07—003 蔬菜工07—040 家畜饲养工07—041 家禽饲养工07—048 孵化工07—051 挤奶工07—061 饲料制粒工07—062 饲料粉碎工07—063 饲料原料清理上料工07—123 农业机械操作工林业08—002 造林工08—006 油锯工08—007 人力采伐工08—008 集材拖拉机司机08—009 集材工08—010 索道工08—011 伐区机修工08—020 带锯工08—021 根锯工08—022 圆、截锯工08—023 选材检验工08—024 木材搬运工08—025 积材工08—026 修锯工08—027 木材干燥工机械工业09—014 铸造工09—019 铣工09—020 翻砂工水力12—010 砌筑工12—020 河道修防工建设13—001 木工13—003 瓦工13—005 抹灰工13—006 石工13—008 建筑油漆工13—011 防水工13—012 钢筋工13—013 混凝土工13—014 架子工13—016 测量放线工13—022 管道工13—031 中小型建筑机械操作工13—036 电梯安装维修工13—038 筑路工13—039 下水道工13—041 道路养护工13—047 管涵顶进工13—048 隧道工13—076 液化石油气灌瓶工13—081 热力司炉工13—093 粪便清理工(初)13—094 公厕保洁工(初)13—096 垃圾处理工13—097 粪便净化处理工冶金工业15—001 翻车机工15—002 炉前工15—018 炼焦工15—019 焦炉调温工15—021 运焦工化学工业16—001 硫化物焙烧工16—007 氯化氢合成工16—008 盐水工16—009 蒸吸工16—010 纯碱碳化工16—011 重碱煅烧工16—012 纯碱石灰工16—017 变电整流工16—018 烧碱电解工16—019 氯氢处理工16—020 烧碱蒸发工16—021 固碱工16—022 液氯工16—023 电解槽修槽工16—034 合成氨总控工16—035 水煤气工16—038 合成氨转变工16—039 合成氨净化工16—040 合成氨气体压缩工16—041 氨合成工16—042 甲醇合成工16—043 尿素合成工16—044 尿素加工工16—092 电石炉工16—093 乙炔发生工16—094 氯乙烯合成工16—095 氯乙烯精馏工16—096 氧氯化工16—097 二氯乙烷精馏工16—098 二氯乙烷裂解工16—099 二氯乙烷裂解气分离工16—100 氯乙烯聚合工16—102 乙醛合成工16—103 醋酸合成工16—115 染料拼混工16—116 染料标准化工16—126 原料准备工16—140 包装工16—142 三废处理工16—161 炼焦工16—162 制浆工16—163 浸胶刮浆工16—164 压延工16—165 压出工16—166 裁断工16—167 橡胶鞋工业缝纫工16—168 橡胶半成品、半制品收发工16—169 橡胶硫化工16—170 胶件成品整修工纺织工业17—009 清花挡车工(熟)17—010 梳棉(毛)挡车工(熟)17—011 并条挡车工(熟)17—012 粗纱挡车工(熟)17—013 细纱挡车工(熟)17—014 络筒挡车工(熟)17—015 并筒挡车工(熟)17—016 捻线挡车工(熟)17—017 摇纱挡车工(熟)17—020 转杯挡车工(熟)17—025 整经挡车工(熟)17—026 浆纱挡车工(熟)17—028 穿扣挡车工(熟)17—029 结经挡车工(熟)17—030 织布挡车工(熟)17—031 织布帮结工(熟)17—032 织布换纬工(熟)17—041 选毛(验毛)工(熟)17—043 合毛挡车工(熟)17—044 针梳复洗挡车工(熟)17—046 条染挡车工(熟)17—047 混条挡车工(熟)17—051 烧毛挡车工(熟)17—052 匹染挡车工(熟)17—071 染纱挡车工(熟)17—072 脱水挡车工(熟)17—073 烘干挡车工(熟)17—074 并线挡车工(熟)17—075 络纬挡车工(熟)17—081 分梳挡车工(熟)17—087 拉毛挡车工(熟)17—089 洗线挡车工(熟)17—100 柯登机罗纹套口工(熟)17—101 横机挡车工(熟)建材工业25—001 水泥生料制备工25—003 水泥均化工25—004 水泥供料工25—005 水泥熟料煅烧工25—006 水泥风机工25—007 水泥回烧转窑轮工25—008 水泥煤粉制备工25—009 水泥熟料冷却工25—071 砖瓦原料工25—072 砖瓦成型工25—073 砖瓦装窑工25—074 砖瓦干燥工25—075 砖瓦码窑工25—076 砖瓦烧火工25—092 石材加工工25—093 石材制造工25—094 石材装修工25—103 石棉精选配料工25—104 石棉梳纺工25—105 石棉纺织工25—106 石棉盘根工矿山采造业41—001 采煤工41—002 支炉工41—003 爆破工41—004 充填固收工41—005 水采工41—006 采煤机司机41—007 液压支架工41—008 输送机操作工41—011 井筒掘砌工41—013 巷道掘工41—014 装岩机司机41—018 锚喷工41—021 钢缆皮带操作工41—022 绞车操作工41—023 电机车司机41—024 拥罐工41—026 信号工41—027 翻罐工41—028 矿井轨道工41—030 矿井通风工41—035 巷修工41—068 洗选供料工41—069 筛选工41—081 手选工41—094 采掘电钳工41—109 抓岩机司机民政01—001 尸体整容工01—002 尸体火化工01—005 墓地管理员有关行业公路、铁路、粮食及运输部门的各类重物、危险品装卸搬运工、倒码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04.03•【字号】京劳险发[1996]87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4月3日京劳险发〔1996〕87号)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

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7.05.16•【字号】京劳险发[1997]97号•【施行日期】199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97号1997年5月16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号令规定的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对1997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96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办理养老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从1997年6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1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90元。

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上述标准增加养老金。

三、企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退职人员、原临时工养老人员,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满20年不满2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满25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0元;满30年不满3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5元;满35年不满4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满4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5元。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06•【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贾庆林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参加本市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供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三)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88.12.31•【字号】京劳筹发字[1988]559号•【施行日期】198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88)559号1988年12月31日)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各分局,各专业银行办事处、支行,中央在京各企业主管部劳动人事司(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同)的发展,改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原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的通知》(劳人计〔1986〕44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86〕43号文)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范围和对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乡镇集体和个体所有制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均纳入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范围。

列入上述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中,除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凡具有城镇户口的中方在职职工与退休、离休职工和依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职工(以下简称退职职工),均属于统筹对象。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将企业离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4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将企业离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4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将企业离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将企业离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4号1997年1月6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市委、市政府保障离休人员基本生活的有关指示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在不提高养老保险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用今明两年时间将企业离休人员全部纳入到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7年1月开始,凡以区、县、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为单位所属企业按照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的规定,全部参加了养老、失业、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三项保险的,经批准后,企业离休人员先行纳入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

二、纳入统筹的基本离休金包括: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离休金、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含按国发(1982)62号文件每年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贴)、每年按正常调整制度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不包括7.5元的价格补贴、洗理费、书报费、护理费、用车包干费及其它非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项目(由原渠道开支)。

三、区、县、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在对所属企业参加三项保险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附所属企业参加三项保险的企业名单和关于离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的申请,报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中央在京企业,凡参加养老、失业两项保险的,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99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99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99号1998年6月9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军队在京企业:为保障企业离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1998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97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等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9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8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含占地农转工养老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第二部分:为解决不同时期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问题,下列人员在增加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1994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6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00元的(含按国家和北京市统一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个人帐户养老金,下同),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4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二○○○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二○○○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二○○○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京劳社养发[2000]12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0.06.27
【实施日期】2000.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二00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

(京劳社养发(2000)121号2000年6月27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2000年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等人员,自2000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5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75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55元。

离休人员离休前享受正局级待遇的,按上述办法调整不足105元的按105元调整;享受副局级待遇的不足90元的按90元调整;享受正处级待遇的不足75元的按75元调整;享受副处级待遇的不足65元的按65元调整;享受科级及以下待遇的按55元调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京煤炭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养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京煤炭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养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京煤炭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养老金调整意见的函》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京劳社养函[1999]3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1999.08.25
【实施日期】1999.08.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京煤炭企业
离退休人员1998年养老金调整意见的函》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京劳社养函[1999]39号1999年8月25日)
国家煤炭局企事业改革司:
你局《关于在京煤炭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养老金调整意见的函》(煤司企改函字(1999)第54号)及《关于商请核定在京煤炭企业统筹项目的函》(煤司企改函字(1999)第6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你局在1998年养老保险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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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
养老金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1998]99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8-06-09
【实施时间】1998-07-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军队在京企业: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1998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等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9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8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含占地农转工养老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
第二部分:为解决不同时期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问题,下列人员在增加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1994年1月至
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6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00元的(含按国家和北京市统一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个人帐户养老金,下同),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4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5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企业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职人员、退养人员、原临时工养老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

五、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国家或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建制转为企业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已办理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列入此次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可按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调整离退休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七、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发放离休人员及享受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每年1—2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

八、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项下开支,未参加的按原渠道开支。

九、本通知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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