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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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
近年来,不时有物业纠纷的事件发生,解决物业纠纷最好就是走法律途径,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物业纠纷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x居民,住xx。
电话: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xx市顺义区天竺工业开发区B区内xx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谢炜,总经理。
电话: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xx 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xx0)顺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xx1年,与上诉人签订《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同一家公司。《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所在小区有上百家公司,xx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从未向上诉人下发任何有效通知。事实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主体资格无从查找。被上诉人并未将相关名称变更文件当成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等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呈堂的证据作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依据(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2-4行),已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
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避开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的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中有七年的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失去胜诉权。
上诉人与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和电梯费的交费时间,即“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上一季度费用”。xx0年3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交纳从xx1年1月至xx9年12月的物业费,时间长达9年。在本次诉讼外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交物业费。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物业公司对业主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为普通债权。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两年。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未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处于稳定状态,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前七年的物业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未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驳回上诉
人的该项异议,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xx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时,上诉人与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协商的交易条件,上诉人签署协议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无奈。当时的背景是,开发商利用广大业主无地容身、急于收房的现实困境,强迫广大业主在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文本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广大业主无权对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正意见,唯有接受对方在合同中设定的全部条件。此等所谓“平等”协议,有如帝国主义强迫旧中国签署的《南京条约》、《辛丑条约》,对广大业主而言,是不折不扣的“卖国条约”,毫无公道和正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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