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参考资料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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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03.17【实施日期】1990.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〇年三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服刑人员奔丧流程

服刑人员奔丧流程

服刑人员奔丧流程
一、刑期尚未执行结束的刑犯死亡
1、死者的家属依法向死者之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申报,请准予办理
奔丧事宜。

2、有关行政机关核实家属提出的申报材料,经审核后,准予办理奔丧事宜。

3、由拘留机关安排合适的职工前往刑犯所在地通知家属,与协助家属落实奔丧有关
的安排。

4、拘留机关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法律文书和其他与奔丧有关的资料等,报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备案,同时准许家属休丧回家。

5、将刑犯尸体运至家属所在地,并行丧葬,家属完成尸葬仪式后,将封存好的可识
别文件,送交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备案完毕后发放奔丧证明。

1、家属将死者的死亡证明书报县级司法行政机构申报。

三、经济资助
1、当刑犯死亡时,拘留机关应当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资助,以帮助其准备奔丧
有关的费用。

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死者家属准予办理奔丧所需要的申报资料以及销奔丧证明
所需要的专门封存仪式费用,这部分费用也是由拘留机关承担的。

3、家属因追访、查找死者的资料等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影响生活的经济损失,可向拘留机关索取省级经济补偿。

4、国家安排死囚家属一定数量的丧葬用品,由拘留机关负责供应。

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1-01. 制定目的和依据1-02. 适用范围1-03. 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1-04. 修订1-05. 施行时间第二章羁押2-01. 收押2-02. 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2-03. 提讯、提审、提解2-04. 出所2-05. 警戒、看守第三章管理教育3-01. 过渡管理3-02. 分押分管3-03. 管教岗位3-04. 谈话教育3-05. 集体教育- 1 -3-06. 安全大检查3-07. 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3-08. 深挖犯罪3-09. 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3-10. 会见、通信、探视3-11. 医疗、卫生3-12. 财物接收、保管、使用3-13. 在押人员劳动管理3-14. 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3-15. 处理在押人员死亡3-16. 在押人员档案管理第四章执行刑罚4-01. 暂予监外执行4-02. 减刑、假释- 2 -第一章总则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3 -第二章羁押2-01.收押(一)查验法律文书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怎么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怎么处理

Seizing the opportunity and making quick decisions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 of modern enterprise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怎么处理导读: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一般都会直接撤案,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了,只能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了。

但是,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民事责任仍然可以追究,民事赔偿的部分由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受害者还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

一、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怎么处理?对于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1、犯罪嫌疑人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仍然可以追究,由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2、如果是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仍可以继续,变更被告为他的继承人即可;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时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可。

3、在民事赔偿方面,以犯罪嫌疑人的遗产进行民事赔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根据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庆幸有以下几种: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了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超过上述法定追诉时效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

这种特赦命令具有终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1.12.29•【文号】公通字[2011]56号•【施行日期】2011.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现将《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死亡报告、通知第五条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死亡调查、检察第七条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犯人出监奔丧规定

犯人出监奔丧规定

犯人出监奔丧规定犯人出监奔丧,是指在服刑期间,犯人因家中有亲人去世而被允许临时离监出席葬礼和奔丧活动。

这是一项涉及犯人权益和社会公正的规定,需要明确和严格的管理。

一、申请程序1. 犯人在家属去世后,需向监所提出出监奔丧申请。

2. 监所将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综合评估。

监所有权拒绝申请,如果申请被拒绝,则需向犯人及其家属做出解释,并给予书面通知。

3. 审批通过后,监所将颁发出监奔丧通行证,列明离监时间、地点、人员限制等。

二、出监限制1. 时间限制:犯人出监离所期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如有特殊情况,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时间。

2. 地点限制:犯人出监期间,需严格按照通行证上所列明的地点行动。

3. 人员限制:犯人在出监期间,只能与相关家属和亲朋好友团聚,不可与其他人员进行接触。

4. 行为限制:犯人在出监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法活动,不得参与集会、示威、宗教仪式等。

三、监管措施1. 陪同人员:犯人出监期间,需有指定的监管人员陪同,并对犯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2. 警察监督:警察局将安排警察负责对犯人的行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不会发生越狱或其他违法行为。

3. 通行证检查:出监奔丧期间,警方将在通行证所列明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检查,核对犯人的身份和通行证的真实性。

4. 行程记录:犯人出监期间,将进行详细的行程记录,包括离监时间、地点、陪同人员等信息,以备后期核查和监管。

四、责任追究1. 犯人出监奔丧期间,如发生丧失通行证、违反规定、脱逃等情况,将依法追究责任,加重刑罚。

2. 犯人及其家属若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不履行规定义务等行为,监所有权取消出监奔丧资格,并予以相应处罚。

3. 监管部门对于出监奔丧过程中的行为失控、管理不善等情况,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犯人出监奔丧规定是一项严密而重要的管理措施,旨在维护犯人和家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通过严格的审批流程、出监限制和监管措施,有力地确保了犯人出监奔丧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法律监督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法律监督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法律监督李晓钟二00九年十一月内容第一部分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法律监督正常死亡的概念与分类猝死概述1、猝死的概念2、猝死的特征3、猝死的诱发因素4、猝死的鉴定目的与注意事项5、猝死与损伤的关系6、被监管人员常见的几类猝死性疾病鉴定要点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对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与规定1、报告与通知2、医疗鉴定(初次鉴定)3、对医疗鉴定的审查与申请4、重新鉴定5、告知6、处理第二部分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法律监督非正常死亡的概念与分类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对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与规定1、报告与通知2、现场勘验3、调查取证4、检验鉴定5、告知6、处理第三部分如何预防涉检上访的若干问题1、释疑解惑,死者亲属知情2、严格执行刑诉鉴定程序3、广纳专家意见,增强可信度4、实现鉴定书“零差错”第一部分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的法律监督死亡的概念与分类死亡的概念死亡是指个体生命体征消失、生命功能永久终止。

死亡的分类从法医学的角度,将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又称暴力死亡)一、正常死亡(又称疾病死亡)俗称病死,是指各种疾病的发展、恶化而引起的死亡。

此类死亡一般不会引起纠纷和诉讼,所以又称“正常死亡”。

但有少数病例,死亡经过急骤而意外的突然死亡,称为猝死。

猝死属疾病死亡,一般不涉及法律问题。

但由于意外和突然死亡让人们难以接受,常产生种种质疑,故需经法医解剖鉴定死因。

在某种意义上,猝死的意外性更具有法医学意义。

猝死是本次讲座的重点。

二、非正常死亡(又称暴力死亡),是法医学实践中遇见最多的一类死亡。

非正常死亡的暴力可以是他人施加的,也可以是自己实施的,或因某种意外造成的。

按照死亡情节和性质又将非正常死亡分为以下三类:(一)自杀死:用暴力手段将自己致死。

(二)他杀死:被他人用暴力手段杀害致死。

(三)意外死,是指未曾预料到的非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死亡。

公安机关对死亡案件办案程序

公安机关对死亡案件办案程序

The monotonous and dull air suffocated my young heart and wrapped my flying wing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公安机关对死亡案件办案程序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对于死亡案件,现目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来说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的,则属于意外事故。

但如果是由于故意行或者是过失行为造成别人死亡的,则就构成了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个就应该是属于刑事案件了,必定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般对于刑事案件公安才会强制进入,所以公安机关对死亡案件办案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

这里为你进行讲解。

公安机关对死亡案件办案程序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死亡人员管理制度

死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死亡人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处理、火化、安葬、骨灰寄存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人为本、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遗体处理第四条死亡人员遗体应在死亡后24小时内送往殡仪馆或医疗机构指定的场所。

第五条遗体运送过程中,应保持遗体清洁、整齐,确保遗体安全。

第六条殡仪馆或医疗机构应设立遗体停放场所,为死者家属提供遗体告别、追悼等服务。

第七条遗体告别、追悼活动应在殡仪馆或医疗机构指定的场所举行,不得在公共场所举行。

第八条遗体火化前,应经死者家属同意,并由殡仪馆或医疗机构进行火化。

第九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照死者家属意愿进行安葬或寄存。

第三章火化与安葬第十条火化前,死者家属应向殡仪馆或医疗机构提供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殡仪馆或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火化,确保火化质量。

第十二条火化后的骨灰,死者家属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安葬:(一)公墓安葬:按照公墓管理规定进行安葬。

(二)骨灰寄存:在殡仪馆或骨灰寄存场所进行寄存。

(三)海葬、树葬等其他方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骨灰安葬或寄存,应向殡仪馆或骨灰寄存场所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骨灰寄存第十四条骨灰寄存场所应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寄存环境。

第十五条骨灰寄存场所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骨灰寄存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骨灰寄存期间,寄存人应遵守以下规定:(一)爱护骨灰寄存场所设施,不得损坏。

(二)不得在骨灰寄存场所吸烟、饮酒、喧哗。

(三)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出借骨灰。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各级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由XX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去世人员管理规定(3篇)

去世人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去世人员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规范殡葬服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去世人员的遗体处理、火化、安葬、骨灰处理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去世人员管理规定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逝者尊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二)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秩序;(三)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条本规定由XX市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遗体处理第五条去世人员的遗体处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去世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或者亲属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并按规定办理遗体接运手续;(二)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接收遗体,并做好遗体防腐、冷藏等工作;(三)去世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或者亲属应当选择合适的遗体告别仪式,并遵守相关规定;(四)遗体告别仪式结束后,应当及时将遗体火化或者进行其他处理。

第六条去世人员遗体火化,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遗体火化前,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告知逝者家属相关事宜,并取得其同意;(二)遗体火化时,应当确保火化设施安全、环保;(三)遗体火化后,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将骨灰交还逝者家属。

第七条去世人员遗体处理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一)擅自处理遗体;(二)将遗体随意丢弃;(三)阻碍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正常工作。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火化与安葬第九条去世人员火化后,其家属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安葬:(一)骨灰安葬;(二)骨灰撒放;(三)骨灰寄存。

第十条骨灰安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选择合法的墓地;(二)按照墓地管理规定进行安葬;(三)不得在墓地内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骨灰撒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选择合法的撒放地点;(二)不得在公共场所、水体、农田等地方撒放骨灰;(三)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浅谈处理狱内罪犯死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浅谈处理狱内罪犯死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狱内死亡原因的界定(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狱内死亡被划为“因病死亡”,(亦称为正常死 亡)和非正常死亡,并对这两种不同的死亡事件规定了不同的鉴定与处理程 序。对于何谓“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至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 出概念性的界定。 “两个规定”对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表述:
浅谈处理狱内罪犯死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房老师
近年来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死亡事件屡屡见诸报端,有的引 起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在服刑期间导致罪犯在监狱死亡的, 无论是正常死亡还是有特殊原因的非正常死亡,监狱都应该 依法、妥善及时处理,认真做好罪犯死亡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依法及时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维护监狱和社会和谐稳定。
五、与家属谈判时应注意的相关技巧
1、熟悉死亡罪犯的家庭背景
2、要对死亡罪犯改造表现深入了解,熟悉死亡罪犯的病情、抢救、死亡原因 3、监狱处置小组应尽快准备好与家属谈判的材料
4、把控好谈判局面、控制好谈判气氛
5、有利于我方的证据“神秘化” 6、表明我方的态度
7、适时释放“人道主义”关怀
8、捕捉对方拥有“话语权”的人
目前,狱内罪犯死亡处理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规定, [2015]5号文。在此之前,广东省监狱系统处理罪犯的死亡是按“二院四厅”(法院、 检察院、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卫生厅)联合发文:粤检会字[2011]9号文规定处 理。([2015]5号文,专指了监狱罪犯,[2011]9号文是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处理规定) 羁押场所是广义上的监管场所,是指权力机关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个场所。 监管是一种活动,羁押是指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这两个规定都是依法制 定的,但[2015]5号文又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条款,可以说是这两个规定法律效力较弱, 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以规范性文件来执行。显然,对监狱处理狱内死亡带来极不利的因 素:1、强制力不够,2、条文比较原则,3、容易引发涉访涉诉等。 因此,监狱对 死亡罪 犯的处理往往处于被动状态,上级又把处理全狱的死亡上升到 事关监狱安全稳定、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来抓,在以政治改造为统领的监狱执法活 动的背景下,对死亡罪犯的处理显得尤其重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苏司规[2013]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苏司规〔2013〕4号)各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现将《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2013年11月13日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服刑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刑事犯罪等原因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处理服刑人员死亡,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监狱应当做好服刑人员死亡的处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监狱服刑人员死亡的处理事宜。

第二章报告与通知第七条监狱发生服刑人员死亡,应当立即通报驻监检察室和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监狱应当立即报告省监狱管理局,省监狱管理局按规定向省司法厅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报告情况;驻监检察室应当立即报告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情况。

监狱罪犯死亡处置预案模板

监狱罪犯死亡处置预案模板

一、预案目的为确保监狱罪犯死亡事件的妥善处理,保障罪犯生命权,维护监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二、预案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监狱内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疾病、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处置工作。

三、预案组织架构1. 成立监狱罪犯死亡处置领导小组,由监狱长担任组长,分管副监狱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2.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指导和监督预案的实施。

四、处置流程1. 立即通知(1)罪犯死亡后,监狱应立即通知罪犯家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2)通知家属时,应告知死亡原因、处理程序等相关信息,尊重家属意愿。

2. 医疗鉴定(1)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医疗部门进行医疗鉴定,确定死亡原因。

(2)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3. 尸检鉴定(1)罪犯非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立即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

(2)尸检过程中,监狱应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证人。

4. 家属意见(1)罪犯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2)人民检察院将根据家属意见,对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5. 媒体报道(1)监狱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媒体发布罪犯死亡信息。

(2)发布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客观。

6. 后事处理(1)罪犯死亡后,监狱应协助家属办理后事,包括遗体处理、火化、安葬等。

(2)如家属经济困难,监狱可给予适当帮助。

7. 调查处理(1)对罪犯死亡事件,监狱应进行深入调查,查明原因。

(2)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五、应急措施1. 确保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因罪犯死亡事件引发群体性事件。

2. 加强与家属沟通,及时了解家属诉求,妥善处理矛盾。

3. 对罪犯死亡事件进行保密,防止信息泄露。

4. 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心理疏导,减轻心理压力。

六、预案培训与演练1. 定期对监狱工作人员进行预案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2. 组织预案演练,检验预案可行性和实用性。

七、预案修订1. 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和实际情况,对本预案进行修订。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死亡报告、通知第五条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死亡调查、检察第七条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 (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在押人员频死拷问监管制度

在押人员频死拷问监管制度

在押人员频死拷问监管制度【背景】2009年2月,云南晋宁县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李荞明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警方开始对外称是因在押人员玩“躲猫猫”游戏发生意外,引起舆论广泛关注;3月,陕西省丹凤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长时间、不间断地疲劳审讯,并在审讯中有肉体侵害行为,致使高中学生徐梗荣猝死;4月,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发生20岁的温龙辉被殴打致死的事件,看守所监控录像有关部分后来被删除。

今年2-3月间,还发生了河北省顺平县翟军保事件、海南省儋州市罗静波事件等多起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

据新华社北京4月17日电,针对近期多起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决定,自4月20日起,对全国看守所开展为期5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全面排查、严惩“牢头狱霸”,逐一检查在押人员体表情况。

【高检声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17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称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将于今年4月20日至9月30日进行,专项活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开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强调,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监管场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要通过专项检查活动,把看守所监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检察机关看守所法律监督中的突出问题解决好,和公安机关既要真诚配合,也要真正监督;要强化责任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切实抓好监管场所重大事故的防范工作;要结合专项检查活动,大力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成立专项检查活动领导小组,各级检察院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办事机构。

孙谦副检察长强调,对监管场所发生事故,不管涉及到谁,都要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要改变单纯追求平息事态的不正确做法,深入调查,慎下结论。

【看守所大检查五大目标】目标一―消灭“牢头狱霸”:坚持“露头就打”;目标二―保护在押人员:逐一体检确认是否有伤;目标三―监督看守所民警:检查监控探头是否完好;目标四―解决看守所乱收费:日用品不得比市场贵;目标五―完善看守所监督:督导组到各地明察暗访。

看守所事故处置预案制度

看守所事故处置预案制度

一、编制目的为保障看守所安全稳定,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各类事故,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最大程度减少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规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2.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规定》;3.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法》;4.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5.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看守所发生的各类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在押人员脱逃;2. 在押人员行凶、破坏、暴乱;3. 劫持人质;4. 暴狱;5. 灾害事故;6. 疾病疫情;7. 其他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突发事件。

四、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看守所事故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全面协调、指挥和监督事故处置工作。

2. 设立事故处置办公室,负责事故信息收集、分析、上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3. 各部门、岗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事故处置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开展工作。

五、事件分类分级1. 事件分类:根据事故的性质、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将事故分为以下类别:(1)一般事故:对看守所安全影响较小的事故;(2)较大事故:对看守所安全有一定影响的事故;(3)重大事故:对看守所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事故;(4)特别重大事故:对看守所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2. 事件分级: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将事故分为以下级别:(1)Ⅰ级:特别重大事故;(2)Ⅱ级:重大事故;(3)Ⅲ级:较大事故;(4)Ⅳ级:一般事故。

六、运行机制1. 事件预警:对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2. 应急处置:发生事故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进行应急处置。

3. 后期处置:事故得到控制后,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追究相关责任,总结经验教训,完善预案。

七、监督管理1. 预案演练:定期组织预案演练,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 奖励和责任:对在事故处置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行为追究责任。

罪犯死亡处置预案

罪犯死亡处置预案

一、预案目的为规范罪犯死亡事件的处置流程,确保处置工作迅速、有序、高效,保障监狱安全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预案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 《监狱警戒与处置突发事件规定》5. 《监狱罪犯死亡处理办法》三、预案组织1. 成立罪犯死亡处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罪犯死亡事件的处置工作。

2.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处置工作。

3. 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包括:狱政管理科、警务督察科、卫生科、教育改造科、法制科、办公室等。

四、处置原则1. 快速反应,确保处置工作迅速启动。

2. 依法依规,确保处置工作合法、合规。

3. 保护生命,确保处置过程中罪犯生命安全。

4. 维护稳定,确保监狱安全稳定。

五、处置流程1. 灵活接报(1)罪犯死亡的接报渠道:狱内值班室、监控中心、警务督察科、卫生科等。

(2)接到罪犯死亡报告后,值班人员应立即向狱政管理科报告。

2. 启动预案(1)狱政管理科接到报告后,立即向罪犯死亡处置领导小组报告。

(2)领导小组根据情况,启动本预案,召开处置工作会议。

3. 初步处置(1)对罪犯死亡现场进行保护,防止证据被破坏。

(2)卫生科立即对死亡罪犯进行初步检查,确定死亡原因。

(3)警务督察科对现场进行警戒,维护秩序。

4. 审查确认(1)狱政管理科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审查确认。

(2)审查内容包括:罪犯基本情况、狱内管理情况、治疗情况等。

5. 报告上级(1)将罪犯死亡情况及初步审查结果报告上级机关。

(2)上级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调查。

6. 家属通知(1)通知罪犯家属,告知死亡情况。

(2)做好家属安抚工作,避免因死亡事件引发纠纷。

7. 尸体处理(1)卫生科负责尸体的冷藏、火化等事宜。

(2)按照规定,将骨灰或尸体移交给家属。

8. 调查处理(1)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查明相关责任。

(2)对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监狱因病死亡处置预案

监狱因病死亡处置预案

一、目的为规范监狱因病死亡事件的处置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稳定,提高监狱应急处置能力,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监狱内因疾病导致罪犯死亡的事件处置工作。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监狱因病死亡事件处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因病死亡事件的处置工作。

2. 设立以下工作小组:(1)调查组:负责对因病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查明事件原因、过程及责任。

(2)医疗救治组:负责对因病死亡的罪犯进行医疗救治,确保医疗救治的及时、有效。

(3)家属接待组:负责接待因病死亡罪犯的家属,做好家属安抚工作。

(4)信息宣传组:负责收集、整理、发布因病死亡事件的相关信息。

四、处置程序1. 立即上报(1)监狱值班人员发现因病死亡的罪犯,应立即向监狱因病死亡事件处置领导小组报告。

(2)处置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启动本预案,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工作。

2. 开展调查(1)调查组立即对因病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查明事件原因、过程及责任。

(2)调查过程中,要确保调查的客观、公正、全面。

3. 医疗救治(1)医疗救治组对因病死亡的罪犯进行医疗救治,确保医疗救治的及时、有效。

(2)如罪犯死亡原因不明,应立即启动尸检程序,查明死亡原因。

4. 家属接待(1)家属接待组接待因病死亡罪犯的家属,做好家属安抚工作。

(2)向家属说明病情、救治过程及死亡原因,积极回应家属关切。

5. 信息发布(1)信息宣传组负责收集、整理、发布因病死亡事件的相关信息。

(2)确保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客观。

6. 责任追究(1)对因病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2)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严肃处理。

五、应急响应1. 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处置领导小组,开展相关工作。

2.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3. 保障处置工作的经费、物资、设备等需求。

六、预案修订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遇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修订。

罪犯死亡处置的应急预案

罪犯死亡处置的应急预案

一、总则1.1 编制目的为规范罪犯死亡事件的处置工作,保障监狱安全稳定,维护监狱秩序,确保罪犯死亡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劳动改造条例》等法律法规。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罪犯因疾病、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处置工作。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2.1 成立罪犯死亡处置应急指挥部应急指挥部由监狱主要领导任指挥长,分管领导任副指挥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2.2 应急指挥部职责(1)负责制定、修订和完善罪犯死亡处置应急预案;(2)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罪犯死亡处置工作;(3)对罪犯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4)负责向上级机关报告罪犯死亡事件及处置情况。

2.3 相关职能部门职责(1)狱政管理科:负责组织罪犯死亡事件的现场处置、遗体处理等工作;(2)医疗科:负责对罪犯死亡原因进行初步判断,协助开展死亡原因鉴定;(3)纪检监察科:负责对罪犯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查明责任;(4)宣传科:负责发布罪犯死亡事件信息,引导舆论;(5)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3.1 现场处置(1)罪犯死亡后,狱政管理科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处置,保护现场,确保罪犯遗体安全;(2)对死亡原因进行初步判断,如系疾病、事故或其他原因,立即通知医疗科;(3)如死亡原因不明,立即启动死亡原因鉴定程序。

3.2 遗体处理(1)对罪犯遗体进行消毒、防腐处理;(2)按照规定程序,将罪犯遗体移交给家属或指定单位;(3)对罪犯遗物进行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3.3 调查核实(1)纪检监察科负责对罪犯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查明责任;(2)医疗科协助开展死亡原因鉴定,提出鉴定意见;(3)狱政管理科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3.4 信息发布(1)宣传科负责发布罪犯死亡事件信息,引导舆论;(2)向上级机关报告罪犯死亡事件及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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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死亡报告、通知
第五条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死亡调查、检察
第七条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 (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死亡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

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五条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承担。

第十六条在押人员死亡原因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四章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公安机关、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火化尸体。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在押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在押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

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九条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

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探视。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

对尸体火化时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代为参与。

第二十三条死亡在押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公安机关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死亡在押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在押人员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寄回。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接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在押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调查处理在押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检察人员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

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在押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九条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在押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影响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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