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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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之新构想

我国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之新构想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之新构想由于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借用了城乡户籍这一极为敏感的载体,再加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较低,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赔偿制度,所以导致当前人们对同命不同价现象义愤填膺。

我们有必要理性地重新审视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并尽可能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新的构造。

(一)统一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立法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根据我国《立法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力专属于人民代表大会。

但遗憾的是,《立法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不是民事基本法律。

作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物权法、债权法等。

而作为引发债之一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理应归属到民事基本法律范畴。

但是,我国现在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创制大都不是全国人大在立法,由此产生了诸多问题。

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因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根本就没有这项赔偿。

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国家赔偿法》当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对赔偿金的性质并没有明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一会儿认定它为精神损害赔偿,一会儿又认定它为财产损害赔偿,态度漂浮不定。

因此,应整合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纳入到全国人大的统一立法上来,以建立完整统一、协调一致的包括死亡赔偿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体系。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当死亡发生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赔偿项目,与作为物质性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一起构成对侵害生命的法律救济体系。

1[17]根据前面的平等理论,作者认为,死亡对于亲属的精神创伤应是等同的,这也是对生命的一同性珍重和评价,符合生命伦理诉求。

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们可以采用等同的、一致的赔偿标准。

如果说要真正体现生命平等,如果说生命真的要“同命同价”,作者认为,这方面是最好的体现。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刘宗胜国防科技大学讲师上传时间:2007-10-13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

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

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

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 1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 2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 3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 4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 5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 L. 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杨立新)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杨立新)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6-13最近,关于鲁迅姓名和肖像保护问题的讨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这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其商业化利用的问题。

本文就此做以下探讨。

一、关于使用鲁迅肖像和姓名纠纷案件的媒体报道2000年,某地鲁迅美术学院使用鲁迅姓名申请注册“鲁迅”商标;某公司使用鲁迅肖像用于商业活动。

这些事件引起广泛的关注,媒体做了深入的报道。

现在选择主要媒体的报道如下。

《浙江青年报》报道,得知“鲁迅”商标被申请注册的消息之后,住在北京的鲁迅之子周海婴立即到国家商标局查询,在42个大类的商标中只发现教育系列的“鲁迅”商标被鲁迅美术学院申请注册。

目前,周海婴已经委托律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以鲁迅的姓名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国家商标局撤销鲁迅美术学院的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鲁迅”商标图案,申请注册“鲁迅”教育类商标及酒类商标。

[1]《辽沈晚报》报道,鲁迅家人认为,鲁迅美术学院侵权不是说鲁迅美术学院不能叫这个名,而是指鲁迅美术学院在未与鲁迅家人联系的情况下,去年把“鲁迅”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鲁迅的商标只能由其家属来申请注册,不应由鲁迅美术学院来申请注册。

据称,目前全国有近十家学校用“鲁迅”的名字,这些学校的冠名均应征得周家的同意,而此番要求撤销鲁迅美术学院的商标注册申请,讨回鲁迅的注册商标是要讨回鲁迅的姓名权不被侵犯。

[2] 《文汇报》报道,经与鲁迅家人多次协商,鲁迅外国语学校将以50万元买下鲁迅的三年冠名权,成为全国第一所被授权冠名的“鲁迅”学校。

鲁迅外国语学校是一家投资1.2亿元的民办学校,去年开始正式招生。

今年年初,鲁迅家人曾两次委托律师,对学校使用鲁迅姓名进行交涉,认为任何未经鲁迅先生直系亲属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鲁迅姓名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要求停止以鲁迅姓名作为校名的行为。

据了解,校方在接到律师函后,与鲁迅家人进行了协商。

死者权益如何保护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死者权益如何保护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死者权益如何保护--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5-24数年前,某地一名16岁的未成年人因盗开汽车,被收容审查,其间患肺炎,在保外就医期间未能治愈而死亡。

死者亲属提出进行法医检验。

公安机关遂委托某医学院进行解剖检验。

在检验过程中,主检法医学教授组织学生观摩,并在检验之后,提取有关脏器制作标本作为教学用。

死者家属认为,医学院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因而诉至法院。

与此案相似的,还有北京的一位眼科医生,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擅自摘除停放在太平间的一位死者的两个角膜,为两个病人带来了光明。

该医生先被以“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罪名逮捕,后被宣告无罪。

这种非法利用死者器官的行为,就是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对此应当以民事手段进行调整,不构成犯罪。

因此,对后一个案件,以刑事犯罪追究其责任,是不正确的。

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本人生前同意,或者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

例如摘除死者脏器、骨架制作标本,摘除死者器官进行移植等,都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死胎的非法利用,亦构成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研究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最重要的是说明对死者尸体保护的法律依据。

究竟法律依据什么样的理由保护尸体,法学界有不同的主张。

一是“所有权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就变为尸体,尸体属于物的属性,死者的近亲属就取得尸体的所有权,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保护尸体的所有权。

二是“管理权说”,认为人的身体不是物,其死后的尸体也不是物,所以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保护死者的尸体,就是保护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管理权。

三是“非身体权说”,同样认为死者的尸体不是物,而是死者某种人格利益的载体,而非身体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对死者尸体的保护,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人在生前,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死后,尸体不再是身体,因此,对尸体的保护,是对人的身体的延伸保护。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6月1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以“和而不同——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为题,向我校师生作了精彩的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朱岩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此次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杨立新教授主要就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及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两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杨立新教授主要阐述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概括了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分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逻辑结构,其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7条、第8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中最主要的部分,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2、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相对应其他七种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2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具体责任形式问题,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这是和过错原则具有完全一致地位的归责原则;4、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无法预料到的新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具有以下四点优势:1、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弹性和广阔的空间,能够预见到将来出现的任何侵权行为;2、包括了全部侵权责任方式;3、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4、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涵盖,不仅仅包括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把这些全部都概括在里面,这样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张开逻辑性,把整个侵权法都概括到里面去。

典型的转承赔偿责任(杨立新)

典型的转承赔偿责任(杨立新)

典型的转承赔偿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7-27《北京青年报》曾刊登过一则消息,题目是:《少女住宿被奸杀,旅馆被告赔七万》。

该文说到,外地来京找工作的16岁女孩晚上刚在旅馆住下,第二天凌晨就被该旅馆雇用的一名外地男服务员强奸并掐死,这名男服务员已经被判处死刑,女孩的父亲日前起诉旅馆,认为对女儿的死亡旅馆应当负全部责任。

旅馆方面认为,王某之死是这名男服务员所为,旅馆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最后认定,旅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作出了这家旅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35万元的判决。

评析该案中,法院做出的旅馆方面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所依据的,正是侵权行为法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确认这种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中的转承赔偿责任。

这是一个应用法理处理案件的典型判决。

转承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

这个规则的产生,已经经历了几千年的历史。

早在罗马法的早期,就有“准私犯”的侵权赔偿制度,这就是转承赔偿责任的最早形式。

罗马法规定,在一些特殊的场合,例如,旅馆主人、马厩主人、船主对于因其雇用的人给旅客、顾客造成的损害,以及奴隶损害于他人的,不是由旅馆、马厩、船舶的雇员,以及奴隶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旅馆主人、马厩主人、船主以及奴隶的家主作为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转承赔偿责任,也叫做替代责任。

转承赔偿责任的原理,就是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中,行为人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损害赔偿并不是由自己承受,而是由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承受。

正是由于有这种关系,这种行为从实际上说,就是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行为的延伸。

因此实行这种行为的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其结果当然也应当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来承担。

确定这样的转承赔偿责任关系,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得到实现。

因此,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直至今天,仍然被世界各国所奉行。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时间:2000年10月27日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主讲人:杨立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庭庭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嘉宾: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丽女士、副主任李贵方先生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主题: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主持人:今天我们十分荣幸地邀请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庭杨立新庭长。

杨老师也是我们中心的研究人员。

他在民商法尤其是侵权法领域有着深厚的造诣,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良好结合。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杨老师的演讲。

杨立新:各位专家、同学们,晚上好!很荣幸回来给大家作讲座。

感谢人大法学院的同事们给我这个机会,也感谢各位同学的光临和德恒所对本次系列论坛的支持!今天我讲的题目是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

这是一个理论性的题目,与以前我在人大法学院讲课或讲座较侧重实务性在风格上有所不同。

我想先对百年来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作一回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制定的几点启示。

一、二十世纪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总线索先介绍一下二十世纪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总线索。

20世纪,在中国的历史上是一个大变动、大变革的伟大时期。

在这100年中,中国的历史从封建社会走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继而又实现了走向社会主义的重大革命,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

在立法上,中国完成了从古代封建专制的中华法系到近代法时期以及到现代法时期的两次巨大转变,正在向全面现代化发展。

在人类正在告别2世纪即将进入21世纪这样的历史时刻,全面研究20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并对21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进行展望,对于全面发展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及其侵权行为法学,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这一百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本世纪前11年,仍适用中国古代侵权法;从1911年开始进入第二阶段,为中国近代侵权法的发展时期,其间经历两次民法草案的制订,1929年--1930年制订了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本阶段的标志性的法律;第三阶段,从1949年至今,为社会主义民法时期、现代法时期,尤其是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的实践,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已经有了充分的积累,为新民法典的制订作好了准备。

我对“损害赔偿责任”四个问题的看法

我对“损害赔偿责任”四个问题的看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对“损害赔偿责任”四个问题的看法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是继《物权法》之后的又一重要立法,备受关注,涉及了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热点。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社会各界议论纷纷,见仁见智。

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热点问题上。

一、人身损害赔偿及死亡赔偿最近几年社会各界集中争论死亡赔偿金,主要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体现城乡差别,是否应当“同命不同价”。

最为明显的,是几个人同坐一辆车旅游,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后果,其中三个死者是城市居民,赔偿40多万元,而另一个是农民,只赔偿不到10万元。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要实行同命同价政策,不能歧视农民,不能对农民给予差别对待。

怎样实现这个想法?其实最重要的,就是恢复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而不是收入损失的赔偿。

我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应当三项: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丧葬费,按照统一标准予以赔偿。

(2)赔偿精神抚慰金,就叫做死亡赔偿金,依照规定确定适当数额,任何人的赔偿标准都一样,只是根据死者的年龄而有所区别。

(3)赔偿死者收入损失,或者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二者只能选择一个,不可以两个请求权同时满足。

其中对于死者收入损失赔偿,应当有所差别。

应当区分,受害人究竟是有收入还是没有收入,收入高还是收入低。

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的一般标准。

低于一般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损失赔偿;高于一般标准的,按照一般标准赔偿,最高不能超过最高的赔偿标准。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侵害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死亡或者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基本上没有问题,但对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规定的条件比较苛刻。

第2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完善
郑菁菁
( 1 1 0 0 3 6 辽 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 阳 )
摘 要 :本 文 试 图通 过 对 我 国 目前 的 人身 损 害 赔 偿 制度 的 适 用 的赔 偿 标 准 和赔 偿 范 围有着 巨大 的 差 别 ,在社 会 中引起 了 历 史和 现 状 进 行 分 析 ,将 建 国以来 我 国关 于人 身 损 害 赔偿 方 面 对 “ 同命 不 同价 ” 的激 烈 讨论 。 的 法律 法规 和 司 法 解释 所 规 定 的各 项 具 体 内容 进行 研 究 ,结合 三 、我 国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完善 关 于人 身损 害 赔 偿 制度 研 究 的最 新 成果 ,指 出我 国现 行 的人 身 ( 一 )制 度 体 系 的 完善 损 害 赔偿 制 度 存 在 的 结构 上 的混 乱 ,制 度 上 的 矛 盾 ,赔偿 规 则 解 决制 度 体 系 混 乱这 一 问题 ,要 在 立 法 上 完善 作 为 基础 的 的 缺 失 与赔 偿 标 准 的 不 统 一等 缺 陷 ,进 而 提 出对这 些缺 陷进 行 民事基 本 法 ,把 现 有 混 乱 的行 政 法 规 和 司法 解 释 进行 整 理 ,将 完 善 的方法 。 对 赔偿 项 目和 计算 标 准 不 统 一 的规 定 进 行修 正 ,从 制 度 体 系 上 关键 词 :人 身损 害 ;赔偿 制度 ;缺 陷完善 做 到以 民事基 本法 为核 心 的人 身损 害赔偿 制 度 。 当 然 ,解 决 体 系混 乱 这 一 问 题根 本 还 是 要 通过 立 法 机关 制 我国现行人身损 害赔偿 制度的构成 定 完善 的 民法 典 或者 侵 权 行 为 法 。首 先 ,要 加 强对 每 位 公 民人 我 国现 行 的人 身 损 害赔 偿 制 度 由相 关 民事 基 本 法 律 、行 政 身 权全 面保 护 的 建立 ,使 受 害人 在 遭 受人 身 侵 权行 为后 可 以得 法 规 和 司法 解 释 构成 。从 规定 的 内容 上 看 作 为基 本 法 的 《 民法 到全 面 的赔偿 。其 次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面对 新增 的侵权行 为 , 通 则 》对 于 人身 损 害 赔 偿 案件 的规 定 不 全 面 ,而 相 关 的单 行 法 要 及 时地 修 正 法 律 ,不 断 地 吸收 新 的 侵权 类 型 ,完 善 我 国 的人 和行政法规又只针对特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整 ,使得 身 损 害赔 偿 制 度 。再 次 ,要 明确 地规 定 出侵 权 受害 人 可 获得 赔 在认定责任主体 、确定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方面规定得较为 偿 的具体 赔偿 项 目和详 细具 体 的计 算方 法 。 全面具体的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成为了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 ( 二 )关 于死 亡 赔偿 金 的 完善 偿制度 的核心。虽然 《 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从人身损害侵权行 首 先 ,对 于 死 亡赔 偿 金 的计 算 应 当在 学 界 认 可 的 “ 继 承丧 为 的责 任 划 分 、相 关 的赔 偿 项 目以及 具 体 计算 方 法 等 方 面都 作 失说 ”的基础 上 , 采用 “ 余 命计 算法 ” 对 死亡 的受 害人 进行赔 偿 。 出 了具 体 详 细 的规 定 ,但 社 会 的不 断 发展 会 带 来 新 的人 身 损 害 在 进行 赔 偿 的 过程 中 ,扣 除死 亡 自然人 的生 活 性支 出和 死亡 自 赔 偿 问 题 ,相 比纷 扰 复 杂 的人 身 损 害 赔偿 案件 ,我 国现 行 人 身 然人 存活 时应 当扶 养 的被扶 养 人 的生活 支 出来 进行 赔偿 。 损 害赔 偿制 度 需要 完善 的地 方 还有 很多 。 其次 ,面对 经 常 出现 的 “ 同命 不 同价 ”的不正 常社 会现 象 , 二、我国人身损 害赔偿制 度的缺 陷 如果仅依靠取消我国现行的城镇农村户籍制度 ,不仅不能从根 ( 一 )制 度 体 系 的缺 陷 本 上解 决 这 一 问 题 ,反 而会 给社 会 管 理带 来 诸 多 不便 。 在这 种 第一 , 《 民法通则 》对于人 身损 害赔偿的规定粗疏落后 。 情 况 下 ,紧要 的是 改 变依 据 户籍 制 度作 为 死 亡赔 偿 金 标 准 的规 对 人 身 损 害 赔偿 作 出 规制 的 《民法 通则 》第 1 1 9条 内容 简单 , 定。 无法很好地规制纷扰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该条文规定 的 在 几代 法 律 人 的励 精 图治 下 ,我 国的 人 身损 害 赔偿 制度 从 人身损害赔偿项 目仅有五项,而在司法实践 中需要对受 害人进 不 完善 走 向相对 完善 ,但 是社 会 的 车 轮是 一 直 往前 的 ,法律 的 行赔偿的项 目会 多达数十种 ,此外该规定也并未涉及精神抚慰 滞 后性 决 定 了他 颁 布 的那 一天 就 注 定 会无 法 满 足 日后 的 司法 实 金 的赔 偿规 则 。 践 。法律制度 的完善和修正 ,不仅需要立法而且需要司法实践 第二 , 单行 法规各行其是 , 行政法规违背原则。 为了弥补 《 民 的不断积累和沉淀 ,我们 只有通过不断的努力 ,才能构建起一 法通则 》规定 的不全面 ,立法机关在制定单行法规中有意地进 个 完善 的人 身损 害赔 偿 制度 ,为 建设 一 个 社会 主义 法 律体 系贡 行 了修 补 ,但 诸 多 的 单行 法 规 对 于 同 一人 身 损 害 赔偿 问题 的规 献 自己 的一份 力量 。 定 不 一 致 。尽 管 国务 院 也 出 台 了一 些 行 政 法规 ,也 对人 身 损 害 参考 文献 : 赔偿 的特定 领 域做 出了规制 , 但 是 由 民事法 律调 整 的法律 关 系 , [ 1 ] 杨 立新 . 侵 权 法论 . 人 民法 院 出版 社 . 2 0 1 1 . 不宜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基本问题 [ 2 ] 王利 明 ,杨 立新 . 侵 权行 为法 . 法律 出版社 , 2 0 1 0 . 从 不 同 的领 域 进 行 分 别规 定 会 造 成 赔偿 项 目和 标 准 的重 复 和 矛 [ 3 ] 刘 凤云 . 我 国人身 损 害赔偿 标 准若 干 问题 探析 . 苏 州 大学 . 2 0 1 3 . 盾 ,影 响 了法 治 的统一 。 [ 4 ] 丁 海俊 . 论我 国 《 侵 权 责 任 法》 上 的 死亡 赔 偿 制 度—— 兼 谈 ( 二 )死 亡 赔 偿 金 制 度 的缺 陷 对《 侵权 责任 法》 第1 6 、 1 7 、 1 8 条和 第 2 2 条 的理解 . 法学杂 志 . 2 0 1 0 . 首先 , 我 国人 身损 害 赔偿 制度 中的死 亡赔 偿金 适用 的 是 “ 继 f 5 】 王利 明 . 民法典 体 系研 究 .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 2 0 0 8 . 承 丧失 说 ” 。 “ 继 承 丧 失 说 ” 认 为死 亡 结 果 不 仅造 成 受 害 人 本 [ 6 ] 黄松 有 主 编 , 最 高人 民法 院 民 事 审判 第 一庭 编 著 . 最 高人 民 人的生命权受到侵犯 ,而且导致受害人未来可获得收入的丧失 , 法 院人 身 损 害赔 偿 司 法解 释 的理 解 与 适 用 【 . 北 京 :人 民 法 院 2 0 0 4 . 进 而使 得 其 法 定 继 承 人 可 继承 的未 来 财 产也 随之 丧 失 ,对 于 这 出版 社 . 种 未来 继 承 性 财 产 的 丧失 应 当计 入 死 亡赔 偿 金 的范 围 中 。按 照 作 者简 介 : “ 继 承 丧失 说 ” 的观 点 ,被 扶 养 人 生 活费 已经 包含 在 死 亡 受 害 郑 菁菁 ( 1 9 9 1 . 0 8 ~) , 女, 山西晋 中人 辽 宁大 学法学 院在 读研 究 生。 人 的 收 入损 失 中 ,只需 赔 偿 义 务 人 单 独赔 偿 死 亡 赔 偿金 即可 ; 但 如果 赔 偿 义 务 人 按 照 《 人 身 损 害 赔偿 解 释 》所 规定 的 “ 实 际 收 入 ”去 赔 偿 ,在 给 付 死 亡 赔偿 金后 仍 需 赔偿 被扶 养 人 的 生 活 费 ,造 成 赔偿 项 目上 的重 复计 算 。其次 , 《 人 身损 害赔 偿解 释 》 所 规定 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 限为二十年,按照这一规定 ,在 同 一地 区 同时 死 亡 的 2 0周岁 的 自然 人 与 4 0 周 岁 的 自然 人 的死 亡 赔 偿 金 是 相 同 的 ,但 是 这 明 显 与 “ 继 承 丧 失 说 ”相 违 背 ,因 为2 0 周 岁 的年 轻 人 可带 来 的收 入 增 加 明显 大于 4 0周 岁 的 中年 人 。再 次 ,关 于死 亡赔偿 金 的计 算标 准 , 《 人 身损 害赔偿 解 释 》 的规定人为地使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关于残疾金的赔偿差别化。 这 个 规 定 使 得 在 同样 的侵 权 行 为 下 ,对 于 城市 户 口和 农 村户 口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16、17、18条和第22条的理解丁海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关键词: 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慰金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死亡赔偿在性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物质性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参考死者生前的收入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究竟是对谁作出何种损害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选择、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设置以及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等。

(一)世界各国的学说与立法例学界在死亡赔偿性质上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

世界各国法律多数学说和立法例认为,死亡赔偿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之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

也有人视之为抚慰金,并认为该种抚慰金在现实上不仅具有对精神上、肉体上痛苦的抚慰功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具体证明损害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功能。

[1]2.“逸失利益”赔偿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2]此种损失有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应当取得但由于死者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

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

基于此,学界又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扶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

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

《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立法变迁条文解释内容提要: 从《民法通则》经过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得以建立和逐步完善。

学者和立法工作者有关“命”与“价”相互关系的争论直接影响了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的制定,本文全面梳理了各种理论观点,揭示相关的立法背景并对各草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分析。

作者认为,应当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不同”、“个别情况可以相同”的法律原则,并确认死者近亲属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近年来,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在对有关死亡赔偿制度的立法变迁、理论争点进行全面梳理及对侵权死亡赔偿的理论基础作出全面阐释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等条文中涉及死亡赔偿的规定作出全面解释,以期统一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认识,也希望为未来的有权解释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立法变迁: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之前,有多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就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条规定虽然确立了侵权死亡案件中“相关财产损失”(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两个赔偿项目,但没有对赔偿计算标准作出规定。

之后的多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在民法通则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基础上有所突破,这些突破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收入损失”、“其他必要的费用”、“安抚费”、“抚恤费”、“死亡赔偿金”。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人大教授王利民杨立新张新宝)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人大教授王利民杨立新张新宝)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 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终 都 是 无 价 的” 。这 就 造 成 了一 种 “ 论 ” … 悖 ,这 种 “ 论 ” 悖 的存 在 ,“ 成 了 文 明 社 会 法 律 的 遗 憾 :我 们 对 生 命 权 的 救 铸 济 的立 法 和理 论 完 全 不 考 虑 对 生 命 权 本 体 的 救 济 ,生 命 权
体 收 入 的 减 少 为 标 准 进 行 计 算 。 受 害 人 闪 人 身 损 片死 i , 2 : 家庭 可 以 预 期 的 其 未 来 生 存 年 限 的 收 入 此 丧 失 。实 际 足
第 3 2卷 第 4期 2 0 11年 8月
衡 阳师 范 学 院学 报
J u n l fHe g a g No ma ie st o r a o n y n r lUnv r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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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死 亡赔 偿 金 制 度 的 改 革 与 完 善
家庭 成 员 在 财 产 上 蒙 受 的 消 极 损 失 ,这 时 死 亡后 的 财 : 损 害实际上是指受害人 可能 的收入损 失。 此 ,被 继 承 人 就 获 得 了 向 加 害 人 主张 死 亡 赔 偿 金 的 权 利 。那 么 , 『 ¨ 体 现 』 l j

死 亡 赔 偿 金 的 性 质 、功 能 和 标 准 的 法 理 分 析
公 民 的生 命 权 被 侵 犯 时 生 命 已 不 复 存 在 ,没 有 生 命 的 生命权本体 不 能 享 有救 济权 ,这便 是 民法 理 论 上 的 “ 悖
论 ” 死亡 赔 偿 金 是 在 这 种 “ 论 ” 下 针 对 死 者 的 近 亲 属 。 悖 ( 者 ) 的 一 项 赔 偿 ,而 非 针 对 死 者 本 身 的 赔 偿 。 于 是 ,死 生 亡 赔 偿 金 特 有 的性 质 也 造 就 了死 亡赔 偿 金特 有 的 法 律 功 能 。

浅析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由城乡人身损害赔偿差别问题引发的思考

浅析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由城乡人身损害赔偿差别问题引发的思考

近 亲属 的利益 关 系重 大, 因此 制定 完善 的死亡赔 偿金 制度将 有 利于死者 近 亲属 利益 的保 护 。 本文通 过 明确 死亡赔偿 金 的性 质和 适用 范 围, 出制定 统一 的死亡 赔偿金 标 准的 建议 , 提 以示法律 的公 平与正 义 。 关键 词 z 4损 害赔偿 死 亡赔偿金 城 乡差别 -t
两方面的损害, 一是财产损害 , 一是精神损害 。
对 于 死 亡赔 偿 金在 性 质 上究 竟 是 属 于财 产 损 失 方面 的 赔偿 , 是 还
属于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 , 还是具有其他性 质?理论 界、 实务 界存在 着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 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 亡所造成的精 神痛苦 的损害赔偿。 其理由是: 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 最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精神抚 慰金包括以下方 “ 式:一) ( ……; -) ( 致人死亡的, 为死亡赔偿金” 。还有观 点认为, 死亡 赔偿金 是对受害人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 因为, 解释》 《 第二十 九条将“ 死亡赔偿金” 界定为财产 性质 的收入损失赔偿。黄松有副 院 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十分明确地 说: 《 “ 解
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释》 20 年 1 月 l 发布) 《 (0 0 1 3日 、 工伤保险条 释》 死亡赔偿金 ’ 将‘ 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 , 而非‘ 精神损害抚
例 》20 (0 3年 4月 2 7日发 布 ) 法 律 法规 解释 , 死 亡 赔 偿上 , 等 在 也采 取 了 生 活 标 准 的 家属 抚 恤 制 度 。 从 上述 的法 律 法规 规 定 , 们 并 没仃 看 到 死亡 赔 偿 金在 适 用上 我 采 j 差 别对 待 原 则 , : 为受 害 者 是城 镇 居 民还 是 农 村居 民而 制 定 T j 没 因 不 同 的 标 准 。但 是 ,0 3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布 的《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20 最 审 理 人 身损 害 赔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 解 释 ) ( 第 2 规 定 “ 亡 赔修 金按 照 受 诉法 院 所 在 地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人 均 9条 死

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更新日期: 2005-11-302004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会同人民法院出版社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熟市召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以及杨立新和张新宝教授、人民法院出版社社长刘保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叶兆伟参加会议。

出席会议的还有: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轶,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程啸,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鲁国强、副院长刘冬冬,常熟市人民法院院长李建新,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资深法官:人民法院出版社刘德权、吴秀军、高绍安、兰丽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谢国伟、马荣、魏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燕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邹建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柳青,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范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吴远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海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源俊,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郑享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盛勇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嘉川,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杜豫苏、王浩,共约40人。

会议讨论的主题是,对于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在理论上认识并在实践上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与会的学者和法官联系司法实际,畅所欲言,共同切磋,深入探讨,相互启发,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创新性和指导性的意见,对于在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凸现人的价值和法律地位,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死亡赔偿纵横谈-杨立新、张新宝

死亡赔偿纵横谈-杨立新、张新宝

死亡赔偿纵横谈——“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3期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4-13 浏览次数:6082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2007年12月3日18:30,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国际报告厅举行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讲座。

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张新宝教授进行了题为“死亡赔偿纵横谈”的精彩对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了论坛。

首先,张新宝教授以现行法律规定引出目前“同命同价”的舆论。

杨立新交教授就此提出自己观点,认为“同命不同价”为伪命题。

张新宝教授又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评论。

其次,杨立新教授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问题。

杨教授首先介绍了目前理论界的三种观点并对自己的双重受害人说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就此问题,张新宝教授认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为与死者有密切联系的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张教授还指出了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方面: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他人的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功能在于抚慰性,而且这种损害具有拟制性,救济具有平等性。

也就是说,近亲属享有请求权不是因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是由于自己的经济和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

此后,张新保教授就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与杨立新教授进行了交流。

其中包括近亲属的多寡问题,近亲属的请求权是共享还是独立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近亲属中的分配问题等。

张新宝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平等性为主线,同时兼顾考虑地域差异、加害人过错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

另外,就抚养费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抚养费应当以社会的一般水平为标准而且不论被抚养人的范围如何最多不应当超过死者生前的收入。

最后,杨立新教授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

杨教授认为死亡的事实实际引发了两个损失,但是可以统一到一个请求权中,即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收入补偿为辅。

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

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

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
杨立新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2(017)001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50多年来,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对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而言,还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办法也需要改进和统一.在即将开始制定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的时候,认真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这些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对于制定完善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页数】7页(P9-15)
【作者】杨立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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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探讨 [J], 郭英华
2.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研究 [J], 邓君
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研究 [J], 管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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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际邮轮旅游途中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J], 宋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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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

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

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
杨立新
【期刊名称】《绍兴文理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9)002
【摘要】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责任人有无过错,于确定赔偿责任上应当有所区别,例如无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国法规、规章中有了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但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能够证明责任人有过错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证明或者未证明责任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总页数】7页(P1-7)
【作者】杨立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国家赔偿法范围的完善--兼论中国国家赔偿制度发展过程中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 [J], 邓金菊
2.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 [J], 李雄;肖林彬
3.应当着重提出和解决收入分配差距过大问题 [J], 陈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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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康杰(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110255)[摘要] 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2009年,在我国立法领域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正式审议通过。

该法在施行的数年时间里,虽然在防治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出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从该法死亡赔偿制度来看,着重考虑的是对死者直系血亲的损害赔偿,忽视了对逝者生命损害的赔偿。

生命的丧失无疑是最为惨痛的损害,而有损害便应当有赔偿,因此若以此为角度观之,在伤害致死精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外,应当将生命权丧失的赔偿纳入到现行赔偿制度中。

[关键词] 立法;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从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看,主要指当受害人遭受他人非法伤害并导致死亡后,加害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物质性的收入损失。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里,对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死亡抚慰金或补偿费等,而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死亡赔偿金为较为统一的称谓。

从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伤害致死赔偿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别: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失赔偿;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赔偿。

2010年7月,我国《侵权法》正式施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方面,虽多个条款都有所涉及,但立法仍不完善, 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从理论界方面来看,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始终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

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对此作出了部分解读。

相对于这一严肃的问题,更多引发的是社会人群偏向情绪化议论的。

由此便涉及到立法公平与社会道理的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面临理论困境。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我国立法司法态度1.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态度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赔偿被侵权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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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杨立新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杨立新2009年8月1日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且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后,关于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议论就成为一个热点。

当前,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在这部法律中如何对这一问题作出让全国人民满意的规定,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本文就此进行探讨,提出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意见。

一、我国死亡赔偿的演变和“同命不同价”热点的形成在改革开放之前,关于死亡赔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过一般的规定。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历经五次变化:(1)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制度规定在第119条,仅仅规定了两项赔偿:一是赔偿丧葬费,二是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

对生命权丧失仅仅规定这样的赔偿项目,显然赔偿不足。

(2)为了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这样的规定,被各地法院所借鉴,用以补充《民法通则》规定死亡赔偿不足的立法缺陷。

(3)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对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前者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后者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

这是立法第一次规定死亡赔偿金,但适用范围有所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死亡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规定了统一的计算方法。

(5)事隔两年,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对死者收入损失,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

在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演变中,如何形成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热点呢?原因在于,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都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无论是死亡补偿费还是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区别受害人的身份不同,因此,所有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都采用同一标准,只根据受害人年龄的区别,以增减赔偿金数额。

可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变为受害人收入损失赔偿,同时,又以受害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为标准,确定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就有了城市居民受害人和农村居民受害人之间的差别,其差别接近4:1的比例。

典型的案例是,三个学生坐一辆汽车去旅游,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死亡,由于两个学生是城市居民,分别得到了30多万元的赔偿,而同时死亡的那一名农村学生,得到的却不足10万元。

舆论惊呼中国的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由此而起,并不能说是夸大其词!二.死亡赔偿金究竟应当赔偿什么样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损失?是人格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还是死者因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就是人格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那么就应当“同命同价”;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是死者及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那么,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同命不同价”,因为确实存在死者身份的不同而收入不同的现状,因而死亡赔偿也就必然应当存在这样的区别。

有一个最为浅显的道理,那就是,人既然死亡了,还会有收入的损失吗?既然法律确认侵害生命权应当赔偿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了死者的收入损失,再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就是重复赔偿、双重赔偿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受害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

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是人的身体损伤以及生命的丧失。

如果造成的是身体健康的损害,那么,赔偿的就是由此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财产,就应当赔偿多少,同时应当赔偿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

如果造成的是生命权的损害,那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应当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以及因此而给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来源的丧失。

前者即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损害,后者是死亡的财产利益损失赔偿。

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

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差别对待,显然是不尊重农民的生命权,蔑视农民的生命,是对农民人格的歧视。

“同命不同价”的结果,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都是最宝贵的。

强调农民与城里人的生命权价值的不同,尽管不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但却实现着这样的后果。

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绝对不能存在人格的歧视,特别是不能歧视农民。

三、死亡赔偿区分城乡差别的本质就是歧视农民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体现城乡差别,不仅仅表现在司法解释上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以前在重庆綦江彩虹桥的赔偿上也充分地表现出来――同样在一个桥上发生的事故中造成伤亡后果,对城里人的赔偿和对农民的赔偿却适用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

这样的做法真的让农民兄弟感到不公正。

事实上,对农民的歧视,并不是发生在今天,在这个问题上开始的。

几十年来,几乎每天都在说要缩小农村和城市的剪刀差,要保护农民的权利和利益。

可是在实际上,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在过去,农民挣工分,城里人拿工资;农民没有任何社会保障,而城里人却有各种不同的社会福利。

即使在今天,城里人享受了更多的福利,但农民待遇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

显然,剪刀差非但没有缩小,而是扩大。

在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上存在剪刀差,很多人感到习以为常,并且认为是合理的,说明了在很多人对此已经处于一种麻木的心态。

但是,更多的人是反对歧视农民的!湖北省已经正式启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差别,湖北居民的户口类型将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

湖北的这种做法是值得赞许的。

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差别,是缩小以至消灭城乡差别,减少以至消灭剪刀差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十分重要的。

在不久的将来,全国也应当实行这样的改革,这样就会促进城乡一体化,推进城市化的进程,把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实现人人平等。

在这样的政策的面前,仍然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

农民作为受害人,有权利主张自己的平等权利。

不仅在城里打工超过一定时间的农民应当理直气壮地主张同一赔偿标准,而且任何农民都有权提出这样的主张!最近存在的农民被打死后通过关系将户口迁移到城镇,以此主张平等的保护,说明了农民坚守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正当要求。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城里人,那么,你们就应当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如果你认为受害人是一个农民,你就坚决主张他无权获得城里人的赔偿数额,那只能说明你是在歧视农民,还能够说明什么呢?四、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方向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应当对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改革。

我的想法是:(一)关于死亡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范围,应以赔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三项为好。

丧葬费赔偿当然没有问题,是应当赔偿的。

这个不用讨论。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也是必须的。

对此,《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都是成功的,应当坚持。

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也应当赔偿,前文已经说明了。

需要研究的是,在承担了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后,是不是还要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呢?如果已经按照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法对死者进行了赔偿,事实上就已经使赔偿基本上合理了,那么还有没有必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呢?我认为,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已经不再生存,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收入的问题。

对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对死者的人格损失进行赔偿。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经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

如果坚持在对死者的人格损害赔偿、丧葬费赔偿、对其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赔偿的基础上,还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就会形成对死者的超出损失的赔偿,构成双重赔偿,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认为,对于死亡的赔偿,有以上三项赔偿是合理、适当的,不必在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

(二)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和计算方法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首先确定它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其次,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确定,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

我设计的方法是:“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

”“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或者相应的标准)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这样,就可以保证每一个人“同命同价”,不存在歧视农民的问题。

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方法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这样的方法也没有大的问题。

关于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已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法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这样的办法大体上可行。

如何化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尴尬2006年01月26日08:26 【字号大中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但是,这三个女孩中,两个城市女孩都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那位农村户口女孩的赔偿,却不及其他两人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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