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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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的过失论就并不将过失看作单纯的心理状态 ,而是
基金项 目: 本文 系四川 医事卫生 法治研 究中心 立项 资助 项 目“ 医疗侵权 民事责任研 究”项 目 ( 编号 : F9- 3的阶段性 Y 0_Q1)
成果 。
作者简介 : 向歆, 泸州 医学院法学 系 讲师 , 主要研 究方向为医事法学。刘蔚 , 泸州医学院附属 中医医院医师。
为故 意和 过失 两种基 本形 态 。1医疗过 错 ” l‘ 1 ‘ 是指过 错
过错责任原则中的 “ 过错 ”是个极为重要的概 念。 理论界对“ 过错 ” 的概念有三种主要的学说 : 主观 过错说 、 客观过错说与综合说 。 1 世纪在大陆法国家极为流行 的主观过错说 9 认为 ,过错是 由行为人 内在的意志决定的 ,主观过 “ 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 。过错仅仅 翻 是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区
为 规范 或行 为规 则来 源 的不 同 .可将 医疗 过错 分 为
客观过错说与主观过错说正好相对 , 其认为 , 过 错 并 非 是行 为 人 的 主观 心理 状 态 具有 应 受 非 难性 。 而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 ,即行为人的行
为 若不 符合某 种 行为标 准就是 过 错 。 比如 , 日本 学界
的病人需要按情况给予放松药物或者身体限制 . 也 可 以两者 均不 实施 ;原 告没有 被 给予放 松药 物 或者 身体限制 , 结果他的髋部受伤。 后来法院认为医生的 行为符合“ 负责任医护人员” 的标准 , 没有医疗过错 . 不对原告的髋部受伤负责。由此案例产生了英 国法
上 判 断 医疗 过错 的 “ o m标 准 ” 即作 为 医生 无 须 Bl上应 是 意识 到 自己行 为 的后 果 ,而不 是造 成 了客 观 的损害

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

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

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近几年,媒体披露的医疗机构误诊的情况越来越多,比如说普通感冒被当成恶性肿瘤,白白做了三年化疗;胃溃疡被诊断为胃癌,患者胃部全被切除。

根据医疗纠纷案例统计,因“误诊”引发的案例比例逐年上升。

那么,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网友咨询: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律师解答:由于医学的局限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从临床医学实践中看,医务人员一时未能正确诊断病情的情形并不鲜见,并非一概的构成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标准予以衡量。

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方面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一是限于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难以诊断的,比如社区医院、个体诊所等不具有相关影像学检查设备而无法准确判断骨折的情况,强调医方有无及时告知转诊或转院,以及转诊、转院前必要的治疗和协助。

二是对于临床症状不典型的,病情有隐匿性的,强调医务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鉴别检查。

如隐匿型的冠心病患者因腹泻呕吐而被误诊为肠胃疾病,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检查以鉴别诊断。

三是诊断是否符合规范。

如是否需要会诊或辅助检查,医疗行为有无按照操作规范执行。

四是诊断、治疗是否有及时性。

对病情危重或进展快速的患者,是否迅速安排患者进行鉴别诊断和治疗,如因诊断、检查的无故拖延,造成病情恶化或治疗不及时,构成医疗过失。

律师解析:所谓误诊是指医生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对疾病所下的诊断结论不符合实际病情。

即使医学科学发展至当今水平,人类仍应当承认对疾病的认识能力和治愈能力还非常有限。

客观上讲,基于病理的高度复杂性,医院的误诊是正常现象,如果凡是误诊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就让医院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风险完全让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在医院中看病不仅仅没有解决掉疾病,反⽽还增加了新的问题,导致⾝体遭受到了伤害,这可能是医疗过错。

对于医疗过错发⽣后,有些患者不太确定需要进⾏认定。

那么,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跟着店铺⼩编⼀起来议论下。

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医疗事故在侵权⾏为法中属于⼀般侵权⾏为。

根据侵权法理论,⼀般侵权⾏为责任的成⽴往往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即:(⼀)⾏为的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有损害结果发⽣;(四)违法⾏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医疗事故⽽⾔,缺少任何⼀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侵权⾏为。

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

具体说来,⼈民法院在判断医疗事故责任中⾏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时,⾸先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是否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根据现代侵权法中“违法推定过失”的原则,当存在上述情形时,⼈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为具有过失。

同时也必须要考虑到医务⼈员合理的技能、注意的程度以及地理范围的差异和医疗上的紧急情形。

即不仅要依据事实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对患者进⾏医疗活动时,是否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还应综合分析医⽣所处的具体环境与拥有的条件及医⽣在紧急状态下所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过错推定。

也就是说,受害⼈不必举证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由法院⾸先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过错,则过错推定成⽴,就应承担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的规定,则是由专家鉴定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做出鉴定结论,其中就包括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

这样,就与上述诉讼中过错推定的规则不协调。

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

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

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准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种。

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

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为⼈的主观恶意。

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

若⾏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对于结果的发⽣,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

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理状态,还应就⾏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

即除⾏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为在客观上有⽆过错,加以审认。

具体医疗过错⽽⾔,判断医⽅有⽆过错,应就医⽅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的适当措施⽽判断。

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泛的确认。

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先要对医疗⾏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准”。

即,医师在进⾏医疗⾏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般医疗专业⽔准的医师于同⼀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

⽇本有判决认为,医疗⽔准是⼀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个前提标准。

以“医疗⽔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

东京⾼等裁判所 1988年3⽉11⽇曾有判决论及:“依《⽇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之促进寄予作⽤,从⽽达到确保国民健康⽣活之⽬的。

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基于防⽌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准,履⾏其最完善之义务。

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依该⽔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致他⼈⾝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医疗过失有哪些情形

医疗过失有哪些情形

医疗过失有哪些情形一些医护人员在救治病人的过程中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问题造成患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一般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医疗过失,医疗过失具体还有其他的一些情形,那么医疗过失有哪些情形?下面就由我为你介绍相关内容。

一、医疗过失有哪些情形第一种情况是技术过失这种过失是指根据医务人员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由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失误,导致对病员危害结果的产生。

第二种情况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或者克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危害结果发生。

第三种情况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医务人员的岗位责任及技术水平,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者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上级医师,也不请人帮忙,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二、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1、概念上的区别。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过错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过错。

2、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从而在鉴定、赔偿数额等存在明显不同。

前者主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者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医疗过错的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机构。

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所得要低于按照医疗过错赔偿所得。

医疗过失纠纷的认定

医疗过失纠纷的认定

医疗过失纠纷的认定2019年有新闻爆出有一28岁女护士因在整形医院进行胸部填充时引发肺栓塞而死亡,引得网上针对该事件背后的医疗过失纠纷舆论纷纷。

在现今的社会,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并不太平。

在新闻媒体中经常有报导医闹事件,造成医患关系紧张一般是由于医疗损害造成的,这种医疗损害一般是由医护人员过失造成的,那么何谓医疗过失纠纷?如何认定医疗过失纠纷中的责任判定?下面由笔者为读者进行解答。

何谓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是指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包括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规程等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和因医务人员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的区别就在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差错可能是由于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的误诊误治,医务人员违反查对、交接班等规章制度而导致的错误用药、错治病人等,还有可能就是医务人员违反检查、注射、手术操作规程而导致的违反操作规程的医疗差错。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了明确的界定,把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归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

该《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5篇)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5篇)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生效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修订日期:一、科室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参照《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立刻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应于____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一)科室、病区(医院)名称;(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六)患方的要求;(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院职能部门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____日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损害、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三)医院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四)医院整改措施;(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院职能部门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____日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四)医院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五)医院整改措施;(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____书之日起____日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

-医疗差错评定标准

-医疗差错评定标准

医疗过失评定标准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增强医疗质量治理,预防过失,杜绝事故,更好地为病员效劳,制定本医疗过失评定标准及处理方法.第二条医疗过失由于工作中责任心不强,不执行规章制度和正规操作所造成的检查和治疗中的错误,增加了病人的痛苦,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根据该行为构成的情节和后果不同,分别为小过失和大过失.第三条凡因医疗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已定为医疗事故者,不再归入医疗过失范围.第四条凡本标准未指出的医疗工作中的过失,应参照本标准指出的类似情况进行差错评定.医疗过失第五条临床各科室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小过失:1、查体中有重要体征遗漏,影响到疾病的诊断.2、未经详细检查,单凭主观臆断定出的重要体征与实际体征不相符.3、对上级医师查房的指示、医嘱不执行或执行错误.4、接受常规会诊单48小时未去会诊或将会诊单丧失.5、手术通知单开错床号或接错病人,已将病人推进手术室.6、在诊疗中错开医嘱、漏开医嘱或开处方时写错床号、药名、剂量、用法等,并已执行,使病人受到较小影响者,或有潜在危险的药物如氯化钠写氯化钾, 未执行,已被他人发现,医生开写处方及各种文件书写不签全名, 夜间病人病情变化, 值班医生未看病人即下医嘱,值班医生处理病人后未作病程记录.7、在检查和治疗中,方法和部位发生错误,需再次检查治疗.8、术前准备失误〔如损伤皮肤等〕,病人被迫停止手术.9、医生送错病理标本或其它特殊标本,影响了对病员及时诊断和治疗.10、使用某些具有一定毒副作用的药品,应当定期检查而未检查,如长期使用激素、或利尿药物的病人未及时补钾, 由此造成病人发生低钾临床表现;长期使用卡那霉素、氯霉素、庆大霉素,超过规定时间〔5-7天〕,不查小便血象.11、根据病情或化验检查,临床上明显低钾、低钠、低钙未能及时补充,使病情受到影响超过4小时.12、由于不慎,给病人造成化学灼伤或电灼伤,其深度为III度,面积为3平方厘米以下.13、开错化验单或特检单,使病人再次抽静脉血或再次曝光,增加病人痛苦.14、腐蚀性药物灼伤口腔粘膜超过1平方厘米.15、鼻腔、乳突腔、鼻窦腔,咽腔由于长期遗留纱布条、棉片、异物造成一定痛苦.16、耳鼻喉科手术中伤及正常牙齿〔不包括乳齿、活动齿〕.17、闭角性青光眼误用散瞳剂,造成急性发作.18、眼部手术,伤口内遗留棉球等异物,造成化脓感染,病人造成痛苦.19、内眼手术,误伤透明晶体,造成外伤性白内障,经治疗恢复.20、口腔科在治疗中将扩大针,车针滑脱、误吸、误吞.21、制洞时洞壁意外穿通或牙髓治疗时髓壁、髓底意外穿通.22、根管治疗时由于操作不当致髓针折断,影响治疗效果.23、拔牙操作中牙钳使用不当,刺入走位组织深层.24、末按规定做相应的术前检查,而草率手术,造成医疗纠纷:门诊手术不书写门诊病历、不写手术记录.25、在精神病治疗中,对兴奋躁动病人进行约束时,不符合正常体位要求,造成病人软组织损伤.26、主要体检、实验检查漏项,或丧失X线照片、心电图等检查记录,影响诊断治疗.27、需输血病人,未按规定进行输血前谈话或完成输血同意书.第六条临床各科有以下情形之一为医疗大过失:1、错开毒剧药品的床号、剂量及用法,滥用麻醉药物致使患者成瘾或不按规定停用毒剧药品,使病人发生中毒反响.2、对有潜在性危险的药物开错医嘱、治疗单或处方已执行,明显增加病人的痛苦.3、抢救危重病人时多用,少用、错用某种特效药物,影响抢救效果.4、进行各种穿刺、封闭、针灸治疗时引起气胸、血肿,内脏损伤继发感染或操作做错部位.5、由于责任心不强,未能详细询问病史和仔细体检,造成误诊,又错误地处理病人, 增加了病人的痛苦.6、针灸治疗或穴位注射时,针体折断遗留于体内.7、手术、检查或治疗中,纱布、棉球或器械等遗留患者伤口内〔不包括遗留在颅内, 胸腔、腹腔和盆腔内而再次手术者〕.8、小夹板、石膏、绷带固定过紧或固定垫不适合而引起局部压迫性溃疡.9、骨折后由于处理不当形成畸形愈合,影响患肢导致功能障碍.10、由于工作不慎,造成病人化学性灼烧或电灼伤,其中深II度面积大于3平方厘米.11、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发生自杀、自伤、伤人等医院本应预防的行为.12、在处理急诊时不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延误病人抢救时间而影响了患者治疗,增加了病人痛苦.13、各种技术操作〔包括手术〕准备不妥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漏作、重作,大出血、坏死以及损伤局部组织器官,未达事故程度.14、对危、重、急患者,首诊医师片面强调分科界限,使病人辗转于科与科之间,延误治疗,给病人增加痛苦,而未造成事故者.15、错开治疗饮食,加剧病情者.16、急危重病人入院后,已明确诊断,未及时进行处理,致使病情加重.如外科急性肠梗阻入院6小时,发生肠坏死;闭合性腹部创伤入院4小时以上才明确诊断和进行处理;重症闭合性胸外伤2小时以上才明确诊断和治疗等.17、因责任心不强、检查不细或技术不熟练致阳性手术探查的术式选择不当、术野暴露不良、操作不当或操作不当致术中大出血、副损伤,增加病人痛苦,未造成严重后果.18、术中应该预防的大血管、神经或脏器损伤,经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19、闭合性骨折,在复位时因注意不够、用力不当等操作失误,造成开放性骨折,经及时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20、使用某些具有一定毒副作用的药品,应当定期检查南昌未检查,如长期使用激素、庆大霉素、氯霉素,超过规定时间〔5-7天〕不查小便及血象,由此造成病人身体损害.21、各种技术操作〔含手术〕前,未按规定进行术前谈话或谈话有重大遗漏,而造成医疗纠纷的.第七条麻醉科以下情节结合后果分别定为小过失或大过失:1、由于放置病员时体位不当,造成病人暂时性神经损伤或轻度压伤.2、麻醉时用错药、配错药物剂量、浓度等,致麻醉过量,经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3、麻醉穿刺过程中发生断针,拔管时发生折管,尚未给病人造成重大损害.4、麻醉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操作规程,致病员出现严重并发症,经抢救治疗未造成后遗症者.5、麻醉过程中,没有密切观察病情或撤离职守,病员发生坠床或其它类似意外.6、麻醉后病人误咽填赛,咬断并吞下导管或其它异物.7、全麻插管不当,动作粗暴,造成病人牙齿脱落、组织损伤或严重呼吸道并发症.8、硬膜外麻醉术后忘记拔管,已将病人送回病房.9、因手术麻醉器械或药品准备不当而延误或延长手术时间,给病人增加痛苦.10、应送检的病理标本丧失、错送或保存不当而损坏变样.11、全麻和危重病人手术后无麻醉科人员护送回病房或手术后未向病房护士、值班人员交待手术麻醉的经过及考前须知.12、贵重器械、设备保管、使用不当造成设备局部丧失损坏.13、一般情况下,平诊手术术前未检查病人或确定麻醉方式,全麻、危重病人24小时内无术后随访,一般病人麻醉后三天内无随访.14、手术病人未按规定完成术前麻醉谈话或谈话有重大遗漏,而造成医疗纠纷.第八条手术室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小过失:1、安置手术体位或接送病员不慎,误伤病员.2、不慎烫伤病员,面积在10平方厘米之内,深度不超过I度.3、手术器械物品准备不周全,在手术中或麻醉下等着消毒,时间超过20分钟..4、输液外渗在皮肤下,范围超过10平方厘米.5、输血漏至血管外皮肤下,范围超过5平方厘米.6、用药发生错误,对病人造成影响.第九条手术室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大过失:1、因工作责任心不强,错接病人至手术室或弄错手术间.2、手术前后器械敷料清点不严,数目不清,影响手术进行,延长手术时间;遗留器械、敷料于体内.3、电刀烧伤.4、上止血带时间超过常规.5、遗失病理标本或重要标本未及时送检.6、吸引器接反并已使用.7、消毒包内指示卡未到达要求或未经消毒的物品用于病人身上.8、消毒或执行无功操作不严.第十条妇产科凡有以下情形之一,根据病人痛苦程度或所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程度分别定为小过失或大过失:1、产前检查发生错误,导致诊断、治疗错误.2、未执行操作规程或未认真观察产程,延误治疗或对产儿造成一定程度损伤.3、产前、术前对病情估计缺乏.术中遇有困难又未及时请示上级医师,给产妇或产儿造成一定损伤.4、观察病情不及时,发生诊疗失误致子宫破裂.5、胎盘残留或羊膜残留超过5平方厘米.6、子宫刮破.7、会阴三度撕裂.8、缝合会阴裂伤时缝针穿透直肠或缝合后无其它原因伤口又裂开.9、新生儿登记,写错姓名、性别或出生时间.10、新生儿生理缺陷漏记入记录单.11、新生儿出院时错抱给家属.12、执行无菌操作不严格,造成新生儿交叉感染或医源性感染.第十一条针灸骨伤科凡有以下情形之一,根据致病人痛苦程度或具有潜在的危险程度分别定为小过失或大过失:1、开错医嘱或错误地选择治疗种类〔包括治疗部位、方法、剂量,配伍禁忌及其它条件等〕,已经实施.2、阅错医嘱,将治疗各类、方法以、部位、剂量、药物、电极或其它物理因子用错, 给病人带来痛苦或不良反响.3、在治疗中发生烫伤,面积直径在1厘米以上.4、针灸治疗中漏针、断针、遗忘拔针被病人带走,针刺不当致神经轻度损伤以及使用针尖有倒勾的针具造成病员痛苦.5、水针治疗而引起局部感染或化脓尚未功能障碍或不良后果.6、错治、漏治病员,或未按规定完成治疗次数.7、违反操作规程或因保管、检修不当,仪器〔部件〕损坏.第十二条临床各科接待危急重症病人,对病情交行、解释不清,处理不及时,引起纠纷,结合情节和后果分别定为小过失或大过失.医技科室过失第十三条药剂科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小过失:1、配制制剂、剂量、规格有错误,贴错标签,液体制剂澄明度明显不合格.2、注射制剂标签批号错误,或未经检验发出使用.3、油膏、散剂不细腻或混合不均匀,发出后病人无法使用或使用后有稍微影响.4、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将霉坏变质药品、过期失效药品发给病员.5、因治理不当,药品霉坏,过期失效.6、上列过失应经过检查、检验但未查出者,负同等责任.7、药品分析报告错误或试剂配错,影响质量分析.8、中西药房配错药、配漏药,称量误差大于规定或发错药,已用于病人.9、分装药品,药袋名称与内装药品不数量不对,瓶签贴错,已发给病人.10、凡注有“急〞字的危重病人用药,未立即配制发出.11、未经查对医生处方权或所开药物即将药物发给病人.12、对住院整盒、瓶包装的西药或大额处方〔金额在500元以上〕未严格把关,已将药物发出.13、其它相当上列情形者.第十四条中西药房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大过失:1、因配方错误,可能严重损害病人健康,经及时发现,仅少量服用,造成严重影响.2、将过期失效、变质的药品配发给病员.3、错配毒、限、剧药品处方.4、保管毒、限、剧药品出现药品数量过失,达一剂致死量以上.5、上列错误经过检查、检验但未查出者,负同等责任.6、贵重药品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损失,或物账有较大不符.7、限、居I」、毒、麻醉药品处方权、审签权或药品用量未核对和把关即将药品发出,造成不良后果.8、重要器材、贵重仪器因保管、使用不当,造成仪器损坏.9、毒、麻、居I」、限药品、易燃易爆药品、贵重药品丧失.10、由于责任心不强或保管不当造成药品过期、失效、生霉、变质,损失达500-1000第十五条检验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小过失:1、拒收化验单、拒做化验或无故延长时间,影响诊断及治疗.2、遗失静脉血液标本,错抽或漏抽静脉血液标本以及损坏标本, 需病员重新采取复查.3、因检查报告错误需要病人重新抽血复查.4、未执行操作规程,影响按时发报告或错送、丧失报告单.5、发出内容填写不清楚或未签名的检验报告单.6、检验结果登记不清或错登、漏登,有关资料无法查询.第十六条检验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大过失:1、拒收急诊化验单、拒做急诊化验或无故延长时间,影响诊断及治疗.2、遗失或损坏不易米集的患者标本,如各种穿刺标本或需用药后米集的标本,影响临床诊断及治疗.3、对检验标本错作或漏作检验,发出错误报告或丧失报告,经临床发现纠正需要重新采集标本复查,延误临床诊断及治疗.4、血型查错,发出错误的血型报告.5、配制试剂不当,造成成批的检验结果过失.6、任意删减或漏检医生所开化验工程.7、未按规定校正仪器或仪器保管,使用不当造成一般损坏或影响报告质量者.8、值班人员未坚守岗位,影响临床诊断及治疗.第十七务超声波诊断检查凡有以下情形之一,根据致病人痛苦程度或潜在的危险性程度分别定为小过失或大过失:1、脏器大小测定误差超过1.5厘米以上.2、体腔内大量积液或大的包块未发现.3、发现中线波移位,但左右侧记录错误.4、非特殊情形中,妊娠三月以上胎儿死活未予正确提示.5、晚期妊娠先露部位定位错误.6、大量腹水与巨大囊肿未能正确鉴别.7、私自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第十八条放射科凡有以下情形之一为小过失:1、因工作疏忽照错病人、照错位置;X光片插错片袋或丧失需患者再次曝光.2、透视与临床情况不符,经重复透视证实原透视错误.3、未认真执行操作规程,造成显影药液和胶片报废.4、写错报告〔包括左右错、号错、部位错〕已发至病房,未及时纠正,给病人治疗带来一定影响.5、错发或漏发检查预约通知单,延误病人诊断和治疗.6、某些特殊检查因核对不严、用错药或未做过敏试验,造成不良后果或有潜在性危险.7、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病变,经再次拍片或超声波诊断或手术证实为误诊或漏诊.8、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机器一般性损坏而能修复者.9、部位照错或将投照、部位应包括在内的主要局部照漏.10、人为原因延误特殊造影时间或操作失误致特检失败.第十九条放射科凡在以下情形之一为大过失:1、写错报告〔包括左右错、号错、部位错〕给病人造成较大的痛苦,有的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检查部位〔如脑等〕或临床不易鉴别的部位,潜在危险性大的.2、某些特殊检查核对不严、用错药或未做过敏试验,给病人增加痛苦,但未构成事故者.3、由于漏电、机器部件脱落导致病人电伤、外伤,造成不良后果,尚未构成事故者.4、危重病人投照部位错照或漏照.5、急、危、重病人,人为原因发报告延误,造成病人较大痛苦或引起医疗纠纷.第二十条心电图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根据致病人痛苦程度或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程度分别定为小过失或大过失:1、导联线绑错而发报告时未发现.2、将心电图存根贴错,影响心电图前后对照.3、在书写报告单时,写错姓名、科别或者将报告单送错科室影响及时诊断.4、检查时弄错病人.5、将心电图报告错发给病人.6、写心电图报告时漏报或错报主要工程一项以上.第二十一条骨髓、血细胞室凡有以下情形之一,根据致病人痛苦程度或所具有潜在危险性程度分别定为小过失或大过失:1、编错标本号或写错标本留档号,影响按时发报告.2、发错报告单或写错报告单.3、穿刺弄错病人或搞错部位以及其它责任原因导致必须再次穿刺.4、因操作不当引起病人严重并发症如气胸、感染等.5、因工作过失所致的原那么性误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防范预案和报告制度为了及时妥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证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制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防范预案和报告制度.一、医院成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鉴定处理小组,由院长担任组长,业务副院长任副组长,医务科、护理部、医德医风治理部门、临床各科负责人共同组成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鉴定领导小组,负责公示本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鉴定、处理工作.二、建立院内报告制度,各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出现可能引发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后,有关医务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 科室负责人向医务科报告,医务科要立即向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领导小组副组长或组长报告, 副组长或组长启动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医务科向市卫生局作书面报告.三、启动医疗事故处理预案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鉴定领导小组立即组织最强的技术力量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举措,预防损害后果的扩大,减少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四、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医务科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得出初步结论.必要时封存相关的病历资料和物品, 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根底准备.五、必要时医务科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鉴定处理领导小组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向患者家属通报、解释事件发生的原因、已经采取的补救举措以及可能会对患者造成的影响等,并告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处理程序.六、对有可能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健全、扰乱医院正常秩序的重大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处理领导小组在做好疏导工作、妥善处理的同时,要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对于可能因医疗事故争议引发恶性事件的要立即通知保卫科,必要时经请求分管领导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七、重大医疗过失和为鉴定处理领导小组要在处理结束后召集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提出整改举措,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医疗纠纷限制方法责任1、质控办是本程序的主控部门,负责本程序的制定、监督、执行和改良举措有效性的验证.2、当事人负责及时向科主任、负责人报告争议情况.3、科主任向医务科及相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举措减少损害的影响.4、医务科负责接待、调查、调解、处理医患双方发生的争议,并提供相关咨询.5、医务科负责组织对争议进行讨论、分析,提出初步意见并向主管院长报告.6、医疗质量限制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争议进行鉴定.标准1、在医疗效劳过程中出现医疗争议时,当事人应力争妥善解决,如有困难立即报告科室主任,必要时直接报告医院总值班,由总值班安排相关部门处理.负责接待者就熟悉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水平,耐心听取患者意见,尊重事实.2、科室主任接到报告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了解情况采取有效举措及时处理,使争议在科内得到及时解决,8小时内报相关的职能部门或总值班.3、科室出现较大医疗争议或可能酿成更大争议,科内不能自行解决时,应立即做好以下工作:(1)立即报告质控办,夜间及节假日报告值班院长,并参与协调和处理的全过程.(2)对危重疑难病员及时组织本科最强的技术力量进行抢救治疗,必要时请医务科组织全院大会诊或院外会诊.(3)及时完成各种医疗记录和抢救记录,保管好原始病历.(4)妥善保存一切原始资料及物证,如药品、针管、器械、残存液体、血液标本.(5)患者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主管医生(值班医生)负责人、科主任必须及时告知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进行尸检解剖的必要性,同时履行尸检知情同意书签字手续,填写尸检知情同意书;如拒绝尸检,必须详细记录在病历上并要求近亲属或代理人签字.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告知义务.(6)家属对医疗行为有疑议,执行?条例?第十条,应双方在声复印原始病历,之后封存复印件,上交医务科保存.4、患者或家属直接到医务增投诉反映意见,医务科应做好登记并进行认真核实,以文字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或科室接待处理.5、科室解决不了或直接需医务科解决的,由医务科调研后与科室协商拿出方法,院领导同意后,答复患者或家属,患者或家属仍不满意时告知法定解决争议的途经和程序.6、对医务科屡次接待但仍无法解决的医疗争议,由医务科组织医疗质量治理委员会或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专家讨论,作出结论.7、需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医院安排业务主管人员与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同往.8、因医疗争议接到法院传讯时,由医院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出庭.9、确定为医疗事故,由科主任负责组织病区或全科人员进行讨论,必要时由医务科组织全院讨论,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负责部门制定?纠正举措? ?预防举措??医务科验证举措?的有效性.医疗事故相关材料由医务处保存.10、医疗争议涉及医疗赔款,执行我院?医疗事故争议赔偿分级负担方法?对医疗纠纷处理中经济赔款的承当规定.11、经医学鉴定为医疗事故,按?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争议赔偿分级负担方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执行.12、医务科按规定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一、质控办为本程序主管部门,负责接待住院病人医疗方面的医疗纠纷;门诊部协助医务科接待门诊病人的医疗纠纷;护理部协助医务科接待护理方面的医疗纠纷.二、职能部门接待医疗纠纷的投诉人,将有关信息反响给当事科室,医院鼓励科室自行处理医疗纠纷,及时将纠纷消灭于萌芽状态.医疗纠纷经当事科室自行处理患者满意的, 不作院级医疗纠纷处理.当事科室自行处理的意见患者不满意或者特殊情况下医院认为当事科室处理不适宜的,由医务科代表医院进行调查、处理.三、医院成立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处理领导小组.重大、复杂的医疗纠纷应提交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处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四、医务科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及当事科室必须积极配合.1、当事人及当事科室在接到医务科的通知后要在三天内向医务科提供: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陈述、科室讨论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2、当事人及当事科室首席负责人应随时听从医务科安排,参与纠纷处理.五、一般医疗纠纷应在半月内答复,重大、复杂的医疗纠纷需提交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处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的,答复时间可延长.六、医疗纠纷需提交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处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的,参加讨论的专家每次给予一定的劳务费,费用由当事科室列支.七、为解决医疗纠纷所花的费用包括: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补偿费、赔偿费、减免的医疗费、为鉴定或者诉讼所花的交通费、招待费、间接损失等由当事科室列支.八、医疗纠纷对当事人的处理:1、凡院级医疗纠纷的,给当事人一定的经济处分.2、发生医疗纠纷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程序的,科室首席主任停发治理津贴1-3个月.3、造成医院严重损失的经医院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处理领导小组研究,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分、待岗、下岗等处理.九、医疗纠纷给医院造成重大影响的,可给予当事人待岗、缓聘或低聘的处置.。

《民法典》医疗过失判定规则的再解读

《民法典》医疗过失判定规则的再解读

Feb.2021No.l Ser.No.2022021年02月第1期总第202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扌艮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民法典》医疗过失判定规则的再解读林志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民法典》对医疗过失判定规则修改的幅度不大,基本继受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我国以往对医疗过失判定规则的解释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部分条文的解释 难以形成共识和部分条文的解释结论欠妥。

在对医疗过失判定规则进行解释时应对其解 释路径进行科学定位,然后才能对医疗过失判定的具体的规则进行正确的解读。

衡量医疗 过失的标准是医疗水平标准,而不是诊疗规范标准。

违反诊疗规范应推定有过失。

衡量医 疗水平应考虑诊疗规范因素、地域因素、资质因素。

我国《民法典》对证明困境下医疗过失 的判定作出了特殊规定,学界对伪造、篡改病历等行为与医疗过失的关系存在争议,这些行 为的存在应推定有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可以进行反证。

【关键词】医疗过失;医疗损害;医疗水平;诊疗活动;诊疗规范;推定过失【中图分类号1D9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673-2391(2021)01-0126-11[D01]10.19828/j.issnl673-2391.202101.012《民法典》的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进入“后民法典时代” o 在这个时期,民法 的理论和实践主要围绕法律文本的阐释而展开。

《民法典》中既有全新的规范,也有沿袭以往法律规 定的规范。

全新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时自然需要进行解释,因为抽象的条文无法对案件进行裁判。

在 对沿袭之前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则需要对既往的解释进路进行检视,如果发现既有的解释方案 存在一定的问题,则需要通过正确的解释进路进行纠正和处理,从而得到妥当的解释结论。

一、学界对医疗过失判定规则解释的现状《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六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认定医院有医疗过失的七大原则

认定医院有医疗过失的七大原则

怎样认定医院有医疗过失?法官可以具体结合以下原则,来认定医方是否有过失: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

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

2、“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医师为诊疗护理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的专门知识与技术,各个医师可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知道,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我们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

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3、“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

换句话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

比如,美国一些法院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

“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法院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

“最佳判断”法则一般仅应在该最佳判断确定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的危险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符合“可尊重的少数”法则时,方可适用。

4、“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容许性危险”,法则。

该法则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

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但新药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

怎么判断医院误诊

怎么判断医院误诊

怎么判断医院误诊在大家日常生活中的话如果是有小病小痛都是不会上医院去进行检查的,因为一旦到了医院的话都是检查这里检查那里浪费了太多的钱,通常在诊所就可以治疗,当然诊所也有误诊的时候。

那么,怎么判断医院误诊?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怎么判断医院误诊(一)是否具备准确诊断的条件,如病人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陈述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其他客观性资料是否完备,特别是各种检查报告是否及时产生,病情是否稳定等。

(二)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

考察医疗机构在诊断前问诊是否全面,有无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在初步诊断后对病情变化是否密切观察,有无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自己的诊断;是不是存在过分自信的情况,对疑难、不典型的病状,不经会诊、讨论就盲目下结论。

总体而言,就是以客观标准考察医生诊断时的心理状态,考察其有无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三)医院的等级及所处的地域间发展不平衡,医疗水平和条件差参不齐。

对于诊断的辅助手段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因此对疑难杂症的诊断难度增加,往往级别越高的医院因其整体的设施及技术力量等因素,医疗水平就越高,因而诊断能力就越强。

二、医院误诊赔偿标准是什么医院时常会出现医生误诊的情况,这些都是医生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失导致的。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医院误诊怎么投诉(一)及时保留证据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家属应及时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投诉,提出查处要求,在此过程中,及时要求行为人及科室主任写清事情经过,并将用过的医疗器械封存。

(二)处理过程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会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防止病程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标准是什么?

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标准是什么?

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标准是什么?医疗过失,是指工程师及其他医务人员在诊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医疗活动过程中,在具体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未能预见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是医疗过失行为呢?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呢?我给你解答。

一、判断医疗过失具体标准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

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

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以及协助患者安全、及时转送至有条件医院的义务。

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应就患者的疾病症状、过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及家族遗传史进行充分、适当的询问并加以甄别,但若病情危急,不采取措施将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下,也可省略问诊步骤,这是问诊义务履行中的例外。

二、判断医疗过失抽象标准同时,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还有与具体标准对应的抽象标准,就是指其确定医疗行为所应具备的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依该标准达不到注意程度的,认定行为存在过失。

在缺乏法律、规章或规范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具体医疗行为发生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即一般医疗专业水准,作为确定医疗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基准,并考虑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域性、紧急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某项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浅议医疗侵权责任中过失的认定标准

浅议医疗侵权责任中过失的认定标准

浅议医疗侵权责任中过失的认定标准[摘要]医疗损害事件、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医疗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当中,医疗过失是最难认定的要件之一。

医疗过失的认定是处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内容,科学而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对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及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对医疗过失基础理论进行阐述,在将医疗注意义务作为认定医疗过失的基础上,介绍并借鉴理论界相关标准及日、德、英、美等国家各具特色的认定标准,辅以符合医疗行为特点的一些特殊因素,总結归纳出实践中较为可行的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医疗过失;注意义务;认定标准医疗行为是一把双刃剑,既可祛除病痛完全治愈,也可适得其反加重损害。

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维权意识的深化,医疗纠纷案件的数量正以惊人的速度逐年攀升。

认定医方是否有过错关系到医方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

按照民法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医疗过错以过失为常见形态。

本文主要探讨医疗侵权责任中关于过失的认定标准。

一、医疗过失基础理论(一)医疗过失概念分析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結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結果发生,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由于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导致了結果的发生。

前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归责原则上,过失的判定标准侧重于客观方面,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且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本文从较为广泛的意义上论述医疗过失及其认定,将医疗过失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违反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或者提供的医疗行为低于其所属的医疗执业群体所能接受的水平,从而可能给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一种职业过失行为。

(二)医疗过失与一般侵权过失的区分医疗过失应当置于民事责任上的一般过失概念框架之中,即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其本质内容。

但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复杂性、风险性、侵袭性以及强烈的道德性等特点,使得医疗过失表现出如下不同点:1.过失主体不同。

医疗事故中过失行为的认定法则

医疗事故中过失行为的认定法则

医疗事故中过失行为的认定法则医疗事故中过失行为的认定法则【事件简述】佛山高明70岁的老人黄某因腹痛到高明区人民医院就诊。

经打点滴后腹痛基本消除,但有点胸闷。

院方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需转入医院ICU科治疗。

但就在注射了一种叫...医疗事故中过失行为的认定法则【事件简述】佛山高明70岁的老人黄某因腹痛到高明区人民医院就诊。

经打点滴后腹痛基本消除,但有点胸闷。

院方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需转入医院ICU科治疗。

但就在注射了一种叫“爱通立”的高价针剂后,病人吐血昏迷,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认为,医院在知道病人既往病史的情况下,还给病人注射对该病史有禁忌的针剂致死,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要负全责并索赔30万元。

院方则申请医疗机构做鉴定,认定只需负轻微责任。

经屡次协商未果,死者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

近日,该案已被高明区人民法院立案调查。

上述案件中,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了过错呢?医疗事故的过失行为又如何认定呢?下面是关于医疗过失行为认定的几个法则:一、风险判断1、发展风险发展风险指不能预见的风险。

对任何临床医疗技术在应用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技术后果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试验,并且这个过程要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没有国家规定的,应该遵循国际通行的程序规则。

在这种试验过程中可以观察到这种技术本身所产生的后果,并且要对这种后果在今后的应用中给以相应的警示。

一般说来这种危险后果就是可预见的,可预见是人们对技术运用的结果有了提前的认识。

但由于科研的局限性,即使遵循了特定的程序,也未能发现这一技术存在的危险,就构成不可预见。

当然就通常医师个人而言,其所应用的技术大多是推广技术,试验中的专业人士所不能预见的危险,在具体应用中医师也当然不能预见。

不可预见所考虑的不只是在于医师的主观心理,关键在于其运用这一技术本身,对某一技术原来不知的风险,一旦经专业人士认定有较大的风险,医师就当即有回避的义务。

2、合理风险合理风险是指已经预见而不可避免的风险。

如何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有什么赔偿标准

如何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有什么赔偿标准

如何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有什么赔偿标准“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有过错就有赔偿,那么,如何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有什么赔偿标准?网友咨询:医疗过失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律师解答:医疗过失行为的构成必须要满足以下4个要件:1、行为人有法定的注意义务;2、行为人具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3、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履行注意义务;4、行为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

赔偿的数额,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律师解析: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分为几种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医疗过失行为有哪些1、医疗过失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衡量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是过失行为的标准。

2、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有三类: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了3人以上人身损害的后果;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损害中哪些情形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损害中哪些情形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损害中哪些情形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网友咨询:
医疗损害中哪些情形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律师解答:
在三种特殊情形下,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对此有过错而据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这三种特殊情形的,患者就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 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律师解析:
在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即使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特定情形一共有三种,一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
疗。

当然以上三种情形中,第二、第三种情形是绝对免责,第一种情形则是相对免责,毕竟第一种情形说的是患者一方的过错,并未排除医疗机构这一方的过错。

即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哪些情况属于医疗意外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对于这⼀问题,店铺⼩编整理如下知识点,⼀起来了解⼀下吧。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医疗过失,是指⼯程师及其他医务⼈员在诊疗、预防、保健、计划⽣育技术服务等医疗活动过程中,在具体实施医疗⾏为时没有履⾏应尽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未能预见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从⽽导致患者⼈⾝或财产利益受损。

衡量医疗过失的标准是医师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在医疗⾏为上可以具体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医学技术操作规范、技术程序、处置原则等。

医疗过失是包括责任过失及技术过失。

责任过失指医务⼈员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导致病⼈出现不良后果或危害,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由于过于⾃信或抱有侥幸⼼理能够避免,⽽造成了不良后果或者危害。

技术过失指⾏为⼈在医疗过程中是尽职的,过失是⾏为⼈技术⽅⾯的原因造成的,即⾏为⼈学识、经验和能⼒的限制引起的,这些限制不仅表现在注意能⼒上,也表现在处置能⼒上,⾯对复杂的情况,由于能⼒限制未能预见不良后果或因处置不当、处理错误造成不良后果。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指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受⽬前医学科学⽔平所限,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情特殊或体质特殊等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

所谓不能抗拒,是指医务⼈员遇到某种不可抗拒的⼒量,即医务⼈员⾃⾝能⼒、环境和条件,不能排斥和阻⽌损害后果的发⽣。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医务⼈员没有预见,⽽且根据当时的条件、情况以及医务⼈员的技术能⼒也不能预见。

什么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作⼈员因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预等不良⾏为,以致病员智⼒、⾝体发⽣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的⽣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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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出处】《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摘要】医疗过失是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时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患者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是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依据客观标准来衡量医疗过失。

对医疗注意义务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具体标准进行认定,反之则以抽象标准进行认定。

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医疗的专门性、地域性及紧急性等因素。

这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做出公正合理的法律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过失;注意义务;认定标准【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方的医疗过失责任,过失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是一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

如果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即使患方有损害后果发生,医方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过失是因为医生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的。

医生注意义务的根据一般表现在相关的法律、规章和医疗惯例之中,在法律和规章对注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时,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就比较容易。

反之,在法律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医疗行为引起患者伤亡的后果将如何认定,这就涉及到对医疗过失责任的构成起着关键作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医疗过失的基本理论民事过失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根据。

因此,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包括两种:一是疏于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对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一种心理状况的要求;二是疏于特别注意义务,即法律对于从事特别职业的人在特别情况下的一种心理状况的要求,它要求对于从事较高专业性、技术性活动的行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人员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

大陆法系民法依据注意程度的不同把过失分为三种:一是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二是具体轻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应当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三是抽象轻过失,表现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1]。

过失程度的这种区分对认定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有些诉讼案件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有时以抽象的轻过失为标准,有时以具体的轻过失为标准,还有的例外情形规定以存在重大过失为必要,责任成立所要求的过失程度主要取决于该项债务的内容[2]。

在医疗过失责任中,首先,医生属于专家而对方是欠缺基本医学知识的患者;其次,医疗行为直接对患者的生命、健康产生重大影响。

所以要求医生在医疗行为中要加以高度注意,对医疗过失规定的程度很低,极轻微的过失也可能使医疗过失责任成立。

其过失标准基本上是将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相结合,程度比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过失程度要低些[3]。

医疗过失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情形。

理解医疗注意义务的关键在于对注意义务的界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果预见义务,即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时对患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的义务;二是结果避免义务,即医生在预见到其诊疗行为可能会造成患者损害时,应放弃该种疗法,或提高注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

由于医生的诊疗行为以治疗患者疾病和恢复健康为目的,且具有一定的侵袭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容易引起对患者的损害。

为了避免诊疗所带来的损害,医生在治疗之前必须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有所认识,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

如果己经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此种损害结果而没有采取应有的避免措施,就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

医疗注意义务的核心问题是有无注意能力,特别是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注意能力的有无以及应如何判定,在学术界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等三种。

对此,多数学者主张主客观统一说。

但是笔者认为,该学说并不具备可操作性。

因为在没有解决主客观如何统一的情况下,最终还是要落脚于主观说或客观说之上。

主观说因其注意能力的不确定而影响注意义务的高低,对注意能力较高的行为人要求超出一般人标准的注意义务,因而存在着明显的不公。

而依据客观说判断医生有无注意能力时,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

因为医生所从事的医疗职业是关系到患者生命与健康的重要职业,这就要求医生必须具备高度的医学知识与医疗技术,否则不得从事医疗服务行为。

国家规定医务人员均须经考试合格获得国家主管机关特别批准授予执业资格方可执业,其意义在r保证医务人员必须达到高度的知识和技能。

因此,医生没有理由不具备一般医生所具有的医疗水平与注意能力。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医疗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在合法的形式下进行的,就行为的目的与动机而言,将无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

从医疗过失所致的损害结果来看,医疗过失行为的违法性直接体现在过失上,即行为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诊疗不能达到正常的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失,即可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就是医生的注意义务。

在法律和规章对医生的注意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过失比较容易,这种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

如果法律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伤亡该如何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问题,也就是医疗过失抽象标准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考察、分析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通常要将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相结合进行认定,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

(一)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是医生施行医疗行为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

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通常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必须履行依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诊疗的义务。

它包括在诊断过程中、在治疗过程中、在手术过程中、在注射过程中、在麻醉过程中、在输血过程中、在用药过程中、在护理过程中以及在医院内的感染等方面结果预见的义务。

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就产生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的情形。

另一种是特别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失诉讼中从一般的注意义务中分化出来,并在内容上、名称上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几项独立的注意义务,它主要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以及充分注意患者特异体质的义务。

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这些义务就被认为其违反了特殊的注意义务。

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均属于医生具体的注意义务,是高度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特殊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是被单独加以认定的。

但在法律地位与价值取向方面,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是基本相同的。

(二)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又称为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它主要指的是医疗水准问题。

医疗水准这一学说的产生是医疗过失理论发展史上的一次革命,使医疗过失问题在法学上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改变了在此学说产生之前混乱的局面。

医疗水准的概念最早是由日本学者松仓丰治教授提出的,他认为医疗水准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学术上的医疗水准”,是指研究水准或学界水准,其核心由学术界的一致认定而形成;另一种是“实践中的医疗水准”,是指经验水准或技术水准,它是医疗界普遍施行的技术。

决定医疗水准的因素包括学术界的不断尝试、实践经验的积累及医疗技术设施的改善等。

日本的司法判例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加以运用,形成了司法判例中医疗水准的初步理论,此后经过上百件的早产儿网膜症事件使这一理论的地位最终得到确立,成为医疗过失的抽象判断标准。

日本厚生省于昭和49年就光凝固法专门组织了一个研究班,研究班于昭和50年3月发表研究报告对早产儿网膜症事件疗法的适当、适期、具体方法等内容作了阐述,使该疗法最终在日本医疗界得以普及,法院依此在判决中对发生于研究报告发表前的事件以疗法未达医疗水准为由判定医方不存在过失,对发生于报告发表后的事件则认定该疗法己在医疗界得到普及,达到实践中医疗水准,从而医生具有依该方法加以治疗或在不具备治疗条件时进行说明的义务,不履行此项义务就认为医方存在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4]。

医疗水准学说的产生为医疗行为确立了一项统一标准,成为法律对医疗行为的统一规制,为较公正地解决医患纠纷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实践的需要, 这一学说仍需要在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中不断完善自身的内容。

具体说,医疗水准学说在今后的发展中有必要注意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有必要明确说明医疗水准与转医义务、说明义务之间的关系。

当医方对确定为在现有的医疗水准范围内的医疗技术不能进行具体操作和施行时,就产生了说明义务与转医义务。

目前在日本的判例中运用医疗水准学说时,未能具体明确地阐述医疗水准与上述两项义务之间的关系。

2. 有必要正确处理医疗水准与医学科学发展的关系。

当医生依据现己达到一般医疗水准的治疗方法对患者加以治疗后,医学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否认了对以前的治疗方法,此时就难以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即医学科学发展与法律评判上出现冲突时将如何解决的问题。

对此一般认为,医学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否定了以前的治疗方法,并不能据此认为在当时采用己达到一般医疗水准的治疗方法的医生存在过失。

只有在医学科学的发展对该治疗方法否定以后,如果医生还采用以前的方法对患者进行治疗,才能认为存在医疗过失。

3. 有必要科学认识医疗水准与期待权的关系。

当患者所患疾病直接危及其生命时,患者享有对医方寄予最高希望愿意尝试任何医疗手段来救治自己的权利,这在法律上称为患者的期待权。

与该权利相对应的是医方的最善注意义务,即在实践中已经认可的医方尽最大努力使患者得到最好治疗的义务。

但是,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生抽象过失的基准与该项患者期待权之间就医患双方利益的价值取向上产生了矛盾。

因为医疗水准是着眼丁•公正解决医方的责任问题,而患者期待权是出于最大化保护患者利益的考虑,两者都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对此,在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医方的诊疗义务应当严格遵循医疗水准的基准, 对于超出一般水准之上的技术,医方经认真考虑之后有权选择是否对患者进行使用,患方不得提出异议。

但对丁•相关的说明义务,则要求医方对超出一般水准之上的技术对患者履行不带有倾向性的说明义务,即反对向患者说明有此种治疗方法存在,对于其优劣性不作评价,对患者是否选用该种方法也不作任何引导,是否选择此种疗法完全交由患者自己决定,从而产生的相应后果也完全由患者自己承担。

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科学地调和了医疗水准与患者最大期待权之间的矛盾,既未加重医方的责任又保护了患方的合理利益。

值得强调的是,医疗水准不同于医学水准,它们是两个不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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