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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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环境保护,预防环境污染,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开发区内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环保部门对开发区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召开企业业主会议。

第三条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进入开发区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污染治理方案须经有资质单位设计。

项目建成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认可后方可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调试期一般为3个月,试生产期间申请验收监测,调试结束应及时向项目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设计要求组织环保工程施工,接受环保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避免施工噪声、震动、粉尘污染周围环境,对因施工造成的生态损失和破坏,应及时予以补偿和修复。

第九条开发区排水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

开发区管委会及县相关责任部门负责区内污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及雨水管网的定期排水。

第十条开发区企业均须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

一个企业原则上只允许设置雨水排口和污水排口各一个。

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一条所有企业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都必须经预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三级标准及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后方可排入开发区污水管网,送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由污水处理厂制定并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须按照环保部门的统一标准和要求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安装流量计、COD或TOC在线监测仪等监控设备,设立标志牌。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各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废气必须建设配套处理装置,经处理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二级标准及环评文件相应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开发区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一律不得新上燃煤锅炉。

工业开发区现有临时锅炉废气必须经处理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二类区Ⅱ时段标准后排放,待供热管网覆盖后临时锅炉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五条禁止随意倾倒、填埋、焚烧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工业垃圾必须有符合要求的处理措施,并尽可能回收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危险废物须委托有处理资质单位处置,签订委托处置合同并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临时堆存必须采取防雨、防渗措施,储存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各企业必须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环保部门按年度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进行评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积极实施清洁生产,逐年组织清洁生产审计,积极开展环境友好企业创建和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不得组织(试)生产。

(一)环保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二)污染防治措施未按审批要求做到位的;
(三)自动化监控设备及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未到位的;
(四)未与污水处理厂办理污水纳管手续、污水不能按规定纳入污水管网的;
(五)污水预处理效果未达到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的;
(六)废气处理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
(七)危险固废未办理转移审批手续的;
(八)企业内部环保管理网络以及环境污染应急措施不到位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情节较重的责任人员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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