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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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进出⼝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颁布⽇期:2018-11-23执⾏⽇期:2018-1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申报要求第三章特殊申报第四章申报单证第五章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第六章附则(2003年9⽉18⽇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26⽇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4年3⽉13⽇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7年12⽉20⽇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第238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2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进出⼝货物的申报⾏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管理的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电⼦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货物的收发货⼈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货物的申报⼿续,均适⽤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可以⾃⾏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续的进出⼝货物的收发货⼈、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电⼦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人员的跨境流动越来越频繁。

针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的病原微生物和动植物疫病等风险,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这些管理办法旨在保护国内动植物卫生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并防止跨境疾病传播。

二、管理办法内容管理办法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携带物的分类根据风险等级和检疫要求,携带物一般被分为三类: - 第一类:无需检疫的物品,如个人行李、衣物等; - 第二类:需要申报的物品,如动植物及其制品、疫苗、血液制品等; - 第三类:禁止携带的物品,如病原微生物、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媒介等。

2.2 申报要求对于第二类物品,出入境人员需要在入境或出境前申报并接受检疫部门的查验。

申报的内容包括物品种类、数量、产地及原材料等。

检疫部门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物品进入或离境。

2.3 检疫查验检疫部门会对申报的物品进行查验,包括检查文件、物品包装、标签等。

对于动植物及其制品,还会进行检验、采样和送检。

根据检疫结果,检疫部门会决定是否批准携带物品进入或离境。

2.4 违法处罚措施对于未经申报携带第二类物品或携带禁止携带的第三类物品的出入境人员,相关管理办法通常规定了一些处罚措施,如罚款、没收违法物品等。

2.5 协同合作为了更好地管理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各国通常会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享信息和经验。

此外,还会与各相关部门进行协同,比如海关、边防、卫生等部门,以便更有效地进行物品检疫。

三、管理效果评估为了评估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的效果,各国会定期进行评估和监测。

评估的内容包括携带物检疫的合规性、违规率、检疫结果准确性等。

评估的结果将为改进和优化管理办法提供参考。

四、管理办法的意义和挑战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国内卫生安全、动植物健康和公共卫生至关重要。

然而,管理办法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如: - 大量的检疫工作需要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的支持; - 不同国家的检疫标准和流程存在差异,加大了协同合作的难度; - 对于一些新的、未知的病原微生物和动植物疫病,检疫工作可能会面临挑战。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 篇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

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海关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国际航⾏船舶出⼊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颁布⽇期:2018-05-29执⾏⽇期:2018-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境检验检疫第三章出境检验检疫第四章检疫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2002年12⽉3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8年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国际航⾏船舶出⼊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船舶进出我国⼝岸,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境卫⽣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船舶进出中华⼈民共和国⼝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民共和国国境⼝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国际航线的中华⼈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中华⼈民共和国国境⼝岸(以下简称⼝岸)的检验检疫⼯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国际航⾏船舶进出⼝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章⼊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境检验检疫⼿续。

第六条船⽅或者其代理⼈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岸24⼩时前(航程不⾜24⼩时的,在驶离上⼀⼝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境检疫申报书。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或者其代理⼈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境检疫的船舶,在航⾏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因意外伤害⽽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必须⽴即向⼊境⼝岸海关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2018修改)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2018修改)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2001年9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包括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规定所称“预警”是指为使国家和消费者免受出入境货物、物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海关总署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负责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估第四条海关总署根据出入境货物、物品的特点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与出入境货物、物品检验检疫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风险信息的收集渠道主要包括:通过检验检疫、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

第六条预警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

第七条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作法,海关总署组织对筛选和确认后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三章风险预警措施第八条根据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海关总署可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正文:----------------------------------------------------------------------------------------------------------------------------------------------------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二)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六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报检第七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百度文库.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百度文库.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四)土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正文:----------------------------------------------------------------------------------------------------------------------------------------------------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疫.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疫.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疫1. 概述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疫是指对进入或离开一个国家的旅客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疫和监管的措施。

这项措施旨在防止传染病和有害生物的传播,保护公共卫生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平安。

2. 检疫部门每个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入或离开该国的旅客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疫和监管。

这些检疫部门通常是由卫生部门或者农业部门负责管理的。

在中国,携带物检疫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农业农村部共同负责。

3. 检疫物品范围出入境旅客所携带的物品可以分为三类进行检疫。

第一类是动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活体动物、肉类、水果和蔬菜、种子和幼苗等。

第二类是食品和药品,包括肉制品、奶制品、海鲜、保健品等。

第三类是其他物品,包括携带的现金、珠宝首饰、药品、化装品等。

4. 检疫措施为了确保出入境旅客携带的物品不会传播疾病或危害生态环境,各国实施了一系列的检疫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4.1 检疫手续旅客在出入境时,需要填写相关的检疫申请表,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检疫证明。

这些文件和证明包括携带物品的清单、来源、检验和检疫证书等。

4.2 检查和检测检疫部门会对旅客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和检测。

他们可能会使用X光机、化学分析仪器等技术手段来检查物品中是否存在潜在的危险物质或生物。

4.3 隔离和销毁如果发现了携带物品中存在有害物质或生物,检疫部门会采取隔离和销毁的措施,以阻止其进一步传播。

隔离措施可以是对旅客或物品进行临时隔离,销毁措施可以是对有害物质或生物进行处理或销毁。

4.4 监管和追踪检疫部门对进入或离开一个国家的旅客所携带的物品进行监管和追踪。

他们可能会在旅客入境或出境时进行登记,记录携带物品的详细信息,并保存相关的证据和资料。

5. 相关法律和规定每个国家都有相关的法律和规定来标准和管理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检疫工作。

在中国,相关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防疫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7【实施日期】2018.04.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疫第三章传染病监测第四章卫生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

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1. 前言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出入境人员、货物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封识工作,保护国家的生物安全,防止传入和传播有害生物。

2. 定义•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指对出入境人员、货物和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封识的行为。

•出入境人员:指从一个国家或地区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进行出入境活动的个体。

•货物:指进出口的食品、化妆品、医药产品、动植物及其产品等物品。

•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动物、植物及其制品,包括肉类、水果、蔬菜、种子、苗木等。

3.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的目的•确保出入境人员、货物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

•防止传入和传播有害生物,维护国家的生物安全。

•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4.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的原则•立体化:采取多层次、多环节的封识方式,确保监管全覆盖。

•差异化:根据不同类型的出入境人员、货物和动植物及其产品,采取相应的封识措施。

•可追溯性: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封识标志,方便追溯检验检疫信息。

5. 出入境人员的封识管理•出入境人员应配合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健康调查、体温检测等工作。

•出入境人员应佩戴符合要求的封识标志,以便监管人员进行核实和追溯。

6. 货物的封识管理•进出口货物应进行检验检疫封识,并标注封识标志。

•货物的封识标志应包括进口(或出口)国家或地区代码、批次号等重要信息。

7. 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封识管理•进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进行检验检疫封识,确保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封识标志应包括物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

8. 检验检疫封识的追溯管理•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实现对封识标志进行追溯管理。

•封识标志的信息应包括封识时间、地点、人员等相关信息,以便追溯问题源头。

9. 处罚措施•对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产停业等措施。

10. 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封识管理事项。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00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海关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封识的制定第五条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

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主管海关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条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第三章封识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海关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海关检验检疫和监管的;(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

出⼊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8第四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颁布⽇期:2018-11-23执⾏⽇期:2018-1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报检资格第三章⼊境报检第四章出境报检第五章报检及证单的更改第六章报检时限和地点第七章附则(1999年12⽉17⽇国家出⼊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18年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2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出⼊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国境卫⽣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为均适⽤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输⼊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准⼊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报检⼈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期按海关受理报检⽇期填写。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员办理报检⼿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08年6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资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式;(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式。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式,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复印件。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境⽔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号: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颁布⽇期:2018-11-23执⾏⽇期:2018-1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注册登记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第五章附则(2006年12⽉2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8年4⽉28⽇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5⽉29⽇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8年11⽉23⽇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出境⽔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作,提⾼出境⽔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我国出境新鲜⽔果(含冷冻⽔果,以下简称⽔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管理全国出境⽔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我国与输⼊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该国家的⽔果果园和包装⼚实施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境⽔果果园和包装⼚实⾏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果果园、包装⼚可以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章注册登记第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连⽚种植,⾯积在100亩以上;(⼆)周围⽆影响⽔果⽣产的污染源;(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物监测防治等⼯作;(四)建⽴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件包括组织机构、⼈员培训、有害⽣物监测与控制、农⽤化学品使⽤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五)近两年未发⽣重⼤植物疫情;(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
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对外经贸》
【年(卷),期】2004(000)001
【总页数】2页(P57-5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40
【相关文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J],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J],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J],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交通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颁布《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J],
5.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J], 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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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四)土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经海关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海关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七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申报与现场检疫第十二条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海关检疫。

第十三条海关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海关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海关检疫;海关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海关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海关对上述检疫审批单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按照检疫审批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

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办理相关手续。

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九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海关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取得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对进出口证明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携带人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

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依法予以截留:(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四)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未取得的;(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海关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海关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海关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

海关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检疫处理第二十六条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海关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海关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海关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海关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海关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取得单证,海关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取得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应当向海关申报而未申报的;(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海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海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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