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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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目录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四节违反公司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五节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六节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章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四节违反私营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五节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第一节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违反食品平安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四章公平交易监督管理第一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构成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六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七章广告监督管理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畜牧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畜牧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 上,且两次以上违反 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 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
8
畜禽养殖 场未按规 定建立养 殖档案 的,或者 未按照规 定保存养 殖档案的
违法所得3万元以 上,且两次以上违反 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处罚裁量标准
3
违反规 定,使用 的种畜禽 不符合种 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 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 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兀的,并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
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 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 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 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 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 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 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 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农业农村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规考核试题及答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规考核试题及答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规考核试题一、判断题(每题 0.5 分,共 38 分)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 )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 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可以处违法销 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 )3. 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包括饲料级氨基酸、 维生素、 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 )4. 复合预混合饲料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5.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6.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制定公布。

7.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两类产品,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8.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违反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的行为。

(9. 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 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 的,应当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10.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违法生产饲料、饲 料添加剂的场所。

( )11. 抗生素滤渣富含蛋白质, 又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 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 可以作为饲料原料使用。

( ) 12. 《饲料标签》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 )13.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14.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 患的,应当在调查、取样、检验的基础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是否停止生产。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31•【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四条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畜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裁量标准(2024)

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裁量标准(2024)

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行政惩罚裁量标准(2024版)发布时间:2024年12月10日一、《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惩罚(一)行政惩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与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峻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峻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根据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惩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惩罚标准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1)稍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惩罚标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与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3—4批次,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惩罚标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与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5倍罚款。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低于20万元罚款。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峻违法行为: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运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运用的其他成分的。

《饲料管理条例》对饲料企业违法处罚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饲料管理条例》对饲料企业违法处罚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希望认真阅读高度重视按法规规定去做)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宣传《饲料管理条例》对饲料企业违法处罚的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许可)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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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版)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不足半年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低于7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7万元以上低于9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在一年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1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低于5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

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低于8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2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罚款。

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8千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1.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低于6倍罚款。

1.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6倍以上低于8倍罚款。

1.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3.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低于1.5倍罚款。

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低于2倍罚款。

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2.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3.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1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低于5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2低于万元罚款。

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低于8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2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罚款。

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8千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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