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版)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目录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四节违反公司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五节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六节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章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四节违反私营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五节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第一节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违反食品平安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四章公平交易监督管理第一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直销监管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构成传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拍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三节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六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二节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第七章广告监督管理第一章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裁量标准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畜牧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 上,且两次以上违反 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 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
8
畜禽养殖 场未按规 定建立养 殖档案 的,或者 未按照规 定保存养 殖档案的
违法所得3万元以 上,且两次以上违反 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处罚裁量标准
3
违反规 定,使用 的种畜禽 不符合种 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 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 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兀的,并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
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 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 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 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 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 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 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 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农业农村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规考核试题及答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规考核试题一、判断题(每题 0.5 分,共 38 分)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 )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 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可以处违法销 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 )3. 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包括饲料级氨基酸、 维生素、 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 )4. 复合预混合饲料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5.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6.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制定公布。
7.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两类产品,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8.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违反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的行为。
(9. 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 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 的,应当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10.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违法生产饲料、饲 料添加剂的场所。
( )11. 抗生素滤渣富含蛋白质, 又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 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 可以作为饲料原料使用。
( ) 12. 《饲料标签》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 )13.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14.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 患的,应当在调查、取样、检验的基础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是否停止生产。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31•【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四条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畜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裁量标准(2024)

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行政惩罚裁量标准(2024版)发布时间:2024年12月10日一、《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惩罚(一)行政惩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与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峻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峻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根据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惩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惩罚标准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1)稍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惩罚标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与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的兽药1个品种3—4批次,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
惩罚标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与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低于5倍罚款。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低于20万元罚款。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峻违法行为:①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运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运用的其他成分的。
《饲料管理条例》对饲料企业违法处罚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希望认真阅读高度重视按法规规定去做)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宣传《饲料管理条例》对饲料企业违法处罚的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许可)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精心整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充料。
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第八条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报告。
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资料之日起9但是,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5年。
新饲料、新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2.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农业农村局(农委),漯河市畜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按照《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号)的要求,根据近年来农业农村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结合法律新颁布实施或修订应当及时制定、修订裁量标准的,以及有制定的裁量标准不符合指导意见要求、不符合基层执法实践需求的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裁量标准目录裁量标准2022版(略)2022年9月27日附件裁量标准目录一、种子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蚕种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转基因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三、肥料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四、农药5.《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五、植物检疫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7.《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9.《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六、农机10.《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七、畜牧1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2.《河南省畜牧业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八、动物防疫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5.《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6.《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7.《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九、饲料和饲料添加剂1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十、兽药20.《兽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十一、屠宰2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十二、渔业2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十三、农产品质量安全2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8.《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河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版)

河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版)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不足半年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低于7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7万元以上低于9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在一年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PPT 80张)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限用、禁用制度
有三种途径: 一是定期修订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如《饲料添加 剂品种目录》就有1999年的105号公告、2003年的318号公 告(羟甲基脲被禁用)、2006年的658号公告、2008年1126 号公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设有“产品名称、适用范围” 等,对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适用范围(养殖动物品种、生长时期) 加以限制。 二是定期修订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如1224号公告《饲料 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通过设置“产品来源、含量规格、最 高限量”,对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生产(含量规格)和使用(最 高限量)加以限制。 三是直接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如2009年1282 号公告,决定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背景
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温家宝同志在国内 动态清样第 3893 期《在饲料中添加三聚氰胺是业内 “公开的秘密”》批示,“此事要及早研究,妥善处 理。关键在制定明确的法规,加强各环节的检查和监 管。”为此,按照国家法制办的要求,2008年12月初, 农业部畜牧业司会同政法司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 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基础上,召开多次专题会 议并向各省饲料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法制办也向各省 法制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国家法制办、 农业部合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2011年10月 26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 609 号令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饲料质量安全责任主体明确
各级政府的职责是统一组织领导、设立管理机构、 建立监管机制、保证监管经费。 饲料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实施行政许可、组织监测预 警、组织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组织违法查处。 企业(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职责是建立健全质量 安全制度,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 第一责任人。
河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河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河南省农业厅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12)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2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24)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26)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那么»〔农业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28)7、«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爱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33)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治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35)9、«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38)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47)11、«肥料登记治理方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53)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六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那么»〔农业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爱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八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治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九章«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饲料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饲料违法行为处罚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市畜牧兽医局饲料工作办公室责任人:承办人(A、B)、主任、分管副局长、局长办公会参加人员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7号)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依据《齐齐哈尔市饲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2)。
四、处罚程序(一)立案1.立案条件:(1)有违反饲料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饲料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2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承办人(A、B)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主任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兽药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兽药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承办人(A、B)等组织不少于2人负责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主任审查。
(三)审查主任对承办人(A、B)等制作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由主管副局长核签;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承办人(A、B)等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承办人(A、B)等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主任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1.对饲料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A、B)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主任审核,报主管副局长签批,由市畜牧兽医局制发。
饲料和添加剂管理条例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1.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___A___,他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有法可依。
A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B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定义:__D_____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
A单一饲料B饲料添加剂C动物源性饲料D饲料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__A___物质,它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A少量或微量B维生素或氨基酸C调味剂和香料D多糖和寡糖4.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_____B______。
A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微生物、着色剂、抗氧化剂等B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非蛋白氮等C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天然叶黄素、苯甲酸、植酸酶、地衣芽孢杆菌等D蛋氨酸、赖氨酸、维生素A、氯化胆碱、五水硫酸铜、大蒜素等5.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___A_____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A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B增加营养、提高饲料利用率C增加营养、保持动物体内营养平衡D增加营养、预防动物疾病6.为了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称为药物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据___B_____的规定执行。
A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B兽药管理条例C农药管理条例D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7.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具有预防动物疾病、促进动物生长作用,可在饲料中长时间添加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其产品批准文号必须用___B____。
A饲添字B药添字C兽药字D以上都不是8.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__C________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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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版)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不足半年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低于7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7万元以上低于9万元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在一年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1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低于5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
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低于8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2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罚款。
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8千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1.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低于6倍罚款。
1.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6倍以上低于8倍罚款。
1.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3.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3.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低于5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低于1.5倍罚款。
3.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低于2倍罚款。
3.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2.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3.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1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1.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低于5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2低于万元罚款。
1.1.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低于8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2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罚款。
1.1.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8千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