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破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而破产人失权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就可能会被取消其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丧失其管理资产的权利。
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1 界定标准不明确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容易出现主观判断和随意适用的情况。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诉讼代理、资产清算、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水平和管理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界定破产人是否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避免出现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
1.2 执行难度较大由于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且在实践中,监督措施和执行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在破产人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查证和处理,但是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造成资产的滞留和浪费。
此外,由于破产管理人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代理和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如果要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涉及到多个部门和机构,这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1.3 存在国情和文化差异破产人失权制度的实施还存在着国情和文化差异的困难。
因为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可能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对其造成社会影响和人生的重大打击。
而在一些文化和社会制度比较保守的国家中,这种惩罚措施可能会被认为过于严厉和冷酷。
因此,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破产人失权制度可能需要得到更加细致的审视和论证,避免伤及到破产人合法的权益。
二、破产人失权制度的改进策略2.1 明确界定标准为了解决破产人失权制度中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标准和条件,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表现的有效评估机制,避免出现专断和不合理的情况。
对破产法21条的思考
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合理性思考摘要:企业破产程序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中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项规定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在地方保护主义之风未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保持中立,便会打上大大的问号。
另外,该规定又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民商事案件约定仲裁同时排除诉讼等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难免会有程序错乱之感,形成司法不公的印象,该条规定的合理性经常遭到利害关系人的质疑。
关键字: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合理性企业破产程序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问题均会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中人民法院居于中心地位,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因为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有力的推动案件进展。
但这同时也导致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于宽泛,难免形成司法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依据该项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无疑加重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大的印象,该规定也给实务操作带来种种障碍。
一、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一般都具有涉案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地的政商环境更为熟悉,在审查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人事以及债权债务状况也更为了解,更容易把握裁判的标准与尺度。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并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进行深入的检讨。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紧密和破产案件的频发,破产法作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保障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其完善与革新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即是通过量化指标来衡量和评估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为破产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数据支持。
本文首先将对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进行概述,包括其产生背景、发展历程以及当前的实践情况。
接着,将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具体案例,详细解析该指标的构成、数据来源以及评估方法,并探讨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情况。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该指标在评估破产法实施效果方面的优点和不足,以及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和挑战。
通过对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的深入检讨,本文旨在为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推动破产法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
同时,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破产法指标化进路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破产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指的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具体的量化指标,以评估和优化破产法的实施效果。
这一进路的主要目标在于提高破产法的透明度和可衡量性,为政策制定者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清晰的指导和参考。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逐渐成为了国际破产法改革的重要趋势。
以世界银行的“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该指标旨在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的质量和效率。
该指标包括了多个子指标,如破产程序的启动成本、破产程序的耗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回收率等。
通过对这些子指标的量化评估,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的实施状况。
在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中,制定科学合理的指标是关键。
这些指标不仅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衡量性,还需要能够真实反映破产法的实际情况。
同时,指标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经济和文化差异,以确保指标的公正性和普适性。
关于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 于 完 善 我 国 破 产 法 律 制 度 的思 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应海 东
( 淮阴工学院经济管理系 , 江苏 淮安 2 30 ) 20 1 摘要 : 破产 法是 雏护 市场 经济法 秩序 不可缺少的一个法律 。 目前我国破产法亟待修订与 完善 , 文对我 画现行破产 法 奉 律 制度进行 了剖 析, 重点对破 产法的适用范围、 立法框架与若干现 实问题进行 了探讨并提 出了立法建议 。 关键词 : 破产 ; 馈权^ ; 馈务人 ; 破产清算; 破产 宣告 中国分类号 : 9 2 2 D 2.9 文献标识码 : A
破产人以再生的机会。
面 : 1 破 产条文 过于简单 。《 () 企业破产法 ( 试行) 只有 4 》 3 条, 同一些 市场经 济 国家 的破 产法 上千 条甚 至效千 条相 比. 其容量 过于单 薄 , 术语的使用也不规 范, 结构不尽合理 和科学 , 在破产 司法 实践 中缺 乏操作性 ( ) 2 适用 范围过 窄。现行破产 法只适用国有企业及其他 法人企业 这样 , 就将 非法人 组织和 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 ) 3 对债 权人和 债务人 利益 的保护重视 不够。现行破 产法 中只趣 定了债权人会议 , 债权人会 议不是债权人 全体的常设机 但 关, 特别是 债权 人会议休 会期 间, 无法对破 产程 序进行 中 的具体 事务实旄监督 。现行破 产法缺乏 监督人 制度 的规 定。另外 . 国破 产法都有破 产犯罪与破产人 免责和复权 各 制度的内容, 以保 障债 务人 的利益 , 国破 产法均 无相关 我 规定。( ) 4 政府行政参与破产程序的色彩过浓 。破产制度 涉及 主要当事人是债 权人和 债务人。随着 经济 改革 的日 益深化 , 现在越来越 多的企业 是无” 婆婆”、 上级主管部 无 门了 . 是国有企业 , 即使 也要求享 有独立 法人所 应有 的全 部权 利。羼此 , 现行破 产法中有关政府 部门参与破产程序 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改。( ) 5 破产清算时间长。按照现行破 产法有关时效的规 定, 一般案 件从 申请 到破 产程序终结 , 即使不包括和解整顿 , 最快也得花半 年时间。这无论对 于 法院来说 . 律师及 其他清 算人员来 讲都负 担过重 , 还是 也 不利于债权人、 债务人和 有关方面尽早 地 迈步从 头越” 。 而且破产程序每延长一天 , 破产财产 的损耗和流失 的风险 就大一分。( ) 6 破产清算组工作缺乏制约机制 。在 审理破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常态现象,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破产立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破产立法现状的梳理与分析,探讨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与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破产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提供参考。
二、我国破产立法的历史与现状(一)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时期,但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制度则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才开始逐步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破产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过程。
从最初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现在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中逐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破产立法的现状当前,我国破产立法已经形成了一个以《企业破产法》为核心,包括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
然而,尽管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破产程序复杂、破产效率不高、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等。
三、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一)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为破产企业的跨国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破产立法的市场化改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是企业优胜劣汰的重要机制。
因此,破产立法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化改革,通过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等方式,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利益相关者。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完善债权申报制度、优化债权清偿顺序等,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破产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一)破产程序复杂,效率不高当前,我国破产程序相对复杂,耗时较长,导致破产效率低下。
关于我国制定《银行破产法》的思考
作者: 解欣萌[1] 慕雅琦[2]
作者机构: [1]南京财经大学 [2]北京邮电大学
出版物刊名: 经济研究参考
页码: 77-79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29期
主题词: 银行破产法 中国银行业 《企业破产法》 结构多元化 中国银监会 国民经济发展 对外开放程度 银行金融机构
摘要:近年来,中国银行业改革创新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整个银行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为主体,投资结构多元化的机构体系,推动了中国国民经济发展.但是,随着银行投资结构的多元化和银行对外开放程度日益深入,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银行金融机构运作风险亦不断上升,面临着各种潜在的威胁.首先,自我国加入WTO承诺的金融市场开放的施行,大量国外资本开始涌入我国银行金融体系,抢占银行业市场份额,对中资银行构成威胁.其次,中国银监会在2012年5月26日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文件),进一步促进了银行业市场化,银行业在市场竞争中呈现出优胜劣汰的格局,使银行破产成为可能.最后,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发生使得多家银行破产倒闭,银行业面临着巨大的冲击,银行破产成为全球关注的问题.而我国现行的以《企业破产法》为主的银行破产立法因忽视其特有属性而缺乏实践操作性,鉴于国外银行破产历史经验和教训,出于进一步融合银行业国内外市场的考量,在党的十八大提出完善重点领域立法的时代背景下,我国银行业立法缺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首当其冲的则是制定科学、专业的《银行破产法》.。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四)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破产清偿程序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程序设置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债权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需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在完善债权人大会制度,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的异议权等方面,均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需要。但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也是不能忽视的,破产程序需要成本,不重视效率拖延破产程序就会导致破产费用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最终还是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也充分注意到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比如赋予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权、对破产方案的裁决权等,目的都是尽可能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为方便各地人民
1998年初,为配合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与会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起草了《若干规定》,开始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加的研讨会,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通过广泛论证、充分调研,在征求了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国破产法的发展状况及法学论题
中国破产法的发展状况及法学论题内容摘要: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建立起来的。
2003年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管理人、自然人破产的免责等方面较之于现行《破产法》实现了较大的突破。
但是,在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尚有一系列疑难论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破产法,疑难问题一、中国破产法的发展概况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建立起来的。
新中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
由于《破产法》通过颁布之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是从1988年H月1日生效实施的。
从《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看,有以下几方面特点:其一,适用范围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其二,宣告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其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但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其四,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直接提出和解整顿的申?请,只有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债务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整顿,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方可进入和解整顿程序。
其五,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
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
《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的有关规定较为笼统,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
中国《破产法》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破产案件执行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困难,债权人受偿财产得不到保障,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屡见不鲜据调查,在破产案件中,半数破产企业的清偿率为0,清偿率最高的只有30 %左右,其余清偿率均在7%———15%之间。
由于破产企业往往是财务状况恶化到极点才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极少。
而且许多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 清算难度比较大;再者,企业要债难是普遍现象,破产企业债权也很难兑现,债权难以全部收回,财产难以及时到账、准确评估,实践中往往又不能因一两笔债务尚未收回就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 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债权人受偿率降低。
(一)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依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然而在目前很多案例中, 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在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上均没有表决权。
清算组和法院确定什么方案,就实施什么方案,在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 法院便裁定予以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体现和保证。
(二)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确实由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外, 债务人想方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偿债比例、转移破产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
有些企业将企业财产转移,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假破产,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 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兴办新厂的怪事;有的企业利用破产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 ,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起新的企业;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保护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以使企业“起死回生”,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企业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
如此“破产”,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其中更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
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
在破产法的前沿问题上,有以下几个思辨的问题:
1. 全球化时代下的国际破产法合作: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的破产问题也变得较为复杂。
如何进行国际破产法的合作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例如,涉及不同国家的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公平待遇?如何处理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和差异?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国际范围内建立一套有效的破产法合作机制。
2. 破产法与媒体的关系:近年来,由于破产程序涉及到大量的财产和债权关系,媒体对破产案件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然而,媒体的报道往往会对破产程序造成影响,甚至干扰公正的进行。
如何平衡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和保护当事人隐私的问题,成为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3. 破产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在一些大型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往往伴随着环境问题。
这些企业可能存在环境污染、土地资源浪费等情况,而破产程序中如何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公众利益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破产法如何适用于环境问题,并且如何确保企业在破产后对环境进行合适的整治和补偿,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4. 个人破产法的发展:个人破产在一些国家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随着经济变化和个人债务压力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人陷入了个人破产的困境。
如何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制度,既能保护个人隐私和尊严,又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是一个需
要思考的问题。
这些都是破产法领域中当前的前沿问题,需要以多方面的视角进行思考和研究,以制定出更加完善和适应时代需求的法律制度。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2006年8⽉27⽇正式颁布了《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其中第2条对破产原因进⾏了界定。
该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与1986年12⽉2⽇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出⼊很⼤,区别主要在于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上。
在评判新旧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前,⾸先必须明了破产原因的具体内涵及认定标准,才能使其讨论更具说服⼒,以及正确指导破产原因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
⼀、破产原因理论述评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丧失债务清偿能⼒,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破产的法律标准。
通常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应该同时满⾜启动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我国破产法[1]的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即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因此在形式上只要符合⼈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即可。
⽽在实质要件上,理论界则存在分歧。
[2]但都承认破产原因这⼀要素,因只有债务⼈具有破产原因,法院才可能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原因的⽴法模式在破产原因的⽴法模式上存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式。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主要以英国破产法和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为代表。
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第1条列举了⼋种破产⾏为,[3]作为宣告债务⼈破产的标准,债务⼈有⾏为之⼀的,法院可宣告其破产。
这种列举主义实际上与英国判例法渊源直接相关。
适⽤列举主义的另⼀个代表就是1898年美国的破产条例。
[4]列举主义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对破产原因的认定⽐较容易,易于司法适⽤。
但弊端是难免挂⼀漏万,执⾏僵化,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
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即使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法官仍可以将其作为新的判例规则⽽创设。
2.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前采破产原因概括主义的国家有很多,如⽇本、德国、法国等。
⽇本破产法将为作出破产宣告⽽显⽰出的财产状态恶化的事由称为破产原因。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法是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对企业及其债务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
当企业状况下滑、负债累累无法继续经营时,便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便尽快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维护经济正常秩序。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广泛,包括个人、企业以及金融机构等多个领域,本文将对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进行深入探讨。
一、适用范围1. 企业破产企业破产是破产法最常见的适用范围,无论是国企、私企还是外企,只要面临负债累累、运营困难或经营不善等问题,就可以依法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彻底清算企业债权和债务,以便让企业能够马上停业歇业或清算资产,让债务人及早走出负债危机,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 个人破产个人破产是指当个人因经济欠佳、生意亏损等原因导致无法偿还债务,就可以申请个人破产清算。
个人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包括个体户、自雇人士、独资企业主及普通民众等。
个人申请破产清算具有降低债务人负担、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3. 金融机构破产金融机构破产是指当金融机构面临负债危机时,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便进行优化重组或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以便及时合理的处理破产财产。
金融机构破产主要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
二、适用原则1. 破产清算的原则破产清算是破产法适用的核心原则,它是指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
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并返还给债权人。
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法院会指定破产管理人,合理处理破产财产,确定债权人权益,并尽快结束破产程序。
2. 公正公平的原则破产法的适用要求法院要公正、公平的处理破产案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对于不当行为、虚假债权、破产财产非法转移等问题,法院要依法进行惩罚,并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侵占债务人财产。
3. 整体债务原则破产法的适用要求对于破产企业的债务要进行整体处理,尽量扩大破产企业的财产规模,以便更好地分配债权人的利益,并加速解决破产案件。
对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选择与相关制度的思考
新的 《 破产法 》和 《 破产法施行法 》由议会正式通过 ,并推
迟至 1 9 9 9年实施 ,新破产法 既适用 于法人也适用 于 自然人 , 既适用 于商人也适用于普通人。 英美法赋予一切 自然人 以破产能力 , 不论其是否为商人 。 英国法还 最早确立 了破产免责 主义 ,即以法院命令 ,对具备 定条件 的破 产人免 除其 不能清偿 的残余 债务。受其影 响 ,
法调 整时机尚不成 熟 ,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 ,反 而影 响社 会秩序。但理论界对于建立 自然 人破 产制度 的呼声
法 》为蓝本 ,编纂 了统一 的 1 8 7 7年破产法 典。该法采取 一 般破 产主义 ,1 9 2 7年 ,德国颁布 了用于 预防破产 的和解法 ,
创立 了和解法独立 于破 产法 的立法例 。1 9 9 4年 1 O月 ,德 国
一
却从 未停歇 : 建立 自然人破 产制度是 我国完 善市场经 济、逐 步实现经济规则国际化的需 要 ; 是保 障债 权人公平 受偿 、维
英美 法系国家 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 一般破产 主义 。 ( 三 )我 国 应 当 建 立 的 自然 人破 产 制 度 的 立 法选 择
护债务人利益 、衡平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 是化解 债务 链 条和执行难 、维护社 会秩序和经济 秩序的需要 。从理论界 的呼声看 出 ,自然人破产 制度有着 深刻的理论及 现实意义 。
青年 与社会
法制社会
对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选择与相关制度的思考
邱 雪林
( 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 4 0 0 0 2 1 )
【 摘
要】 在我 国建 立 自然人破 产制度具有重大立法意 义,为保证 自然人破 产制度的) N , f 1 实施和运行 ,应 当完善相 关的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首先,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之一是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
特别是在一些大型企业破产时,债权人难以获得应有的债权保障。
因此,建议完善我国破产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健全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提高债权人的参与度和话语权。
其次,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
当前的破产法主要适用于企业破产,对个人破产的规定较为单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革,个人破产问题也逐渐增多。
因此,建议在现有破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明确个人破产程序、有关权益的保护办法,确保个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我国破产法在涉及跨国企业破产问题方面的规定较为不足。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进行跨国经营。
然而,当前我国破产法对于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较为简单,对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不够完善。
因此,建议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有关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协作,建立跨国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体系。
第四,我国破产法在破产预防方面的规定不够充实。
破产是一种极端情况,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都是一种损失。
因此,应该注重破产预防,通过实施财务重组、债务重组等手段,提前解决企业破产的危机。
建议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有关破产预防的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
第五,我国破产法的司法实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前,我国破产审判中存在司法资源不足、审判效率低下、法官专业素养不高等问题。
因此,建议加大对于破产审判的资源投入,提高破产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加强对法官在破产领域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升,确保破产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总之,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权益的不足、对个人破产的规定不全、对跨国企业破产的管理不够完善、对破产预防的重视程度不够以及司法实施存在问题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加强对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重视破产预防并加强司法实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立法的若干思考与设想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立法的若干思考与设想我国的破产立法和其他民商事法律相比,其革新的进程可能稍显缓慢。
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生效后,直至2007年,我国才颁布实施了第二部破产法,也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在《破产法(试行)》总则中,将立法目的定位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新法中,立法目的则定位为“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将破产法的保护范围正式扩大到所有企业形式。
在新旧两部法律中,都明确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正如韩长印教授在《美国破产法》的译者前言中曾指出,以美国破产法学界为例,就企业破产立法的目的而言,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将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立法目的;另一派则强调破产的损失分担,认为凡是受到企业破产的消极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应当为立法所考虑。
而后者则成为当前的主流观点。
然而,由于企业本身的不同形式,一部有着统一的立法目的的破产法是否能够完全适应全部情形,其确定的新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否能真正达到立法的目的,仍然存在着可商榷的空间。
当前我国民商法学界对于企业的破产法律问题,主要关注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主要的企业方面,而本文则试图结合合作社这一特殊的企业形式,来探讨企业的破产问题。
由于在合作社中,目前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相关的立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业合作社法》),因而本文将只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研究对象。
而信用合作社、消费合作社等则不在讨论范畴之列。
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非赢利性的企业。
它“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研究
1 破产 法》 当 适 用 于 巾 国境 内 的所 有 企 业 法 人 和 自然 《 应 人 。 种意 见 的理 由主 要 有 :1破 产程 序 实 质上 为 债 务 清 偿 这 ()
3《 产 法 》 当 适 用 于 中 国境 内 的所 有 的企 业 法 人 和 依 .破 应
法 核 准 登记 的非 法 人 企 业 。这 种 意 见 的 理 由 主要 是 : 1 随 着 ()
, 务 人 可 以适 用 破 产 程 序 , 《 产 法 》的 . 的债 口 即 破
适 用 范 围 。《 产 法 》 适用 范 围实 际 上 解 决 破 的
的 就 是 哪 些企 业 、 织 或 个 人 可 以进 行 破 产 并适 用 《 产 法 》 组 破
的 问 题 。依 照 我 国现 行 《 产 法 》 有 关 规 定 , 有企 业 法 人 破 的 只 才 可 以 适 用 破 产 程 序 , 企 业 法 人 负 债 不 能 清 偿 的 , 能 适 非 不 用破 产 程 序清 理 其 与债 权 人 之 间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 自然 人 更
要 通 过 法 律 加 以规 范 。 ( ) 立 法 的稳 定性 加 以考 虑 . 防 3从 以
讼 累 或 减 轻 债 务 负 担 , 给 诚 实而 不 幸 的 债 务人 一 个 重 新 开 能
始事 业 l 参与 市 场 竞 争 的机 会 。如 果 《 产 法 》 适 用 于 不 能 片 破 不 清 偿 的 自然 人 ,那 么 自然 人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法 享 受 适 用 破 产 程 序 的 优 势 . 更 难 以摆 脱 不 能 清 偿 债 务的 困 境 。( ) 产 程 序 机 制 完 善 , 3破 适 川 于 n然 人 , 于 债 务 清 理 , 『 更 充 分 有 效 地 保 护 债 权 人 官 口以 的 利 益 . 4 我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求 将 f然 人纳 人 《 产 .( ) 士 { 要 l 破 法》 的适 川 范 l : 现 实 生 活 中 , 住许 多 不 是 法 人 的 企 业 , 韦 在 1 存 如私 营 企 、 个 人合 伙 、 i 、 个体 ] 商 户 等 营业 实 体 . 着 市 场 经 _ 随 济 的 发 展 ,这 些 企 业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的现 象 将 会 越 来 越 多 . 需
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尊敬的领导:时下,企业破产率不断攀升,企业破产已经成为一个常见的现象。
破产让企业的财务、资产和员工受到极大的伤害,需要一个高效的、可持续的破产程序来救助那些面临破产的企业。
本文旨在对企业破产法(草案)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是从法制、制度和实践三个方面对草案做出分析。
首先,从法制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草案)应当充分考虑基本的法律原则,如司法公正、平等、公正和透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上,企业破产法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此外,破产法更应关注前些年中国破产管理的成败经验,以此指导实践中的操作和判决。
其次,从制度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草案)应当从破产弥合和行业治理的角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管理中的权益,规范破产权利和程序。
具体而言,破产法的前置条件为企业债务占总额的到一半以上,这就要求我们对企业破产进行严明管理,的确是在一定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引入合理的破产风险管理工具的体现。
相对于以往,破产法采取的是“银行领导型”的模式,这更倾向于管理模式的新作。
这也是对过往破产管理经验的总结。
本草案特别将破产管理的指向,转向到了债务收回的个人、机构的化解等方案,在对共同债务人的方向上,包括设立联合会议、委员会之类的组织方式,以推动共同债务人的治理等一系列措施。
更为重要的是,企业破产法(草案)应制定严谨、透明、合理的管理制度,为财务、资产和员工进行托管,确保这些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利用。
此外,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资产及时、公正、公开地管理,规范管理范围、管理方式和管理流程,保证破产管理的成功进行。
最后,从实践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草案)的实际实施应当注重债务收回时的妥善处理和情况分析,以此为依据来制定相应的破产管理计划。
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查分析企业的财务、资产和人力资源等,以更加科学的态度制定适宜的管理方案,在保证资源保护的前提下尽快实现破产复兴,促进经济发展及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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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
【内容提要】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然而,从公平正义的理念、主体平等的私法精神、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律,市场经济正常流转秩序的维护、与国际接轨的现实需求等等诸方面,以及相关障碍的可克服性,都充分阐明破产法应当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破产法的适用是破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的破产法都首先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三种主义:一是商人破产主义,二是一般破产主义,三是拆衷主义。
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宣告破产。
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此立法主义。
此种立法主义多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中。
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
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此立法主义。
此种立法主义多制定独立的破产法典。
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度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
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比立法主义。
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中,曾经历过从“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的发展过程。
[1]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采用“一般破产主主义”原则,即无论是自然人还
是“法人”,无论是商事经营者还是单纯的消费者,均可适用破产程序而被宣告破产。
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法人,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扩大到企业法人。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
从这一最新规定看,我国立法上仍坚持的是“商人破产主义”。
笔者认为,有其充分的客观理由将破产法的适用主体扩展及个人。
依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个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本文在理论层面使用它,目的在于籍此囊括所有的非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经济主体的破产形态。
其内涵丰富,性质多样、种类繁杂,在外延上它不仅选宽于《民法通则》第9条所规定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其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包括“两户一伙”在内的“自然人”。
因此,本文所谓的“个人破产”,就其本质含义言,是指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
一、个人破产存在原因
(1)个人破产制度深深地根植于商品经济社会,它符合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破产法之开始,其首先要面对的对象就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础和观点。
个人破产的原始形态产生于古罗马,当时的罗马帝国有着发达的商品经济,其最早能够体现破产特点的制度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委付制度。
当债务人无力请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
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渝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
[2]后来,欧洲大陆及英美各国在此基础上逐渐建立并完善了个人破产制度。
在任何一个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社会中,人们为了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总要进行商品交换,必定会产生债权债务,也就必会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多数债权人债权的情况,因此产生破产制度是顺理成章的。
人类在债务执行制度中,从自力救助逐步趋向公力救助,要求平等的债权人在财产的分配形式上或说程序上保持平等,最终公平受偿,在此理念指导下,破产制度逐渐得以建立和完善,并长久地保存下来。
(2)破产负债与自愿破产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虽早在1705年英国立法中就有了关于免责的规定,但那时的主要目的在于并不在于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施以救济,只不过是辅助债权人尽力挖掘债务人的财产的实现债权的手段之一。
真正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免责制度,其功的充分发挥应当是等到自愿破产制度这一真正可以由债务人主动提起的制度的确立。
而此时对债务人救济的理念已经在破产立法中扎下了根基,并且已经不仅仅有免责这样一种对债务人有利的制度,而且还有和解等对债务人有利的制度。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为了免除沉重的债务负担,自己申请破产的情况大幅增加。
(3)发达的物权法和所有权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提供保障。
一个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是一个崇高物权的社会,只有发达的物权制度才能使人们得以对物自由统管支配,排除他人的侵犯,干涉和妨碍,
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人们的买卖交易活动,商品经济才得以发展。
另外,因为有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又依赖物权制度进行拍卖、抵偿、分配财产、清偿债权。
(4)个人破产制度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一种理性的选择。
背负沉重债务的自然人如果没有破产能力,当他继续参加社会交易时,往往要形成一连串的债务不能清偿,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
背负沉重债务的债务人也成为社会的负担。
而如果自然人有破产能力,自然人可以通过破产负责,解除剩余债务,这相当于多数债权人共同来分担这部份剩余债务或者说多数债权人只是分别减少自己的收益,但对于债务人,却可能获得新生,重新投入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去。
由此,可以看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符合经济规律,是人类理性的选择。
二、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主体平等原则的体现。
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身份平等是市民社会的标志,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制度均以此为基础而设立。
破产法既然是私法,也应当体现主体平等的精神。
它同样呼唤平等、公平、一视同仁等价值观念和社会理念。
我国目前正处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转变之中,这种转变过程所形成的经济格局是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外商投资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经济结构呈多层次、全分位的复杂态势。
经
济主体多元化活跃和繁荣着我国市场经济。
任何市场经济主体,无论它是否为法人组织,也无论它是否具有经营性质,只要它使用信用机制参与市场进行民事或经济活动,它就应当受到破产法制约和保护。
破产法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是对市场主体着无情的淘汰作用,又对市场主体发挥着有力的保障功能。
它既有清算的功能,又有免责的功能。
破产法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体现人道主义的公平救济法和债务豁免法;对债权人而言,破产法则是一种平等求偿的保证。
[3]我国已经是一个加入WTO的市场经济国家,我们必须把所有的市场主体放进一个公平的环境中来对待。
在这种背景下,必须将破产法当作私法来起草,反映和体现私法的基本精神。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
如果破产法仅仅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市场主体,那么,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不是健全的。
这种残缺性势必影响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发育和运转。
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其决定性因素之一便是与之相配合的法律体系是否建立与健全。
破产法是该法律体系中微观调节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
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活的灵魂”是价值规律,价值规律的内容展示又演化出竞争规律,与竞争规律始终的伴生现象是优胜劣汰。
而只有鼓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才能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
破产法则是调整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重要法律机制或手段。
只要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多元主体,无论其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及所有制如何,就都应平等地接受公平竞争优胜劣汰这一市场
规律而平等地受到破产法的调整,这样才可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环境。
由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内在地要求拓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创建个人破产制度,实现破产立法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这也是经济效率规则的一种体现。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克服“执行难”,化解“三角债”,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
这句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和正义是密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
[4]而正义是“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的有机统一。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执行难”,恰是障碍诉讼正义在第二层次上实现的客观事实。
“执行难”是一个“综合症”,它所得以形成的原因不尽相同,但义务负担者客观上无清偿到期债务或无履行法定责任的能力是其主要原因。
换言之,有许多“执行难”的民事、经济案件,实质上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事实破产案件如在司法上得不到解决,权利享有者自然的选择便是以私力极济替代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对社会秩序和公民人权所产生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一方面会导致市场秩序的凝滞;另一方面又会产生诸如绑架人质、打砸哄抢、侮辱迫害、恐吓威胁等刑事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
反之,如果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部分“执行难”案件就可转变成破产程序得到彻底解决,不至于一直悬而不决以至滋生社会不安定因素。